搜尋結果:陳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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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碁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標 被 上訴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亮吟為被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之民國113年8月1日由「陳昭蓉」變更 登記為「陳亮吟」,雖被上訴人先前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惟本院於113年7月19日判決被上訴 人即被告全部勝訴,並於同年7月31日送達判決予被上訴人 ,其無上訴利益,故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於收受本院 判決時即為消滅,發生當然停止之效果。被上訴人新任法定 代理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爰 依前開規定由本院裁定命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30

TPDV-112-建-203-202412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3號 原 告 陳治輝 被 告 陳張麗仙 陳榮和 陳隆和 陳耀和 陳宏和 陳慶和 陳葦融 陳怡如 陳俐臻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部分,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告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查附表 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均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應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另附表編號10所示不動產坐落於桃 園市蘆竹區,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均非屬本院 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廷忠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1/6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1/6 3 臺北市○○區○○段0○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1/6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1/6 6 臺北市○○區○○段0○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7 臺北市○○區○○段0○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8 臺北市○○區○○段0○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9 臺北市○○區○○段0○段段00地號土地 1/6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2024-12-30

TPDV-113-訴-7373-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珮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秦珮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秦珮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K」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 )暱稱「冰箱」、「電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秦珮祺及「小 K」「冰箱」、「電視」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月17日某時, 撥打電話向李秋燕佯稱:其有抽中3張股票,須繳納申購金 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李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將現金35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秦珮祺。嗣秦 珮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路人顧新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秦佩祺隨即遭員警攔查,當場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秦珮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訓國、顧新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第75至77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1頁、第57至59頁、第53頁、第55至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查本案被告取得款項欲離去之際,經路人顧新豪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被告隨即遭員警查獲,故此部分未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小K」「冰箱」、「電視」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 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找工作被騙才 會幫忙收取款項云云(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76至77頁) ,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配合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 項,而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 2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其所收 取之款項35萬元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復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使用之工作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審簡卷第15頁),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預先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可認屬預備於被告再次佯以各該 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時所使用,而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日勝基金工作證1張 二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四 量石基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五 聯碩工作證1張 六 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七 收據12張 八 仟元鈔350張(已發還李秋燕) 已發還被害人李秋燕 九 佰元鈔8張、壹元5枚、伍元1枚、拾元9枚

2024-12-30

TPDM-113-審簡-652-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57號 原 告 陳昭蓉 被 告 李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35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昊哲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 即「ㄅㄚˇㄅㄨ」)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約定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而該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陳昭蓉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儲 值,或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致陳昭蓉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12日及17日,各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於李昊哲加入詐欺集團之前,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再現金儲值 方能贖回先前之投資款及獲利,陳昭蓉因而心生懷疑,乃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陳昭蓉 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 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李昊哲即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林瑋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該公司收受客戶投 資款及李昊哲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瑋恩」等不 實事項,由李昊哲以手機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RD碼後,前 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李昊哲依「銀海」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草湖門市,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之身分,於同年1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進入統 一超商草湖門市向陳昭蓉收取2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記載於113年11月 5日收取客戶陳昭蓉之現金200萬元,企業名稱及代表人等欄 位蓋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燕玉」之印文,經 辦人欄位簽有「林瑋恩」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交予陳昭蓉而 行使之,表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陳昭蓉之 現金200萬元,足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燕玉」、「林瑋恩」。李昊哲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警 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2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8 、56、68頁),核與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3至3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照片8張(含「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37至53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現金200萬元(已發還警方)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鈞 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恩,含按捺指紋)、印文(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林 瑋恩)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㈠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亦即被告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 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原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 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 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行為,衡以本案預計收取之詐欺所得 款項為200萬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 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本 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 遂犯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 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上開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 署名(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恩,含按捺指紋)、印文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額200萬元) 1張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瑋恩」工作證 1張 3 手機(工作機) 1支 4 密錄器(含SIM卡) 1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訴-1711-202412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81、20800、22753、23192、23475、28109 、29198、305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3 8、33848、39837、4205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4、42836、45503、45720、46295、46 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9、1273、9923、18362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晶玉罪刑部分撤銷。 李晶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漏判、併辦 )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又因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害人鄭嘉臻、于子庭、賴致 慧、鄭榮泰、吳稚羚、方柏仁部分犯行,均係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與原審判決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及裁判,原審疏 未就前開被害人犯行加以審判,顯有未洽;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見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難認被告有 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2年度偵字第421 24、42836、45503、45720、46295、46346號,113年度偵字 第29、1273、9923、1836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更正 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A應補充增加原審已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37 、42052號)之被害人廖旗萱、吳稚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 38、3384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3983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05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12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83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634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5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15至16行、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16行「後提領一空」均更正刪除。  ⒊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112年 度偵字第4550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本案帳 戶內」、113年度偵字第2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 「至本案帳戶」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第24行「至本案帳戶中」均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⒋112年度偵字第46346號併辦意旨書「吳啟榮」均更正為「吳 啓榮」。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欄項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刪除。  ⒉112年度偵字第45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併辦意旨書證 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㈡中「陳旻筠」更正為「李惠芳」、「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刪除。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併辦 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⒋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 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  ⒌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其行為時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 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原審業已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漏未將於112年12月6日判決前,業已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廖 旗萱及被害人吳稚羚(112年度偵字第39837、42052號)部 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再檢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 告訴人鄭榮泰、詹秀櫻、方柏仁、陳旻筠、顏文賢、王叙惠 及被害人李惠芳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124、42836 、45503、45720、46295、46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9、127 3、9923、18362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惟因係於上訴後始分別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是本案 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因有漏未審酌及未及審酌之情, 原審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坦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0頁 );告訴人吳啓榮、沈憶梅、楊興良、鄭嘉臻於原審到庭表 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告 訴人方柏仁具狀請求本院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 院審簡上字卷第75頁),告訴人吳啓榮、方彥文、陳信吉、 鄭嘉臻、被害人沈憶梅、楊興良、于子庭於原審、告訴人廖 旗萱、方柏仁及被害人吳稚羚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原審、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 度,從事百貨業,月收入3萬1,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就 告訴人鄭嘉臻、被害人于子庭、賴致慧部分漏未審判,惟原 審已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判決(見原審附表A編號9、 10及11),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134至135頁、第159至165頁),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耀德、蘇筠 真、陳昭蓉、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 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晶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晶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2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晶玉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害人王日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王日旺為詐騙,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百貨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1,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 卷第9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吳啓榮 (告訴) 自112年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吳啓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吳啓榮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啓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 8時45分許 70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中信信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吳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981卷第9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800卷第35頁)。 三、告訴人吳啓榮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112偵17981卷第67、71至9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81卷第41至49、57至62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20800、22753、23192、23475、28109、29198、30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沈憶梅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被害人沈憶梅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沈憶梅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沈憶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12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沈憶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800卷第41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800卷第28頁)。 三、被害人沈憶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112偵20800卷第51、65至8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800卷第49至50、57、61至63、83至8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曾碧珍 (告訴)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曾碧珍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碧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許】 2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曾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753卷第23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753卷第112頁)。 三、告訴人曾碧珍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112偵22753卷第32、33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753卷第61至10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方彥文 (告訴) 自112年2月1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方彥文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方彥文詐稱:可操作「德彭投資」、「雙豐股市」等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彥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 9時49分許 7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方彥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192卷第11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192卷第24頁)。 三、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3192卷第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192卷第39至5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信吉 (告訴) 自111年1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雅薇」、「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陳信吉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陳信吉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 3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75卷第19至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75卷第74頁)。 三、告訴人陳信吉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對話紀錄(見112偵23475卷第43、51至6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3475卷第25至4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王日旺 自112年2月2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帳號與被害人王日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王日旺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日旺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王日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109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109卷第13頁)。 三、被害人王日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8109卷第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109卷第19至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6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7 楊興良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楊興良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楊興良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楊興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198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198卷第23頁)。 三、被害人楊興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12偵29198卷第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198卷第33至51、6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許景榮 (告訴)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淑悅」等帳號與告訴人許景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許景榮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11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15頁)。 三、告訴人許景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22、27至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24至2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鄭嘉臻 (告訴) 自112年1月3日 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 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鄭嘉臻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鄭嘉臻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嘉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 8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鄭嘉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1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1卷第30頁)。 三、告訴人鄭嘉臻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内頁、對話紀錄(見112偵32561卷第47、57至7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61卷第43至45、81至8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38、338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于子庭 自112年2月1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 「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于子庭取得聯繫,向被害人于子庭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于子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11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 2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于子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5至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17頁)。 三、被害人于子庭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暨信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28至30、39、40至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34至38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賴致慧 (告訴) 自112年3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賴致慧之胞兄賴致賢取得聯繫,向賴致賢詐稱 :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致 賢、被害人賴致慧均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賴致慧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9時44分許 24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賴致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848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848卷第19頁)。 三、被害人賴致慧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33848卷第33、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848卷第27至31、37至38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3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 啓榮等8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啓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曾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方 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信吉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晶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貸款,對方說可以幫伊作帳戶內金流,以便申請貸款,伊就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云云。 2 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大頭目」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前均無任何警戒或確認行為,實有容任中信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且有詐騙款項匯入以及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啓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啓榮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啓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資料截圖共18張 證明告訴人吳啓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以及被告有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沈憶梅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沈憶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 證明被害人沈憶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碧珍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八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曾碧珍提供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共23張 證明告訴人曾碧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方彥文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結果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彥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陳信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共54張 證明告訴人陳信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王日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王日旺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共2張 證明被害人王日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楊興良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 證明被害人楊興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許景榮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截圖共26張 證明告訴人許景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將附表編號8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 吳啓榮 自112年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吳啓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吳啓榮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啓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8時45分許 7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沈憶梅 (未提告)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被害人沈憶梅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沈憶梅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沈憶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曾碧珍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曾碧珍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碧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5分許 25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 方彥文 自112年2月1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方彥文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方彥文詐稱:可操作「德彭投資」、「雙豐股市」等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彥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49分許 75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 陳信吉 自111年1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雅薇」、「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陳信吉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陳信吉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3分許 30萬元 6 112年度偵字第28109號 王日旺 (未提告) 自112年2月2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帳號與被害人王日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王日旺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日旺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8時55分許 112年3月6日8時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7 112年度偵字第29198號 楊興良(未提告)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楊興良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楊興良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8 112年度偵字第30533號 許景榮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淑悅」等帳號與告訴人許景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許景榮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11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48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 嘉臻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鄭嘉臻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鄭嘉臻、被害人于子庭、賴致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00000003號函所附之被告李晶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表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鄭嘉臻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與LINE暱稱「吳淡如」、「林 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及「T41金股臨門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被害人于子庭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元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暨信封翻拍照片11張、與LINE暱 稱「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對話 紀錄截圖及APP介面截圖共3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五)被害人賴致慧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 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 屬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後 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32561號 告訴人 鄭嘉臻 自112年1月3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鄭嘉臻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鄭嘉臻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嘉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 8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32938號 被害人 于子庭 自112年2月1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于子庭取得聯繫,向被害人于子庭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于子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33848號 被害人 賴致慧 自112年3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賴致慧之胞兄賴致賢取得聯繫,向賴致賢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致賢、被害人賴致慧均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賴致慧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44分許 24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37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被告 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旗 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廖旗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旗萱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14時27分 30萬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 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吳稚羚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存簿影 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李晶玉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 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 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 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 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 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吳稚羚 自112年1月4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欣助理」、「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38分許 68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24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詹秀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詹秀櫻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秀櫻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58分31秒 10萬2,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 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方柏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方柏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 資APP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李晶玉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 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 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 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 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 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方柏仁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方柏仁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柏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 10時31分許 11時2分許 11時5分許 11時27分許 49萬元 49萬元 49萬元 49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46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吳啟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啟榮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有無提出告訴 1 吳啟榮 詐欺者「林怡君」於111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入會操作當沖飆股云云,致吳啟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70萬元。 112年3月9日8時45分31秒許 李晶玉之前揭中信帳戶 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旻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惠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陳旻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旻筠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㈡告訴人李惠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旻筠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李晶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判決後 上訴至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 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 1 陳旻筠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旻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陳旻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9日 11時16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 11時17分 9萬元 2 李惠芳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惠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惠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 13時21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晶玉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列之楊興良,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楊興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轉或存入至李晶玉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楊興良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興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興良 提出之匯款單。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判決後 上訴至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 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相同被害人受 騙而交付財物,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興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楊興良投資,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台銀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 11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晶玉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尹夢瑤」向王叙惠傳送6個帳號帳戶,並向王 叙惠佯稱:今日元慶投資公司會幫王叙惠將股票金錢存入「 永特證券」購買股票云云,致王叙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年3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王叙惠於匯款後,因對方佯稱王 叙惠之資金遭凍結,需再匯款100萬元,王叙惠始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王叙惠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叙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告訴人王叙惠與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 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晶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0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蔡森」向顏文賢介紹「元慶投資股份公司」之操盤老 師,並向顏文賢傳送「德朋」投資網站之連結網址及元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致顏文賢陷於錯誤,而依「德 朋客服」指示於同年3月7日上午9時6分許、3月8日上午9時8 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0萬元,共計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顏文賢於匯款後,經 網路搜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案經顏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顏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四)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晶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丙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於網路 刊登投資廣告,並自稱「投資助理」、「客服」將鄭榮泰加 入「鴻兔大展U-02」、「匯誠客服N0.1」等LINE群組,並向 鄭榮泰佯稱:可操作投資平臺下單投資獲利、需支付抽成費 用云云,致鄭榮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8日15時19 分許、同年月9日9時45分、47分許,透過友人及自己之金融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70元、10萬元、5萬元至本 案帳戶,嗣鄭榮泰事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鄭榮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榮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40342號函所附之被告李晶玉本案帳戶客戶資 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鄭榮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成功截圖數張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等 各1份。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 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 號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1分。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 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業經貴院以112年 度簡審字第2386號案件簡易判決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上字第452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 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應認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31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初 某日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元慶投資 公司分析師何彥銘老師可以介紹飆股及分析持股趨勢」之廣 告,迨方柏仁瀏覽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LINE名稱「元慶投資 」群組,即以LINE暱稱「何彥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 紅利佈局為由,對方柏仁佯稱:可代為操作及買賣股票等語 ,復以LINE暱稱「程馨榮」指示方柏仁下載「德朋投資」應 用程式、註冊該平台會員,再由「何彥銘」、「程馨榮」向 方柏仁訛稱:紅利佈局方案內容係依投資金額高低,以不同投 資額比例當沖一檔或二檔股票,並於該紅利佈局總獲利達320% 結束,而當沖獲利金額中15%由元慶投資公司分得等語,再以L INE暱稱「李子晴」在LINE名稱「元慶投顧257」群組中扮演投 資客戶取信於方柏仁,致方柏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方柏仁事後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方柏仁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 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業經貴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簡易判決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上字第452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 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 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112年3月7日10時31分53秒 49萬元 2 112年3月7日11時2分50秒 49萬元 3 112年3月7日11時5分20秒 49萬元 4 112年3月7日11時27分29秒 49萬元

2024-12-27

TPDM-113-審簡上-37-20241227-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吳振嘉 張吳月霞 陳吳金蓮 吳佳音 吳佩璇 連張仙里 張慶峰 張慶成 張阿善 張玉梅 杜玉娟 杜若男 謝郭桂月 郭春蘭 郭秋芬 郭淑吟 郭金濸 蔡慧瑛 蔡維文 蔡杰辰 蔡維仁 曾陳春 陳天賀 陳沈來春 陳朱雀 陳瑞明 陳朱冠 陳朱珍 陳朱寶 陳榮和 許燈常 許瓊文 許灼熒 許樹堂 吳張芳珠 張玉珍 江益賢 江郎陞(兼江益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義 謝素娟 張家福 張瑞君 張家豪 張瑞容 張陳碧蓮(兼被告張奕鈞之繼承人) 張榮裕 張速敏 陳惠娟 張恩綺 張維剛 林張速珠 張啟誠(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啓昌(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秋(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娟(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舒茟即張芝育(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蔡張秀桃 黃威勳 歐陽張碧雲 洪張秀蜜 薛張永娥 魏秋貴 魏秋香 魏弘揚 楊淑美 周松憲 周佳璇即周姵妤 周淑慧 周栢楷 周瑞容 周瑞真 洪森雄 洪超群 洪慧芬 洪哲民 陳清吉 陳英貴 陳建宏 沈紀蓉 沈紀吟 沈紀陵 謝汝雪 謝麗香 謝麗雲 洪來得 洪月秀 洪秀漣 陳岡苗 陳岑好 詹趙美 詹士躍 詹喬理 詹久慧 詹穎蘭 詹世朗 詹士毅 詹佳純 陳昭蓉 陳建志 陳梅鶯 陳燕紅 陳美蘭 魏陳花 陳昆來 陳昆福 林陳素芬 丁陳美蓮 尤燦鏞 郭明輝 郭明增 林文良 洪世仰 尤贈福 陳俊松 陳品妤 陳秀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戴鳳萍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玲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菁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易軒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仰汝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棋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耀誼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魏敬哲(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敬修(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銘峰(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陳榮麗(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洪耀宗 楊錦綉(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燕(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雀(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美娟(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文志(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李美珠(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家揚(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坤成(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美芳(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戴世勳(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麗(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世文(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陳建璋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璋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而許芳瑞律師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命許芳瑞律師為被告陳建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DV-112-訴更一-3-2024122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亮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月英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8年4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9980號(案號:第1080023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6月18日108年度訴字第1 097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4月21日109年度上字第86 6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昭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亮吟;被 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慧綺、吳蓮 英。茲分別據原告、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一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6「彌 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下稱「項次6」)新臺幣(下同)89, 127,961元及未分配盈餘124,082,112元,經被告初查,以原 告102年度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下稱IFRS)編製財 務報告,101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89,128仟元,經調節3,734 ,003仟元轉換後為累積盈餘3,644,875仟元(=負89,128仟元 +3,734,003仟元),102年1月1日帳上已無累積虧損,乃核 定「項次6」為0元及未分配盈餘為213,210,073元,應納稅 額21,321,007元,應補稅額8,912,796元,並按所漏稅額8,9 12,796元處0.5倍之罰鍰4,456,39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獲追減罰鍰2,228,199元,並駁回其餘復查。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其部分。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 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原告101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原有89,128千元, 因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轉換影響數為3,734,003千元,以致 轉換後成為保留盈餘3,644,875千元(即負89,128千元+3,73 4,003千元),惟如被告109年3月12日新聞稿及就相關會計 準則變動的追溯調整數應否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歸納之附表所示(原證十四),102年開始適用IFRS, 如追溯調整是「淨增加數」,無須計入,追溯調整係「淨減 少數」,則得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茲被告所 認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轉換影響數為3,734,003千元,該3, 734,003千元為「淨增加數」,係無須計入未分配盈餘,故 在102年度採用IFRS新會計準則下,該3,734,003千元之「淨 增加數」不須計入未分配盈餘之下,只有累積虧損89,128千 元,而被告所認之累積虧損89,128千元為原告101年12月31 日帳上之累積虧損,自應適用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不適 用102年開始適用之IFRS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故原告以102年 之稅後淨利245,723,268元(原證七)去彌補原告101年就存 在之累積虧損89,128千元,顯然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關於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其截 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 額之規定。被告未詳予斟酌原告於原審時提出之被告109年3 月12日新聞稿(原證十四),以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規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48條之10規定,遽認行為時 所得稅法66條之9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既已因採用IFRS而 變更其計算基礎,則用該未分配分配盈餘所「彌補之以往年 度虧損」,同須以IFRS報導準則為計算基礎,認事用法違誤 至明。 二、按營利事業是從102年度開始採用IFRS,而在102年度未開始 採用IFRS之前,營利事業還是採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商業會計法第6條及所 得稅法第23條規定,營利事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為會計年度,依會計年度劃分與歸屬原則,被告認原告101 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原有89,128千元,則原告在101年 度有累積虧損89,128千元,洵堪認定。又依原告103年股東 會議事錄肆、承認事項:「二、本公司102年度盈虧撥補案 ,提請承認。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全 案通過,並決議不配發現金及股票股利。」可徵,原告之累 積虧損89,128千元,業經原告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 撥補原告虧損89,127,961元(原證十三)。因此原告以101 年會計年度(即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就有之累 積虧損(89,128千元),去實際彌補截至上一年度(101年 )決算日止的累積虧損,顯然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10規定。原審謂營利事業102年採用IFRS處理之本 期盈餘(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其所繼續累積之保留盈餘或是彌補之 累積虧損,當係指經過轉換調整後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而非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數額。因此, 本件課稅年度雖為102年度,關於未分配盈餘所得減除之虧 損,自應以IFRS基礎為計算,認被告以原告於102年採用IFR S;而原告採用IFRS之期初保留盈餘若為正數,即無「以往 年度虧損」可資減除,認事用法,殊非妥適,洵有斟酌餘地 。如前所述,被告認原告101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原有8 9,128千元,故原告在101年度有累積虧損89,128千元。但累 積虧損89,128千元是在101會計年度仍採用中華民國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累積虧損,被告不察將101年會計年度 仍採用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累積虧損89,128 千元,放在102年才開始採用之IFRS會計原則的預計轉換影 響數為3,734,003千元加入計算轉換成為累積盈餘(即保留 盈餘)3,644,875千元(即負89,128千元+3,734,003千元) ,顯然有所違誤。 三、原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101年11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下稱1 10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 號(下稱110年3月31日令)令,由於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103年度申報書)第15-1頁第11b欄 「102年度其他保留盈餘調整數」2,136,443,363元與申報書 20b欄,同是102年初經調整計算後之未分配盈餘,不足以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2,307,509,468元,因此依據金 管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原告由102年度當期 稅後淨利提列171,066,105元補足。故原告主張依法提列盈 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是確實存在,只是加計 原告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41元,成為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合計數2,307,509,468元。 四、依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令(下稱 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及被告109年3月12日新聞稿之附 表「會計原則變動之追溯調整數應否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規定」,原告102年開始採用IFRS(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的追溯調整數額是否須計入未分配盈餘,如追溯 調整是「淨增加數」無須計入,追溯調整係「淨減少數」則 「得」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茲原告102年首 次採用IFRS所產生之追溯調整,是「淨增加數」 3,726,107 ,950元,依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及被告109年3月12日新 聞稿附表所載,原告102年首次採用IFRS產生追溯調整是「 淨增加數」3,726,107,950元,非「淨減少數」,原告並無 須計入未分配盈餘申報,故原告在103年申報書(即102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 命令自當年度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申報 金額為0元,未將原告依法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 ,640,099,027元及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41元, 合計2,307,509,468元,計入減除項目申報,洵屬適法有據 。   五、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 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說明如下: (一)於91年時,原告有3家子公司宏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倉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凱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分別稱宏禹公司、倉智公司、凱澤公司)分別持有原告之 股票,由於102及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書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第69頁、第70頁庫藏股交易說明以:「中華民國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下,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處理 部分,於首次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 計處理準則』時,係以91年初子公司帳列投資母公司股票 之帳面價值作為庫藏股票之入帳基礎,此金額可能不等於 原始投資成本。而轉換至個體財務報告會計準則後,庫藏 股票應自始以取回成本自權益中減除,並無上述過渡的規 定,是以應追溯調整權益變動表中庫藏股票相關科目餘額 。截至101年12月31日及1月1日,本公司將庫藏股票回歸 至原始投資成本調整增加至保留盈餘之金額皆為2,307,50 9仟元。」(原證十六)。91年1月1日原告上開3家子公司 持有原告公司股票原始投資成本分別為:宏禹公司986,78 7,709元,倉智公司832,687,056元,凱澤公司682,739,71 8元,合計共2,502,214,483元,減除91年已入帳庫藏股票 成本194,705,015元,即是應追溯調整增加庫藏股票成本 及保留盈餘之金額皆為2,307,509,468元(原證二十:原 告90年度財務報告第37頁,以及原證二十一:原告91年度 財務報告第43頁)。    (二)按自102年1月1日起之會計原則,由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轉換為IFRS,故上述追溯調整增加庫藏股票成本及 保留盈餘之金額皆為2,307,509,468元亦同時調整計入102 年度的會計帳: 依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因原告3家 子公司宏禹公司、倉智公司、凱澤公司持有原告股票之10 2年12月31日市價分別為334,945,338元、263,343,35744 元、202,230,210元,共計800,519,115元,與102年12月3 1日原告上開三家子公司宏禹公司、倉智公司、凱澤公司9 86,787,709元、832,687,056元、682,739,718元,合計2, 502,214,483元庫藏股帳面價值作比較,原告依其差額比 例計算,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另自 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41元(102年度市價回升部 分:2,307,509,468-1,640,099,027=667,410,441),與 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合計為2,307,5 09,468元即102年1月1日調整入帳的IFRS追溯調整數,同 時增加庫藏股票成本及保留盈餘的2,307,509,468元。 (三)原告102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依法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1,640,099,027元及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 41元,合計2,307,509,468元即為原告102年度盈餘分配表 或盈虧撥補表申報書第15-1頁,申報特別盈餘公積為2,30 7,509,468元(即原告102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第 20b欄「102年度其他保留盈餘調整數」2,136,443,363元+ 第21欄「102年度」171,066,105元)。 (四)本院113年8月27日院東月股111訴更一000027字第1130006 949號來函所提供原告子公司(宏禹等3公司)在各年度期 末持有母公司(原告)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價值之比較 表,原則上是由子公司在年底就母公司股票市價(12月平 均收盤價)依成本與市價孰低評價編製,跌價損失列入當 期損益,若市價較上次評價有回升時,得在已認列的跌價 損失範圍內認列回升利益。被投資的子公司將年度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表提供給母公司即原告,原告再按權 益法依持有股權來認列子公司每年的投資損益。 六、原告102年度稅後純益為245,723,268元,經減除其他綜合損 益項目確定福利精算損失7,940,868元後,原告申報102年當 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後純益237,782,400元,嗣於103年6月24 日原告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自102年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後 純益237,782,400元,依法提列法定公積24,572,327元,故 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尚存213,210,073元無誤。   七、原告102年首次採用IFRS所產生之追溯調整,是「淨增加數 」3,726,107,950元,依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及被告109 年3月12日新聞稿附表所載,原告102年首次採用IFRS產生追 溯調整是「淨增加數」3,726,107,950元,非「淨減少數」 ,原告並無須計入未分配盈餘申報,故原告在103年申報書 (即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 ,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 部分」,申報金額為0元,未將原告依法提列之特別盈餘公 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及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 ,410,441元,合計2,307,509,468元,計入減除項目申報, 故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213,210,073元(即102年度當年 盈餘237,782,400元-102年度依法提列法定公積24,572,327 元)依舊存在。   八、原告102、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第36 點「首次採用體財務報告準則」,主要在於二個會計原則中 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IFRS之間的差異影響數的計算, 及提供102年度財務報表編製依據及比較基礎;絶非被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 據說明書,以102年、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附註第36點「首次採用個體財務報告準則」(二)101年1 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之調節(102年財報第64頁)(原證 十六)定原告101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原有89,128千元 ,惟因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之轉換影響數為3,734,003千元 ,以致轉換後成為保留盈餘3,644,875千元,進而認定原告1 02年度採用IFRS之會計政策所編製財務報表並「無」以往年 度虧損可供本期稅後淨利進行彌補。依編製準則的原理而論 ,首次採用IFRS之轉換影響數為3,734,003千元,是101年度 以前採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採用IFRS會計原則間的差異影 響數,但原告在101會計年度是採用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累積虧損89,128千元,而不是將在102年才要採用IFR S會計原則的轉換影響數3,734,003千元加入101年度來計算 產生累積盈餘3,644,875千元,認為是101年12月31日的累積 盈餘。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原告101會計 年度是採用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累積虧損89,128千 元是於法有據,不是被告以101年度當時尚未開始適用102年 度IFRS會計原則產生的差異影響數加計後的數額。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及行為時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以原告102年度盈虧撥 補表所載之稅後純益(即本期淨利)245,723,268元,實際 彌補截至上一年度(即101年度)101年12月31日決算日止之 以往年度累積虧損89,127,961元,即屬適法有據。被告未遑 詳究注意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規定及行為時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自94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其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後 之「稅後純益(即稅後淨利)」為基礎,減除所得稅第66條 之9第2項第2款所列各款後之餘額。而營利事業以當年度未 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規定彌補以往 年度之虧損,必須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 之規定「稅後純益(即稅後淨利)」去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 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累積虧損之意旨,遽認 原告102會計年度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編製財務報告 ,依原告10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25頁附表102年度盈虧撥 補表所載,原告依IFRSs調整後期初累積盈虧為正數餘額2,1 36,443,463元,已無累積虧損可供實際彌補,據此認定原告 申報102年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9,12 7,961元,短漏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應納稅額8,912 ,796元,處0.25倍罰鍰2,228,199元,顯屬於法無據,認事 用法洵欠允當。    十、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101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數額原有89,127,961元 ,惟其自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編製財務報告,因會計原則 變動產生差異,追溯調整期初保留盈餘,調整數為3,726,10 7,950元,致採用當年度調整後之帳載期初累積未分配盈餘 為貸方餘額為2,136,443,463元,已無累積虧損可供彌補, 此有102年度盈虧撥補表(原處分卷第767頁,103年股東常 會議事手冊第25頁)可稽,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 規定,應以當(10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 至上一年度(101年度)決算日止之累積虧損,方得自當年 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原告102年度調整後期初累積盈虧 已為貸方餘額,並無累積虧損可供彌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肯認,合先敘明。 二、有關發回判決略以:就原告於原審所主張「依法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是否符合金管會110 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乙節: (一)依原告103年度申報書第16頁(證據1)項次12「依其他法 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下稱「項次12」),申報金額為0 元。另申報書第15-1頁(證據2)申報特別盈餘公積為2,3 07,509,468元(第20b欄「102年度其他保留盈餘調整數」 2,136,443,363元+第21欄「102年度」171,066,105元), 並無原告於原審所主張「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 )」1,640,099,027元。 (二)原告主張「首次採用IFRS編製財務報告,102年度追溯調 整期初保留盈餘淨增加數為3,636,979,989元(即累積虧 損負89,127,961元+3,726,107,950元),依被告109年3月 12日新聞稿之附表『會計原則變動之追溯調整數應否計入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所述,無須計入當 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額計算應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 告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庫藏股)1,640,099,027元,未列入102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書之減除項目。」由此觀之,原告依法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係源自首次採用IFRS 追溯調整之保留盈餘數中提列。 (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及6月30日分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 110013968號及第1110018905號函(證據3),請原告說明 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是否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如是,請說明係依 據何法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及相關帳務處理方式?並提示 103年股東會議紀錄、盈虧撥補表、提列該等特別盈餘公 積之傳票、分類明細帳、計算式、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惟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及同年 7月14日函復(證據4),僅敘明「詳如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狀所述」,並未再提供任何資料。 (四)綜上,原告迄未說明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 027元係如何計算並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是被告尚難 據以認定上開金額係依據金管會金管會110年11月21日令 及110年3月31日令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另原告既主張 因會計原則變動追溯調整期初保留盈餘,無須計入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數額計算應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所提特 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未能列入103年度 申報書第16頁「項次12」,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條第2項第7款規定自當年度稅後純益中減除。被告原核定 「項次6」0元、「項次12」0元及未分配盈餘213,210,073 元,應納稅額21,321,077元,自行繳納稅額12,408,211元 ,應補稅額8,912,961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其自102年1月1日起由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轉換 為IFRS,故追溯調整增加庫藏股成本及保留盈餘之金額皆為 2,307,509,468元。上述追溯調整增加數在102年度盈虧撥補 表之IFRS調整數項下認列,亦同時調整計入102年度會計帳 目,並再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及自行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41元(當年度市價回升部分)一 節,惟有關因首次採用IFRS追溯調整增加庫藏股成本之差額 ,是否應依金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 函規定,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被告以111年7月20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20999號函(證據1)詢金管會, 經該會以111年8月8日金管證審字第1110142965號函復:「 說明:二、……,該庫藏股之『帳面價值』及『原始購入成本』之 差額,應於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國內上市公司為10 1年1月1日),將該等調整直接認列於保留盈餘中,另該調 整數尚無涉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規定。」(證據2)因此 ,原告於首次採用IFRS追溯調整增加庫藏股成本2,307,509, 468元,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非屬依法應 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四、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情形說明: (一)依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3月18日(91 )台財證(一)字第170010號公告:「公告事項:二、…… 上市、上櫃公司仍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 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 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雖經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 令自102年1月1日停止適用。惟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仍 有相同規範,因此,上市、上櫃公司,應依前揭規定,自 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之日起,逐年於期末衡量提列或迴 轉特別盈餘公積,倘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得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由原告發行之股票於 各年度之年底收盤價觀之,原告在102年底之收盤價高於1 01年底之收盤價,而101年底之收盤價亦高於100年底之收 盤價,100年至102年股價係逐步回升之情況,又子公司投 資科目係以公平價值衡量,故子公司投資科目於100年底 評價後(以股票市價認列損益),即為次(101)年初帳 面價值,依續於101年底評價後之金額亦為102年初帳面價 值,是依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因子公司在期末持有 母公司股票之市價係高於帳面價值,市價與帳面價值之差 額,原告應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應迴轉特別盈餘公積數額 ,併同列入101年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即上開應迴 轉特別盈餘公積列入「項次2 加:於94年度或以後年度依 所得稅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限制或提列之盈 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 之金額」(下稱「項次2」)欄位申報,依規定稅率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原告子公司持有原告股票,原告應依金管會101年11月21 日令規定,於每年年底就子公司持有部分之帳面價值與市 價之差額,衡量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惟因宏禹等3 家子公司持有原告股票於101年12月31日及102年12月31日 市價均高於帳面價值,市價與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 計算後之金額應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因此,原告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非屬依法應提列之特別盈餘 公積,自不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 定,於當年度稅後純益中減除,故本件102年度未分配盈 餘金額為213,210,073元,應納稅額為21,321,007元,應 補稅額為8,912,796元,且所漏稅額亦為8,912,796元,被 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五、又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違章事證明確,原按 應納稅額處0.5倍罰鍰,嗣復查決定考量原告係對適用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有所誤解,且係首次採用IFRS,至短漏報未分 配盈餘,爰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參 酌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酌予減輕裁罰,改 按應納稅額8,912,796處0.25倍罰鍰2,228,199元,經核係已 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3年6月24日股東 常會議事手冊(見原處分卷第793至739頁)、102及101年度 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17至621頁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見原處分卷第294至289頁)、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之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74 至136頁)、被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 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及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799至796頁)、 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795、798頁) 、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926至921頁)及訴願決定(見原 處分卷第961至952頁)等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 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認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 餘89,127,961元,乃對原告補徵稅額8,912,796元,並按所 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2,228,199元,是否適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補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95年5月30 日修正條文):「(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 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 ,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刪除)二、彌補以往年 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三、已由 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 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 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 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 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其他法律規定, 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 分配部分。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 公積者。九、(刪除)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本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 2、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即IFRS)第1號第3段前段規 定:「企業之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係指企業採 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並明確且無保留聲明遵循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之首份年度財務報表。」第6段規定:「企業應在 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編製並提出初始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財務狀況表。此係遵循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會計處理 之起點。」第7段前段規定:「企業之初始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財務狀況表,以及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所 涵蓋之所有期間內,應採用相同之會計政策。」第11段規 定:「企業在其初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所採用 之會計政策,可能與同日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採 用之會計政策不同。因轉換而造成之調整係由轉換至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日前之事項及交易所產生。因此,企業應於 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將該等調整直接認列於保留 盈餘中(或更適當之其他權益類別)。」 3、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下 稱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辦理。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 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 及興櫃公司除應依本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 第1010012865號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 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 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市 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得就該部分金額 依持股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4、金管會110年3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號令(下稱 金管會110年3月31日令)廢止上開101年11月21日函令之 適用,惟延續其旨,於說明載明「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 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東權益,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除應依第二點至前點規定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 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 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市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 櫃及興櫃公司得就該部分金額依持股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 積。」。 5、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核釋營利事業採用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之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一、自102會計年度 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 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年度依該等法令 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 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期初保留盈 餘淨減少數,致採用當年度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產生借 方餘額(累積虧損),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該借方 餘額之數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三、……。」 (二)被告核定情形與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見本院卷一第77頁),列 報項次1「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本期稅後淨利」237,782 ,400元、項次6「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9,127,961元、 項次9「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572,327元 ,致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24,082,112元(237,782,400-8 9,127,961-24,572,327),及應納稅額12,408,211元(12 4,082,112×10%)。  2、惟被告認原告102年1月1日帳上已無累積虧損,乃核定項 次6「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0元,及本件未分配盈餘為 213,210,073元(原告申報124,082,112元+被告調增89,12 7,961元),並認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短 漏稅額8,912,796元(漏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稅率 10%),乃對原告補徵稅額8,912,796元,並按所漏稅額8, 912,796元處0.25倍之罰鍰2,228,199元(見原處分卷第79 6、953頁),原告就此聲明不服,而為兩造爭執。 3、此外,原告另又主張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64 0,099,027元,係受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1 090150022號函限制分配盈餘之命令所致,屬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 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 分」,而得自本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扣除,被告予以否准 ,亦為兩造爭執。  4、至於本件其餘核課事項,兩造則未爭執。 (三)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無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 可資當年度之盈餘進行彌補,核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2款減除規定適用:  1、財政部鑑於營利事業於採用IFRS前,係以商業會計法規定 編製損益表之稅後純益做為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採用IF RS以後,營利事業應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 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因而發布103年12 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核釋:「自102會計年度 起營利事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 年度依該等法令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 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 之餘額計算。說明:一、自102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依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 法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 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 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年度依該等法令規定處理之本期稅 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 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計算之。……」本諸金管會認 可之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即IFRS)第1號第3段前 段規定:「企業之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係指企 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並明確且無保留聲明遵循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之首份年度財務報表。」第6段規定:「企業 應在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編製並提出初始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此係遵循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會計 處理之起點。」第7段前段規定:「企業之初始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以及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 表所涵蓋之所有期間內,應採用相同之會計政策。」第11 段規定:「企業在其初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所 採用之會計政策,可能與同日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所採用之會計政策不同。因轉換而造成之調整係由轉換至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前之事項及交易所產生。因此,企業 應於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將該等調整直接認列於 保留盈餘中(或更適當之其他權益類別)。」等旨,企業 首次採用IFRS編製財務報表,其初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 務狀況表與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應採用相同 之會計政策。因此,營利事業102年度採用IFRS處理之本 期盈餘(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其所繼續累積之保留盈餘或是 彌補之累積虧損,當係指經過轉換調整後之保留盈餘(或 累積虧損),而非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數 額。前揭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 令釋,合於IFRS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本件原告就其10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事項,已 依IFRS調整其當年度保留盈餘,有原告102、101年度個體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第36點「首次採用個體財 務報告會計準則」之揭露,載明「本公司轉換至個體財務 報告會計準則日為101年1月1日」,並列示101年1月1日及 101年1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之調節,核與原處分卷第6 58至655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相符;又依原告103年股東常 會議事錄所附102年盈虧撥補表之記載,原告已依IFRS進 行調整其期初累計盈餘為3,636,979,989元,亦即本件並 無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核與原處分卷第523頁所附撥補表 記載亦相符。 3、是被告本件認定原告並「無」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核無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減除規定適用,乃將 原告所列報之系爭項次6金額89,127,961元予以剔除,否 准自本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最終核定「項次6」為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4、至原告主張,本件並非以經過轉換調整後之102年度期初 保留盈餘3,636,979,989元為準,仍應以先前之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所列期初累積虧損89,127,961元為準,被告應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減除後計 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云云,核係原告主觀歧異見解,尚 難憑採。  (四)原告本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 扣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適用: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95年5月30 日修正條文):「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 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 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 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     2、又金管會以上揭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要 求適用IFRS編製財報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母公司),於 其「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 之差額」情況,母公司應「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 之特別盈餘公積」,此部分不得分派盈餘;反之,若其「 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未低於』帳面價值」, 或者母公司帳載係為「累積虧損」(並無盈餘可供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等情形下,母公司「無須」「依持股比例計 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並無疑義。  3、申言之,按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 令,均涉及「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 面價值之差額」,即涉及「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票 之市場價值與帳面價值之互為比較」。就本件而言,所涉 項目說明如下:    (1).母公司:係指本件原告,即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華電公司」,華電股票之上市代號為1603 )。    (2).子公司:係指由原告持股93.26%之子公司宏禹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宏禹公司)、由原告持股96.94%之 子公司台灣倉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倉智公司) 、由原告持股99.95%之子公司凱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凱澤公司),此有原告之子公司明細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3).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華電公司)股票:又上開宏禹、 倉智、凱澤等公司(簡稱宏禹等3公司),亦分別持 有華電股票24,538,120股、19,292,569股、14,815,4 00股,並且前開持有股數自9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 1日期間均未變動(見本院卷一第376、383、455頁) 。    (4).會計年度期初日、期末日:係指各個會計年度之起始 日(1月1日)、終了日(12月31日)。         (5).母公司股票之各年度期末每股市場價值(Market Val ue):係按華電股票之當年度12月份每股平均收盤價 格,或當年度最終交易日之每股收盤價格予以衡量認 定。次按證券交易所公布之華電股票歷史收盤價格紀 錄所示,其於90至102年期間,各年度期末之每股市 場價格分別為:90年度3.32元、91年度5.3元、92年 度5.67元、93年度5.97元、94年度4.04元、95年度7. 25元、96年度6.44元、97年度5.17元、98年度14.35 元、99年度12.4元、100年度7.56元、101年度10.9元 、102年度13.65元(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92頁)。    (6).母公司股票之各年度期末帳面價值(Book Value): 查宏禹等3公司係將所持有華電股票,先後歸類為短 期投資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見本院卷一第 376、383、389、393、398、403、408、413、419、4 25、430、435、455頁),是依各年度適用之會計準 則等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457至471頁 ),宏禹等3公司必須於各個會計年度終了日,按華 電股票之當時市場價值(Market Value),衡量評定 該項金融資產之價值金額而予以載入帳簿,成為宏禹 等3公司之該項金融資產帳面價值(Book Value)。 又宏禹等3公司針對當年度該項金融資產帳面價值, 必須予以同額結轉至下一年度期初,以供下一年度期 末時,就該項金融資產當時之帳面價值、市場價值二 者,逐年互為比較之用。茲以90年12月31日為例,宏 禹等3公司必須於90年12月31日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 值,即每股3.32元,衡量評定持有該項金融資產之帳 面價值,並為帳簿登載(登載於宏禹等3公司之帳簿 ),已如上述。又基於宏禹等3公司分別持有華電股 票24,538,120股、19,292,569股、14,815,400股,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0年12月31日帳面價 值分別為81,466,558元(每股市價3.32元×24,538,12 0股)、64,051,329元(每股市價3.32元×19,292,569 股)、49,187,128元(每股市價3.32元×14,815,400 股),合計即為194,705,015元(81,466,558+64,051 ,329+49,187,128)。並且,宏禹等3公司須將已經入 帳之上述90年12月31日帳面價值81,466,558元、64,0 51,329元、49,187,128元,予以同額結轉成為91年1 月1日該項金融資產期初帳面價值。嗣華電股票歷經1 年之後,於91年12月31日當時市價漲升至每股5.3元 (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宏禹等3公司再執前述原載 「91年1月1日帳面價值81,466,558元、64,051,329元 、49,187,128元」,與華電股票之新近「91年12月31 日當時市場價值130,052,036元(每股市價5.3元×24, 538,120股)、102,250,616元(每股市價5.3元×19,2 92,569股)、78,521,620元(每股市價5.3元×14,815 ,400股)」,互為比較高低,決定91年12月31日入帳 金額,往後年度亦復如是,不予贅述。    4、是將「子公司(宏禹等3公司)帳載之該金融資產(華電 股票)期初帳面價值」、「子公司(宏禹等3公司)持有 該金融資產(華電股票)之期末市場價值」此二者,互為 比較孰高孰低。有關91至102年度比較情形如下:    (1).91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1年度期初(91年1月1 日)帳面價值(自90年12月31日帳面價值同額結轉 而得),合計即為194,705,015元,已如上述。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1年度期末(91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1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5.3元(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是認 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1年度期末市場價值 分別為130,052,036元(每股市價5.3元×24,538,12 0股)、102,250,616元(每股市價5.3元×19,292,5 69股)、78,521,620元(每股市價5.3元×14,815,4 00股),合計即為310,824,272元(130,052,036+1 02,250,616+78,521,620)。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310,824,272元「高於」後者之194,7 05,015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又查,本件原告於91年度亦「未」提列 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1年度股東權益變動 表並「無」記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2).92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2年度期初(92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1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310,824,272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2年度期末(92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2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5.67元(見本院卷一第482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2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139,131,140元(每股市價5.67元×24,538 ,120股)、109,388,866元(每股市價5.67元×19,2 92,569股)、84,003,318元(每股市價5.67元×14, 815,400股),合計即為332,523,324元(139,131, 140+109,388,866+84,003,318)。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332,523,324元「高於」後者之310,8 24,272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又查,本件原告於92年度亦「未」提列 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2年度股東權益變動 表並「無」記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3).93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3年度期初(93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2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332,523,324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3年度期末(93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3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5.97元(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3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146,492,576元(每股市價5.97元×24,538 ,120股)、115,176,637元(每股市價5.97元×19,2 92,569股)、88,447,938元(每股市價5.97元×14, 815,400股),合計即為350,117,151元(146,492, 576+115,176,637+88,447,938)。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350,117,151元「高於」後者之332,5 23,324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又查,本件原告於93年度亦「未」提列 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3年度股東權益變動 表並「無」記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4).94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4年度期初(94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3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350,117,151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4年度期末(94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4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4.04元(見本院卷一第484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4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99,134,005元(每股市價4.04元×24,538, 120股)、77,941,979元(每股市價4.04元×19,292 ,569股)、59,854,216元(每股市價4.04元×14,81 5,400股),合計即為236,930,200元(99,134,005 +77,941,979+59,854,216)。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236,930,200元「低於」後者之350,1 17,151元,其等差額為113,186,951元(236,930,2 00-350,117,151)。查,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1 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強制母公司必須在「子公司 持有母公司股票之市場價值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 範圍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母公司帳載方式為「借 記」(減少)保留盈餘科目金額,同時「貸記」( 增加)特別盈餘公積科目金額,透過保留盈餘金額 之減少,即造成可供分配盈餘之減少,如此即可達 到限制盈餘分配之規範目的。可知,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之前提要件,乃是母公司帳上具備保留盈餘( 可供分配盈餘),若是母公司帳上呈現「累積虧損 」,即「無」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公積,此時母公 司即無從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受金管會上揭101 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之強制拘束,並無疑義。又查,本件原告於94 年度係呈現累積虧損1,752,035仟元之情形,自「 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亦 有原告94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    (5).95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5年度期初(95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4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236,930,200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5年度期末(95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5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7.25元(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5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177,901,370元(每股市價7.25元×24,538 ,120股)、139,871,125元(每股市價7.25元×19,2 92,569股)、107,411,650元(每股市價7.25元×14 ,815,400股),合計即為425,184,145元(177,901 ,370+139,871,125+107,411,650)。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425,184,145元「高於」後者之236,9 30,200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又查,本件原告於95年度亦「未」提列 (增加)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5年度股東 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此外,按金 管會上揭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亦 有「嗣後市價(註:母公司股票市價)如有回升部 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註:母公司)得就該 部分金額(市價回升金額)依持股比例迴轉(註: 減列)特別盈餘公積」等旨。申言之,母公司就此 之帳載方式為「借記」(減少)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金額,同時「貸記」(增加)保留盈餘科目金額, 透過前述特別盈餘公積之金額減少,使可供分配盈 餘之金額增加,如此即是所定「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之旨,使特別盈餘公積之全部或一部回復成為可 供分配盈餘,以解消盈餘分配之限制。可知,迴轉 特別盈餘公積之前提要件,係母公司於以前年度已 經實際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在案,若母公司於以前年 度並未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即無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之餘地。次查,本件原告於以前年度均未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等節,已如上述,是原告於95年度亦「未 」迴轉(減少)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5年 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迴轉」特別盈餘 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6).96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6年度期初(96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5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425,184,145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6年度期末(96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6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6.44元(見本院卷一第486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6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158,025,493元(每股市價6.44元×24,538 ,120股)、124,244,144元(每股市價6.44元×19,2 92,569股)、95,411,176元(每股市價6.44元×14, 815,400股),合計即為377,680,813元(158,025, 493+124,244,144+95,411,176)。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377,680,813元「低於」後者之425,1 84,145元,其等差額為47,503,332元(377,680,81 3-425,184,145)。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前提要 件,乃是母公司帳上具備保留盈餘,若是母公司帳 上呈現「累積虧損」,即「無」盈餘可供分配或提 列公積,此時母公司即無從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 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 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強制拘束,已如上述。又 查,本件原告於96年度係呈現累積虧損1,538,131 仟元之情形,自「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此亦有原告96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 「無」記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06頁)。    (7).97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7年度期初(97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6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377,680,813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7年度期末(97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7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5.17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7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126,862,080元(每股市價5.17元×24,538 ,120股)、99,742,582元(每股市價5.17元×19,29 2,569股)、76,595,618元(每股市價5.17元×14,8 15,400股),合計即為303,200,280元(126,862,0 80+99,742,582+76,595,618)。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303,200,280元「低於」後者之377,6 80,813元,其等差額為74,480,533元(303,200,28 0-377,680,813)。惟母公司帳上若呈現「累積虧 損」,即「無」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公積,此時母 公司即無從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受金管會上揭10 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之強制拘束,已如上述。又查,本件原告於 97年度係呈現累積虧損1,328,691仟元之情形,自 「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 亦有原告97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          (8).98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8年度期初(98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7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303,200,280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8年度期末(98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8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14.35元(見本院卷一第488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8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352,122,022元(每股市價14.35元×24,53 8,120股)、276,848,365元(每股市價14.35元×19 ,292,569股)、212,600,990元(每股市價14.35元 ×14,815,400股),合計即為841,571,377元(352, 122,022+276,848,365+212,600,990)。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841,571,377元「高於」後者之303,2 00,280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此外,若母公司於以前年度並未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縱使母公司股票市價有所回升,亦無 迴轉特別盈餘公積之餘地,並且本件原告於以前年 度均未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等節,均如上述。又查, 本件原告於98年度並「未」提列(增加)、亦「未 」迴轉(減少)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8年 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其提列或迴轉特別 盈餘公積等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9).99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9年度期初(99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8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841,571,377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9年度期末(99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9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12.4元(見本院卷一第489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9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304,272,688元(每股市價12.4元×24,538 ,120股)、239,227,856元(每股市價12.4元×19,2 92,569股)、183,710,960元(每股市價12.4元×14 ,815,400股),合計即為727,211,504元(304,272 ,688+239,227,856+183,710,960)。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727,211,504元「低於」後者之841,5 71,377元,其等差額為114,359,873元(727,211,5 04-841,571,377)。惟母公司帳上若呈現「累積虧 損」,即「無」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公積,此時母 公司即無從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受金管會上揭10 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之強制拘束,已如上述。又查,本件原告於 99年度係呈現累積虧損615,574仟元之情形,自「 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亦 有原告99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其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    (10).100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0年度期初(100年1 月1日)帳面價值(即99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 帳之帳面價值),合計即為727,211,504元,已如 上述。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0年度期末(100 年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100年 度期末每股市價為7.56元(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是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0年度期末市 場價值分別為185,508,187元(每股市價7.56元×24 ,538,120股)、145,851,822元(每股市價7.56元× 19,292,569股)、112,004,424元(每股市價7.56 元×14,815,400股),合計即為443,364,433元(18 5,508,187+145,851,822+112,004,424)。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443,364,433元「低於」後者之727,2 11,504元,其等差額為283,847,071元(443,364,4 33-727,211,504)。惟母公司帳上若呈現「累積虧 損」,即「無」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公積,此時母 公司即無從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受金管會上揭10 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之強制拘束,已如上述。又查,本件原告於 100年度係呈現累積虧損466,259仟元之情形,自「 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亦 有原告100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其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          (11).101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1年度期初(101年1 月1日)帳面價值(即100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 帳之帳面價值),合計即為443,364,433元,已如 上述。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1年度期末(101 年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101年 度期末每股市價為10.9元(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是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1年度期末市 場價值分別為267,465,508元(每股市價10.9元×24 ,538,120股)、210,289,002元(每股市價10.9元× 19,292,569股)、161,487,860元(每股市價10.9 元×14,815,400股),合計即為639,242,370元(26 7,465,508+210,289,002+161,487,860)。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639,242,370元「高於」後者之443,3 64,433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此外,若母公司於以前年度並未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縱使母公司股票市價有所回升,亦無 迴轉特別盈餘公積之餘地,並且本件原告於以前年 度均未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等節,均如上述。又查, 本件原告於101年度並「未」提列、亦「未」迴轉 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101年度股東權益變 動表並「無」記載其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等情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3頁)。     (12).102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2年度期初(102年1 月1日)帳面價值(即101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 帳之帳面價值),合計即為639,242,370元,已如 上述。此亦有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此一備供 出售金融資產之公開財務資料附卷可供參照(見本 院卷一第435頁)。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2年度期末(102 年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102年 度期末每股市價為13.65元(見本院卷一第492頁) ,是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2年度期末市 場價值分別為334,945,338元(每股市價13.65元×2 4,538,120股)、263,343,567元(每股市價13.65 元×19,292,569股)、202,230,210元(每股市價13 .65元×14,815,400股),合計即為800,519,115元 (334,945,338+263,343,567+202,230,210)。此 亦有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此一備供出售金融 資產之公開財務資料附卷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一第 455頁)。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800,519,115元「高於」後者之639,2 42,370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換言之,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1日令 及110年3月31日令強制母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其係以「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 於』帳面價值」為前提要件,若「未」具備前開前 提要件者,母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非」屬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所定「依其他法 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情形,自無減除未分配盈餘之適用。             ④雖然,原告102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記載「依金管證 發字第10100474905號令(註:即金管會101年11月 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贅載「5」)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仟元」(見本院卷一 第440頁),又會計師查核報告㈣首次採用IFRS應提 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內容,載有「因期末子公司持 有母公司之股票市值低於帳面價值提列等額之特別 盈餘公積1,640,099(按:仟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惟查:       A.按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強 制適用之前提要件為「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 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等節,已如上述, 然而,子公司宏禹等3公司於102年度期末持有華 電股票之市場價值為800,519,115元,「高於」 其帳面價值639,242,370元,亦如上述,是認原 告(母公司)並「無」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 及110年3月31日令強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適用 。從而,縱使原告自主提列系爭特別盈餘公積1, 640,099仟元(1,640,099,027元),亦與金管會 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無涉,此部 分提列核「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第7款扣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適用。此觀之原 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於申報書項次12「 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 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載明 其列報減除未分配盈餘金額為「0元」之旨(見 原處分卷第289頁),亦可認定。       B.再者,原告102年度稅後純益為245,723,268元, 經減除確定福利精算損失7,940,868元,是乃列 報102年當年度盈餘237,782,400元(245,723,26 8-7,940,868),兩造就本件102年當年度盈餘23 7,782,400元,亦無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7 7頁)。嗣103年6月24日原告召開股東常會,決 議自102年當年度盈餘237,782,400元其中,依法 提列法定公積24,572,327元(原告股東常會議事 錄等見本院卷一第249、283頁),原告亦將提列 法定公積24,572,327元部分,列報為本件當年度 盈餘之減除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兩造就 此部分,亦無爭執。可見,本件當年度盈餘237, 782,400元,經減除當年度法定公積24,572,327 元之提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 款參照),本件當年度盈餘尚存213,210,073元 (237,782,400-24,572,327),兩造就此部分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367頁)。經本院函 詢原告,其是否針對前述102年當年度尚存未分 配盈餘213,210,073元部分,主張係受金管會101 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強制而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並主張因而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7款減除當年度盈餘213,210,073元之 適用(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嗣經原告函 覆,表明其無意如此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       C.實則,基於宏禹等3公司投資金融資產(華電股 票)之原始成本分別為986,787,709元、832,687 ,056元、682,739,718元,共計2,502,214,4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原告乃按國際會計準 則第32號第33段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於原告自己之102年度帳簿登載庫藏股成本2,502 ,214,483元,即原告於102年1月1日(期初)之 庫藏股入帳「帳面價值」(Book Value)為2,50 2,214,483元(原告財報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 頁),經減除其舊有帳面價值194,705,015元, 即原告庫藏股帳面價值調增(借記)2,307,509, 468元(2,502,214,483-194,705,015),其相對 會計處理係調增(貸記)保留盈餘2,307,509,46 8元,致原告並因而新增未分配盈餘2,307,509,4 68元,此有原告書狀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原處分卷第186頁)。       D.此外,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2年12月31 日(期末)市場價值分別為334,945,338元、263 ,343,567元、202,230,210元,合計即為800,519 ,115元,已如上述。原告乃自行以「子公司在期 末持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市價800,519,11 5元(334,945,338+263,343,567+202,230,210) 」、「母公司(華電公司)庫藏股帳面價值2,50 2,214,483元(986,787,709+832,687,056+682,7 39,718)」等二者,互為比較,分別計算差額為 651,842,371元(334,945,338-986,787,709)、 569,343,489元(263,343,567-832,687,056)、 480,509,508元(202,230,210-682,739,718), 再將前開差額按原告對宏禹等3公司之持股比例9 3.26%、96.94%、99.95%,分別為乘算,結果為6 07,908,195元(651,842,371×93.26%)、551,92 1,578元(569,343,489×96.94%)、480,269,254 元(480,509,508×99.95%),三者合計(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即為1,640,099,027元(607,908, 195+551,921,578+480,269,254)。原告乃針對 上述其庫藏股帳面價值增加2,307,509,468元所 致未分配盈餘增加2,307,509,468元部分,自主 決定從中留存1,640,099,027元不予發放股利, 並據以減記保留盈餘1,640,099,027元,予以轉 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成為不予分配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8、265頁)。按原告系爭 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之提列,係源自 「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市 價800,519,115元」、「母公司(華電公司)庫 藏股帳面價值2,502,214,483元(註:登載於母 公司帳簿)」等二者互相比較高低所致,其係「 有別於」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 日令所定,須以「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票 (華電股票)市價800,519,115元」、「子公司 持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之帳面價值639,24 2,370元(註:登載於子公司帳簿)」等二者互 為比較高低後,始有強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餘 地。是認原告系爭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 元之提列,並「非」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 10年3月31日令之適用範圍。       E.再者,針對原告因庫藏股入帳價值增加2,307,50 9,468元,所致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增加2,3 07,509,468元情事,經被告函詢金管會,案經金 管會111年8月8日金管證審字第1110142965號函 (下稱金管會111年8月8日函覆)回覆表示「庫 藏股之帳面價值……調整直接認列於保留盈餘中( 註:借記增加「庫藏股」,同時貸記增加「保留 盈餘」)」「另該調整數尚『無涉』應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之規定。」等旨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       F.是以,雖然原告102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記載其 依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即金管會101 年11月21日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仟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0頁),惟系爭特別盈 餘公積1,640,099,027元(1,640,099仟元)之提 列,並非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 日令之適用範圍,已如上述,則原告股東權益變 動表所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仟元係依 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所致云云,容有誤 會,尚不足採。又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載有「因 期末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票市值低於帳面價值 (註:此指母公司庫藏股帳面價值)提列等額之 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仟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43頁),核屬原告基於自己無意發放 股利所為自主性特別盈餘公積提列(自主縮減可 供分配盈餘)使然,尚與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 令及110年3月31日令無涉,亦予敘明。      5、綜言之,原告基於庫藏股入帳價值增加2,307,509,468元 ,所致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增加2,307,509,468元之 情,乃自行以「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 )市價800,519,115元」、「母公司(華電公司)庫藏股 帳面價值2,502,214,483元(註:登載於母公司帳簿)」 等二者,互為比較計算差額,再按原告對子公司之持股比 例,自主設算1,640,099,027元,並從上述保留盈餘增加 數2,307,509,468元其中,予以減記1,640,099,027元,使 之轉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以達到自行縮減 可供分配盈餘不欲發放股利之目的。惟按金管會101年11 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須以「子公司在期末持 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市價800,519,115元」、「子 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之帳面價值639,242,37 0元(註:登載於子公司帳簿)」等二者互為比較高低等 節,已如上述。則原告採取「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 票(華電股票)市價」、「母公司(華電公司)庫藏股帳 面價值」等二者,互為比較及計算差額,進而據以自主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等情,尚非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 年3月31日令適用範圍。佐以金管會111年8月8日函覆表示 ,母公司庫藏股帳面價值調增所致保留盈餘增加情形,就 該等保留盈餘數額,尚「無涉」應(強制)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之規定,亦即,並「無」由主管機關依法命令自當年 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強制拘束,是認原告自主提列 系爭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並非由主管機關命 令所致。則被告本件認系爭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 元之提列,核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適 用,否准自當年度盈餘項下減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至原告另又主張:其首次採用IFRS致102年度期初保留盈 餘調整「淨增加」3,726,107,950元,按財政部103年12月 18日令意旨,前開保留盈餘淨增加3,726,107,950元,無 須計入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申報,故原告本件並未列報 此未分配盈餘3,726,107,950元,惟被告仍應准許原告於 「項次12」列報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減除未分配盈餘云云 (原告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惟查:  1、按上揭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說明二「營利事業因首次 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致採 用當年度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產生借方餘額(累積虧損 ),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該借方餘額之數額,得 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等旨,就本件 而言,必須原告首次採用IFRS之102年度期初保留盈餘整 體彙總調整金額為「淨減少數」,且致102年度期初成為 累積虧損(借方餘額),則以102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 之數額,始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然 而,原告首次採用IFRS致102年度期初保留盈餘整體彙總 調整係「淨增加」3,726,107,950元(內含個別調增及調 減項目,明細見原處分卷第569頁及本院卷一第448頁), 並「無」首次採用IFRS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致成 累積虧損(借方餘額)情形。縱依金管會101年4月6日金 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原 告按未實現重估增值1,431,282,544元及累積換算調整數6 9,253,982元(見原處分卷第569頁),自前開期初保留盈 餘淨增加3,726,107,950元其中,同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 ,431,282,544元及69,253,982元,其期初保留盈餘仍有「 淨增加」金額2,225,571,424元(3,726,107,950-1,431,2 82,544-69,253,982),仍「無」首次採用IFRS之期初保 留盈餘「淨減少數」致成累積虧損(借方餘額)情形。是 原告本件並「無」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說明二計算減 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規定適用。  2、又基於緩解公開發行公司首次採用IFRS之衝擊,財政部10 3年12月18日令說明一,乃核釋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僅 須以102年「當年度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 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為稅基計算,至期初 保留盈餘之「淨增加」數則免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見本 院卷一第499、505頁)。是以,原告上述102年度期初保 留盈餘「淨增加」3,726,107,950元(或「淨增加」金額2 ,225,571,424元),依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乃無須列 入本件10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申報。 3、至於原告主張因將庫藏股成本金額予以調增2,307,509,46 8元,乃據以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及667,41 0,441元(見原處分卷第569頁),二者合計即2,307,509, 468元(1,640,099,027+667,410,441),被告應准許原告 將之列報於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 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云云; 惟系爭庫藏股成本調增2,307,509,468元,以致期初保留 盈餘增加2,307,509,468元部分,按金管會111年8月8日函 覆意旨(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該保留盈餘2,307,509,4 68元之調增尚「無涉」應(強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規 定,亦即,並「無」由主管機關依法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強制拘束,是認原告自主提列系爭特別 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及667,410,441元,均非由主管 機關命令所致,即均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 7款適用。則原告主張本件應准許於「項次12」列報系爭1 ,640,099,027元及667,410,441元之減除未分配盈餘云云 ,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二、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 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 理申報。」及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 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3、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 1項部分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 ,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 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 .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 漏稅額0.4倍之罰鍰。」(註:財政部112年11月30日修正 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此部分並未修正)。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10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事項,已 依IFRS調整其當年度保留盈餘,有原告102、101年度個體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第36點「首次採用個體財 務報告會計準則」之揭露,載明「本公司轉換至個體財務 報告會計準則日為101年1月1日」,並列示101年1月1日及 101年1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之調節,核與原處分卷第6 58至655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相符;又依原告103年股東常 會議事錄所附102年盈虧撥補表之記載,原告已依IFRS進 行調整其期初累計「盈餘」為3,636,979,989元,亦即本 件並「無」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核與原處分卷第523 頁所附撥補表記載亦相符。又查,原告本件未分配盈餘申 報之日期為104年5月28日(見原處分卷第294頁),而當 時上述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業已發布,按其意旨,營 利事業102年度採用IFRS處理之本期盈餘(包括本期稅後 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其所彌補之累積虧損,當係指經過轉換調整後之累積 虧損,而非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系爭89,1 27,961元等節,已如上述。然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仍逕將系爭89,127,961元列報於「項次6」而為減除 ,以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亦生短漏稅額8, 912,796元之結果,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即屬有據。 (三)被告初查原按所漏稅額8,912,796元處0.5倍罰鍰,計4,45 6,398元(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795頁)。嗣復查決定考量 原告係對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有所誤解,且係首次採用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乃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 並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違章情節……較輕 者,仍得……減輕其罰」等旨,敘明減輕之理由(見原處分 卷第922至921頁),改按所漏稅額8,912,796元處0.25倍 罰鍰,計2,228,199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 適切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6

TPBA-111-訴更一-27-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70、41153、41554、43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何子杰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欺方式欄「1 6時分許」更正為「16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 提款帳戶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編號38 至41贅載於112年8月12日21時36分至41分許,提領20,005元 4筆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何 子杰明知『小品』」補充更正為「何子杰為滿18歲之成年人, 明知『小品』(即少年劉○寬,00年0月生)」、第11至12行「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更正為「交付予『楊』或『小 品』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 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子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 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 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而本案附表編號七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125頁、第160 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劉○寬、「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於偵查中指認「小品」為少年劉○寬(00年0月生),有 被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指認對應表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37870號卷第37至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劉○寬的在伊剛加入後有告知伊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1頁),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案如附 表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開法條,惟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前開規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見 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125頁、第160頁)。 ㈧、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 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因目前尚無能力繳回,故本案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丁○○到庭請法 院依法處理等語,被害人乙○○到庭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被害 人申○○、辰○○、未○○、丁○○、戊○○、乙○○業已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 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 工,日薪約1,300元至1,4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每日 約1,000至2,000元不等(見112年度偵字第37870號卷第240 頁),而其本案提領款項時間為112年8月12日下午至翌日( 13日)凌晨及同年月24日,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酬 應為1,000元,本案其2日(112年8月12日下午至13日凌晨以 1日計算)之報酬即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丑○○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告訴人申○○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告訴人巳○○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告訴人庚○○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告訴人午○○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告訴人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告訴人丁○○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告訴人林君翰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告訴人己○○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告訴人壬○○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告訴人子○○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被害人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告訴人戊○○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告訴人寅○○(原名卯○○○)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告訴人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六 告訴人癸○○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告訴人辰○○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何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34號   被   告 何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杰明知「小品」、「楊」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小品」、「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小品」、 「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何子杰依「小品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申○○、巳○○、庚○○、午○○、未○○、丁○○、林君翰 、己○○、壬○○、子○○、戊○○、林秀萍、丙○○、癸○○、辰○○告 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丑○○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申○○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巳○○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午○○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紗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紗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紗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未○○提出之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子○○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被害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萍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林秀萍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0 112年度偵字第37870號卷附112年8月24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1153號卷附112年8月12日監視器提款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 112年度偵字第41154號卷附112年8月12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112年度偵字第43334號卷附112年8月12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品」、 「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每日可獲得生 活費用1,000至2000元,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9時51分許,聯繫告訴人丑○○向其佯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20時2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112年8月24日 20時28分許 49,987元 2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9時37分許,聯繫告訴人申○○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20時35分許 25,998元 3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24分許,聯繫告訴人巳○○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產生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20時55分 9,986元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庚○○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21時57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112年8月24日 22時01分許 40,123元 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1時40分許,聯繫告訴人午○○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22時20分許 49,985元 6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6時15分許,聯繫告訴人未○○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7時2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85元 112年8月12日 17時24分許 49,985元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6時分許,聯繫告訴人丁○○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7時4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1,985元 112年8月12日 17時43分許 31,123元 8 林君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8時01分許,聯繫告訴人林君翰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8時02分許 49,987元 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8時00分許,聯繫告訴人己○○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8時3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85元 112年8月12日 18時39分許 49,985元 10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8時07分許,聯繫告訴人壬○○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8時44分許 29,989元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1時00分許,聯繫告訴人子○○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1時30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4,075元 12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9時03分許,聯繫被害人乙○○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 00時04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99,984元 112年8月13日 00時12分 49,987元 1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戊○○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9時07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9,985元 14 林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1時12分許,聯繫告訴人林秀萍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1時41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44,123元 112年8月12日 21時51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2,123元 1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0時許,聯繫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1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9,989元 112年8月12日 21時41分許 9,234元 112年8月12日 21時5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9,989元 112年8月12日 22時16分許 44,044元 1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1時50分許,聯繫告訴人癸○○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1時4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112年8月12日 21時43分許 13,656元 17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2時許,聯繫告訴人辰○○向其佯稱:因賣場被設定高風險賣場,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2時4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48,13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8月24日2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2 112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 20,005元 3 112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 10,005元 4 112年8月24日20時31分許 20,005元 5 112年8月24日20時32分許 20,005元 6 112年8月24日20時34分許 9,905元 7 112年8月24日2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1 20,005元 8 112年8月24日20時45分許 6,005元 9 112年8月24日20時52分許 5,005元 10 112年8月24日20時58分許 10,005元 11 112年8月24日2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2 112年8月24日22時15分許 20,000元 13 112年8月24日2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0,000元 14 112年8月24日22時32分許 40,000元 15 112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16 112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 20,005元 17 112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 10,005元 18 112年8月12日1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9 112年8月12日17時29分許 20,005元 20 112年8月12日17時32分許 9,005元 21 112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22 112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20,005元 23 112年8月12日17時57分許 13,005元 24 112年8月12日1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 25 112年8月12日18時16分許 20,005元 26 112年8月12日18時16分許 10,005元 27 112年8月12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28 112年8月12日18時40分許 20,005元 29 112年8月12日18時41分許 10,005元 30 112年8月12日18時42分許 20,005元 31 112年8月12日18時43分許 20,005元 32 112年8月12日18時44分許 15,005元 33 112年8月12日18時49分許 20,005元 34 112年8月12日18時52分許 4,005元 35 112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005元 36 112年8月12日2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3,005元 37 112年8月12日21時35分許 15,005元 38 112年8月12日21時36分許 20,005元 39 112年8月12日2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005元 40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20,005元 41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20,005元 42 112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 20,005元 43 112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 3,005元 44 112年8月12日22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0,000元 45 112年8月12日22時06分許 2,000元 46 112年8月12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5元 47 112年8月12日21時51分許 15,005元 48 112年8月12日21時52分許 14,005元 49 112年8月12日22時0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000元 50 112年8月12日22時04分許 10,000元 51 112年8月12日22時20分許 44,000元 52 112年8月12日22時0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53 112年8月12日22時10分許 3,000元 54 112年8月12日2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55 112年8月12日22時52分許 20,005元 56 112年8月12日2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60,000元 57 112年8月12日22時55分許 10,000元 58 112年8月12日22時56分許 30,000元 59 112年8月12日22時57分許 8,000元 60 112年8月13日00時0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61 112年8月13日00時07分許 20,005元 62 112年8月13日00時07分許 20,005元 63 112年8月13日00時08分許 20,005元 64 112年8月13日00時09分許 20,005元 65 112年8月13日00時15分許 20,005元 66 112年8月13日00時16分許 20,005元 112年8月13日00時16分許 10,005元

2024-12-20

TPDM-113-審訴-16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不明人士指示而收受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若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黃郁珊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遂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邱泰、楊勤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二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黃郁珊則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於同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贅載12時59分許,應予刪除),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泰、楊勤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5、127頁),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江國華」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158至173、213至229頁)、被告與暱 稱「陳柏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176至193 、267至213、229至233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見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亦 無法定減刑事由。是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所得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規定所得之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結果,因最高度刑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以 最低度刑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 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柏宇」、「江國華」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罪,而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實無從知悉本案各次詐 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確有3人以上,且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係經由通訊軟體與「陳柏宇」、「江國 華」聯繫,其實際僅與成員1人見面並交付款項,是尚無 法排除前開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與被告聯繫指示交付帳 戶與提款、交付之對象,有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更遑 論被告係提供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同一人之分擔情節,尚無從 認定被告係於主觀上預見係與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2次 犯行。是本案尚乏被告認知或容任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有 3人以上之相關證據,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並依 指示自上開二帳戶提領贓款,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 最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分期償還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還款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5、133、141頁),足認被 告已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 另審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平面設計工 作,未婚,無小孩,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手法、時間 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 9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另因其他 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7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雖尚未確定,但既經法院 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申設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 財物,惟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貴匯入被告合庫帳 戶之30萬元,經被告提領29萬9,000元(另餘1,000元,容 下敘明)、告訴人楊勤貴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48萬元, 經被告全數提領後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13偵7452卷第10、87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2、至於被告就告訴人邱貴所匯入之上揭款項,另餘1,000元 未提領部分,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與被告人邱貴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以給付2期之 和解金共8,000元,數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對 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提領款項,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 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方式 (新台幣) 領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領款地點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9時22分許,透過電話向邱泰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用錢,致邱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0時5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黃郁珊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13時19分48秒,臨櫃提領16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泰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452卷第13至15頁) 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7452卷第27頁、士林地檢署113偵9612卷第17至19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20至23頁) ㈣網銀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3偵7452卷第196至198頁) ㈤告訴人邱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見113偵7452卷第41至44頁) 黃郁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13時36分55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112年12月11日13時38分2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39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39分57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41分1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42分7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43分34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0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 2 楊勤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0時20分許,透過電話向楊勤貴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用錢,致楊勤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2時許,臨櫃匯款48萬元至被告黃郁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14時2分7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勤貴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452卷第17至18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7452卷第29頁、士林地檢署113偵9612卷第21至23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7452卷第24至26頁) ㈣網銀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7452卷第199至200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單、告訴人楊勤貴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勤貴】(113偵7452卷第57、59、60至62頁) 黃郁珊黃郁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14時4分32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6分22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59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9分40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2024-12-20

TPDM-113-訴-100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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