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杰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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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吳勇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美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 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4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 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萬5,09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51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18

TPHV-111-上-304-202411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 臺幣(下同)142萬4,295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業已遺失),因上訴人堅稱其為無 辜受害者,故伊由曹奕寶代理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上訴人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先給付10萬元 ,若將來法院判決上訴人確為被害人,伊願無條件歸還10萬 元予上訴人,反之,上訴人即須給付伊142萬4,295元(得扣 除已付之10萬元)。詎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未 對訴外人王大山起訴,迄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是否為受害人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4,295元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依系爭支票之票據請 求權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並據其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第116頁),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亦非伊所簽發, 伊係遭曹奕寶以暴力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為伊與曹奕寶,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未約定伊負有對 訴外人王大山起訴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內容僅係曹奕寶先 取10萬元,不具雙方讓步成立之和解性質;縱屬和解,亦為 認定性和解,原來之法律關係則為系爭支票,惟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持有系爭支票,且 票據均已罹於時效,原來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系爭協議書 自屬無效。況系爭協議書係於91年6月28日簽訂,至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 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諭知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當場交付1 0萬元予曹奕寶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約定 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由法院判定上訴人是否為受害人, 卻遲遲不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32萬4,295元等情,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 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99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 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 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 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 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 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 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 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 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 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 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曹奕寶)受黃福興先生 委託,持有乙方王麗玲小姐支票兩張(即系爭支票,票號及 票面金額茲不贅載),經乙方王麗玲小姐堅持自己是無辜受 害人,但甲方要求乙方必須先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將來法 院如果判定乙方王麗玲小姐是被害人,甲方願無條件歸還乙 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乙方不負票據責任。」、第2條約定 :「甲方在法院未判決之前,暫時不予前來處理債務,屆時 經法院判決後,再另行扣除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第3條 約定:「將來法院判決確定,若屆時責任歸屬乙方王麗玲小 姐,乙方願負完全責任,承擔解決票面金額計新臺幣壹佰肆 拾貳萬肆仟貳佰拾伍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委託曹奕寶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追索 權,茲因雙方對於上訴人是否為票據債務人尚有爭議,上訴 人與曹奕寶遂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行交付10萬 元予曹奕寶,如法院判定上訴人是被害人,則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不負清償責任,曹奕寶並應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如法 院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完全責任, 上訴人應承擔解決系爭支票債務共142萬4,215元,曹奕寶並 同意於法院判決前暫不前來催討債務。足認上訴人與曹奕寶 係約定以將來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被害人時,上訴人就系 爭支票不負清償責任,如法院判決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時, 上訴人應承擔解決系爭支票債務,應再給付曹奕寶系爭支票 餘額132萬4,295元,以法院判決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之事實 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 條件。  ㈢經查,上訴人與曹奕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尚無法院判 決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 明,即難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42萬4,215 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依約應向王 大山起訴,經法院判定其是否為被害人,其遲遲不為,自應 給付142萬4,215元予伊云云,惟遍查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 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何否 認,其主張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口頭答應曹奕寶會於1年內去 告王大山等情(見本院卷第157、238至239頁),並為上訴 人明確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參以被上訴 人於起訴狀內全未提及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乙事(見原審 卷第11至13頁),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始具體主張 上訴人承諾會於1年內對王大山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前後已見不一,且由此一重要約定內容並未記載於系爭協 議書內,足認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況被上訴人當時亦非不得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 或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訴訟,並無僅上訴人對王大山起訴始 能確立責任歸屬之情事,是依立約當時情形及契約目的,亦 難認雙方之真意顯然係指應由上訴人對王大山起訴而言,自 無從逸脫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認定上訴人負有上開義務,自 不能認上訴人迄未起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法院判定上訴 人非被害人之事實之發生,無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視為條件成立或清償期已屆至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 萬4,215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執系爭支票對王大山起訴云云(見本院 卷第158頁),惟觀諸其所陳之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 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98號民事事件及本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更㈠字第433號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前者係被上訴人持王大山與訴外人王詩 瑜共同簽發之本票14紙,依票據關係請求王大山與王詩瑜連 帶給付140萬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後者則為王大 山擅自冒用訴外人王黃秀月及王漢麟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認定王大山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見本院卷第209至218頁)。均核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 判決理由亦未論及上訴人是否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受害人或 非被害人,自無從佐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負系爭支票 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之證明。    ㈤基上,被上訴人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所負系爭支 票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及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期 限屆至,則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萬4,215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 院就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及系爭 協議書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即無庸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01 峻誠企業社王麗玲 90.08.08 4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NB0000000 02 峻誠企業社王麗玲 不明 99萬4,295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NB0000000 票面金額合計 142萬4,295元

2024-11-12

TPHV-113-上易-689-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間,因投資日本不動 產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許吉雄引薦後,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億6,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年息3.2% 計算利息,每3個月給付1次(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已於 96年5月3日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 臺灣銀行、面額合計2億6,500萬元之支票27張(下合稱系爭 27張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 下稱96年本票)以為擔保。惟上訴人於96年至106年間,僅 給付部分利息,經伊多次催告,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約定還 款日為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並於同日再簽發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下稱106年本票)作為還款之擔 保。詎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系爭借款利息 共4,2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之日止,於每3個月之15日給付利息各212萬元予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貸契約係 存在於訴外人Eiko Investment(BVI) Co.,LTD(下稱Eiko公 司)與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Tre asure公司)之間,伊僅係以Eiko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7張支票。縱認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間,兩造於96年5月11日各代表Treasure公司、Eiko公 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為Eiko公司,貸與人為Treasure公司,到期日為98年6月27 日,應發生債之更改效力,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亦已消滅 。另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本件未 見被上訴人舉證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自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  ㈠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將系爭27張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 並於同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2億6,500萬元、發票日9 6年5月3日之本票(即96年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交予被 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就系爭27張支票,係以新光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資公司)帳戶兌現,再由新光投資 公司分別轉匯至Eiko公司及其關係企業Eiko Investment(O saka)Co., LTD。  ㈡兩造於96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9頁), 該協議書記載之借款人為Eiko公司、貸與人為Treasure公司 。譯文即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  ㈢上訴人係Eiko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簽發面額2億6,500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之本票(即106年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  ㈤被上訴人曾以與本件系爭借款同一基礎事實,另案訴請上訴 人給付系爭借款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 息共計3,117萬8,520元,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23頁):  ㈠系爭借貸契約是否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2億6,50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若系爭借貸契約存於兩造間,兩造間有無約定債之更改,使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改為存在於Treasure公司與Ei ko公司間?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 爭2億6,500萬元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與本件系爭借款同一基礎事實,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自103年4月 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利息共計3,117萬8,520元;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借貸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Tr 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退步言,兩造已以系爭協議書為 債之更改而消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經前案確定判決以 :被上訴人有於96年5月3日交付系爭27張支票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額之96年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後又 開立106年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及於96年8月17日收據 上記載「付息人林伯翰」等語,而未提及Eiko公司,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合意等情為真,並 依前開利息收據所載3個月期之利息,與本金2億6,500萬元 按年息3.2%計算3個月之結果相當,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3.2%計算等情,亦屬可信;上訴 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光投資公司匯出匯款證明書、償還收 據及匯款轉帳資料為物,均無法推翻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成立 借貸合致之事實。再者,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於96年5 月11日雖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但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於其 上簽名同時有達成「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合意,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云云, 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期間之系爭 借款利息共3,117萬8,52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28 5至28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堪認關 於本件爭點㈠、㈡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判斷。參酌前案與 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本件爭點㈠、㈡亦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 (前案判決理由四㈠、㈡參照,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則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之 結果,依上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㈢上訴人於本件中辯稱系爭借貸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乙節,因 有Treasure公司之認許表、公司章程及被上訴人原訴訟代理 人陳德聰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等新證 據,故前案所為之認定無爭點效云云。惟查,依Treasure公 司之認許表、公司章程第9條第1項所載,至多僅足證明被上 訴人為Treasure公司之董事,有權管理、指導及監督公司業 務與事務(見本院卷第53至54、306頁),然即使被上訴人於9 6年5月11日代表Treasure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亦無從推翻 兩造先於同年5月3日已有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另依 陳德聰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陳:「(為何 借款協議的貸與人要用Treasure公司,而不用被上訴人個人 ?)因為上訴人說他的Eiko公司是境外公司,而被上訴人曾 為Treasure公司的董事,所以上訴人說用兩家境外公司的名 義再簽一個協議,說是為了節稅的考量,但細節如何節稅我 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有成立借貸之真意無誤,僅係為節稅之目的,方另以Trea sure公司與Eiko公司成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以此作為兩造 間無借貸合致之證明,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 人於前案主張系爭27張支票非由其親自背書轉讓,係遭許吉 雄未經其同意而為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 主觀上無借貸之意思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之完整陳 述為:許吉雄未將系爭27張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致其不知自 己為該等支票之受款人,亦未經其背書,即開車載其至上訴 人辦公室直接交給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將約定金錢 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之意旨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6 0至61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復再次陳明其上開陳述,旨在 說明其係遭上訴人夥同許吉雄騙借系爭借款,惟其確有出借 2億6,500萬元予上訴人之意思,且迄未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明顯違反事實,洵無可取。又被上訴人 之真意既已明確,則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200號案件,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借貸之意思 乙節,即核無必要。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亦無顯違法 令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猶執陳詞 ,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自無足 採憑。   ㈣次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 債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 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 (更改意思),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 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 得認定有更改意思。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就本件爭點㈡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 決本於兩造實質辯論之結果,認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於 96年5月11日雖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但無從據以認定兩 造於同時有達成債之更改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借 貸契約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審諸前 案就此重要爭點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要無顯然違背法令情 事。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號處分書內記 載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業於96年5月11日,由兩造各自代表T 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債之更改,轉成 立於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75至 76頁),係該案檢察官引述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 理由之內容,而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 院廢棄發回,並由本院作成前案確定判決,此業經本院調取 前案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上開法律上論斷,自不生拘束 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以此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之認定 ,顯屬無據。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 斷,則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已經債之 更改而消滅云云,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  1.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2億6,500萬元,約定按 年息3.2%計算利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103年1月 10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亦未清償任何本金, 此參上訴人所陳報之歷來給付利息情形即明(見本院卷第263 至268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8月15日 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期間為5年),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 ,共4,240萬元(計算式:2億6,500萬元×3.2%×5=4,240萬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請求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 3.2%計算之利息部分,固有部分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惟參以 且上訴人自10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而於 本件審理時,亦以其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而明確拒絕清償, 顯可預見上訴人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利息債務亦不會遵期 履行,是依上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未到期利息 部分,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義務,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上訴人猶以未到期之利息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有不 明,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云云,顯無足採。  3.再依被上訴人出具之96年8月17日收據記載之利息起迄日為9 6年5月3日至同年8月3日(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卷 第461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Eiko公司自96年11月3日起至1 03年1月10日止,每次匯款至Treasure公司或East Wind公司 之款項金額,均相當於系爭借款本金2億6,500萬元、年息3. 2%計算之3個月份利息(見本院卷第321、263至268頁),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借款時約定利息應每3個月給付1次等語 非虛。準此,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之日止,每3個月為1期,於每3個月最 後之15日(即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15日......以此類推)各給付系爭借款3個月份利 息212萬元(即2億6,500萬元×3.2%×3/12=212萬元)予上訴人 ,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系爭借款利息共4, 2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金 之日止,於每3個月最後之15日(即112年11月15日、113年2 月15日、113年5月15日、113年8月15日......以此類推)各 給付被上訴人利息2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12

TPHV-113-重上-377-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承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 肆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 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2萬6,92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3,47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06

TPHV-111-重上-530-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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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人 史美華 代 理 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雙方所訂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加速條款 及額度控管之相關規定,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伊 後,始得以伊不依約清償本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為由, 縮短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本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7月11日寄發之催告函載明「茲因臺端已違反借款契 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顯未給予伊合理期間,難認本件債務清償期已屆至 。原法院未於裁定前使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屬同法第45條 第3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 1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 原裁定(即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不察,准予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然無據,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 台再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 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第7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賦予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 在於保障其等程序權,是不論係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之 陳述,或主動對法院陳述意見,對於其程序權保障之程度及 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均與上開規定無違。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先後於92年12月5日、99年2月6日、100 年10月11日及102年6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 登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1,080萬元、720萬元及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為對伊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債權最高限額內之 含借款等債務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分別為122年12月3日、 129年2月4日、130年10月6日、132年6月20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嗣再抗告人於102年6月21 日、107年10月5日分別向伊借款600萬元、3,000萬元(下分 稱為系爭600萬元借款、3,000萬元借款),然自112年5月2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伊已於112年7月11日寄發南港郵局 第2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再抗告人,依 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約定,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共2,549萬3,8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簽約 日102年6月21日,下稱第1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房屋 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簽約日107年10月5 日,下稱第2份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帳戶還款明細為證(見司拍卷第12至166頁、 第198至230頁)。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為形式 審查,認系爭抵押權係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 保之系爭600萬元、3,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迄今仍有本金共2,549萬3,8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先 給予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伊,不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云云。惟觀諸第1份約定書第23條(聲請書誤繕為第20條) 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於貴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貴行得隨時對立約人之任一或全部借款縮短借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司拍卷第14頁);第2份約 定書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之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台新銀行依該款事由為前揭主張 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同上卷第20頁)等語,足 認再抗告人就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 本金,相對人得不經通知,逕行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 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雖約定「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 以書面通知再抗告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此與「應 定合理期間」以為通知或催告有異,而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 11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再抗告人,載明「茲因臺端已違反借 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作為其主張加速條款效力之書面通知,有系爭 通知函可稽(見司拍卷第168頁),審酌該通知於同年月12 日送達再抗告人(見司拍卷第170頁),而再抗告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之違約日期為112年5月25日,其間已相隔1個半月 以上,足認相對人係於合理期間依上開約款以書面為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之主張。再抗告人辯稱系爭通知函係記載應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未給予合理期限云云,容係誤認前揭約款之 目的僅係要求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通知其已為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之主張,以免相對人未經合理期間逕為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之主張,並非課與相對人須「定合理期間」通知再抗 告人為催告後,始得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執此 所辯系爭600萬元及3,0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云云, 自無可採。  ㈢再抗告意旨另指摘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一 節,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2年8月14日通知再抗告 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 (見司拍卷第182頁),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以民事陳 述意見狀函覆在卷(見同上卷第186至189頁);於抗告程序 中,原法院雖未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然該抗告既係再抗 告人所提起,則其於抗告狀內所載明之意旨,自屬其意見之 陳述,其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不因法院有無主動通知其為意 見陳述而不同,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反非 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云云,要屬無據。至再抗告人又稱其於 本件審理中業已陸續清償60餘萬元,原裁定未予審酌,涉及 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指摘,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事由。從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0㎡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5㎡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8㎡ 史美華 487/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6㎡ 史美華 487/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 111.66㎡ 陽臺面積: 11.72㎡ 雨遮面積: 8.01㎡ 史美華 全部 共有部分: ⒈○○段○小段OOOOO建號:面積1,195.62㎡、權利範圍486/10000。 ⒉○○段○小段OOOOO建號:面積1,746.63㎡、權利範圍508/10000(含停車位編號OO號,權利範圍254/10000;含停車位編號OO號,權利範圍254/10000)。

2024-11-01

TPHV-113-非抗-54-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吳懷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 民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下稱本案),數 度聲請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 開始時即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伊上訴,並表示伊要的資料 他都不會調取等語;且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並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相對 人范增燈(下逕稱姓名)所述之重要證詞;另經閱卷後發現 筆錄簡略並與當庭電腦顯示之筆錄內容不符、關鍵證據之土 地分割契約亦有短少缺頁,伊聲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及請求 應命地政事務所補件,不予置理;范增燈並曾向伊表示法官 聯絡他們,指導他們撤告,及告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 下逕稱姓名)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金泉亦不會 受敗訴判決等情。顯見本案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伊得依法聲 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違誤,爰聲明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開始時即 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抗告人上訴,及抗告人要的資料都不 會調取云云,核與當日錄音內容顯示程序始於通譯點呼當事 人姓名及朗讀案由,至錄音時間2分36秒時起,始由法官詢 問「原告你的訴之聲明和事實」等情不符,此有抗告人自行 製作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日錄音光碟最起始段落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調查 程序筆錄)。至本案承審法官於錄音時間4分11秒時表示「 (抗告人:我想請法官調閱資料)我等下跟妳確認,法院不 是你說要調就會調,法院要聽對方意見,看有沒有調的必要 性,法院也可以拒絕調,我們判決都會交代。」、於5分13 秒時表示「如果妳到時候不服,妳再上訴,我現在問你閱卷 的部分......」、於47分55秒時表示「原告還有沒有其他補 充?我要辯論終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07頁) ,與抗告人所指法官於甫開庭時即公開宣示心證,諭令抗告 人再上訴等情明顯不同。抗告人雖又主張法官可能是在錄音 開始前所說的云云,惟其未舉任何實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 ㈡且承審法官於庭後之113年1月25日,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分別 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分稱為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調取共有物分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案件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13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不予 調查情事;至於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見本案卷第 59頁陳報狀所示第㈢至㈤項),承審法官亦有命抗告人釋明上 開調查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其聽取後未予調取,核屬法官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86條但書所定「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之職權行使,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認承審法官認 定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回覆之文件均短少如其所提出之證2( 即本案卷第19頁)一節,與承審法官之行為無涉,再參以抗 告人係於113年3月27日致電書記官告知上開資料有缺漏,請 求法官再向竹北地政調取完整資料(見本案卷第241頁), 當時距離開庭日期即同年4月2日僅相差數日,則即使如抗告 人所述,書記官轉達法官表示開庭時會處理上開聲請事項等 語,亦無從認定本案承審法官係刻意不予調取缺頁,而尚不 足認其有偏頗之虞。  ㈢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或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范增 燈所為重要證詞等情,雖提出該日開庭錄音譯文以為釋明, 然經本院逐字細繹,堪認本案承審法官所為制止當事人發言 或修改筆錄之行為,均屬其行使訴訟指揮職權之合理範圍,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縱抗告人不 滿意,亦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就 其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業經詳載其於 113年7月3日所為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中(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如有不服,自得循合法管道以資救 濟,亦無從以此逕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末就抗告人所主張 范增燈曾向伊表示法官有與他們聯絡,指導他們撤告,及告 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 金泉亦不會受敗訴判決等情,更無任何舉證,所言自無從採 信。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30

TPHV-113-抗-632-2024103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8號 再 抗告人 曾建煌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其 中人民幣12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相對人併就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系爭本票裁定駁 回,未據相對人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倘其未現實以系爭本票向伊提示 付款,即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全未陳述其究於何 地向伊提示付款,原法院即逕以伊未盡舉證責任駁回抗告, 顯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命 關係人陳述事實之義務。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 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 人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未獲清償,此票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司票卷第 11頁),依上說明,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 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抗告, 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於前抗告程序中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其抗辯系爭本票簽 名、發票地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等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 提示乙節未盡舉證責任,不採再抗告人之抗辯,維持系爭本 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亦無錯誤。至再抗 告人所援引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之案例事實,為 發票人抗辯於執票人主張之提示付款日不在我國境內,而執 票人並未敘明究竟如何於該日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程序上 無從審查是否已有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然本件再抗告人 並未抗辯相對人提示時其不在我國境內,自無從比附援引。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受款人 請求金額 (人民幣) 曾建煌 111年3月1日 未記載 725萬6,000元 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或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20萬6,000元

2024-10-30

TPHV-113-非抗-10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陳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森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對系爭事件確 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為明瞭並釐清伊之訴訟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其與審判長間之完 整對話情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該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29

TPHV-113-聲-397-20241029-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洪睿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詹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煒澤 曾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本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刑事 案件(下稱另案)之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本有 將解剖照片、解剖過程錄影光碟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參辦之義務,然經閱卷後發現,卷內僅有被 上訴人提交予檢察官之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內有 檢附9張照片(下稱系爭9張照片),並非原始解剖照片,亦 未見解剖過程錄影光碟,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隱匿該 等證據資料而未提供,造成另案法院無解剖卷證可審酌,誤 判伊成立殺人罪,侵害伊之自由及權利,伊並因此支出委任 律師進行閱卷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 ,並應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拍攝之照 片,均有隨案檢送檢察官;至於解剖過程錄影檔案部分,法 無明文應行錄影,伊並無隱匿證據之不法情事等語,以資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以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 案之方式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5號刑事判決後,上訴第二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㈡ 字第10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所犯強盜殺人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第 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以上訴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又對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㈡ 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再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及上開再審裁定 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第293至320頁),堪予認定。 五、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隱匿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 錄影檔案,未檢送予檢察官,致另案法院誤以被害人係遭伊 以繩索勒頸死亡,而認伊成立殺人罪,自由及權利因此受侵 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上訴人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 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隱匿另案解剖照片及解剖過 程錄影檔案,未移送予檢察官之不法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本件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拍攝之照 片,均有隨案檢送檢察官;至於解剖過程錄影檔案部分,法 無明文應行錄影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 否持有未予檢送之其他解剖照片、及有無於解剖過程中錄影 存檔之事實。且依上說明,此應由上訴人先就該等照片及錄 影檔案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解剖照片云云,惟不否認另案 偵查卷內有系爭9張照片(出處為偵查卷㈠第168至172頁), 即為被上訴人檢附於蔣仁曦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於97年3 月6日檢送予檢察官之相片5至13等情,並自行提出系爭9張 照片為本件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觀諸上開照 片係就置於手術台上之屍體外觀、胸腔及頭顱內部等部位所 拍攝,且系爭報告中關於上開照片之說明記載「死者解剖情 形......(如相片5~13)」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9張照片即為其所屬員警於解剖現場時所 拍攝之解剖照片,並均已檢送予檢察官等情非虛。  2.上訴人自認已透過律師閱卷取得系爭9張照片等情無訛,卻 仍以該等照片係翻拍而非原始檔案、名稱非解剖照片、出處 係偵查卷而非相驗卷,以及所謂依正常來說,警方不可能只 拍9張,應該會有5、60張等臆測之詞,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 尚持有其他解剖照片,本件其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之 照片,係除系爭9張照片外之其他原始解剖照片云云(見本 院卷第102頁),顯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充分證明有其他 照片之存在。至上訴人以本院刑事庭曾於111年4月25日向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函詢法醫師孫家棟於97年1 月22日解剖蔣仁曦時有無拍照,嗣法醫所以111年5月3日法 醫理字第11100209270號函檢送解剖照片1份等情(見原審卷 第277至278頁),主張上開照片共20張,應是由被上訴人於 解剖現場拍攝,事後再函送法醫所,作為被上訴人係負責拍 照,並持有除系爭9張照片以外之解剖照片未檢送予檢察官 之證明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調得上開20張照片後,與系爭 9張照片逐一比對,查明兩者雖均為於97年1月22日之同一場 合、時間拍攝,但拍攝角度、鏡頭遠近略有些微差距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 第301至302頁),上訴人對上開認定結果亦始終無何異議, 自難遽認法醫所函覆之照片係由被上訴人拍攝後轉交予法醫 所;況縱認屬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已取得法醫所函覆之上 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據以提起再審之結果(即 前揭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案件),仍為再審之聲請 駁回,可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檢送該等照片,對於另案判決 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從認為此與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關於解剖過程錄影檔案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另案移送書 內記載之證據並未包括解剖錄影檔案,惟其抗辯依法警察機 關並無錄影義務一情,核與「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 屍傷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頁)所規定,司法警察所負相關義務,係應即派員對 屍體做初步調查,並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後 ,迅速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系爭注意事項第2條參照),後 續則由檢察機關依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判斷有無解剖必 要,倘需進行解剖,應由檢察機關命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 為之,並無明文要求司法警察應於解剖現場負責拍照或攝影 之規定。再依「辦理疑似病死案件相驗作業程序」(見本院 卷第139至140頁),亦查無司法警察應有於解剖時負責拍攝 或錄影之相關依據。另關於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記載請員警將解 剖照片各自檢送至地檢署及法醫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96年5月8日函送訴外人陳美穎之相驗、解剖照片及解剖錄影 帶予花蓮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255號案件解剖筆錄「其他 處分」欄內記載「一、諭警於解剖過程全程錄影,並拍照後 送署參辦」等(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核屬檢察機關依個 案需求所為指揮調度司法警察之行為,要難作為全體司法警 察均須於解剖時錄影之法源依據。又法醫所於原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78號事件(案由為上訴人與法醫所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答辯狀內所載「解剖醫師之相機係委 請現場法醫師或刑事人員協助拍攝紀錄,作為鑑定報告撰寫 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多僅足以說明法醫 師於個案中可能會委請在場員警協助拍攝,但並非指員警於 解剖時有協助拍照或錄影之義務,更不能作為本件被上訴人 於97年1月22日解剖現場中有拍攝除系爭9張照片以外之照片 、甚或錄影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解剖時拍攝之照片2 紙(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以當中有兩名員警同時入鏡 ,逕行推論該等照片既不可能是該二名員警拍攝,自是現場 有架設V8進行錄影云云,顯然未考慮現場除員警游明憲、翁 紹軒(即照片中出現之該2名員警)外,尚有法醫師孫家棟 及周石,此有另案97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9 1頁),自不能排除前揭照片係由其他法醫師所拍攝,上訴 人所為上開推論,顯無可取。  4.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游明憲、翁紹軒函詢其等於解剖現 場有無錄影(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游明憲函覆本院以: 有關蔣仁曦命案案發距今已16年餘,相關細節已經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13至235-14頁)、翁紹軒以其現職單 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名義回函表示:「二、本件相 關解剖影(照)片,業於當時以北縣警蘆偵字第0970002525 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辦理。三、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6年,承辦員警(即翁紹軒) 僅有留存解剖照片,影片部分已無存檔。」等情(見本院卷 第235-3頁),均無從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雖上訴人又聲請調取另案卷宗,以為查明有無97年1月22日 解剖照片(系爭9張照片以外之其他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 ,惟被上訴人對於其並未檢送除系爭9張照片外之其他照片 及解剖錄影檔案一情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前揭 主張已堪認定,自無調取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向法醫所調 取該所保存之解剖紀錄,待證事實為另案被上訴人為其製作 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且為另案誤判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 第154頁),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應由上 訴人另循適當途徑以資解決,非屬本件必要調查之事項。再 者,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偵查佐郭泰源(見本院卷第15 3頁),遍查全卷事證,尚查無其與另案或本件之關連性, 且依前所述,郭泰源未於解剖時在場,亦難以證明上訴人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自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向法醫所 所屬法醫師周石函詢本件解剖過程有無錄影,及以原審卷第 59頁所示照片再為鑑定另案扣案麻繩是否為凶器等節(見本 院卷第158頁),均與被上訴人有無違法行為之認定無關, 且依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蔣仁曦係因遭上訴人及訴外人余 順明丟棄於河中,致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亡,至於余順明事先 以繩索勒套蔣仁曦頸部之行為,僅致蔣仁曦昏迷,非為死因 ,可見縱有上開證據,亦未能認上訴人因此即無犯殺人罪之 結果,自核無調查之必要。末就上訴人聲請向法醫所函詢其 以111年5月3日函送本院刑事庭之照片1份來源是否為被上訴 人一節(見本院卷第204頁),亦無調查必要,理由如前, 不予贅述。此外,上訴人即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 尚持有未予檢送之其他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卻 故意或過失不予移送等語,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不法行為存 在,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或交付該等照片及錄影檔案以為回復原狀,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並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 解剖過程錄影檔案,均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原審判決第3 頁第23至26行所載「且針對前揭再審案件之裁定及高院函覆 內容所稱被告已於另案審理期間將被害人解剖照片、解剖過 程錄影光碟送交新北地檢而為另案判決所得審酌等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一節,雖與客觀 事實不符,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與本院前揭認 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29

TPHV-113-上國-12-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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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俊富(即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林長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林玉鳳,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繼承 人為王俊富、王卉蓁、王依婕,而王卉蓁、王依婕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 年6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及附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5、9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明。是本件自應由王俊富 為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1 日依職權裁定命王俊富(下稱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已確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 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伊於107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 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下 稱長照服務),於110年6月24日林玉鳳因病危緊急送醫而離 開系爭中心,經住院治療後,伊將林玉鳳接回自行照顧。嗣 於111年1月間始知林玉鳳罹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 稱系爭骨折)之舊傷,為其雙腳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下 合稱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而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 系爭中心時尚能行走,自108年10月間起,臥床不起、無法 行走、日漸消瘦,林玉鳳之系爭骨折舊傷顯係發生於其入住 系爭中心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 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伊將林玉鳳 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或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玉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 年4月12日止之看護費共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 2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 縮,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林玉鳳有照顧不周,林玉鳳之系爭骨 折及下半身失能係因老化所致,並非伊所造成,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其於107年10月17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 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照服務,至110年6月24日止,嗣上訴 人自行照顧林玉鳳,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 有呈現「陳舊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嗣林玉鳳於113年4 月12日死亡,所留遺產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 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0150014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第167頁、第2 67頁),暨上述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年6 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暨附件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 明,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於入住系爭中心期間,罹有系爭骨折,因被上訴人 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 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 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 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述部立基隆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4號函在卷可證。雖上訴 人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9頁),主張部立基隆醫院醫師表示系爭骨折傷害為造 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該 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林玉鳳於111年1月1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 病名為「陳舊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並未記載系爭骨 折傷害為造成林玉鳳下半失能之原因。且原審法院依上訴人 聲請,將上開110年6月24日所照X光影像及原證六之林玉鳳 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研工醫院(下稱 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隆醫院之病歷送請基隆 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表示就上開檢附現有病歷及影像資料, 無法證明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時有或無第三腰椎骨折, 林玉鳳係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性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因無與上述傷害相關之就醫紀錄,故無法 探究其成因,就林玉鳳於上開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時即時 醫治,是否可免下半身癱瘓,因林玉鳳發生第三腰椎骨折之 時間,無法明確由病歷或影像資料查詢,故此假設性之問題 無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堪認上訴人所舉上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 爭中心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醫治所致。另原審法院 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相同資料送請汐止國泰醫院鑑定,該 醫院於111年10月7日函復表示其無做傷勢鑑定,僅就林玉鳳 於該院就醫紀錄回復,林玉鳳係於111年8月2日至該院門診 ,自訴腰部痛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可能受傷骨折為1個 月之前,骨折成因可能為受傷造成,即時受傷即時就醫,有 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核係表示 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時自訴腰部痛 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等語,推斷其第三腰椎受傷骨折可 能發生於1個月之前(即111年7月初),可能是受傷造成, 受傷後若有即時就醫,有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是上訴人此 部分舉證,亦僅足證明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 醫院門診時所為自訴,可能係於同年7月初發生受有第三腰 椎骨折傷害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係於107年10月1 7日至110年6月24日在系爭中心住宿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 傷害,自亦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其於上開住宿 系爭中心期間發生系爭骨折傷害,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未 即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信。  ㈢另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7年11月18日檢查會診及 報告單記載,依新陳代謝科醫師同年10月17日所為醫囑,於 同年11月14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站姿胸部X光檢查報告 內容最後2行已記載:「…Osteoportic change of visible bony structure Compression fracture(s) with wedge deformity, L2」等語(中文譯文:…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 化,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楔形畸形)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證六病歷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44頁),可見林 玉鳳於107年11月14日之X光檢查報告,已經基隆長庚醫院檢 查呈現罹有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化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 伴隨楔形畸形;再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3月2 8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係依急診內科醫師同日所為醫 囑,於同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容記載: 「Infiltration in the bilateral lung. Elevation of l eft diaphragm. Calcification of the aortic knob. Mil d scoliosis Suspect osteoporotic change of bones」 (中文譯文:雙肺浸潤、左橫膈上升、主動脈結鈣化、輕度 脊椎側彎、疑似骨質變化的骨質疏鬆)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及長庚醫院情人湖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4月2日 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則記載,係依感染醫學科醫師同年4月1日 醫囑,於同年4月1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 容包括:「…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he L3. Degenera tive change of thoracolumbar spine with scoliosis. 」(中文譯文:…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化及 脊椎側彎)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林玉鳳於108年3月底4月初在 基隆長庚醫院X光檢查亦已呈現其罹有輕度脊椎側彎、疑似 骨質變化骨質疏鬆、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 化及脊椎側彎等病情。另依礦工醫院之入院日期108年6月27 日、出院日期同年7月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108年6月27日檢 查,同年7月1日報告之放射線報告記載:「…and evidence of old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L3,…」(中文譯文:…第 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證六病歷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44頁),亦足認林玉鳳於10 8年6月27日之放射線檢查報告已呈現其罹有第三腰椎陳舊壓 迫性骨折。依上述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6月間之X 光檢查結果,即已陸續呈現其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 骨折等病情,參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通知 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則上開檢查結果應為林玉鳳、上訴人 所知悉,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6月27日送醫檢查後,上 訴人應已知悉林玉鳳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並 佐以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108年10月間起始臥床不起、無法行走等情,自難 認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爭中心期間發生 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發現送醫治療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照顧不周、未即時發現林玉鳳受有系爭骨折傷害、未即 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 云,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系爭骨折傷害 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自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 身失能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於上 開期間未能即時發現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之責任原 因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7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3-上-117-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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