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勳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勳因犯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為 之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 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等情狀、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 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宣告刑最長刑期為6年, 理應裁量範圍係6年以上,但原裁定所載: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9年10月(編號1至5所 示罪刑),提及裁量範圍係9年10月以上,且原審訊問時法 官告知裁量範圍為9年10月以上、10年9月以下中定其刑,可 知原審認定抗告人宣告刑中最長刑期為經裁定之9年10月, 並非事實之有期徒刑6年,可證原裁定所載不符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又抗告人亦告知原審法官,希望考量抗告人 所犯之數罪多屬同類型之罪,且動機、手段皆相似,並參酌 其他案例,請求給予抗告人定其刑為10年或以下有期徒刑, 以符合公平公正,如此抗告人可在114年將迎來呈報假釋之 開始,且抗告人回歸社會的時間越晚,可能造成復歸的困難 ,抗告人期望盡早返家陪伴未成年女兒成長,懇請更定其執 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在案等 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 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年)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 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4月)以下,並以上 開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刑期為 有期徒刑10年9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 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斟酌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抗告人之人格 、附表所示之罪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 獨立程度等因素,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抗 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85頁),據此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已 綜合評價抗告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自由等罪名、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 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 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347-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雲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11號、第201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686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12號、第470 97號、第48920號、第5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麗雲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謝麗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5、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原審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池 妤蓁、梁鈺、曾婉萍、陳柏勲、謝綺珍和解,且已賠償被害 人損失,其中陳柏勳部分,被告甚至超額賠償,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誠意十足,然原審卻僅依被告於原審沒有承認 加重詐欺行為,就未給予緩刑,且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 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112年度金 訴字第2011號卷〈下稱原審金訴2011卷〉第54、195、199頁, 本院卷第95頁),雖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不承認詐欺取財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56861號卷第98頁),復於原審供稱:我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等語(見原審金訴2011卷第54、195、199頁),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是尚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與告訴人謝綺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3頁),此等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 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 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 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 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提供其申辦使 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A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上 揭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轉匯至指定 金融帳戶之方式,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 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犯罪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 害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 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本案並無情 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原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被告緩刑2年確定,有原審法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原審金訴2011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前案緩 刑期滿後再犯本案,本案已非被告初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反而以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轉匯 至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亦使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甚鉅,更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被告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直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 帳戶、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雖屬不可或缺之 角色,惟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 地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附表編號1、4、5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池妤蓁、梁鈺、曾婉萍以4萬元、7萬元、5萬 元調解成立,池妤蓁、梁鈺、曾婉萍並表示願給被告從輕量 刑及緩刑之機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201 1卷第141至142頁),被告並均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有相關 匯款單據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59、161、163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謝綺珍以1萬 7,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謝綺珍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其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有和解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113頁),堪認被 告有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意,而且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廖苑岑於原審具狀表示其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語 ,有廖苑岑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 012號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1名子 女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早上電子業、晚上2份兼 職,每月收入約5萬元,但是因為賠償而貸款60萬元需要償 還(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至被告稱其已和被害人陳柏勲達成和解,並超額賠償陳柏勲 之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惟查,原審認定被告 就陳柏勲匯入台新B帳戶款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難認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有何同 一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見原判決 第8頁第2行至第28行),是陳柏勲並非本案被害人,則被告 是否與陳柏勲和解及賠償,並非本院量刑應審酌之因素,從 而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㈤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 ,且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 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 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有期徒 刑1年5月之應執行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且被害人池妤蓁、梁鈺、 曾婉萍均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告訴人謝綺珍表示 其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被害人廖苑岑於原審具狀表示其撤 回告訴,不再追究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原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30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被告緩刑2年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緩 刑期滿後再犯本案,且其在前案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在本 案則提升為車手之正犯,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誤謟法綱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 原判決主文 宣告刑 1 池妤蓁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池妤蓁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下注投資云云,致池妤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B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4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 10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   5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池妤蓁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池妤蓁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84頁) ③台新B、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46分許 50,000元 2 廖苑岑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不詳時間向廖苑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苑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 7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 7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苑岑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9頁至第36頁) ②告訴人廖苑岑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三卷第43頁至第86頁) ③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115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謝綺珍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向謝綺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A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8分許 17,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53分許 17,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綺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告訴人謝綺珍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四卷第21頁) ③台新A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19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梁鈺(原名梁慈軒)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梁鈺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梁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B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 40,000元 台新A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   4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   4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52分 4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鈺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被害人梁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五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③台新A、B、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115頁、第129頁,偵五卷第55頁至第56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台新A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 3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   3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5 曾婉萍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底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曾婉萍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安排曾婉萍當遊戲業主獲利云云,致曾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台新A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3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   5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婉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1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曾婉萍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六卷第43頁至第50頁) ③台新A、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129頁,偵六卷第59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   3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6 莊曉佳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8日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莊曉佳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曉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 1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 154,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曉佳於 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②告訴人莊曉佳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七卷第78頁至第83頁) ③台新A、B、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七卷第16頁、第18頁、第23頁)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台新A帳戶 ①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 5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③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34分許 ④112年2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 ⑤112年2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 ⑥112年2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台新B帳戶 112年2月13日晚間10時8分許 40,000元 無轉出或提領

2024-11-15

TPHM-113-上訴-3736-2024111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內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如遇大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致甲車失控而驟然往右 變換車道,適許進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搭載其妻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陳柏勳見狀旋 即拉回內側車道,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為閃躲甲車 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 去,經撞擊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並因水箱破 裂冒出大量白煙,許進喜因而受有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李 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陳柏勳於其所駕駛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害及四周情 狀,其已見到許進喜所駕駛之乙車因前揭事故撞擊護欄而停 在路肩,應就該車上駕駛或乘客因此受傷有所認知,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進喜、李月娥採取救護措施,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駛甲 車自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逐一比對車輛,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許進喜、李月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進喜、 李月娥固於被告在113年11月2日給付賠償後,具狀表示就過 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前揭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原審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前為之, 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撤回告訴,於 法不合,本院仍應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對於相關證據之意見,乃屬證明力之問題,核與 證據能力無關)。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因車輛 打滑而碰撞護欄,並於事後將甲車報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不小心 造成傷害,我撞護欄後,從我撞到護欄的角度的視線不可能 看到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直到我離開我也沒有發現乙 車,我為了讓交通順暢就先駛離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 鎮境內)內側車道時,往右變換車道,旋即拉回內側車道, 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適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乙車搭載其 妻即告訴人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為閃躲甲車驟然往右變 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去,經撞擊 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告訴人許進喜因而受有 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 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 害及四周情狀,旋即駕駛其車輛自現場離去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3張(見 偵卷第49至55頁)、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見偵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2至34頁)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字卷第40頁)、車輛照片15張(見偵卷第42至48、57頁)、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至 2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大 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偵卷第3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原審 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見原審卷第73至 75頁,截圖17張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其前方車輛先煞車,其所駕駛甲車亦 隨之煞車,此時甲車突然向右傾斜,且其右前方車輪已跨越 分隔線進入中線車道,適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之乙車為閃避 甲車而失控,朝外側車道駛去,被告則立刻左切回往內側車 道方向撞上內側護欄而停止,告訴人許進喜則撞上外側護欄 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據此,被告顯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煞車失控始變換車道,確已違反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及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之注意義務,且變 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即乙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從 而,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為明確。  ⒊又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勢,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被告駕駛之甲車固未與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 惟被告既然於第一時間即將車輛左切回往內側車道,已徵被 告於此時已意識到中線車道乙車之存在無誤。再者,證人即 告訴人李月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車撞到外側護欄,車子 迴轉一圈,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我沒有下車,因為我胸 部很痛,我直接從窗戶看,就可以看到被告的車,我看到他 直接撞向內側護欄,並橫在內側車道上,被告有下車,走到 他車子的後面看一下,接著他上車,就直接開走了,從對方 下車到上車離開,應該有2到3分鐘許,從被告車子的方向, 可以看到我們車子等語(見偵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進喜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下車,對方的車頭朝向安全 島,我有看到對方下車,我以為他會把車子開到路邊,結果 他看一看,就直接把車開走了,我車子撞擊完後,我車子有 冒煙,他前後左右看一看他自己的車,他應該有看到我,因 為我們的車冒的煙很大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 ,相互相符,並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所顯示之情況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下車察看 之情(見偵卷第77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所述,可資採信 。再觀諸甲、乙2車停止之位置、距離,甲車係撞擊內側護 欄停在內側車道,乙車則是撞擊外側護欄停在路肩,2車間 僅相距2個車道,且距離甚近(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辯稱 於下車察看時並未看到乙車云云,實難採信。況且,被告駕 車離開現場時,必須先將甲車車頭回復成往北之方向,此時 乙車位置係在甲車之右前方(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離開 現場時,必然會看到甲車逆向停放於車道上,殊無疑義。至 於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113年11月2日取得被告之賠償金 後,雖具狀陳稱「經被告細析過程2-3分鐘情狀,可信被告 確有可能未發現另有其他與案相關車輛」一語,有協議清償 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惟由上開 記載,可見告訴人2人顯係聽聞被告說法,除與卷存客觀證 據不合外,尚難排除乃係告訴人2人於獲取賠償後所為迴護 被告之詞,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準此,被告自事故 發生之時起,迄至最終離開現場時,非但知悉告訴人車輛存 在,且明知告訴人車輛因事故嚴重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停在 路肩,被告對於告訴人車輛車內駕駛或乘客因上開撞擊而受 有一定傷勢有所認知,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沒有看見乙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當時前 車頭損壞,且駕駛座、副駕駛座2顆氣囊都已爆開,並於事 發後4日旋將該車輛報廢等語(見偵卷第11、13、77頁反面; 原審卷第46頁),並有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見偵字卷第56頁)、車輛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57頁)、收據 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59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告 駕駛甲車在高速公路上因事故撞擊護欄,已然造成甲車損壞 ,且其撞擊力道更已導致前座2顆安全氣囊均已爆開,此顯 非發生在一般平面道路之尋常小車禍可以比擬,依常理豈有 不立即報警等待救援之理,詎料被告捨此不為,竟於撞擊內 側護欄後,執意駕駛車頭受損、安全氣囊爆開之甲車繼續行 駛於高速公路離開現場,更於事發後4日直接將甲車報廢處 理,益徵被告有逃逸之意圖甚明。  ⒊據此,被告於案發時可得預見其行為應已造成他人受傷,竟 仍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措施,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其主觀上 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 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雖致告訴人許 進喜、李月娥受傷而逃逸,然該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 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 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 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 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 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 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 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 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 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 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 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 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 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68 年7月22日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經臺北市區監理所 於88年7月29日「易處吊銷」,吊銷期間自88年7月29日至89 年7月28日,交通違規未結數「73」,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該吊 銷案件係何原因而為「易處吊銷」,亦因電腦作業系統轉換 之故,致相關資料已難查詢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陳稱不知駕照遭吊銷一語明確(見偵卷第11、78、 97頁;本院卷第97頁),由卷存資料僅知被告有交通違規多 達70多件,卻無法確悉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原因,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法排除此所謂「易處吊銷」,乃經主 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 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 應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已有誤會,原審逕認被告觸犯 前揭加重條件,容有違誤。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 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且迄至原審判決時, 僅給付1萬5000元,尚餘6萬5000元未依約清償,惟於本院審 理時,告訴人2人同意被告就餘款僅賠償6萬元即可,被告業 於113年11月2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協議 清償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情狀,量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明知天雨路滑,應注意 前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急煞車 而失控變換車道,導致直行之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失控碰撞 外側護欄,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 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兼衡被告 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雖 始終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 於本院審理中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與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 卷第98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5 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 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 中完全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28-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蘇俐洙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簡羽萱 律師 被 告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郭珍祥(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邱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1483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地理科教師,於民國110年4月8日向被告 所屬人事室提起職場暴力事件申訴,主張王姓教師(下稱王 師)於110年3月22日杜撰編造,將109學年度上學期第2次期 中考學生成績平均不及格、普遍低落原因歸咎於原告,將原 告因小科召職責所在,與鍾姓教師共同延長考試為70分鐘之 建議,影射為貶損原告教學專業、人格尊嚴,並在地理科教 師群組寄出電子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使其遭受精神不法 侵害。被告遂依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 防計畫(下稱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組成處置小組,於11 2年6月9日決議外聘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6 月28日及7月25日針對王師、原告、李前校長、姜前人事主 任及同科辦公室之趙姓教師(下稱趙師)進行訪談後作成調 查報告,認定王師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行為,處置小 組嗣於112年8月30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告以112年8月 30日新中人字第1120005523號函暨檢附職場罷凌編號112000 1案調查報告(下稱112年8月30日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 12年9月12日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評議決定駁回(被告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其教師 之申訴程序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原 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112年8月30日函係屬行政處分:   按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為教師法第44條 第6項規定所明定。被告作成112年8月30日函乃係原告提出 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訴,經112年6月28日、7月25日及7月27 日進行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處置執行流程程序 後,所作成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直接向申訴人、被申 訴人發生法律效果,原告對於被告112年8月30日函結果尚可 依據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救濟,確有權利發生之法律效果, 即有規制作用。且被告既採用調查報告之具體內容作為處分 理由,即是基於裁量採納調查報告建議與否,當無可能復稱 不受其拘束、其作成之決定無規制力,否則將使行政機關恣 意解釋其所依法應作成之行政處分,且無須對於其作成之行 政處分決定負責,而使人民不得依法提起訴訟,此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目的背道而馳。而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 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法律性質僅為行政規則 之一種,縱其認定「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制及處理作業規 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屬管理措施,法院應不受 其拘束。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該案主 張霸凌事實係與教師評議會議程序及決議是否適法,與本案 主張申訴霸凌之程序進行上、霸凌事實認定上均非相同,尚 不得比附援引。是以,112年8月30日函使原告進而取得提起 申訴之權利,應有產生行政處分定義下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即對人民權利產生規制作用,故112年8月30日函並非 單純僅通知、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當屬行政處分無誤。  ㈡被告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完成法定程序:   被告所應依循之程序無論是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均是以被 告作為事業單位主體,規範其對雙方所為之內容,如事業單 位主體應遵循的責任、義務或流程,同時保障工作者於得於 侵害權益時主張,並非如同民事規範中賦予具有當事人進行 主義色彩,亦無認同得以雙方談妥即可,而將協商成立與撤 回申訴劃上等號,倘若允許得以類推適用和解成立之結果, 將罔顧依循程序申訴之人權益,並將該類程序形同具文。故 被告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完成法定程序,處理申訴流 程即有瑕疵,申訴評議結果不察,亦有違誤。  ㈢調查報告認定職場暴力不成立實有不當:   原告簽署之「第112001號案第一次調查訪談紀錄表」中並無 記載「原告認定110年4月30日協商係已盡調查」一事,況原 告與王君間之事件於110年4月30日之調查僅有作成協商結果 ,被告就有無職場暴力根本未作成相關判斷,實未盡調查義 務。王君於調查過程中態度倨傲,後續經110年4月30日協商 後,仍隨意以口頭方式向他人澄清,實係對原告之心理暴力 及言語暴力,且其利用協商會議無強制力之漏洞,為保全顏 面,不願留下書面證據,再次對原告造成傷害,不應僅以後 續有道歉而倒果為因認定並無職場暴力,縱原告曾寄信說明 感謝對方願意澄清,然此係針對事件發生後續處理結果,而 非認同此事件發生非屬職場暴力,二者不同。調查報告認定 事實理由中僅就「110年4月30日協商有無明確決議道歉時間 」作為有無職場暴力之認定依據,忽略前事對於原告之影響 ,進而認定職場暴力不成立,有理由矛盾之不當。  ㈣聲明:申訴評議結果及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調查報告為被告處理原告校內申訴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 不具對外規制效果,而被告所屬處置小組經調查、評議後之 決定,屬行政內部之建議,並無拘束機關作出相同決定之效 力,對外並無法效性,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 行政處分,司法實務見解亦採此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保訓會發布之人事行政 行為一覽表,就類型拾「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 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定性為「管理措施」,即 內部管理措施,申訴人對此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管道救濟。  ㈡原措施於法無違:   原告與王君於110年3月間發生之電子郵件紛爭,及後續原告 於110年4月8日就該紛爭向被告提出之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 訴,被告因雙方當事人接受協調及履行協調結果而結案。而 申訴事件在實質上亦查無「上對下」、「多對一」、「反覆 性」、「持續性」等構成霸凌之要件。而申訴評議認定王師 行為不成立職場暴力,其判斷並無恣意誤用或違法,原措施 並無違誤。原告憑個人主觀認知及感受,不斷重申一己之見 解,並不合法且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我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主要法規範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該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 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衛生措施。同法第45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雇主違反 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處以新台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說明,雇主應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包含 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查 、處理及紀錄等程序)等,故為協助事業單位落實本條文之 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6月因此訂定發布「執 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下稱預防指引),依據111 年8月19日發布之第三版預防指引規定,要求事業單位於疑 似遭遇不法侵害事件時,視其為內、外部侵害而分別通知人 資部門、最高主管單位或報警,同步協助申訴和就醫,並且 於 24 小時內通報,成立處理小組,調查內容應保密且於一 定期間內完成,最遲不宜超過1個月(參本院卷第73至92頁 )。惟有關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 歧視等違法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仍為各該管主管 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權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參照)。又現行對於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在 尚無立法完成可資遵循之制度下,機關訂定「暴力預防計畫 」、「處理作業規定」等規範內容,係參照勞動部頒布之預 防指引,及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標準 作業流程」所訂定;各該主管機關提供參考之方案,均係基 於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職場之目 的而為,系爭「暴力預防計畫」、「處理作業規定」等,其 目的亦在管理機關內部之職場秩序,並對於事件進行檢討, 視其情形之需要,逐步改善相關措施,以維持職場之安寧、 友善一節,核與整體規定內容之意旨無違,應予肯認。從而 ,依上揭規定處理機關內部所發生之系爭疑似職場霸凌事件 ,依系爭「處理作業規定」第9點第4項前段規定:「職場霸 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乃機關接受申訴後,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 等,為機關處理該等事件之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不具對 外規制效果。再依同項中段、後段規定「決定成立者,應作 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 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另申訴人有誣告、濫告之事實 者,亦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即申評小組有 職場霸凌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後,對於後續相應之處理 方式之決議,僅屬「建議」性質,機關自得本於權限裁量接 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行政作成行政 處分,例如懲處;就此行政處分,始生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當事人權利或利益,而得適用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提起復審,並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對具體行政處分所植基 之事實即職場霸凌事件之有無、輕重等等涉及違法之爭點, 加以主張、攻防,乃屬當然。另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 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 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應如何認定,依保 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認定:「……二、機關依員工職 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 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 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所屬人事室提起職場暴力事 件申訴後,李前校長於同年月30日召集雙方當事人及人事主 任等人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王師應以書面方式就原告提起 申訴之職場暴力事件澄清與道歉,並副知相關當事人,王師 嗣於110年5月4日寄出電子郵件道歉,惟此後原告仍以被告 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規定展開職場暴力調查為由,另 提出申訴,並經教育部以112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 4600564號函通知被告查報處理結果,被告遂依學校不法侵 害預防計畫組成處置小組,於112年6月9日決議外聘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6月28日及7月25日針對王師 、原告、李前校長、姜前人事主任及同科辦公室之趙師進行 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王師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 行為,處置小組並於112年8月30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 告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等情,有系爭信 件、原告申訴單、110年4月30日雙方當事人協商處理紀錄、 王師110年5月4日電子郵件及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頁、第17至 44頁)。觀諸被告進行系爭疑似職場暴力事件之調查乃依據 其於109年10月27日經學校行政會議通過之學校不法侵害預 防計畫,該預防計畫乃因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為防止職場暴力之發生而訂定,依據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 第三點規定,由輔導室、人事室、教官室、護理師、單位主 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校內教官,及人事單位等人員 擔任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置小組成員,另參照計畫第四點規定 以觀,可見其規定內容,均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 後之檢討、改善,依附件六「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 侵害處置執行流程」所示(本院卷第67頁),經調查校內工 作者遭遇疑似職場暴力行為事件不成立者即得逕予結案,學 校無須為後續作為;縱經調查屬實,亦僅是決定被告是否啟 動協調處理、檢討及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故調查結果 對於申訴人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有關其 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申訴人依其主張被害之事實循民事、 刑事程序之救濟途徑追究以落實,並不影響各該管主管機關 或司法機關對事實認定之權責,此可觀諸原告嗣後對王師提 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起訴及民事判 決結果益明(本院卷第173至193頁)。至被調查屬實者,被 告縱可能對加害者進行懲處(本院卷第60頁),然調查報告 之結論除須經處置小組決議是否接受外,對後續行政懲處之 決定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參採本件 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等情,業據被告當庭敘明(本院卷第45 0頁筆錄),是被告所屬處置小組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對 外並無法效性,被告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予原告 ,令其知悉調查之結果,亦至多僅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又況,本件調查報告經調查訪談後認定原告申請調查之 職場暴力問題不成立,基於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 員工免受罷凌侵犯之職場,另於處理建議載稱:(關於原告 部分)原告所提之職場罷凌案件雖均不成立,但原告在接受 訪談時呈現身心受創,且已有在身心科就醫紀錄,建議學校 在原告同意的狀況下,協助申請教育部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 系之服務,以協助原告在校的工作環境適應與心情調適,並 暫時先讓雙方隔離,避免再有衝突。(關於乙女即王師部分 )本案調查不成立,乙女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學校 不得對乙女友任何不利益措施。但乙女對於在協商後,且作 成會議決議,尚意圖片面改變會議決議一事,應深自檢討等 語(本院卷第43頁),由此益徵調查報告之結論僅具建議性 質,實係對被告機關內部是否採取後續監督及管理措施之建 議,尚非已影響原告權益之具體處置,至多僅屬被告依據職 業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所建立職場暴力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 。從而,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足認原告就不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被告112年8月30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㈣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於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 選擇錯誤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如當事 人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關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闡明之密度,應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別。又 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 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 ,不得逕依職權變更之。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及第736號 解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 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教師與其服務學校間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 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 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教師身分而異其公 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惟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 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教師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 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 害教師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 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 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 構成權利之侵害。又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為教師法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教師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 條件處置,認已違法侵害其權利且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時, 除有申訴再申訴制度外,本即容許在符合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之訴訟類型要件下,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 應之行政訴訟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準此,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本院就被告112年8月30日函暨檢附調查報告之性質是否 為行政處分或僅具建議及轉知之性質,暨本件應提起之訴訟 類型等節,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為發問、曉諭,促請其陳 述意見,其當庭陳稱:調查報告會影響原告後續救濟方式, 非內部管理措施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1頁筆錄),經本院 就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對原告產生何種法律上規制效力致影 響其權益與其再次確認,原告猶執前開情詞堅持提起撤銷訴 訟。從而,依前開說明,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 訴之聲明的拘束,而以撤銷訴訟為本案審理。然承前所述, 被告依據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就原告申訴之職場暴力事件 進行調查所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基於確保員工免受 霸凌侵犯職場之目的而為,偏重職場秩序之管理性質,對原 告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干預之效果,原告對被告112年8月30日 函既未能敘明對其權益造成何種具體侵害,僅空言主張其對 於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可依據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救濟,故 確有權利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有規制作用云云,並執意提起 撤銷訴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符起訴要件而不合 法甚明,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所爭執之其他實體事項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訴-91-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林漢強」之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陳泓翔之介紹,加入黃俊凱、 范聖楷(陳泓翔、黃俊凱、范聖楷所涉犯行由檢警偵辦,陳 柏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陳柏勳、陳泓翔、 黃俊凱、范聖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0時許 接續以電話向莊麗雪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 ,稱其涉有販毒、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帳戶即將凍結, 須繳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再由陳柏勳於同年 9月27日11時許,向莊麗雪自稱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專員 ,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之公文書,交 給莊麗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 文書之公信力,並致使莊麗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柏勳,陳柏勳於取得上開財物 後,旋依黃俊凱指示前往新竹市勝利路護城河一帶,將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財物交付予范聖楷,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莊麗雪國泰世華帳戶內 之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得手,陳柏勳因而獲得黃俊 凱減免其債務之抵債利益5萬元。 二、案經莊麗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敘明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 99號判決確定,無需重複評價,而更正刪除(院訴卷第36頁 ),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36、76 、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麗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3-15頁),且有告訴人莊麗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16-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7-1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偵卷第20-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偵卷第24-25頁)、 告訴人莊麗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2-33頁)在卷可查 ,且有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二)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俊凱、范聖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餘款尚待分期給 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85頁),並經告訴人 表明不追究其刑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76、84 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 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 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 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 追究被告刑責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已如前述,是本可予被告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被告於同時期因相似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2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 刑4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等情,故本案雖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然考量被告積極面對司法,並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金額之情況,顯然被告仍因前案緩刑預期效果而 自新,是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部分,被告基於償還款項之心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 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 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 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張,雖屬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公印文之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至被告本案雖獲取減免債務5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CDM-113-訴-251-202410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使用,並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 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 依指示將之提領以支付貨到付款之包裹費,將使詐欺者取得 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與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琦琦」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 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足認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有所知悉)聯繫,甲○○即與「琦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琦 琦」形成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帳戶供「琦琦」使用, 並由甲○○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琦琦」所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 費,甲○○乃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47分許,以LINE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琦琦」。嗣「琦琦」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 遭甲○○於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用以支付「琦琦」所寄送 之貨到付款之包裹費,使「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 得該款項,甲○○即以此方式與「琦琦」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10 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將之提供「琦琦」匯款 ,並依「琦琦」之指示,於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琦琦」 所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與網友交往,「琦琦」請我幫忙 收她從事模特兒工作之訂金,我沒有想太多,他說包裹要送 給我當禮物,我也是被「琦琦」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5時47分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提供「琦琦」,嗣「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⑴匯款時間⑵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後遭被告於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 提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用以支付「琦琦 」所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費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 第60至6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琦琦」之指示,提 領該款項後用以支付「琦琦」所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費,使 「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輾轉取得該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客觀構成要件,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主觀犯意?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 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 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 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 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 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 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 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 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 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我跟「琦琦」是用LINE認識,單純在網路上交男 女朋友,我們沒有在現實生活見過面,「琦琦」本名好像叫 「黃家琦」,我不知道她的年齡、地址及本名,我也無法確 定她是女的,只能用LINE聯繫她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 ),依被告所述其與「琦琦」僅在網路上相識,被告始終無 法提供有關「琦琦」之真實姓名與聯繫方式,並稱:我聽工 作上同事說詐騙就是不要匯款給別人,我想說「琦琦」叫我 做的事應該是沒差,沒有注意那麼多,我那時不知道還有這 種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上開情形可知, 被告與「琦琦」僅屬網友,其不清楚「琦琦」之真實姓名, 亦未曾見面,僅在網路上交流,足認被告與「琦琦」並不存 在足夠之信賴基礎,而被告於本案於案發時年已34歲,並自 陳有一定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110至111頁),對 於無足夠互信基礎之人提出借用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包裹 費等要求,如此詭異、不尋常之事,殊難想像被告對此全然 未感疑惑或警覺。而參酌被告與「琦琦」LINE對話紀錄(偵 A卷第6、18、31頁),被告向「琦琦」表示:「我只告知郵 局人員我的存款簿可以用嗎 人員就告知不外借怕我當車手 」;又「琦琦」對被告表示:「之前被別人騙了」,被告詢 問:「詐騙集團的嗎」;被告復曾對「琦琦」表示:「去郵 局人員會問東問西怕詐騙洗錢當車手」;另外,「琦琦」曾 傳送1張自拍照給被告,被告回覆:「跟琦琦的大頭貼不一 樣呢」,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既然本就知悉詐騙之概念, 且經郵局人員告知帳戶不可借人,並質疑「琦琦」之大頭貼 照片不同,其理應對於「琦琦」之真實身分,及「琦琦」所 委託之事與詐欺、洗錢等不法事宜相關有所警覺,可見被告 對於本案涉及不法並非全無認識。再者,「琦琦」亦曾傳送 給被告1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用以表明有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所載轉帳說明欄顯示為「醫療費用」 (偵A卷第13、57頁),顯與「琦琦」所述「模特兒訂金」 不符,自難認被告有全然信賴「琦琦」之正當理由。  ⒊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 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 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 融交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 得去向、所在,殆無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以之支付包裹費而 取款之必要。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 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 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 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 任車手。依被告與「琦琦」之LINE對話紀錄(偵A卷第10頁 )及被告供稱:我從本案帳戶領錢用以支付包裹費,包裹裡 面是帽子、餅乾、茶葉等不重要的東西,「琦琦」說送給我 當禮物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知本案起因於「琦琦 」對被告表示:「就是我有訂金的時候匯你帳戶,我發包裹 你幫我收,然後把錢給送包裹的」,然「琦琦」為何不使用 其個人帳戶收款,而要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其原因為何, 2人對話紀錄未見隻字片語,被告之舉著實令人質疑,衡以 我國申辦個人金融帳戶並非困難,殊難想像「琦琦」有何需 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又「琦琦」要求被告以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包裹錢,而包裹內皆為價值不高之 物,姑且不論此種取款方式,相較匯款麻煩又曲折,由被告 直接轉匯「琦琦」指定之帳戶應較為便利,況若被告與「琦 琦」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2人自可相互約見面再行交付 款項,殊無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支付包裹錢,此一輾轉曲 折之方法取得款項之理,可見「琦琦」指示被告從事之行為 顯為不法,唯恐洩漏真實身分而遭查緝,「琦琦」方不願出 面或提供帳戶。況被告自承:其與「琦琦」係普通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31頁),被告與「琦琦」間既非在現實生活中交 往多年之男女朋友或存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衡以領取款項自 可使用個人之金融帳戶,且收取款項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 提供之匯款服務或直接面交即可完成,「琦琦」若非欲遂行 犯罪、掩人耳目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 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再以之支付包裹錢, 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琦琦」未具有一定 程度之犯意聯絡,「琦琦」斷無任憑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款 項,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 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益徵被告主觀 上與「琦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卻 未詳實查證「琦琦」之身分或所指示之事是否違法,可見被 告對於「琦琦」所述之事是否為真毫不在意,容任自身成為 詐欺車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患有思覺失調症,我就是單純 相信「琦琦」,我以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想說他應該不會騙 我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且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見本院病歷卷 )核閱屬實。惟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觀諸前揭被告與 「琦琦」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能以文字進行清楚之表達, 其理解、反應及邏輯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有何因該疾病影 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面對法官之詢問,其對答如流、條理清晰,且能明確說明本 案之過程並提出答辯,此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27至36頁、第55至64頁、第99至119頁)在卷可佐,可 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事件之理解及描述事件之因果關係、 思考邏輯能力均未偏離一般常態,並無因所患思覺失調症而 影響其判斷之情事,尚難以此率認被告無法辯明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而對於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毫無認識,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 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新法 或舊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法之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指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於 適用新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範圍則同前,因此,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因兩 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使 「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進一步遂行洗錢 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琦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提領款項、支付貨款,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 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 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 原則);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參與分工之模式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 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就被告有無獲取犯罪所得,被告 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除了包裹沒拿到錢,我不確 定交給法院扣案之包裹與被害人有無關係,這些都是之前「 琦琦」寄來的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提出包裹內容 物數個供本院扣案(保管字號:113年保管檢字第335號), 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提出之物品係因領取本案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應確有獲 取不詳價值之包裹,然既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價值衡情亦 甚為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或扣案之物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領並支付包裹費之10,000元(告訴 人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4日匯入本案帳戶), 使「琦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 在,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已支付包裹費之方式交付「琦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頁),本案帳戶內 尚遺有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5,000元(於112年12月19日所匯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 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 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 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本院審酌本案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被告並無自由處分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權限,而 本案帳戶內之餘款,部分屬於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既金融 機構已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之規定啟動還款協商作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又明定 發還告訴人優先於沒收,本院認本案帳戶內之餘款,部分雖 可認係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如對上開 款項宣告沒收,對於金融機構協商將之發還告訴人所有影響 ,徒生困擾,依前揭規定,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告 訴人,或由告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本 案帳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 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並 無管領支配權,故如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告訴人自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 0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慧慧」,向丙○○佯稱:缺生活費、欠債、生病看診費用,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2日7時40分許 ⑵5,000元   ⑴112年10月28日14時14、15、16、17分許 ⑵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與「慧慧」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33頁) ③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35頁) ④被告與「琦琦」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7頁、79至101頁;偵A卷) 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7頁、39頁) ⑥被告提出之包裹包裝暨內容物照片4張、被告與「琦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73至79頁) ⑴112年11月14日3時18分許 ⑵5,000元     ⑴112年11月21日14時20、22、23分許 ⑵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⑴112年12月19日7時35分許 ⑵5,000元 尚未提領

2024-10-24

ULDM-113-金訴-256-2024102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柏勳 被 告 許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56元,及其中20,466元自11 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2,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2組電 信門號使用,惟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21,890元,又積欠 電信費用20,466元,合計共42,356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3日發生 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14,013元 21,890元 35,903元 2 0000000000 6,453元 0 6,453元 合計 42,356元

2024-10-23

CCEV-113-潮小-428-202410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柏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5月 12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90,46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1年7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8,571元及相關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 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 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 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5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0460元 陳柏勛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83% 002 新臺幣68571元 陳柏勛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0460元 陳柏勛 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68571元 陳柏勛 暨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82-202410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6 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秉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欒秉宸明知其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8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下稱Messenger)約定將其遊戲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售予鐘奕麟,且鐘奕麟已於同日22時4分許匯款至欒秉宸指 定之不知情友人陳柏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勳之台新帳戶) ,而無遊戲帳號可供其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2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私訊 向鐘奕麟佯稱其還有另一個遊戲帳號可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 ,致鐘奕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柏 勳之台新帳戶,再由欒秉宸指示陳柏勳前往ATM提領款項而詐得 財物。嗣鐘奕麟遲未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鐘奕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匯款單明細、臉書社團「英雄 聯盟(LOL)遊戲討論帳號買賣交流團」網頁擷圖、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柏勳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鐘奕麟於警詢時則證稱: 「我共向其購買兩次,第一次我以1000元代價購買遊戲角色 ,此次交易成功後,對方立即向我表示尚有另一隻遊戲角色 可販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58 號卷第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鐘奕麟證述其確係在臉書社 團看到被告刊登出售價值1000元之遊戲帳號之貼文後,始主 動與被告聯繫,惟該次交易有成功,被告係於該筆交易成功 後,始針對其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鐘奕麟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就出售價 值3000元之英雄聯盟帳號時,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狀而犯詐欺罪,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未合,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說明如前 ,而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金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有兒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詐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PCDM-113-審訴-335-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吉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添財,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變更為胡學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 ),被上訴人於同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時,雖於聲請狀誤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蘇添財,然嗣已合法 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胡學海(見原審卷第47頁),並無上訴 人所稱原審訴訟程序有應當然停止之情形。 二、再者,上訴人就原法院所核發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14日向 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於該書狀上記載其地址為「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原審乃將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通知書,依上開地址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已於同年00月00日 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系爭 期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瑕疵可言。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且未合法對其 送達系爭期日通知書,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向伊申辦租用網路服務(號碼47Y146 563號),約定每月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842元,應依繳 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按月給付(下稱系爭網路服務契約 )。另於111年8月19日向伊申請租用3台IDC機櫃(設備號碼 :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合稱系爭IDC機櫃) 及網路服務(用戶號碼HN00000000),約定每台IDC機櫃月 租費為1萬8,000元、網路服務每月月租費5萬元,每月月租 費合計10萬4,000元,亦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按 月給付(下稱系爭設備租用契約)。詎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 停繳系爭網路服務契約之費用,截至112年1月為止,尚欠月 租費及補收未滿租期優惠差額、機件賠償費等共1萬2,742元 ;另自111年12月起亦停繳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費用,計至1 12年4月為止,尚欠系爭IDC機櫃月租費、電力調整費及網路 服務月租費等計53萬7,658元,合計積欠伊55萬0,400元等情 。爰依系爭網路服務契約、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伊不爭執積欠系爭網路服務契約產生之費用1萬2,742元,但 否認積欠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費用53萬7,658元,因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約定,完成安裝並提供系爭IDC 機櫃給伊使用,且伊之機器設備從未進入被上訴人之IDC機 房(下稱系爭機房),係遭被上訴人騙稱因行政作業需要, 伊才簽署竣工單,自得依法撤銷簽署竣工單之意思表示。況 伊於000年0月間已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IDC機櫃不敷使用而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而導致租金 債務持續產生等情,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網路服務契約所生費用1萬2,742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申辦租用網路服務(號 碼000000000號),並簽訂系爭網路服務契約,約定每月月 租費1,842元,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 期限內,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31日竣工等情, 業據提出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IP申請表暨網路技術/管 理連絡人異動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身分證、聯單詳細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35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 ,堪信屬實。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停繳系爭網路服務契 約之費用,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積欠系爭網 路服務契約之費用,暫停通信及將號碼保留2個月,同時催 繳欠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被上訴人將拆機銷號,因上訴 人未依限繳費,再於112年5月31日通知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 拆機終止,截至112年1月為止,積欠月租費及補收未滿租期 優惠差額、機件賠償費等共1萬2,742元等情,業據提出優惠 代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37-139頁)、查詢欠費清單、繳 費通知(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87-195頁)、催告繳費函、 掛號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99頁),且上訴人復未爭執 此部分有欠費1萬2,742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屬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網路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網路服務契約所生之費用1萬2,7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設備租用契約所生費用53萬7,658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向其申請租用系爭IDC機 櫃及網路服務,並簽訂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約定每月月租費 合計10萬4,000元,應依被上訴人之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 限內,按月給付等情,亦據提出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 租用及異動申請書、IDC機房人員出入申請表、設備代管及 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條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用戶 資料、報價單、電力調漲說明、行動方案漲價方式、IP申請 表暨網路技術/管理連絡人異動表、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 et)租用契約條款、HiNet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條款為證 (見原審卷第55-111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IDC機櫃給伊使用, 且伊之設備從未進入系爭機房,係遭被上訴人騙稱因行政作 業需要,伊才簽署竣工單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1日進駐設備至系爭機房 ,並開始使用系爭IDC機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委 託處理出租機櫃之包商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柏勳到 庭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肇澧有開臨時授權書,讓張 國軒、陳銘峰(下合稱張國軒等2人)於111年8月30日進入 機房裝設保全系統監控系爭IDC機櫃,由其等在客戶設備異 動申請表上填寫設備類別、廠牌名稱、設備型號、申請項目 ,並經其等取得上訴人同意,伊才讓張國軒等2人把保全設 備安裝進駐,並將機箱位置欄上之上訴人設備編號後貼在該 設備,再將上訴人之設備已經進駐開始用電通知被上訴人之 機房人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0-261頁)。  ⑵再觀之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簽立之中華電信IDC機房臨時授 權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5頁),授權張國軒等2人、謝 明益自當日起,有效期限7日內,得攜出、入設備於其所承 租系爭IDC機櫃;而張國軒等2人確先後於111年8月30日11時 3分、11時17分許進入系爭機房,唐肇澧則於張國軒等2人將 保全系統設備安裝完成後,於同日21時56分許進入系爭機房 查看(見本院卷第217頁),亦有系統監控紀錄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217頁),且唐肇澧並未爭執有於上揭客戶設備異 動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或公司大小章」欄簽名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219頁),及上開IDC機房臨時授權申請書、紀錄表、 客戶設備異動申請表之真實性,則證人陳柏勳證述上訴人之 保全設備,於111年8月30日進駐系爭IDC機櫃之過程,真實 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設備(見本院卷第57、 59頁),係上訴人於前述期日委由張國軒等2人在系爭IDC機 櫃安裝之保全設備等情,亦據證人陳柏勳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62-263頁),可見上訴人之保全設備確已於111年8月3 0日進駐系爭IDC機櫃。  ⑶復觀之兩造於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租用本業務以乙方設備進駐甲方(即被上訴人)機房且 電路連接或系統設定完妥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 路資料中心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I DC機房係指本公司設置機櫃、電力、空調、消防及其他相關 設施,出租、代管或提供客戶自行架設資通設備之機房。」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陳柏勳證述被上訴 提供之系爭IDC機櫃服務內容,及承租人只要進設備,確實 有在使用電,就算已經進駐開始起租等情(見本院卷第258- 259頁)相符。足證上訴人承租系爭IDC機櫃,已於111年8月 31日開始起租。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機器設備從未進入系爭機 房,係遭被上訴人騙稱因行政作業需要,才會簽署竣工單, 自得依法撤銷簽署竣工單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 ⒉再依兩造簽立之設備租用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公佈之各項收費標準,於繳費通 知單所定之期限内繳納全部費用。」(見原審卷第99頁); 及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第29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租用本業務應繳之費用,應在甲方(即被 上訴人)通知繳費之期限内繳清,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註 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 追繳各項欠費。經再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由甲方辦理終止 租用。乙方所積欠之費用,乙方仍須繳納。」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頁),可知通知繳費期限為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租 用契約各期租用IDC設備及電信費用之確定期限。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通知繳費,乃於 112年1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其積欠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 費用,暫停通信及保留2個月,且同時催繳欠費,繼於同年5 月31日通知已於同年3月拆機終止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查詢欠費清單、繳費通知(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 47-185頁)、催告繳費函、掛號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9 3頁、第97-99頁),上訴人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實性,足認 上訴人履行遲延後,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電 信費用,並同時為附條件終止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催告之期限內繳納系爭設備租用 契約所生費用,兩造間之系爭設備租用契約因此於112年3月 30日終止。上訴人雖辯稱於同年0月間已對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IDC機櫃不敷使用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因被上訴 人遲未辦理而導致租金債務持續產生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 之人員林志銘於同年2月7日傳送給唐肇澧之訊息及名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21、52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觀之 該訊息內容僅為「唐先生好,請問一下退租申請書有填好了 嗎?」,並未指明係何項租賃業務,而被上訴人主張唐肇澧 為負責人之公司,另有其他積欠被上訴人電信費之訴訟事件 一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該等訴訟之民事判決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7頁),則該訊息自未能採為上訴 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設備租賃契約之 證據。何況,依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上 訴人)欲終止租用本業務時,應於預定終止租用日3日前向 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清所有 已出帳及尚未出帳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 雙方就終止契約約定為要式行為,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提 出曾向被上訴人以書面辦理終止系爭設備租用契約,其此部 分抗辯即不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IDC機櫃時,被上訴人於 111年8月24日報價為每月之月租費單價原為3萬6,000元,經 約定按優惠單價1萬8,000元計之,且於112年4月1日前,系 爭IDC機櫃電力調整費每個機櫃為981元/KW,而每個機櫃有6 機箱,故最末月每個機櫃應加計電力調整費5,886元(計算 式:981元×6個=5,88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 、電力調漲、行動方案漲價方式公告可佐(見原審卷第69-7 3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未依通知繳納 ,既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設備租用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租用契約所產生之費用53萬7, 658元(計算式:《18,000×3×5=270,000》+《50,000×5=250,00 0》+《5,886×3=17,658》=537,65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訂有 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請求各筆費用固然訂有繳費期限,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自無不可。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 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 23-27頁),是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400元 ,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15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