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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豐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豐祥,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6 日止,為東方麒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市 ○○區○○街000號、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 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將上開建物信託登記於第二審共同上 訴人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應按月給付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55元計算即2萬169元管理費,其自105年6月起至 110年3月16日止,應繳納管理費總額為116萬43元;上訴人 自95年5月12日起迄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同上街182號B2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扣除系爭社區警衛室(下稱警衛室)占用 之13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為4萬2,704元,其自10 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總額為303萬1,984 元;扣除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9日繳納之7萬7, 000元,尚積欠管理費411萬5,027元。伊已於110年6月25日 催告上訴人給付,然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1 萬5,02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17日達成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伊每月每坪應給付之管理費為25.8元。警衛室 長期無權占用伊所有182號B2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 伊自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 當得利共37萬6,300元。又被上訴人疏於維護公共設施之防 水措施,致182號B2、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內部牆壁、天花板,長期遭滲漏水嚴重侵蝕而多處產生 剝落、發霉,甚至因受潮發臭,致伊自95年起即不能正常使 用作為商場之面積約達500坪,而持續遭受相當於租金之財 產上損害(下稱系爭漏水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每月每坪租金500元計算,伊 自105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所受損害金額共1,375萬元, 爰以其中1,275萬元債權及上開37萬6,300元債權,與被上訴 人請求之上開管理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73萬8,727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系爭社區之管理 費收取標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除經特別授權管 理委員會決定外,非得由管理委員會逕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協議收費標準,是系爭協議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就182號、178號B2 及180號B2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16萬43元;自105年6月起 至111年4月止,就182號B2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03萬1,98 4元;扣除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9日繳納之7萬7 ,000元,尚積欠管理費411萬5,027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411萬5,027元部分,即屬有據。警衛室占用182號B2 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 未能證明該專有部分已約定共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占 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鄰近房屋於111年3月間 之實價登錄紀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5年6月起 至111年4月止,按每月5,3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7萬6,3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亦屬有據 。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就系爭漏水損害(主張損害期 間為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600萬元為抵銷抗辯,被上 訴人於同年12月2日收受該份書狀,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10 日具狀變更抵銷之金額為1,375萬元(主張損害期間為105年6 月起至109年12月止),惟其主張108年12月2日以前之損害部 分,即令屬實,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 效抗辯,是上訴人就該部分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又上訴 人曾將182號、182號B2出租予訴外人陳柏廷(另將178號B2及 180號B2建物附送使用),約定租期為108年1月24日至111年1 月23日,嗣雙方雖於109年9月2日提前合意終止租約,惟上 開建物在租賃期間既交由陳柏廷使用,足認並無因漏水而無 法使用之情形,亦難徒以有合意提前終止之情事,即認係因 系爭建物漏水所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漏水 損害1,375萬元,並以其中1,275萬元債權為抵銷,均屬無據 。從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管理費為373萬8,727 元。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 1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3萬8,727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 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非必俟該債權經判決確 定後始得主張抵銷。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自105年6月 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就182號、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之 管理費債務116萬43元;自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就182 號B2建物之管理費債務303萬1,984元,上訴人則提出以系爭 漏水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損害期間為105年6月起至109年12 月止),與上開債務為抵銷抗辯,惟其中108年12月2日以前 之損害部分,即令屬實,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則在時效未完成前,上訴人該損害賠償債權, 與上開管理費債務,如已適於抵銷者,即非不得抵銷。原審 未詳予推求,逕以時效完成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 抗辯,自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37條規定之違法。而上訴人於1 08年12月2日以前究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攸關上訴人得 否為抵銷之抗辯及抵銷之範圍,尚待釐清,則原審關於命上 訴人為給付部分,自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 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4

TPSV-112-台簡上-51-20241204-1

司全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瑞珍 陳美良 陳美珠 陳仁美 陳春美 陳聯發 陳柏廷 陳怡靜 相 對 人 邱靜娟 吳玉雪 李藝瑋 李藝琪 李藝瑾 李奕融 李奕志 王寶貴 李奕源 李藝晴 蔣來杏 邱奕璋 邱奕豪 林宏俊 黃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74年以民執丑字第25445號函就花蓮縣○○市○○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所為之囑託假扣押登記撤銷(塗 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陳玉才(已死亡)及聲請人曾瑞珍等二人,前向 本院聲請就訴外人邱顯義(已死亡)位於花蓮縣○○市○○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為假扣押,經本院准於民國7 4年間以民執丑字第25445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並 經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訴外 人陳玉才已死亡,聲請人曾瑞珍等8人為陳玉才之繼承人, 有陳玉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 卷足憑。另訴外人邱顯義亦已死亡,相對人邱靜娟等15人為 邱顯義之繼承人,有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邱顯義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及 邱顯義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 查詢雙方可能有關之案號分別為74年度存字第319號(陳玉 才、曾瑞珍)、74年度訴字第699號(陳玉才、曾瑞珍、林 信良、林信義、李阿德)、74年度執全字第245號(陳玉才 、曾瑞珍、林信華、林信義、李阿德),均與邱顯義無涉, 且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銷毀,已無法判斷系爭土地假扣押之原 因。惟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為內政部於民國75年1月29日以台 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本件假扣押登記係於74年間 ,經本院函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假扣押登記相關 資料,以利本院審查假扣押之原因及案號。經該所函覆本院 略以相關申請書件因逾檔案法保存15年規定期限而銷毀,此 有該所113年11月8日花所登字第1130012066號函附卷可參。 即本件假扣押原因係終局執行漏未塗銷登記或僅為保全登記 ,其之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銷毀而無從查考亦無從探究真實。 然依形式上審查,系爭土地確實仍有假扣押登記於上,對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利用生事實及法律上之不利益並無可爭。 此外,雙方就假扣押原因可能之債務爭執已調解成立,並經 聲請人提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 是以系爭土地假扣押之登記如予塗銷,對聲請人並無不利, 亦利益於相對人對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並無繼 續之必要。茲聲請人即假扣押權利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即塗銷該項假扣押之登記,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9

HLDV-113-司全聲-8-2024112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何宜威 李俊毅 被 告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畫有分向限制線 之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 ○○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徐 智君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承保 車輛)在同向前方行駛,徐智君亦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 停車或停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跨 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在車道上臨時停車,2車遂發生碰撞, 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翔 騰車業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零件費用15萬8,0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其中1 0萬元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再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 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7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徐智君之 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9至92頁)及被告之111 年7月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3至96頁)所載車禍細節、監 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21、122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本院卷第123、124頁)所示車禍經過,可知系爭車禍過 程乃徐智君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在快車道上停等,同向 後方之被告見狀仍未減速慢行小心接近,反維持時速40公里 之車速,致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是被告、徐智 君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認徐智君、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徐智君)、百分之 七十(被告)。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0年12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5日),約 已使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 萬5,417元【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00,000÷(3+1)≒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00,000-25,000) ×1/3×(0+7/12)≒14,5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00,000-14,583=85,417】。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基於保 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10萬元,但因承 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8萬5,417元,且徐智君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比例 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者僅以5萬9,792元為限( 計算式:85,417×責任比例70%=59,791.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3-苗小-660-20241129-1

海商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4,515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206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 長榮公司)將裝有貨物之貨櫃3只(編號WHLU0000000、DFSU 0000000、WHL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櫃),委託被上訴人 分別運送至大陸地區東莞、香港,被上訴人並交付無背面條 款之載貨證券影本。嗣系爭貨櫃於105年9月18日裝載至Wan Hai 307 貨輪(下稱系爭貨輪),同日自高雄港發航後,於 翌日上午9時55分許竟在航程中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系爭貨櫃全損,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承保系爭貨櫃 之保險,於賠償受貨人即訴外人WELLPOWER SPORTING GOODS CO.LIMITED 、樂仕塑膠吹瓶廠有限公司及託運人李長榮公 司(下分稱WELLPOWER 公司、樂仕公司,合稱李長榮等3公 司)保險金共64,515元美元(以下均同)後,受讓該3 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634條、第22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係因系爭貨輪運送裝有「發泡性聚 苯乙烯珠粒」(下稱系爭危險品)之他只貨櫃(編號WHLU00 00000,下稱系爭危險品貨櫃),未依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 則(下稱IMDG規則)規定以氣密包裝,致聚苯乙烯氣體自該 貨櫃溢洩,使周遭環境有易燃氣體,因而引發系爭火災,且 系爭火災係經伊注意亦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令系爭貨輪發 航後突失航行能力所致貨物滅失,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3 、16、17款及第6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縱認伊應賠償, 應有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特別提款權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5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長榮公司於105年9月出貨至中國大陸地區東莞、香港,將 系爭貨櫃委請被上訴人運送,運送契約存在於李長榮公司與 被上訴人之間。  ㈡被上訴人安排以系爭貨輪運送,系爭貨櫃於105年9月18日裝 載至系爭貨輪,被上訴人已交付載貨證券影本3 紙內容如原 證一所示,交付之版本並無正本版本之背面條款。  ㈢系爭貨輪於105年9月18日21時6分自高雄港發航後,於翌日上 午9時55分許之航程途中發生系爭火災,系爭貨物因而受損 ,嗣同日20時48分抵達香港外海下錨。  ㈣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貨物之價值以商業發 票記載之金額為準。  ㈤上訴人就本件貨損已給付WELLPOWER 公司21,131元、樂仕公 司21,505元、李長榮公司21,879元,合計64,515元。  ㈥系爭危險品貨櫃之託運人為台達公司,櫃內之N2211 之發泡 性聚苯乙烯包裝並非氣密包裝。  ㈦系爭危險品貨櫃堆放於甲板上艙位00-00-000(5號艙蓋之甲 板上第一層)。 五、本件之判斷: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   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查   系爭貨櫃係由系爭貨輪運往大陸地區東莞、香港,並在香港 海域發生系爭火災致損,而系爭貨輪之實際運送人「WAN HA I LINES(H.K).LTD」非屬我國法人,且其發生事故及預訂 運送目的地均非在我國境內,本件應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 民事事件。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原法院及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或特別 管轄權並未爭執,本院自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 法,並依相關訴訟法規定加以審理。另兩造對上訴人主張之 債權請求權基礎為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經由 保險代位、意定讓與方式取得債權等定性,既均同意適用我 國法,因此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予以審理,合先敘 明。  ㈡上訴人主張自受貨人李長榮等3 公司受讓債權(自何人及有 無實質受讓債權),有無理由?   查系爭貨櫃因系爭火災全損,承保系爭貨櫃保險之上訴人就 本件貨損已給付李長榮等3公司保險金計64,51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3紙(下稱系爭 收據)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而李長榮公司於105 年9 月將系爭貨櫃中2只之貨物出售予WELLPOWER公司及樂仕 公司,其國際貿易條件均為CIF,有商業發票可佐(原審卷 一第120 、123頁),依國貿條件風險移轉之規定,自出口 貨物安全裝船後,貨物毀損滅失風險即由買方承擔,以該2 貨櫃係於裝船後於航行途中因火災毀損,則該受損貨物之毀 損風險即應由WELLPOWER 公司及樂仕公司負擔,該2 公司對 此受損貨物自享有保險利益。又李長榮公司將系爭貨櫃中1 只之貨物出售予港昌實業有限公司,其國際貿易條件為DDU ,亦有商業發票足稽(原審卷一第126頁),以此貨櫃物損 之風險於運抵輸入國指定地點,由進口商負責進口報關後風 險始移轉,此貨櫃尚未運抵輸入國前即因火災毀損,其風險 即應由李長榮公司承擔而具保險利益。李長榮等3 公司對各 該貨損既均享有保險利益,並據此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 人因此給付保險金予李長榮等3 公司,自屬有據。再者,李 長榮等3 公司於領取賠償金後,已出具系爭收據予上訴人已 如上述,觀諸系爭收據載明:「…,in regard to such loss , and TRANSFER all our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 said goods to theabove 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 ny , …」等語(中譯:…關於上開損害,且轉讓本公司就上 開貨損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給上述的保險公司…),其中除了 使用"TRANSFER"(轉讓)一詞外,出具此文件之權利人甚至 特意將TRANSFER一詞以大寫強調,顯見其意即在將所有對被 上訴人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李長榮 等3 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並無 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515元,有無理由?  ⑴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 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 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 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第三審發 回更審已表示:「海上運送人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 人,對運送貨物負有商業上注意義務,即對於承運貨物之裝 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於「全航程 」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觀海商法第63條規定即明。倘運 送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貨物之毀損滅失,即應負 賠償責任,不得主張同法第69條以次各條之法定免責事由, 僅在證明無過失之情形,始得免責。又運送人於承運貨物前 ,應以一切合理方法查知承運貨物之性質與特性,依商業知 識,對貨物之堆存、保持、管理、運送為妥適之處置,係其 應盡之貨物照管(安全運送)義務」等語,其所為之法律上 見解,除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外 ,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貨輪自高雄港發航後,於上揭時日之航程途中發生系 爭火災,致系爭貨櫃貨物受損,嗣於抵達香港外海下錨,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航海記事簿及照片可佐(本院前審卷二 第45至52頁、原審卷二第190至200頁),堪信真實。則系爭 貨櫃貨物既已因被上訴人之運送毀損,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 就此貨損具民法第634條但書所列無庸負責事由,於此自應 負法律上或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受 貨人或託運人已取得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且其亦可因李長榮等3公司之前開 債權讓與而據以請求。  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貨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3、16、17款 及第6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①系爭船舶是否具適航性?  ⒈按海牙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明定提供具有適航性(s eaworthy)船舶,為運送人應負之基本義務,而我國海商法 第62條第1項亦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 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 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 送與保存」,此即係對運送人應負船舶適航性義務所為之規 範。又船舶是否具有適航性,必須針對每一件託運貨物具體 判斷,且在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運送人若欲依海商法第 69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免責,必須先證明船舶具有適航性。  ⒉查系爭貨輪為新加坡籍,於104年12月17日完成年度檢驗,其 船體構造、配置及供載運貨物之船舶貨艙、甲板等船舶設備 ,不但適於載運系爭貨物之一般貨櫃,並符合1974年海上人 命安全國際公約暨修正相關規定,而適於裝載運送危險品貨 物,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法國BV驗船中心出具之系爭船舶危險 貨物適合載運證書、船級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 全設備證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97至208頁,卷二第18至 19頁)。以法國BV驗船中心之檢查於國際上具相當公信力, 此為海運業眾所皆知之事實,且就港口國管制而言,於運送 人提出合格有效之船舶檢驗證書,經港口管制員登船檢查後 ,若無其他不適航等違規事項即予以放行,足證系爭貨輪於 發航時確具適航能力。再核系爭貨輪於105年9月18日21時6 分自高雄港發航後,係至翌日上午9 時55分許之航程途中始 發生系爭火災,並於同日20時48分抵達香港外海下錨,業如 前述,則系爭貨輪於發航後至系爭火災發生之時已相隔近12 小時,足認該輪已於海上安全航行相當之時間,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貨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適航性,應可信實。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輪發航當日即須對承載貨艙進行熱工維 修,並於發航後12小時左右即發生嚴重火災事故,且船員於 火災發生後延遲10小時始通報香港消防處而致其協助滅火時 已延燒12個小時,更直至2 日後始完全撲滅,可認系爭貨輪 與船員除因船舶不具備安全航行能力外,於火災發生後亦未 即時採取有效處理且延遲通報,不具備應有之消防能力,系 爭貨輪於發航時並不具有安全航行能力云云。惟系爭貨輪確 具合格之消防設備,有上揭貨船安全設備證書可稽,而該船 船員並確均接受消防訓練並領有船員消防訓合格證書,有各 該證書足憑(本院卷一191至207頁),且核系爭火災於19日 上午10時左右發生後,系爭貨輪於當日下午3 時左右即已大 致控制火勢,而可繼續駛往目的港香港,並於當日安全航行 抵達,再獲得香港消防處之協助完全撲滅火災,此據系爭調 查報告於3.13記載明確(原審卷二第245頁背面),足證系爭 貨輪及船員確實具有應有之消防能力,得以適時控制火災, 並確保系爭貨輪之船員、船上貨物及船舶之安全,避免受到 更嚴重之危害,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貨輪於發航時並不存在 應有之安全航行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⒋末船舶適航性義務係針對船舶而言,與海商法第63條所定「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 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乃以貨物為標的之照管 義務規範尚有不同,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接受系爭危險品貨櫃 之託運後,是否已依照相關規定裝運或善盡必要注意、措置 以排除產生、蓄積易燃氣體風險,以使裝載系爭危險品貨櫃 之貨艙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其他貨物,作為系爭貨輪不 具適航性之論據,附此敘明。  ②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託運物之照管(安全運送)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運系爭危險品貨櫃前,未能確認其內 之系爭危險品是否依IMDG規則為適當之包裝,亦未為適當之 存置,致櫃內之戊烷易燃氣體逸出而引燃肇事,已違反海商 法第63條之貨物照管義務,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而查:  ⒈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    ❶系爭危險品係由出貨人台達公司以太空袋內袋氣密式封裝 ,再加以「軟式中型散裝容器」「FIBC」為內、外雙層包 裝後,與其所委運櫃至碼頭之運輸公司共同辦理封櫃,並 將封條號碼記錄於出口貨物裝櫃清單而由貨運司機辦理後 續碼頭交櫃作業,有台達公司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54、3 5頁)。惟被上訴人就櫃內系爭危險品之包裝方式,於前 審乃與上訴人為「非氣密包裝」之不爭執合意,且於本院 為上開調查結果後,仍堅為此之不爭執主張而未撤銷自認 (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以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上既堅為此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以 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惟台達公司於此所可能衍生之 效果則不受其主張拘束,合先敘明。   ❷關於系爭火災之成因,經A Hawkins Company調查後提出調 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略以:105年9月18日在高雄 港有兩只系爭危險品貨櫃進行裝載在3 號貨艙甲板上,根 據載貨證券記載,兩只貨櫃內貨物為發泡性聚苯乙烯。系 爭貨輪當天21時6 分自高雄港開航。系爭貨輪在香港中流 作業區進行貨物裝卸作業過程中,由於長期使用而發現貨 櫃綁紮橋艙欄杆有受損情形,因此,9月17、18及19日, 大副簽准同意銅匠對6 號綁紮橋艙欄杆進行熱工修護作業 熱工作許可。依據銅匠說明,在19日早上8時20分左右開 始進行維修工作,大約在9時20分至30分之間,完成第3 個艙欄杆刷漆工作。接著水手回到住艙區域後面拿更多的 鋼條,銅匠停止熱工作業,等待水手回來。銅匠當時站在 艙位23-06-86處,等了約10至15分鐘後,聽到貨輪前端傳 來了大的爆炸聲響。銅匠前往觀看,看到位於艙位18-03- 82之貨櫃櫃門被炸飛掉落在6號艙蓋板上(4號貨艙),靠 近第23排第6 列之位置。同時,貨櫃內有紅色火焰火光, 在火焰上方還泛著綠光,綠光之上冒著黑煙。火災大概在 15時火勢大致獲得控制,系爭貨輪駛往香港。21日在火勢 得到控制並且幾乎完全撲滅情況下,香港消防處安排將火 災受損區域之24個貨櫃卸載至船邊的駁船。22、23日檢查 人登上系爭貨輪開始進行檢查,對4、5、6號綁紮橋檢查 過程中,發現在甲板上有幾包空香煙盒及被使用過之焊條 。在6 號綁紮橋的第86層位置,發現在欄杆處有最近進行 之電銲維修作業,並測量從進行電銲工作業區域到系爭危 險品貨櫃門端距離,約16至20公尺。23日3 號貨艙艙蓋板 5S和5C,被卸載到香港某船廠一艘駁船上。在這兩塊艙蓋 板底部,受有煙和熱之損壞。堆放在3 號貨艙右後方貨櫃 也受有煙和熱之損壞。相關跡證顯示,爆炸起源自堆放在 艙位18排3 列82層位置之系爭危險品貨櫃,該貨櫃門因為 爆炸遭炸飛。鑒於炸飛到4 號貨艙之6 號艙蓋上之右側櫃 門並無火損,此一證據,與爆炸是起源自系爭危險品貨櫃 ,並進而引起系爭火災的事實相符。而發泡性聚苯乙烯( EPS )是聯合國編號為2211,且在IMDG規則中屬於第9 類 雜類危險物品。在此規則中,其包裝組類別屬第Ⅲ項下, 並遵循包裝指導P002,中型散裝容器(IBC )指導中之IB C08。在本案例中,此貨物是以軟式中型散裝容器(FIBC )包裝進行運輸。根據IMDG規則中,對聯合國2211號貨物 之965.1規定,運送此類貨物的運輸工具,必須能提供適 當之空氣流通(例如:使用通風貨櫃,或開頂式貨櫃,或 以一個櫃門開啟之方式)。於系爭貨輪運送的發泡性聚苯 乙烯珠粒,所使用之軟式中型散裝容器(FIBC)並不列入 965.2 規則規定之中型散裝容器的一類,事發貨櫃中貨物 所使用的包裝,似乎不能認為可以豁免965.1 條款之適用 。經全面檢視顯示,系爭貨物並未按IMDG規則進行包裝, 因而導致聚苯乙烯氣體從貨櫃洩漏出來,使得周圍環境具 有易燃性。這些易燃氣體達到燃點,因而導致了爆炸及隨 後發生之火災。如果沒有點火源,不會發生易燃氣體之火 災/ 爆炸。雖然在事故地點附近發現廢棄的香煙盒,但許 多科學研究顯示,不經心丟棄的香煙,並無足夠能量點燃 諸如戊烷類氣體。此外,其它可能點火源,就是在6 號綁 紮橋所進行的熱工作業。根據現有資料,熱工作業很可能 是自系爭危險品貨櫃釋放出來之易燃氣體之點火源。因此 依實體及間接之證據,均顯示堆載於艙位第18排3 列1 層 (18-03-82)之系爭危險品貨櫃,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因該貨櫃未依照IMDG規則之要求包裝貨物,因而導致戊烷 氣體從貨櫃洩漏,使周圍環境產生了易燃氣體。這些易燃 氣體起燃,可能是熱工作業所致,並因而發生了爆炸及隨 後的火災事故(原審卷二第241至258頁,原文見第168至2 00頁)等語。審酌系爭調查報告已詳細明確說明系爭火災 發生位置、發生爆炸前在距離爆炸地點進行熱工作業、爆 炸前後之現場情狀、事後檢視危險品貨櫃置放位置、包裝 方式,及基於發泡性聚苯乙烯物理特性,推認系爭危險品 貨櫃應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來源,何以發生之理由等調 查依據及認定理由,均甚為詳盡明確,衡之與引起易燃氣 體起燃之熱工作業或上訴人主張之電氣配電盤故障產生火 花(見下述)等2事由,依系爭火災發生時機係同於熱工 作業之時的機率推斷,此鑑定意見應較符於事理而堪採信 。   ❸至上訴人雖提出海事公證人製作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 證報告)略以:香港消防處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事故報告 第10點起因提到系爭貨輪5號貨艙艙口蓋上電氣配電盤, 發生電氣故障,所產生的火花/ 熱量點燃了裝有危險貨物 之貨櫃易燃蒸氣,導致該危險貨物及附近其他貨櫃著火。 可看出火災原因很明顯是因為船舶/運送人疏失,將含易 燃氣體貨物安排在配電盤附近,所以當電氣火花產生時就 引起了火災,並且蔓延至放在相鄰區域之系爭貨櫃等語( 原審卷二第133頁,原文見第129頁),而香港消防處事件 報告亦確有上述起因之記載(原審卷二第135頁,原文見 第131 頁),海事公證人補充報告並指出:香港消防處報 告中所指Electric Switch-board(配電盤)正是系爭調 查報告所提及Power SupplyBox(供電箱),供電箱跟配 電盤,名稱似不相同但兩者係相同物件。緊貼於船上第3 艙後面係第5 號綁紮橋,該處有9 只供電箱分佈在其左右 翼,系爭檢查報告推估爆炸發生時有7 只供電箱未被應用 ,而另外2 只位於18-02-82及18-03-82雖有被燒傷及燻黑 但箱內損壞較小,故推估其亦也未被應用,所以應沒有Sp arks/ heat產生,因而推估不會由此供電箱點著位於系爭 危險品貨櫃漏出之易燃氣體。但只要有電源到達供電箱, 即使沒其他電器取電使用都會有可能由於某些電器瑕疵造 成電器短路而產生火花,因而點著由該櫃漏出之易燃氣體 引起爆炸。理論上靠近貨櫃的位置有較大濃度氣體而供電 箱則較少氣體進入,故爆炸時外面衝力大,供電箱則少, 所以供電箱外表受損嚴重而內則較少。第6 號綁紮橋離在 第5 號綁紮橋前方之18-03-82位置至少距離40呎之遙遠, 比起在第5 號綁紮橋之供電箱離貨櫃只有3 呎距離有很大 分別,故很難想像第6 號綁紮橋熱工作業所產生之火花會 散發到船隻前方貨櫃。又如果爆炸真由此引起,當時熱工 作業的船員應首當其衝,傷亡慘重,但當時並無船員傷亡 報告,顯然爆炸並非熱工作業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 至23頁)。然該補充報告僅反駁系爭調查報告有關供電箱 在未有其他電器取電使用之條件下,並非絕不可能產生火 花,及以熱工作業、配電盤與危險品貨櫃之相對位置,否 定系爭調查報告之可信度,但該補充報告對配電盤事實上 是否確有瑕疵並因此產生火花一事,並未提出事證為佐, 且調查報告之檢查人對該補充報告亦回應略以:「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當時,僅有兩種可能的點火源--臨近電源供應 器發生短路,或是在附近進行之熱工作業所產生的火花, 但並未發現任何有關電源供應器發生電路故障的證據,因 而推斷最可能的點火源,是熱工作業時所產生的火花;第 5號綁紮橋有9 個具防水的電源供應器,事故發生當時, 均顯示非在使用中。7 個電源供應器,相對地並未受到損 害。其他2 個位在艙位18排2 列82層及18排3 列82層,受 損壞最嚴重。不過該電源供應器受損情狀,與受到外部火 災侵害之情形相符,且電源供應器內部受火災之損害輕微 ,而相關之電源線及端子,沒有發現有發生電弧或是電阻 加熱(如局部熔化)之跡證。而對有關電源供應器即使未 連接任何電器設備時,有發生電路故障可能性之部分雖可 認同,但該論述對於欠缺電路故障之物理性證據之情形( 如電源供應器的電源線及端子,並沒有發生電弧或電阻加 熱跡象),並無法提供合理的釋據。再者,當電源供應器 未在使用中,保險供應器是會覆蓋防水布。而防水布及防 水密封之配置,顯著地降低易燃氣體濃度聚積在任何一個 電源供應器內部或周圍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三第137 至139 頁,原文見第133 至135 頁),足見系爭調查報告 已檢查確認配電盤內並無系爭公證報告、補充報告及香港 消防處事件報告所謂瑕疵及電弧或電阻加熱跡象之存在。 以兩者意見相較,並衡之熱工作業時始發生系爭火災及配 電盤經長時航行均無異狀等情,應以系爭調查報告較為可 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貨輪之配電盤短路產生 火花而點燃由系爭危險品貨櫃漏出之易燃氣體所致,系爭 貨輪為不具適航性云云尚無足取。   ❹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為系爭貨輪船員從事熱工作 業時,引燃周圍易燃氣體所致。而依兩造不爭執之櫃內系 爭危險品係以「非氣密包裝」,暨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系 爭危險品在IMDG規則中屬於第9 類雜類危險物品,包裝組 類別屬第Ⅲ項下,並遵循包裝指導P002中型散裝容器(IBC )指導中之IBC08。在本案中此貨物是以軟式中型散裝容 器(FIBC)包裝進行運輸。根據IMDG規則,運送此類貨物 的運輸工具必須能提供適當之空氣流通(例如:使用通風 貨櫃,或開頂式貨櫃,或以一個櫃門開啟之方式)。系爭 危險品使用之FIBC並不列入規定之中型散裝容器一類,其 包裝似乎不能認為可豁免965.1 條款之適用。系爭危險品 並未按IMDG規則進行包裝,因而導致聚苯乙烯氣體從貨櫃 洩漏出來,使得周圍環境具有易燃性,因而導致爆炸及隨 後發生之火災」,可認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危險品貨櫃未依 IMDG規則之要求包裝,因而導致戊烷氣體從貨櫃洩漏而使 周圍環境蓄積易燃氣體,並因熱工作業起燃所致。  ⒉被上訴人已否盡託運物之照管(安全運送)義務?   ❶我國海商法對於危險品並無定義性質之規定,僅在第64條 第2項概括規定:「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 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 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 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而依船舶 法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下 稱裝載規則),其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7條之1依序規定 :「危險品之託運人應向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提出 危險品託運書」、「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對託運之危險品 予以正確及完整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標示、製作 標牌」,乃因應海運實務運作,參考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 第五章,將託運人責任納入,以與國際接軌,而課託運人 或其代理人「提出危險品託運書」、「對託運危險品為正 確完整之分類包裝標示等」義務。依此可知,系爭危險品 之正確包裝及標示,乃其託運人台達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之 義務。   ❷又危險品裝船時,船長應確認其容器、包裝及標籤符合危 險品裝載規則,並與託運危險品申請書所記載之事項相符 ;船舶裝載裝置有危險品之貨櫃時,船長除應確認貨櫃之 標示與貨櫃裝置危險品明細表之記載事項相符外,並應檢 查貨櫃有無損傷或危險品有無洩漏等不正常現象,上開規 則第49條前段、第86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海運業者依國 際海運業界慣例或準則,就「自行封櫃」委託運送之危險 品貨物,如何查驗其包裝是否符合國際規範乙節,經本院 函詢長榮海運公司結果已覆以:「自行封櫃貨物因係由託 運人自行裝載入櫃並封櫃,且海運實務上無論依國際法規 抑或我國法令規則,有關危險品之正確分類、識別、包裝 、標記、標示、標牌等,屬託運人自身之責任,託運人應 提交予海運運送業者、置放於船舶上之危險品運輸文件及 聲明(如託運單),係供有關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查核之用 ,海運運送業者因此信賴託運人所為有關正確分類、識別 、包裝、標記、標示、標牌等聲明均已依法合規,其並無 權利且無義務查驗託運人之貨物品項是否合於其聲明」等 語(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以長榮海運公司為臺灣第一 大、全球第7大海運公司,於國際海運業界慣例自當熟悉 ,再衡海運業界如對全櫃交運之貨物負有查驗聲明是否相 符之義務,其拆櫃、查驗、重封、暫存費用應由誰支付, 因查驗造成之碼頭裝卸效率降低、可能造成出發之遲延又 該由誰負責,如全船全櫃交運貨櫃都須一一拆櫃查驗,所 延伸之費用將不言可喻,亦將違於海商法第54、55條所定 意旨(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見諮詢專家曾文瑞教授意 見書),應認長榮海運公司上述為可採(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故依海運實務運 作之風險分配及控制方式,被上訴人就系爭危險品於託運 人依規定包裝後,本即得為運送而無須拒絕,雖被上訴人 依「一切合理方法」應足以查知系爭危險品應具備包裝類 別「Ⅲ」,惟該託運人已以危險貨物包裝證明書聲明以高 於IMDG規定(Ⅲ級別)之Ⅱ級別為包裝,且其本即可以以此 更高包裝級別為之而不適用965.1之規定(本院卷二第199 頁),在正確包裝及標示係屬託運人義務,暨國際海運業 界慣例及經濟效率、目的,應認被上訴人不負「查驗」託 運人聲明包裝類別「Ⅱ」符合規定與否之注意義務,上訴 人主張並無可採。   ❸又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發泡性聚苯乙烯是珠粒或顆粒 形狀的塑模材料…包含高達重量7%,以戊烷為主的揮發性 碳氫化合物。少量的戊烷從發泡性聚苯乙烯珠粒中揮發出 來後,與空氣結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變成易燃氣體」、 「鑒於戊烷是易燃氣體,可以在空氣中以相對較低的體積 濃度點燃」、「戊烷蒸汽比空氣重……通過使用戊烷隔離膜 覆蓋所有的適當包裝,可以減少貨櫃內貨物洩漏戊烷蒸汽 的量。然而鑒於某些戊烷可能從包裝中洩漏,為了安全起 見,必須避免火源…」(原審卷二第251頁),可見系爭危 險品需為適當包裝,且縱有適當包裝,仍有洩漏可能。以 被上訴人以運送為業,就有關危險品應為如何包裝、堆存 、保管等,應為基本應具備之專業知識(本院卷二第201 頁),故系爭危險品之上開特性應為被上訴人依合理方法 應查知之商業知識,則其於堆存、保管、運送系爭危險品 貨櫃時,將之「遠離或避免火源」即應屬其照管運送貨物 之注意義務範圍。惟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大副 簽准銅匠就艙欄杆進行切割、電焊等熱工作業時,如上述 乃因此起燃由系爭危險品貨櫃洩漏而蓄積於周圍環境之戊 烷氣體,致發生爆炸而生系爭火災,如此,即難謂被上訴 人就系爭危險品貨櫃已採任何「遠離或避免火源」之隔離 安排舉措,而得認為已盡運送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此並 不因該執行熱工作區域距離系爭貨物約16-20公尺,已符 合規定之最少11公尺為原則的規定而有異,蓋其所保持之 距離仍未能避免引燃戊烷氣體之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承運系爭危險品貨櫃未為適當之存置,因而於櫃內之 戊烷易燃氣體逸出蓄積肇致火災而使系爭貨櫃貨物受損, 已違反貨物照管(安全運送)義務,尚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其所承運之系爭危險品貨櫃因未為適當之 存置而致肇事,因而使系爭貨櫃貨物受損,是其並未盡對託 運物所應負之照管(安全運送)義務,自應為此對系爭貨物 之受貨人或託運人負毀損之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今李長榮等3 公司既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貨物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免責或適用關於運送人責任限制數額規定 ?  ⒈系爭貨損與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所定之照管(安全運 送)義務有關,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既未能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以致生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亦未能證明其於此並無過 失,且系爭貨損並非船舶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此縱 非被上訴人本人之代表人之過失,於此應負之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仍不得主張同法第69條以次各條之法定免責事由 ,亦無同法第62條第2項規定適用,所辯就系爭貨物因系爭 火災所受損害可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⒉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 63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海商法第70條第2、3項 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 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 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 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 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 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 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 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1件計算」,此為 海上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系 爭出口貨物於裝載前,託運人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 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原審卷一第8至10頁,中譯文見同卷第5 9至61頁),被上訴人抗辯其賠償責任有海商法第70條第2、 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辯以系爭貨櫃應以每紙載貨證券所載「1個貨櫃」為 其件數之單位限制責任數額,以每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 每一特別提款權約折合1.4元計算(原審卷一第80頁)云云 。惟查,李長榮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櫃3只,各紙載貨證券 均載明「包裝/貨櫃數量:1個貨櫃(680包),毛重/尺寸: 17,091.800公斤,貨物說明內容據稱:樹脂膠粒 」,有上 開載貨證券可稽。以各該載貨證券既載明貨櫃內有680包及 公斤數,依上開規定,系爭貨櫃3只以重量計算即共102,550 .8SDR(17,091.8公斤×2SDR×3張),以件數計算為1,360,00 6.8SDR(680件×666.67SDR×3張),依其較高者即應以1,360 ,006.8SDR為本件單位責任限制數額。又此如以上訴人主張 之1SDR≒1.385590計算,則折合美金為1,884,411.8元(被上 訴人主張以折合1.4元計算為更高),已高於其請求已給付 予WELLPOWER 公司21,131元、樂仕公司21,505元、李長榮公 司21,879元,計64,515元之賠償金額甚多,被上訴人主張單 位限制責任即反更不利。  ⒋又系爭貨櫃於事發後經貨損公證結果,各貨櫃業經燒毀及熔 化變形,櫃內之樹脂膠粒已經火燒融化/結塊/變色及濕損而 受損嚴重全部損毀,建議賠償全損,有偉林國際公證行有限 公司初步及公證報告、貨損明細表、照片足佐(原審卷一第 18至25頁,中譯文見同卷第64至67頁),以樹脂膠粒遇火本 即會熔化結塊而失其物性,上訴人依該公證報告以系爭貨櫃 貨物全損為賠償並為請求自屬有據。又李長榮公司於託運後 已開出貨櫃貨品總價為19,210元(香港地)、19,890元、19 ,890元(東莞地)之商業發票予買方,有商業發票可佐(原 審卷一第11至12、126至127頁,中譯文見同卷第62至63頁) 。而兩造已同意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貨物之價值以 商業發票記載之金額為準,另系爭貨櫃貨物自高雄港運至目 的地香港、東莞,依一般經驗,本須加計運費、出口關稅及 各式稅捐、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等,故在目的地所得出之實際 售價,自然將較商業發票所載價額為高,則上訴人就本件貨 損依其保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以商業發票金額加 計10%即出貨之相關費用、成本等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尚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4,515元, 應予准許。  ⒌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保險應有投保再保險並已 受領再保險理賠,其已未受損害而不得請求云云。惟依再保 險合約實務及長久以來國外再保險實務,不論比例再保險合 約或非比例再保險合約之超額再保險合約,有淨損失及最後 賠款淨額條款定義條款之約定,即再保險人在計算給付予原 保險人保險金時,若原保險人已完成保險代位程序,均會扣 除原保險人所獲得之追償金額,並加上訴訟費用及其他合理 費用後,依約給付予原保險人,若計算再保險金給付時原保 險人尚未完成代位追償程序,實務上約每季對帳給付再保險 金,俟追償完成後再由原保險人扣除追償費用依再保合約攤 還給再保險人,故當原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時,其代為 求償金額自無庸扣除再保險人給付部分。故原保險契約保險 人之代位求償權,不因有再保險契約之存在而受影響,否則 豈非因上訴人耗費投保再保險,而使得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上 訴人得以滅免責任,此自不符衡平原則(參諮詢專業曾文瑞 教授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被上訴人所辯不 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5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6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上訴人 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1-海商上更一-1-2024112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一號、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四○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隨即遭 轉帳一空」更正為「隨即遭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欄「①5萬元②5萬元」更正為「①4萬9985元②4 萬996 9元」;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正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刑移 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杜春美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正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 號、113 年度原附民字 第18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字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 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杜春美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蔡尚美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杜春美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杜春美指定帳戶(清    華大學郵局,戶名:杜春美,帳號:00000000000000),    自 113 年 8 月28日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    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杜春美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                 調解委員 蔡尚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2】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柏廷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郭益源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楊政育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正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240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 字3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上午11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記載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柏廷、郭益源、楊政育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蔡尚美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柏廷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陳柏廷指定帳戶(第    一銀行丹鳳分行,戶名:陳柏廷,帳號:00000000000 )    ,自 113 年8 月28日起,分5 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    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郭益源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郭益源指定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戶名:郭益源,帳號:0000    00 00 00 00 ),自113 年8 月28日起,分5 期,按月於    每月28 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政育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楊政育指定帳戶(台    新銀行新竹分行,戶名:楊政育,帳號:00000000000000     ),自 113 年8 月28日起,分5 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    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陳柏廷                 聲 請 人 郭益源                 聲 請 人 楊政育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                 調解委員 蔡尚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林正涵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 基隆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2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杜春美、陳柏廷、郭益源、楊政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正涵固不否認有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10月初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就加入對方LINE,並向對方表示欲貸款7萬元,對方之後就傳了1個網址,稱是要核對使用,要伊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號,填完資料後隔天,對方表示伊資料填錯,必須寄出提款卡才能處理,若伊不依指示寄出,仍要支付貸款,加上當時急需用錢買機車,沒想那麼多才寄出,相關對話紀錄係放在另1支手機,該手機已壞掉,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云云。 2 ⑴告訴人杜春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杜春美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杜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柏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柏廷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柏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益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益源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郭益源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政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政育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楊政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上開2個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同時以提供 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 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杜春美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日月亭停車場、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杜春美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誤植為會員,會有多筆扣款,須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杜春美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2月5日17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7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陳柏廷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停車場人員,致電向告訴人陳柏廷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長期會員並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廷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5日 18時23分許 4萬9,950元 郵局帳戶 3 郭益源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日月亭停車場、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郭益源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長期會員並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郭益源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5日 18時30分許 4萬6,935元 郵局帳戶 4 楊政育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九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告訴人楊政育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長期會員並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政育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5日 18時31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024-11-27

ILDM-113-原訴-37-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廷部分撤銷。 陳柏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跟蹤騷擾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與陳○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陳柏廷於民國111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東區福智街某工地,與A女 發生口角爭執,陳柏廷與A女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柏廷徒手揮 擊A女 臉部,A女 持掃帚揮擊陳柏廷,致A女 受有上唇瘀挫 傷之傷害,陳柏廷則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A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廷(下稱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 (下稱A女 ) 發生口角爭執,嗣A女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A女 拿掃帚攻擊我,我只有伸手阻 擋要揮開掃帚,不知道A女 的傷是怎麼造成的,且A女 案發 當天並無明顯外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A女 遭被告徒手揮 擊臉部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叫被告離開,被告一直說叫我 去做援交之類侮辱的話,並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打巴掌,我 一直哭。後來是我家人到場直接載我去醫院接受檢查,到醫 院才發現我的上唇有瘀挫傷等語明確(見111偵46071卷【下 稱偵卷】第29至32、75至78頁,原審卷第79至87頁),且前 後所述尚屬一致;而A女 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2時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 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A女 前開傷勢核與其所指訴遭 被告徒手攻擊頭部、打巴掌之情節及可能受傷之部位相吻合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去福智街工地找A女 ,當場起 口角,A女 拿水丟我及拿掃帚打我,我用左右手抵擋A女 的 攻擊時碰到A女 的臉2次等語(見偵卷第34、38頁);於偵 查中供稱:A女 拿掃帚攻擊我,我不小心碰到她的臉等語( 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天我們有發生 爭吵,A女 拿掃帚打我,我用雙手抵擋A女 的攻擊,手有打 到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徒手擊中A女 之臉部,是A女 前開證述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 佐,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當時遭A女 拿掃帚攻擊而出手阻擋,並無傷害故意 云云為辯,然此與A女 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復觀諸A女 之傷 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A女 上唇內側之瘀挫傷 明顯且範圍不小,堪認被告徒手揮擊A女 臉部時,有施以相 當力道,難認係不小心碰到所致;且被告為正常體型之男性 ,A女 身高僅約至被告肩膀高度,此有卷附被告、A女 於原 審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置於原審卷附證物袋),而依A女 所提供案發當日錄影譯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可知A 女 曾多次口出「滾」要求被告離開,則被告見A女 手持掃 帚,大可以儘速應A女 要求離開現場,卻捨此不為,反出手 施力揮擊A女 之臉部數次,造成A女 受傷,足認其所為應係 情緒失控刻意攻擊A女 ,難謂係單純阻擋A女 攻擊所為之防 衛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又依 A女 案發當日之傷勢照片,其係上唇之內側瘀挫傷,是被告 於本院所提出案發當日A女 嘴唇緊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 頁),外觀未見明顯傷勢,自屬合理,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A女 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A女 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76、80頁),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 所為上開犯行,雖屬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後 述刑法規定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 揭傷害A女 之數行為,侵害A女 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 決糾紛,僅因與A女 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傷害A女 ,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A女 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本案係被告 主動找A女 而引發衝突,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 ,難認有悔悟之心,迄未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 取得A女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分別 於111年5月17日18時6分許、20日18時44分許、21日18時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 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工地等候A女 ,待A女 下班後,再騎乘上開機車 跟蹤尾隨A女 離去,持續跟蹤至東海大學附近始行離去,以 上開方式,對A女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 心生畏怖,並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全文係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 自公布後6個月即111年6月1日施行生效。是被告為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規定尚未生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①量刑之輕重,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且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 感情。查被告本案對A女 之傷害犯行,係起因於雙方之口角 爭執,一時氣憤所為,其非理性之傷害行為固為法所不容, 但究非出於惡劣動機,且事出有因,並考量A女 亦持掃帚揮 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被告徒手對A女 施加之傷害手段尚非強烈,且被告所為造 成A女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結果亦屬輕微,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具體審酌上情,量刑稍嫌過重,自有未合;②被告被訴 跟蹤騷擾之行為當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生效施行,原判 決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5月17日、20日、21日之行為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與刑 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之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違,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採, 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就被告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生效前所為之行為論處罪 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跟蹤騷擾部分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而失所 依附,應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易-77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湯士萍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丁美玲即丁美玲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兆勲 被 告 張志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底不慎跌倒而受有右手無名 指挫傷等傷害,因右手無名指腫脹刺痛,自109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9日止持續在被告丁美玲(下逕稱姓名)所開設之 丁美玲中醫診所接受診療。惟丁美玲未向伊說明手術原因、 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伊同意即進行 小針刀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 之1之告知義務,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實施小 針刀治療中不慎戳傷肌腱,致伊於接受治療後仍不時感到疼 痛致使活動不便。伊乃於109年8月12日轉往被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 受被告張志豪醫師(下逕稱姓名;與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合稱 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看診,經其告知手指之疼痛係因小 針刀治療戳傷肌腱所致,疑原告先前跌倒後,右手無名指内 可能存有碎骨,因此建議開刀治療。伊依建議,於同年9月1 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惟張 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手術風險、 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定之告知說明 義務。且手術當日張志豪本應秉持醫療專業由其全程動刀, 其卻在手術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 續進行,在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 親自診察之義務。伊於手術後亦發現關節處出現傷口,且未 縫合。手術後,伊原本之傷勢非但未見好轉,反而惡化,進 而造成右手無名指壞死。丁美玲、張志豪違反醫師法相關規 定,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致伊右手無名指壞死,身體健康 及精神受有莫大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丁美 玲、張志豪損害賠償。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其雇用醫師張志 豪之前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伊與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分別成立醫療 契約,其等於債之履行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固有利益及 人格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伊至今已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54元、就醫交通費用24,680元,且 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325,129元,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265,937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丁美玲 給付16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 ;㈡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連帶給付前項金額;㈢前二項給付 ,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 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告丁美玲則以: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依原告提 出之駕駛薪資,可知其在接受針刀診療後,於109年7月已能 營業駕車自如,其所述症狀縱令屬實,亦係在109年7月之後 ,與伊進行小針刀診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前來 臺大醫院總院,由張志豪診治,原告主訴於108年12月底發 生跌倒受傷,之後曾至中醫診所接受中醫針刀治療,導致右 手第4指無法伸直,呈現屈曲攣縮,並且感到十分疼痛等語 ,經安排肌肉骨骼系統超音波檢查後,張志豪診斷原告右手 第4指A1滑車處有非常疼痛感且有囊腫形成,疑似針刀放鬆 術後,可能造成肌腱受傷,導致肌腱沾黏合併囊腫形成,及 疑似近端指關節伸肌腱撕裂性骨折,建議手術。張志豪於10 9年8月2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明確告知兩個疾病名稱:「1. 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損 傷」;建議兩個術式:「1.肌腱放鬆+腫瘤切除。2.近端指 節修補」,及說明手術之風險:「手術有神經血管損傷、傷 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靜脈、 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復健」 ,且讓原告攜回手術同意書詳細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 署手術同意書,翌日進行手術。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治 療,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臺大醫 院金山分院自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醫師未處理緊急醫療 公務,於手術中接聽醫療團隊人員來電,屬偶發情形,縱有 ,亦即是由手術室内醫療團隊人員協助過濾來電對象後,由 團隊人員透過行動電話的擴音裝置與張志豪進行短暫對話, 且張志豪仍在手術室内進行原告手術,並無妨礙手術之進行 。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並非謂須由張志豪一人單獨處理 所有過程,當日施行手術,尚有一位骨科主治醫從旁協助收 尾工作,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入院手術至出院,有護理師 照顧護理,及張志豪於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 並無違反親自診察之義務。至原告質疑右手無名指關節處為 何有傷口,且未縫合乙節,按人體完整的皮膚表面一旦破裂 就會產生傷口,術後傷口腫脹,產生水泡,癒合不良或癒合 遲延,仍有可能發生,經傷口照護,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回 診,傷口已完全癒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前因右手無名指受傷,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4月9日止接受丁美玲中醫整復、針灸及小針刀治療;嗣於同 年8月12日轉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並於同 年9月1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丁美玲、張志豪有醫療疏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及醫療機構因 執行醫療業務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 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 逸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及現行醫療常規等客觀情況為斷。又按 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 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 、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 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原告主張丁美玲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至丁美玲中醫診所就診,主訴「108 年12月底中華路仆倒,右手無名指挫傷腫脹刺痛,屈曲受限 ,屈曲受限按壓痛」,後續就診亦主訴有「軟組織挫傷」、 「手腿腫脹刺痛」,故於同年3月20日至4月9日陸續於丁美 玲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其中於同年3月23日、3月30日及4月9 日進行小針刀治療等情,有丁美玲中醫診所病歷表及門診紀 錄可佐(北司醫調卷第135、141至145頁)。就丁美玲進行 小針刀治療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 :「依上開病歷紀錄,軟組織損傷進行小針刀治療為合理之 醫療常規。依『台灣針刀醫學臨床診療規範』,針刀主要適應 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之頑固性病變點、腱鞘與韌 帶損傷相關的疼痛麻木及功能障礙、滑囊炎等症狀。針刀主 要治療功效是利用類似針灸之不鏽鋼針,其針尖為0.4~0.6m m之刀刃,插入穴道内或骨骼肌肉間,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 處及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環,恢復肢體正常生理功能 。由上述治療方式及内容,丁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 131666821號函附醫審會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51頁),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⒉原告雖主張丁美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小針刀 診療時不慎戳傷肌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信真實。況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記載: 「針刀主要適應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的頑固性病 變點,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處和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 環,依文獻報告,針刀在眾多實證文獻中,雖然較針灸副作 用為多,但並無嚴重副作用產生。在安全性上,文獻報告納 入之11篇研究論文中,僅有3篇提到針刀副作用在於針灸點 的肌肉疼痛、輕微出血、瘀傷、局部的紅腫、頭暈及麻感; 然而皆是短暫的副作用,很快就會恢復。…由門診病歷紀錄 ,無法得知109年8月12日診斷前是否已有肌腱受傷導致肌腱 黏連合併囊腫問題。以目前的研究及臨床報告以觀,只要在 標準的針刀治療流程下,文獻報告指出針刀的副作用發生率 低於2.4%。依現行相關的醫療文獻,並無研究報告針刀放鬆 術在治療後,造成肌腱黏連合併囊腫形成」等情(同上卷第 51至52頁),小針刀治療後通常僅有短暫副作用,亦難作為 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於訴訟進行中主張丁美玲未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小針刀 診療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與起訴時自承109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9日止多次接受中醫整復、針灸並接受自費針刀等 情(北司醫調卷第8頁),已有不符。參酌針刀診療須由病 患自付醫療費用,且須在病患配合下進行針刀治療,醫師當 無在病患不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進行針刀診療之理。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核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張志豪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 、手術風險、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 定之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載 明「疾病名稱:1.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 第4指近端指節損傷」、「建議手術名稱:1.肌腱放鬆+腫瘤 切除。2.近端指節修補」、「醫師聲明…手術有神經血管損 傷、傷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 靜脈、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 復健」等情,有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5頁), 其內容已詳載手術原因、方式及手術可能之危險。臺大醫院 金山分院2人抗辯上開手術同意書由張志豪於109年8月28日 簽署後,交由原告攜回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署手術同 意書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堪信原告有相當時間閱讀手術 同意書內容,就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認知,並得自由決 定是否接受手術。原告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善盡告知說明 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張志豪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手術 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續進行,且 在原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親自診 察之義務而有過失;並另主張原告於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 節處曾出現傷口云云。然按醫師法第11條前段係規定醫師非 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查依原 告主張其前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經張志豪 診察後建議開刀治療,且由張志豪進行肌腱修補手術、屈肌 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等情,應認張志豪確已親自對原告進 行診察後,為原告進行手術。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抗辯張 志豪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等情,亦核與護理過 程紀錄記載「2020/09/11 08:58 出院護理 評估/措施:病 患因right 4th finger s/p op入院進行手術處置,現病情 穩定無特殊不適,經張志豪醫師評估後出院後由門診追蹤治 療,NP陳美華告知案女今天下午帶病患至總院張志豪門診敲 門,讓醫師看一下傷口,案女表了解…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 」等內容相符(外放病歷卷第39頁),應認張志豪並無未親 自診察即施行治療之情事。又原告就其主張右手無名指壞死 之事實,並未提出舉證;就其主張張志豪於手術中接聽電話 、由其他醫師接手進行手術,及原告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 節處出現傷口等節,亦未表明該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之右手無 名指壞死間有何因果關係,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依前開卷證資料及醫審會鑑定結果,均無從認丁美玲 、張志豪有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原告執此請求丁美玲、張 志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20

TPDV-111-醫-1-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第3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陸包(含 包裝袋陸個)、毒品咖啡包捌拾包(含包裝袋捌拾個)均沒收。又 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10行所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 警查覺車內散發毒品氣味及有毒品粉末」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 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 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復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 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 ,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未有與本件相 同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且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推估驗 前純質淨重共計10點256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80包(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1點53公克),數量 非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 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6包以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0包,均屬違禁物,且 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6個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80個,均因 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剝離而須視同一 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 損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14號   被   告 陳柏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 舞廳,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修 」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非法持有之;又另行起 意,於113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於113年4月11日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陳柏廷主動交付之愷他命 6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0.256公克)及毒品咖啡包80包(推 估純質總淨重為11.5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濃度為461ng/mL,又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961n 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廷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多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 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37-20241119-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珊慧 被上訴人 羅安怡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上訴人依 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同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113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該卷第11頁),足徵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本院自 無庸再命其補正。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書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8

TPHV-113-醫上易-10-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徐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 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 號第5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然被告明知私自燃燒廢棄物不但違法且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仍於113年2月3日,擅自在系爭建物外牆空地燃燒其堆置之 大量廢棄物,且未在現場監看,導致火勢延燒並將系爭建物 燒燬(下稱系爭火災),顯有重大過失。而系爭建物之修復 費用為326萬8,300元,且原告本得向被告收取自113年2月1 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共24萬5,000元,亦因系爭建 物被燒燬,而受有上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 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為立法者考量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 而特為保護。故縱使出租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出租人賠償損害,亦應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然被告明知私自燃燒廢棄 物不但違法且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113年2月3日,擅 自在系爭建物外牆空地燃燒其堆置之大量廢棄物,且未在 現場監看,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被告顯有重大過失。而系 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326萬8,3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 明書、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新鋒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第173至17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15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129頁)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該回復原狀之費用, 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 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因重大過失而燒燬系爭建物,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 之修復費用為326萬8,300元,其中127萬5,350元為材料費 用,199萬2,950元為工資費用,有系爭估價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建物於82年 間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202頁),顯見系爭建物於113年 2月3日燒燬時已非全新,則在以修復費用認定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 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至工資費用因未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不需扣除折舊費用。   2.又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無披覆處理之金屬造建物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系爭建物於113年2月3日燒燬時,已使用超過15年 ,系爭估價單所列材料費用127萬5,350元應扣除折舊費用 114萬7,875元,價值僅餘10分之1即12萬7,535元等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加計工資199萬2,95 0元後,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應為212萬0,485元。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修 復費用212萬0,48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三)再按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承租人之支付租金以使用 收益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為必要,故租賃物如已滅失,承 租人既已確定不能使用收益,租賃關係即歸消滅,與承租 人於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是否有違反而應就其滅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關。又租金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為承租人 基於租賃契約所應盡之重要義務,承租人僅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經查:   1.被告因重大過失而於113年2月3日燒燬系爭建物,業如前 述,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3日消滅,被告 自113年2月3日起即不負有給付系爭建物租金之義務。然 原告本得向被告收取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之租金共24萬2,586元(計算式:3萬5,000元/29日×27日+ 3萬5,000元×6月=24萬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卻因 被告重大過失燒燬系爭建物而無法向被告收取,應為原告 所失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共24 萬2,586元,應屬有據。   2.原告另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之租金損失2, 414元(計算式:3萬5,000元/29日×2日=2,4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然系爭租約於上開期間仍繼續存在,難認原 告受有何租金之損失,至多應僅為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 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之租金損失2,414元,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 36萬3,071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 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15

TCDV-113-訴-171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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