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盛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51-60 筆)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0號 原 告 柯慧莉 吳金財 被 告 蘇偉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3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10

KSDM-113-附民-1730-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福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 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謝福原知悉 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鄭武進,並假冒其妹鄭秀蘭之女向鄭武進佯稱: 鄭秀蘭在成大醫院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武進陷於錯誤,而 於翌(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 通知謝福原前往領取,謝福原遂於同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崇明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 萬元共7筆(合計共14萬元),並花用一空。嗣鄭武進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武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福原(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領取上開14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領款時剛好發覺有這些錢,才鬼迷心 竅領出來花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武進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0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分別在全家超商崇明 店、統一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7筆 (合計共14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花用一空等情,為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武進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鄭武進提出之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 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摺簿封面及內頁等為 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 至31頁),告訴人鄭武進於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本 案帳戶內餘額僅207元,而告訴人鄭武進於112年6月21日9 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0時13分 許起至同日10時23分許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是被告 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約14分鐘即開始領款, 若無人通知被告有他人匯入款項,被告幾乎不可能在短時 間內發覺上開款項存入並及時領出。況本案帳戶112年6月 20日(即於案發前一日)8時30分許存入1000元後,旋即 於同日8時42分許領出,與一般收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於遂行犯罪前,預先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交易之情 節相符。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並非單純發覺告訴人鄭武進 匯入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而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並經該人之通知而前往領款,如此方有上述短期間 內存入1000元後領出、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後短時間內領 出等行為。 (三)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行為,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 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 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 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案發 時年約60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本院 卷第97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 無不知上情之理。且被告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約14分起,即接續領款共14萬元,已如前述,可認被告 顯已知悉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涉及不法,為避免遭查緝或 凍結,方如此迅速將贓款取出。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再提領上開14萬元後供自己花用,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 ,係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提領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鄭武進匯入款項 中之14萬元後,花用一空,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 人鄭武進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武進達成和解或賠償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不 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鄭 武進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領取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領取如事實欄所示之14萬元,並花用一空等節,為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 證,故此14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武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其餘16萬元,於案發後 圈存在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帳戶已於113年2月26日經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列「其他 應付款」,俟依法可請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13年 2月19日高營字第1131800180號、114年1月13日高營字第1 149500122號函文等為證,故此部分款項已非被告所有, 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易-520-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程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偉程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 契約),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 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 案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明知其未取得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 意,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無故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 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本案房屋內、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單、書本 、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 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丟棄,致該等物品滅失,足生損害於 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 二、案經柯慧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蘇偉程(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 入本案房屋4次並丟棄其內物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本案房屋為我所有,我進去是確認裡面的東西 是不是不要的,我沒有毀損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吳憲豪之物品,因吳憲豪家屬於吳 憲豪過世後,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依契約認其在無法與吳憲 豪聯繫之狀況下,有權進入本案房屋,具有社會相當性,被 告處理本件事務確有過失,然絕非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本案租賃契約, 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案 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 ,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該 屋內「某原屬吳憲豪之物品」丟棄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吳憲豪之母)柯慧莉、證人即吳 憲豪友人林尹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收據影本、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8日、 111年12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吳憲豪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 止契約。但應依第453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參本案租賃契約第2條,被告與吳憲豪約 定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 共計1年,是本案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 上開規定,可認本案租賃契約為承租人繼承人之繼承標的 ,從而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於吳憲豪過世後, 已依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乙節甚明。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與吳憲豪約定如果他失聯3天, 我會進租屋處確認他是否安全,如果7天後仍找不到人, 我會清空租屋處內物品,我的認知是1週以上聯絡不上對 方,就終止契約云云,然參本案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 定「乙方(即吳憲豪)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 月以上,手機、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時,甲方(即被 告)得終止本租約」,並無被告上開所辯之約定,是被告 所辯已難採信。而被告雖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則 有「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月以上」、「手機 、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等前提條件,然以本件吳憲 豪已給付被告2個月押金及111年9月之租金等節(參被告 於審理中之供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 字第112987459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等),吳憲豪已給付之2個月押金尚足以抵償111年 10、11月份之租金,被告於案發時自無從依上開約定終止 本案租賃契約。 (四)證人即任職於民族路派出所之警察劉是呈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9月27日由我負責處理吳憲豪之相驗事宜,我印象中 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找吳憲豪之家屬,是家屬要找被告, 因被告的要求,我沒有把被告的電話給吳憲豪之家屬,我 有用派出所的公務電話聯絡被告,告知吳憲豪的家屬想要 跟他聯絡,問他是否想要跟吳憲豪的家屬聯絡,並把吳憲 豪的家屬的聯絡方式給被告,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清除吳憲 豪的物品時,並沒有通知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吳憲豪在本案房屋內死亡,是警察通知我兒子, 我兒子再通知我,我去民族所做筆錄,做筆錄的時候警察 有問我有沒有什麼要跟家屬說的,我說房屋折損部分我不 跟他們計較,但麻煩家屬幫我做個法事等語大致相符,準 此,足認被告於吳憲豪之相驗程序進行時,已知悉有吳憲 豪之家屬出面處理吳憲豪之後事等事宜,從而被告亦應知 悉吳憲豪過世後,應有繼承人得繼承吳憲豪之遺產,且被 告亦應知悉可透過警方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與「明燦」於12月28日聯絡,我是先清完之 後才跟告訴人聯絡等語,核與證人柯慧莉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直找警察幫忙,但警察不同意給我被告的電話,後來 是111年12月23日被告自己打給我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 於吳憲豪過世後至111年11月初某日「丟棄房屋內原屬吳 憲豪之物品」間,均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 而被告並無「無法與吳憲豪之家屬進行聯繫」之情事,亦 無與吳憲豪之家屬催討租金、表示要終止本案租賃契約、 討論吳憲豪已給付之押金抵償或返還、本案房屋如何清空 、返還等事宜,均足徵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本案 租賃契約。 (五)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 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 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而吳憲豪過世後本案房屋內仍留 有其所有之物乙節,為被告供述、證人柯慧莉證述明確, 故對於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而言,為保障渠等 對本案房屋內吳憲豪遺物之繼承權利,且避免發生物品是 否遺失、遭人損壞等爭議,本案房屋於吳憲豪過世後,自 有禁止他人隨意進入之需求,且被告並未合法終止本案租 賃契約乙事,已認定如前,可認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 繼承人已合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而對本案房屋有不受其 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衡情,若房屋承租 人過世,房屋出租人為避免擅自進入出租之房屋,而產生 財產遺失、損失等刑事、民事爭議,多會與房屋承租人之 親友共同進入出租之房屋,或邀請轄區派出所警員等第三 方公正人士陪同進入,以避免發生爭議,然本件被告卻未 如此,逕自進入本案房屋,實難認其有進入本案房屋之合 理依據。另衡以治喪期間因宗教、習俗等因素之不同,可 能由數日至百日不等,且除治喪事宜外,繼承人尚有其他 遺產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需費時處理,被告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於111年1 0月中旬進入本案房屋時,距吳憲豪過世後僅約1個月,吳 憲豪之繼承人等家屬非無可能仍忙於處理吳憲豪之喪事或 其他繼承相關事宜,而無暇處理本案房屋租約、遺留物等 相關事宜,衡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家屬會說這個房子風 水不好要賠償,以前我在鳳山有一個房子就是這樣,他知 道我家在哪裡要我賠他們,所以我這次很害怕,怕有背景 的來找我麻煩等語,可認被告明知自己有合理管道而得與 吳憲豪之家屬聯絡,而係因擔心遭吳憲豪家屬「找麻煩」 ,方故意不與吳憲豪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而被告僅因一 己之私,而在明知自己未得吳憲豪家屬之同意,更未邀集 其他公正人士陪同,逕自進入本案房屋,顯屬無正當理由 而侵入本案房屋,自屬「無故侵入」。 (六)況被告自承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入 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進入本案房 屋是10月中,開門看了一下,東西都在,第二次是一週後 ,我再開門看,發現東西都還在,第三次是10月底,我仔 細看並留了字條,紙條上寫如果你們的東西都不要保留, 我下星期會全部清理掉,第四次是11月初,我進去看東西 都還在,我就把電視、冰箱、冷氣以外的東西都清掉等語 ,是被告並非初次進入本案房屋即進行清理。準此,被告 自應知悉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屬吳憲豪之遺 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方非於進 入後直接丟棄,且亦足徵被告知悉本案租賃契約已由吳憲 豪之繼承人繼承,方在前後數週多次進入本案房屋查看, 並於期間內「未丟棄」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 被告於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之情況下,僅在本案房屋內 留下紙條告知「將在一週後丟棄物品」,被告自無從知悉 、確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接受此一訊息,亦無從知悉、確 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於期間內「篩選」本案房屋內之吳憲 豪之私人物品,更遑論吳憲豪之家屬有同意其拋棄相關物 品,故被告所辯其認自己所拋棄之物品為吳憲豪之家屬「 不要的」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應認被告知悉其拋棄 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乙事,並未得吳憲豪之繼 承人等有權同意之人之同意,是其執意丟棄本案房屋內之 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具體物品之認定詳下述),致該等物 品滅失而無法找回、使用,足生損害於柯慧莉等吳憲豪之 繼承人,亦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毀損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 私人物品之犯意。 (七)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稱:我沒 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我丟棄的是地墊、床單、棉被、 枕頭、紙張、傳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 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丟棄之「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 」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無非係以告訴人柯慧莉之指述、告 訴人提出之吳憲豪生前拍攝本案房屋內影像畫面等為據, 然告訴人柯慧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稱蘇偉程有丟棄 如附表吳憲豪之物品,除對話紀錄外,有無其他證據?) 這些物品我有影像檔,都在手機内,是吳憲豪生前拍攝的 。蘇偉程有無丟掉我不知道,我是懷疑等語,已具體陳稱 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影像畫面縱可 證明吳憲豪有在本案房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並不足 證明被告有丟棄此部分物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衡以被告上 開所稱其丟棄之物,屬一般日常所用之物,於吳憲豪過世 後確有保留在本案房屋內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所辯其丟棄 此部分物品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應認因被告丟棄而 「毀損」之物品為「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 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 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而非如附表所示之 物,故應予以更正補充。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吳憲豪過世後,未經 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本案房 屋,侵害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對於本案房屋隱私 空間之意思決定權,且逕自丟棄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致告訴 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柯慧莉達等吳 憲豪之繼承人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編號 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1 PS4遊戲機含手把1組 2 小米空氣清淨機1台 3 桌上型電腦1台 4 mb3201桌電機殼1個 5 象印電鍋1台 6 純金項鍊1條 7 好市多艾美特DC直流馬達大廈扇1台 8 微波爐1台 9 鋼鐵鋁框行李箱1只 10 垃圾桶1只 11 窗簾軌道1組 12 陽台塑膠拉門1組 13 訂製門口防滑地墊1張 14 房內地墊3張 15 懶人沙發2組 16 瓦斯爐1台 17 鞋子1雙 18 鞋櫃內之鞋子數十雙 19 衣櫃內之衣服上百件 20 家書1紙 21 畢業紀念冊3本 22 其他私人物品 23 電吉他1把

2025-02-10

KSDM-113-易-639-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李昆展及吳億地(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3 0分許,由李昆展騎乘車牌號碼8GF-7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搭載吳億地,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工地前( 下稱本案工地),由李昆展自本案工地圍籬之缺口進入本案工地 ,徒手竊取潘學澄管領之白鐵零件3袋、黑色球鞋1隻(前揭財物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吳億 地則留在本案工地前把風。嗣由李昆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銷贓, 吳億地在原處等待,行經該處之林志憲見狀察覺有異而報警,警 員到場時李昆展適返回現場,李昆展及吳億地均為警逮捕,並當 場扣得黑色球鞋1隻,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李昆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70頁、第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學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67至68頁)、證人林志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相符,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3頁)、侑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 至8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黑色球鞋1隻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億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進入本案工地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黑色球鞋1隻,為被告所竊取,而屬其犯罪所得,惟 該黑色球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變賣白鐵零件3袋所得共4,000元,該4,000元已交付給同 案被告吳億地乙節,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億地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是上揭4,000元 雖為被告竊取白鐵零件3袋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無事實上 處分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2025-01-24

KSDM-113-易-516-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張瑋家 被 告 陳宜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1-24

KSDM-113-原附民-6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前後差距約6個月、罪質 類型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20號 113年3月21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1.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7月12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9日6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7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25-01-23

KSDM-114-聲-5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善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善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善修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5個月、罪質類型 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113年2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4日 0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 113年9月27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2025-01-23

KSDM-114-聲-125-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9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因甲○○與丙○○一家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 到旁邊丙○○之妹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 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 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腳踹踢丙○○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等情(見簡上卷第86頁),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我承認有踢告訴人的車,我有犯罪, 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10頁)」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雖否認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 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 使用等情,辯稱:黑白照片我不承認、估價單要取得很簡單 云云,惟上開毀損而不堪使用情況,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 至21頁、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未能 證明上開單據、照片等證據係偽、變造,僅空言否認,不足 為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為南京綠鑽大樓的萬年委員 ,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長期被告訴人丙○○干擾、監控,並遭 告訴人丙○○之友人言語騷擾,其他住戶毆打,先後互相尋釁 、口角爭執、衝突,宿怨積習已深,被告因遭其等長期精神 虐待、霸凌,精神狀態一直無法控制,有三次住院治療紀錄 ,原本從事新娘秘書工作亦因告訴人丙○○等人之干擾而停業 ,告訴人丙○○並於111年、112年期間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 律師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強制遷離,被告經常情 緒崩潰,到丙○○住處理論,並沒有意識到自己行為違法,被 告於112年5月經新甲派出所強制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住院 前被告情緒處於亢奮狀態、病情控制不穩定,無法控制自己 的行為及情緒,會過度反應而破壞他人之物品,請求依刑法 第19條,對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疾病、躁期,醫囑並 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入病房全日住院,於同年6月2日出 院,住院共計26日,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上揭112年6月 1日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5 頁),然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8日間,早於上揭被 告就醫及發病期間;況依前揭被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可知,其能明確陳述本案起因緣由乃因其與告訴人間 因居住同一社區,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被告並認告訴人丙○○ 擔任社區主委期間侵吞公款問題,甚至於111年間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惡鄰條款強制遷離, 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並提出與其供述相關之過往訴訟 判決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且被告係以以腳踹 踢丙○○停放該處之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及本案重機車有上 開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以示報復,於整體犯罪過程中,被 告均清楚知悉其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丙○○一家、因特定糾 紛、原因而為之帶有目的性之反擊行為,其於112年8月17日 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是否踢告訴人機車時,供稱: 有,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 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6 頁);亦於本院審判時,其清楚知道、回憶自己當時的行為 是在「踢丙○○的機車,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並說明:「所有的案子都是他(丙○○)在設計我, 我不能對自己出一口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丙○○而毀損物品,參酌其被告行為之前因後 果、思考邏輯與判斷並無特殊異樣之情,顯見其行為時精神 及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並可理解己身所為乃法所不許之毀損 行為,要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可言,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 為侵害告訴人丙○○、丁○○2人之物品,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 處。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 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於 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丙○○ 、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 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 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感性疾患,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同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毀損照片」,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於偵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以腳踹踢告訴 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自己會至告訴人丙 ○○住家毀損行為,是因為長期被告訴人等人精神虐待,夥同 眾人霸凌自己,自己的行為是在精神狀態處於躁鬱症發作, 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有以腳 踹踢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 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使兩車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損壞乙節,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 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至21頁、偵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參以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擷 取畫面可知,被告先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隨即以腳踹踢丙 ○○輕機車之舉動,與常人並無二致,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 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況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對 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供稱: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 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 處理等語(偵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近半年,仍可 具體陳述其犯案動機,足見被告行為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 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 支配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致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院考量依上開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 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 告訴人丙○○、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 填補告訴人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 感性疾患,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 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 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 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 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 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 監視錄影、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11張、系爭輕機車及系 爭重機車估價單附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5-01-22

KSDM-113-簡上-179-20250122-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龔君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 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 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參酌被告等均為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 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 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 被告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 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 遭查獲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 犯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被告等具保,容有棄保逃 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等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斟酌 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等雖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院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等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 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1-21

KSDM-113-金重訴-8-20250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63號),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成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建成(下稱被告)家中有82 歲老父,且本案案情已經明瞭,請准予讓被告回家過年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於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竊盜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否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然有卷內相 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 被告於113年11、12月間多次為竊盜犯行,而有反覆實施竊 盜之虞,故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考量本案已於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暨於114年2月10日定宣判之審理進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罪情節、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當對其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於相當程度上避免其反覆實施竊盜 犯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1-21

KSDM-113-易-66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