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李昆展及吳億地(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3
0分許,由李昆展騎乘車牌號碼8GF-7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搭載吳億地,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工地前(
下稱本案工地),由李昆展自本案工地圍籬之缺口進入本案工地
,徒手竊取潘學澄管領之白鐵零件3袋、黑色球鞋1隻(前揭財物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吳億
地則留在本案工地前把風。嗣由李昆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銷贓,
吳億地在原處等待,行經該處之林志憲見狀察覺有異而報警,警
員到場時李昆展適返回現場,李昆展及吳億地均為警逮捕,並當
場扣得黑色球鞋1隻,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李昆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70頁、第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學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67至68頁)、證人林志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相符,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3頁)、侑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
至8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黑色球鞋1隻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億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進入本案工地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黑色球鞋1隻,為被告所竊取,而屬其犯罪所得,惟
該黑色球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變賣白鐵零件3袋所得共4,000元,該4,000元已交付給同
案被告吳億地乙節,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億地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是上揭4,000元
雖為被告竊取白鐵零件3袋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無事實上
處分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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