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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 附民原告 薛宇楨 附民被告 蔡適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4度簡字第913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簡附民-56-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玟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玟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玟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林惠婷 、李可恩、張蕙蘭施用詐術,致伊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惠婷、李可恩、張蕙蘭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婷、李可恩、張蕙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玟英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47頁、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林惠婷、李可恩、張蕙蘭(以下合稱告訴 人林惠婷等3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林惠婷等3人依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先辯稱帳戶資料遺失,嗣改稱交給友人賴庠紹使用,不 知道賴庠紹會將之做為非法使用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林惠婷等3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林惠婷等3人各自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林惠婷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9至12 頁、第27至30頁、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 第4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  1.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會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因提款卡不見了,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 以可以使用,係因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所致(警卷第4 至5頁、偵卷第27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友人賴 庠紹拿去用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66頁),其前後陳述不 一、大相逕庭,況若有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情,或交由友人使 用之情,豈有可能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情節,有如此 鉅大之差距,已可認被告所謂遺失帳戶或友人使用之說詞, 顯有可疑。  2.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於 警、偵訊時供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等語(警卷第 4至5頁、偵卷第27頁),但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 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 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 盜領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 識,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3.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 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 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 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 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 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 人何時察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 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 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 率實微乎其微。  4.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本案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背面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 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 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 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 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 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 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 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2.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當能預見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且若以被吿陳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係交付友人賴庠紹使用乙節為真,以其陳稱:係 因閨密與賴庠紹為男、女朋友關係,才認識賴庠紹,而賴庠 紹原先向女友借提款卡,因女友知道賴庠紹帳戶遭凍結,不 借他,賴庠紹才轉向其借用提款卡等語可知(本院卷第66至 67頁),與賴庠紹有親密關係之閨密既知不能任意將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縱使該人為男友亦然,則以案發時 被告已年逾19歲,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而言(本院卷第 68頁),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 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 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 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 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 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賴庠紹 到庭作證(本院卷第50頁),惟因賴庠紹於本院114年2月25 日審理程序並未到庭,被吿已捨棄傳喚(本院卷第63頁), 且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 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又未與告訴人林惠婷等3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8頁)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 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惠婷 於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向林惠婷佯稱:下訂訂單凍結云云,致林惠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許 3萬123元 2 李可恩 於113年5月5日9時許,向李可恩佯稱:下訂訂單凍結云云,致李可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許 3萬4988元 3 張蕙蘭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張蕙蘭佯稱:下訂訂單凍結云云,致張蕙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3時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林惠婷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第19至23頁)。 3.告訴人李可恩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第37至43頁)。 4.告訴人張蕙蘭提供之交易登摺明細 (警卷第51頁)。

2025-03-18

TNDM-113-金訴-2352-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 他命100ng/mL,同時驗出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王崇廷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247ng/mL、去甲基 愷他命達634ng/mL,已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 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素行(本 院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0號   被   告 王崇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廷前㈠於民國109至111年間,因賭博及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嗣於112年2月10日縮短刑 期出監執行完畢;又㈡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 南地院以111年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 改,又於113年9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某處, 將第三級毒品愷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吸食後,仍於113年9 月5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 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康樂街口時 ,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 氣味,經王崇廷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10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上開裁判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 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因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62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羣 輔 佐 人 王育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吿王啓羣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貿然為本案犯行,實有不 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 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35頁),暨其已年滿74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吿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尚未尋獲歸還告 訴人吳宛蓁,是就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0號   被   告 王啓羣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自己所有灰色 籃子、黑色車身腳踏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國立成功大學 光復校區工業與資訊管理旁側門附近時,見吳宛蓁所有藍黃 色相間、黑色籃子之捷安特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 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上址對面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本案腳踏 車離開現場。嗣經吳宛蓁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案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啓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前有騎乘自己所有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北安店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警卷第13頁之本案腳踏車係被告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⑶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攝錄身著白色上衣、黑色小包、黑色短褲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8張 證明被告案發時先騎乘自己所有腳踏車從小北百貨北安店消費,再騎乘自身腳踏車前往案發地,並竊取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成大附近 ,我腳踏車是藍色、黑色籃子,我沒有騎過白色籃子的腳踏 車,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之人是我等語。經查,被告有於案 發前騎乘自身腳踏車前往小北百貨北安店,且被告當時穿著 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小包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晚之騎乘 路線,係騎乘自身腳踏車從小北百貨北安店離開後,隨即前 往案發地附近,並竊取本案腳踏車後離開現場,此從警卷第 19頁下方警卷照片可證,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 小包之被告騎乘車身為藍黃色、黑色籃子離開現場之身影, 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8張在卷可稽。另外,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警卷第13頁照片之腳踏車係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然該照 片即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是被告辯稱沒有去成大、 沒有偷竊腳踏車等語係臨訟狡辯之詞,實不可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簡-917-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緯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照上述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108年間、112年間有施用毒 品行為遭警查獲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 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陳稱不知何人所 有(警卷第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NDM-114-簡-95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氏美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氏美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氏美安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 記載「除理由另狀補陳外」,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之上訴理 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訴-487-20250317-2

刑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請 求 人 吳浩葦 代 理 人 彭鈞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 789號、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 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 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點亦有明文。是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請求人吳浩葦(原名陳信嘉)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 789號、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 請求人既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曾受 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則依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該刑事補償 請求之管轄機關,其誤向本院提出,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 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仍應依程序 優先原則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2025-03-17

TNDM-113-刑補-7-2025031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87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竣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竣凱(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惟受刑 人經通知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並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 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經查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05號卷宗, 受刑人有如下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命令履行義務勞務之 情: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8日、同年1月23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5月3日分別發文命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之負 擔,但受刑人均置之不理。  2.觀護人又於113年5月29日至受刑人居所地訪視叮囑應完成義 務勞務之負擔,但受刑人亦未為之。  3.觀護人再於113年9月1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告知受刑人 於翌(2)日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找觀護人報到,若未 依約報到,將請檢察官撤銷緩刑之宣告,但受刑人卻未依約 前往報到。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復於113年10月8日發文命受刑人應於11 3年11月13日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觀護人並於113年10月15 日再次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但受刑人行動電話有接聽、卻 無人接聽,遂改撥打受刑人父親電話,告知受刑人父親受刑 人自113年6月18日迄113年10月15日止,均未到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報到,且未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要求受刑人父親 督促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並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 ,受刑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 並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自即日起至113年11月8日(履行迄 日)止,每日至執行機構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但卻僅至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完成報到手續,未能於履行 期間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通知受刑人到院說明,何以未依檢 察官命令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陳稱因為工作之故,所 以未依限履行,但稱會自行洽詢觀護人如何補履行義務勞務 ,有是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 院遂於114年2月3日、同年月13日2度以電話方式詢問受刑人 是否已向觀護人詢問補履行義務勞務事宜,受刑人均謊稱: 會於當日提出資料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7頁),但本院均未收到任何文件,顯見其欠缺 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難以期待其日後能 恪遵緩刑之相關法令規定。 (四)至於受刑人雖遲至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表示陳稱願意於1、2 月內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8頁),但因受刑人經 觀護人多次告誡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無 法同意讓其補服義務勞務,有該署114年3月12日南檢和亥11 2執緩877字第1149018412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 9頁),而依上開(二)之所述,是因受刑人自己毀諾在先,   執行檢察官才不准受刑人補履行義務勞務,難認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綜上,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3-撤緩-295-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福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福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福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李福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之 犯罪日期原誤載為「113/01/04」等語,應更正為:「113/0 1/07」等語),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 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 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4-聲-377-20250314-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漢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漢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漢軒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 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柯漢軒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3-訴緝-5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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