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
他命100ng/mL,同時驗出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王崇廷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247ng/mL、去甲基
愷他命達634ng/mL,已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
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素行(本
院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0號
被 告 王崇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廷前㈠於民國109至111年間,因賭博及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嗣於112年2月10日縮短刑
期出監執行完畢;又㈡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
南地院以111年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
改,又於113年9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某處,
將第三級毒品愷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吸食後,仍於113年9
月5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
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康樂街口時
,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
氣味,經王崇廷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10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上開裁判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
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因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62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