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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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清誥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0156-5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0157-7 1 1000 00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10158-9 1 100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8

MLDV-114-司催-40-2025031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盤山村側段 」應更正為「盤山村測段」;第11行「持虎口鉗」應補充並 更正為「接續持老虎鉗」;第16行「徒手拉扯」應補充為「 接續以徒手拉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文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9日,各自於密接時間及地 點,推擠、毆打或拉扯告訴人陳政彤致其受傷,均屬接續犯 ,各論以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前後2日之傷害犯行,因時 空已有區隔,屬不同犯意及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未理性溝通並以合法途徑謀求解決,明知告訴人為土地所有 人並已取得其上建物之合法拆除執照,竟以傷害方式阻撓其 拆除。前1日手持老虎鉗為攻擊之手段及危險性,高於第2日 之徒手攻擊,先後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嚴重度,及被告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尋求諒解之犯後態度 ,與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 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翁文雅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巷00號             居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雅為坐落於金寧鄉盤山村側段6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金門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 本案建物)之使用人,陳政彤則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緣 陳政彤業於民國112年8月7日經金門縣政府發給金門縣政府1 12府建拆字第72號拆除執照(下稱本案拆除執照)、同年10 月4日發給府建管字第1120084764號開工函文(下稱本案開 工函文),俟於同年月28日9時許,陳政彤及其父親陳清雲 至本案建物內,陳政彤並持鐵鎚(下稱本案鐵鎚)敲打、拆 除本案建物之牆壁及屋瓦(陳政彤、陳清雲另涉犯毀損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翁文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虎口鉗推擠、毆打陳政彤,致陳政彤跌倒在地並受有雙 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嗣於 翌(29)日7時57分許,警方陪同陳政彤至本案建物內欲找 尋本案鐵鎚交由警方(陳政彤另涉侵入建築物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翁文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推擠陳政彤,將陳政彤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攻擊陳政 彤,致陳政彤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 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 等傷害。 三、案經陳政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右手持虎口鉗,並以手推擠告訴人;於翌(29)日,在前揭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合法取得拆除執照及開工函文,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持虎口鉗推擠、毆打,並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於翌(29)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徒手拉扯、推擠,並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遭被告攻擊,致其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3 證人即陳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合法取得拆除執照及開工函文,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持虎口鉗推擠、毆打,並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4 本案拆除執照、開工函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112年8月7日經金門縣政府發給本案拆除執照、同年10月4日發給開工函文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10月28日第39137號、113年10月29日第39159號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8日手機影像檔案、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持虎口鉗推擠、毆打,並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於翌(29)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徒手拉扯、推擠,並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遭被告攻擊,致其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6 職務報告1份 證明金門縣警察局金寧分局金寧分駐所警員於112年10月2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找尋本案鐵鎚並交由警方保管,於翌(9)日,警方陪同告訴人至本案建物找尋本案鐵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3-18

KMEM-114-城簡-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姚曾秀鸞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清榮 黃錦玉 黃文成 柯志興 林馨錫 林馨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陳玉犁 曾金順 曾龍文 曾盛興 曾金溪 陳文權 陳俊斌 陳俊瑋 黃英霖 林火石 陳登波 被 上訴人 楊永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 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 路管線」)。 二、上訴人應將○○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 所示之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編 號A部分之土地。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 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 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 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又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以共同被告陳清榮以次17人(下稱視同上 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對附表一所示視同上訴人共有或 各別所有○○縣○○鄉○○段0○○○○○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000地號等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A至F部分區域(合稱甲部分)有通行權,及視 同上訴人應容忍伊於前項區域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電信管路管線(合稱安設管線,關於經甲部分土地 通行及安設管線等方案,下稱甲方案)。嗣黃錦玉、黃文成 、柯志興、林馨錫、林馨發(下稱黃錦玉等5人)於原審提 出被上訴人得依附表三所示路線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 號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寬度3.3公尺(下稱乙部分)土地(下稱 乙方案,原審卷二第14、71頁)。嗣被上訴人就甲方案改列 先位聲明,另提出備位聲明,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 對000地號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圖二編號A所示寬度4公尺(下 稱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 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下稱丙方案,原審卷二第9 1、13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甲方案為其先位之訴聲明, 另改以乙方案為其備位之訴聲明。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形式上雖以主觀預備之訴方式而為聲 明,惟並表明所提起之訴訟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如法院 審酌後,認伊主張之方案並非適當者,請法院併為審酌其他 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之方案,無庸受伊之聲明拘束等語(原 審卷一第00、107至108頁、原審卷二第94頁)。則其聲明與 陳述尚有不符,經本院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被上訴人已表明 其自原審提起者屬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就其所提之方案或其 他法院認屬適當之方案為判決,並無使法院之審理順序受其 聲明拘束之意:伊所提「先位之訴」聲明及「備位之訴」聲 明僅屬伊提出的不同次序方案(本院卷一第272頁、卷三第10 9至110頁、卷四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原審起即係以形 成之訴之方法而請求法院酌定適當之方案,而非僅就特定之 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及容忍其安設管線等。故其 所為「先位之訴」聲明及「備位之訴」之聲明,實質上屬提 供法院審酌之二種方案,而非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限制法院依先、備位之訴聲明而為審判。 二、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袋地通行權及容忍安設管線等請求,係以 形成之訴方式提起本件之訴,並以其不同方案所經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合併提起訴訟,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或安設管 線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等之共同訴 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 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對 上訴人與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 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甲方案之被告即視 同上訴人,應一併移審而視同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聲明第一句文字其中「確認 被上訴人對」部分內容,於本院更正增列為「確認被上訴人 就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本院卷四第34頁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其於本院並就原請求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部分聲明(原審卷二 第129頁),補充更正為「鋪設碎石級配」(即不含鋪設柏油 、水泥)(本院卷三第353頁、卷四第35頁)。以上二部分,均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相 符,併此說明。 四、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因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範圍內,有如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113年8月16日和土測字 第12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編號C、D所示之樹木,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 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 、D所示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 編號A部分區域之土地等語(本院卷三第91、286頁、卷四第 34頁)。該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 追加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陳清榮、曾陳玉犁、曾金順、曾龍文、曾盛興、 曾金溪、陳文權、陳俊斌、陳俊瑋、黃英霖、林火石、陳登 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自該土地南邊 ,依甲方案通行如附表一編號A、B、C、D、E、F所示(即甲 部分)土地連結同鄉○○○○街對外通行,應屬距離較短,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又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 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伊亦得請求依乙方案自000地號土地向西經由伊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地號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寬度3.3公尺 之乙部分土地連接西側○○路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以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又 伊就法院認其有通行權之範圍有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之必要 ,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 前述認為適當方案之通行範圍內,判決該方案之土地所有人 應容許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就乙方案部分僅請求 容許鋪設碎石級配),及於上開範圍土地安設管線(對上訴 人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更正後內容;對視同上訴人之聲 明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 院補稱: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區域內如附圖四 編號C、D所示位置有樹木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 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所示之樹木全部刈除, 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區域之土地。 參、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之000地號、視同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均自母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重測而來。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土地選擇 損害最小之鄰地通行。 二、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現況,因係養殖用地,地勢有凹陷或 高低不平情形,且有大樹阻擋,又000、000地號土地間高低 落差達1.5至2公尺,顯難以通行。乙方案所通行000地號之 土地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顯然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嚴重 損及上訴人財產利益。又通行寬度3.3公尺過寬,2公尺寬度 應足敷使用。被上訴人理應依其早期通行路徑即經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寬約2.5公尺巷道,以連接○○路對外通行( 下稱丁路線),始屬對鄰地損害最低之通行方式。 三、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為農業使用,通行權道路非屬 農業設施,一旦鋪設柏油或水泥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規定 ,必須裁罰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如農地未為農用, 無法核發農用證明,更應課徵地價稅。且000地號土地如提 供通路,日後亦會影響上訴人就該土地興建農舍時之建蔽率 ,亦嚴重損及上訴人權益。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黃錦玉等5人抗辯:   ○○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西邊臨接○○路,因分割出00 0地號土地後,其餘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000地號土 地至○○路。被上訴人不得依甲方案通行視同上訴人之土地。 二、曾盛興、曾龍文、陳俊斌、陳俊瑋抗辯:意見同柯志興等5 人所述。 三、曾金順、陳文權、林火石、陳登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可建築房屋,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003頁)。又000地號土地與西側之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與四周之最近公路,即東側處之○○○○街 ,西側處之○○路,並未相通,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83、93頁),並經原審於112年7月12日及本院於113 年9月20日分別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 13至59頁、本院卷三第167至201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早期係連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 地號土地後,依丁路線轉北經由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位置 、及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位置,再轉西經000地號土地, 向西通行至○○路,路寬約2公尺半,被上訴人仍得依丁路線 通行云云(本院卷一第009至001頁)。經查:  ⒈丁路線相關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非道路用地:   ①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所有,②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共有,①、②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養 殖用地;③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④000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所有,③、④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07、209至001、205、200頁) 。  ⒉被上訴人否認丁路線為既成巷道,並抗辯該位置已多年不能 通行(本院卷三第287頁)。查原審於112年7月12日現場履勘 時,自000地號土地,向西經000、000地號土地,再依丁路 線轉北向至與000、000地號土地界址附近位置,在如原審卷 二第17頁之現場簡圖編號26、27所示位置有土堆擋住;又在 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如上開現場簡圖編號40所示位 置有一個大洞,無法通行至○○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17、43、44、57 頁)。本院於113年9月20日現場履勘時,自000地號向西經0 00、000地號土地,行至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該處有 柏油路面,依丁路線往北超過000地號土地界址以北之範圍 ,目前雜草叢生且有土堆覆蓋原來地面,無法經由該處轉向 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再轉向西側土地通行至○○路,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171、197至201頁)。足證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因有上 述土堆、坑洞、或雜草叢生等情,000地號土地無法依丁路 線通行至○○路。  ⒊上訴人雖稱僅須砍除草叢,撥平土堆即得依丁路線通行至○○ 路云云(本院卷一第181頁)。惟被上訴人表示丁路線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直接將通路截斷,部分挖低、部分填高,並告知 其不得再通行該處等語(本院卷三第287頁)。再參酌前述二 次現場履勘之客觀狀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無法依丁路線通 行至○○路,亦查無證據足認丁路線為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 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依丁路線為通行,為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語, 堪予採信。 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且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000地號之乙部分(寬度3.3公尺)土地通行 權存在,應屬適當:  ㈠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 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 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 。  ㈡查000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所有,先於59年4月15日分割登記(下稱分割)出00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107年12月25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分割後○○段0000-000地號土 地以同年4月18日買賣為原因,於59年5月1日登記為○○所有 ,嗣該土地於71年1月19日分割出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各筆土地分 割及所有權人異動歷程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003至009頁、第 295頁)。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西側臨接○○路,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路 開闢時間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經詢問當地村長表示於50至 60年間即已存在等情,有○○縣○○鄉○○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62年9月12日000地號土地西側處之○○路類比 航攝影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至100頁)。基此,○○路 於50年間即已開設,○○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與○○路相接, 因於59年間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地號 土地)致分割後0000-000地號土地未與○○路連接,而成為袋 地,0000-00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00 0地號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000 地號土地,僅能依序通行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 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以至○○路,而不得通行附表一所示視 同上訴人之甲部分土地或丁路線之土地。   ㈢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相關各筆土地(如000、000地號、附表一土 地及丁路線相關土地等),係分割自○○段(下同)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上開各筆土地均分 割自母地號即○○段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依甲方案通行附表一之土地;又甲方案或丁路線 始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不得通行000地 號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79、81頁)。惟查:  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係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以上各土地分割歷程及分割重 測後地號詳如附表五所示,此有和美地政於113年3月12日函 送土地重測前後分割沿革表及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異動 清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 前後沿革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398頁);和美地政於112年7 月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人工登記謄本、土 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385頁)。  ⒉依附表五可知,附表一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分割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附表一之000、000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自0000-0地號 土地;另與丁路線有關之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下稱丁路線相關土地),係分割自0000-00地號土 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雖亦分割自0 000-00地號土地。然依前述說明,分割前0000-000地號土地 原本與○○路相接而非袋地,嗣因該土地分割出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始導致分割後0000-000地號 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路而成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000地號土地僅能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000地號 土地以至○○路。至於附表一土地或丁路線相關土地,依其分 割歷程,均與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無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通行附表一之土地或丁路線之土地,均無理由 。上訴人聲請向和美地政函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 否均出自0000地號;並調取重測前之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舊地籍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等(本院卷一 第91、283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方案之通行方式,係自000地號土地,沿000、000地號土地 ,通行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自南側界址線起3.3公尺寬之乙 部分土地以至○○路。上訴人抗辯00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現況 ,有地勢凹陷或高低不平情形、大樹阻擋、該土地與000地 號土地間高低落差達1.5至2公尺等不適於通行狀況(下稱系 爭事由)云云。查000地號乙部分土地臨接○○路之位置為上訴 人住家之庭院,其中如附圖四編號A部分有鋪設水泥地面, 然有部分水泥地面破損碎裂,編號C、D位置植有樹木,編號 B部分為泥土地面,雜草叢生,000與000地號土地間地面有 高低落差,業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附圖四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71、177至183、009頁) 。關於000、000地號土地間地面高度差距,上訴人主張為1. 5公尺至2公尺,視同上訴人林馨發表示約0.5公尺至1公尺, 雙方陳述固有不同,然因附圖四編號B部分(即目前為雜草地 位置)東西向距離較長(依附圖四之圖面測量長度為11.5公分 ,按比例尺1/1500計算,約172.5公尺),其地面水平高度未 必相同,且該處範圍廣大、雜草叢生,無法逐一丈量確認, 僅能認定該2筆土地間高度有相當差距,無法確認其高低差 距。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既已請求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鋪設碎 石級配(詳如後述理由),則上開地面坑洞及高度落差,即得 由被上訴人填補土石及施作坡道以為通行。上訴人據系爭事 由抗辯乙方案不適於通行,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依乙方案通行寬度3.3公尺過寬,2公尺即足供 使用云云。經查:  ⑴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依法得建築房屋,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主張其通行方式應包含人、車通行,參酌自000地號土地 通行至○○路之距離約261公尺(自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 界址線起算至000地號土地西側界址線止,圖面距離17.4公 分,以按附圖三比例尺1/1500計算實地距離261公尺),並衡 諸上開通行距離及現在社會生活型態,對外交通工具尚難排 除使用汽車等情,應屬可採。一般汽車寬度雖多在2公尺內 ,惟通行道路寬度應稍加寬,始便於通行並能維護通行安全 。  ⑵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009頁)。審酌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農業用地 ,不適於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路面等情,及乙部分土地其中附 圖四編號B部分均為泥土地面並雜草叢生等現狀,經刈除雜 草整地後,泥土地面部分土地將因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而使路 面地基不夠穩固。被上訴人主張因地基不夠穩固,因此至少 應有3.3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才較安全,且不會損害鄰地或 地上物等語,核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寬度2公尺即敷使用 云云,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乙部分土地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對其損害 過鉅云云。查因該土地東西向長度較長,再以3.3公尺寬度 計算,因而通行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然000地號土地總 面積4,857.4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009頁),乙部分面積約 占13.46%之比例(計算式:651.91÷4857.46=13.46%),又乙 部分位置係自該土地南側界址線起向北計算3.3公尺寬度, 其中如附圖四編號B部分雜草叢生,上訴人並未使用,另鄰 接○○路之A部分現鋪設水泥地面,除被上訴人請求刈除現有 有樹木2棵外,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並未妨礙現有用途, 上開通行範圍以外其餘土地形狀完整,仍可由上訴人整體利 用,該通行方案應屬適當。  ⒊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但都市計 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 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計算,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抗 辯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上開但書規 定,不需經由鄰地指定建築線,即能申請建築,縱認被上訴 人有通行權,其得以通行之寬度,亦不受指定建築線之建築 法規限制等語,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有彰化縣政府113 年6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00511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11至12頁),尚非無據。惟查,被上訴人對000地號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且前述審酌乙方案之通行寬度3.3公尺核屬適當 之理由,均與建築法規所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及私設通路寬度 事項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反證被上訴人不得依乙 方案通行及乙方案通行寬度3.3公尺超過適當之範圍,併此 敘明。    ⒋綜上,本件以乙方案為適當可採,甲方案及丁路線位置均因 不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而不可採,另丙方案已為被上訴人 於本院所不主張,且該方案寬度為4公尺,對上訴人較為不 利,亦非妥適,而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以形成之訴方式請 求確認通行權,故本院就不採之其他方案,無庸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C、D 所示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範圍之 土地,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 文。  ㈡被上訴人就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認定。而 如附圖四編號C、D位置有種植樹木,則該部分樹木自足妨害 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 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樹木刈除,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即附圖三編號A部 分)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乙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碎石 級配,為有理由:      ㈠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使其通行權, 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而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 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 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 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依法可建築房屋,且其對外通行方 式應包含人、車通行,被上訴人對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000地號土地為農地,乙部分土地 大部分為泥土地面且雜草叢生;又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應 將附圖四編號C、D部分之樹木刈除而有理由,均如前述;另 同圖編號A部分雖原有水泥鋪面,然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 容許其於乙部分土地安設管線,而有理由(詳如後述理由), 原有水泥鋪面亦將因安設管線而先予刨除,故乙部分土地依 其地質原為泥土及地勢不平等狀況,即不適於直接供人、車 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為袋地通行目的而請求在其有通行權 之乙部分土地範圍鋪設道路,為有理由。  ㈢關於鋪設道路之方式:  ⒈按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 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 請建築執照。該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上開辦法),作為農業 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依據;是以農業用地倘為農業 經營之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 或水泥之「農路」,應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提出申請許可;至於「私設通路」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惟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 各類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通行 使用,非屬農路,亦非農業設施性質,故農業用地設置有私 設通路者,該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農業用地 申設該2設施,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依 相關規定審查後,予以核駁,與通行權係屬二事等語,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1年9月00日農企字第111024 0909號函(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113年4月0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再者,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倘設置與農業 經營無關之構造物(如鋪設柏油、水泥等),致農業用地有部 分作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即違反前開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 亦有農委會109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090200672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三第99頁)。  ⒉查000地號土地為養殖用地,地勢有凹陷或高低不平情形,且 與000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須施設坡道以利通行,另被 上訴人為通行之目的有使用汽車通行之需,已如前述。審酌 乙部分土地原為泥土地,土質較鬆軟,將因車輛重壓而致變 形,或因塵土飛揚、或因下雨泥濘等不利通行等情形,影響 交通安全與周遭土地之使用、環境衛生等,倘被上訴人僅能 利用原有泥土地面通行,恐致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其通常之通 行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乙部分土地範圍鋪 設碎石級配(不包含鋪設柏油、水泥),始足供一般人車通行 安全,未違反上開主管機關函旨,應屬合理有據,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另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在其農地上開設私設道路,將影 響其農業使用造成其損害云云。查本件業經認定被上訴人有 通行000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且因000地號乙部分土地之 地質狀況,被上訴人為通行需求有鋪設碎石級配之必要性。 倘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8條但書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可能受有損 害,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鋪設碎石級配以供 通行,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000地號乙部分土地,安設 管線,為有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 建築房屋而有安設管線之需要,且如不經過周圍地其他土地 ,無法安設管線等情,核屬可採。  ㈢茲就各種管線之設置分述如下:  ⒈電線部分:被上訴人固自承00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方之門牌號碼○○路000-0、000-0號 二筆「農舍」建物,原有供電線路等情,惟其主張該供電線 路為訴外人○○○申請設立,已於91年10月11日辦理廢止(008- 0號農舍電號為08.36.0349.102,000-0號農舍電號為08.36. 0349.113)等語。查該2戶用電電號已廢止許久,無法依電號 確認原有管線連接點;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終止供電契約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重 新申請用電,倘符合營業規章相關規定,仍應參照申請用電 流程重新理現場勘查、設計外線等流程,旨揭地號位置(即0 00地號)屬架空配電區,僅以架空桿線供電,該公司彰化區 營運處桿線以道路沿線設置為原則等情,有該公司彰化區營 運處113年4月3日彰化字第11312512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003至007頁)。則上開原供電電號多年前即 已廢止,現如需使用,仍需重新申請設置供電管線,無從援 用原有供電線路;且依上開附件資料可知,000地號鄰近土 地之供電方式,係由台電公司於道路即○○路沿線架空桿線, 再由該桿線拉伸電線連接至需用電戶。故000地號土地需用 電力之供電線路途徑,亦得經由○○路沿線之桿線拉伸電路連 接至該土地。  ⒉水管部分:查○○路上之80mmPVCP接水點路線,可經過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 一區管理處彰化給水廠1133月18日台水十一彰廠室字第1136 100859號函及000地號附近自來水管線圖資等資料可憑(本院 卷一第159至165頁)。   ⒊電信管線: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彰化營 運處113年3月00日彰規字第113000012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 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可知,○○路有電信管線之連接點,000 地號土地得經由00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至○○路。  ⒋天然氣(瓦斯)管線:查000地號土地距離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彰天然氣公司)最近之天然氣管線連接點位於○○ ○街000號前道路,固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欣彰彰營字第11 3000082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惟以Goog le街景軟體查詢,上開地點距離000地號土地附近(以○○路0 00-0號房屋為標的)距離1.8公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 地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5頁)。但若由○○路邊通過000地 號土地至000地號土地之距離約為258公尺(按附圖三計算000 地號西側界址至000地號西側界址之之圖面長度約17.2公分 ,按比例尺1/1500計算,約258公尺) 。可見瓦斯管路通過0 00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小、距離最短之處所。   ㈣000地號土地雖為農業用地,惟按內政部111年9月19日以台內 地字第1110136109號函略以: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 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面下埋設管線,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 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 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至所詢本案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線等,涉及電業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 等規定之適用,係屬經濟部管轄等語(原審卷二第143至144 頁)。經濟部111年9月28日經授能字第11100008330號函則 援引內政部92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55號令釋而 謂: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僅系穿越 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面基座應依 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 編定手續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足徵於乙部分土地上 空設置電線及土地下方埋設水管、天然氣及電信管線,如未 改變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系爭區域農業用地之功能,即 無須經主管機關容許使用。       ㈤綜上各節,並審酌被上訴人對000地號乙部分土地既經認定有 通行權存在,且請求鋪設碎石級配亦有理由等情,則被上訴 人於其得通行之乙部分土地範圍內安設管線,對上訴人所增 加之負擔不大,亦未改變該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 地編定功能,堪認在乙部分土地安設系爭管線,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000地號 乙部分土地之範圍安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鋪設道路及安設管線部分,業經本院詢問 上訴人是否於本件訴訟以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本院卷一第100 頁),惟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日止並未表明於本件提起反 訴,併此敘明。  陸、從而: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9條、第786條、第788條規定 並依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容忍開 設道路、安設管線,本院認乙方案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區 域,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鋪 設碎石級配、安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係以形成之訴方式為前述請求 ,關於應採之方案,係由本院依職權審酌,不受兩造主張 所拘束,故關於本院不採之其他方案部分之聲明,自無庸 再予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對上 訴人之聲明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已予更正,爰 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敘 明。  二、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雖以主觀預備合併之形式記載,惟其係 以形成之訴方式為之,故上開聲明實質上僅為被上訴人提出 之各項方案,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 人所提出其他通行方案,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原審判決採 乙方案,就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存 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安設管線,就被上訴 人另提出之甲、丙方案部分,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誤為「原 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之諭知,係屬贅述,併此 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四編號C、D位置之樹木刈除 ,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乙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0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甲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 第1202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上訴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註 1 000 陳清榮 黃錦玉 曾陳玉犁 曾盛興 曾金溪 曾金順 曾龍文 陳文權 陳俊斌 陳俊瑋 A 55.25 4 2 000-0 林馨錫 林馨發 B 92.79 4 3 000-0 曾龍文 C 94.29 4 4 000 黃錦玉 柯志興 黃文成 D 383.91 詳如圖示 D、E為實際道路,寬度為4.7~5.1公尺 5 000 黃錦玉 黃英霖 E 253.18 詳如圖示 6 000 林火石 陳登波 F 157.60 詳如圖示 合計 1037.02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聲明內容(本院卷三第354頁) 備註 一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陳清榮、黃錦玉、曾陳玉犁、曾盛興、曾金溪、曾金順、曾龍文、陳文權、陳俊斌、陳俊瑋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林馨錫、林馨發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曾龍文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黃錦玉、柯志興、黃文成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黃錦玉、黃英霖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六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對林火石、陳登波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七 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一至第六項所示土地上開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 附表二               (丙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和土測字第120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考 1 000 姚曾秀鸞 A 789.39 4 2 000 楊永旺 B 116.79 3.3 實際道路寬度 3 000 楊永旺 C 104.46 3.3 同上 附表三               (乙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00日和土測字第69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三】):                 編號 通行地號(○○縣○○鄉○○段) 所有人 編號 面積(㎡) 寬度(m) 備考 1 000 姚曾秀鸞 A 651.91 3.3 本附表之A部分土地,簡稱乙部分土地 2 000 楊永旺 B 116.79 3.3 實際道路寬度 3 000 楊永旺 C 104.46 3.3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100年重測後地號(○○縣○○鄉○○段) 重測前地號(○○縣○○鄉○○段) 分割異動情形 所有權人異動情形 備註/卷證出處 1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59年4月15日(分割登記日期,下同)分割增加0000-000地號 ○○○於59年3月20日取得0000-000地號所有權,59年4月15日分割後之0000-000地號土地於59年5月1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日59年4月18日) 原因」登記為○○所有,82年5月4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3、295-299頁 2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為○○所有,73年7月2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6月0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104年12月0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5、253、295、311-319頁 3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71年1月19日為○○所有,82年1月8日移轉登記為○○○所有,88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永旺所有 原審卷一第007、295、300-329頁 4 000地號 0000-000地號 59年4月15日分割自0000-000地號 (○○○於59年3月20日取得分割前0000-000地號所有權)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姚曾秀鸞所有 原審卷一第009、295、305-309頁、本院卷二第145- 147頁 附表五 編號 35年總登記之重測分割前地號(○○縣○○鄉○○段) 41年 分割登記 42年 分割登記 52年 分割登記 59年 分割登記 71年 分割登記 83年 分割登記 98年 分割登記 100年重測後地號(○○縣○○鄉○○段) 1 0000-00 000 2 0000-00 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10日分割出000-0至000-0地號等7筆土地)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3 0000-00 0000-00 尚未查明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 000 4 0000-00 000 5 0000-0 0000-0 尚未查明 0000-000 000 卷證出處: 1.和美地政於113年3月12日函送之土地重測前後分割沿革表及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本院卷二第5至398頁) 2.和美地政於112年7月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人工登記謄本、土地重測前後沿革表等件(原審卷一第203至385頁)

2025-03-18

TCHV-113-上-11-202503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林祐賢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陳清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原告並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畢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補正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任一補正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8

SCDV-114-補-322-202503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游程翔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游進成 訴訟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888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5.5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里區○○○路00號房屋(含1至3層及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由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復委由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有限責任淡水 信用合作社(下稱淡信合作社)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 銀行)申辦之貸款。嗣經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上 開被告貸款金額4,467萬4,758元、53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 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詎料被告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系爭不動產權狀,復未能於109年9月10日點交系爭不動 產,經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同意將交屋日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然被告遲至110年1月18 日方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且仍未提出淡信合作社 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始 於110年12月10日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而未完成點交。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價金6,888萬元,惟被告①未依約 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遲 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共遲延49 日,復未完成點交,期間自110年1月19日暫計算至111年1月 5日,遲延已達351日,合計遲延400日;②未交付或使原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期間自109年12月1日暫計算至111年1月 5日,遲延已達400日;③被告應於約定點交日即109年11月30 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遲至110年1 2月10日始將上開抵押權塗銷,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計算至1 10年12月10日,遲延已達37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履行 期而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應給付按原告已支付金額1,000分 之1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就①至③所示遲延事由,依前揭遲 延日數計算,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755萬2,000元(計算式 :68,880,000×1/1,000×400=27,552,000)、2,755萬2,000 元(計算式:68,880,000×1/1,000×400=27,552,000)、2,5 83萬元(計算式:68,880,000×1/1,000×375=25,830,000) ,合計8,093萬4,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復 由兩造於109年9月16日到場鑑界,確認系爭不動產並無越界 情形,且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已騰空,基於原告整修系爭房 屋之需求,遂由被告配偶高淑娟親自將被告保管之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乃一事實行為,被告不 負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義務,被告業於109年9月16日完成 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並交付原告占有、管領使用,並非遲至 110年1月18日始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 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兩造因淡信合作社拒不提供清償證 明,方於109年9月29日協議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進行點交, 兩造既提前於同年9月16日完成點交,原告自該時起已實際 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例 外事由,被告無庸再填具房地產點交書,故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進行房地產點交書程序,請求被告就此給付違約金,亦屬 無據。  ㈡被告未能及時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乃因淡信合作社理事主席呂子昌過往與被 告之訟爭恩怨所致,淡信合作社刻意刁難,拒不提供清償證 明,被告曾於109年9月24日委任律師去函催告淡信合作社從 速發給清償證明,淡信合作社仍不提供,以致無從塗銷抵押 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已於109年9月7日由淡水一信完成撥款代償而清償完畢, 淡信合作社亦已收受代償款項,卻堅決不提供清償證明,堪 認被告未能及時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不可歸 責於被告。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全部清 償,即因結算而歸於確定,不可能再發生或新增債務,僅形 式上無從塗銷登記,實質上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利益, 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故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綜 上,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無違,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原告僅於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而致其受有損害時,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原告自應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 受有何等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已於109年9月3日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9年9月16日起占有、管領使用系爭 不動產迄今,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雖泛稱其因 遲未能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提前繳納貸款利息同時繳納廠 房租金等資金壓力、商譽信用損失、運輸成本、營業損失等 損害,然原告遲未辦理工廠登記,核與被告無關,復迄未就 所稱營業損失、租金損失等舉證或說明,且其亦未舉證證明 因被告未交付權狀或未能及時塗銷抵押權登記受有如何之損 害,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違約金。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 點交、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係同一事由,未交付權狀、未及 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為同一事由,原告以被告違反多項系爭 契約義務,擴張計算違約金數額,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應給 付違約金,亦應衡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其實 際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之數額酌 減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7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成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價金6,88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分3期支付,第1期於簽約備證時應支付688萬元;第2 期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應支付700萬元;第3期為尾款5 ,50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 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不動產點交日為109年9月10日;嗣因被 告未能及時取得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於109年9月29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 將上開點交日延至109年11月30日。  ㈢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兩造於109年7月12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交易安全契約);原告 已依系爭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匯款合計1,911萬1,142元( 含利息)至中信銀行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㈤原告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3 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清 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向淡 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  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違約處理)乙方除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 各項義務之履行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自逾 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款1,000分 之1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 為扣除(後略)」(本院卷一第29頁);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期 而負遲延責任之情形;被告何時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被 告是否負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與原告之義務;被告未及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其中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所請求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減至相當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下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期而負遲延責任之情 形:  ⒈被告至110年1月18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與原告,且迄未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  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 產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遲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 付系爭房屋鑰匙,且迄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被告則抗 辯其除原告委由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向淡信合作社及陽信 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外,尚未收受其他買賣價金,且被告已 於109年9月16日兩造到場鑑界時,委由被告配偶高淑娟將系 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已占有、管領使用系爭 不動產,被告即已完成點交,無庸再填具房地產點交書。經 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6,888萬元,原告迄至109年8月2 8日止,已依系爭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匯款合計1,911萬元 (不含利息)至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㈠、㈣),並有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 表(賣方)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2頁),又依交易安全 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已收 受該筆買賣價金」(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認被告已收受 上開原告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價金。而原告另委由淡水 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32萬5,242元 (合計5,000萬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 以代為清償被告向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是原告於109年 9月7日之時點,已依約將買賣價金6,888萬元全數支付與被 告,先堪認定。次查,系爭契約原定點交日為109年9月10日 ,嗣因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未能及時塗銷,兩造 乃於109年9月29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 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且點交時買方應付清尾款,如經雙 方同意提前或延後交屋者,則應將確實交屋時間記載於第16 條其他約定事項一欄;點交時,雙方應填寫「房地產點交書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即明(本 院卷一第27、29頁)。由上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 議,除另有約定外,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即負點交系爭 不動產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至遲應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系 爭不動產之點交。  ⑵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且迄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而未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一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未簽章之房地產點交書影本、11 0年1月18日錄影畫面光碟及其譯文、系爭房屋鑰匙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8、270、467至475、521頁),並經 證人即仲介人員郭寧騰證稱:兩造有辦過點交,只有交付鑰 匙,其他文件均尚未交付;兩造辦理點交時,應簽立房地產 點交書;交付鑰匙是在系爭協議之後,好像是隔(110)年1 月交付鑰匙,伊不記得交付鑰匙之確切日期,但是110年1月 沒錯;兩造是當天來中信房屋協議完後交付鑰匙,被告交代 伊將鑰匙交給原告,就先離開;據伊所知,在上述將鑰匙交 付原告之前,並無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之情形等 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37至342頁),堪信屬實。又其中仲介 人員於110年1月18日確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與原告、兩造迄 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 296頁、卷二第7至9、19至20、47、173至176頁);另據證 人即地政士(代書)李俊杰證稱:伊尚未將其保管之系爭不 動產權狀交付原告,因為兩造尚未完成書面點交,原本約11 0年12月23日點交,當天原告有到,但被告沒有到,並主張 其已交屋;點交程序包含代書將權狀交付買方及結算稅費, 賣方將鑰匙交付買方,如無其他程序,代書再通知履約保證 公司,將款項撥付賣方;兩造於109年9月29日協議將交屋日 期延至同年11月30日,接著就一直拖到現在;依地政士實務 ,通常係代書去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331、334頁)。據此,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前揭 房地產點交書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點交程序,應包 含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占有交付原告(交易實務上通常以 交付鑰匙為之),及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由 兩造確認無誤後簽立房地產點交書,方屬完成。被告抗辯其 前已完成點交,無庸填具房地產點交書,且房地產點交書僅 係交屋之證明方法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及交易實務尚有未 合,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點交日即10 9年11月30日,且被告雖交付鑰匙而移轉占有,仍未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以完成點交程 序,因而致代書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原告,自應認被 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履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而 迄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  ⑶被告雖辯稱於109年9月16日已由其配偶高淑娟將系爭房屋鑰 匙交付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即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等語,惟經原告所否 認。查證人高淑娟固證稱:伊在109年9月16日有將鑰匙即系 爭不動產伸縮大門、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各1個交給原告等 語(本院卷一第482、485至486頁),惟此與證人郭寧騰前 揭證述情節容有扞格,是否全然合乎實情,尚堪置疑。復對 照證人陳子昱證稱:伊有看到高淑娟有拿1副鑰匙、1個牛皮 紙袋交給1個人,但伊不知道該人是誰,也不知道牛皮紙袋 內容物,伊也不知道該鑰匙是否為系爭房屋鑰匙;伊不認識 原告,也不知道買方是誰;伊沒有辦法確認高淑娟是不是拿 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60頁),亦與被告及高淑娟 所稱交付上開遙控器2個等情相互齟齬(本院卷一第482頁、 卷二第37至38頁),則高淑娟是否確曾於109年9月16日將系 爭房屋鑰匙或遙控器交付與原告,誠非無疑。此外,原告稱 其於110年1月18日取得之系爭房屋鑰匙,除上開遙控器外, 尚包含其他鑰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鑰匙翻拍照片存卷 可參,對此,證人高淑娟亦稱:伊代理被告與系爭房屋承租 人提前解約,109年8月17日交屋,鑰匙則直接交給郭寧騰; 伊有要求郭寧騰將鑰匙交付原告,但日期忘了,因為已經簽 約,錢交給我方後,鑰匙交給原告,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一第483至484頁),則高淑娟既已委託郭寧騰於點交時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何以又另於109年9月16日自行將上 開遙控器交付原告,亦難謂與常情無違。又兩造因系爭不動 產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未能及時塗銷,尚於109年9月29日成 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月30日,則倘如被告 所稱高淑娟早已於109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 實無須另行協議延展點交日,此亦與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意將 點交日延期之目的不合;且稽諸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可 知,兩造嗣於110年1月18日與仲介人員、地政士等人共同協 商點交事宜,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雖仍秉其主觀認知主張已交 屋,然經原告提及仲介人員不會交付鑰匙、被告未授權交屋 等語後,亦表示:「你趕快去用,就已經交屋啦……你鑰匙趕 快拿走,趕快去用,我在這裡講,好不好」等語(本院卷一 第473至475頁),被告及高淑娟復均未主張已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況被告此前倘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不動產,兩造亦無在協商點交時再次論 及交付鑰匙一事之必要,凡此均與被告所稱高淑娟已於109 年9月16日將鑰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自該時起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不符。是證人高淑娟前揭證述內容,尚 難遽信為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依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早已將系 爭不動產點交與原告占有使用;又稱依中信房屋交安專戶帳 款查詢畫面,足見中信房屋亦認定系爭不動產已事實上完成 點交等語。惟細究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中之兩造對話內 容,其中被告表示:「這4個月我也沒再進去過,那天點交 完後就是到29號我去修繕……我還幫你……抓漏修繕」等語,原 告則回覆以:「可是現在那天他帶我去然後做的整個都發霉 ,那更不好整個崩掉」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至多可 認被告依其主觀認定交屋後,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惟仍對 於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原告則係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情形表達 不滿,尚無從憑此逕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已實際占有、管 理使用,復徵諸其餘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雖就系爭房屋修繕 事項多有討論,惟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前即已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自行從事修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實非可採。又被告所稱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款查詢畫 面收支期別欄所列「交屋」之文字,尚難指為中信房屋或兩 造即已認定雙方於109年9月2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況 兩造業於同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月30 日,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另主張兩造至遲於109年9月29日已 事實上完成點交云云,洵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 屋鑰匙交付原告,且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簽立房地產點交書,致原告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而迄未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應屬可採。被告因上開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義務, 自應負遲延責任。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義 務:  ⑴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在內。是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 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 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權關係類型之基本 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 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 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 ,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 侵害之保護義務。債權人倘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違反上開義務 ,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 訴請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固未明文約定被告負有交付或使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義務,惟按所謂買賣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的有償契約 。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揆諸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及應納 稅費,甲、乙雙方應……提供繳納。如因一方遲延致影響產權 登記者,應負遲延責任」,第9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保證 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第三 人占用等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 乙方應負責排除」,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及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使原告確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給付 義務。是參諸上開說明,考量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及本旨, 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所有權狀既係用以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密切 相關,在社會通念上,自屬表彰、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 文書,是以,被告既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 給付義務,並已為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輔助、支持 並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應認被告負有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 爭不動產權狀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本 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交 書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致代書未能交付而使原告取得 系爭不動產權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或使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已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而應負遲延 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契 約上義務,又主張原告得自行向代書請求交付權狀云云,參 合前揭說明,自無理由。  ⒊被告未及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淡水一信申辦 貸款後,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將尚未清償之貸款金 額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清償被告向 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㈤);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之 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迄至110年12月10日 始將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節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7、117頁),惟以:被告 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並及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乃因淡信合作社理事呂子 昌因過往與被告之訟爭恩怨,刻意刁難被告,拒不提供清償 證明所致;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淡信合作 社之貸款債務,已由淡水一信撥款而代為清償完畢,淡信合 作社已收受上開款項,卻堅決不提供清償證明,使被告未能 及時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又上開抵押權登記僅形式上無從塗銷,實質上 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 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辯。經查, 原告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 3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 清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淡信 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被告迄至110年12月10 日始將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淡 水一信109年9月29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91850號函、淡信合 作社111年10月25日111淡信昌字第2286號函暨其附件可資參 佐(本院卷一第36至37、56至66、182至186頁),是被告於 109年9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系爭 協議之約定,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等文件,並塗銷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迄至110年12月10日始塗銷完畢,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淡信合作社或其理事呂子 昌有何刻意刁難而故意不提供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等文件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認 其主張為實,又被告所稱其或高淑娟與呂子昌過往之訴訟情 形,縱令非虛,亦難憑此遽指淡信合作社於上開淡水一信代 為清償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後,仍未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即 係基於刻意刁難被告或故意拒不提供之動機所為,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實乏所據,要難遽採。而淡信合作社就淡水一 信於109年9月7日代為清償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後,未提供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一節,業以前揭函文說明略以:淡信 合作社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後,由營業單位簽送總社 查詢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該社其他營業單位是否有其他債 務及保證債務;如無其他債務時,則由總社於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用印後,發還營業單位通知借款人領回;被告提供系爭 不動產予該社設定抵押權時,被告及高淑娟即與該社約定抵 押權設定之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範圍為立約人( 即被告及高淑娟)對該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亦即所擔保之債務除109年9月7日清償之借款債務外,包 含被告及高淑娟於該社之其他借款及保證債務。原告於109 年9月7日代償高淑娟借款4,467萬4,758元時,被告及高淑娟 於該社尚有600萬元、495萬元、2,300萬元之3筆借款或保證 債務未清償,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17日、110年 12月7日全部清償;該社於110年12月7日高淑娟清償最後1筆 借款後,已於同日全數發給各案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 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被告對於上開其他借款債務亦不 否認(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2頁),足見淡信合作社 係因被告或高淑娟未將對於淡信合作社之其他借款債務全部 清償,始致淡信合作社未於109年9月7日提供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文件。又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無限制,亦不因債務人或第三人就上 開其他借款債務提供其他足額之擔保物而有影響,是被告主 張淡信合作社於淡水一信代償上開4,467萬4,758元貸款債務 時,即應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尚乏所據;且被告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及連帶保證 人,對於被告、高淑娟與淡信合作社之借款約定條項自應知 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 被告自應負確保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於點交時均已塗銷 之契約義務,準此,縱或淡水一信及淡信合作社承辦人員在 事前照會過程中,有若干誤解或認知差異等情況,淡信合作 社於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上開4,467萬4,758元貸款債務後 ,既係因被告尚未全部清償其或高淑娟對淡信合作社之其他 債務,而未同意提供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即難逕謂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仍應認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⑶至被告另辯稱上開抵押權登記雖未及時塗銷,但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於109年9月7日清償完畢,僅形式上因淡信合作社拒 不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而無從塗銷,實質上並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之可能,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利益,原告不得據此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已約定: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就賣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 或其他債務擔保者,應配合特約地政士查詢並確認有關之債 務明細,取得清償證明文件及辦妥塗銷登記」甚明,又依系 爭協議,兩造同意將約定點交日延至109年11月30日,則被 告於109年11月30日,仍未取得清償證明等文件,並未及時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已違反前揭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且上開 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包括被告 或高淑娟對淡信合作社所負其他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倘上 開其他借款債務未獲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就已確定 之擔保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被告辯稱上 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歸於確定,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 利益,故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參諸上開說明,亦難 憑採。  ⑷綜上,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點交日,未能及時取得淡信合作 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應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 中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請求將違約金數額減至1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 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 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或無從依其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6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違約罰)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且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 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 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 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 支付之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指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 而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倘違約金係併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預定其損害賠償總 額而約定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未為完 全給付,債權人除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外,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 履行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 ,每逾1日被告應按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分之1計算,支付 違約金與原告;而該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經查,本 件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 告,且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 交書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程序,致原告迄今未能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復於109年9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時取得淡信合作社 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迄至110年12月10日始將上開抵押 權登記塗銷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已堪認定。是以,被 告有上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義務 之履行期限之情形,自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之約定,支付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與原告。準此,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期間按日以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亦未舉 證證明因上開遲延事由受有如何之損害,不得依前揭約定請 求違約金等語。然被告確有上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期限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形,已如 前述,自屬契約違反無訛,又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 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須證明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且其並非完全無損害,即得請 求約定之違約金,而無須舉證證明其具體所受之損害項目及 損害額。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之情形, 且原告因而未能於點交日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更迄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顯難謂全無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無庸另行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數額,亦方 符合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之制度本旨,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⒊據上所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原應於點交 日即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占有而點交原告, 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以完成點交程序,復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俾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惟 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期限而陷於給付遲 延之情形,應認被告就上開違約事由,均自109年12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本院卷二第38、117頁);而被告固已於110年 1月18日委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復於110年12月 1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權狀仍由代書保管 中,原告迄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47頁),並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給付遲延之違約狀 態現仍持續迄今,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文義及約定 目的,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 違約金,其計算期間,應自被告開始負遲延責任之日即109 年12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止,而 非依各該違約事由之遲延期間日數分別計算違約金後,再將 違約金之數額合併加總,故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屬 重複計算,應有未洽,尚非可採。準此,被告有上開違約事 由且持續迄今,依原告本件主張自109年12月1日起計算至11 1年1月5日止,遲延期間日數為400日,按日以原告已支付之 價金6,888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則被告就此期間應給付 之違約金已達2,755萬2,000元(計算式:68,880,000×1/000 ×400=27,552,000)。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其中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55號裁判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157、3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 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6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亦應衡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 其實際所受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其 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等語。然本件系 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原告既已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事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舉證證明其具體 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被告以原告 尚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據而主張原告一部請求違約 金1,000萬元過高而應予酌減,已有未合。又被告就違約金 過高之有利於己事實,仍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則被告雖主 張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至10萬元,惟僅泛謂原告實際上並未 受有損害云云,對於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何以過高,如何判斷其金額過高,乃至為何應核減至與 系爭協議另行約定之補貼10萬元相同之金額始為相當等項, 均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令本院形成上開原告請 求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心證。且鑑諸系爭契約 締結時兩造之地位並非顯不對等,亦無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 地位擬定契約條款,足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參以原告本件一部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未逾系爭 契約買賣價金之1成5,亦難遽認有過高而顯不相當之情事; 又被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為一部履 行,然被告未能及時點交系爭不動產,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復迄未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難 謂已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契約目的完滿達成,則衡酌 原告因該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與其因未能如期履行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亦難認有比 照原告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金額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之本旨。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酌 減至10萬元,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起(本院卷一第50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遲延期間,按日 以原告已支付之價金6,888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1,0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7

SLDV-111-重訴-53-20250317-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朱文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岡簡字第2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3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7

GSEV-113-岡簡-276-20250317-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衍利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里區○○○街00號地下一層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清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單、存簿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雲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7

SLDV-114-司繼-162-2025031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清海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 款312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3,107,874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催理紀錄卡、催告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2月18日通知 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 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15

ILDV-114-司拍-19-202503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林振明 林振德 林振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 )、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號之建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 稱系爭建物,並與其他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履勘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原告乃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8日法 囑土地字第04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 第183頁)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 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 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193頁、第201頁),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1。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伊等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林金石與訴外人即鄭庇與於50年間均為 8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成立鄭庇使用833地號南邊 部分土地(即後來分割成為系爭土地)、林金石則使用北邊 即分割後仍為833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鄭庇於5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後,與伊父親李 芎約定就其所有之同段833之1、同段833之4地號土地交換使 用,由李芎使用系爭土地,鄭庇則使用833之1、833之4地號 土地之契約(下稱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李芎乃於系爭土地 上建有系爭地上物,並於51年12月17日設籍居住該處。嗣李 芎於73年12月22日去世後,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伊係基於系爭分管契約及系爭土地交 換使用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56年1 1月9日以前僅存在臺南市○○區○○○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 ;833之3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自8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833之4、833之5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自833之1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限閱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7頁、第86至94頁 )。 ㈡、833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9日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庇、林 金石、林水近、林水想、林陀、林上、林朝榮、林次郎、林 碧川(下稱鄭庇等9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833之1地 號土地於55年3月22日以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俥、陳選( 本院卷第67頁、第80至81頁);833之4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 10日起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順德、鄭碧、鄭庇、鄭輝坤、鄭 輝義、李芎、陳清元、陳金村(本院卷第90至91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第183頁);系爭地上物為李芎所建,其於73年12月22日去世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占用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83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於50年左 右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一節,固經證人鄭文斌證述:當初 833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833之3地號(即系爭土地)時,伊 父親鄭庇曾與原告父親(即林金石)約定,南邊部分(即後 來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由鄭庇分管,北邊部分則由林金石分 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然查833地號土地於50間之 所有權人為鄭庇等9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75至78頁 ),縱認上開證人所證屬實,上開分管約定僅經鄭庇與林金 石協議為之,尚難認係全體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而具 分管效力;況833地號土地斯時之共有人之一林陀亦到庭證 述:於50年間沒有人來跟伊說833地號土地要分管使用的事 ,伊不知道南邊部分由鄭庇分管,北邊部分則由林金石分管 使用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抗辯833地號土 地曾經共有人間於50年左右成立系爭分管契約云云,不足為 採。 ㈡、另被告抗辯鄭庇與李芎抗辯於50年間由李芎使用系爭土地, 鄭庇則使用833之1、833之4地號土地之系爭交換使用契約云 云,雖經證人鄭文斌證述:伊知道伊父親鄭庇在50年以前有 同意李芎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使用,李芎的土地(即833之1 、833之4地號土地)就讓伊等耕作,但此為鄭庇、李芎間約 定,其他共有人沒有一起約定,因為伊等認為系爭土地是伊 等分管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協議書可參( 營簡卷第71頁)。惟查,833地號土地未分割出系爭土地前 ,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已於前述,鄭庇於50 年間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即與李芎成立系爭交換使 用契約,該土地交換使用約定,對於其他土地共有人自不生 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交換使用契約得以系爭地上物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再辯稱伊已於51 年12月17日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且申請電表使用,可徵伊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函 文為證(營簡卷第65至67頁),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被 告有設籍、申請電表於上址使用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得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分屬二事,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得依系爭分 管契約及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證據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 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 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14

TNDV-113-訴-649-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陳清淮 陳誌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陳楊玉燕 受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源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14

CHDV-112-訴-1112-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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