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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 原 告 邱乙芝 被 告 陳姿羽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1月2日結婚。 被告明知訴外人乙○○○係原告配偶,仍與訴外人乙○○○交往, 更甚於112年12月14日為訴外人乙○○○生下一女。且被告於懷 孕期間與訴外人乙○○○拍攝婚紗照,更甚於子女出生後,於 滿月派對對外表示訴外人乙○○○為其女兒之生父,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13年9月6日 離婚,原告因而精神痛苦甚鉅,罹患焦慮症至身心科就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且立法者已明確揭 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 上權利,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又釋字第791 號解釋以刑法通姦罪限制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理由,宣告自公布日起其效力,故 在憲法典範變遷下,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權利。又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應分別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而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 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配偶權 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 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乙○○○交往期間,訴外人乙○○○隱瞞其已婚之 事實,被告因此誤以為訴外人乙○○○已與原告離婚,而無婚 姻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乙○○○交往期間,被 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訴外人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若知悉訴外人乙○○○已婚之事實,卻在IG發布懷孕喜訊 ,並高調認愛、盛大舉辦小孩滿月派對,顯不合常理。另原 告與訴外人乙○○○協議離婚,應係源自於其他因素而早已感 情失和,並非被告介入二人之感情所致。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證據一至證據四形式真正及實 質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出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 狀照片一至照片四、證據一、二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蓋 其並非完整連續對話紀錄,且部分對話紀錄截圖未標明日期 ,無法排除該對話紀錄遭他人惡意編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8年11月2日結婚(於113年9月6日兩 願離婚),被告則於原告與訴外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交往,並於112年12月14日誕下一女,訴外人乙○○○則於113 年1月18日認領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 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 ,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 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 之第三人交往,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 取。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乙○○○與其有婚姻關係,惟仍 與訴外人乙○○○交往生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我們 是買植物認識的,至少有2年了,跟被告是網友,是因為我 知道被告是原告的婚姻的第三者,因為原告的婚姻出狀況時 有跟我說,且訴外人乙○○○甚至把被告的IG給原告,所   以我有看被告的IG,知道被告有經營工作室、有養狗,後來 我開始跟被告聊天,聊了很多,從生活上對感情的看法,我 沒有跟被告說我是原告的朋友,但是後來我發現被告早就知 道我跟原告是朋友。被告跟我說她老公大她很多,之前1、2 個月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其老公是有配偶的人,1、2 個月後我們兩個都攤牌,被告知道我是原告的朋友,我們後 來都希望原告可以離婚,因為我看到原告很痛苦,被告有提 過訴外人乙○○○的配偶就是原告,我沒有直接問過被告什麼 時候知道訴外人乙○○○還有婚婚姻的事情,但被告有跟我說 過男方要離婚的事情。我是於112年4、5月,跟被告用IG聯 絡時,當時被告已經生完小孩了,被告還跟我說她先生每天 會回家陪孩子睡覺。就我所知被告跟訴外人乙○○○現在仍在 交往等語明確,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可知被告明知訴外人 乙○○○與原告婚姻存續中,仍與訴外人乙○○○持續交往。被告 雖辯稱上開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 對話訊息內容,並非均僅擷取單一訊息,而係一連串之對話 ,從而,該等訊息整體觀之既尚屬完整連續之對話,且訊息 內容文字未曾修改,自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併此指明 。  2.佐以證人乙○○○到庭具結亦證稱:鈞院卷第99頁至101頁是證 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因為原告於112年1月過年的時候看我 的手機發現我出軌,而我於113年5月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有 婚姻關係,但我們繼續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且我也要去看 小孩等語,益徵被告最遲於113年5月間即知悉訴外人乙○○○ 有婚姻關係但仍與之交往,核與原告上開所提出之Instagra m社群媒體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乙○○○於證人乙○○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互有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是 被告抗辯其不知悉乙○○○與原告婚姻存續中,礙難採憑。  3.是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已逾 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 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等情屬實;復衡以一般生 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婚姻 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 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結婚後協助配偶創 業,無薪資,離婚後目前擔任行政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熱蠟除毛之美容 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3-中簡-3845-20250317-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玉蘭 被 告 彭芳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 112年3月26日前某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李子浩」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達成出借帳戶 即可取得報酬之協議後,彭芳鈺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之方式傳送予自稱「李子浩」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依其 指示設定約3、4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轉帳之用,而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之做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 他人詐騙匯款使用。嗣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認識暱稱「 阮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對方向原告謊稱可以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劉旻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下稱劉旻秀中信帳戶);再由詐騙集團 指揮其他成員,將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劉旻秀中信帳戶分 別於同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12時21分許以轉帳方式跨行 匯出199萬9,900元、59萬7,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 嗣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訴外人 周賢堂、王唯任、賴瀅羚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20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200 萬元損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劉 旻秀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在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11 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 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而匯款20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應屬有 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原簡-8-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偕同變更電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3號 原 告 滙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變更電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由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出售與原告。雙方就上開建物及 土地之爭訟業經鈞院另案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建物及土地遷出交還原告,故 被告有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之義務。依系爭契約書第12 條第13項之約定,地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含水、電及並 應註銷臨時建號140-1、140-12、140-13、140-17、140-18 、140-20)一併買賣在內但不計價,且在建物清冊明細亦有 記載「含水、電動力、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 賣之內」,是關於系爭契約書所涵蓋地上物安裝之電錶等設 施均屬買賣標的範圍。另系爭建物電錶之電錶電號依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回函可認僅有電號00-00-0000 -000號電號(下稱系爭電號),故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書第 12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安裝在系爭契約書所載地上物 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變更原告,以使原告得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電力供應之權源。如鈞院認毋庸更變 更用電名義人,惟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之約定真意乃是 由被告將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讓與被告, 俾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建物得以使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電源,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 電號)之用電權利存在。再原告另得本於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建號)用電權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上開電錶之用電權利等語。並聲明 :㈠1.先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 義。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 電號)之用電權利存在;㈡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第㈠項所載電錶 之用電權利;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目前就系爭契約書及該契約約定之土地、建 物買賣所有權均有爭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請求鈞院等待該案確定判決後再為本件審理。又原告主張 之系爭電號之電錶並非裝設在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建物內, 被告沒有義務過戶。另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給 付尾款約定。又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尚未點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又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之約定, 地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含水、電及並應註銷臨時建號14 0-1、140-12、140-13、140-17、140-18、140-20)一併買 賣在內但不計價,另建物清冊明細亦記載「含水、電動力、 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賣之內」等語乙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另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關於:「⑴ 電錶電號:00-00-0000-000係安裝在何地址?申請用電名義 人?併請檢送其原始裝設用電之申請書。⑵安裝於①地址: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建物(彰化縣○○○段00○號),或是 ②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140-1、140-12、140-13、140-17、14 0-18、140-20建號建物,或是③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0-1、8 0-5、80-9、81-1、81-6、81-12、81-18、79-1地號土地上 之電錶?除前開電號:00-00-0000-000電錶外,是否還有其 他電錶?其各個電號為何?併請檢送其原始裝設用電之申請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13年12月5日彰化字第1131256375號函覆本院稱 :「…二、有關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建物用電申 請資料,依據本公司電腦記載檔登載,用電戶名為藍潔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電號為00-00-0000-00-0○戶供電,原申請之 相關資料,已逾10年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提供。三、另 查無地址溪州鄉舊眉段140-1等建號及舊眉段80-1等地號之 申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建物 所使用之電號即為系爭電號,是被告辯稱系爭電號之電錶未 設置系爭建物中等語,顯非可信。  ㈢再兩造既在系爭契約書之建物清冊明細約定「含水、電動力 、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賣之內」等語,已如 前述,且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 定外,出賣人應於買受人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 買受人使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尾款尚未給付完畢 一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裝設在 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應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關於債權,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 具有相當利益,且可為事實之支配,故債權得為準占用之客 體,電話使用權故屬其例,是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約 定,被告有讓與聲明第一項電錶之用電權利給原告,原告即 得本於該電錶用電權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聲明第一項所載電錶之用電權利等語。然查   ,用電權利為一方支付對價,供電人依用電契約供電使用, 用電之一方並非對電錶之本體為使用、收益,而被告於偕同 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電號 )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 前,尚難認原告已占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原告復未提出於 系爭電號之用電名義人變更前、後,被告如何妨害使用其用 電權利,故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妨害其就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 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無庸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 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本院判決命被告偕同原告就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 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 義之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 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故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3-中簡-3533-202503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小-503-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邱少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國 忠,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 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到期日為116年2月17日,利息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倘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6,0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496-20250317-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楊傑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有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原小-25-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施勇安 被 告 洪碩廷 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民國114年2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壹紙,於 超過新臺幣2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壹紙,於 超過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 附表編號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 不存在。」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票面金額超過7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就附表編號2號部 分票面金額超過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等語,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 准在案。附表所示本票雖係原告簽發,然其發票原因係由原 告向被告借貸而簽發,惟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向 被告借款7萬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4萬元 。被告甚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原告擔心如不簽立借據,被告 會打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票面金額 超過7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附表編號 2號部分票面金額超過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間為同事,原告自112年7月起陸續 以個人經濟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兩造直至113年4月12日 止,共同結算此期間之借款總計為30萬元,並由原告於同月 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債信擔保,原告嗣於113年6 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還款6,500元與被告。原告復於113 年6月底至7月初期間,再度以需要金錢周轉為由,尋求被告 幫助84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需另覓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並須同時簽立借據為憑,原告遂於113年7月6日交 付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並當場簽立借據,且借據上已載 明:「…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乙方施勇安親自收訖無訛」 等文字。更甚者,原告於借款後曾透過LINE傳訊被告表示: 「每個月不是繳1萬,還84期嗎?」等語。況兩造LINE對話 紀錄中,原告亦自陳兩造間有11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准 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就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本票發票 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附表所示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該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又該等本 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另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 發交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號 所示本票僅向被告借款7萬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僅向 被告借款4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 為清償方法,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見民法第475條規定),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 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之事情,業據 提出兩造自11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間之對話內容擷 圖及原告於113年7月6日簽立之借據為證。而依前開對話內 容擷圖略述如下:「   被告:安欸你現在欠的哪時候還   原告:對不起我會趕快還完   被告:你之前一直借一直借你在需要的時候我也幫你,你欠      的114萬元要記得千萬不要忘了,現在我有困難你不      要害我   原告:對不起我一定會趕快還完拜託給我一點時間   被告:好我相信你不要讓我失望   原告:謝謝   (語音通話)   原告:什麼是114萬   原告:每個月不是繳1萬還84期嗎      我在家      不方便接   被告:你出來講一下      安欸?      安欸你這84是最近借的可是之前沒還得也是要還   原告:對喔我之前借的我忘了對不起我真的忘了我一定會      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參以上 開借據內容記載:「借款人施勇安茲向洪碩廷借款84萬元, 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洪碩廷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施勇安 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兩造 間上開對話及借據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原告對於其陸續向被告借款且共借款114萬元一情終承 認之,甚且表示一定會償還之事實。是本院認被告就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堪認屬 實。原告另主張其係遭被告威脅才簽立借據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 難採信。  3.原告雖提出被告交付4萬元現金之照片,然此至多僅能證明 其有自被告處收受其中4萬元之事實,原告欲否認被告有其 餘交付借款之事實,即應舉反證推翻被告前開舉證,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被告自陳原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已分別於113年6月1 0日、同年7月10日各還款6,500元;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 於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各還款1萬元(見本院卷第45 頁至46頁)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及存款交易明為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非虛。是扣除 原告前開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僅餘28 萬7,000元(計算式:30萬元-6,500元-6,500元=28萬7,000 元)之欠款未清償;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僅剩82萬元( 計算式:84萬元-1萬元-1萬元=82萬元)未為清償。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於超過287,0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及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於超過820,000元及自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5日 CH661556 2 113年7月6日 8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6日 CH1912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162-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賴昱辰 訴訟代理人 劉子祥 被 告 吳昰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4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 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許傑」之成年男 子;又於同年5月6日聽從「許傑」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設定約定帳戶後,將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 許傑」等帳戶使用。嗣「許傑」取得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 即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37 分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Kevi n價值投資」、「陳淑萍」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 outh App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18分許,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 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被起訴詐欺罪行,我只是被起訴借帳戶, 且網路宣導很多,原告自己也是貪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Kevin價值投資」、「陳淑萍」與 原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outh App投資股票當沖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18 分許,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 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刑事案卷內,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正 當理由。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 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 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 人,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 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 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 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實 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知 悉其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猶恣意交付、提供予他人,自應認具有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 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 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 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是被告對於自 稱為「許傑」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 亦未予查證,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 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交付之,要難認為被告所為合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故被告將系爭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人員使用,自非正當合理之事由。參以被告無正當理由 提供系爭帳戶等3個帳戶之行為,刑事部分經上開刑案判處 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 據。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 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難憑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249-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5號 原 告 楊欣茹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董家宏 訴訟代理人 林桓宇 被 告 呂亦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董家宏、呂亦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35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亦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家宏、呂亦惟連帶負擔百分之36,由被告 呂亦惟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董家宏、呂亦惟如以 新臺幣227,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 行;被告呂亦惟如以新臺幣97,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 6,659元,及其中520,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 1頁至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董家宏於112年5月8日晚上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經貿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貿二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告呂亦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經 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 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 行,被告董家宏見狀閃避不及,肇事機車前車頭擦撞系爭機 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下唇0.5公分撕裂傷、顏面部擦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右側上排門牙脫 落、鼻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 肩頸肌筋膜炎、右下背肌筋膜炎、左肘、左腕、左中指、無 名指、小指、右前臂、右小指多處挫傷、肺挫傷胸痛、鼻骨 骨折、急性鼻竇炎、逆流性食道炎、急性支氣管炎、左右側 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因外力導致牙冠斷裂及齒內神經壞死、左 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支持齒槽骨因外力導致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159,5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陸續至各醫療院所就醫,共支出159,550 元。  2.不能工作損失17,417元: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26日 止,共19日不能工作。原告每月薪資27,500元,爰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17,417元。  3.交通費9,247元。  4.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25元。  5.財物損失38,120元:   原告於109年1月3日購入手機乙支34,300元,因本件車禍經 檢測已完全無法使用,並支出檢測費300元。且衣物破損、 眼鏡損壞另支出820元,手錶損失2,700元,共計財物損失38 ,120元。  6.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因被告等不願賠償,遲 至113年5月間始有能力施作假牙,原告因而長達一年多無法 正常進食,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659元, 及其中520,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董家宏則以:  1.被告董家宏雖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另一被告呂亦惟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原因 。被告董家宏與另一被告呂亦惟就本件事故應各依其過失比 例負責。而原告乘坐另一被告呂亦惟騎乘之機車,就被告呂 亦惟之過失,亦應承受。  2.原告各項請求:  ⑴醫藥費159,550元不爭執。  ⑵不能工作損失: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係 為簡易之門診手術(未留院),且醫囑僅敘明宜休養一周, 原告術後一周共請假五日,是僅不爭執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4,583元部分(計算式:27,500元30日5日=4,583元), 其餘否認之。  ⑶交通費:原告所提113年1月17日之高鐵費用及113年2月22日 之計程車費用部分,礙難確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其餘部 分不爭執。  ⑷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中1,785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 就新增540元部分,其所提發票無法確認購買商品及與本件 事故關連性為何,故否認之。  ⑸財物損失:本件之刑事程序係針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請求 手機等損壞之費用,顯非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生之損害,自不 得於此程序中請求。若本院許可原告之請求,手機部分應依 法折舊,其餘衣物、眼鏡共計820元,被告董家宏不爭執。 手錶部分,原告應舉證係應本件事故所損害,縱係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應依法折舊。  ⑹精神慰撫金:請本院衡量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請求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呂亦惟則以:同被告董家宏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家宏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告呂亦惟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號起訴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董 家宏、呂亦惟因本件事故,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被告董家宏拘役5 0日,被告呂亦惟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被告董家宏、呂亦惟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董家宏騎乘肇事 機車,被告呂亦惟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本均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董家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停 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被告呂亦惟行至設有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二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159,5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董家宏、呂亦惟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19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7,417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個人請假時數統計表等 為證。然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術後一週共請假 5日之工作損失4,583元(計算式:27,500元30日5日=4,58 3元)部分,餘則否認之。觀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12年5月 8日19時57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處理後,於112年5月8日23 時30分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病患曾於112年5月19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接受1.閉鎖性鼻骨 骨折復位手術2.雙側下鼻甲成形手術,當日出院,宜休養一 周。」等語(見附民卷第31、第1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112年5月19日術後一週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另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平均月薪27,500元一情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583元(計算式:27,500元30 日5日=4,583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另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 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其 餘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 容,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其餘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礙難准許。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9,247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票等件為證。被告則爭 執原告主張之113年1月17日高鐵費用及113年2月22日計程車 費用部分,其餘不爭執。查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內容,並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及113年2月22日之就 診記錄,是原告請求113年1月17日之高鐵費用及113年2月22 日之計程車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交通費8,312元(計算式:9 ,247元-725元-210元=8,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4.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2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僅不爭執其中1,785元部分,餘540元部分則以前詞置辯 。關於原告請求540元部分,就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並無明細 內容,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而 其餘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85元( 計算式:2,325元-540元=1,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5.財物損失:  ⑴手機、手錶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手錶受損,固據其提出手 機及手錶受損之照片,然該等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手機及手 錶受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況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號偵查卷宗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亦未見原告所有之手 機及手錶有受損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及手錶損失共37,300元(計算式: 手機費34,300元+手機檢測費300元+手錶費2,700元=37,300 元),應屬無據。  ⑵衣物、眼鏡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物、眼鏡受損 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衡情 原告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身上所著衣物、眼鏡因而受損, 應屬當然;又被告就原告所著衣物、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一 情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衣物、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屬實 ,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衣物、眼鏡損失共82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0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專 畢業,車禍時月薪27,500元,目前月薪32,000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董家宏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綠化工程相關工作,月 薪約7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呂亦惟大學畢業,名下 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 0元實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5,050元(計算 式:醫藥費159,550元+工作損失4,583元+交通費8,312元+其 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85元+財物損失82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325,0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 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 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 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 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 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二人應就駕 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527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搭乘被告呂亦惟騎乘之系爭機車,藉被告呂亦惟之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被告呂亦惟應為原告之使用 人,而被告呂亦惟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 董家宏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之賠償金額, 應為可採。又被告呂亦惟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董家宏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時,亦有未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 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 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 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呂亦惟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被告董家 宏則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為適當。  2.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25,050 元,然被告呂亦惟於本件事故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呂亦惟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與有 過失規定之適用,則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董家宏百分之 30責任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應為227,535元(計算式:325,050元70%=227,5 35元)。  3.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被告呂亦惟係 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並 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否則任何汽車駕駛人發生車禍致乘 客受傷,汽車駕駛人如得執與有過失抗辯乘客之損害賠償請 求,乘客恐求償無門(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原告於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被 告呂亦惟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呂亦惟賠 償之金額則為97,515元(計算式:325,050元30%=97,5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董家宏 、呂亦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2 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63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家宏、呂 亦惟連帶給付227,535元,及均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呂亦惟給付97,515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等,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3-中簡-408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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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子賢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李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4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與公園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玉蓮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 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9,949元(零件:板金工資6,474 元、烤漆工資15,366元、零件費用8,109元),然因零件有 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 3,701元。另被告應就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25,541元(計算式:6,474元+15,366元+3,701=25,541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1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卷附之行車紀錄畫面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停等紅 燈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旁經過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刮傷系爭車輛一情。再訴外人李玉蓮及被告並未當面對質 ,亦無法比對系爭車輛損傷位置及情形。訴外人李玉蓮如欲 維修系爭車輛,只需找一親友佯裝用路人指稱被告行經系爭 車輛旁時有擦撞情事,即能享有他人付費之車體維修。若此 ,惡人當道、善人被欺,社會焉有公平正義?被告為社會新 鮮人,因本件事故,共請假3天,不僅影響公司對被告之評 價,遑論被告此段期間的精神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明細表等影件為證,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  ㈡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觀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0 頁):   1.檔案名稱:2車行車影像   畫面時間16:32:原告承保戶駕駛車輛在內側車道停等紅           燈,斯時外側車道同有汽車停等紅燈中。   畫面時間16:32:56:被告駕駛車輛自原告承保戶車輛右側             前方駛出,繼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             之車輛中2車道中穿梭前行。   畫面時間:16:32:57:被告的車輛經過。   (按鈕的聲音)   畫面時間:16;33:15:(男聲)重機把你後面刮傷了   畫面時間:16;33:17:(女聲) 真的喔,你有幫我記號碼               嗎?  2.檔案名稱:2024_0220_172715_047A   畫面時間17:29:5:被告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             道中穿梭前行。  3.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 段與公園路口時,持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道 中穿梭前行;又被告行經系爭車輛旁後,立即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訴外男子向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稱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刮傷系爭車輛後方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一事,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泛稱訴外人李玉蓮找人 佯裝路人指稱被告肇事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持續在兩側均有停等紅等之車輛中2車道 中穿梭前行,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擦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29,949元(零件:板金工資6,47 4元、烤漆工資15,366元、零件費用8,109元)。而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8,109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1年6月出廠,迄113年2月20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9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0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541元(計 算式:板金工資6,474元+烤漆工資15,366元+折舊後零件費 用3,701元=25,54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9×0.369=2,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9-2,992=5,117 第2年折舊值    5,117×0.369×(9/12)=1,4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7-1,416=3,7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小-29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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