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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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835-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夏柏玄 被代位人 陳信良 被 告 陳安德 陳麗玲 陳信成 陳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德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遺產 清冊及遺產總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89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翌日起30日內提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 合法送達(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可佐,惟原告除補正上述被告姓名、地址外,仍未補正本 件主張分割之遺產清冊、價額。原告雖於113年9月27日具狀 陳報請求本院寬限一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迄至 本院裁定時,原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5

KSYV-113-家繼訴-206-202411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玉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失蹤人甲○○原住臺北市松山 區,於民國84年9月26日遷出國外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足見甲○○失蹤前之最後住所應在臺北市松山區。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失蹤人甲○○失蹤前之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0

KSYV-113-亡-9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妙桂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上訴人 周炳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 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日新華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區權人曾以民國111年11月20 日社區大會決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預算施作 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明知112年4月13日 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議),僅有4位委員 出席,竟由該4人決議同意召開臨時社區大會討論系爭工程 追加預算至460萬元案(下稱系爭追加預算案、系爭管委會 決議),未得5位委員以上同意,該管委會決議內容違反系 爭大廈規約(下稱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 依無效之管委會決議召開同年月28日臨時社區大會(下稱系 爭臨時會),又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區權人,開會當 日允許受託人代理超過1人,就性質上屬社區重大建築物修 繕工程之決議,僅由出席之區權人同意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 (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未得區權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 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違反規約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2款規定,應不成立。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 無效、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區權人雖曾決議以300萬元預算施作 系爭工程,惟因物價飛漲,廠商僅願以460萬元承攬,伊考 量該大廈屋頂平台長期損壞,如不及時處理,每逢下雨即漏 水,係重大事故,乃於系爭管委會議提出臨時動議案,依規 約第22條規定,經出席委員4人同意由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蕭妙桂召開臨時社區大會,提請區權人議決追加預算,開 會當日受託人代理之區權人數亦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全部區權人數5分之1」 比例,會中僅就系爭追加預算案,由出席之區權人討論並為 議決,並非就社區內重大建築物修繕工程決議是否施作,應 無規約第27條第2項所定表決比例之適用。系爭臨時會經過 半數即113位區權人出席,出席中之111人決議通過系爭追加 預算案,自已成立。至系爭臨時會是否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 區權人,屬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否撤銷之問題, 非屬決議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 委會決議無效,系爭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臨時 會決議不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管委會決議及臨時 會決議之效力即屬有爭執,自影響系爭追加預算案之效力,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該大廈區權人111年11 月20日會議決議以300萬元預算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於系 爭管委會議中,經全體出席委員即蕭妙桂、張美娟、陳玲君 、陳龍(下稱蕭妙桂等4人)同意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 時會,嗣經113位區權人(含委託書)出席系爭臨時會,出 席中之111人決議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9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即召開 系爭臨時會,違反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系爭臨時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未經區權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即議 決系爭追加預算案,違反規約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2款規定,系爭臨時會決議為不成立無效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管委會決議係屬有效。 1、按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 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 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又依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本社區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時,主任委員得經管委會之 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社區大會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故社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必要時,即應依管理委員 會決議召開系爭大廈社區臨時大會。   2、查系爭大廈110年12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出第6屆管理委員7 人,嗣原主委辭任,111年12月9日管委會議經出席委員推選 蕭妙桂為主委業經備查,故上訴人112年4月13日系爭管委會 議召開時,管理委員僅有5人,有110年12月19日社區大會會 議紀錄、111年12月份管委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月3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北司補字卷 第109頁、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北司補字卷第95 頁,訴字卷第413頁;本院卷第289頁)。又系爭大廈屋頂平 台長年毀損漏水,區權人111年11月20日會議決議以300萬元 施作系爭工程,惟經上訴人訪商後,廠商僅願以460萬元承 攬,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召開4月份管委會前仍未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有111年11月20日社區大會決議、同年12月9日 管委會議紀錄提案二關於系爭工程訪商事宜決議、系爭大廈 屋頂及8樓等處漏水照片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54頁、第109 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15頁),且委員蕭妙桂等4人於 系爭管委會議中,基於頂樓防水年久失修不堪延宕,估價金 額超過區權人會議決議之300萬元上限,全數同意於同年月2 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徵求區權人同意等情,有上開管委會議 紀錄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89頁),系爭臨時會主委召集,與規約第2 2條後段規定相符,系爭管委會決議符合規約第37條規定之 應有2分之1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系爭管委會決 議已成立生效。 3、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違 反規約第24條第2項而無效云云,惟查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如提出召開臨時大會議案時,決議須經5位委 員以上始得辦理召開臨時社區大會」,依同條第1項規定「 本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要求召開臨時社區大會 時,主任委員應即以電話及書面通知3日内召開臨時管委會 議協商,並在接獲要求開會之日起,7日内發出召開臨時社 區大會通知,並應於兩週内召開上項會議。前項召開臨時社 區大會之要求,主任委員如未依規定期限召開時,得陳情政 府主管機關命令召開之」,相對同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可 知後者係主委就系爭大廈發生有及時處理必要召開者,前者 係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以書面要求召集臨時社區大會請求後 應於3日內召開臨時管委會議協商,則依第24條第1、2項之 前後文義,堪認第2項所謂「決議須經5位委員以上始得同意 辦理」,係指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書面請求召開臨時社區大 會時,於3日內召開管委會議協商,規定管委會議須經5位委 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避免少數區權人動 輒以書面請求召開臨時會議,干擾社區正常運作,維護區權 人全體利益;併斟酌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召開管委會議時 ,應出席委員僅5人,管理委員之一之被上訴人已受開會通 知惟未到場,並在本院表示就算去也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 6頁),其餘4位委員即蕭妙桂等4人均已到場等情狀,倘認 上訴人就系爭大廈所發生需及時處理之重大事故,亦需適用 第24條第2項規定經5位委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召開臨時會議 ,恐不能即時處理社區內重大事故議案,形同架空規約第22 條賦予主委就社區內重大事故得召集臨時社區大會提交全體 區權人議決之權限,自與系爭大廈為管理維護社區事務而設 置管委會,並就社區內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得 由主委依管委會決議召開臨時社區大會議決,俾得及時處理 該重大事故之目的不合。堪認主委依規約第22條後段規定召 開臨時社區大會時,該管委會決議之作成,應非適用第24條 第2項規定,始符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委會設置目的。又主 委為召開系爭臨時會所發開會公告已載明「爲本社區頂樓防 水工程預算案多家廠商估價皆超出預算300萬元 ,因頂樓漏 水已延宕多年,急需在雨季來臨前發包施工…」,有該公告 可參(見同上卷第19頁),益見系爭管委會決議係依規約第 22條後段規定所為,非因主委接獲少數區權人以書面請求召 開臨時社區大會所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未經5位委 員以上同意,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 (二)系爭臨時會決議已成立生效。   1、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 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 一定比例以上之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至決議符合最低出席人數,而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 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2、查上訴人因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年久失修,不堪系爭工程延宕 ,屬有及時處理必要之重大事故,於112年4月13日作成系爭 管委會決議,再由主委蕭妙桂依該管委會決議,於同年月17 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於同年月20日寄交 開會通知書,已於開會前3日通知區權人,有系爭大廈開會 公告、LINE群組公告、郵票購買憑證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 19頁,訴字卷第75頁、第77頁);又系爭大廈最高意思機關 為社區大會,依規約第26條規定,其決議應有區權人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65頁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共197人(含地下室1戶),系爭臨 時會經區權人113人(含委託書)出席,超過區權人之半數 ,出席中之111人同意作成系爭臨時會決議,已獲出席者過 半數以上同意通過系爭追加預算案等情,有系爭臨時會決議 、簽到名冊及委託書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訴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2 99頁),上訴人事後已依該決議內容委託廠商施工及依廠商 請款支付460萬元,其實際支出工程款確實超過原111年11月 20日社區大會所決議之預算300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綜據上情,應認系爭臨時 會決議已成立生效。 3、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臨時會受託人代理超過1戶,違反規 約第2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對照規約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代理一戶為 限)行使表決權。…」、「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 區分所有權7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見本院 卷第265頁),可知前開「代理1戶為限」,係指數人共有1 個區分所有權時,該共有之數人必須共同委託1人代理出席 區權人會議,不可分割委託數人代理之意,故被上訴人所稱 系爭臨時會之受託人代理超過1戶部分均不予計算云云,自 不可採。又按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 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 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 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限制受託出席者,就受託 部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計算比例,「 規約」雖為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最高意思機關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惟管理條 例第27項並未授權區權人得以規約限制委任書之行使,應屬 法律保留事項,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 ;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9日北市都 建字第1136010490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16日內授營建館字 第0960802487號函之旨亦同(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則規約第25條第2項對區權人行使委託書之限制,應已超 過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計算比例,該違反法令部分無效 。況本件縱依規約第25條第2項所定區權人行使委託書限制 比例「7分之1」計算,因系爭大廈區權人共197戶,受託人 受託行使表決權數不得超過7分之1即28戶(197÷7=28.1), 則區權人蕭妙桂受託代理29戶、張美娟受託代理33戶、陳玲 君受託代理32戶之超過部分,依序為1戶(29-28=1)、5戶 (33-28=5)、4戶(32-28=4)部分,均不予計算,扣除後 之出席區權人共103戶(即區權人自行到場13戶+蕭妙桂代理 28戶+張美娟代理28戶+陳玲君代理28戶+陳正華代理1戶+黃 春碧代理2戶+8樓之2陳姿璇委任陶玉美出席(1戶)+8樓之2 3及8樓之26郭怡芬委任紀美華出席(2戶)=103),此有簽 到名冊及委託書可參(見訴字卷第81頁至第299頁),顯然 超過規約第26條所定最低出席區權人數99戶(即197×1/2=98 .5),因同條規定區權會決議應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系爭追加預算案至少需得52人同意(103×1/2=51.5) ,則依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當日有區權人113戶出席, 出席中之111票贊成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117頁、第119頁 ),可知出席中之2戶不贊成,則以出席區權人數103人,扣 除不贊成票2戶,系爭追加預算案已得出席中之101票同意, 已逾出席人數2分之1,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已成立生效。 4、此外,系爭臨時會決議係就區權人原以111年11月20日區權 人會議通過之系爭工程預算案,議決追加其工程預算,已如 前述,並非就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或建築物之修繕、改良或 重建等工程提案討論及議決,應不適用規約第27條關於「應 經區權人簽具3分之2以上之同意書」之表決方式及其比例。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因違反規約第27條規定而不 成立云云,亦屬無據。 5、至上訴人關於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是否未於開會前10日寄送 區權人乙事,係屬召集程序有無違反規約第23條規定之爭執 ,與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開會通知有無依規約第23條規定送達乙事,屬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訴訟範疇,然陳明其本件主張系爭臨時 會議無效或不成立,訴之聲明無庸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第288頁),本件既無經系爭臨時會開會時當場表示異 議之區權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 銷該臨時會決議之情形,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屬有效。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內容違反 規約而無效、系爭臨時會作成之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0

TPHV-113-上-565-2024112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王佑銘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袁適英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佑銘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簡字第八號事件甲○○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甲○○之特別代理人,現前揭第一審家事 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爰依法聲請核定本件一審家事事件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 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第三人甲○○、袁○○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因甲○○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相對 人乃聲請本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7月18日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 度家繼簡字第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甲○○之特別代理人,該 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上開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於選 任期間到院閱卷1次、參與言詞辯論期日1次,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再依聲請人閱卷與執行職務所 費時間及精神,並參諸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千元為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9

KSYV-113-家聲-229-20241119-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 訴人第一審應受之客觀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4,62 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9

KSYV-113-家訴-13-20241119-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72號 原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棟材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合 計被繼承人遺產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147,120元,且原 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合計為4分之1,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 036,780元(元之後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股數 價值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421/100000) 2,146,568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766,8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423,877 4 存款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1,794,000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 27,449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 1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 11 8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00000000000000 1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前金郵局00000000000000 848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 45 11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16 12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5,076,597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151 14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00000000000000 3 15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中信美國公債20年00000000000(48,000股) 1,467,840 16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台積電00000000000(12,000股) 6,912,000 17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富邦治理00000000000(48,000股) 1,530,720 18 票證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39 19 票證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54 說明: 1.上開遺產範圍及價值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2.上開價值之貨幣種類及單位為新臺幣及元。 3.上開遺產之價值,總共新臺幣20,147,120元。

2024-11-18

KSYV-113-家補-772-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依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之協議,由甲○○行使親權,惟父母 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攸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故請求本院酌定,並命相對人給付。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有 一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   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   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亦   有規定。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   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   工作、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等。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至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 ,本院審酌甲○○之職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相對人之職保 薪資為27,470元,有二人之職保投保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61、102、105頁)。又甲○○於110至111年度申報所 得,於110年有收入183,403元、111年有收入244,778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110至111年度申報所得,於110年 有收入566,001元、111年有收入642,772元,名下財產總額 為1,930,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另考量甲○○為實際照顧聲請人 之人,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從而本院認甲○○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比例,以1:2為適當。  ㈣雖聲請人未提出其母實際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 至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25,270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至111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341、14,419元,並考量聲請人現在為11歲, 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逐漸提高,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 前揭所定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21,000元×2/3=14,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其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4,000元 ,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 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 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 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本件聲請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8

KSYV-113-家親聲-366-2024111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世賢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女。聲請 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謀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及 醫療費用。民國112年7月17日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15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 相對人甲○○、乙○○各應自112年8月份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千元。然聲請人當時誤以為能持續居住在當時居住之高 雄市美濃區○○安養中心(下稱前安養中心),故認為以此一 給付金額即可維持生活,然聲請人旋即於該年8月遭前安養 中心負責人要求搬離,而經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目前居住之高 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現安養中心)。而現安 養中心每月須花費3萬元,另有其他日常交通、耗材等費用 至少5千元須支付,然經社會局通知相對人甲○○、乙○○應協 助照護聲請人後,相對人甲○○、乙○○均置之不理。相對人甲 ○○、乙○○合計支付之扶養費4千元不足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 ,爰依民法第1114、1116、1118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聲請更行請求相對人甲○○、乙○○應給付扶養費各1萬3千元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3千元,並自 裁定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復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 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 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 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 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本件兩 造間前已就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本院 成立系爭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家補卷第21至23頁),是本件相對人甲○○、乙○○ 既已依照系爭調解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據以為上開主張之法 律上依據,即應為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114、 1116、1118條之規定,即聲請人依據此部份規定主張給付扶 養費,應屬無據,就此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為其女,兩造前於112年7月17 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甲○○、乙○○各應自112年8月份 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2千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變更扶養費用為各1萬3 千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以系爭調解成立(112年7月17日) 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 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 有不足為限。 (二)聲請人雖主張如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甲○○、乙 ○○應給付扶養費各1萬3千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 已73歲,無工作亦無法工作,名下幾無財產,入不敷出,需 子女扶養,故請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則112年7 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時,聲請人應已能將上開身體狀況不佳 、無工作能力、無財產等情狀納入考量。再者,本院並已發 函詢問聲請人,請其說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 預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5頁),然聲請人僅具狀陳稱 「當時誤以為每月只要給付幾千元,就可以長期居住於前安 養中心」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由 代理人表示:當初以為還有其他補貼,以為多4千元更可以 長期居住云云。然衡以聲請人於前案時年已73歲,復未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對於一個理論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有思考 能力之正常成人而言,應均得知悉前安養中心對聲請人而言 非親非故,倘無合理費用給付(無論係政府補助、他人贈與 或慈善機構支付),任何安養中心都不可能讓其持續居住( 換句話說: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不管對聲請人或是安養中 心而言,都是如此,聲請人生活,需要錢,安養中心支付照 顧聲請人的人員薪水,也需要錢,所以聲請人居住在安養中 心,當然要錢)。亦即,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時,本得預見前 安養中心之費用係其生活必需費用之一部,如未能「確定」 此一費用之來源無虞(如政府依法給付之退休金、個人存款 之利息給付),本當將此一費用納入是否同意調解時之考量 ,從而聲請人就「前安養中心不願繼續讓其居住」此一事項 ,於系爭調解時並非不得預見;況系爭調解成立迄本件聲請 狀繫屬日113年5月3日,相隔未及10個月,迄今則相距1年4 個月,時隔非遠,衡情,聲請人隨著年紀漸長,身體健康衰 退,因而生活、醫療費用增加之情形,均尚非成立系爭調解 時不得預見之事,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 (三)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均會有 所成長,此非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調解時所不可預料,且11 2年8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5.85(指數基期為110年),1 13年3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微幅提升為106.55,並無巨大差異 。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應堪認系爭調解成立後,社 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情形,難謂構成情事變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自系爭調解成立後迄今,發 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 ,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有不 足等情事變更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 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萬3千元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3

KSYV-113-家聲-203-20241113-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反請求原告 張丞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反請求被告 莊琇媛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訴訟標的之 原因事實(確實載明該當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涉及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命補正及駁回起訴的依據及書狀應附影本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三)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於法不合,自應 定期間命補正。 三、闡明事項: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反訴時,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部份,係聲明略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暫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 頁)。然就訴訟標的雖記載係依據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前段規定,然就兩造之婚後財產、債務數額各為何等, 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及事實主張,而僅稱「反訴被告 資力頗豐,婚後財產多於反訴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無從知悉此一聲明金額係基於如何之事實而能得出 。 (二)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闡明後,兩造並已 均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 頁),本院即據此請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待證事實,於「113年8月8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反 訴被告就此已於「113年8月7日」提出郵局存摺為證(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然反訴原告就此迄今仍未為任何事實主 張,或就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何 提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及待證事實為何為提出。是本院審 酌反訴原告已有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代理人,且經本院 曉諭應予補正之事項後,已逾3月仍未提出,為促進訴訟及 兼顧反訴被告之程序利益(蓋本件反訴係原告欲追尋其財產 上利益而提起,然經本院闡明後,反而是反訴被告遵期提出 證據及主張,然反訴原告卻遲未理會,致使訴訟程序無從進 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補正期間。 (三)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 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 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 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 ,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 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亦採同一見解)。反訴原告於兩造合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前,雖表示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事實主張及證 據,已如上述,衡以上述說明,顯屬摸索證明無疑,而非法 律所許。是反訴原告於補正「原因事實」時,如須一併提出 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應「具體」指明「待證事實」為何,併 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3

KSYV-113-家財訴-1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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