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前即曾因住處地下停車格
位之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乙○○產生糾紛並興訟等事實,業
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張瑞娥證述無訛,復有告訴人
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素無
恩怨;而本案係因被告再次於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旁堆置物
品,與告訴人發生齟齬後,被告即對告訴人辱駡「垃圾、幹
你祖媽(臺語)」等語,堪認被告上開言語,顯非僅係用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
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
詳述於判決書理由四、㈠㈡㈢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
㈡案發當時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垃圾、幹你祖媽、ㄟ哄幹出來
(臺語)」等粗鄙言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雙方身為鄰居
,前曾因告訴人割被告機車座墊而有爭執,此經證人張瑞娥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查,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蔡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述: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凌晨2時25分看到地下二樓公共
區域(告訴人停車格旁)有要回收的書本,來管理室問我知
不知道書本放在公共區域的事,並要我聯絡大樓主委(張瑞
娥)到場,我跟他說時間已晚,聯絡主委不太好,向告訴人
表示被告說隔天要運出去了,但告訴人堅持要現在通知,並
打電話報警,我就聯絡主委,被告解釋隔天早上就會有人清
走了,但告訴人不接受,他們就爭執起來了。被告只有放一
次而已,以前沒有放東西在那邊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
45頁),復參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警卷第19~23
頁、偵卷第63~65頁),被告對告訴人為粗鄙言詞過程中,
告訴人係質疑被告在室內抽菸之事,兩人因此發生口角,之
後告訴人則是解釋之前拉被告機車座墊之原因,然後才提及
本次被告將書籍擺放在地下室之事。從而,被告辯稱因半夜
遭吵醒,已表示當日早上就搬走仍被要求立即搬走,復有前
開口角等情,而口出前開粗鄙令告訴人不悅之言論,固可認
其修養不足,但非無出於一時情緒宣洩,是否已致貶抑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尚非無疑。且依上開對話經過,雙方顯係基
於對等之地位而互有爭執、反駁,被告因一時自制力控管不
佳,脫口而出上開粗鄙不雅之言論,以宣洩其情緒,難認其
意在侮辱告訴人。
㈢況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並無反覆集中出現,而僅屬短暫之
言語攻擊,參以當時為凌晨2時25分許,現場僅有管理員、
告訴人(及其妻)及被告(及其妻)雙方人員在場,是以,
依其情節、場景而言,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
明顯或重大之程度。縱使告訴人感受被冒犯,依被告之表意
脈絡,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仍難認告訴
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
至其人格尊嚴。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原審以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其所為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貶
損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依告訴
人之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NHM-113-上易-71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