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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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涂蛉葳 被 告 李春發 蔡佩宜 吳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3,556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705㎡×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原告權利範 圍1/9=833,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194-20250311-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秉謙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發傢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7,150元、資遣費69,140元 、職災補償1,292元、加班費14,823元、特休未休代金41,447元 (合計163,852元),及提繳30,9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762元(計算式:163,852元+30,910元= 194,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惟其中請求預告工資 37,150元、資遣費69,140元、加班費14,823元、特休未休代金41 ,447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0,910元,合計193,470元、應徵裁 判費2,8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8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元(計算式:2,800元-1,867元 =933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勞補-15-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永城 陳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陳永城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 告陳柏勝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 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城所有,而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陳永城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0,870元,低 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920,485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82.42㎡×公告土地現值18,500元/㎡+建物課稅現值316, 200元)×1/2=920,4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8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158-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黃靖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之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201-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津 被 告 林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茄興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核 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 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印鑑章之價值,尚包括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 等無形之價值與意義,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 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169-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林順輝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968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3計 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 命令之日(114年1月2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2,001元 (計算式:693,968元×74/365×8.53%=12,0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969元(計算式:693,968元 +12,001元=705,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188-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鄭國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王子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202-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芳 被 告 張啓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1,356元,及分 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 4年3月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為285,29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56,652元(計算 式:9,371,356元+285,296元=9,656,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4,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77,480元 112年10月1日 114年3月3日 (1+154/365) 5% 26,837.28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1月1日 114年3月3日 (1+123/365) 5% 33,424.66元 3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4年3月3日 (1+93/365) 5% 31,369.86元 4 利息 500,000元 113年2月1日 114年3月3日 (1+31/365) 5% 27,123.29元 5 利息 500,000元 113年3月1日 114年3月3日 (1+3/365) 5% 25,205.48元 6 利息 500,000元 113年4月1日 114年3月3日 (337/365) 5% 23,082.19元 7 利息 50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4年3月3日 (307/365) 5% 21,027.4元 8 利息 5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4年3月3日 (276/365) 5% 18,904.11元 9 利息 500,000元 113年7月1日 114年3月3日 (246/365) 5% 16,849.32元 10 利息 50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4年3月3日 (215/365) 5% 14,726.03元 1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3月3日 (184/365) 5% 12,602.74元 12 利息 5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3月3日 (154/365) 5% 1547.95元 13 利息 493,876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3月3日 (123/365) 5% 8,321.47元 14 利息 5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3月3日 (93/365) 5% 6,369.86元 15 利息 500,000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3月3日 (62/365) 5% 4,246.58元 16 利息 1,000,000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3月3日 (31/365) 5% 4,246.58元 17 利息 1,000,000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3日 (3/365) 5% 410.96元 小計 285,295.76元

2025-03-11

CTDV-114-補-196-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蘇聰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孫福松 孫文賓 陳淑芬 孫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7,979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3,579.54㎡×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原告權利 範圍1805/3660=2,647,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190-20250311-1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蕭玉如 被 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振發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所繳款項應由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辦理預售屋之價金返還履約保證,詎被告等不僅 延遲完成系爭房地,且被告金振發公司逕將房屋起造人登記 及基地信託予第三人,亦未辦理預售屋之價金返還履約保證 ,嗣經原告查證系爭房地已再出售予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登記 ,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金振發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宇盛請求損害賠償。依兩造間房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2條第8項約定,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 ,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 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 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審重訴-2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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