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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5號 附民原告 蘇柔方 附民被告 王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3-附民-1915-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怡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漏未 審酌其為幫助犯,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 元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為獲取貸 款,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 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多個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事後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榮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 賠償,惟被害人陳鵬鈞無法聯繫、告訴人郭培中則無意願到 庭等情事,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且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另認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見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前揭事由,量 刑過重,並未諭知緩刑云云。然上開情事均業經原審執為量 刑審酌之事項,且本案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故本 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 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 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檢察官黃彥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 0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愛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更正為 【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 帳戶)】、第7至8行【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游付帳戶)】更正為【悠游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游付帳戶)】;證據增列【 被告陳怡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966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 、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為獲取貸款,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 行確實查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 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多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林榮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惟被害人陳鵬鈞無法 聯繫、告訴人郭培中則無意願到庭,此有上揭調解筆錄以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陳怡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將其所申設愛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游 付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 怡萍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河、郭培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之人申辦貸款,因而申設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林榮河、郭培中及被害人陳鵬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3 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申設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上開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上開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陳怡萍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 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 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 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 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 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 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 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 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 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本件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隨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而容任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鵬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在網路上認識陳鵬鈞後,向陳鵬鈞佯稱需要開通帳號才可以見面,要完成三次認證云云,致陳鵬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11分 3萬8000元至陳怡萍愛金卡帳戶 2 林榮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認識林榮河後,向林榮河佯稱要約砲,須依指示完成任務云云,致林榮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20時22分 3萬元至陳怡萍愛金卡帳戶 3 郭培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在網路上認識郭培中後,向郭培中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取得交友資格云云,致郭培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9時27分、20時57分 4萬9,999元至陳怡萍悠游付帳戶、10萬元至陳怡萍一卡通帳戶

2025-03-26

TNDM-113-金簡上-12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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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振倉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池府千歲道壇內,趁代號AC000-H11222 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欲借其向神 明祈求平安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漠視A女之迴避行為,面向A女而以雙手沿A女肩膀往下順 行摸捏A女雙邊胸部,再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站到A女身旁 ,將手伸進A女內衣中,搓揉A女胸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 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A女驚嚇後用力將甲○○手抽出 ,即緊抓衣服領口離開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A女之子 ,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池府千歲道壇內,為A女收驚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伊無A女所指之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A女於警詢指稱:池府千歲是一個私人住宅,我之前有去過那 裡收驚好幾次,我都是找甲○○收驚,他是池府千歲的化身, 112年8月23日當天我們兩個面對面坐,他就用雙手沿著我的 肩膀順著下來摸到我的胸部兩側,正面收完轉過去背面也有 摸,他本來在我對面,突然站起來站在我的右邊,然後伸手 進去我的衣服及胸罩裡面,他有摸跟抓我的胸部,我就嚇到 ,我就趕快把他的手抽出來,趕快把我的衣服領子抓緊,我 怕他會再摸一次,我就東西收一收趕快回去等語(警卷第10 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因為8月28日我要去奇美開刀, 所以想先去祈求平安,甲○○家牆壁上有時鐘,我到達時時鐘 顯示11點整,我離開則是11點10分。當天我跟甲○○面對面坐 著,甲○○都會收驚兩遍,他以雙手去捏我兩邊胸部,收驚結 束後我就跟甲○○說,你收驚不要碰觸我胸部,也告訴他說, 我去醫院檢查過胸部,醫院說我胸部沒有硬塊,甲○○就說醫 院的檢查不準,他這樣給我摸,我的胸部就會好,我當下很 生氣,不想現場跟他爭辯,然後甲○○就突然站起來到我身後 ,把他一隻手伸入我胸罩內,搓揉我的胸部,我嚇到也站起 來,一直跟他說「你在幹嘛、你手趕快抽出來、你手趕快抽 出來」,我講了好幾遍,我手同時也想要把甲○○的手抽出我 的衣服外,不過甲○○在我反應後雖然停止搓揉我胸部但仍然 不願意把手抽出來,還說摸一下沒關係,後來是我硬把甲○○ 的手抽出來我的內衣,然後我就緊抓領口離開現場等語(偵 卷第28至29頁)。而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 本事實,對照警詢與上開偵訊證述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 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 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 之指述。參以A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命具 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 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況被告自陳與A女有多年之交情,與A 女間並無不睦(本院卷第33頁),A女為其身體疾病奔波之 際,應無故意突然自陷風暴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 女指稱被告「面向其而以雙手沿其肩膀往下順行摸捏雙邊胸 部,再站到其身旁,將手伸進其內衣中,搓揉其胸部」等節 ,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是在收驚,我是從被害人胸部的 上方滑過去」、「當天因為發現被害人的胸部上方的氣有堵 塞的情況,要進行排解,但被害人說不要,於是我就退開」 等語(警卷第5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有告訴他胸部有 硬塊,但我是給她用旁邊,我沒有用手捏她胸部與四周」、 我沒有捏她胸部,我原本要把手放在她胸部往下弄順,她不 要,我就沒有繼續碰她胸口,改以雙手從他兩側胸部上緣往 外、往下滑過」(偵卷第58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觸碰到 A女之胸部,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所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他不給我弄,我就沒弄了 ,我是從測邊滑下去」、「當下A女有把我的手在胸前握住 ,他怕我給他做動作,我就沒弄了」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 頁),從被告警詢至本院審理之供述,被告當天確有積極為 處理A女「胸部」之病症,且衡情如非被告有A女所指之舉動 ,A女為何會有「把被告手握在胸前」之舉?佐以被告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向A女之子坦承其有從A女胸部滑過去之舉, 此亦有A女提出錄影檔截圖暨譯文(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 ,益證A女前揭證稱被告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  ㈢又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 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 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 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 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代號SW106001號即本案社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A女一開始還算平靜,後來想到當時情況有越來越激動, 身體也出現不舒服的情形。A女妹妹也有來詢問A女情況,試 圖用綠油精幫A女按摩,讓她舒緩一點。我有點忘記A女陳述 過程有無哭泣,但我記得A女有些情緒,生氣也有,羞愧也 有,悲傷也有等語(偵卷第32頁)。是A女於陳述案發情節 時,伴隨出現激動、生氣、羞愧、悲傷等情緒,衡情A女若 非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何 無端引發其在敘述事發經過時,出現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 之情緒反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堪補強證人A女前揭證 述之憑信性。綜上各節,已堪認A女上開證述,應與客觀事 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  ㈣末按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 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查A 女於收驚過程中,突然遭受被告之撫摸胸部,即令有不知所 措或因害怕而保持沈默、未及時求援等反應,尚不悖於常情 ,且被告於A女明顯表達抗拒之意後,仍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 衣中,搓揉A女胸部,則A女不欲被告對其為本案行為,當為 被告所明知,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本件猥褻行為, 縱未使用極端暴力方式,被告之手段顯足以妨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意願,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至明。再者,刑法所處罰 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 言。查本件被告漠視A女之迴避行為,面向A女而以雙手沿A 女肩膀往下順行摸捏A女雙邊胸部,再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 站到A女身後,將手伸進A女內衣中,搓揉A女胸部等情,其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主觀上係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甚明, 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上開猥褻行為,各 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多年之情誼,被告因而深受告訴人之 信任,被告於告訴人受疾病之苦,徬徨之際,竟為滿足其個 人私慾,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 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 害,實不宜寬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暨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NDM-113-侵訴-97-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祺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祺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郭宏祺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 ,前往尤建文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銀樓 」內,向尤建文表示欲購買金飾,待尤建文取出黃金項鍊1 條(重量1兩6錢6分,業已發還予尤建文)後,郭宏祺乘尤 建文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奪取上開黃金項鍊 後奔出「○○銀樓」,立即跨上其停放在「○○○銀樓」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尤建文見狀上前追趕、 攔阻並以雙手環抱郭宏祺欲阻止其逃脫,郭宏祺竟進而基於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發動 上開機車引擎起駛拖行尤建文數公尺,以此客觀上使尤建文 難以抗拒之方式施強暴,致尤建文因而受有膝蓋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郭宏祺於騎乘上開機車沿途碰撞 多台路旁汽、機車後,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尤建文及行經之 路人遂聯手壓制郭宏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 得本案黃金項鍊1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建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黃金項鍊照片1張、「○○○銀樓」店內、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9張、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4張(警卷第17至23、27、29至31、33至34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 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 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 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 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拿出黃金項鍊供 被告察看挑選時,徒手搶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黃金項鍊, 隨即奪門而出,所為乃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將本案黃金項鍊 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自己實力支配下, 合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要件。又被告於搶奪本案 黃金項鍊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告訴人以雙手環 抱其欲阻止其逃脫時,不顧告訴人安危,仍手催機車油門加 速前進,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衡情,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中, 行為自由應會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 壓抑或排除其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是被告騎機車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致告 訴人當下難以抗拒,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逃離現場,應成 立準強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 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搶奪他人財物 後,又進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所為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 ,法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所得之 物已發還告訴人尤建文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經過,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犯罪所得之黃金項鍊1條業經發還告訴人尤建文領回,被 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3-訴-828-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林嘉保 相 對 人 邱子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分會認為 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 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於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受法律扶 助人邱林網論與相對人邱子津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7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作為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確定(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裁 定),聲請人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保證 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5 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聲-65-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附民原告 郭建均 送達代收人 陳惠媛 附民被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6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交附民-53-202503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附民原告 蔡昱如 附民被告 李苑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附民-556-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4號 附民原告 何佩君 附民被告 陳冠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3-交附民-264-202503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吳宗澧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NDM-114-附民-483-20250321-1

司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麗仁 相 對 人 彭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若法院已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陳○○與相對人甲○○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所屬新竹分會審查 後准予扶助,嗣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確 定,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登報費用新臺幣(下 同)2,000元,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有提出預納登報費用2,000元之收據,惟本 院於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3項業已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聲 請人提出前揭裁定影本可佐。是以本件裁定業已於裁定主文 第3項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之負擔,本院於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事件,亦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1

SCDV-114-司家聲-16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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