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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AW000-A110124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W000-A110124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W000-A110124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2-侵附民-6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詩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洪煥雯 」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邱詩婷前因積欠陳威瑞借款未償,陳威瑞遂要求邱詩婷另提出本 票以供擔保,邱詩婷為應付陳威瑞之要求,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咖啡廳內,明知未得同居男友洪 嘉隆之女洪煥雯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先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本案本票),復於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 「洪煥雯」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洪煥雯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2紙,邱詩婷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即持以 交付予陳威瑞而行使之,以為搪塞之用。嗣因陳威瑞分別於107 年3月29日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對洪煥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6日持附表編號2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洪煥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邱詩婷自知無法再隱匿上情,乃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於113年4月 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詩婷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案本票影本2紙(他字卷第159至161頁)、被 告簽立之104年7月21日切結書、106年4月16日切結書(見偵 卷第11至1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171至 18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洪煥 雯」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各行為之 獨立性尚屬薄弱,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其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於113年4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自首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 文戳章在卷可按(他字卷第3至10頁),本院衡酌本案情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惟被告為清償或擔 保對告訴人陳威瑞之債務,於本案犯行前,已曾以他人名 義偽造有價證券,為被告所自承,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已非初次以他人 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且致告訴人陳威瑞嗣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害人洪煥雯為免其財產受損害 ,亦須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聲明異議以明確 法律關係,其結果亦使告訴人陳威瑞之債權擔保及實現受 有影響,對於身分被冒用之人、交易相對人所耗費之交易 成本及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實與因一時失慮 始起意犯罪之情形顯屬有別,情節更非屬輕微,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尚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因負欠債務,為求應付、搪塞債權人,即任意偽 以被害人洪煥雯之名義簽發本票,顯然未顧慮可能衍生之 行為後果,且亦有害持票人追索權利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 ,漠視他人財產權,而應予非難;幸被告尚知自首偽造犯 行,終未造成被害人洪煥雯實質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威瑞達成和解 、告訴人陳威瑞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無需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其上關於共同發票 人「洪煥雯」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簽名為真正之部分,對於真正 發票人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開說明,不在 應依法沒收之列。又本案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洪煥雯」 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洪煥雯之署名及署押,毋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案號/判決確定 1 邱詩婷 洪煥雯 CH258277 104年7月21日 150萬元 2 邱詩婷 洪煥雯 CH290842 104年7月21日 40萬元 3 邱詩婷 洪嘉隆 洪○翰 CH0000000 106年4月16日 17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已確定

2025-02-19

PCDM-113-訴-93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羅勝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詹育禔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 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 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 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訴訟案 中(下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有證人涉嫌偽證,另對物證、 人證、最高法院判例是否適用問題,事後訴訟、陳情需要瞭 解,且臺灣高等法院113年8月15日院高民松113抗312字第11 30005284號函送最高法院辦理,抗告人並於113年9月10日以 民事再抗告理由狀陳送最高法院,屬訴訟中的案件,需要參 考開庭錄音光碟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燒錄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 430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2 0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46頁)。是系爭返還土地事 件於110年8月31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向原 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原法院卷第9頁),其聲請 顯然已逾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聲請期間, 自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院以113年8月15日院高民松113抗312字第113 0005284號函送最高法院辦理,屬訴訟中之案件云云,並提 出前開函文為據,然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係針對抗告人另 案113年度抗字第31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非屬抗告人聲 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本案訴訟,抗告人前 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之 開庭錄音光碟,已逾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 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18

TPHV-114-抗-195-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 月9日本院刑事第二十六庭113年度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 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 定,該條第2項、第3項係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瑋博不服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 「犯罪事實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一部為之上 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認符累犯爰不 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請求法院安排和解,希望得告訴人張 愷芯原諒,其因小孩在機構安置,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顧, 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 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之規定,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聲稱有意和解惟僅賠償2000 元(本院卷第110頁),嗣經安排調解一度未到仍調解不成 立,無從徒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主張其小孩1名在 機構安置,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顧,須扶養小孩、母親,先 前調解未到係因不知道怎麼面對告訴人,望能從輕量刑等詞 ,亦無解於本案罪責。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 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前揭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為 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 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 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從輕量 刑等語,應非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 所得7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固僅賠償告訴人2000元,可視 為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 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就此部分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故未扣案犯罪所 得6萬8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8

PCDM-113-簡上-261-20250218-2

原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31頁、第 59頁、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件經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罔顧用路人安全,進而導 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 提未到而遭通緝,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復未 依調解條件履行,並更換電話號碼令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繫, 顯然被告一再規避應負擔之民刑事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漏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量刑 過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足認檢察官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 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乙○○受傷,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悔過彌 補之誠意,惟其竟於履行部分賠償金後即未再履行,兼衡酌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 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未繼續履行調解筆錄等事由,是原 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6460號),嗣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訊問程序中自 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在偵查 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未到庭,嗣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 始為警方緝獲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故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乙○○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惟其竟於履 行部分賠償金後即未再履行,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0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神農街交岔路 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 向右前方,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詎 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乙○○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冒然右 轉,因此與乙○○機車發生擦撞,致乙○○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㈣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2025-02-18

PCDM-113-原交簡上-8-2025021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上午7時06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被 訴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9號簡易判決處刑)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 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 ,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 」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 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 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 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 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 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 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 ,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 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 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 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 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 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 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 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 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 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 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 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 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 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此有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 犯行,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及第35條之1等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且本案 於104年9月8日(即前述條文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9月8日丙○○榮宏104偵1142 3字第544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參,並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尚在審判中,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 ,本案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 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 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0年5月2日)顯已逾3年,與前述 修正後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第35條之 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即應為觀察、勒戒程序,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不得逕行起訴。本案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由本院依職權逕予 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是應認本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訴緝-95-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3 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為程序判決),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永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兩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拉開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坐 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張靜蓉所有之白色鴨舌帽1頂得手後逃 逸。  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2串(共7支鑰匙),開 啟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竊取陳龍興所有之 白色工作手套1雙、口罩1只、新臺幣7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地,徒手拉開附表編號3至7號所 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㈣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2串(共7支鑰匙) ,開啟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因未覓 得財物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棋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9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 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併與上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併與上開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⒉上開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⒊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犯行, 其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 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 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是於本案均不加重其刑。  ㈤就附表編號3至11部分,被告著手搜尋財物為竊盜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維持生計,竊取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 害,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輕鋼架及輕隔間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及收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竊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自備鑰匙2串,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機車(車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失竊財物 主文 1 張靜蓉(提出告訴) AB5-158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白色鴨舌帽1頂 曾永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龍興(提出告訴) HRB-515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4巷3弄 白色工作手套1雙、口罩1只、新臺幣70元 曾永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志強(提出告訴) BKV-982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振昌(未提出告訴) QVX-816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阿金(提出告訴) 659-KJL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珮珊(提出告訴) GXX-269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賴怡伶(提出告訴) BCJ-487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農家昌(提出告訴) 571-DDA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范剛輝(提出告訴) AAZ-3375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4巷3弄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鄭文貴(提出告訴) AWX-070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連美麗(未提出告訴) RZZ-797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PCDM-114-簡-25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家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 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 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 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以被告白家駿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 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 酌本件被告所載運之裝潢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 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再查,被告固 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5 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距離本案已約3年,除此之外 ,則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需分擔扶養家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自承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3

PCDM-113-訴-959-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辜文賢 林秉皇 黃煜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2 號、113年度偵字第6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雞腿」及「擺渡人」、微信暱稱「狗腿」】、 林秉皇(飛機暱稱「蔣委員長」及「皇」、微信暱稱為餅乾 圖案)、徐辜文賢(飛機暱稱「魔幻」)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 稱「青燕」、「皮爾‧卡箱」、「梅西 里奧」、「盧世恩」 、「windows」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黃煜舜 、林秉皇於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另案被告郭哲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6558號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被告黃煜舜、林秉皇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將IPHONE SE手機1支交予另案被告郭哲宇,作為擔任車手 之工作機;被告徐辜文賢則擔任另案郭哲宇之收水及監控工 作。嗣被告黃煜舜、林秉皇、徐辜文賢及另案被告郭哲宇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9月20日10時許,向告訴人邱高美好施以假檢警真詐財 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邱高美好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 日15時58分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在 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交與另案被告郭哲宇,告訴 人邱高美好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告郭哲宇復依飛機暱稱「青燕」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提款卡交與被告徐辜文賢,另案被告郭 哲宇再依序向被告徐辜文賢領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邱高美好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提領完畢後依「青 燕」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徐辜文賢,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黃煜舜、林秉皇因而分別 獲得另案被告郭哲宇提領詐欺款項1%之報酬。因認被告黃煜 舜、林秉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徐辜文賢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 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 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 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 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 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3人犯罪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485號案件另案被告郭哲宇(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5 58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 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 14年1月23日宣判,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本件追加起訴114年2月7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新北檢 永御114偵302字第1149012183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 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金訴-296-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偉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LINE 暱稱『智嘉客服子涵』」及第10行「以電子通訊犯」;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勝偉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 資廣告,由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向告訴人沈秀玲詐欺 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 色,係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未與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聯繫過,亦不知悉告訴 人遭詐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機房行騙部分。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 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 人以上,然尚難認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此原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 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 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吉 娃娃」、「Qoo」、「朵」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雖一度 否認犯行,惟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 行,有卷附刑事答辯暨聲請狀及其上新北地檢113年12月20 日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2頁),本案嗣於113年12 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群113偵63532字第11391673 2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是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又被告尚未取得 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 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㈧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 主動自首其餘未偵辦之案件及犯罪動機為籌措欠款等緣由請 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經前述依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 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嚴密,被告頻繁參與其中擔任車手 ,自承自加入詐欺集團迄被捕之日止,僅2個月即收取贓款 現金高達12次,其間並非無收手轉圜餘地,可見其犯罪之決 心甚為堅強,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 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 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 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 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合致而未能 達成調解之狀況,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食 品工廠擔任操作員、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各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公司印文、「葉培城」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就本案犯行因屬未 遂,亦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3,600元,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係 其在台南統一企業工廠擔任作業員之薪資收入,於113年11 月4日在台南善化,由自己中國信託薪資轉帳戶臨櫃領取所 剩餘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黃孟珊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3 Pro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偽造工作證 2張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勝偉;福松數位識別證、數位部陳勝偉 被告 3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日期:113年12月3日) 1張 含其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章」、「葉培城」之印文各1枚 已交付告訴人沈秀玲,復經扣案供採證 4 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 1張 含其上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被告

2025-02-13

PCDM-113-金訴-257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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