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家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
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
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
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是以被告白家駿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
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
酌本件被告所載運之裝潢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
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再查,被告固
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5
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距離本案已約3年,除此之外
,則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需分擔扶養家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自承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PCDM-113-訴-95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