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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鳳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鳳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于鳳美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 本院卷二第47、55至57、60-1頁)附卷可證。本件被告所犯 罪嫌,復經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本院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 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3張提款卡給通訊軟 體暱稱「徵工專員-江嘉芝」之人(下稱某A)並告知密碼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當時 我忘記了其中2張提款卡的密碼,故未能告知正確的密碼, 對方無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安華店,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款 卡各1張寄交給某A,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上揭提款卡之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編號2、3之詐騙時 間誤載為「13年」,應為「113年」),以如附件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雷以恩、曾佳淇、詹美華 (下合稱告訴人雷以恩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件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甲帳 戶內,旋遭不詳之他人持甲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操作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見偵卷第19至28、139至141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雷以恩(見偵卷第41至43頁)、曾佳淇(見偵卷第 55至57頁)、詹美華(見偵卷第71至75頁)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卷第 29至35、143頁)、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 卷第37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5至97頁)、乙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至101頁)、丙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見偵卷第103頁)、告訴人雷以恩等3人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45、46、63至66、77至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可見甲帳戶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  ㈡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三揭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交付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給他人,而未將正確密碼告知或提供予該他人,尚難認僅 持有提款卡之該他人可以支配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難認該 他人握有該帳戶之控制權,此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 、35頁)所示,被告雖有透過通訊軟體將甲、乙、丙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告知某A,但某A嗣即向被告表示乙、丙帳戶提款 卡密碼有誤,被告遂再次告知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讓某A 試試看並回應:「…真得太久沒用都忘了」等語,之後便未 見某A有何發言紀錄。是依此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再次告知 之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容有疑義。又乙帳戶於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僅有113年6月21日4時51分 許之交易摘要為「存款息」之交易紀錄;丙帳戶於函查期間 無交易明細,上次交易日為112年9月20日等節,有乙帳戶之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頁)、丙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03頁)可考。顯見甲帳戶提款卡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際(詳如前 述,亦代表被告所告知之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屬正確),並 無款項流入乙、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 尚難認乙、丙帳戶提款卡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本件既無從得知被告再次將乙、丙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某A後,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未利用乙、丙帳 戶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不能全然排除被告再 次告知之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仍然有誤之可能性。復遍查 全卷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雖有將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某A, 惟囿於記憶有誤而未能告知正確之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自 始放棄或幾經嘗試仍無從以乙、丙帳戶提款卡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事。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雖寄交甲、 乙、丙帳戶提款卡給某A,但只有告知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 密碼。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件僅順利將1個即甲帳 戶之控制權交予某A而已,自難認該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此罪亦未處 罰未遂犯)。此外,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將甲帳戶之控制權交予某A(詳如後述),自亦 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 付、提供帳戶罪責相加。    ⒊某A係先以家庭代工職缺吸引被告與其聯繫,嗣向被告佯稱: 每張提款卡政府會補助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購買家庭代 工的材料,公司領到補助買好材料後,即由司機送材料並一 併返還提款卡等語,復傳送「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 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照片檔案給被告,被告始寄 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給某A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2 1、26、27、140頁)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卷第31、32、143頁)為憑 。而觀之「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 產文件通知」所載,確有「必須實名入職工廠符合相關條件 的前提下,允許減少稅金來補助工人。」、「領取補助工人 必須提供個資,簽署協議。且工廠必須遵守協議條例以保障 工人符合標準維護自身權益。」等內容。是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寄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時 ,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收受者即某A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則應認本件被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 ,自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見聲請書第2、3頁)。另被告既係 基於領取政府補助之認知下,寄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 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亦無被告係與某A期約以每張提款卡800 0元之對價(遑論收受對價),由被告將甲、乙、丙帳戶交 付、提供給某A使用之問題。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9號   被   告 于鳳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鳳美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4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店,以賣貨便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嘉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以恩、曾佳淇、詹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鳳美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15日在 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便與「徵工專員-江嘉芝」聯繫,他 說一張卡片會補助費用,該費用會用來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 ,且她有傳送一張「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 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截圖取信於我,我就依照她的指示將 三張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 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 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本 件3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于鳳美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嘉 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證其辯詞;然衡諸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卻將其名下 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乙節,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 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于鳳美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 查卷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 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截圖,可知被告稱其是因 應徵家庭代工、申辦補助之詐術所騙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 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雷以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佯以「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雷以恩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7時2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曾佳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6月間,佯以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佳淇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7時6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3 詹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6月間,佯以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詹美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7時12分 4萬5,123元 郵局帳戶

2025-02-27

KSDM-113-審金易-47-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豐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豐富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與德勝街口時,因騎車違規行駛人行 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豐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測黏貼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1年、111年間均有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26-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婷芳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貝殼門市,將其女兒周 ○妤(10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 向周佳琪詐騙款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周佳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婷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 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未有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 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 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 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 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 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 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 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佳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與周佳琪聯繫,佯稱:賣場為高風險帳戶無法下單,需以官網人工認證,且因駭客入侵平台機制將凍結交易雙方帳戶,需進行驗證為由,致周佳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22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2月20日22時14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2月20日22時21分許 7萬11元

2025-02-26

KSDM-113-金簡-1033-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姷玟 義務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姷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姷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 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將本 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譚育姍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譚育姍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譚育姍,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譚育姍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 譚育姍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全數賠付告訴人譚育姍因受騙而 匯款2萬9,985元之金額,足見告訴人譚育姍所受損害已全數 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後中之坦承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1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 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 賠付告訴人譚育姍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21、223、237至243頁),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譚育姍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96號   被   告 陳姷玟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姷玟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假冒「夠麻吉」(GOMAJI) 客服人員致電譚育姍訛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錯誤設定高級 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譚育姍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2年4月18日0時4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嗣譚育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姷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沒有交給他人,伊男友匯款1,000元到伊帳戶,伊去買東西,提款卡掉了,直到銀行電話通知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譚育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通話紀錄截圖畫面資料。 2.華南銀行112年10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42742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姷玟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遺失提款卡之報警紀錄,或 掛失止付本案帳戶等書面資料,以佐其確因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方遭不詳人士利用本案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持提款 卡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僅空言辯稱:不知道遺失提款卡的 時間、地點,遺失提款卡,沒有遺失身份證,不知道對方為 何知道伊提款卡的密碼云云,上開所辯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 符?抑或是憑空杜撰不存在之情節,已非無疑。  ㈡觀諸被害人譚育姍於112年4月18日0時42分許轉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後,旋於同日1時6分許、9分許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 確為詐騙集團實質控制之帳戶。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 男友匯款1000元到伊帳戶,伊去買東西時,提款卡遺失云云 ,然依本案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 9日19時41分許提領轉帳之1,000元款項後,帳戶餘額即僅剩 45元,核與一般詐欺犯罪取得人頭帳戶前清空帳戶之模式相 同。再衡以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 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 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 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 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基此,苟 非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 出款項。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 ,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 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 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 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 ,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 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可徵本件帳戶提 款卡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一併告 知或交付金融卡密碼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 致他人用以誘騙被害人匯款之情,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 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KSDM-114-金簡-38-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0、1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璟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璟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8日釋放 出所,猶不知悛悔: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晚上6時許,在 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以將海洛因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方 盤查,而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 有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因而查悉上情( 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 上午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許因形跡 可疑經警方盤查,並扣得林璟鋐施用所剩之海洛因2包(下 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5月8日 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 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構 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 之判決字號,且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 明被告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事項,參以前案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本件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而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是上述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㈤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一涉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而願受裁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 與警方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 ,罪質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共3包,經送驗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 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 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注射針筒 共3支及行動電話共2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 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海洛因1包 (驗後淨重0.024公克,含包裝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海洛因2包 (驗後淨重0.66公克、0.11公克,含包裝袋2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注射針筒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注射針筒2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行動電話2支

2025-02-26

KSDM-114-審易-146-2025022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第23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魏曉明犯幫助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金簡上卷 )第168至16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褚文慶等10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劉宸希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考量被告年紀非輕、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曾因涉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應詳知交付金融帳戶之法律刑責,僅為 其個人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且致本件告訴人劉宸希遭詐騙之金額10萬元, 金額非低,亦未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及真心悔悟,又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共計10人之財產損 失,更增加檢警查缉被害人求償困難,耗費諸多社會資源, 被告所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多名被害 人受害總金額達總計93萬6,000元,顯見因被告犯行造成之 損害非少,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被告所為實已助長詐欺、洗錢之歪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與人民之財產等情,量刑仍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規定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褚文慶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褚文慶 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 褚文慶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應值非難;復考量褚文慶等10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 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 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宸希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賠付10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13至114 頁)。是以,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萬元 元大帳戶 2 被害人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告訴人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告訴人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025-02-25

KSDM-113-金簡上-228-20250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致翰(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邱致翰依其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常貸款之作業程 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第6至7行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本案4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4人警詢之供述、其等提供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9號   被   告 邱致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翰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23時許,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之信 箱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華少」提款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致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華少」指示交付附 表一4個金融帳戶之提供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只是想貸款,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語。經查,觀諸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4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 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 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帳戶簡稱 1 邱致翰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邱致翰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邱致翰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許筑婷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芳怡 (提告) 假網拍賣場認證詐騙 113年4月27日9時25分許 9萬9987元 丁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27分許 9萬9987元 甲帳戶 113年4月28日0時5分許 10萬元 2 羅文男 (提告) 假網拍賣場認證詐騙 113年4月27日12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 113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3 楊心怡(提告) 假網拍賣場認證詐騙 113年4月27日2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丙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17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4月27日20時22分許 4萬9985元 4 李思蓁(提告) 假網拍賣場認證詐騙 113年4月27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丙帳戶

2025-02-24

KSDM-113-金簡-1061-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耀懷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及 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該門號極有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17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網咖,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 為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弘 宇」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向熊天龍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 再分別於112年8月19日9時26分許,以蕭丞祐(原名蕭琦勳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3號審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 交事宜,致熊天龍陷於錯誤,先後將現金30萬元、183萬元 、20萬元當面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天龍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3-15頁),並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0頁)、熊 天龍提供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一卷第 21-25頁)、熊天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一卷第27-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陳報單(偵一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 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申辦門號轉售牟利,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被害金額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我是賣給「陳泓 宇」,一支門號200元。我於112年9月17日14時17分在高雄 市○○區○○街00號2樓(網咖),將電話SIM卡交給「陳弘宇」 ,當天我共賣給他10支電話,他當面給我2,000元現金等語 (偵一卷第10頁)。是足認未扣案之200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2025-02-21

KSDM-114-簡-42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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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祐(原名蕭琦勳)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丞祐(原名蕭琦勳)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別資格及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該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以隱匿實際 身分,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弘宇」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 熊天龍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再分別 於112年8月19日9時26分許,以蕭丞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另 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28號審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熊天龍陷 於錯誤,先後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83萬元、2 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2年4月間,將張瑞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張瑞明 佯稱:有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並於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瑞明,佯 裝為客服人員與張瑞明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張瑞明陷於 錯誤,先後臨櫃匯款12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及當面交付7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熊天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瑞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蕭丞祐(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易卷第54頁、第60-62頁、第13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單純把SIM卡門號交給「陳弘宇」,「陳弘宇」說要玩遊戲 ,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信賴熟識之友人「陳弘宇」方將本案SIM卡交付 予其使用,被告並非將SIM卡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且被告是 於112年3月11日第一次申辦SIM卡並出借給「陳弘宇」,「 陳弘宇」嗣有歸還SIM卡,被告並退號停用,故被告信賴「 陳弘宇」不會將SIM用於其他用途,才於112年7月25日第二 次申辦及出借相同門號之SIM卡給「陳弘宇」,被告主觀上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易卷第69-70頁、第162頁) 。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 近某處,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交付予「陳弘宇」之人。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 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熊天龍佯稱: 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再分別於112年8月19 日9時26分許,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熊天龍 陷於錯誤,先後當面交付30萬元、183萬元、20萬元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將張瑞 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張瑞明佯稱:有認購股票投資 獲利之機會云云,並於112年8月25日20時11分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瑞明,佯裝為客服人員與張瑞明 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張瑞明陷於錯誤,先後臨櫃匯款12 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及當面交付70萬元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 52頁、易卷第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耀懷( 偵一卷第7-11頁、第85-86頁)、證人即告訴人熊天龍(偵 一卷第13-15頁)、張瑞明(偵二卷第11-15頁)於警詢或偵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6日台信服字第1130000827號函暨申請資料、儲值紀 錄(偵一卷第73-75頁)、林耀懷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0頁)、熊天龍提出之鼎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一卷第21-25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一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3頁 )、張瑞明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偵二卷第23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5-44頁、易卷第頁119)、通聯記 錄截圖畫面(偵二卷第39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商業操作保管條(偵二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蒐證照片(偵二卷第45-4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2024年6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審易卷第155-15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係73年次之人,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易卷第161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門號SIM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理應有所知悉。 ㈢、被告於偵詢時陳稱:「(問:你與對方如何認識?)做粗工 認識,認識約2、3年了」、「(問:你現在還有無辦法找到 『陳弘宇』?)不曉得,我現在已經沒跟他聯絡了,現在也沒 有一起工作了」等語(偵一卷第84-85頁)。證人即被告母 親朱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陳弘宇」一次,因為 我兒子在(我家)樓下有叫「小宇」,所以我知道那個人是 「陳弘宇」。我不知道「陳弘宇」家裡住哪裡,「陳弘宇」 和我兒子是做粗工認識,是不是同公司我不曉得等語(易卷 第135-138頁)。證人鍾君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 告、「陳弘宇」是出廟會認識,我不清楚被告和「陳弘宇」 是如何認識的,我不知道被告與「陳弘宇」平常互動的頻率 或內容等語(易卷第138-139頁、第142-143頁、第145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弘宇」之人的LINE訊息截圖( 審易卷第61-109頁),內容大多僅是「陳弘宇」與被告溝通 是否要工作等之事宜,兼以上開被告與證人所述內容,縱使 被告與「陳弘宇」在案發前本即相識,仍難認被告與「陳弘 宇」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 據。 ㈣、被告於偵詢時自陳:我有要求他(按即「陳弘宇」)不要亂 用等語(偵一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弘宇」 說要玩遊戲,所以我把SIM卡交給「陳弘宇」,「陳弘宇」 沒有告訴我為什麼他不自己去辦理SIM卡,卻要叫我去辦SIM 卡的原因,我也沒有問;我是在同一天辦理5張SIM卡,5張S IM卡都交給「陳弘宇」,辦理門號沒有什麼資格限制,門市 小姐沒有跟我說誰可以辦、誰不可以辦等語(易卷第158-15 9頁)。證人鍾君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5日我 跟被告有一起出來做粗工,做完粗工我們到「陳弘宇」家, 「陳弘宇」拜託被告載他去楠梓牽機車,牽完之後「陳弘宇 」有另外拜託被告辦5張電話卡借他用,我有一起去。我不 清楚「陳弘宇」找被告借過幾次SIM卡。我不記得「陳弘宇 」要被告幫他辦SIM卡的原因,我不記得當場被告有無問「 陳弘宇」為何要他幫忙辦理SIM卡等語(易卷第140-141頁、 第144頁)。可見案發時被告明確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且其既有要求「陳弘宇」不要亂用, 實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嗣後將 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卻仍 在「陳弘宇」未提出合理說明為何需要被告代辦多張門號供 其使用之情形下,又不多加詢問以深入瞭解所其交付SIM卡 之用途,即應允無信賴關係之「陳弘宇」而一次申辦多張門 號SIM卡交付「陳弘宇」自由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 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 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第一次是於112年3月11日出借SIM卡給「陳弘宇 」,「陳弘宇」事後有歸還,其有停用SIM卡,第二次才於1 12年7月25日再次出借SIM卡予「陳弘宇」等語(易卷第158- 159頁),辯護人亦稱被告因此信賴「陳弘宇」不會隨意使 用其交付之SIM卡。然查,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有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本院略以:函詢門號(即0000000000)並無於112年7月由 用戶(蕭琦勳)再重新辦理相同門號之情形等語,有該公司 113年11月12日法大字第113145005號函可參(易卷第79頁) 。況且,被告於偵詢時原係稱:「(問:你第一次借給對方 門號之時間、地點?)我記得是111年12月份間,地點也是 同一個地方,他也是跟我說他玩遊戲要用,借完後他有將門 號還我,我還拿去撤銷掉該門號。」等語(偵一卷第84頁) ,就所謂第一次出借SIM卡時間點前後供述不一;再依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7頁)、門號申 請資料(偵一卷第75頁)等資料顯示,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 2年3月11日始申辦,是難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鍾 君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5日我跟被告有一起出 來做粗工,做完粗工我們到「陳弘宇」家,「陳弘宇」拜託 被告載他去楠梓牽機車,牽完之後「陳弘宇」有另外拜託被 告辦5張電話卡借他用等語,然查關於證人鍾君昇何以能確 認被告出借SIM卡之日期確實係112年7月25日之原因,證人 鍾君昇復稱: 「(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這件事情是112年 7月25日,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就是7月25日那一天?)因為我 做什麼特殊的工作,對我來說印象都會比較深刻。」、「( 問:112年7月25日那天你做了什麼工作,讓你印象深刻?) 那天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做了板模,地點是哪裡我忘記了。 」等語(易卷第143-144頁),證人鍾君昇對於其所稱印象 深刻從事特殊工作之地點完全無法記憶,卻僅僅對於無特殊 意義之日期數字銘記在心,實與常情有違,且與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回函內容不符,尚難憑採,無從以此更易 本院上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告訴人熊天龍、張瑞明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以彌補 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易卷第161頁),其身心障礙證明所示之個人身心健康狀 況(偵一卷第93-9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陳弘宇」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財物,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其犯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尚無對被告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2025-02-21

KSDM-113-易-383-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政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政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嚴政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代價, 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所申設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綁定華南帳戶,虛擬帳 號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為「大佑」、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華南帳戶及及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假冒係李宗榮 之姪女丈夫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榮訛稱:因工作因素無法處理 匯款,希望代為處理云云,致李宗榮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6日 13時57分許,匯款110萬8,000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 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嚴政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兼職,對方是先借用我的戶頭操作虛擬帳戶 ,會有金額經過我的帳戶,對方叫我不要去動帳戶裡邊的錢 ,我想說我帳戶裡邊也沒有錢,所以就借給對方用,開設虛 擬貨幣帳戶時我有先拿到6,000元,後續對方還有給我1萬元 ,對方說是預支報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華南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戶資料以LINE 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佑」之成年人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與 「大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70頁)在卷可 參;又「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李 宗榮陷於錯誤,匯款110萬8,000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予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 詢證述相符,並有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25至32 、87、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大佑」後,旋成為「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因而遮斷資金軌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被告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被告偵查中自述其高職畢業,現 職工作為聯結車司機,且案發時業已成年許久,應有相當社 會智識經驗,對金融帳戶資料具個人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且對政府因因詐騙案件猖獗而廣加宣導不得將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無由諉為不知。又被告 係因手頭窘迫無法繳交房租,故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大佑 」,以賺取報酬使用,此有被告與「大佑」間LINE對話可參 (警卷第37、42、5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大佑」有 告知如銀行有所詢問,可佯稱係做生意使用,其對於「大佑 」要其說謊乙事而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有所懷疑,但因為需要 用錢所以「想說可以拿到錢就好」等情,亦有被告偵訊筆錄 (偵卷第19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在不知「大佑」真實 姓名及身分、亦無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下,為解經濟窘境而率 為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予「大佑」,使「大佑」及其詐欺集 團得以以上開二帳戶為犯罪具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 ,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其交付上開二帳戶是為兼職、對方說我入職之後 會教我操作(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云云,然觀被告 與「大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始均未詢問「大佑」 所屬公司行號,且觀「大佑」告知所謂之工作內容,不過就 是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被告從頭到尾毫無隻字片 語詢問工作內容實際為何,故被告上開說法,並非真實,被 告實際上就是在出售帳戶而已。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及M 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提供上開2帳戶 資料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就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財 物施以助力,此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外,亦幫助隱匿 金流,令真正實施詐欺之人得以藏身幕後,減少遭查獲風險 而愈加肆無忌憚,嚴重破壞對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審酌被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矢口 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數 量為2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及其未曾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取得不法報酬合計1萬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查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有如前述,則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DM-113-金訴-104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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