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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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張采茹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薛定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建物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08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下依序稱 系爭甲、乙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5日取得 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證書),惟系爭 建物現仍由被告占有,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實體陳述或答辯,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 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 第3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 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 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 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 受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定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5日取得系爭證書, 而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證書、系 爭甲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 仔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28、32、4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25

SLDV-113-重訴-425-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楊欣蓉即圖漞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亦分 別著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 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 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 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 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 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 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 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 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該條約定 內容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依其文 義,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 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 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 ○○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25

SLDV-113-訴-2383-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蔡豐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1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今已清償15期,共計10萬7,070元,相對人於1 13年8月間取回系爭重機,並告知將進行拍賣,加計系爭重 機之市價6至9萬元,伊已清償近20萬元,原裁定未扣除上開 金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向抗告人提示後,尚餘28萬5,520元未 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 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蔡豐駿 111年7月8日 30萬元 113年4月27日

2024-12-24

SLDV-113-抗-392-2024122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 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 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後,於同年月2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 日期),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 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 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 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 第17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 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又 伊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 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號解釋,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 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 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 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 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就法官因曾參 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 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 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官再次參與 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官 ,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 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而 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原 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經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於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為謝 佳純法官、劉逸成法官、蘇怡文法官,原確定裁定承審之王 沛雷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法官並未參與113年度聲再 字第4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 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  ⒉至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61號 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 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 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 審程序所作之判決,均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 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 所揭意旨,據為再審聲請人該再審之聲請適法與否之認定, 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大段即明。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 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云云,容有 誤解,合先敘明。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院36 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 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均 係對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另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再審 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各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 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 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 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 ㈤、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未再 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3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30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2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5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7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7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8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50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53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54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55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8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9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0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61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62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63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64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65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66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67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8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2024-12-23

SLDV-113-聲再-33-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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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被 告 高端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可稽(見司促卷第14頁) ;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 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9

SLDV-113-訴-2303-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吳進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月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5月2日及同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9月4日院高民忠113抗876字 第1130005735號函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異議人於同年4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此項異議非關抗告程序,本 院誤為抗告,於同年5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下 稱系爭乙裁定)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裁判費,嗣再以異議人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於同年6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裁定(下稱系爭丙裁定,並與系爭乙裁定合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抗告,原裁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爰依法提出異 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專指關於訴訟行為之程式或順序違背規定而不涉及其實質 之內容者而言。又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 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異議人於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系爭甲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萬7,533元,系爭甲裁定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 達異議人(於同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同年月 1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聲明不服系爭甲 裁定,本院遂以系爭乙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系爭乙裁定於同年5月8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未遵 期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即以系爭丙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確認無訛,堪 予認定。  ⒉觀諸系爭異議狀之內容,雖載有「異議狀」、「異議聲明」 、「依同前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 違背,得提出異議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見原裁定卷第36 、37頁),惟系爭甲裁定乃命異議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 定,核與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與否無涉,顯非民事訴訟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得異議之範圍。又參以系爭甲裁定載有: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等語,有系爭甲裁定 可考(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系爭甲裁定屬得抗告之裁定 ,則異議人在系爭甲裁定抗告期間內,以系爭異議狀向本院 表示不服該裁定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應為抗告而誤 為異議之情形,則本院以系爭乙裁定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裁判 費,並於異議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後,以系爭丙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9

SLDV-113-聲-159-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吳怡靜 被 告 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0000分之三六)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 0七八八八0號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 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母即訴外人邱綉淑於民國88年4月12日,未 經伊同意,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2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債務人為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 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邱綉淑於109年10月29日死亡 後,伊亦已拋棄繼承,並未自邱綉淑繼承任何債務。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及5年 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邱綉淑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邱 綉淑前積欠伊合會會款194萬元,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資擔保。另兩造於113年7月間已達成由原告清償70 萬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協議,伊在原告未清償70萬元前 ,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 抵押權除需有當事人間之設定行為外,並需於辦理登記時, 標明最高限額抵押之意旨,以與一般抵押權相區別,始能發 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經查,系爭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上之他項權利部所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抵押權」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頁),系 爭抵押權於設定時既未標明最高限額抵押之意旨,依物權公 示原則,自不能謂系爭抵押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是 系爭抵押權應屬普通抵押權無訛。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際,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 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擔保債權未發生而失所附麗,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兩造於113年7月間已達成由原告清償70萬元後,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協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被告就上情雖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原告於113年8月2日雖有傳送:「你好,我替我媽媽還你70 萬,你幫我塗銷,好嗎?」之訊息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回覆 該訊息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則 原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多僅為提出和解之要約,既未經 被告承諾,即難認兩造間有何達成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 。被告執前詞抗辯在原告清償70萬元前,無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義務云云,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8

SLDV-113-訴-1925-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鍾永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 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向可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委任人與受任人及 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為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6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 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 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6

SLDV-113-訴-2302-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2號 再審原告 羅 春 馬雲鵬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張家瑜、范渚鑫、陳皇誠、柯信國、陳燕溫、陳威志、余文光、 黃立果、孫英洲、邱乃祈、許明輝、周中偉、張德明、陳昌明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 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應 徵收再審裁判費181萬6,0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 後,尚應補繳181萬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2

SLDV-113-補-1382-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營業收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陳蔡杏珠即金春發牛肉店台北承德店 訴訟代理人 陳詩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少峯間請求返還營業收入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1萬4,9 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5,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2

SLDV-113-補-144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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