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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語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9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語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語涵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未有犯罪所得 ,故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 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 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累犯適用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尚 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73、74頁),核非累犯。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難謂可採。 五、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依行騙者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呂翊溱受有新臺幣1萬元(附件 犯罪事實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數額非鉅。  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55頁), 且於調解庭時當庭攜帶現金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因路途 遙遠,無到庭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足認被告有誠意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蘇語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語涵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 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牟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Reverse櫻櫻」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 7月1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隨即於同日以LINE將上開帳 戶之帳號傳送予「Reverse櫻櫻」,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 。嗣本案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以LINE暱稱「Re verse蒂娜」,慫恿呂翊溱至「MF玩店商」網站投資,佯稱 本金越大,獲利越多云云,致呂翊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7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語涵上開帳戶,蘇語 涵再依本案詐欺者之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許,透過網路銀 行轉帳5萬3,000元(含呂翊溱匯入之1萬元)向虛擬貨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Reverse櫻櫻」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以與本案詐欺者共同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翊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翊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語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翊溱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 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與「Reverse櫻櫻」間、與幣商間L 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31

PTDM-113-金簡-455-2024103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寬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9行:竟與由「天降祥瑞」等人所組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博寬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 ),更正為:竟與暱稱「天降祥瑞」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1、19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 為「行騙者」。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6-18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王博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內」後,更正「再由行騙者將該等 款項轉匯至王博寬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許提供予行 騙者,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內」。  ⒋附表欄位「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更正為「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均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  ⒌附表欄位「王博寬提領款項(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更正 為「王博寬提領款項(均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提供帳戶時間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跟我買虛擬貨幣之人暱稱是「天降祥瑞 」,雙方交易期間是從110年11月底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 等語(偵卷第361頁),可見被告在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許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天降祥瑞」,並讓該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故被告行騙者本案帳戶帳號之時間為000年00月 下旬某日時許。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6,000元,而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 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 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行騙者使用,並依行騙者指示 提款,造成告訴人危曉玫、高珊、薛琮傑、齊沛苓等4人共 新臺幣(下同)152,320元(如附件之附表匯款金額加總) 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㈡被告係提供第二層帳戶及依行騙者指示移轉款項之下游角色 ,其主觀惡性、犯罪介入程度,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或實行 詐騙者,犯罪情節較輕。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沒有能力賠 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4 9頁),可認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 通。 六、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自陳:本案共收到6,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49頁),此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共152,32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行騙者,被告無從 管理、處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王博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 、轉帳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本意,竟與由 「天降祥瑞」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博寬知 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危曉玫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李文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王博寬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 內,復由王博寬依指示將贓款分別以提領、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 危曉玫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危曉玫、高珊、薛琮傑、齊沛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博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王博寬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號提供予「天降祥瑞」,後續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依「天降祥瑞」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⑵被告不知道「天降祥瑞」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之事實,顯見被告無堅強信賴基礎。 2 證人即告訴人危曉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危曉玫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高珊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證人即告訴人薛琮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薛琮傑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證人即告訴人齊沛苓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齊沛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 6 ⑴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李文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中信銀行函及所附王博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嗣後遭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 暱稱「天降祥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行,時 間明顯間隔可分,侵害之告訴人法益亦屬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被告王博寬於偵查中供稱:每 交易1萬元,約可獲得500元報酬等語,據此,其犯罪所得計 算,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王博寬犯罪所得為7,616 元【計算式:15萬2320元(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總額 )×(500÷10000)元=7,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李文瑜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王博寬提領款項 (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時間 金 額 提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危曉玫 (提告) 於111年1月1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買賣數位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3日8時53分許 48,96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2分許 152,000元 111年1月13日 14時31分許 (提領現金) 306,000元 2 高珊 (提告) 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15分許 27,200元 111年1月13日18時5分許 82,000元 111年1月13日 19時36分許 (轉帳) 120,000元 3 薛琮傑 (提告) 於111年1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7日13時21分許 40,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9分許 90,000元 111年1月17日 21時48分許 (提領現金) 90,000元 4 齊沛苓 (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8日13時34分許 35,360元 111年1月18日13時49分許 343,000元 111年1月18日 14時4分許 (轉帳) 508,000元

2024-10-30

PTDM-113-原金訴-51-2024103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 0號下平面道路187丙線內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 縣○○鄉○○街○○道0號平面道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速限行 駛,以俾隨時煞停車輛,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速限為4 0公里/小時之路段,以89.14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被害人鍾金雄(已歿)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 華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擦撞,被害人鍾金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一節 骨折併頸椎半滑脫併頸髓壓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肋 骨第3根及第6至11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右股骨轉 子間骨折、右脛骨骨折及左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經送往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就醫 。嗣被害人於110年8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屏基醫院 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0年9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入住屏 東縣私立朝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朝陽長照中心),復 於入住朝陽長照中心期間,因身體不適,分別於同年10月6 日、10月28日及12月16日送寶建醫院就醫治療,均經診斷罹 有肺炎相關症狀,末於110年12月17日因肺炎不治死亡(被 害人前揭死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其他 外力因素介入,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肇事無涉,就其被訴過 失致死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鍾金雄之子鍾明順提 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61頁),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30

PTDM-113-交易-167-20241030-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魯兆麒(原名:廖魯侑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張語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魯兆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魯兆麒(原名:廖魯侑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分期 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 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本案機車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8,364元,分36期繳納,自111年6 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第1期需繳納3,014元,之後所 餘35期每期需繳納3,010元,雙方約定廖魯兆麒僅得善意占 有、使用本案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 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廖魯兆麒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廖魯兆麒於繳納7期款項後( 第8期僅繳納90元而不滿1期之金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剩餘之分期價款,將本案 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張語恬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30

PTDM-113-原易-39-20241030-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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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張詠琪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原附民-78-20241022-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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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碧瑩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許哲維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原附民-75-2024102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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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林昌輝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附民-777-2024102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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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原 告 李雅琳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附民-736-20241022-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黃滿足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 王坤明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原附民-79-2024102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鳳珠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瑞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6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王鳳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為告訴人劉進祥之姨母,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3親等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緣被告因其名下與他人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於民國 112年4月15日11時50分許,至本案土地之告訴人居住位於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農舍鐵皮屋,當場又與 告訴人因本案土地起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告訴 人放在上址鐵皮屋之掃把揮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 上背及下背挫傷、左腹壁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擦挫 傷等傷勢之傷害。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 所有、上開機車內置放之大型鐮刀1支,敲擊告訴人所使 用停在上址鐵皮屋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右 前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碎、車門板金凹陷受損,足生 損害於劉進祥。 (二)罪名:   1、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受有財產損害,原審認相當於 110日、50日之罰金日數,並依居住地區及被告平日生活 開銷來源綜合評估後,認應科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 元、9000元罰金。 (二)惟上開處罰如以現行實務就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慣行,換算為自由刑之刑度,則被告相當於就傷害部分遭 判處19日、毀損部分判處9日,顯然過低,不能達成公平 正義之再平衡。 (三)被告是否得為自由刑之執行,應係司法行政權之權限,是 否宜由法院判決時即介入判斷,亦屬有疑。 (四)本件告訴人請求上訴,特別敘明被告未達成和解,未主動 提出任何賠償告訴人之方式,亦未真心向告訴人道歉,故 難認被告對其犯後有所反省。 (五)綜上,認為原判決之處罰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就上訴意旨(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 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原審認 被告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因而在法定刑範圍內, 選擇罰金刑作為科刑的刑種,本即其合法裁量範圍,不因 考量被告刑罰適應力及受刑能力等執行情狀而違法不當。 故上訴意旨(三)部分尚無可採。 (二)就上訴意旨(四)部分,告訴人雖以被告未為和解賠償或 道歉等由,認被告犯後未反省等語。惟告訴人經原審安排 調解時,早已表達其完全沒有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時,即 使被告表示願賠償2萬元,惟告訴人僅願接受以被告放棄 本案土地共有權的調解方式,亦有本院調解報告單之紀錄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見,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為賠償,係因告訴人與本案無關之本案土地作 為唯一的條件,不接受其他賠償方式所致。又依一般社會 通念,土地通常價值不低,亦常有非經濟上之因素考量。 本件無證據可排除被告如果放棄土地共有權作為賠償,有 可能因此產生對告訴人過度賠償之疑慮,或是在非經濟上 因素方面,因此對被告反造成過度不利益之危害,自不能 苛責被告不夠努力調解,進而認為被告未反省而犯後態度 不佳。故上訴意旨(四)部分亦無可採。 (三)本院撤銷理由:  1、原審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處罰金1萬9000元、所犯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9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於量刑時,既參酌比較法上之日額罰金刑制度,而認 為應「依犯罪行為人於第一審判決時之個人情況及經濟狀 況,確認其在維持最低限度生存所必要者外,可期待被剝 奪之數額,確定犯罪行為人之每日罰金額度」(見原判決 第5頁第14至17行,簡上字卷第17頁)。依此標準,原審 自應先確認被告「個人經濟狀況金額」,再扣除「維持最 低限度生存所必要之金額」,以剩餘之「可期待被剝奪之 數額」為基準,計算每日罰金額度。卻以被告「超過法定 工作年限」、「實際經濟能力均仰賴其子女支持」、「名 下土地及建物與他人共有而無法直接轉換可支配所得」等 由,逕以「被告維持必要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即被告居住 地區111年最低生活費,作為「可期待被剝奪之數額」而 計算每日罰金額度,核與前述計算方法不符,有不一致之 不當。   ⑵原審亦未說明在沒有剩餘「可期待被剝奪之數額」,如何 達到該比較法制度所追求「充分評價個人經濟資力,實現 量刑公平」、「進而提升執行罰金之比例」等目的而有所 疑慮時,仍認有援引該比較法制進而調整修正之必要,而 非改作為本件因此不適用日額罰金刑制度之理由,故本院 認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依上,原審於適用該日額罰金刑制度時既有前述違誤,而 難認被告有超過「維持必要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可期 待被剝奪之數額」,自不足採為量刑基準。又原審既認為 被告依其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相當於110日、50日之罰 金日數,且1日自由刑相當於2日罰金日數(原判決第5頁 第22行至24行,簡上字卷第17頁),則經換算為拘役刑及 以1000元折算1日,相當於罰金5萬5000元及2萬5000元之 程度,與原審所處之罰金1萬9000元及9000元明顯有異, 故上訴意旨(二)認原審量刑過輕,確有理由,核應撤銷 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改判。 (四)科刑: 1、犯罪情狀:   ⑴被告以持掃把、大型鐮刀等方式,分別揮打告訴人之身體 及敲擊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背及下背 挫傷、左腹壁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勢及 車窗玻璃破碎、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之財產上損害,所用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應值非難。   ⑵本件無事證可徵告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具體挑釁或挑 唆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情形,難認被告行為當時之動機、 目的及所受刺激,已存有降低其罪責非難之具體情節,固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惟被告為告訴人親戚, 兩人間因本案土地早有嫌隙,則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進而犯 本案,尚難認係預謀,且其持較不具危險性的掃把而非持 殺傷力強之鐮刀揮打告訴人,亦見理性節制,惡性不高, 故被告行為時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亦無從作為不利 於被告審酌之量刑因素。 2、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即有意洽談調解事宜, 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原審卷第33頁),即使上訴後接受 調解時,亦以被告放棄本案土地共有權為唯一條件,不願 接受其他賠償方式,自不能苛責被告不夠努力達成調解, 進而認為被告未為反省而犯後態度不佳。故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並無不佳,可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依據。   ⑵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足見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 大之減輕、折讓空間,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量刑 因子。   ⑶被告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受他人 扶養、經濟來源仰賴其子即輔佐人陳瑞民、名下有與他人 共有之本案土地及建物,但無其他薪資或相關財產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 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至69頁), 並於上訴後為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01頁)。 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簡上字卷第54、135-137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在刑種的選擇上,仍認以宣告罰金刑為適當,而沒有 提升至拘役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再各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4、又依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間之同質性 高低、所生損害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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