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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蘇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前以「為保護潛在被害人,被告甲○○既有生活開銷,自 會憑美髮等專長,續行執業而接觸女性顧客、員工或同事; 又其有女友時,仍於短期內為多次強制性交、猥褻犯行,則 於婚配後亦難排除為相類犯嫌之可能。」裁定被告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惟:   1.被告固以美髮、美睫等為業,惟僅處理男性理髮,其餘以 往由其妻及女性員工負責;縱被告再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 ,可由其母、妻協助,無須聘雇女性職員。歷次裁定見解 之標準,猶如強令被告放棄該專業,且認被告對女性不懷 好意乙節,亦與卷內被告與女性同事、友人互動良好之事 證不符。   2.被告已婚,且在押時間非短,當不致再冒犯其他女性而自 毀婚姻,或續受訟累。   3.本件案情及被告身分均經媒體報導而受大眾檢視,可預見 無人願至被告相關店面消費。   4.本件因故於農曆年後始行審理,非無影響在押被告之訴訟 權。   5.本件未見非羈押不可之具體、明確原因,而被告在押既逾 半年,應無羈押必要。  ㈢是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必要,請撤銷羈押或以具保方式替代 。 二、相關說明:  ㈠按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准許撤銷羈押 之聲請,應以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為要件;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則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 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上開各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3 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另衡酌被告 係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5月餘間,迭以類似手法,對告 訴人即其員工A女、B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犯行,顯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既於短期內密集對A 、B二女為前揭性侵害犯嫌,且次數非少,侵害其等性自主 決定權情節非微,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如上,惟查:   1.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非僅A 、B二女,亦及於其他潛在被害人。先予陳明。   2.被告自承以美髮、美睫、美容、美甲為業,經營紋繡眉眼 唇,且曾聘僱A、B二女為助理或紋繡師(警卷第4、5、9 、15頁;偵卷第16頁)。則其若未羈押,不論續於本件之 「○○○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系爭美容店)執業,或 另行開立新店,甚或受僱於他美容店,俱非無接觸女性顧 客、員工或同事之可能。   3.又被告本件既被訴多次不顧A、B二女明示反對,而在系爭 美容店新/舊址無人在旁之際,為妨害性自主等犯嫌,則 徒以部分被告與女性於公共場所等處之正常合照,即謂其 不致為相類舉措,即屬失據。   4.而被告被訴性侵害A、B二女時,已有女友吳○華,惟其仍 涉有起訴書所指之多次強制性交或猥褻犯嫌。則被告於吳 ○華為其女友時,既無從克制一己情慾,嗣縱與吳○華成婚 ,亦難全然排除其再為相類犯嫌之可能。此亦與被告在押 時間長短無涉。   5.再個人接近媒體、使用網路習慣各殊,遑論聲請意旨所指 報導(院卷第377、378頁,聲請意旨誤載為院卷第347、3 48頁),業以馬賽克遮隱被告及A女之照片,內文亦去識 別化,自難單憑媒體曾為前述報導而期全數欲美容之女性 顧客,均知本件而避免至與被告相關之店面消費,進而謂 被告無再犯可能。   6.另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本件不論於 農曆年前之114年1月15日、22日,或其後始行審理,均無 關乎上開羈押要件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俱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示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所請 ,核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1-20

KSDM-114-聲-132-202501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 13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 行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昌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7月17日2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萊爾富鎮 港店,透過萊爾富LIFE-ET平台叫車,致告訴人陳經豪陷於 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 時8分許,在上開萊爾富鎮港店前搭載被告而提供載運服務 。嗣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某處時,被告表示無力支付新臺幣( 下同)715元之車資,又無家人或朋友可資代付,告訴人始 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1月1日死亡,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是原審仍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 未合,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33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1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惟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死亡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證。是被 告於原審判決前已死亡,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原審未察,仍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為有罪 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於法 未合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16

KSDM-114-簡上-20-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佳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 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 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 為提領或兌換成遊戲點數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防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 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以截圖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使用 。嗣系爭詐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同日由某成員佯為iQue en愛女人購物網客服(下稱愛女人客服),以個資外洩為由 詐騙告訴人郭致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各於同日20時28分 、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123元、25,985元(下合稱 系爭贓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嗣依系爭詐團指示,於同日 20時41分、42分、44分、45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埤頂店(下稱全家埤頂店)、同市○○區○ ○路00000號統一超商鳳捷門市(下稱統一鳳捷店)、同市○○ 區○○○路000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竹門市(下稱統一瑞 竹店),提領2萬、2萬、2萬、1萬1,000元,並在其內購買 遊戲點數後,拍照點數收據上傳予系爭詐團,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  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佳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郭致君於警詢之指訴暨提供之匯款詳細 資訊、通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系爭詐團之「 陳雅涵」(下稱「陳雅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下稱系爭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接獲愛女人客服來電 稱系爭帳戶誤遭升級會每月扣款,其取消後,對方表示欲賠 償購物金或現金,且銀行人員會再與其聯絡;嗣自稱玉山銀 行人員「陳雅涵」來電要求其做流水帳,其始提供系爭帳戶 照片,並依指示以其自有款購買遊戲帳戶,其後再以對方匯 入之款項購買點數,並拍照交予「陳雅涵」;其之後覺得不 對,向家人說好像被騙了,並無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詐團於112年2月18日,先後假冒愛女人客服、銀行客服 ,以個資外洩遭盜刷、須轉帳始能解除之訛詞詐騙告訴人, 致其誤信後將系爭贓款匯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系爭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7、18、35至43頁;偵 卷第61、63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3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政府、媒體多方宣導防 止,各種詐騙仍屢見不鮮,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就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 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 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所得,即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認行為人應知申辦銀行帳戶甚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 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 或追訴危險等由,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成立詐欺及 洗錢犯罪;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 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 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 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 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資以判斷其是否成 立上開犯罪。倘行為人有受騙之可能,復能提出具體事證佐 其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帳戶於案發前,即被告與系爭詐團聯繫時,仍留存有相 當額度之款項,且被告係依指示匯出己有款項,或提領己有 款項購買並交付指定之物,受有非微之財損,已難逕謂被告 確具洗錢犯意:   1.系爭帳戶於案發之112年2月18日,餘額為121,671元;又 被告於同日19時38分許,自系爭帳戶匯款42,057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案外人馬詠藝申設之銀行帳戶,繼於同日20 時4分至7分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己有款項共6萬元,並 於同日20時20分至22分許,在全家埤頂店購買28,000元之 彈性App Store卡(下稱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甲 點卡);迨告訴人於同日20時28分至30分匯入系爭贓款( 共計52,108元)後,被告再於同日20時41分至45分許,自 系爭帳戶提領含系爭贓款暨被告己有款項18,892元在內之 71,000元,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先在統一鳳捷店,購買 5張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乙點卡,收據上未顯示 金額),另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統一瑞竹店,購買5張 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丙點卡,收據上未顯示金額 ),其間被告並將甲、乙、丙點卡,傳予「陳雅涵」等端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系爭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及甲、乙、丙點卡購買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院二卷 第41至55、77、78、81、8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再細繹系爭截圖:   ⑴112年2月18日(下同)19時51分:    被告傳送系爭匯款之截圖予「陳雅涵」。   ⑵20時8分至12分:    「陳雅涵」傳送選購系爭點卡之機器操作頁面後,被告再 傳送於某全家便利店操作機器購買系爭點卡之頁面。   ⑶20時18分至24分:    「陳雅涵」要求被告將系爭轉帳截圖點開,以顯示系爭帳戶之帳號,並稱:「我這樣才能給您入帳」、「然後您剛才的2.8要先幫我拍照」、「這家超商可能沒額度」、「一張一張拍那個密碼」、「我才能給您轉換成台幣到您帳戶」。   ⑷20時27分:    被告傳送甲點卡之照片予「陳雅涵」。   ⑸20時31分至51分:    「陳雅涵」要求被告至提款機,並詢問被告可買多少。   ⑹20時54分:    被告傳送乙點卡之照片予「陳雅涵」。   ⑺20時54分至21時13分:    「陳雅涵」稱:「好」、「妳出來」、「唉」、「您先離開」、「就說不買了」、「都說妳不要說了 不然這又要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我們騙妳還把錢轉給妳嗎?」。   ⑻21時14分:    被告謂:「那可以先把錢轉給我嗎」。   ⑼21時14分至15分:    「陳雅涵」稱:「那妳先離開」、「不然妳報警備案帳戶被凍結就進不去了」、「妳就說妳自己去備案」、「妳出來我打給妳」、「不然解釋不清楚」、「妳出來我也可以證明給妳看我是不是銀行」。   ⑽21時21分:    被告與「陳雅涵」進行5分多鐘之語音通話。   3.苟均無訛:   ⑴系爭帳戶於案發當日,其內猶有10餘萬元之非微餘額,已 與一般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提供僅數百元甚至 幾十元之低餘額帳戶,以免該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其內 款項、徒增自己不便之情形,未盡相符。已難遽信被告有 何洗錢犯意。   ⑵又被告係依「陳雅涵」指示,先轉出42,057元之系爭匯款 ,繼而於提領自有款項及系爭帳戶內之78,892元(計算式 :60,000+18,892=78,892)後,用以購買甲、乙、丙點卡 ,再傳送予「陳雅涵」。徵諸被告案發時已滿22歲,為二 技在學學生(警卷第7頁;院二卷第89頁),復於偵、審 中均能針對所詢問題回應,依其年齡、學歷及反應,顯具 相當判斷事理之能力,苟其確有為「陳雅涵」洗錢之犯意 ,又焉會輕率依其指示匯出或花用自有款項,致己蒙受高 達77,949元之損失【計算式:如依被告自述共購買88,000 元之系爭點卡,則被告損失合計為:42,057元(依指示匯 款部分)+35,892元(依指示購買點系爭卡之88,000元, 扣除系爭匯款之52,108元部分,即88,000-52,108=35892 )=77,949元,見偵卷第47頁、院二卷第85頁】?與常情 迥不相侔。亦難謂其主觀上確具洗錢犯意。   ⑶另「陳雅涵」既係向被告表示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甲點 卡照片,始能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係因「陳 雅涵」表示欲賠償被告購物金或現金至系爭帳戶,遂配合 「陳雅涵」領款並購買系爭點卡,即非全然無據。此從「 陳雅涵」嗣要求被告再提領含系爭贓款52,108元及被告己 有款項18,892元在內之71,000元,俾續行購買系爭點卡, 而被告依上開指示再行領款購買乙點卡並傳送予「陳雅涵 」後,旋向「陳雅涵」詢問可否將錢轉予其,益得其徵。 準此,被告配合「陳雅涵」之目的,既在取得賠償款,更 足推認其主觀上應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被告購買大量系爭點卡經超商店員提醒可能被騙後,即據實 向該店員表明,事後復立即報警,益徵其應無共同洗錢犯意 :   1.「陳雅涵」於112年2月18日20時54分至21時13分,曾要求 被告向統一鳳捷店店員表示已無意購買乙點卡,並離開該 店,業如前述;被告則稱係因該店員提醒其可能被騙(院 二卷第36頁)。是被告非無可能已知其業遭「陳雅涵」詐 騙。惟:   ⑴觀諸系爭截圖,「陳雅涵」斯時係向被告稱:「都說妳不 要說了 不然這又要一些不必要的麻煩」。依此文義,適 足反推被告於統一鳳捷店店員詢問時,應係回覆其係依他 人指示購買系爭點卡,該店員方會為上述提醒。苟被告確 具洗錢犯意,大可隱匿其情,或以其他說詞虛應,甚依「 陳雅涵」指示離去,又何須據實告知店員?已悖事理。   ⑵再「陳雅涵」語畢,復向被告表示如要詐騙被告,不會將 錢轉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離開統一鳳捷店後逕與其聯繫, 將會向被告證明「陳雅涵」確係銀行,以釋被告之疑,被 告隨後並與「陳雅涵」通話數分鐘,惟其間均未見被告對 「陳雅涵」有所質疑,均如前述。今統一鳳捷店店員既已 提醒被告可能被騙,如被告非因再度聽信「陳雅涵」之訛 詞,而續遭其矇蔽,理當出言相質,進而要求返還已匯/ 支出之己有款項,又豈有全然未置一詞之理?亦與常情不 侔。   2.被告於112年2月19日0時7分,即向警報案稱其因愛女人客 服、銀行客服稱可協助取消因疏失所致之月繳款,如依指 示買點數拍照回傳,賠償金可入系爭帳戶,遂購買15張系 爭點卡,因超商店員通報警方,始知遭詐騙,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47頁)附卷可憑。上開報案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而觀諸該時間,係在被告購買丙點卡(院二卷第81、82 頁)並告知「陳雅涵」後未幾之2、3小時內,則其所辯: 與家人討論發覺有異,遂立刻報警等語,亦應非子虛。 六、綜上各節,相互勾稽:  ㈠系爭帳戶案發前既有非微餘額,被告亦因匯出及提領自有款 項購物受有相當損失,且於購買系爭點卡時據實告知超商店 員購買緣由,經超商店員提醒可能遭詐騙,其嗣始察覺有異 ,復立即報警,能否謂其確具以系爭帳戶共同洗錢之犯意? 即非無研求餘地。  ㈡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 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 被訴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06941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6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 院一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院二卷

2025-01-13

KSDM-113-金訴-744-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7月11 日)之前,其中附表編號2至3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9 日)以上,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30日+59日+55日=144日)以下之範圍 ,且不得超過12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類似,侵害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分 別為111年3月9日、112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及7月9日, 而有所區隔等情,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 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 益,暨受刑人具狀陳述其目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並 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具狀主張就附表編號1所示有罪確定判決,原宣告 緩刑2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 定撤銷緩刑,然上開撤銷緩刑裁定未依法通知受刑人,給予 抗告之機會,於法有失等語。查,上開撤銷緩刑裁定業已於 113年7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受刑人上開主張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尋求救濟,非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認,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 112年6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 112年7月11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2年12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2年12月5日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2年12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2年12月5日 4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 113年9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 113年11月2日 備註: ①編號1部分原經宣告緩刑2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確定。 ②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1-13

KSDM-113-聲-2301-20250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 第1674號 原 告 傅建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告傅建勳主張被告許召楚因詐欺等案件,致其受有 損害,然原告傅建勳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案件之詐 欺被害人(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 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起訴書附表 二);另就原告傅建勳列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受有損害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追加起訴案件中,被告許召楚未 據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參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第 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涉案被告」欄,下稱追加起訴書),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3(即原告部分,下稱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以 與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相同而就被告許召楚聲 請併案審理,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應屬數罪併罰關係,無從 由本院併辦審理而退併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判決),意即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原 告傅建勳遭詐欺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許召楚既非追加起訴 書所列被告,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共犯,自非於本案起訴、 追加起訴案件中依民法應對原告傅建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傅建勳對被告許召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傅建勳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傅建勳另對同案 被告謝孟釗、王楚霽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10

KSDM-113-附民-1673-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 第1674號 原 告 傅建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告傅建勳主張被告許召楚因詐欺等案件,致其受有 損害,然原告傅建勳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案件之詐 欺被害人(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 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起訴書附表 二);另就原告傅建勳列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受有損害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追加起訴案件中,被告許召楚未 據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參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第 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涉案被告」欄,下稱追加起訴書),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3(即原告部分,下稱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以 與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相同而就被告許召楚聲 請併案審理,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應屬數罪併罰關係,無從 由本院併辦審理而退併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判決),意即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原 告傅建勳遭詐欺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許召楚既非追加起訴 書所列被告,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共犯,自非於本案起訴、 追加起訴案件中依民法應對原告傅建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傅建勳對被告許召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傅建勳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傅建勳另對同案 被告謝孟釗、王楚霽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10

KSDM-113-附民-1674-2025011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靜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靜芬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 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三路與八德二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土崎秀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2x0.5 公分、左膝擦傷1x0.5公分、雙手多處擦傷各0.2x0.2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10

KSDM-113-交易-45-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廖鳳英 被 告 高韻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1-10

KSDM-113-附民-205-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函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 許,加入同案被告謝孟釗、許召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凱記洋行有限公 司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記洋行 華南帳戶)資料予許召楚,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愛玲」與告訴人呂建 鋒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6日11時3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 至凱記洋行華南帳戶中,被告再依許召楚指示於同日13時15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 42萬5,000元後交予許召楚,許召楚再交予謝孟釗,謝孟釗 則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錢包中,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8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就被告被 訴詐欺等部分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1 0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判筆錄第1頁及最末頁在卷可參。 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雄檢信陶113偵36665 字第1139109485號函、函稿收發簿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案章 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 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10

KSDM-114-金訴-2-20250110-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30

KSDM-111-侵附民-1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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