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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泓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巫泓明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罪質不同, 犯罪時間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 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 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 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巫泓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3日 110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7月27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6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74號

2025-02-27

TCHM-114-聲-14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8、297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雅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雅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2、162頁),並 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後,據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楊更強,以及綽號「阿文」之吳柏文,並詳述與上開上游毒 販交易毒品之過程,内容具體詳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0598 號卷第91、165至168頁)。而檢、警是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之正犯或共犯?攸關被告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判決未予調 查或根據相關事證函詢確認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尚嫌速斷,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1次,交易對象1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元,量少價微,為小額零星販賣,且犯行僅止於未遂 ,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自查獲後均坦白認罪,也配合檢、 警據實指述其毒品來源,態度甚佳。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而論,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顯非 相同,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是以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 對價及其參與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若處法定最低刑度 ,應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 惟因證人陳俊廷係為檢舉被告販毒行為而佯裝欲進行交易, 自始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販毒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 」之吳柏文,嗣經檢警追查後,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 柏文之販賣毒品犯行,吳柏文並因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1 9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經提 起公訴及判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838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49至155頁),而 本件被告於同年月6日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俊廷之時間,較晚於吳柏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 ,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來自吳柏文,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至被告所稱其毒品來源另為楊更強一節,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詢據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述 其毒品來源係向友人楊更強所購買,並居住於本轄西屯區至 善路全家便利商店大樓達門左手邊電梯7樓,惟本大隊員警 經多日跟監埋伏,並未發現楊更強有居住該址事實,故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3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007 79號函、114年1月22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02800號函及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31至133 頁),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楊更強,附此敘明 。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證人陳俊廷本即相識,其因不諳法 律而一時失慮,為警查獲後相當懊悔,惟被告僅係為能獲取 量差供己施用始為販毒行為,惡性尚輕,犯罪情節輕微,相 較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依其犯 罪情狀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 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 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 違反立法本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 鉅、犯罪動機、犯行僅止於未遂、配合檢警查緝上手犯後態 度良好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 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未遂犯,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毒品來源吳柏文因而查獲,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經減為有期 徒刑10月,則被告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 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 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 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 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 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 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 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 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 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 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 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 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 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 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 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況本件被告所犯並有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尚難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再者,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 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判決以上開理由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⒌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稱再予以減輕 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屬戕害他人之身心, 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法院於量刑時, 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 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㈡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後,警方依被告陳述,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固無理由,前已敘明。然其以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強盜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 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 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本案係因證人陳俊廷為檢舉被告犯行而假意為本案毒品 交易而止於未遂之情節;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 地從事輕隔間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已婚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再 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無 犯罪所得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HM-114-上訴-47-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據以所為量刑 ,均無不當,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宣判被告 犯過失重傷罪後,告訴人林彰(下稱告訴人)嗣於同年7月5 日因本案車禍受創傷害不治死亡,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死 亡證明書1份可憑,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死亡,損害結果 擴大,從過失致重傷擴大為過失致死,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 內,基於審判不可分原理,同為原審審理範圍,此為原判決 所不及審酌。原判決所認定之過失重傷害罪名,已不符合實 情,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請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因本案車禍之發生,導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然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5日因該車禍傷重 不治死亡,對告訴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侵害者係 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 ,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是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過失重傷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告訴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 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判決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11日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 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協議書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因 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應構成過失致死罪,且依此認定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經本院分別送請告訴人車禍時就醫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告訴人死亡前就醫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仁愛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死亡結果與本案 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稱:旨 案本院復健科周明賢醫師回復如后:林員腦傷後造成吞嚥困 難,長期仰賴鼻胃管灌食,嗆咳引起吸入性肺炎機率極高, 惟林員死亡日期(113年7月8日)距離交通事故(111年1月4 日)已達2年半時間,本院無法判定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等 語;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林彰(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6月22日因肺炎至 本院住院,於同年7月5日死亡;依貴院來函所附國軍臺中總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臨床上尚無法判斷其於該院 就醫之病症與死亡原因之關聯性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覆稱: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交 通事故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0月22日醫中企管字 第1130010992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13年1 0月16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00087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2030號函在卷可憑(分見 本院卷第87、89至111、175頁),是無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告訴人嗣後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 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駕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 逕自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對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 0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比 例及告訴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家屬於協議書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協議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 111年10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10010769號函暨所附 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逕自 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彰受 有前開重傷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對本案事故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 來車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7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 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   被   告 吳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華於民國111年1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街 ○○號誌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彰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大源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內暫停,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吳文華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其行經之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速限即為50公里,且吳文華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林彰亦應注意其所駕 駛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文華見林彰騎乘電 動自行車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林彰 先行,仍以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林 彰亦疏未注意查看其左側有吳文華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朝交岔 路口內前進,即貿然起步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在該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林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尿道狹窄、腹主動脈瘤等重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意 識不清、吞嚥困難、言語不清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女林采芯為監護人。吳文華則受有背部、雙側膝蓋多處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采芯委由歐陽徵律師告訴、吳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文華供稱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彰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2.被告吳文華坦承有超速及未停車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先行等過失駕駛行為。 ㈡ 告訴人林采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林彰自發生本案車禍後即陷入昏迷,至今未清醒,因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本案肇事過程。 ㈣ 1.本案肇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2.被告吳文華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被告吳文華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能注意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準備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卻未注意暫停禮讓被害人林彰先行之事實。 2.被告林彰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前,能注意左側有告訴人吳文華之來車,卻未注意查看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吳文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2.被告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起駛前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 ㈥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吳文華之康祐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被害人林彰因致腦傷後嚴重失智、失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向法院聲請,選定告訴人林采芯為被害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林彰則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吳文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 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HM-113-交上易-174-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禧(原名李漢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29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8、429、440、52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4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06、25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919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 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 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再-41-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慧娟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慧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該案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與被告黃慧娟均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而上揭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於114年3月25日屆至。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四、經查:被告黃慧娟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而提 起公訴,於111年5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檢察官於起訴書認 被告黃慧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與同案被 告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涉犯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之非法募集有價 證券罪嫌。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嗣原審法院 就本案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6日宣判 ,認被告黃慧娟所為,均係與同案被告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 罪。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就上開 犯行各判處黃慧娟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黃慧娟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被告黃慧娟之供述、同案被告劉 博文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認被告黃慧娟涉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經原審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而 為科刑判決在案;且該所量處之刑度並非短期自由刑,其為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選擇逃 亡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況依卷內事證及被告黃慧娟之供述,被告黃慧娟於 海外有相當資產足供生活所需,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慧 娟有逃亡海外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且查被告黃慧娟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黃慧娟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慧娟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既尚在本 院審理中,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慧娟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272-202502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文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博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1年 7月4日裁定自111年7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2 年3月2日裁定自112年3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 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自112年1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復於113年6月17日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劉博文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被告劉博文 之自白、共同被告與證人等之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因認上 開被告劉博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 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犯罪所得金 額非少,衡諸被告劉博文已受相當刑期之諭知,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劉博文亦無高齡或不 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劉博文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劉博文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劉博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272-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晴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舒晴(下稱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124、136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下稱上訴標的一),暨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將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下稱上訴標的二),提起 上訴。原判決依據檢察官之起訴,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而就被告各次行為,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審酌原判決理 由「四、五、六」及所載事由,於判決主文欄諭知:「楊舒 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惟原判決就上訴標的一 、二所適用之法則,容有不當:  ㈠上訴標的一:  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 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 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 ,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 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 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 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法院本應在重罪 (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暨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框架內,妥適量刑。由於被告共 同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金額非少,又以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不 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更使各被害人難以追回損失,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係在自由刑量刑框架之 低度範圍內裁量,所定應執行刑亦僅有1年7月,在被告尚未 賠償各被害人之情況下,實有必要對被告處以罰金刑,使其 體認財產犯罪對他人造成之痛苦,並藉此向社會傳達參與詐 欺集團須負擔高額罰金之訊息,以降低犯罪誘因,達成預防 犯罪目的。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 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標的二: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立法理由為:「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嗣經修正為該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 可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系爭犯罪客體)於概念 上並非實行洗錢罪之犯罪工具,亦非從洗錢罪直接產出之利 得,立法者為了達到阻斷金流,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及保障被 害人之目的,明定只要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洗 錢罪(不論是正犯或幫助犯),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不必考慮共犯對於系爭犯罪客體之實際處分權),只要 連結到前述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系爭犯罪客體均應沒收,以強 化打擊洗錢犯罪的效果。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相較 於刑法關於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沒收之條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 洗錢防制法未規範者,例如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沒收 及追徵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等,則應視其性質回歸刑 法適用。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下稱刑法過苛調節條款)的適用與 解釋:  ⑴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 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臺灣大 學法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於「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一文 指 出:義務沒收才是原則,減免沒收屬於例外情形,故法官運 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時,應負「加重的說理義務」,於判決 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具體個案符合例外而減免沒收,倘將刑 法過苛調節條款解讀為法官自由裁量條款,將顛覆義務沒收 之立法意旨,成為「義務沒收之掘墓人」(按:此用語源自 德國刑法學術界,原文為Totengräber des Verfalls,形容 過度限制沒收,使沒收在大部分案件都無法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指出: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法 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 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 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048、6049號刑事判決則指出: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 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 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 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此項過苛事由應 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 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 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 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 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 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 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 比例原則。  ⑵根據以上說明,法院僅有在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及其替代手段( 即追徵)違反過量禁止原則之情況下(例如系爭犯罪客體已經 提供給公益機構、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導致行為人無法復歸社 會,此時宣告沒收過度侵害行為人權益,讓一般人感受不公 平),始能適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亦應注意如果適用該條 款不予宣告或酌減,同樣不得妨礙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過」與「不及」均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行為人對系爭犯 罪客體有無實際處分權,恐非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之審酌事由 。  ⑶原判決引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全部免除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不合於比例原則:     原判決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為23萬5268元 (計算式:49,985元+49,983元+19,985元+29,985元+49,985 元+23,000元+12,345元=235,268元),且經被告予以提領, 此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性質,倘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不僅可以對被告施以經濟 制裁(尤其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未併科罰金刑),更可避免 洗錢行為因透過置入(Placement)、分層 (Layering)、整合 (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致難以追查 到最終管領處分權人而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之情形。原判決僅 以被告將洗錢財物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 這正是洗錢行為的特徵),即認為對被告宣告洗錢財物之沒 收、追徵有過苛情形,進而依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不宣告沒收 ,此一裁量不合於比例原則中之衡平性(因為原判決選擇了 不為任何沒收,而非酌減沒收範圍,此舉將使洗錢防制法的 特別預防功能完全落空),自非合適。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違法之處撤銷,另為適當合法 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標的一即刑度部分: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 科罰金,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 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暨併審酌被 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本院認 原判決科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標的二即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共235,268元,應認係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235,268元全數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由「七星」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 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 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 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3萬元 ,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金上訴-77-202502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楷耕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林楷耕(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 第9至10、118、14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查,案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仍然闖越紅 燈、錯行車道進入交岔路口,而與死者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 碰撞,被告因其輕率之駕駛舉動應對死亡結果之發生負責, 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然被告迄今卻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顯見被告未具悔意,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容有 量刑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於本案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 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可查。再考量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 狀,兼衡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被害人家屬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付部分金額 ,餘款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故而檢察官對被告 之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另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 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路口,為肇事主 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 24日彰鑑字第1120175518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000○000○○○○○○○路○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見相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 情,原判決雖略為簡化,未詳細論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復未 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 損害一節,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均不影響原 判決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係 對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肇致被害人 喪失生命,造成生命永無回復之損害,留下被害人家屬一輩 子難以抹滅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巨,而被告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前揭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交上訴-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30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惟原判 決並未說明科與被告較高有期徒刑之理由。又被告為越南移 工,依照出入境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只要在台灣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即會被遣返越南,原判決判處被告8年,意旨必須 於台灣執行8年徒刑完畢,始可返回越南,實難達刑事政策 處罰之目的,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執行完畢,盡快離 開台灣、返回越南。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且係因酒 後一時失慮而刺殺被害人,並非蓄意殺害被害人,本件是因 被告與被害人飲酒後口角爭執所造成,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 感到非常害怕及後悔,被告並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 ,係因被告是逃跑外勞。另被害人提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無力負擔,故難以達成和解。且 被告已坦承犯行,在台無前科,在越南已婚,有一名6歲及 一名4歲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罪刑屬過重,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 及環境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減輕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 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係朋友關係,二人要無任何恩怨糾紛或嫌隙。而被告於 案發當日僅係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即持質地堅硬之水果刀 朝被害人胸部刺入一刀,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 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 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被害人經急診 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經CPR急救10分鐘,被害人已 返回心律,經協助轉院至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始未造成死亡 之結果,被告行為實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再者,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最輕刑度為10年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下限已自原來之10年有期徒刑,降低至5年有期徒 刑。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本案處斷刑之下限乃嫌過 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以被告係因逃逸外勞,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 人,而被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200萬元損害賠償,且被 告在越南尚有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母需扶養, 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實際犯罪情狀及環境,非無可憫恕 之處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後,諭知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8年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 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以被 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竟隨手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刺入, 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 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 血腫及心包膜填塞之傷勢,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 跳、呼吸,其危害非輕,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 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在臺灣一個人住,越南的家 人有父母、太太、2個小孩分別為6歲、4歲,越南的住所是 自己的房子,在臺灣工作約1年5月,是被告第一次來臺灣, 臺灣工作穩定時月收入為2萬元,不穩定就少於2萬元,每月 都要寄約8,000元到1萬元給家人等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 ,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且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情節,原判決並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 屬妥適。另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與被害 人因金額認知差異致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害人對被告量 刑之意見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 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 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 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 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科刑之理由及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CHM-114-上訴-8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張慶輝(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9至10、38、4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森林占我國國土面積達59%,具有國 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 、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氣候變化極端 ,天災頻仍,一旦森林資源遭破壞,上開效用將消失殆盡, 本件被告在起訴書所載之附圖所示位置鋪設水泥、架設鋼骨 支架、搭建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供作營利用之茶廠,非 法占用面積達347.07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迄今尚未回復原狀,損害仍尚未排除,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已非無疑?縱如原判決所認事宜宣告緩刑,並諭知向國庫 繳款,惟被告就上開違法行為,未盡任何補救措施或回復原 狀地景地貌,原判決僅諭知向國庫繳款,尚有不足之處,是 就被告本案犯行,應另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負拆除占用物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宜。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 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於量刑時已經綜合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 子加以裁量,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另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 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 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 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自民國97年起在系爭土地上進 行開墾,另於103年起陸續鋪設水泥、架設鋼骨支架、搭建 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曬茶廠而占用系爭土地,其為本件 犯罪固值非難,惟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0.031公傾,範圍 亦甚有限,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且屬偶發單一犯罪, 又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自白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復斟酌被 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對社 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原判決諭知緩刑,難謂有何不足生 警惕之效或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之情事, 亦難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 第3款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夠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尚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另謂緩刑應附條件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將占用土地之工作物拆除等語,惟原判決業已諭知將被告 占用之工作物宣告沒收確定,則檢察官依原審已確定之沒收 判決,即可將被告占用之工作物拆除,本院尚無再命被告將 占用土地之工作物拆除之必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目前打茶葉方面零工,在山上灑藥 、灑肥料、管理茶園,一天2,000元,平均一個月工作6 至8 日左右,要照顧癌症末期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需照料癌末之配偶,恐無力負 擔僱工拆除上揭工作物之費用,則依其生活、家庭、經濟等 狀況,原判決所定負擔應足以促其自我警惕,無再命拆除工 作物之必要。是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經核符合比例原則 ,亦未逾越裁量界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諭知緩刑及所定負擔,均無不 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上訴-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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