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晴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舒晴(下稱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124、136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下稱上訴標的一),暨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將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下稱上訴標的二),提起
上訴。原判決依據檢察官之起訴,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而就被告各次行為,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審酌原判決理
由「四、五、六」及所載事由,於判決主文欄諭知:「楊舒
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惟原判決就上訴標的一
、二所適用之法則,容有不當:
㈠上訴標的一:
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
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
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
,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
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
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
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法院本應在重罪 (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暨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框架內,妥適量刑。由於被告共
同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金額非少,又以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不
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更使各被害人難以追回損失,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係在自由刑量刑框架之
低度範圍內裁量,所定應執行刑亦僅有1年7月,在被告尚未
賠償各被害人之情況下,實有必要對被告處以罰金刑,使其
體認財產犯罪對他人造成之痛苦,並藉此向社會傳達參與詐
欺集團須負擔高額罰金之訊息,以降低犯罪誘因,達成預防
犯罪目的。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
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標的二: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立法理由為:「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嗣經修正為該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
可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系爭犯罪客體)於概念
上並非實行洗錢罪之犯罪工具,亦非從洗錢罪直接產出之利
得,立法者為了達到阻斷金流,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及保障被
害人之目的,明定只要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洗
錢罪(不論是正犯或幫助犯),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不必考慮共犯對於系爭犯罪客體之實際處分權),只要
連結到前述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系爭犯罪客體均應沒收,以強
化打擊洗錢犯罪的效果。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相較
於刑法關於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沒收之條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
洗錢防制法未規範者,例如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沒收
及追徵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等,則應視其性質回歸刑
法適用。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下稱刑法過苛調節條款)的適用與
解釋:
⑴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
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臺灣大
學法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於「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一文 指
出:義務沒收才是原則,減免沒收屬於例外情形,故法官運
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時,應負「加重的說理義務」,於判決
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具體個案符合例外而減免沒收,倘將刑
法過苛調節條款解讀為法官自由裁量條款,將顛覆義務沒收
之立法意旨,成為「義務沒收之掘墓人」(按:此用語源自
德國刑法學術界,原文為Totengräber des Verfalls,形容
過度限制沒收,使沒收在大部分案件都無法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指出: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法
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
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
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048、6049號刑事判決則指出: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
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
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
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此項過苛事由應
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
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
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
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
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
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
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
比例原則。
⑵根據以上說明,法院僅有在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及其替代手段(
即追徵)違反過量禁止原則之情況下(例如系爭犯罪客體已經
提供給公益機構、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導致行為人無法復歸社
會,此時宣告沒收過度侵害行為人權益,讓一般人感受不公
平),始能適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亦應注意如果適用該條
款不予宣告或酌減,同樣不得妨礙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過」與「不及」均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行為人對系爭犯
罪客體有無實際處分權,恐非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之審酌事由
。
⑶原判決引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全部免除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不合於比例原則:
原判決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為23萬5268元
(計算式:49,985元+49,983元+19,985元+29,985元+49,985
元+23,000元+12,345元=235,268元),且經被告予以提領,
此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性質,倘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不僅可以對被告施以經濟
制裁(尤其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未併科罰金刑),更可避免
洗錢行為因透過置入(Placement)、分層 (Layering)、整合
(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致難以追查
到最終管領處分權人而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之情形。原判決僅
以被告將洗錢財物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
這正是洗錢行為的特徵),即認為對被告宣告洗錢財物之沒
收、追徵有過苛情形,進而依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不宣告沒收
,此一裁量不合於比例原則中之衡平性(因為原判決選擇了
不為任何沒收,而非酌減沒收範圍,此舉將使洗錢防制法的
特別預防功能完全落空),自非合適。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違法之處撤銷,另為適當合法
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標的一即刑度部分: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
科罰金,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
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暨併審酌被
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本院認
原判決科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標的二即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共235,268元,應認係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235,268元全數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由「七星」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
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
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
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3萬元
,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CHM-114-金上訴-7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