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明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均
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
司受損害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高達5億多元,面對刑
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衡
以被告等之社會、經濟及家庭等因素,益徵其等有逃亡可能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必要,爰分別
命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分別提出8,000萬元、2,500萬元保證
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定期
向派出所報到。嗣因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經原審重為
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審卷一第139至141、165至167、307至310、335至345、
347頁),並先後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109年10月
19日、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
年6月19日、113年2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審卷十一第141至145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十二第95至
100頁、第117至120頁、第213至217頁;原審卷十四第377至
380頁)。
三、被告等嗣均經原審於113年5月31日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後,經原審認
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可能提起上訴,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依同法同條後段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5
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18日(原審卷十八第2
59至260頁)。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茲審酌本案
尚在審理中,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審核相
關卷證,並於113年10月7日函詢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限制出
境、出海之意見,經被告張明田及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被
告張明人則未於本院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
被告張明田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24
頁),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衡以被告等具有相當經濟實力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等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PHM-113-審金上重訴-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