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鋕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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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宗賢為洪紹恩之父親,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愷之姐 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往,而有 嫌隙。洪宗賢因認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 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邱子涵,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3時31分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及黃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 化店,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 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 豆(店)我都砸,我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紹彤及黃聖雄,致李紹彤及黃聖 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紹彤及黃聖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紹彤及 黃聖雄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其是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邱子涵的曖昧 影片以保護邱子涵,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洪紹恩之父親,告訴人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 愷之姐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 往,而有嫌隙;被告因認告訴人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 涵的曖昧影片,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 邱子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13 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李紹彤及黃 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化店,對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 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 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豆(店)我都砸,我 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致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紹彤及 黃聖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譯 文各1份、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1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 錄音檔案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 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稱:案發前二天,告訴人黃聖雄跟其說他手上有邱子涵之曖昧影片,問其要不要看,其說不要,隔天告訴人李紹彤又跟其飲料店的工讀生說她有邱子涵曖昧的影片,問他們要不要看,其才決定去找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其沒有看過邱子涵的曖昧影片,故不知道內容為何;其於案發當天找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的時候,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沒有拿邱子涵的影片給其看,也沒有說要散播邱子涵的影片或正在散播邱子涵的影片,黃聖雄還說他沒有影片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4頁)。據此,所謂「曖昧影片」之存在及內容既屬不明,被告實施恐嚇行為時,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亦未著手散播之行為,顯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對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實施恐嚇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合。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 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 ,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 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告訴人黃聖雄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告訴人 李紹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恐嚇告訴人黃聖 雄之犯罪事實,與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恐嚇告訴人 李紹彤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判 決,尚有未當。被告以其符合正當防衛規定提起上訴,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 、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成年小孩,需要 撫養父親,目前經營飲料店)、於上訴時否認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李紹彤 及黃聖雄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得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刑罰,甚至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立法目的,乃因刑事上訴制 度除提供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符之救濟途徑,避免被 告因擔憂上訴後改判較重刑罰而畏懼上訴之外,亦有發現 實體真實、使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糾正違法失當判決 之功能。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兼指形式與實質二種情形,形式而 言,係指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所認應成 立之罪數有所缺漏,或其罪數之論斷有所錯誤,或漏未適 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上訴審法院撤銷改判後,適用較重罪名,或增加應成立 之罪數,或糾正其罪數論斷,或適用加重其刑之法條,或 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實質而言,則係指 原審判決與上訴審法院適用之法條雖無不同,但原審判決 為涵攝適用特定法條時所實質審酌、論斷之犯罪事實,經 上訴審法院依法擴張或更正,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情形而言。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就全部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數罪名, 均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而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審判決漏未論列應成立想像競合之數罪,不論係異種想 像競合或同種想像競合,亦不論上訴審法院從重處斷後論 處之罪名,與第一審判決有無差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 後,自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 恐嚇告訴人李紹彤部分,雖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恐嚇告 訴人黃聖雄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因二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及判決。原審判決與本院適 用之法條固無不同,惟原審判決所實質審酌、論斷之犯罪 事實已經擴張,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屬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 形,本院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 後,自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 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簡上-25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文雄 被 告 李典穎 李坤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李典穎、李坤穎、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為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成飼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 地: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營運所在地:臺南市○○區○ ○里○○00○0號)負責人,其子即被告李典穎為東成飼料公司 經理兼環保申報人員,亦為東成飼料公司工廠所在地前面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舊案地1)所有權 人;其女即被告李坤穎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代稱舊案地2)所有權人,並均由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實施 管理。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事業應依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原料,不得污染環境。以及從 事廢棄物原料清除、處理業務需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等業務,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詎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東成飼料公司僅有對公告可 再利用之食品污泥等廢棄物原料取得再利用檢核,並未取得 掩埋處理之許可,竟共同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8年間開 始,將東成飼料公司所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R-0902)、廢白 土(R-0404)及植物性廢渣(R-0120)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 未使用於飼料及肥料之生產,而視為廢棄物直接非法回填掩 埋於土地東成飼料公司廠房附近學甲區宅子港段256-34、25 6-54、256-55(起訴書誤載為2256-55)地號土地(代稱新案 地),以及東成飼料公司廠房前漁塭遠方的被告李坤穎名下 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2,進而再擴充至被告李典穎 名下之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1南北漁塭間的通路, 並未經申請許可逐步填埋部分通道相鄰的漁塭,再逐層覆上 一般土壤予以掩飾,引發惡臭致污染環境。而被告李文雄、 李典穎及李坤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原料,仍知情且同意提供上開舊案地1及2,以及被 告李文雄、李典穎管領的新案地,供東成飼料公司回填處理 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原料。因生產方式及非法掩埋作業產生 惡臭污染環境,迭經附近民眾檢舉,自109年至110年即達50 餘次。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1 0年10月2、5日分別前往現場舊案地1及2實施稽查並於回填 、掩埋廢棄物原料處、廠區原料貯存區及全益牌2號產品採 集樣品送驗,其檢驗結果認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未作為 再利用生產而為非法填埋。繼於110年12月6日檢察官會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環 保局、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三大第三中隊等單位,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號東成公司營運所在地及上開填埋土地, 進行開挖採驗共計9處(舊案地1有5處A1-A5,舊案地2有2處 A6及A7,新案地有2處B1及B2),並採集廢棄物原料樣品(A -1兩組、A-2三組、A-3兩組、A-4及A-5未採樣、A-6三組、A -7兩組、B-1一組、B-2兩組)與東成飼料公司污泥貯存區(R -0404廢白土)及全益牌2號產品送驗(檢驗項目:有機質、酸 鹼值、導電度、全氮、TCLP)。復於112年3月24日會勘,將 現場被告李文雄等提供未拌合之產品有機肥料粉,堆置點原 土壤各採2點,以其等表示的方式用推土機簡單推平拌合後 土壤再各採2點,復採取廠區肥料全益2號產品,隨機取1袋 樣品。取遠處邊界原有土壤採樣1處、依被告李文雄等答辯 採1份產品加9份土壤作拌合後採樣1份。惟兩次送檢驗結果 ,均顯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採集原料廢白土的 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同。經臺南市環保 局校正估算非法掩埋廢棄物原料數量為9337.21公噸,為廢 棄物原料,以廢棄物處理方式非法填埋於新舊案地,經東成 飼料公司不實申報為原料或產品。其不法所得依其收取處理 有機原料廢棄物再利用價額平均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22 0元,不法所得總計為20,728,606元。東成飼料公司為掩飾 其非法掩埋處理上開污泥廢棄物原料,除不實申報上開非法 處理之廢棄物原料為原料及產品,另自109年1月至110年10 月,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申報東成飼料公司與知情的被告李 坤穎無真實交易之有機肥料共1,271公噸,並出具不實之會 計憑證銷售發票22張,金額總計127,100元。因認被告李文 雄及李典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及相 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嫌,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 。被告李文雄、李典穎及李坤穎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嫌。東成飼料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罰金刑。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及李坤穎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雄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 文雄、李典穎、李坤穎之供述、證人林錦昌、廖素妏、李三 陽之陳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日及5日至東 成飼料公司稽查及採驗紀錄、採驗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檢驗報告稽查編號:14-W497261、東成飼料公司登記資料 及公司卷宗、學甲區宅子港段170-172地號、170-252地號土 地登記資料、本案相關土地Google地球歷史衛星圖片、案地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光碟、檢察官110年12月6日現場會 勘及挖驗、照片及錄影、臺南市環保局關於110年12月6日會 勘稽查紀錄、採樣檢驗報告及分析報告、保七三大三中警員 111年5月24日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1年6月7日、1 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日東成飼料公司稽查紀錄、臺南市 環保局對於110年12月6會勘挖驗分析重新估算,以及111年1 0月18日環事字第1110109616號附件2未經申報廢棄物原料依 據分析、東成飼料公司廢棄物原料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 核)、廢棄物原料來源、再利用生產量及貯存量申報資料、 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各原料廢棄物原料委託 清除再利用合約、東成飼料公司清運廢棄物原料三聯單及統 計表、東成飼料公司107年1月至110年10月,其原料收受貯 存收受聯單及使用量,以及產品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量申報 紀錄、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產品生產、貯存及銷售申報紀錄 經濟部111年9月23日工永字第11100867250號函資料(106-1 11年)、檢察官112年3月24日現場會勘、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5月24日環土字第1120047325號函附112年3月24日會勘採 驗報告,112年7月7日環土字第1120072680號函附112年3月2 4日會勘採驗報告數據比對分析報告、東成飼料公司108年、 109年至110年原料收受、產品銷售申報資料,申報銷售李坤 穎原始申報時間表、被告答辯狀相關計算式、東成飼料公司 銷售肥料予李坤穎發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1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112008589號函覆東成飼料公司108年1月至110 年12月之進項(略)及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108年迄今民 眾對東成飼料公司違反環保法令之陳情檢舉紀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文雄辯稱:我否 認,我們都用經過再利用製程處理好的有機肥料等語;被告 李典穎辯稱:我否認等語。被告李坤穎辯稱:我否認,我目 前在福華電子當業務,本身沒有從事農業,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賣肥料給我,是因為我們工廠有塊地,被告李文雄想要 種東西,所以他們把肥料拿去那邊施肥,我就同意讓他們用 地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的是 經過再利用程序的全益牌二號產品,且檢驗報告中採樣廢白 土過程存有瑕疵,形成之推論缺乏依據,被告李文雄等人亦 確實有肥料交易之買賣,並非虛假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文雄等人將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植 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非法回填掩埋於上述地點, 主要係依據110年10月2及5日、110年12月6日、112年3月24 日採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 中心檢驗之結果,而認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 採集原料廢白土的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 同」,惟前述參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因有以下缺失 之處,故不具任何證明力:  ㈠採驗之全益牌二號產品之檢驗結果已有不同:  ⒈110年10月5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67-68):   有機質44.9%、酸鹼值4.81、導電度8.91dS/m、全氮0.926%  ⒉110年12月6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329-330):   有機質79.5%、酸鹼值7、電導度值5.6dS/m、全氮3.0%  ⒊112年3月24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十卷頁301)   有機質72.3%、酸鹼值6、導電度7.7dS/m、全氮3.3%   由上可知,東成飼料公司所生產之全益牌二號產品,成份並 非固定相同,而是有所落差。  ㈡原料廢白土採驗過程存有瑕疵: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之東成飼料公司檢驗報告分 析對照表(110年12月6日)可知(見偵一卷頁229),該對照表 所參考之「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之數值,係出自標 註為: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編號110M0903之樣品試 驗報告(見偵一卷頁327),而觀該樣品之照片可發現,其蓋 子上有標註採樣之座標為「23.0000000,120.0000000」(見 偵一卷頁328),復將前述座標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加以比對(見警卷頁193), 該工作紀錄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清楚載明:「於場 內發酵貯存區座標X:23.0000000,Y:00000000000採集樣 品送驗」,故編號110M0903之樣品實係採自「發酵貯存區」 ,而非「污泥貯存區」。  ⒉參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3597 4號函所檢附東成飼料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申報 資料(見偵一卷頁73-103),就有機肥料製造程序表(見偵一 卷頁89),已明顯區分「貯料區」與「發酵區」;附件02之 廠區地圖、廠區照片(見偵一卷頁91、100、102),亦有清楚 標示「堆置發酵區」與「R-0404廢白土」係不同區域。  ⒊佐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113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R-0404廢白土與堆置發酵的東 西,目前沒辦法回答是否相同,標註R-0404廢白土樣品是在 堆置發酵區取樣,當初並沒有詢問被告哪邊是廢棄物原料的 廢白土,哪邊是發酵的廢白土,我們回去會再調取錄影資料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頁169-170),惟迄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 審理程序時,承辦人員均未就取樣之錄影資料加以提出。   綜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110年12月6日採集之編號110M0903 之樣品,是否即為廢棄物原料中之廢白土。  ㈢判斷及檢驗方法不明: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判定是肥料還是廢白土的依據,是檢驗 的項目有一定範圍,會依據農糧署的標準,如果是肥料,有 機質的數值應該是多少、酸鹼值要保持多少,只有要項目不 符合,我們可能就認定不是肥料,肥料的有機質、全氮、酸 鹼度於進入土壤之後,會因為降解有所降低,降解的比率需 詢問中興大學或者農糧署等語(見本院卷頁172-173)。  ⒉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詢問有機質肥料施用與土壤拌 何後,有機質是否會隨時間降解?或受原土壤有機質數值影 響?該所回函略以:有機質肥料施用於土壤後,由於土壤微 生物的作用,會使與土壤拌合之有機質肥料有機質發生降解 ;土壤與有機質肥料拌合後,所測得有機質含量受原土壤有 機質含量、有機質肥料有機質含量、兩者混合比例、拌合後 田間管理、拌合後採樣時間等因素影響,故無法斷言是否會 與原肥料有機質含量數值相同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25日 農試化字第113353152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頁317-319)。  ⒊鑑定證人即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人員謝宥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以臺灣的土壤有機質大概百分之3就已經很豐 富,因為臺灣是一個很濕熱的環境,有機質施加到土壤內很 容易分解,將不同比例的肥料與土壤拌合後,鑑定結果也會 不一樣。肥料與土壤拌合施肥後,有機質會隨著時間經過下 降,且下降的速度沒辦法估量,要看氣候、雨量跟拌進去的 時間,放越久會越來越低,是正常現象,但沒有辦法從報告 裡看出放多久、加了多少。假設一個地方有埋入成品或半成 品,跟土壤拌合後一起挖出,是無法透過檢驗判斷出何者為 成品或半成品。就本案的採樣點的土檢驗出來的成分,無法 用對比的方式去判斷與成品或半成品相接近,因為影響因素 很多,如:與土壤拌合的程度、採樣時肥料採得多或少等, 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有些農民施肥是整包堆到土壤裡,並 沒有跟土壤拌勻,所以採樣的時候,採到的肥料多、土多或 者單純採到肥料,都會影響最後測值,但也無法知道埋進去 的是成品或半成品,另外降解也會受到溫度跟雨量的影響, 沒有辦法估算降解的比例,採樣的結果成分多少、拌合多少 只有現場端的人知道,檢驗端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頁352、356、359-361)。   參諸上情,可知臺灣土壤容易受到溫度、雨量之影響產生降 解,且採樣的土壤會受到原土壤之成分、土壤與添加物之比 例、拌合程度有所不同,而異其檢驗數值,不能僅以對比數 值之方式,去判定檢驗成分是肥料成品或半成品,足證公訴 意旨單純將檢驗數值接近與否當作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判斷標 準,容有疑義。 二、因本案之鑑定報告均不具有證明力,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 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 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之物 確實為廢棄物,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雄、李典穎等人為 掩飾非法掩埋廢棄物,將該廢棄物不實申報為原料及產品販 售予被告李坤穎,並出具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部分,亦無從成立,自不待言。 三、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李文雄等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4904號卷 警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㈠ 偵一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㈡ 偵二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㈢ 偵三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㈣ 偵四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㈤ 偵五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㈥ 偵六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㈠ 偵七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㈡ 偵八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㈢ 偵九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㈣ 偵十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㈤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2-訴-105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陽 (現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誌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馬誌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馬誌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鄭子賢」、「梁祐誠」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佯稱投資所建議之虛 擬貨幣交易可獲鉅利云云,對陳俞任、白心慧、楊麗華、蔡 健平詐取款項,匯至陳玉珊(經不起訴處分)之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再由馬誌陽依「鄭子賢」、「梁祐誠」指示,持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 表所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鄭子賢」、「梁祐誠」,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誌陽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俞任、白心慧、楊麗華、蔡健平於警詢之 指訴。   (三)陳俞任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四)白心慧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五)楊麗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對話擷取 畫面各1份。 (六)蔡健平提出之股票投資詐騙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 各1份。      (七)陳玉珊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八)永康崑山郵局ATM提款機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7分至18分 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九)玉山銀行回函1紙。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子賢」、「梁祐誠」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四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自始 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何犯 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集 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 安,至屬不該,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 核心要角,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共4次、詐騙總金 額約25萬元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俞任 112年10月13日20時28分 3萬2000元 112年10月13日20時31、32、32、33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8,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玉山銀行ATM 2 白心華 112年10月16日9時3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17、18分 6萬元、 6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崑山郵局(臺南市○○區○○路○段0號) 3 楊麗華 112年10月16日10時07分 2萬元 4 蔡健平 112年10月17日9時1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26、27、28、28、29、30、31、32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玉山銀行ATM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3-金訴-2546-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君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君為籌措其配偶遭通緝到案後應繳納之易科罰金款項, 乃於民國113年5月16日6時30分許,自行進入其鄰居王黃路 枝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家客廳內(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告知王黃路枝上情並詢問可否借款與己,然 為王黃路枝所拒後,楊淑君竟心生不悅,基於強制之犯意, 隨手拿取王黃路枝客廳桌上之鐮刀1把朝王黃路枝揮舞,並 敲擊桌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致王 黃路枝心生畏懼而大聲呼喊其子並撥打電話報警。嗣王黃路 枝之子王國欽聞聲下樓,規勸楊淑君放下鐮刀,楊淑君放下 鐮刀走到屋外而未能得逞,並遭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王黃路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家客廳,惟否 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子也沒有要跟告 訴人借款;當下告訴人轉頭過來跟我說要我幫她討當初她被 我姑姑倒會的18萬元,我跟她說那是我小時候的事情,你們 的事情你們自己解決,她說妳就幫我去討,我說我不要,她 就跳起來很兇作勢要打我的樣子;沒有拿刀敲擊桌面云云( 見本院卷第88、94頁)。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自行進入告訴人住宅客廳,向告訴人表示 要借錢,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就越說越激動,拿起桌上削 水果用的鐮刀朝告訴人揮舞,並敲桌子一下,告訴人即大聲 呼喊其子並報警處理,其子王國欽下樓後就規勸被告將刀子 放下,被告將刀放置在電視櫃旁後,見警方到場即步出告訴 人住家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 卷第31至33、165至166頁);核與證人王國欽於警、偵訊之 證述:16日6時45分許我聽到我母親喊我下樓,且我聽到激 烈爭吵聲,我下樓後就看到隔壁鄰居手持鐮刀朝我母親揮舞 ,我看到後就勸告被告將鐮刀放下,當下我母親負責報警, 我對她後說如果她不把刀子放下警察到場會很難處理,大約 勸告3分鐘左右她才將刀子放下,她將刀子放置在電視櫃旁 後,被告見警方到場即步出我家(見偵卷第35至37頁);我6 點半左右聽到我母親在叫我,我馬上下來看到被告拿刀對著 我母親拿電話的方向,我看到她拿刀就叫她把刀放下,我母 親報警如果警察來,看到她拿刀會很麻煩,我有跟她說我們 沒有欠他錢,後來警察來把她帶走(見偵卷第165至166頁)等 情相互一致。 (二)被告雖辯稱未曾向告訴人借款,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我太太涂惠婷因為通緝案件,昨(15)日在臺南 市東區小東路被警察抓走,她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拘役30日, 我要幫她籌3萬元罰金,今天早上6時許,我先跟同住的胞哥 楊嘉進說狀況並詢問說是不是可以借錢,在等待過程中,我 就先走到隔壁即王黃路枝住家聊天,跟王黃路枝說昨天我太 太涂惠婷被抓走的事情,並提到說有30日拘役罰金,如果還 有差幾千塊的話,是否願意幫忙我一下(見偵卷第21頁);沒 有要跟她借錢,我只是有問她,我老婆因為通緝要執行拘役 30天要易科罰金,家人有需要錢,籌一籌不知道夠不夠,如 果不夠2、3千元的話,不知道可不可以幫忙(見偵卷第88頁) ;我只是要借2、3千元,意思是假設我如果籌措不足的部分 ,希望她可以幫忙、我是說假如這樣的情況下,妳會不會幫 我(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甚詳,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前 往告訴人住處籌借款項一事。而就被告確曾持告訴人家中之 刀具敲擊桌面一事,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你進入王 黃路枝有無碰觸該住所內任何刀具物品?)王黃路枝跟我說 到大姑的事情時,我只知道我當時很激動,有隨手在現場拿 取了應該是生鏽割草用的刀,並持該刀具敲擊桌面,要跟王 黃路枝表示我很氣憤」、「我也不知道為何當時我會這樣。 我只有不斷持刀具敲擊一旁的家具」(見偵卷第21至23頁); 於偵查中供稱:「(你警詢時稱,你當時很激動,有隨手在 現場拿取了應該是生鏽割草用的刀,並持該刀具敲擊桌面? )我只是敲擊桌面問他是要怎樣嘛,但告訴人卻說我拿刀起 來揮舞,我並沒有這樣,我是她從小看到大,怎麼可能做這 種事」(見偵卷第88至89頁)等節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明顯 自相矛盾,自難憑採。此亦足徵告訴人與證人王國欽前開指 訴及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持鎌刀朝告訴人揮舞外,並有「反覆 剁向桌面」之舉,惟告訴人與證人王國欽均未提及此節,已 如前述,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又被告雖聲請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及傳喚其大姑楊秀金到庭作 證。惟警員係在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始據報到場;另被告之大 姑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目擊案發過程,難認與本案構成要件 事實有關,自無調查或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以持刀揮舞及敲擊桌面之方式對告訴人恐嚇,顯係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告訴人允諾借款,該等 恐嚇行為,應屬其所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已著 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行為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措款項, 未思循理性與他人溝通,且應尊重他人之表意自由,竟以上 開強暴、脅迫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且不僅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反而指摘告 訴人虛構事實,難認具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本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易-1910-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飲料貳罐及茶葉蛋貳顆(價值合計新臺幣 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麥香飲料2罐及茶葉蛋2顆(價值合計約新臺 幣〈下同〉5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 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5號   被   告 甘紹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時55 分,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 商民林店,徒手竊取劉立偉所經營便利超商內之麥香飲料2 罐及茶葉蛋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元,旋騎乘137- LSH號普通重機車逃離。劉立偉發現失竊後委託副店長侯承 均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劉立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紹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侯承均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四)137-LSH機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1-17

TNDM-114-簡-168-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 度偵字第30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生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文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生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如附件2所示事項應予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提領附表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他人帳戶款項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網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 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網路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 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各被害人 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 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前開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其自承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件有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其偵審中自白,即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因參 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外送服務(本院卷第214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 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犯行在 1個月內時間完成,提領金額在1.9-15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 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2支係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本件犯行之用,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2 8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有之他人提款卡11張 ,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有一身專 屬性,於本件查獲後,各該卡片之存入及提領功能亦已遭暫 停,尚無沒收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依被告所陳 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詐欺匯入帳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時間 詐騙金額(元) 詐騙手法 提款地點 林文生從該帳戶當日提領總額(元) 罪名及刑度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 000000 廖宜昭 113/08/29 13:04 30,050 臉書「飛馳單車坊」中獎96000元通知,雲端整合平台沖正引導詐騙 統一仁德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2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玹潁 113/08/29 13:08 16,015 Instagram 「cvyatoslav.saulich」中獎通知,匯款沖正引導詐騙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 000000 蘇姸綺 113/08/29 11:38 14,123 網路購物,申設蝦皮帳戶引導詐騙(騙賣家) 仁德郵局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48,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 000000 王盈方 113/08/29 14:26 14:28 14:42 14:45 50,000 5,200 49,989 25,100 (共130,289) 臉書「檀木韻珠」中獎96000元通知,雲端整合平台沖正引導詐騙 統一夏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50,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 000000 林欣瑩 113/08/29 19:06 20,000 臉書「寵物用品全新及二手交易」申設7-11賣貨便帳戶,引導詐騙 (騙賣家) 臺南東門郵局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9,985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跨行轉出 000- 00000000 000000 丁兆威 113/09/02 15:54   15:55   16:02   16:03   16:04 49,986 49,985 9,999 9,998 9,997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統一加圻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芮莎 113/09/02 16:02 20,011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 000 蔡少瑜 (未製 作筆 錄) 113/08/29 14:31 (未製作筆錄) 49,110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臺南市○區○○路000號) 99,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玥璇 113/08/29 14:45 12,345 臉書蘋果二手交流拍賣群组,申設全家好賣+帳戶,引導詐騙(騙賣家) 統一夏林門市 (臺南市○區○○ 路000○0號)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旻妘 113/08/29 14:46 29,981 臉書貓福珊迪分享交流買賣,申設7-11賣貨便帳戶引導詐騙(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閔 113/08/2914:49 8,123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升級FUN心購,引導詐騙(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 00000000 000 楊文傑 113/09/02 15:39 15,000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升級FUN心購,引導詐騙(騙賣家) 統一加圻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96,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永豐 銀行 000- 00000000 000000 顏孟璇 (帳戶 被騙轉 帳) 113/08/29 11:33 15,000 hongchuangyi.xyz 假貸款,引導提供帳號、密碼盜領詐欺 仁德郵局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21,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秀菁 113/08/29 11:38   11:45 11:48 11:50 30,997 25,080 9,989 5,042 (共 71,108)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國泰 世華 銀行 000- 00000000 0000 張家麟 113/09/02 16:36 10,000 盜用網路帳號 61,02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作 金庫 銀行 000- 00000000 00000 詹春香 113/09/02 11:38   11:43 49,988 49,986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仁德郵局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30,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祝語彤 113/09/02 12:01 29,985 Instagram 「mari.amacleod477mlk」中獎通知,匯款沖正引導詐騙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2 編號 應更正事項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倒數第2行「000-0000000000OOO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OOO號」。 2. 證據清單編號3、5所載「羅泰誠」更正為「羅泰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01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不詳姓名年籍3人以上,共 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負責至ATM提款機提領贓款。該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創立名為「討論區」群族作為相互聯繫用途,林文生暱稱 為「小丑」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暱稱之「肥嘟嘟佐衛門」、 「妮妮櫻田」(追查中)等人為群組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中獎通知」、「申請賣家帳戶引導」等方式,致使 如附表1被害人欄王盈方等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款如附表1「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款項,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及9月2日如附表1匯款時間,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如附表1匯款金額欄之金錢。林文生再於113年8月29日及9月 2日於不詳地點取得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他人之提款卡及工 作手機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再依群組內暱稱「妮妮櫻 田」指示,騎乘該機車於附表1之洗錢提領欄113年8月29日 、9月2日各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提領金額欄及當 日總金額之金錢。總計於113年8月29日及9月2日提領詐騙贓 款及洗錢金額達1,121,025元。林文生於000年0月0日16時47 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於ATM實施提 款洗錢時,適有警方執行165ATM提領熱點防制勤務時,發現 林文生形跡慌張,遂對其實施盤查,發現其背包內有多張提 款卡,經警政署165系統查詢,持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等提款卡已遭金融機構設定為警示帳戶,而予以 逕行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2提款卡11張、工 作手機2支、現金11,000元。 二、案經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 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羅泰誠、楊文 傑、丁兆威、劉芮莎、詹春香、祝語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證據所在 1 被告林文生供述 承認提款,但否認詐欺及洗錢,拒絕供述共犯及完整案情。 各案卷宗 2 告訴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筆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4243號警卷第21-56頁、 113偵29801號警卷第29-96頁(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 3 告訴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羅泰誠、梁麗娟被騙報案紀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羅泰誠、梁麗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4243號警卷第191-218頁 4 告訴人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被騙報案紀錄、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被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9801號警卷第29-96頁 5 告訴人羅泰誠及證人梁麗娟、卓立祥陳述 陳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 羅泰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梁麗娟: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卓立祥: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偵24243號警卷第57-73頁 6 告訴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筆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8894號警卷第41-52頁 7 告訴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被騙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受騙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8894號警卷第53-87頁 8 告訴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筆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30101號警卷第15-31頁 9 告訴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被騙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受騙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30101號警卷第33-103頁 10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扣押物照片 被告林文生被現行犯逮捕,附帶搜索扣押物: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等11張提款卡、手機2支(白色Iphone及oppo手機)、現金1萬1,000元。 113偵24243號警卷第75-87頁、143-189 1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紀錄 113偵24243號偵卷第95-151頁 113偵29801號警卷第25-27頁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詹春香、祝語彤被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偵30101號警卷第99頁 13 被告林文生提領款項現場監視器、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擷取畫面(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日) 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日間前來臺南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113偵24243號警卷第98-112頁(113年8月29日) 113偵28894號警卷第25-31號(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 113偵29801號警卷第15-24頁(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 113偵30101號警卷第101-103頁(蘇姘綺、詹春香、祝語彤) 14 扣案被告林文生之手機截圖 1、被告林文生使用Telegram軟體,在詐欺集團群組接受指令於113年9月2日至臺南市提領詐欺贓款 2、被告林文生之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113偵24243號警卷第113-142頁、第219-221頁 15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等受騙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紀錄 113偵24243號偵卷第75-157頁 16 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0日、30日,以及9月2日均前來台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提領贓款 113偵24243號偵卷第161-168頁 17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OOO-OOOO號機車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0日、30日,以及9月2日均前來台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提領贓款,交給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收贓詐欺集團成員 113偵28894號偵卷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陳沅駿案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吸收被告KENY作車手對話 被告暱稱KENY,在113年7月6日放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HAN(陳沅駿)吸收為車手 113偵24243號偵卷第307-310頁 二、核被告林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 以上於網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嫌。扣案手機2支(白色Iphone及oppo手機)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於113年8月29 日及30日提領贓款並洗錢,總金額為1,121,025元,為洗錢 及不法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及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金訴-2661-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2號   被   告 簡偉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恩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時許,在臺南 市麻豆區新生北路之7-11超商,飲用5瓶啤酒後,至同日2時 許結束飲酒。酒後騎乘NDZ-5959號重機車返家。於同日凌晨 3時4分,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西和路口,因散發濃厚酒 氣,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7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0.61mg/l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1-17

TNDM-114-交簡-126-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經路線之 攝影機紀錄、車行軌跡路線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被告之供述,因而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 ,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甲男、乙男為部分之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等前科,又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自制, 夥同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 身體上之傷痛及心理上之陰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時之分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太陽 能板之搭設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甲男、乙男,僅係因當日 一同在工地工作,應其等要求順路載送至六甲找人,被告對 於甲男、乙男會毆打告訴人完全不知情,亦未毆打告訴人, 甚至也有制止甲男、乙男之行為,被告並無共同傷害之犯行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下午3時26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男、 乙男到達告訴人家門口,由甲男、乙男下車確認告訴人不在 住處後,被告旋即駕車於告訴人住處附近繞行等候告訴人, 直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見告訴人返回住處附近,被告之自小 客車隨即調頭迴轉往告訴人方向行進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5頁),堪認甲男、乙 男未遇告訴人後,被告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附近繞行等候告訴 人近1小時,則被告倘若僅係當日偶然順應同工地工作工人 之要求,順路載送甲男、乙男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對於甲男 、乙男此行目的毫不知情,豈有可能願意再為與其並不熟識 更不知真實姓名之甲男、乙男於當地滯留近1小時?被告雖 辯稱其曾於該期間購買檳榔云云,惟購買檳榔並無須耗費太 多時間,更不可能長達近1小時,由此足見被告於事前已知 悉甲男、乙男尋找告訴人之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而來,被 告辯稱其事前不知甲男、乙男欲毆打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榮於偵查中已證稱:這兩名男子下車直接 毆打我,這段時間司機沒有阻止,也沒有喊說不要動手,我 沒有防備,往後跌倒,他們2人繼續施暴,司機都沒有出聲 (見偵2卷第25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辯曾出聲制止甲男、 乙男施暴之行為。更何況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35-40頁),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見告訴人返家後 ,旋即行駛至告訴人身旁,甲男、乙男開啟車門下車後未關 閉車門,即刻毆打告訴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更在原地 等候未曾駛離,待甲男、乙男上車後立即駕車揚長而去,期 間約有10秒等情,益證被告與甲男、乙男配合無間,傷害告 訴人顯然為其等事先謀議之犯行,被告並駕車在車內接應實 施傷害行為之甲男、乙男無誤。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然 其駕車載送甲男、乙男尋找告訴人未遇後,刻意駕車於告訴 人住處附近繞行等候告訴人現身,期間長達近1小時,待甲 男、乙男毆打告訴人後旋即載送其等離去,堪認被告與甲男 、乙男間就傷害告訴人之事已有事先之謀議並分工實施,自 應就其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甲男、乙男 就本案傷害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尚難以被告未曾動手毆 打告訴人,即卸其共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NHM-113-上易-420-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 盲盒」贗品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5時28分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由蔡宗泰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 上所置放之「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 品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 取上開盲盒,並將「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 盒」贗品1盒作為掉包之用而放置原處得手後,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6時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內,由李鵬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上所置放之「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3盒(價值共3,000元 )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盲盒,並將「POP MART LABUB 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贗品3盒作為掉包之用而放置原處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蔡宗泰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東橙到案 ,李東橙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罪未為警發覺前, 即主動坦承有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並交付 自蔡宗泰處竊得之上開盲盒正品1盒、自李鵬處竊得之上開 盲盒正品2盒(另1盒盲盒正品嗣經李東橙自行返還李鵬)供 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 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613 64號卷〈下稱警卷〉第59頁)、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 錄1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被告李東橙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於同一日 竊取共3盒盲盒正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選物販賣機上陳列之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 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明顯差異、 被害人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為警調 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過程中,主動告知員警 ,並交付該次竊得之其中2盒盲盒正品始查獲等情,有被告 及被害人李鵬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第 16頁),堪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另有其他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竊 盜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藉擔任選物販賣 機台主之機會,持公共鑰匙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台內款項之 犯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現尚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記取教訓,仍為貪圖小 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遭竊物品復均已發還或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蔡宗泰及被 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領據2紙(見警卷 第27頁、第29頁)、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節;暨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 告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不同、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竊盜過程中,共持4盒「POP MART LABUBU坐坐派對 搪膠毛絨盲盒」贗品,供作為掉包之用,堪認上開4盒贗品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上開盲盒正品共4盒,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 還或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節,業據論述如前, 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3號   被   告 李東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凌晨5 時28分,騎乘539-PFA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號,竊取蔡宗泰所經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放置機臺 上方之「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1盒, 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並以膺品1盒替代之,以掩飾 竊盜犯行,得手後離開。繼於同日6時許,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李鵬所經營夾去配娃娃機店,以相同方法竊取李鵬 放置機臺上方之「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 正品3盒,價值3,600元。並以膺品3盒替代之,以掩飾竊盜 犯行,得手後逃逸。經蔡宗泰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 視錄影後查獲,並起出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 盒正品3個。 二、案經蔡宗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東橙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宗泰及被害人李鵬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五)兩次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六)539-PF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竊POPMARTLABUBU坐 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3個已返還被害人,無庸聲請沒收 。尚有POPMARTLABUBU坐坐派對搪膠毛絨盲盒正品1個,價值 1,2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1-15

TNDM-114-簡-167-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經警盤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 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許銘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修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2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酒吧飲用5支啤酒、3-4杯威士忌,至 於2月29日凌晨零時15分結束,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返家。途中因酒後精神不濟,將車停靠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公車站牌旁,倚在方向盤休息睡覺。於凌晨零時35 分為巡邏員警發現盤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 試,於零時5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9mg/l,超過法定標 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交簡-12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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