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8號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靜
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萬家瑋、陳清爐、林銅城、吳明芳、陳立凡、陳
雅惠、邱隆興、張綠蘋、劉洪偉、李欣晏、黃詩淇、施愉孆、石
凱如、黃美娟、陳慧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萬家瑋、陳清爐、林銅城、吳明芳、陳立凡
、陳雅惠、邱隆興、張綠蘋、劉洪偉、李欣晏、黃詩淇、施
愉孆、石凱如、黃美娟、陳慧珍(下稱萬家瑋等15人)提起
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364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萬家瑋等15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8,121元(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卷第5頁收據1紙)
,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243元【計算式:24,364元-8,121
元=16,243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他-43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