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方姿力
相 對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潮司簡聲字第2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為113年度潮司
簡聲字第2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
人於同月8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於同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
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為相對人執意送
鑑定所生,乃無需之行為,相對人謊稱26次漏水,使鑑定費
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相對人應該自己負擔費
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潮簡字第6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異議
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嗣
相對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
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按: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上訴人(按:即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相對人合計共支出156,735元訴
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第一審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費150,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等情,已據相對人
於原審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鑑定費用匯款回條聯等件附於
原審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件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
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而原審之司法事務
官依照相對人之聲請,於調閱本件訴訟卷宗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之規定,並以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其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92,415元(計算式詳如原審裁定所附之計算書),及自該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有關上開
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節,既已經
上揭案件訴訟之法院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原裁定據以為上
開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且揆諸上開之說明,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不得審究其他事項,異議人執
其上開事由、事項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本院依法亦無從審
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事聲-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