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六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
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
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告於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
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自摔而幸未造成他
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教育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ULDM-114-六交簡-4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