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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六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 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 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告於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 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自摔而幸未造成他 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教育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46-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6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鐘朝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鐘朝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同一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200 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鐘朝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鐘朝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鐘朝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6號   被   告 鐘朝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朝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一)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林秋景所管理位於雲林縣 ○○鄉○○00○00號之福興宮內,以將棉繩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 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 至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二)113年8月3日17時48分許, 騎乘甲車,至福興宮內,以相同方式竊取現金未果;(三)11 3年8月4日18時5分許,騎乘甲車,至福興宮內,以相同方式 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林秋景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朝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秋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簡-70-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一(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徒刑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為以下意見「我後面還有案 情,希望案情全部判完再一起合刑」,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受刑人既已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表達反對之意見,則因受刑人尚有未經判決確定之罪,如本 院貿然就附表單獨定其應執行刑,恐將對受刑人之權益受到 影響。 四、而受刑人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 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檢察官之 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然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關於本 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參以受刑人於本院亦表示請 求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保 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且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應待其 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 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聲請書所示之罪先予定刑之必 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22日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底某日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8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025-02-26

ULDM-114-聲-90-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憲因犯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 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 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 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 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 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 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又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 表中表示有意見,並載明由律師處理,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 16日收受陳述意見調查表,迄今仍未委任律師並向本院提出 委任狀及相關書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認顯無再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應 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秘密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6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003號 112年度偵字第833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11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115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83號

2025-02-25

ULDM-114-聲-46-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阿治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蔡阿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等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內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52號鑑定書附卷可按,核 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毒品 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8號   被   告 蔡阿治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阿治(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 8時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盤查,經同意 ,當場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毛重1.957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辯稱:注射針筒係友人所有等語。 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自被告褲子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自其騎乘機車前掛勾提袋內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52號鑑驗書1紙 佐證扣案注射針筒(內含白色液體)1支、毒品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 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ULDM-114-簡-38-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 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13年3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依前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之罪亦已執行完畢, 故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有限,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 表,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其居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分分局惠來派出 所,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應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7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

2025-02-25

ULDM-114-聲-30-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 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1、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 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 稱雲林地檢署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 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揭判決意旨,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即 附表編號1至3)加計後之總和,即4年7月。準此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 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 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7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3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3年度簡字第615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113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3年度簡字第6152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91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91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910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22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第4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2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2-25

ULDM-114-聲-5-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徐煥緯(原名:徐忠敏) 蔡美晴(原名:蔡美芳) 被 告 曾勝郁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ULDM-113-原附民-32-20250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紘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 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 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經依上開說明綜合 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洗錢犯行 所涉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許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瑋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其工作處所,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 ,致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 戶內。嗣經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 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紘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網路認識的一位同性伴侣網友,該網友提款卡被鎖住,需要存錢,向伊借提款卡,所以借給網友使用云云,然被告明知該網友提款卡已被鎖,竟仍借出其帳戶之提款卡,顯有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愛華 提告 113年01月10日0時40分 佯以販賣台鐵火車票云云 113年01月10日01時30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1566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2 黃靖琪 提告 113年01月03日20時 佯以販賣台鐵火車票云云 113年01月06日16時18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21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3 劉書豪 提告 113年01月05日 佯以販賣台鐵火車票云云 113年01月06日16時54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760元(交易明細表紀錄75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2025-02-24

ULDM-113-金訴-505-2025022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鎮○○路0段000○0號之鎮天宮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52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沿雲林縣土 庫鎮馬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光路179之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之行人隋睿璿 ,隋睿璿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頭皮血 腫、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秉宏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偵卷第18至20、25、95頁、本院交易卷第27頁)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隋睿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27、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9 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偵卷第3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監視器翻拍畫 面(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8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 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 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 簡字第25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日後均到 庭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 ,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交 易卷第53、55頁、交簡卷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交簡-13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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