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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大廈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500號 原 告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丁水岸 被 告 林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庭羽現係坐落宜蘭縣○○鄉○○路00號6 樓之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前前 任所有權人積欠原告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 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339元 ,迭催未理,被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應繼受前前任 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債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2月19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原告所請求者為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該期間 被告或被告之前手陳思豪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 告自毋庸繳納其前前任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之前前任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 費共計40,339元未繳納等事實,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110年管理費收入明細表、111年管理費收入明細登記表、 112年管理費收入明細登記表、住戶管理費現金收入登錄表 、社區管理規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 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 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苟義務 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 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 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 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 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審查意見 參照)。準此,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含其他應分擔費用 ),乃已具體發生成為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非上開條文 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 適用。  ㈢經查,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又被告之前前任所有權人所積欠自110年1月起至11 2年4月之管理費,乃已具體發生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與前前任所有權人就系爭管理費有債務承擔之 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或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 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EV-113-宜小-500-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4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綽號「鐵蛋」、「瑞克」之人及訴外人蔡裕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nn」)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上開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 月間起加入上開3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 訴外人吳秀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瑞克」之指示,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2號 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 2號所示之方式交付集團上游成員蔡裕芳,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 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79,928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13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8686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經本 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 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 、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 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準此,被告所參與角色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屬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共犯身分而應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詐騙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因先前網購訂單發生重複刷卡1萬元之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日23時34分許、35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7元、49,965元至系爭帳戶。 ⑵於112年12月1日23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 ⑶於112年12月2日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自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49,987元至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及方法 1 112年12月1日23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竹林中華郵政) 系爭帳戶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0,000元 於112年12月1日23時5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將13萬元交給蔡裕芳 2 112年12月2日0時16分許、17分許、18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五結國道店) 系爭帳戶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於112年12月2日0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將50,015元交給蔡裕芳

2025-02-27

ILEV-114-宜簡-8-202502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靜儀 被 告 張宏瑞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5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ILEV-114-宜小-8-2025022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8號 原 告 呂國文 訴訟代理人 呂品萱 上列原告呂國文與被告吳基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4,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EV-114-宜補-58-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 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 與奇立丹路3巷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 支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舒 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依保險契約已達 全損狀態,原告依保單應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77 0,000元,扣除殘餘物標售後之回收價額135,000元,共計給 付3,63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26日警 礁交字第1130020035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7日 警交字第113005190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 並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之金額3,7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3,6 35,000元等語,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 約之約定,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不受原告與楊舒怡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 ,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3,605,876元(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元及 零件費用3,281,308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 5至37頁),又依中華賓士汽車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而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9個月,則上開零件 費用3,281,308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73,206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 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697,774元(計算式 :2,373,206元+98,856元+225,712元=2,697,774元),即為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 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35,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原告追償 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21頁),係因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5,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 利益後之2,562,774元(計算式:2,697,774元-135,000元=2 ,562,774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1,308×0.369×(9/12)=908,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1,308-908,102=2,373,206

2025-02-27

ILEV-113-宜簡-423-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陳純美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秀琴於民國112年7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 ,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一路1段路口,違規駛入機慢車停等 區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 隔,而碰撞右前方暫停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自用小貨 車前輪輾過原告之左足,造成原告之左足挫傷,原告經車禍 鑑定無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1,895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左足經輾壓挫傷,於1個月後消腫,但輾壓位置正好 是107年蹠骨骨折手術部位,在鋼釘鋼板保護下,未再骨 折,但鋼釘鋼板受到擠壓,鋼板前面凸出,造成2次傷害 ,留下後遺症無法上瑜珈課,瑜珈券形同廢紙,購買時1 堂課130元,現值1堂課180元,剩下89張券,以購買時價 格計算,共11,570元。   ⒉第1次和第3次調解,因為腳傷,由原告的兒子載原告去, 但第2次調解,因原告的兒子無法請假,被告答應調解委 員要付來回計程車資,至今尚未付款,去程155元,回程1 70元,共325元。   ⒊原告從112年7月8日到8月9日,共14次中醫治療,因會腹瀉 而無法吃中藥,每次治療,必須忍耐大熱天草藥薰蒸,全 身大汗,還有針灸、電療、推拿之苦,因疼痛往往徹夜難 眠,精神和身體都受到傷害,且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要 人照顧,搬進宜蘭市女兒家,常須女兒請假照顧、陪伴看 診,造成家人生活諸多不便,因自責而心理壓力上升,左 足雖已消腫,但因輾壓手術部位,鋼板前面部分凸出,造 成後遺症,日常生活因為腳傷而受限制,因疼痛而無法走 遠路,因而不能參加旅遊團,剝奪喜愛遊山玩水的興趣; 又腳底板不能平衡,無法單腳站立,平時最愛的瑜珈和舞 蹈,只能忍痛放棄,對往後生活品質影響甚鉅,請求9萬 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1,895元(此求償金額不包含強制 險),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325元不爭執。  ㈡原告稱其因本次交通事件受有「鋼板突出、留下後遺症」云 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如原告所稱之病況,原告稱「無法上瑜珈課,瑜珈券89張 形同廢紙」云云,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僅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1次,病 況為表皮紅腫之挫傷,該傷勢並無影響瑜珈課之情形,亦無 再複診,即顯示傷勢已然療癒,原告能否上瑜珈課即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件受有足部挫傷,挫傷係指皮膚未達 瘀傷,而有紅腫之情事,本件原告只到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1次,即無再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複診 ,所受傷害輕微,故精神損害賠償以不超過5,000元為宜。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員山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駛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時,未充分注意右前方暫停之車輛即 貿然起駛,並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足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卷宗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 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 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足部挫傷,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 如下:   ⒈計程車費:查原告主張因車禍支出3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瑜珈卷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 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前往瑜珈課等語,惟據原告所 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7頁),傷勢僅記載足部挫傷,又 原告所提出之腳部照片(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1 5頁),雖第5指後面部位有突出狀,然該突出狀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並無證據可佐,且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與原 告有無法前往上瑜珈課致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足 部挫傷,而其同時受有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為退 休人員,其名下有利息所得及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從事 農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薪資所得,此有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 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9萬元顯有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325元、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合計30,325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於3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宣告,核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EV-113-宜簡-448-202502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劉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即新臺幣肆佰 玖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文卿所有並由訴外人林 家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6,796元(工資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19,500元 及零件費用32,296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 告單-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4日警交字第1130058403號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11月1日警礁交字第1130 02248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6,796元(工資費用5,000 元、烤漆費用19,500元及零件費用32,296元),其中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2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 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3,230元(計算式:32,296元×1/10=3,23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塗裝費用5,000元及工資費用19,500元後,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730元(計算式:3,230元+5,000元+ 19,500元=27,73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小-503-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美理 訴訟代理人 林再福 被 告 林鏡悌 林玉淇 林玉焜 林晏均 林晏岑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被 告 蔡勝雄 蔡美玉 蔡蔣銘 蔡蔣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月雲 被 告 陳宏益 陳靜宜 陳俊彥 陳芊卉 陳靜嫺 陳明麗 黃榮輝 黃雅娟 黃麗香 黃呂竣 黃珮鈴 黃佩儀 陳瑞芳 陳美麗 陳三洋 陳美華 張忠健 張忠倖 張忠俊 張忠儀 張貴蘭 陳淮松 陳睿倩 陳睿俊 陳睿仙 陳文德 陳美芳 陳美琪 陳美惠 陳美瑜 陳美瑗 陳美璿 兼 上三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銘 被 告 陳徐月妹 陳敬塘 翁聖陵 翁聖坤 翁瑞雲 翁瑋宏 孫黃守玉 黃守瑩 黃淑敏 黃崇益 黃崇禎 鄭莉瑩(原名鄭梅桂、鄭曲君) 鄭文村 鄭照堂 吳瑞福 吳子恒 吳子杰 吳詩容 吳書容 陳碧娥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磻 被 告 黃文溪 黃文津 黃文榮 黃金勇 黃鈺軒 黃進輝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釗 被 告 陳國麟 宋陳玉琴 陳春娟 陳春治 陳國川 陳國淇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鏡悌、林玉淇、林玉焜、林晏均、林晏岑、林玉峰、 蔡勝雄、蔡美玉、蔡蔣銘、蔡蔣源、陳國麟、宋陳玉琴、陳 春娟、陳春治、陳國川、陳國淇、陳東榮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𨳕於民國25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2,現由兩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憑(113年度竹司調字第61號卷(下稱調卷 )卷一第350-428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併提出如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卷第41-42、55-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𨳕死亡後,兩造因繼承 、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註:其餘應有部分1/2為他人所有,與本件無關),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調卷一第350- 428頁、調卷二第35-41、45-49、55-59、61-77、81-99、10 3-135、139-157、165-195、197-207、211-227、231-243、 247、251-275、281頁),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其等潛在應有部分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 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 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 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規定)第1點)、「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 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繼承規定第 2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繼承規定第3點)、「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 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 屬。」(繼承規定第43點)。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養子女之 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 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  ⒊經查,陳𨳕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其等就系爭土 地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附表二】所示 ,並以編號47被告翁聖陵、編號70被告黃金勇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例,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⑴陳𨳕、陳𨳕之三男陳龍山分別於臺灣光復前(即日據時期) 之25年4月4日、20年6月2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繼承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等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繼承舊 慣辦理。又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後,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 人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含擬制血親),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 繼承權,且若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代位繼承人亦僅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此觀繼承規定第3點 、第43點自明。是以,陳𨳕死亡後,由其當時尚存之長男陳 桞、次男陳清溪、四男陳清標、五男陳清波繼承,及其三子 陳龍山之養子陳火生代位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1/10( 計算式:陳𨳕應有部分1/2÷5人=1/10),先予敘明。  ⑵陳𨳕之四男陳清標於73年5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配偶陳吳悅、三男即被告陳國磻、長女陳碧鳳、次女陳速瓊 、三女吳陳銀、四女即被告陳碧娥、養女翁陳碧霞等7人。 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其養女翁陳碧 霞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其等於陳清標死亡時之潛 在應有部分,除翁陳碧霞為1/130外(計算式:陳清標潛在 應有部分1/10×1/13=1/130),其餘6人均為2/130(計算式 :1/10×2/13=2/130)。嗣陳吳悅於83年1月4日死亡時,民 法第1142條已於74年6月3日刪除,養女翁陳碧霞之應繼分與 婚生子女同,則翁陳碧霞與陳吳悅之上開5名婚生子女之潛 在應有部分均為1/390(計算式:2/130÷6人=1/390)。是以 ,於陳清標及其配偶陳吳悅均死亡後,除翁陳碧霞之潛在應 有部分為2/195外(計算式:1/130+1/390=2/195),其餘5 名婚生子女均為7/390(計算式:2/130+1/390=7/390)。從 而,翁陳碧霞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其尚存之子女即被告 翁聖陵、翁聖坤、翁瑋宏、翁瑞雲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39 0(計算式:2/195÷4人=1/390)。  ⑶陳𨳕之五男陳清波於98年2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次男即被告陳國麟、三男即被告陳東榮、四男即被告陳國川 、五男即被告陳國淇、長女即被告宋陳玉琴、三女即被告陳 春娟、四女即被告陳春治、養女黃陳碧玉等8人,且因民法 第1142條已刪除,故其等應繼分相同,是以其等潛在應有部 分均為1/80(計算式:陳清波潛在應有部分1/10÷8人=1/80 )。嗣黃陳碧玉於105年2月9日死亡,由其尚存之長男即被 告黃文溪、次男即被告黃文津、三男即被告黃文榮、四男即 被告黃文釗、六男即被告黃進輝繼承,及其五男黃進克(90 年10月5日歿)之長男即被告黃金勇、長女即被告黃鈺軒代 位繼承,則被告黃金勇、黃鈺軒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960 (計算式:1/80÷6人÷2人=1/960)。  ㈢、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 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 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 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8.83平方公尺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914.5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徐月妹 2/25 1/25 2 林玉焜 2/625 1/625 3 林鏡悌 2/625 1/625 4 林玉淇 2/625 1/625 5 林晏均 1/625 1/1250 6 林晏岑 1/625 1/1250 7 林玉峰 2/625 1/625 8 蔡勝雄 2/125 1/125 9 蔡美玉 2/125 1/125 10 蔡蔣銘 2/125 1/125 11 蔡蔣源 2/125 1/125 12 陳敬塘 1/25 1/50 13 陳宏益 1/700 1/1400 14 陳靜宜 1/700 1/1400 15 陳俊彥 1/700 1/1400 16 陳芊卉 1/700 1/1400 17 陳靜嫺 1/700 1/1400 18 陳明麗 1/140 1/280 19 黃榮輝 1/840 1/1680 20 黃雅娟 1/840 1/1680 21 黃麗香 1/840 1/1680 22 黃呂竣 1/840 1/1680 23 黃珮鈴 1/840 1/1680 24 黃佩儀 1/840 1/1680 25 陳瑞芳 1/140 1/280 26 陳美麗 1/140 1/280 27 陳三洋 1/140 1/280 28 陳美華 1/140 1/280 29 張忠健 1/100 1/200 30 張忠倖 1/100 1/200 31 張忠俊 1/100 1/200 32 張忠儀 1/100 1/200 33 張貴蘭 1/100 1/200 34 陳淮松 1/80 1/160 35 陳睿倩 1/80 1/160 36 陳睿俊 1/80 1/160 37 陳睿仙 1/80 1/160 38 陳文德 1/20 1/40 39 陳美芳 1/40 1/80 40 陳美琪 1/40 1/80 41 陳美惠 1/40 1/80 42 陳美理 1/40 1/80 43 陳美瑜 1/40 1/80 44 陳瑞銘 1/40 1/80 45 陳美瑗 1/40 1/80 46 陳美璿 1/40 1/80 47 翁聖陵 1/195 1/390 48 翁聖坤 1/195 1/390 49 翁瑞雲 1/195 1/390 50 翁瑋宏 1/195 1/390 51 孫黃守玉 7/975 7/1950 52 黃守瑩 7/975 7/1950 53 黃淑敏 7/975 7/1950 54 黃崇益 7/975 7/1950 55 黃崇禎 7/975 7/1950 56 鄭莉瑩 7/585 7/1170 57 鄭文村 7/585 7/1170 58 鄭照堂 7/585 7/1170 59 吳瑞福 7/975 7/1950 60 吳子恒 7/975 7/1950 61 吳子杰 7/975 7/1950 62 吳詩容 7/975 7/1950 63 吳書容 7/975 7/1950 64 陳國磻 7/195 7/390 65 陳碧娥 7/195 7/390 66 黃文溪 1/240 1/480 67 黃文津 1/240 1/480 68 黃文榮 1/240 1/480 69 黃文釗 1/240 1/480 70 黃金勇 1/480 1/960 71 黃鈺軒 1/480 1/960 72 黃進輝 1/240 1/480 73 陳國麟 1/40 1/80 74 宋陳玉琴 1/40 1/80 75 陳東榮 1/40 1/80 76 陳春娟 1/40 1/80 77 陳春治 1/40 1/80 78 陳國川 1/40 1/80 79 陳國淇 1/40 1/80 共計 1/1 1/2

2025-02-27

SCDV-113-竹簡-659-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沈資仁 被 告 盧治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治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沈資仁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 ,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15時27分,將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共8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刑 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 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 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DV-114-訴-2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王晉光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王晉光原聲明為:被告林建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 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核原告前開刪 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 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 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向原告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 」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臨櫃匯款1,242,000元至訴外人林楷 峯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於112年1 2月29日10時30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於同日將24 2,000元轉帳至他人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上 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而臨櫃匯款1,242,000元至第 一層帳戶,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 第1130000636號函存卷為憑,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使原告因受詐騙匯入1,242,000元至第一層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之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致原告難以追回,自可認被告上 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 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1,000,000元,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242,000元部分,雖原告匯入第 一層帳戶內共計1,242,000元,然除其中1,000,000元係匯入 系爭帳戶內,其餘之242,000元係匯入他人所開立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636號函、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有,或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242,000元為被告所提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此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 實施犯罪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之242,000元 負賠償之責,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尚須賠償242,000元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DV-113-訴-7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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