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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1、33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86、3402 、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芷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㈣所載 「kuop1Z_686」應更正為「kuop1_686」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2份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次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等3個門號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林怡廷、李政賢、楊顥偉、劉威廷、被害人 劉冠廷等5人騙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3402、351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提供手機門號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術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提供 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之持以對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涉及之被告申辦手機門 號共3個,而被告稱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金 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有被告供述在卷(見交查1741 卷第18頁),故應沒收犯罪所得共750元,爰依前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林靖 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芷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等不法用 途,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申請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於同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元 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111年8月30日14時28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蝦皮拍賣申辦會員帳號(蝦皮帳號:kuopl_686),並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後,再於111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 ,撥打電話向劉冠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網銀並退款等語,致使劉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於111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同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 18分,匯款1萬9,996元、1萬9,996元、及1萬9,996元至上開 蝦皮帳號之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8月18日16時19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橘子支付網站申辦會員帳號(會員帳號:yt1446),並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取得橘子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號後,再於111年8月18日某時,以「楊季融」 臉書帳號,向劉威廷佯稱:欲出售PS5主機等語,致使劉威 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8日20時49分許,匯款9,80 0元至上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內。嗣劉冠廷、劉威廷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威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芷涵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冠廷、告訴人劉威廷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劉冠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威廷 提出之「楊季融」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kuoplZ_686申設人資 料、橘子支付會員帳號yt1446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該詐欺集團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威廷及被害人劉冠廷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廉股)審理之113年 度東原簡字第1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芷涵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為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揭2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同日在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本案2門號SIM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1年8月18日14時56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帳號「guss78 」,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後,取得電支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橘子帳戶)後, 再於111年8月18日12時11分許,以「Ali Hamza」臉書帳號 ,向李政賢佯稱:欲出售SWITCH主機、配件、遊戲片等語, 致使李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7時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800元至上揭橘子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款項得逞。  ㈡於111年8月間某日,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帳號「we ert__767」、「zxccc__565」(下稱上揭2蝦皮帳號),並 分別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 再以上揭2蝦皮帳號下標購買商品,經系統自動產生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5虛擬帳號)用以收款,復於1 11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楊顥偉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多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等語 ,致使楊顥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8月30日18時34 分許、18時36分許、19時13分、19時14分許及19時17分許, 各匯款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 及1萬9,996元至上揭5虛擬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上揭2蝦皮帳號,以取消交易訂單之方式,將不法所得退回 上揭2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得逞。  ㈢案經李政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楊顥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賢、楊顥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李政賢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證明各1份。 (三)告訴人楊顥偉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四)郭芷涵上揭2門號之申登資料、上揭橘子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上揭2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揭2門號予該詐欺集 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郭芷涵前因於111年8月17日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 8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3372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案審理中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以密集接續 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而 造成數本案及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所涉相同 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芷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 等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 申請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不詳 時、地,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8月3 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向電商蝦皮商場申請 並完成驗證而取得蝦皮商場帳號「zxccc_565」,並取得虛 擬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迪卡儂商家及銀行客服人 員,於111年8月30日致電林怡廷稱:網路設定錯誤,因資安 問題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怡廷誤信而 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9,996元至 上開虛擬帳號內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用。案經林怡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之交易明細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商場帳號「zxccc___565」申請資 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芷涵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33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時地交付不同門 號之行為,僅告訴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9

TTDM-113-東原簡-135-202411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雄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 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農夫,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張世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雄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 000○0號住處旁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16)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上址住 處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23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511-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容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 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及在本院表示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曾有酒後駕 車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及在本院表示之意見,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林嘉容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時14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領藥大廳,將顏春敏遺落在椅子上之錢包( 內含新臺幣2萬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1個取走而侵占 入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椅子上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顏春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遺落皮夾在椅子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簡-120-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成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為113年度訴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東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謝奇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高東成、 謝奇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東成、謝奇翰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對交通違規舉發事 件有所不滿,然其仍應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其非法 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高東成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案紀錄;被告 謝奇翰則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案紀錄(兩次判刑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又本案因告訴 人未到而無法商談調解事宜;暨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高東成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路邊攤小吃, 月入約2 、3 萬元,離婚,小孩已經成年,需要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謝奇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靠行計程 車司機,月入不穩定,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父母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高東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7樓之5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奇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成與謝奇翰均為成員共111人之LINE群組「千歲幫」成 員,且皆明知工作地點、居住地址、照片、使用車輛之車牌 號碼等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竟各自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未得陳正邦同意,擅自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29分許 至15時23分許,分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處及臺 東縣關山鎮親水公園,以手機連線上網後,在「千歲幫」群 組內,發表其等以不詳方式蒐集而得之陳正邦工作地點、租 屋處地址、照片、使用車輛之照片(含車牌號碼)等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陳正邦。 二、案經陳正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東成於上開時、地,在「千歲幫」LINE群組內,發布陳正邦照片、工作地點、使用車輛照片之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2 被告謝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奇翰於上開時、地,在「千歲幫」LINE群組內,發布陳正邦照片、租屋處地址、工作地點、使用車輛照片之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東成及謝奇翰於上開時、地,在群組內發表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4 「千歲幫」群組截圖1份 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簡-117-202411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玫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玫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玫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 、目的(載男朋友下班)、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 科素行(本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2號、105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399號,參本院卷第13、14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巫玫臻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玫臻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16時許起,在臺東縣關山 鎮新福里永興宮飲用自製藥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 縣關山鎮三民路與民生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9時 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玫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8

TTDM-113-東原交簡-510-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 民字第一二六號調解筆錄為給付。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倒數第4列之「匯款」,更正為「轉帳」。   2.倒數第3、2列之「旋遭林靜雯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更正為「嗣林靜雯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9,990元、29 ,000元轉帳至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並各支出12元之手續費),再依詐欺集團指示還款,而以跨 行存款的方式,分別存入29,900元、28,985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 (二)增列證據:被告林靜雯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112、1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 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 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 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 ,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 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 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 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 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於刑責裁量時實質上係 影響處斷刑,故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復基於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 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 斷刑上限即為某特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倘遇有刑之加重或 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 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案中綜合審酌一切關乎罪刑之事由後 而為比較處斷刑之輕重之宗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 界限內,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 」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 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 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 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 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 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 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 ,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 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 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 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 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 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 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 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 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 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 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 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 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 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 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 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 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 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 ,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 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 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 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 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法,被告均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新法增設之 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溯及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 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不影響新舊法 之比較。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 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自白規 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1月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 為6月有期徒刑(按:本案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1月、3月有 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 本案被告,故其之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欲準備 到釣蝦場工作,預計之後每月有新臺幣2、3萬元的收入,無 須扶養他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7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是其該 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 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向告 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 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 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有將告訴人轉入之金錢兩度轉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占 為己有,嗣因詐欺集團要求返還而將轉入自己名下帳戶之金 錢,依指示轉出前述之金額,終僅實際獲得129元(下稱系爭 金錢)。系爭金錢業經被告繳交於本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頁)。系爭金錢於法律性 質上,係被告洗錢之標的,同時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洗錢之財物採取絕對義務沒收模式 之立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模式,依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重法優先於輕法之法理,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金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林靜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天友包裝事業- 應徵王經理」(下稱「王經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靜雯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17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將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王經理」,並以LINE告知「王經理」提款卡 密碼,以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供「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嗣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店員工,於11 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致電吳志成誆稱:不小心將你登記 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批發商身分及解除扣 款等語,致吳志成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 18時30分許及同(26)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5元、29985元至林靜雯郵局帳戶,旋遭林靜雯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吳 志成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王經理」,並以LINE告知王經理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吳志成所匯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及同(26)日18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林靜雯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王經理」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姊姊林靜瑄名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王經理」,並將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轉帳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2份 證明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無證據證明致電告訴人以施用詐術者,與「王經理」是不同 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依被 告主觀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被告及「王經理」。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轉帳提領之5997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TDM-113-原金訴-134-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文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2時2 2分許」;證據清單編號4「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 錄」、另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原起 訴書附表關於詐騙手法內容誤繕部分,業據檢察官更正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合庫帳戶,被告一提供合庫帳 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案發迄今在小北百貨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獲得2萬元報酬(見偵卷第159頁),前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合庫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MAX數位資產交 易所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依照暱稱「陳」而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綁定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 號後,以使用3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合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陳」,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及丙○○施 用詐術,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丁○○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以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甲○○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 合庫帳戶資料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資料,以2萬元對價提供予「陳」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匯款單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告訴人丙○○匯款單據各1份、被告提款影像4張、刑案現場照片2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 264,2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協助投資操作獲利,欲出金須再支付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23分許 411,386元 被告合庫帳戶

2024-11-27

TTDM-113-原金訴-100-202411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國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仍 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 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5號   被   告 黃國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4時許起,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 初鹿某處之宿舍飲用高粱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次(30)日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8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 縣臺9線353.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時44分許對 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 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5

TTDM-113-東交簡-329-2024112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承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心情不佳,竟恣以徒手毆打對告訴人李俊甫施暴,致 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 力不佳,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戶 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7頁、第15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   被   告 陳承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政前為法務部○○○○○○○○○○○○○○○○)收容人,李俊甫為法 務部○○○○○○○○○○○○○○)收容人,又臺東看守所與臺東監獄所 在地均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稱之),2人得 於臺東監獄內有接觸機會。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9時14分許,在臺東監獄孝一舍,徒手毆打李俊甫 ,致李俊甫受有右臉頰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甫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113年7月8日東監戒字第11308006140號函文及 所附被告懲罰書、被告懲罰報告表、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 收容人訪談紀錄及陳述書、告訴人之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 傷勢照片、監視器截圖、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0

TTDM-113-東簡-271-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郭勁呈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 、第6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春玉因本案被告恐嚇犯行, 至今無法安定生活,而受有不可回復之身心傷害,堪認本案 恐嚇犯行所生損害非微,解被告毫無悔意,致雙方無從和解 ,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如何償還告訴人之債務,反而訴諸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 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個人情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 見前述,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起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里鄉○○村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勁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勁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春玉間存有債務糾紛,見告訴人要求 其清償負債,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如何償還債務,而訴諸 於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 意見等節(見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勁呈與蔡春玉有債權債務糾紛,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28分許至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某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春玉恫稱:「幹妳媽,有種別跑,叫 小弟抓你,78毛」、「讓你死啦!到底,在那,一命陪一命 啦!讓我死好嗎?」、「讓我,抓到,你會,很難看,真的 」等語,致蔡春玉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蔡春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前揭內容予蔡春玉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以LINE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以LIN E傳送訊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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