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順輝

共找到 19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父親 陳汪霖 被 告 陳桐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街○○巷○○號五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另應於每日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證人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陳桐麓父親,被告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爰聲請以較低之保證金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其犯罪 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 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 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禁止與 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之行 動並降低潛逃、串證之誘因,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 約效果,而無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本件聲請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4-聲-7-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昌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 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 新臺幣(下同)6,135元,並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20分開 庭。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 述意見。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112年8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監執行,有勞作金及親友經常性資助,每月平均 可 處分所得數額約3,439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2號裁定認定明確。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 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 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又考量債務人在監期 間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而認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已足。    ⑶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439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439元(計算式:3,439-3,0 00=439)。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亦在監服刑中,其收支情形 與前述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相同,則援引上述,認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為439元 ,據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536元( 計算式:439元×24個月=10,536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135元,低於前揭餘 額,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堪認定。   ⒋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且未經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 免責,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10,536元)或 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A欄位之20%)所定 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清算執行卷第187頁): 編號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83元 4,734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865元 813元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6,398元 588元

2025-02-13

PHDV-113-消債職聲免-8-2025021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冠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盧冠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9時許   ,在澎湖縣○○鄉○○村○○00號居所房間內,先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   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4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8日10時1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採集盧冠亨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冠亨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2 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51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44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各1張。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盧冠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PHDM-114-簡-1-20250211-1

原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翰 蕭冠宇 蔡亞晉 許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11

PHDM-114-原訴-1-20250211-1

消債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瑜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瑜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並終止清算程序 ,再經本院裁定應予免責確定,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10

PHDV-114-消債聲-2-20250210-1

消債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伯宜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伯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並終止清算程序 ,再經本院裁定應予免責確定,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10

PHDV-114-消債聲-1-20250210-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7,60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陳麗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06

MKEV-114-馬補-10-2025020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相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23,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62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4,858元) 1 利息 294,858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11月10日 (92/365) 8.61% 6,399元 2 違約金 113年8月11日 113年9月10日 1 400元 400元 3 違約金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0日 1 500元 500元 4 違約金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10日 1 600元 600元 小計 7,899元 項目2(請求金額600,488元) 1 利息 600,488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11月10日 (92/365) 10.36% 15,680元 2 違約金 113年8月11日 113年9月10日 1 400元 400元 3 違約金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0日 1 500元 500元 4 違約金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10日 1 600元 600元 小計 17,180元 項目3(請求金額780,812元) 1 利息 780,812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11月10日 (92/365) 10.36% 20,389元 2 違約金 113年8月11日 113年9月10日 1 400元 400元 3 違約金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0日 1 500元 500元 4 違約金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10日 1 600元 600元 小計 21,889元 合計 1,723,126元

2025-02-06

PHDV-114-補-6-20250206-1

馬簡聲
馬公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韋傑 相 對 人 林栢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均準用之。又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該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 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06

MKEV-114-馬簡聲-2-20250206-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素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素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3249號警卷第7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 屬不該,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 參以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陳素枝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素枝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23分許,由澎湖縣縣道204 線1.95公里處欲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馬路,本應注意在10 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路須走行人穿越道,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適有許○○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 04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1.95公里處,黃陳素枝 貿然穿越馬路,致許○○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許○○珠 人車倒地,並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 後仍不治,於同月15日11時30分許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黃陳素枝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許○○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素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葉秋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24張、本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陳素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 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 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與死者家屬 即告訴人許○○等人達成和解,且死者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 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請依刑法第 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KEM-114-馬交簡-8-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