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4號
原 告 陳麗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
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
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
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0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應回復
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原告4萬9,8
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
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是以,訴訟
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518萬5,823元【
計算式:219萬4,763元+(4萬9,851元12個月5年)=
518萬5,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381元。
㈡原告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4
,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25日至上訴人回復工
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85
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382元(即自110年10月8
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
7日止之醫療補償),及自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訴訟標的價額,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522萬1,205元【計算式
:219萬4,763元+(4萬9,851元12個月5年)+3萬5,38
2元=522萬1,2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965元。
㈢原告第三審上訴利益額亦為522萬1,2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7萬1,965元。
㈣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9萬6,311元(
計算式:5萬2,381元+7萬1,965元+7萬1,965元=19萬6,31
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3-司他-48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