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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 105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志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2月1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 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 5日,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即拘役95日=45日+50日)之拘束,爰依其犯罪時間之 間隔、涉犯侮辱公務員、傷害(聲請書附表編號3罪名載為 妨害自由部分應予更正)等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 受刑人於113年10月19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希 望重新合併定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 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 號1至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720-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再審聲請人 黃仁傑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受國家冤 枉,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證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自始無罪,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規定,又因律訓 忙,為節省時間,引用近期再審狀,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 據及調閱歷次再審卷宗,還再審聲請人公道。   ㈠再審聲請人學法律怎會恐嚇及傷害,真理及事實擺在眼前, 再審聲請人全然未有傷害故意及傷害行為情狀,曾提告告訴 人誣告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聲請人 被冤枉至今,為幫助、檢討全國司法,協助政令,法院應① 傳喚再審聲請人到庭釐清案情,再解決問題,②調出3個影帶 ,1個檔名file005或同檔名或檔名為但可能內容不同之影帶 在臺大駐警隊,1個告訴人沒有跌到清清楚楚的隱匿影帶在 卷內未曾勘驗,再審聲請人於113年4月知悉有該影帶,此為 新證據,③卷內唯一影帶應由法院以每分鐘截圖30張並送鑑 定,可發現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真正事實相左。  ㈡再審聲請人報案110及員警廖茂翔說明告訴人自稱受傷但不給 看的法定證詞,遠比告訴人之證詞、傷單可信,且檢視偵查 卷225頁後,就可還原告訴人與事實不同,請依法調查。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 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聲請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 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依法本應先命補正, 惟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該案件多次聲請再審,審酌再 審聲請人前已就同一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遭程序駁回,本 案再審判決案號及再審事由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 ,由本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再審聲請人亦無不 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 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隊長丁履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 述、證人即員警廖茂翔於偵查中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 翻拍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1月2 4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審酌再審聲請 人不爭執其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大駐警隊 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拉扯、阻擋告訴人等 情,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 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告 訴人欲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身 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並於過程中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腳 踝紅腫並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嗣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傷害 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 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 ㈢再審聲請意旨以法院隱匿、未調查證據,未採用可信之證據 ,認定事實有誤,請求調取、勘驗、鑑定影片,聲請再審及 調查證據云云,惟:  ⒈再審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均有到庭參與 勘驗程序(嗣因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到庭),另 於110年間為聲請再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 0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犯傷害罪)之所有法庭錄音光 碟,顯認再審聲請人知悉卷內有告訴人及案發後到場處理員 警廖茂祥提出之光碟,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於準備及審理程 序分別勘驗告訴人提出光碟內影片中告訴人許丞廷提供之隨 身碟檔案資料,檔案名稱:影片-►監視器影片2,即105年11 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灣大學駐警隊之監視器畫面,該 影片之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當日12:49:53至12:51: 39)並非實際錄影時間,然勘驗結果確實為案發當時聲請人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且因駐衛警室內之監視器 並未攝得雙方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而未經檢察官、法院實 施勘驗,惟仍將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之擷圖一 併提示予在庭之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等情,另該光碟內 檔名00000000-0mp4、00000000-0mp4、00000000-0mp4、000 00000-0mp4、00000000中午mp4、00000000mp4、監視器影片 1.MOV等經檢察官勘驗與本案無關,就上開勘驗結果,再審 聲請人於偵訊、二審審理程序均已表示意見,且於二審審理 程序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仍主張法院隱匿、未調查 證據,依聲請意旨㈠②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 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6 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35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 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13年 度聲再字第356號、113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均認其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有 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②稱卷內有3個影帶,又於聲請意旨㈠③ 稱鑑定卷內唯一影帶之主張,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356號裁 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敘明究係欲鑑定何錄影帶,本院未能得知 ,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於判決 說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真實性及認定該傷勢乃係遭再審聲請 人推擠倒地所致之原因,再審聲請人縱有敘明欲請求鑑定之 錄影帶為何,惟該請求鑑定之聲請,乃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 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再審聲請人上開請求鑑定 之聲請,本院認無鑑定必要,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 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5 號裁定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其聲請,有前開 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另聲請意旨㈡請求調查110報案資料、證人廖茂翔證詞之證據 方法,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57號裁定以係就已經原確定判 決或歷次再審裁定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 爭執,或係就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持相異之評價,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 屬新事實或新證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裁定均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 駁回其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  ⒋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 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㈠①雖主張傳 喚再審聲請人到庭陳述,惟再審聲請人既有上述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之處,而無從補正,已 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7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紹亨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准予發還黃紹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恐嚇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在案,惟該現金為聲請人向其母所借,且檢察 官起訴聲請人之罪名為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內未聲請宣告 沒收該現金,原審有罪判決亦未宣告沒收該現金,因此該現 金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 國112年2月14日在宜蘭市○○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聲請 人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現金10萬元、手機、彈 簧刀等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079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刑事 案件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123002788號報告書案卷第57頁至 第62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 案全卷可佐,是本案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元,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該扣案 現金,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非屬依法應義 務沒收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認 上開扣案之現金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且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90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4號 抗 告 人 黃彥麟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原審法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 之意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表附卷可佐,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原裁定附 表編號2至4共3罪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加上原裁定附表編 號1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抗告人最多執行有期徒刑3年 3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超過前開合併執行刑 期,又法院未將其餘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程序尚有疏漏,爰 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號1犯罪日 期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外,餘均如 附表所載),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1月02日)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茲 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 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 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10年10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5年5月=1年7月+1 年8月+1年2月+1年),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 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 月20日至112年5月21日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新台幣1萬6千元至14萬9964元,綜合考量上情 及刑罰處罰之功能與必要、刑罰邊際效應暨比例原則,而本 件歷次刑期加總為10年10月,原審考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 及其效果,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無意見」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3年5月,刑度已有減輕, 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期超過檢察官指揮書合併刑 期,亦未將其餘判決合併定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  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詢問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切股書記官:有關原裁定附表編號2、3、4 部分是否有核發指揮書?據該股書記官表示:所詢問原裁定 編號2、3、4為該署113年度執字第5027號案件,此部分因法 院尚未定應執行刑,該署有核發暫執1年8月指揮書,尚待法 院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於 法院尚未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僅先暫執行上開3罪各刑中之 刑期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8月)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刑,並非表示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僅須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所誤解。  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是抗告人另有犯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尚無從由 法院就未聲請之案併予審酌之理,況此結果客觀上自無不利 於抗告人,亦即抗告人前開所指案件倘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 定,自可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於日後定應執行刑 時,受本次恤刑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難認 對其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或不利益。是抗告人請求將檢察 官所未聲請之另案併予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而為指摘,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抗-193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1號 抗 告 人 黃世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附表等20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因抗告人聲請,業經檢察 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抗 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足堪信實,抗告人 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以書狀陳稱略以:希望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經核抗告人 所犯附表之20罪,並均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應合併定其執 行刑,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 在各次犯罪時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各項行為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該20罪 在事實上的關聯性,所反應抗告人的人格與反社會性等個人 化量刑因素,另參酌抗告人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 與教化可能等情,以及抗告人前述之量刑意見,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 ㈡抗告人所犯前開20罪之宣告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部分 則不得易科罰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既已合併定其執行刑,即不得再個別准予 易科罰金,故本案無須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2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雖未違反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惟依實務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22至26點之規定,法院定應執行刑 需審酌行為人犯罪類型是否相似、侵害法益種類暨是否具有 不可替代性、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因素,綜合評價,認行為 人責任非難程度重複程度較高者,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未說明考量抗告人所犯竊盜20罪在事實上關連性之判 斷具體情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認抗告人所犯竊 盜20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則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 、111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18日,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較高,則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情狀不符,已有可 議。  ㈡抗告人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最長刑期為1年2月,其餘刑期為4 月至1年1月不等,相較於實務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宣告刑 動輒數10年之情形,仍屬輕微,原裁定分次加總先前各次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再予以象徵性加減宣告刑後,酌定高 達8年應執行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多酌定低於8年執行 刑,顯有失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外,亦有未及考量、綜 合判斷多次犯罪情狀,並重新審查累加前各次所定應執行刑 是否與罪責相當原則相符,原裁定定刑非無過度評價之可議 。  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8 號意旨,為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不利,法院重定執行 刑,裁量減輕刑期總和之百分比及幅度,不得剝奪前所定應 執行所給予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 7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2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6月(66月),該應執行刑刑期為總和刑期之51.1%,減 刑比例為48.5%,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8至20之罪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1月,與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刑期加 總計為13年6月(162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96月) ,該應執行刑刑期為總和刑期之59.2%,則減刑比例驟降為4 0.8%,抗告人所犯之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更為密接,原 裁定減少抗告人前定應執行刑之既得利益暨減刑比例,難謂 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存有上揭違誤,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 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 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6月7日)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2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 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13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8年4月=5 年6月+7月+1年2月+1年1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 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未審酌如附表所示竊盜20罪在事實上關 連性之判斷具體情形,而加總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後 再予以象徵性加減宣告刑,且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定給予 之減刑既得利益暨減刑比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裁量 顯有不當,有違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 盜類型犯罪,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110年9月至000年0 月間,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深坑區、新北市新店區、臺 北市文山區等處,因被害人等之住宅窗戶、社區大門未關, 多次於晚間、凌晨間進入被害人處所,分別為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1罪)、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1罪)、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3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3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1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1罪)、侵入住宅竊盜(6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2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罪)、攜 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1罪)等犯行,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被害人眾多自不宜從輕量處。又本 件編號1-17號曾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本次增加編號18至 20號之3罪一併定刑,審酌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時,就附表編 號1至3、5至18之加重竊盜均坦承犯行,另否認附表19、20 部分之竊盜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該部分竊盜犯行相較於其他竊盜犯行,惡性較為重大, 自無減輕此部分量刑比例之必要。原審考量抗告人已有多次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屢犯法益類 型、罪名、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對如附表所示數案件,認定有 期徒刑5年為當等情,惟審酌本件外部界限高達13年6月,而 酌定有期徒刑為8年,難認過重,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之情,亦無明 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重新裁定, 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抗-212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元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元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元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元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基簡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則參照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 期徒刑3年5月=7月+2年+3月+7月)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6月=6月+2月+2年+3月+7 月)之範圍內,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111年10月至000年 00月間)、行為態樣(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9月19 日、113年10月2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3、7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之 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附表編號2 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 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853-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智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葛顯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李耳鼻喉科診所(下 稱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因與前來看診之案外人孫紫緹就 掛號費收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診所內,徒手朝負責 掛號收費之診所行政人員陳靜怡之頭部(戴有面罩)拍打, 意指陳靜怡處理孫紫緹掛號費收費事宜不當,而以此強暴方 式侮辱陳靜怡,足以貶抑陳靜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李明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陳 靜怡戴在頭上的防護罩,亦坦承有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在 意,我是打給他看的啦,表示說我很不爽,但我又不能打病 人,我打病人絕對出糾紛」等語,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強暴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打他的頭,是拍防護罩的帽緣 ,當時我是要暗示告訴人跟孫紫緹說在電話中講了什麼,我 沒有侮辱的意思,而且當時已經是休診,不是公開場所,我 講那句話,只是想表達我不能去拍病人而已。平時也會有拍 病人或護理師的情形,並不因此表示就是侮辱他們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掛號費收費問題,而與孫紫緹、謝宜 庭及謝承峻等人有所不睦,被告在孫紫緹3人面前,徒手拍 打告訴人戴在頭上的防護罩,並於孫紫緹3人離開診所後, 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在意,我是打給他看的啦,表示說我很 不爽,但我又不能打病人,我打病人絕對出糾紛」等語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孫紫緹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謝宜庭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 第31頁、第37頁、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2頁)證述明確,並 有GOOGLE地圖評論區截圖、被告李明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 、現場照片、告訴人陳靜怡所提供案發時所戴面罩示意圖各 1份(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121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 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 、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 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 評價,即屬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 使用言語,而有出手拍打他人頭部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 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併同敘明。 三、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診所櫃檯前,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 外,尚有證人孫紫緹、謝宜庭、謝承峻等人在場,為被告所 是認,是被告在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徒手拍 告訴人戴在頭上的防護帽,自屬公然對告訴人為物理力之行 使可明。又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拍打告 訴人防護帽後,告訴人旋即表示「你這樣動手動腳不太對喔 ~你動手不對喔」、「你這樣子我也不舒服喔」等語,有被 告所提供錄音譯文1紙(見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考,佐以 被告自陳有於事後向告訴人稱:「你不要在意,我是打給他 看的啦,表示說我很不爽,但我又不能打病人,我打病人絕 對出糾紛」等語,可知被告公然拍打告訴人戴在頭上的防護 帽,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拍打告訴人戴在頭上的物品,以向證 人孫紫緹等人表達不滿,顯係將告訴人物化、貶低為工具, 自屬對告訴人輕蔑之負面動作,且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侮辱之犯意,惟告訴人為一成年女 性,並非年幼小兒,且於案發當時係在執行其職務,被告職 業為醫師,屬高級知識份子,當知為表達自己情緒或意見時 ,應以口述方式為之,竟以拍打告訴人頭部做為與病人處理 掛號費之意見表達方式,顯然無視告訴人之尊嚴,是被告辯 稱其沒有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憑,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身為診所負責人及醫師,以徒手拍打告訴人戴於 頭部之防護罩,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使告訴人心理上感 受不堪,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生、有 高齡母親及4個小孩要扶養,且有一子女罹患精神思覺失調 症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1頁),及被告否認犯行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千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 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 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刑事陳報 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5、2 07頁),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尤勝 被 告 林勝宏 林美玲 林勝宗 張國輝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詮 被 告 陳正和 陳潮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陳菊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陳玉群 林陳梅英 陳根旺 陳麗津 陳雪津 謝亞彤 呂國輝 追 加被告 施葉景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來 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勝宏、林美玲、林 勝宗、張國輝、陳正和、陳潮和、陳菊英、陳玉群、林陳梅 英、陳根旺、陳麗津、陳雪津、謝亞彤、呂國輝為被告,嗣 於民國113年4月1日追加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施葉景年為被告(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地號土地)之原共 有人張來鳳已於起訴前(75年9月24日)死亡,被告林勝宏 、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為張來鳳之繼承人,又被告林勝 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 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就其被繼承人張來鳳所 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154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以地號敘明)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 ,有鑑於系爭土地倘採取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取得之土 地面積甚小,無法單獨建築並降低系爭土地之效用及價值, 為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價值,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正和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潮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 、陳雪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以: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葉景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 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呂國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謝亞彤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為張來鳳之繼承人, 且均無拋棄繼承,張來鳳具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1/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張來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6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 00024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號卷第19 至24頁、第35至77頁、第85至127頁、第141至162頁;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55至97頁、第99至145頁),故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5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來鳳於75年9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其 等於起訴時尚未就張來鳳所遺之系爭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就其等繼承張來鳳所 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地上建物登記、公告重劃、徵 收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註記登記,分屬中和、永和都市計 畫案內之「商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分割面 積限制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 3年6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93849號函、新北市政府11 3年6月28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24127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113年7月1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2900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9、35、55至97頁),故系爭土地無因法令 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⒉被告陳潮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 、陳雪津雖辯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分割等語。惟按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 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 、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 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 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 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屬中 和、永和都市計畫案內之「商業區」,已如前述,被告陳潮 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陳雪津 復未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再縱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 為兩造共有,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前,兩造仍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 訴請分割,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自屬無據。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  ⒉經查,系爭15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9.6平方公尺、系爭168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36.02平方公尺、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50 .88平方公尺、系爭170地號土地面積為19.69平方公尺,系 爭194地號土地面積為15.8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99頁),倘以原物分割,以共有 人應有部分折算,共有人可分配各筆面積最大依序為99.8平 方公尺、4.5025平方公尺、6.3608平方公尺、2.4613平方公 尺、1.9788平方公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分割位置也難 周全,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 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足認本件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到庭之被告陳正和同意以變價分割 ,且參如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 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 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 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 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 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 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準此, 本院依據系爭土地之各自面積、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 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形,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分別按兩造分別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從而,本院審 酌上情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 不動產,較為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54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林美珍、洪茹玉、呂國輝;系爭168、169 、170、19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均為呂國輝,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97頁),經本院對上 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 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 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應就 張來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洵為有據。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大小、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為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 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所有權人 系爭154地號土地 系爭168地號土地 系爭169地號土地 系爭170地號土地 系爭194地號土地 備註 1 林勝宏 公同共有1/2 0 0 0 0 張來鳳之繼承人 2 林美玲 3 林勝宗 4 張國輝 5 陳正和 1/16 1/8 1/8 1/8 1/8 6 陳潮和 1/16 1/8 1/8 1/8 1/8 7 陳玉群 1/16 1/8 1/8 1/8 1/8 8 林陳梅英 1/16 1/8 1/8 1/8 1/8 9 陳菊英 1/16 1/8 1/8 1/8 1/8 10 陳根旺 1/48 1/24 1/24 1/24 1/24 11 陳麗津 1/48 1/24 1/24 1/24 1/24 12 陳雪津 1/48 1/24 1/24 0 0 13 謝亞彤 1/16 1/8 1/8 1/8 1/8 14 施葉景年 0 0 0 1/24 1/24 14 吳淯霈 1/128 1/64 1/64 1/64 1/64 15 呂國輝 7/128 7/64 7/64 7/64 7/64

2024-10-16

PCDV-113-訴-1605-2024101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雲林縣○○市○○街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公司)斗六公正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手提袋離去。嗣全聯公司斗六公 正門市店長陳麗津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全聯公司委託陳麗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麗津於警詢之指述。 ㈡遭竊商品價格牌。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暨光碟。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張依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竊取告訴人全聯公司上開 物品,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 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治安,實在不可取;另考量所偷竊之財物價值,衡以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無業,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已 將竊得之商品食用完畢等語,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本島萵苣(A菜) 38元 3包 2 豬油 82元 2盒 3 淡水魚丸 52元 2盒 4 芋頭貢丸 65元 1盒 5 美國冷藏牛腱 160元 2盒 6 民生壼底油精6入 192元 1組 共計 959元

2024-10-04

ULDM-113-六簡-24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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