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
105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志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2月1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
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
5日,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即拘役95日=45日+50日)之拘束,爰依其犯罪時間之
間隔、涉犯侮辱公務員、傷害(聲請書附表編號3罪名載為
妨害自由部分應予更正)等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
受刑人於113年10月19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希
望重新合併定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
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
號1至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PHM-113-聲-272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