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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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鄭正義(鄭源興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鄭昌增 鄭葉春妹(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奕照(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燕珠(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寶珠(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昌仁 鄭昌化 鄭光銅 鄭永利 鄭家森 鄭光正 林玉津 鄭永亮 鄭錦祥 鄭國權 鄭皓哲 鄭國平 鄭子明 鄭子宏 鄭秉鈞 鄭春暖 鄭木滿 鄭平榮 鄭春瑩 鄭萍隆 鄭勝中 鄭萍瑞 鄭金河 鄭坤明 鄭春釗 鄭春涼 鄭承洋 鄭吉成 林惠玉 鄭春露 鄭黃彩趁 鄭春水 鄭春伸 鄭春克 鄭瑾又 鄭秋蘭 鄭呂清滿 兼上二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錡 被 告 鄭兆宏 鄭學隆 詹玉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翼 被 告 鄭永堅 鄭春芳(即鄭明旺之繼承人) 鄭朝升 訴訟代理人 鄭兆豪 被 告 鄭嘉緯 訴訟代理人 鄭兆輝 被 告 鄭朝澤 鄭朝仁 鄭博淞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兆豹 被 告 邱麗卿 鄭經誠 鄭啓軒 鄭凱文 鄭明勝 鄭承濬 鄭宇盛 鄭曾粉妹 鄭如材 鄭珮玲 鄭錦淇 鄭琇文 訴訟代理人 游月華 鄭兆宜 被 告 鄭春源 鄭明津 鄭萍煙 鄭春銘 鄭春森 鄭安益 鄭成發 鄭永裕 鄭永晃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永錦 被 告 鄭陳生妹 許玉霞 鄭聖達(鄭春祥之繼承人) 鄭宇君(鄭安志之繼承人) 鄭富元(鄭國男之繼承人) 鄭宇彣(鄭國男之繼承人) 鄭嘉琪(鄭國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鄭春螢」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鄭春瑩」。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2-1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2-1 之記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3

SCDV-108-訴-1051-20250313-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真如 訴訟代理人 于鳳儀兼任送達代收人 于文憲 被 告 吳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弄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2年6月2 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每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 元。而原告自113年3月起,即多次知會被告不再續租,詎被 告竟於合約到期後,拒不搬遷返還租賃物,除應給付113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000 元【計算式:(6萬元/30日*7日)+(6萬元*3月)=194,000 元】外,尚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賠償按租金1倍計 算之違約金19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 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被告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長達14年,押金為84,000元。嗣 因原告擬調漲租金,伊又無法及時找到新租屋處,遂向原告 表示租期屆滿後至搬遷止之租金,先以押金扣除,不足者再 補交現金,伊最終於113年9月5日搬離,並於當日將鑰匙、 遙控器等物交予新租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擔保金即押租金之主要目 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即已表明不再續租,惟被告竟未在合約所定期限前遷移,故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賠償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5-23頁、41-6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自承係遲至113年9月5日始完成搬遷等語明確, 核與其提出與新租戶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見卷第123-133 頁),應堪信屬實。準此,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既未依 規定搬離以返還租賃物,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租約終止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相當於原租 金6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 44,000元【計算式:(6萬元/30日*7日)+6萬元+6萬元+(6 萬元/30日*5日)=144,000元】。  三、次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 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 人請求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 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 為止。」(見卷第47、59頁)。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 3年6月23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遲至同年9月5日始遷出 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 返還期間,按相當月租金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144,000元, 即屬有據;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脫逸兩造之約定範圍, 不應准許。 四、第查,被告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曾交付押租金84,0 00元乙情,有系爭合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卷第45、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3頁),應屬真實。揆諸首 揭說明,該部分押租金即與被告應給付之上揭債務,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即為204,000元【計算式:144,000元+144,000元-84,000元= 20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204,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3

CPEV-113-竹北簡-526-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鄭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約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7

SCDV-114-補-214-20250307-1

醫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女 被 上訴人 陳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469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明定,而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雖非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仍準用上開條文,而不得於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 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包括未經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 ,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定犯行,是依上開規定,本判 決不予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上訴人以代號甲 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採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函文與新 竹馬偕醫院心電圖介紹及十二導程心電圖操作標準,未考量 新竹馬偕醫院乃被上訴人雇主而有包庇之疑慮;所採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調查證據不足亦 未公平辦案;另未採納上訴人向其他醫療院所求證女性做心 電圖不必露出胸部之電聯記錄與內容,亦無採納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配戴物與其他護理師相異之說詞,而有違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與公平審判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 權行為所採與不採之上開證據分別是否可信、是否未洽有所 爭執。而原審判決就此已說明: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 醫院心電圖介紹及十二導程心電圖操作標準,其上記載接受 心電圖之病人應平躺,並露出手臂、小腿及胸部等區域,適 當暴露檢查部位並注意保暖等文字,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拉開內衣露出胸部,難認有何違反醫院規範之情事,新竹馬 偕醫院亦表示被上訴人所為均符合檢查作業程序,無須懲處 等語,有新竹馬偕醫院112年3月27日馬院竹字第1120000947 號函在卷可佐,並經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僅 表示其發現工作人員領口「有類似密錄器的圓形物」,且經 被上訴人否認,又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主張 自屬無據等語。是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拉 開內衣露出胸部並無違反醫院規範、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領 口別有密錄器以攝錄上訴人性隱私影像,而認被上訴人未為 侵權行為,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 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 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 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6

SCDV-114-醫小上-1-202503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羅永智 被 告 蔡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6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下午15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沿新竹市東區經國 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路邊起步,行經該路段169號前,疏未 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自路邊駛入車 道往左斜向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後背挫扭傷、左大腿 、膝部、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 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 事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 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561元:    原告因傷就醫,分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4,298元、新 竹台大醫院1,912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855元、平衡身心 診所7,546元、一品堂中醫診所及新桐中醫診所1,550元、聖 興復健診所400元,合計17,561元。 (二)醫療用品費1,153元:   原告為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繃帶等藥材,共支出1,153 元。  (三)看護費15萬元:    伊傷勢嚴重,需臥床休養,生活無法自理,受家人看護2個 月,每日以2,500元計算,故被告需賠償此部分費用15萬元 。   (四)交通費36,250元:   原告搭乘救護車就醫;且因傷不良於行,需委請親友搭載或 搭乖計程車前往醫院、家教授課處、調解處等,故被告應賠 付交通費36,250元。 (五)工作損失162,883元:      原告從事家教工作,112年1月至3月期間因休養而無法授課 ,分別受有薪資損失37,150元、15,150元及10,583元。加計 後續有5名學生,皆因原告請假時間過長而取消課程,損失1 0萬元,則被告應予賠償162,883元。     (六)精神慰撫金236,400元:       原告在送醫急救路程中因過度換氣而昏厥,且因只有局部麻 醉而對手術過程產生強烈陰影,時常難以入眠、惡夢纏身, 經身心科判定有恐慌症,需持續服藥控制;對騎車亦有恐懼 感。又因臥床3月,骨頭復原不佳,導致腿部肌肉萎縮,而 需更長時間復健,現仍因趾關節活動受損而無法正常蹲下。 原告復因本件意外事故而不得已暫緩學業,除影響生涯規劃 外,亦擔心未來工作選擇受限;加以被告消極不商討賠償事 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36,400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0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後背挫扭傷、左 大腿、膝部、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足第三、四、五趾骨開放 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48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別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 規範,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原告車輛,而自路外駛入車道往 左斜向變換車道,因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 被告亦因本件事故之過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 字第79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4,298元、新竹台大醫院1,912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855元、平衡身心診所7,546元、一品堂中醫診所及新桐中 醫診所1,550元、聖興復健診所400元,合計17,561元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醫療單位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13-48頁);且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之 請求,亦未脫逸該院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總額(見卷第45頁 ),是上開損害支出應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應 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為修復傷口、復健需要而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 繃帶等,合計支出1,15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71-72頁),核其購買日期合理、金額大致 相符,並審酌此項支出為必要費用,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而應准許。   (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有委託家人照護2個月 乙情,業據其提出車禍傷患照護委託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4 9頁),應屬事實。又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 ,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該院函覆建議於術後約2個月接受他人全日看護 照顧,而該院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等語,有 該院113年11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有由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以 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此部 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即應為15萬元【計 算式:60日*2,500元=15萬元】。    (四)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日搭乘救護車就醫,嗣因不良於行需委 請親友搭載或搭乖計程車前往醫院、家教授課地點、調解處 ,被告應賠付救護車費、計程車費共36,250元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救護車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 卷第51-58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既在足部,其行 動力自受有影響;參以林口長庚紀念醫係回函建議「2個月 接受他人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有於 休養2個月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工作地點之必要。 另其對於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請求,雖未提出任何收據 ,惟單趟金額1,500元在計程車車資試算範圍內,尚屬合理 而得採為計算基準。至關於原告請求調解當日之交通費200 元部分,因出席調解乃聲請人為行使請求權之必要行為,是 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應予剔除。依此計算,原告可得 請求之交通費,即應為36,050元【計算式:36,250元-200元 =36,050元】。       (五)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家教工作,112年1月至3月期間因休養而無 法授課,分別受有薪資損失37,150元、15,150元及10,583元 乙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授課明細等件為證(見交附 民卷第59-64頁),足認原告確因受傷而受有上開收入損失 。至關於原告另請求後續5名學生,因其請假時間過長而取 消課程之損失10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家教職業本身即具客源 不確定及不穩定性質,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 確實因此受有10萬元之收入損失,抑或10萬元損失與原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項請求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62,883元。 (六)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右足趾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 身體多處擦挫扭傷,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 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112年財產、所得 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3 6,4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 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7,561元、醫療用品 費1,153元、看護費15萬元、交通費36,050元、工作損失62, 88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為417,647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6

CPEV-113-竹北簡-508-202503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 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因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而主張時 效抗辯,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為: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請求經變更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 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 險,而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109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裁定係於113年11月25 日送達原告,可見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 算,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當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而被告於113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前,已合法聲請本票裁定,未逾3年消 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73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被告 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但消滅 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 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 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卷第2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9年7月1日起算3年,應於112年7 月1日前為請求。而被告自陳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後 即113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已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時效中斷及 重行起算之效力。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 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 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已主 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6

CPEV-114-竹北簡-24-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2、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707、1708、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 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其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488卷 第241、2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意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自白認罪,並積極 與告訴人等協議和解。  ㈡被告因年輕識淺而受到詐騙集團以不實商業交易模式及話術 操控,導致被告誤認當時所為乃網路盛行之所謂之「尋寶交 易」,亦即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為「供應方」及「需求方」雙 方經手商品及貨款以期能從中獲取報酬,令被告身陷詐騙集 團操控而不自知。艾沛德公司之匯款明細紀錄可知,詐騙集 團透過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匯款到第二層帳戶之對象 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而艾沛德公司匯款給被告之金錢備 註均載明「CPU貨款」、「電腦設備貨款」等名目,另一方 面供應方陳麗麗再提供大陸安能物流公司之貨物運送網頁予 被告,令被告誤信為供應方陳麗麗確實已送達貨物給需求方 艾普達公司而完成交易,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洗錢及取款 工具,被告所為係被利用擔任最下游、金錢溯源最容易遭到 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第二層帳戶取款車手角色,此與真正在 幕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比,被告 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不知所經手者為詐騙贓款,則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言,應較有直接詐欺犯罪故意者為輕微 。被告於本案中未曾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直接自被害人處經 手受領金錢交付,而是被利用擔任第二層帳戶之車手工具,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現 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各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堪稱素行良 好,被告現坦承犯罪,並已盡其所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否認犯罪 ,但實則是被告始終難以接受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 工具之事實,請審酌被告如今已悔悟犯行且尚可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  ㈣被告年紀尚輕,可再教育性極高,未來對於社會仍具有相當 貢獻,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當知戒慎而核無再犯之虞,請 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令被告能繼續保有現有工作及維持對 於被害人賠償金之清償能力,以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業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轉交,雖非在詐欺共 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可非 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秩序,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告訴人方面則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488卷第169、181、267 、269、305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等原 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 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 不足採,業如前述,然其以犯後態度與原審有別為由,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先係辦理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丁○○、丙○○、曾春蓉等 4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75萬元,並再將款項提 領後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並積極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美術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其姊公司任職、有穩定工 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712卷第3 74頁、本院1488卷第2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已整 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行為態樣 、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僅係不同之被 害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4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未有 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考 量其目前尚有依約履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確 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丙○○之賠償,以確保 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 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原審所處罪刑  本院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戊○○,待戊○○加入「B台股贏家資訊」及「B主力強功標的專屬VIP群」LINE群組中,即有LINE暱稱「珍妮」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5日11時18分許起,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小怡baby」與丁○○認識,並將丁○○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首次)匯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9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將丙○○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並由暱稱「佩雯」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8分許、同年6月9日10時25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647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春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與曾春蓉認識,復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曾春蓉,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合作金庫銀行,在新北市○○區○○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艾沛德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盧俊安、「陳麗麗」等人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第1期給付24,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詳和解協議書)。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496-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2、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707、1708、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 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其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488卷 第241、2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意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自白認罪,並積極 與告訴人等協議和解。  ㈡被告因年輕識淺而受到詐騙集團以不實商業交易模式及話術 操控,導致被告誤認當時所為乃網路盛行之所謂之「尋寶交 易」,亦即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為「供應方」及「需求方」雙 方經手商品及貨款以期能從中獲取報酬,令被告身陷詐騙集 團操控而不自知。艾沛德公司之匯款明細紀錄可知,詐騙集 團透過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匯款到第二層帳戶之對象 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而艾沛德公司匯款給被告之金錢備 註均載明「CPU貨款」、「電腦設備貨款」等名目,另一方 面供應方陳麗麗再提供大陸安能物流公司之貨物運送網頁予 被告,令被告誤信為供應方陳麗麗確實已送達貨物給需求方 艾普達公司而完成交易,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洗錢及取款 工具,被告所為係被利用擔任最下游、金錢溯源最容易遭到 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第二層帳戶取款車手角色,此與真正在 幕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比,被告 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不知所經手者為詐騙贓款,則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言,應較有直接詐欺犯罪故意者為輕微 。被告於本案中未曾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直接自被害人處經 手受領金錢交付,而是被利用擔任第二層帳戶之車手工具,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現 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各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堪稱素行良 好,被告現坦承犯罪,並已盡其所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否認犯罪 ,但實則是被告始終難以接受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 工具之事實,請審酌被告如今已悔悟犯行且尚可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  ㈣被告年紀尚輕,可再教育性極高,未來對於社會仍具有相當 貢獻,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當知戒慎而核無再犯之虞,請 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令被告能繼續保有現有工作及維持對 於被害人賠償金之清償能力,以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業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轉交,雖非在詐欺共 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可非 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秩序,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告訴人方面則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488卷第169、181、267 、269、305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等原 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 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 不足採,業如前述,然其以犯後態度與原審有別為由,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先係辦理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丁○○、丙○○、曾春蓉等 4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75萬元,並再將款項提 領後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並積極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美術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其姊公司任職、有穩定工 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712卷第3 74頁、本院1488卷第2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已整 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行為態樣 、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僅係不同之被 害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4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未有 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考 量其目前尚有依約履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確 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丙○○之賠償,以確保 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 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原審所處罪刑  本院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戊○○,待戊○○加入「B台股贏家資訊」及「B主力強功標的專屬VIP群」LINE群組中,即有LINE暱稱「珍妮」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5日11時18分許起,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小怡baby」與丁○○認識,並將丁○○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首次)匯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9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將丙○○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並由暱稱「佩雯」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8分許、同年6月9日10時25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647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春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與曾春蓉認識,復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曾春蓉,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合作金庫銀行,在新北市○○區○○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艾沛德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盧俊安、「陳麗麗」等人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第1期給付24,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詳和解協議書)。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488-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慧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沈怡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16分許前某時許,先自不知情 之母親莊春美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 案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使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 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劉益順、徐晶、李宥靚、胡寶蘭、吳承泰、張宸鴻、 陳麗麗、蔡友純、裴則謙、黃明玉(下合稱劉益順等10人) 施以詐術,致劉益順等10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益 順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順等10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怡慧固坦承其有向母親莊春美借得本案帳戶資料 ,並依「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指示,於112年12月1 日1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 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當初   因阿姨莊淑芬有資金需求而欲借款,伊收到貸款簡訊後,有 代莊淑芬與對方聯繫,「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聲稱要 以金融帳戶做金流,以便順利通過審核而取得貸款,伊不疑 有他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則辯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而遭詐欺集團矇騙、利用,被 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證人莊春美所申設,而於112年12月1日19時16 分許前某時許,被告先自證人莊春美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依「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指示,於同日19時16 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帳戶資料 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乙情,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28頁、第33-35頁、第615-617頁,審 訴字卷第59頁,訴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莊春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37-43頁)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13、19、23頁、第 635-66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益順等10人分別遭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各將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等情,亦有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劉益順等10人均因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將劉益順等10人匯款之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 節,皆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客觀上復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均易於瞭解此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再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前,不知道若將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入詐欺及洗錢犯罪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然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 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 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 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 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 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 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已年滿40歲,並有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服務業、零售業等工作經驗(見偵卷 第27頁,審訴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75頁),足見其智識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更何況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承:伊知悉將金融卡出租或賣與他人 或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使用,會涉及刑事案件等語( 見偵卷第35頁、第616-617頁),被告前後所述相互矛盾。 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 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㈣又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惟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 用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申辦而獲貸款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16頁 ,訴字卷第7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伊向國 泰銀行申辦貸款時,需提供薪資證明或存款證明,還有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身份證明文件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被告 顯然知悉一般正常借貸流程所需準備之相關資料文件為何, 可見被告透過「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申辦貸款時,「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要求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使用之說詞,顯與被告過往辦理貸款之經驗相悖。  ⒉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淑芬因為有欠銀行款項未清償 而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伊自身也有貸款在清償而無法再申 辦等語(見偵卷第616頁),復觀諸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之對話中,被告有表示:沒有薪轉及擔保品、 十幾年前有銀行呆帳未清償,有收到支付命令及法院通知單 ,款項不能匯進銀行帳戶,會被強制扣款等語(見偵卷第63 5頁),堪認被告亦知悉於現今社會中,不論向金融機構或 民間公司借貸時,為確保出借款項能順利收回,貸與人欲將 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會審慎評核借用人之還款條件及能力 ,要求借用人提供相關財物作為擔保或提供擔保人,以備日 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時,公司仍能收回一定之金額,從而 降低遭受損失之程度,故有長期欠債不還紀錄之債信條件不 佳之借用人,若有資金需求而欲借貸時,勢必面臨更加苛酷 之條件或需提供更多擔保物品或擔保人。而觀諸被告所述與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聯繫申辦貸款之過程,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初始時均係稱:伊當初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 昱善」聯繫時,有說要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但 伊沒有辦法提出薪資證明,「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就 稱要由代書協助做金流證明,並表示伊可以到高雄去辦理手 續,或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代書做金流等語(見 偵卷第617頁),而後又稱:「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說是他們公司自己要承作本件貸款等語(見偵卷第617頁) ,已可見「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貸款條件除顯與 一般貸款公司之審核原則及利益背道而馳外,甚已影響公司 之風險評估而造成公司損害(即形成公司內部人員聯手外部 人創造帳戶內金流之假象,而讓公司信以為真而同意借出超 過合理風險之金額),易使自身涉入民刑事責任,日後亦難 以任職在一般業界,而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僅係萍水相逢之人,被告亦應知悉一般授薪階級之從業人員 絕無可能為其承受此不必要之重大風險責任;況被告在對話 紀錄中除告知有上開欠款而遭強制執行外,被告甚在無法提 出任何擔保情況下,要求提高貸款金額至700,000元,「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仍未要求被告提出有關還款能力及 條件之相關資料供審酌,即逕自應允提高出借金額至700,00 0元,甚要求被告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等節( 見偵卷第617、637、641、643頁),足見其透過「中租迪和 貸款專員沈昱善」辦理貸款之經過,與正常之申辦貸款流程 完全迥異,且為具有國民基本教育之智識程度之人均可輕易 察覺異常之處,是被告自難諉稱其對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 沈昱善」是否確為貸款公司之人員,及是否能成功申辦貸款 等情,未生任何懷疑。  ⒊再者,若細繹「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謂增加金融帳 戶金流之手法,竟係以本案帳戶來做薪資的往來紀錄,藉此 協助創造虛假之財力證明(見偵卷第34、616頁),然「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已事先要求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前,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等情,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已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稱創造虛假財 力證明之方式,明顯相互矛盾;又被告亦供認:伊僅知悉「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自稱任職在高雄之中租迪和貸款 公司,伊上網查詢確有該公司之存在,但「中租迪和貸款專 員沈昱善」以名片在修改中而無法提出相關任職或身份證明 文件,伊對該人之基本資料等均一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61 6頁,審訴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 ,即對「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有所懷疑而上網查詢確 認,準此,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接洽之過程 中,既曾懷疑「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身分,又可清 楚明瞭「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創造虛假財力證明 之方式顯屬不可能,則其究竟如何能夠毫無懷疑、完全確信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此類不知真假之人使用後,該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來源合法、正當之金錢,而非遂行 犯罪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殊難想像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通常智識能力,且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後,可能將有不 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乙節,未有任何起疑。  ⒋況參酌「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稱公司營業處所係在 高雄,然被告卻係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至非屬公司所 在地之台南,甚於對話紀錄中向「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表示:「另外我們是在台北」、「您應該也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616、637、639頁),而後於偵訊時又供稱:伊當 下沒有想到為什麼不是寄到高雄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16 頁),依此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其所念茲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 得款項,至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是否為真? 本案帳戶資料究係交與何人作如何使用,自始至終均非被告 關切之重點。  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彰銀帳戶係薪轉帳戶,被告若 有預見「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為詐欺集團成員者,不 可能會交出薪轉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惟查,「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有要求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 ,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前,亦確有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存款,致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 善」時,本案帳戶內幾已無任何存款(彰銀帳戶內僅餘455 元)乙情,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參,被 告既已事先將彰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所剩無幾,則被告縱 然係交付薪轉帳戶,其亦無任何損失可言,益徵被告為獲取 款項而抱持自身損失不大之無所謂之心態,對前開諸多顯然 不合常情之處均視而不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 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無疑。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 為被告辯護,顯非的論。  ⒍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 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時,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 之款項,即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貸款專 員沈昱善」使用,足徵被告當下僅為追求取得貸款款項之利 益,至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 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之考慮範疇內,而完全不顧他人 財產法益將因此受害之可能性。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具有 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充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劉益順、胡寶蘭、 吳承泰、裴則謙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 1、4、5、9所示金融帳戶,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各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劉益順等10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 劉益順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審訴字卷第58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訴字卷第75頁),並衡酌劉益順等10人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劉益順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 戶資料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海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益順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順佯稱:可以幫忙申請增資、參與新上市抽籤云云,致告訴人劉益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5日9時39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5日10時許 10,000元 1.告訴人劉益順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9-55、57-58頁) 2.告訴人劉益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133頁、第137-138頁、第144-145頁) 3.告訴人劉益順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2261卷第136-137頁、第165-170頁、第171-177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2 徐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晶佯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25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徐晶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187-190頁) 2.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197頁) 3.告訴人徐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113偵22261卷第199-233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3 李宥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宥靚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李宥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5,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李宥靚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253-256頁) 2.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4 胡寶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寶蘭佯稱: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胡寶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15分許 40,000元 112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 40,000元 1.告訴人胡寶蘭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309-314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315-317頁) 3.告訴人胡寶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319-323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5 吳承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承泰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承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91,082元 彰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3分許 90,000元 1.告訴人吳承泰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269-274頁、第337-342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2261卷第287-289頁、第356頁) 3.告訴人吳承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照片等(113偵22261卷第289-295頁、第357-363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6 張宸鴻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宸鴻佯稱:可至網站網站加入會員、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宸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5時47分許 15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張宸鴻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384-388頁) 2.現金收款收據、保密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390-395頁、第397、436頁) 3.告訴人張宸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261卷第453-454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7 陳麗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麗佯稱:可以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5時56分許 110,000元 上海銀帳戶 1.告訴人陳麗麗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63-465頁) 2.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473頁) 3.上海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23-25頁) 8 蔡友純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友純佯稱:可以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友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彰銀帳戶 1.告訴人蔡友純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81-483頁) 2.告訴人蔡友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495-505頁) 3.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9 裴則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裴則謙佯稱:可至網站註冊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裴則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15時15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7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裴則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509頁、第512-517頁) 2.告訴人裴則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261卷第524-531頁) 3.匯款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532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10 黃明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明玉佯稱:可由投顧專員代操云云,致告訴人黃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2分許 84,275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黃明玉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539-543、545-547頁) 2.提供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113偵22261卷第583、587頁) 3.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TPDM-113-訴-1484-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詹明華 被 告 林茂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茂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玖拾貳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4

SCDV-114-補-26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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