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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和 訴訟代理人 謝長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秀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嫺 古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1121781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00元,係在5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怡君,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秀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間以新冠肺炎快篩試劑進行篩檢 ,呈現陽性反應,乃於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醫院通 知確診新冠肺炎。原告即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 ,自111年5月12日自主隔離至同年5月19日,並於同年5月27 日始收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簡訊寄送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系爭通知 書、見本院卷㈠第23至28頁)。嗣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向被 告申請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 法」(下稱防疫補償辦法)可請領之防疫補償,經被告審查後 ,認為原告非屬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不符防疫補償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防疫補償之資格,遂以112年7月17日 編號AF599878號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 卷㈠第31頁)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乃向新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 1217819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㈠第3 3至41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5月19日隔離期間,必須留在家中禁止 外出,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 ,原告於前述隔離期間未有任何違反隔離規定情事,亦未領 有薪資或其他性質相同補助,原告就隔離期間7日得申請每 日1,000元,總計為7,000元之防疫補償金。查防疫補償辦法 係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 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授權而訂定。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立法理由略以: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由受 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 予以合理補償。徵諸釋字第690號解釋,以傳染病防治法基 於阻絕傳染病蔓延,維護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之目的,採取 剝奪人身自由強制隔離處置措施,固具合憲性,然併指明傳 染病防治法制應通盤就隔離期間合理之最長期限,建立對受 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等事項明確規範。而依紓困 振興條例第3條立法說明可知,旨在就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防疫措施,致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因該限制所受損失未獲填 補者,予以合理補償。  ㈡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防疫補償辦法,其後歷 經3次修正,最近1次於110年10月19日修正時,修正第2條第 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文字,包括「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 居家隔離)」。衡諸防疫補償辦法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時 ,其第2條第1項第1款適用對象範圍,未包括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4條規定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實則緣於國內新冠肺 炎疫情初期確診病例極少,經通報為新冠肺炎者,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即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進行隔離治療,而治 療費用依該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支應。此時確診者人身自由受限制, 惟國家已支應費用對其實施醫療照顧,乃無就其人身自由受 限制再給予重複金錢填補。然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多所變化, 在蔓延時確診者快速增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紓減醫 療資源壓力,採取對於無症狀或輕微之新冠肺炎確診者 ,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令其於指定處所即居家隔離之防 疫措施。然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期間,人身自由同受限制,應 給予合理補償。110年10月19日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納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即將指 定處所居家隔離者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換言之,防疫 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確診者在內。  ㈢是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既已授權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 格條件等事項以法規命令規範,衛生福利部亦據以訂定發布 防疫補償辦法,且適用對象應包括於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確 診者在內。則被告援引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日衛部救字第1 090128366號函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指中 字第113700233號函,以確診者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及防疫 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不得申請防疫補償者,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雖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 規定,惟係經衛生主管機關令於指定處所居隔離,未獲政府 強制收治於醫療院所施行治療,且居家隔離期間亦未曾利用 視訊就醫,政府未對原告支應相關費用,被告引用上述函釋 ,據以認定原告非得申請防疫補償,要非適法。  ㈣原告所受居家隔離照護之措施,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 隔離治療,自無接受隔離治療義務。居家隔離照護之確診者 ,無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法律上義務,原告受指定處所居家隔 離通知,依法配合防疫措施而使人身自由受限制,應受防疫 補償,始符合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且合於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及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規定。又原告於居家隔離照護 期間,未使用相關醫療資源,原告僅曾經收到台北慈濟醫院 簡訊表示該院受新北市衛生局委託為確診者進行健康分流管 理,並請原告填寫網路表單,原告僅填具所在地及聯絡資訊 等,未包含任何症狀或醫療求診,亦未曾使用新北市政府iC are系統線上看診。倘否認原告因公益所受人身自由之特別 犧牲,顯與上述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及防疫補償辦法之立法 意旨相悖,亦有違釋字第690號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聲 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 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000元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防疫補償辦法(指現行防疫補償辦法,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 布、110年5月11日施行)第2條第1項第1款,包括「受居家隔 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其修正理由已說明係就在家獲 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 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者,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原 告於111年5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依原告領受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亦即系爭 通知書所載,自111年5月12日至19日,於自家進行居家隔離 照護。被告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指中字 第113700233號函釋意旨,認原告屬「確診者居家照護」, 而非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 離」,不符防疫補償辦法之發給資格,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洵屬有據。  ㈡防疫補償辦法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時,訂定說明即不包括 確診者。又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 條增列「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雖將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 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 陽性個案者,納入補償範圍,惟立法理由已說明係國家未對 此類民眾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始予以補償 。是上述函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基於防疫之必要,得對於傳染 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原告既屬第5類傳染病病人,有傳染 之虞,自有接受隔離治療義務。否則,因確診者之隨意行動 ,導致傳染病四處傳播,影響程度恐難估算。原告領受之系 爭通知書,雖為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實則居家照護,所依據 皆為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規定。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1年4月19日訂定「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 之醫療協助措施」,原告係111年5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於 111年5月12日至19日在自家進行居家隔離照護,而政府對居 家照護已提供24小時醫療諮詢平台、遠距門診等醫療之協助 。是原告不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補償資格,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 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 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 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三 、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 措施處置。(第2項)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 ,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 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第3項)第一項 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⑵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 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 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2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 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 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解 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 構。」  ⑶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 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 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 等必要之處置。」  ⑷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 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 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⒉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各級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 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 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 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4項)第一 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⒊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 、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按防疫補償辦法之母法即紓 困振興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後當然廢止,惟依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傳染病防治法第74條之1規定,延長紓困 振興條例防疫補償申請至114年6月30日,則為辦理補償事宜 之防疫補償辦法仍有存續必要,且未經頒訂機關廢止,仍為 現行有效法令)  ⒋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㈠ 查吳君係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疑似症狀,經醫療院所診 治符合傳染病通報定義進行通報及採檢,由地方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及第45條開立『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通 知書』,並進行隔離治療,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即有 義務配合留驗及隔離治療,傳染病隔離治療期間醫療費用、 檢驗費及膳食費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3項由政府負擔 ,其金額超過防疫補償金數倍。㈡…爰此,對於接受隔離治療 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訂得申請防 疫補償之對象。」 (見本院卷㈠第75頁)  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 函:「主旨: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居家照護非 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 之適用對象,請查照。說明: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 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適 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二、有關『確診者 居家照護』,經查指揮中心111年4月21日修訂『COVID-19確診 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略以,居家照護 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遠距 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考量 『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 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 ,與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有別 ,無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見本院卷㈠第79頁) ㈡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經過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願書、系爭通知書、防疫 補償辦法歷次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111年4月19日COVID- 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COVID-19 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10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31328036號函所附傳染病通報 個案(含疑似病歷)報告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7月12日健保醫字第1130055789號函、萬芳醫院113年8月1 2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6975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0056號函等 件附卷可參,自應堪認為真實。  ㈢防疫補償之概念與補償對象:  ⒈針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 置之防疫隔離措施,所涉及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與保障, 有100年9月30日釋字第690號解釋作為我國建構防疫隔離措 施應遵循之正當程序及合法性審查之相關依據。該解釋事實 摘要為和平醫院於00年0月間發生院內集體感染SARS事件, 因隔離所引起之爭議事件,而就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現為第48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之 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是否違憲為解釋爭點,解釋文為: 「…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 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 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 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 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 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 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上 開解釋揭示傳染病防治法關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 傳染者之防疫隔離措施,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 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且為阻絕疫情之 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降低社會之恐懼不安等重大公 共利益,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是傳染病防治法 之強制隔離措施雖非由法院決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 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就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剝奪人身自 由的強制隔離規範為合憲解釋,然係作成警告性裁判,要求 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應明確訂定隔離合 理之最長期限、作成強制隔離處分之程序及辦法,以及受強 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機制。 ⒉而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並蔓延全球,衛生福利部早 於109年1月15日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即新冠肺炎為第5類傳染病,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且為因應疫情,行政院隨即於109年2月20 日提案,並經立法院於109年2月25日通過紓困振興條例(實 施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又延長實 施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現已廢止)。紓困振興條例第1 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 本條例。」,並參酌立法目的及草案總說明可知,經由紓困 振興條例以限時法性質之特別法施行,與傳染病防治法、災 害防救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有效對抗病毒蔓延,以防治、 紓困、振興等面向,減緩疫情對人民的影響及負擔。又紓困 振興條例第3條有關防疫補償之規定,即係根據前述釋字第6 90號解釋文所指明於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機制而訂定 ,此由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 由受到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予以合理 補償…」等語亦明(見本院卷㈠第44頁)。而國家實現增進公共 利益及保護個別國民權益過程中,不得已而需要犧牲特定人 之權利或利益,其原因雖為合法,然於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 程度時,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但造成人民犧牲或損害非 國家權力實現的本質目的,對於形成個人特別犧牲者,國家 應予合理補償,此即犧牲補償理論(釋字第400 號、第516 號、第74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上述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防疫補償之概念,核係為保障人民健康,防止新冠肺 炎疫情之擴大,而施行隔離檢疫措施,但須對受隔離檢疫者 或其照顧者之特別犧牲給予適當合理之補償。而由紓困振興 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防疫補償適用對象為居家隔離、居 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或其照顧者,可知其等係 基於防堵疫情蔓延而導致必需接受防疫隔離措施,故從人身 自由受到限制之情形觀之,防疫補償金之補償對象應總結歸 納為「有感染高風險但尚未確診新冠肺炎,基於安全考量進 行隔離或檢疫者」,亦即被要求隔離或檢疫之人雖尚非屬確 診者,尚無義務接受限制其個人人身自由之情狀,惟為了維 持社會安全,避免傳播感染之風險,進而要求其等必須接受 強制隔離或檢疫措施,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生活不能自 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之照顧者,人身自由雖未受到限制,但 實質亦受影響,此種基於社會責任而進而限制個人權利行使 之狀態,即為因此受限制民眾的特別犧牲。又所謂特別犧牲 ,乃源自憲法平等原則中負擔平等之要求,係基於公益之理 由,使社會上部分民眾受到特別沈重的負擔,此時國家應進 行補償,將該負擔轉嫁給社會,由社會共同分擔之,並彌補 受隔離檢疫者或其照顧者所受之特別犧牲,此即發放防疫補 償之目的。  ⒊依上述特別犧牲之理論,由反面推之,可知非基於公益而權 利受限制者,不在應給予補償之列。足徵對於經公告為傳染 病防治法第5類法定傳染病之新冠肺炎確診者,進行強制隔 離、強制治療之作為,所受人身自由權限制,應不在上述防 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列,因確診者為已確定之傳染病病人,其 本身即為感染源,應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 務,政府剝奪其人身自由並給予治療或命遵守防治措施,並 非額外之限制,而係確診者既有義務之履行,未逾其社會責 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自無請求合理 補償可言。是以,關於法定傳染病確診者之強制隔離處置, 非在上開釋字第690號解釋範圍內,亦無上述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防疫補償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⒋又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 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為使防疫補償發給相關 事項有更規範明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公布訂定防 疫補償辦法,於109年3月20日以衛部救字第1091361022號函 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 審核作業規定」,就防疫補償適用之對象、發給之資格與條 件、金額、作業程序等細項分別予以明確規範。上述109年3 月10日發布訂定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核與上開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規範對象相當,參諸立法 說明:「…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指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或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隔 離或檢疫措施之人…」,益見防疫補償對象自始即未包括無 受特別犧牲之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受處置之傳染病 病人。該防疫補償辦法後於109年3月24日修正增加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明確將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 疫措施之民眾,排除於防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外,又於109年6 月17日修正增列非本國籍人士不適用該補償規定。是修正至 此,關於防疫補償之適用對象不包括新冠肺炎確診者在內, 核無疑義。嗣再於110年10月19日最終修正為現行防疫補償 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而關於居家隔離部分,增列「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修正說明記載「為應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進入社區流行之醫療及安置資源之考量,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 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需 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考量是類對象依法配合防疫措施 ,與原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於隔 離期間亦可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 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應給予合理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1頁),明訂感染新冠肺炎確定之傳染病病人限於「在家 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 輕症確診個案」「抗原快篩陽性個案」,始符合防疫補助對 象之規定。依前述特別犧牲理論之說明,可知確診者具有接 受隔離治療及遵守防治措施處置之義務,其人身自由雖受限 制,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而修正理由雖就感染新冠肺炎 確定之傳染病病人中符合上述規定之3類對象,說明其等係 屬於原與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且國家未對其等提供 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而仍依法配合防疫隔離措施之 傳染病病人,故增列為受防疫補償之對象。惟新冠肺炎確診 之傳染病病人未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仍屬依法應接受隔離 處置之確診者,未構成特別犧牲情事,不得請求防疫補償。 準此,已確診新冠肺炎而需接受強制治療、強制隔離者,且 未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即非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 項第1款關於居家隔離之適用對象,洵為明確。 ㈣原告未受特別犧牲,且非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所指3類對象,原告不符合申領防疫補 償之資格:  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於指定醫療機構治療時,應於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 離開,若不服指示,逃離隔離病房,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此為傳染病病人強制隔離病 房治療之依據。而自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並蔓延 全球以來,我國因防治措施較為完善,未如其他國家嚴峻, 對新冠肺炎確診者採強制隔離病房治療方式。惟隨著確診個 案逐漸增加,於111年4月19日新冠肺炎本土病例破1,500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維持醫療量能,訂定「COVID-19 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見本院卷㈠ 第247至254頁),強化輕重症病患分流,增加醫療院所收治 能量,讓真正需要醫療資源的人可以有妥善的照顧,實施居 家照護者為69歲(含)以下,且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若不符 合居家照護健康條件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如本人或法定 代理人要求希望採居家照護,經醫療人員評估開立證明後, 可採取居家照護,於隔離天數7日期滿無須採檢可解除隔離 ,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又對於確診個案居家照護期間之醫 療協助措施,政府提供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即「健康益 友App」、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 用藥服務等協助,並對於確診居家照護期間之外出、緊急事 件予以規範並訂有罰則。由上可知,新冠肺炎確診者居家照 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而係居家隔離照護,惟仍未 改變新冠肺炎確診者為傳染病病人之身分,其既為感染源, 應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不論係強制隔 離病房治療或命居家隔離照護,雖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均非屬特別犧牲,而無應予補償之必要。況且,國家對確診 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 難認與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 所居家隔離」所指上述3類對象相符。  ⒉依首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萬芳醫院進 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萬芳醫院通知確診新冠肺炎,原 告即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自111年5 月12日起自主居家隔離至同年5月19日,可徵原告於開始隔 離日即111年5月12日起,即屬已確診新冠肺炎而需接受強制 治療、強制隔離之傳染病病人,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 而係居家隔離照護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此係基於原告為 感染源,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非特別犧 牲,自無請求予以合理補償之公法上權源可言。且原告於11 1年5月12日在萬芳醫院業經醫師看診,並開具處方箋予原告 領取藥滅咳複方膠囊、愛舒疼錠、艾來錠等藥品,有萬芳醫 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75頁),足見原 告已受國家提供醫療資源之協助,復審酌原告不屬於「在家 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 輕症確診個案」「抗原快篩陽性個案」等3類對象,其與現 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指定處所居家隔離」 者,係因在家確診、快篩陽性等情況未能至醫療院所就診即 開始隔離,另解除隔離治療者仍有傳播風險疑慮故基於安全 考量進行居家隔離,而均未受國家行政資源提供協助之上述 3類對象迥然不同,原告自非該防疫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 被告認原告不符前揭防疫補償辦法之發給防疫補償資格,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防疫補償金申請,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函 等函釋內容,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有關防疫補償之規定,乃基於犧牲補償 之法理以立法之方式針對特別犧牲之對象予以行政補償,是   新冠肺炎確診者,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 ,其因接受強制隔離、強制治療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係既 有義務之履行,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本不得請求合理補 償,業如前述。上開2函釋關於感染新冠肺炎而接受隔離治 療及居家照護確診者,非屬防疫補償之對象,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居家隔離照護之確診者,未獲政府強制收治於醫療 院所施行治療,政府亦未對原告支應相關費用,故應給予補 償等語:  ①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傳染病病人有接受隔離治療或 防治措施處置之義務,原告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而係 居家隔離照護,惟不影響其仍為新冠肺炎確診者,且為傳染 病防治法第44條所定措施之傳染病病人身分,應具有避免傳 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此義務包括應接受強制隔離 之防治措施處置在內,乃當然之理,且不因是否受有政府支 應醫療費用或提供醫療資源而有不同。  ②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 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 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 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應有行 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 資參照)。紓困振興條例係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所特別制定 ,由政府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對於受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 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予以補貼、補助、津貼 、獎勵及補償,協助其等降低損失及使其復甦,關於補貼等 措施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 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 ,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是依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將感染新冠肺炎確定之 傳染病病人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納入防疫補償,本屬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自應容許行政機關就「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列為適用對 象,並於立法理由以上述3類對象屬於「與原與確診者接觸 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 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為適當評價與補償措施決定。惟 此究為立法理由說明之評價依據,仍未改變新冠肺炎確診之 傳染病病人接受強制治療、強制隔離措施,無特別犧牲之情 事,是除非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猶無具有防疫補償之請求 權。則原告縱使主張於隔離期間未使用國家醫療資源,然因 其為確診新冠肺炎之傳染病病人,且非屬上述3類對象,又 於開始隔離日已受國家提供醫療資源之協助,應認原告非防 疫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不 符上開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防疫補償金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應作成准予核定 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千元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28

TPTA-113-簡-39-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周仲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住所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於同日下 午2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周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1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 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3-易-995-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列記載之「扣得第 三級毒品」更正補充為「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偵訊」更正為「偵查」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仍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等物,均與本案無關 ,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   被   告 林柏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 3號及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正光路與正光二街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0.084公克)及K盤1個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2419號鑑 定書1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11條之1之規定,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扣案之K盤,則因無涉及犯罪,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桃簡-3092-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玖公克,含難 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 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589公克),經送鑑驗後,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另扣 案之K盤1個,經以甲醇沖洗,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既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 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陳駿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號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 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 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 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 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1時許,從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及仁德一路,嗣於同日13時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 .82公克)、K盤1個、電子菸彈1顆,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 濃度高達48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13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5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既屬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 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案愷他命1包( 毛重1.82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另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40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升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勢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持用其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升」與陳建霖聯繫販 售毒品果汁包之事宜,並約定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3,5 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果汁包7包。陳建霖隨即於上開約定時間,依約前往上址, 先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價金3,500元存 入黃勢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向黃勢 升拿取上開毒品果汁包7包。嗣警於113年6月11日晚上11時1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陳建霖行跡可疑而加 以攔查,扣得毒品果汁包2包(驗前總毛重4.19公克、驗前 總淨重2.021公克、驗餘總毛重3.94公克),陳建霖供出毒 品來源為黃勢升,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黃勢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頁至第25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 ),核與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 頁至第4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6Q)、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3883)、被告黃勢升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10頁、第175頁、第213頁、第215 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 、第87頁、113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113 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7頁至 第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果汁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3)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3382號卷第87頁),且有扣案之手機及第三級毒品果汁 包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交易, 被告已自承為有償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 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果汁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助長毒 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 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113 年2月間,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警方當場逮捕,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其後猶不知警惕,於11 3年6月間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開犯行受檢警追訴而戒 絕毒品,雖其販賣數量尚非甚鉅,然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 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家人身體 狀況不佳,然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 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犯 罪所得甚微等情;(二)被告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7頁)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販售第三級毒品 果汁包所用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9頁至第 2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共獲得3 5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9 795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 ,分別經鑑驗結果,編號1之混和毒品原料粉、編號2之藍 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編號3之銀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確實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3886Q)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5頁 、第213頁、第215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 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混和毒品 果汁包原料之碗1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之。    (四)至本案另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 麻菸斗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混合毒品果汁包原料(含盛裝之碗1個) 1碗(碗重:145.78公克、原料粉:58.22公克) 2 毒品果汁包(藍色包裝) 8包(含包裝袋8只) 3 毒品果汁包(銀色包裝) 1包(含包裝袋1只) 4 果汁粉 1袋 5 空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2臺 7 攪拌機 1臺 8 乾燥機 1臺 9 封膜機 1臺 10 攪拌匙 1支 11 分裝勺 1支 12 剪刀 1把 13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1130-2025032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淑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 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   被   告 潘淑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7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3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淑芳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18)各1紙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壢原簡-14-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炫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原載「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 時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炫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感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 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 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62公克,淨重1.342公克,取樣0.009公克,餘重1.333公克。 2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劉炫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炫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6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22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704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 11公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驗),另經劉炫億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炫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及器具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扣案物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易-3624-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47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世昌前①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 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抗告駁回)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2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 許,因張世昌夜間於路口中央逗留,巡邏員警見狀遂上前勸 導、盤查,發覺張世昌精神萎靡且神情緊張,即詢問張世昌 有無攜帶違禁物,經警徵得張世昌同意搜索,並經張世昌配 合自行打開皮夾供員警檢視,員警即發現皮夾內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8公克、淨重0.236公克、驗餘毛重0.477公克) ,張世昌始坦承該違禁物為其所有並交警查扣,復經警徵得 張世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警詢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17、39-44、55頁),是扣案之毒品既係警方經 被告同意搜索,且係被告配合自行打開供警檢視而扣得,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憑(見毒偵卷第37頁),據此扣得之毒 品,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 毒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 且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45頁),是警方採得之被 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 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 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檢 體編號:0000000U077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編號:D113 偵-040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 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達43,326ng/ml),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對健康危害甚大、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尤可再觀 察,尚無須重刑加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77公克),屬本案扣獲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易-3300-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5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景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20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景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8 號)、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4號、第1925號 、第19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 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案件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罪質近似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審簡-286-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昱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命4182ng/mL、愷他命5164ng/mL,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B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6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第 91頁),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關 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被告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於員警查證被告身分之過程中 ,經員警詢問車內為何有毒品愷他命之味道,若有攜帶違禁 物則自行交出,被告遂主動交付愷他命、愷他命香菸、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果汁包、愷他命研磨器等物為警查扣,並坦承 曾施用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由此可知員警 根據車內瀰漫之愷他命氣味及辦案經驗,已有確切根據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行為,非僅止於單純懷 疑,其犯罪已謂發覺,則被告經員警詢問後主動交付毒品、 坦承施用毒品及駕車等情,僅屬自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未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營業用大貨 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 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及前無 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果汁包、愷 他命研磨器等物,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追訴被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卷內 亦無鑑定報告等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69號   被   告 林昱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辰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新興毒品果汁包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 毒品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於113年11月17日1時20分許 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4182ng/mL,愷他命濃度達5164 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昱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30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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