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和
訴訟代理人 謝長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秀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嫺
古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1121781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00元,係在5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怡君,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秀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間以新冠肺炎快篩試劑進行篩檢
,呈現陽性反應,乃於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醫院通
知確診新冠肺炎。原告即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
,自111年5月12日自主隔離至同年5月19日,並於同年5月27
日始收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簡訊寄送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系爭通知
書、見本院卷㈠第23至28頁)。嗣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向被
告申請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
法」(下稱防疫補償辦法)可請領之防疫補償,經被告審查後
,認為原告非屬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不符防疫補償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防疫補償之資格,遂以112年7月17日
編號AF599878號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
卷㈠第31頁)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乃向新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
1217819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㈠第3
3至41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5月19日隔離期間,必須留在家中禁止
外出,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
,原告於前述隔離期間未有任何違反隔離規定情事,亦未領
有薪資或其他性質相同補助,原告就隔離期間7日得申請每
日1,000元,總計為7,000元之防疫補償金。查防疫補償辦法
係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
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授權而訂定。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立法理由略以: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由受
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
予以合理補償。徵諸釋字第690號解釋,以傳染病防治法基
於阻絕傳染病蔓延,維護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之目的,採取
剝奪人身自由強制隔離處置措施,固具合憲性,然併指明傳
染病防治法制應通盤就隔離期間合理之最長期限,建立對受
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等事項明確規範。而依紓困
振興條例第3條立法說明可知,旨在就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防疫措施,致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因該限制所受損失未獲填
補者,予以合理補償。
㈡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防疫補償辦法,其後歷
經3次修正,最近1次於110年10月19日修正時,修正第2條第
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文字,包括「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
居家隔離)」。衡諸防疫補償辦法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時
,其第2條第1項第1款適用對象範圍,未包括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4條規定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實則緣於國內新冠肺
炎疫情初期確診病例極少,經通報為新冠肺炎者,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即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進行隔離治療,而治
療費用依該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支應。此時確診者人身自由受限制,
惟國家已支應費用對其實施醫療照顧,乃無就其人身自由受
限制再給予重複金錢填補。然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多所變化,
在蔓延時確診者快速增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紓減醫
療資源壓力,採取對於無症狀或輕微之新冠肺炎確診者 ,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令其於指定處所即居家隔離之防
疫措施。然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期間,人身自由同受限制,應
給予合理補償。110年10月19日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納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即將指
定處所居家隔離者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換言之,防疫
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確診者在內。
㈢是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既已授權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
格條件等事項以法規命令規範,衛生福利部亦據以訂定發布
防疫補償辦法,且適用對象應包括於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確
診者在內。則被告援引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日衛部救字第1
090128366號函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指中
字第113700233號函,以確診者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及防疫
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不得申請防疫補償者,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雖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
規定,惟係經衛生主管機關令於指定處所居隔離,未獲政府
強制收治於醫療院所施行治療,且居家隔離期間亦未曾利用
視訊就醫,政府未對原告支應相關費用,被告引用上述函釋
,據以認定原告非得申請防疫補償,要非適法。
㈣原告所受居家隔離照護之措施,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
隔離治療,自無接受隔離治療義務。居家隔離照護之確診者
,無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法律上義務,原告受指定處所居家隔
離通知,依法配合防疫措施而使人身自由受限制,應受防疫
補償,始符合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且合於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及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規定。又原告於居家隔離照護
期間,未使用相關醫療資源,原告僅曾經收到台北慈濟醫院
簡訊表示該院受新北市衛生局委託為確診者進行健康分流管
理,並請原告填寫網路表單,原告僅填具所在地及聯絡資訊
等,未包含任何症狀或醫療求診,亦未曾使用新北市政府iC
are系統線上看診。倘否認原告因公益所受人身自由之特別
犧牲,顯與上述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及防疫補償辦法之立法
意旨相悖,亦有違釋字第690號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聲
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
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000元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防疫補償辦法(指現行防疫補償辦法,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
布、110年5月11日施行)第2條第1項第1款,包括「受居家隔
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其修正理由已說明係就在家獲
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
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者,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原
告於111年5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依原告領受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亦即系爭
通知書所載,自111年5月12日至19日,於自家進行居家隔離
照護。被告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指中字
第113700233號函釋意旨,認原告屬「確診者居家照護」,
而非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
離」,不符防疫補償辦法之發給資格,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洵屬有據。
㈡防疫補償辦法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時,訂定說明即不包括
確診者。又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
條增列「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雖將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
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
陽性個案者,納入補償範圍,惟立法理由已說明係國家未對
此類民眾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始予以補償
。是上述函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基於防疫之必要,得對於傳染
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原告既屬第5類傳染病病人,有傳染
之虞,自有接受隔離治療義務。否則,因確診者之隨意行動
,導致傳染病四處傳播,影響程度恐難估算。原告領受之系
爭通知書,雖為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實則居家照護,所依據
皆為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規定。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1年4月19日訂定「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
之醫療協助措施」,原告係111年5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於
111年5月12日至19日在自家進行居家隔離照護,而政府對居
家照護已提供24小時醫療諮詢平台、遠距門診等醫療之協助
。是原告不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補償資格,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
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
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
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三
、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
措施處置。(第2項)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
,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
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第3項)第一項
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⑵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
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
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2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
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
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解
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
構。」
⑶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
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
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
等必要之處置。」
⑷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
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
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⒉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各級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
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
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
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4項)第一
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⒊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
、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按防疫補償辦法之母法即紓
困振興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後當然廢止,惟依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傳染病防治法第74條之1規定,延長紓困
振興條例防疫補償申請至114年6月30日,則為辦理補償事宜
之防疫補償辦法仍有存續必要,且未經頒訂機關廢止,仍為
現行有效法令)
⒋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㈠
查吳君係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疑似症狀,經醫療院所診
治符合傳染病通報定義進行通報及採檢,由地方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及第45條開立『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通
知書』,並進行隔離治療,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即有
義務配合留驗及隔離治療,傳染病隔離治療期間醫療費用、
檢驗費及膳食費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3項由政府負擔
,其金額超過防疫補償金數倍。㈡…爰此,對於接受隔離治療
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訂得申請防
疫補償之對象。」 (見本院卷㈠第75頁)
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
函:「主旨: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居家照護非
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
之適用對象,請查照。說明: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
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適
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二、有關『確診者
居家照護』,經查指揮中心111年4月21日修訂『COVID-19確診
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略以,居家照護
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遠距
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考量
『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
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
,與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有別
,無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見本院卷㈠第79頁)
㈡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經過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願書、系爭通知書、防疫
補償辦法歷次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111年4月19日COVID-
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COVID-19
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10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31328036號函所附傳染病通報
個案(含疑似病歷)報告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7月12日健保醫字第1130055789號函、萬芳醫院113年8月1
2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6975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0056號函等
件附卷可參,自應堪認為真實。
㈢防疫補償之概念與補償對象:
⒈針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
置之防疫隔離措施,所涉及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與保障,
有100年9月30日釋字第690號解釋作為我國建構防疫隔離措
施應遵循之正當程序及合法性審查之相關依據。該解釋事實
摘要為和平醫院於00年0月間發生院內集體感染SARS事件,
因隔離所引起之爭議事件,而就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現為第48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之
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是否違憲為解釋爭點,解釋文為:
「…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
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
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
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
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
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
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上
開解釋揭示傳染病防治法關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
傳染者之防疫隔離措施,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
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且為阻絕疫情之
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降低社會之恐懼不安等重大公
共利益,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是傳染病防治法
之強制隔離措施雖非由法院決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
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就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剝奪人身自
由的強制隔離規範為合憲解釋,然係作成警告性裁判,要求
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應明確訂定隔離合
理之最長期限、作成強制隔離處分之程序及辦法,以及受強
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機制。
⒉而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並蔓延全球,衛生福利部早
於109年1月15日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即新冠肺炎為第5類傳染病,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且為因應疫情,行政院隨即於109年2月20
日提案,並經立法院於109年2月25日通過紓困振興條例(實
施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又延長實
施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現已廢止)。紓困振興條例第1
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
本條例。」,並參酌立法目的及草案總說明可知,經由紓困
振興條例以限時法性質之特別法施行,與傳染病防治法、災
害防救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有效對抗病毒蔓延,以防治、
紓困、振興等面向,減緩疫情對人民的影響及負擔。又紓困
振興條例第3條有關防疫補償之規定,即係根據前述釋字第6
90號解釋文所指明於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機制而訂定
,此由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
由受到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予以合理
補償…」等語亦明(見本院卷㈠第44頁)。而國家實現增進公共
利益及保護個別國民權益過程中,不得已而需要犧牲特定人
之權利或利益,其原因雖為合法,然於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
程度時,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但造成人民犧牲或損害非
國家權力實現的本質目的,對於形成個人特別犧牲者,國家
應予合理補償,此即犧牲補償理論(釋字第400 號、第516
號、第74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上述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防疫補償之概念,核係為保障人民健康,防止新冠肺
炎疫情之擴大,而施行隔離檢疫措施,但須對受隔離檢疫者
或其照顧者之特別犧牲給予適當合理之補償。而由紓困振興
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防疫補償適用對象為居家隔離、居
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或其照顧者,可知其等係
基於防堵疫情蔓延而導致必需接受防疫隔離措施,故從人身
自由受到限制之情形觀之,防疫補償金之補償對象應總結歸
納為「有感染高風險但尚未確診新冠肺炎,基於安全考量進
行隔離或檢疫者」,亦即被要求隔離或檢疫之人雖尚非屬確
診者,尚無義務接受限制其個人人身自由之情狀,惟為了維
持社會安全,避免傳播感染之風險,進而要求其等必須接受
強制隔離或檢疫措施,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生活不能自
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之照顧者,人身自由雖未受到限制,但
實質亦受影響,此種基於社會責任而進而限制個人權利行使
之狀態,即為因此受限制民眾的特別犧牲。又所謂特別犧牲
,乃源自憲法平等原則中負擔平等之要求,係基於公益之理
由,使社會上部分民眾受到特別沈重的負擔,此時國家應進
行補償,將該負擔轉嫁給社會,由社會共同分擔之,並彌補
受隔離檢疫者或其照顧者所受之特別犧牲,此即發放防疫補
償之目的。
⒊依上述特別犧牲之理論,由反面推之,可知非基於公益而權
利受限制者,不在應給予補償之列。足徵對於經公告為傳染
病防治法第5類法定傳染病之新冠肺炎確診者,進行強制隔
離、強制治療之作為,所受人身自由權限制,應不在上述防
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列,因確診者為已確定之傳染病病人,其
本身即為感染源,應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
務,政府剝奪其人身自由並給予治療或命遵守防治措施,並
非額外之限制,而係確診者既有義務之履行,未逾其社會責
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自無請求合理
補償可言。是以,關於法定傳染病確診者之強制隔離處置,
非在上開釋字第690號解釋範圍內,亦無上述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防疫補償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⒋又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
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為使防疫補償發給相關
事項有更規範明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公布訂定防
疫補償辦法,於109年3月20日以衛部救字第1091361022號函
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
審核作業規定」,就防疫補償適用之對象、發給之資格與條
件、金額、作業程序等細項分別予以明確規範。上述109年3
月10日發布訂定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核與上開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規範對象相當,參諸立法
說明:「…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指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或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隔
離或檢疫措施之人…」,益見防疫補償對象自始即未包括無
受特別犧牲之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受處置之傳染病
病人。該防疫補償辦法後於109年3月24日修正增加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明確將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
疫措施之民眾,排除於防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外,又於109年6
月17日修正增列非本國籍人士不適用該補償規定。是修正至
此,關於防疫補償之適用對象不包括新冠肺炎確診者在內,
核無疑義。嗣再於110年10月19日最終修正為現行防疫補償
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而關於居家隔離部分,增列「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修正說明記載「為應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進入社區流行之醫療及安置資源之考量,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
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需
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考量是類對象依法配合防疫措施
,與原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於隔
離期間亦可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
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應給予合理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1頁),明訂感染新冠肺炎確定之傳染病病人限於「在家
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
輕症確診個案」「抗原快篩陽性個案」,始符合防疫補助對
象之規定。依前述特別犧牲理論之說明,可知確診者具有接
受隔離治療及遵守防治措施處置之義務,其人身自由雖受限
制,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而修正理由雖就感染新冠肺炎
確定之傳染病病人中符合上述規定之3類對象,說明其等係
屬於原與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且國家未對其等提供
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而仍依法配合防疫隔離措施之
傳染病病人,故增列為受防疫補償之對象。惟新冠肺炎確診
之傳染病病人未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仍屬依法應接受隔離
處置之確診者,未構成特別犧牲情事,不得請求防疫補償。
準此,已確診新冠肺炎而需接受強制治療、強制隔離者,且
未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即非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
項第1款關於居家隔離之適用對象,洵為明確。
㈣原告未受特別犧牲,且非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所指3類對象,原告不符合申領防疫補
償之資格:
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於指定醫療機構治療時,應於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
離開,若不服指示,逃離隔離病房,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此為傳染病病人強制隔離病
房治療之依據。而自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並蔓延
全球以來,我國因防治措施較為完善,未如其他國家嚴峻,
對新冠肺炎確診者採強制隔離病房治療方式。惟隨著確診個
案逐漸增加,於111年4月19日新冠肺炎本土病例破1,500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維持醫療量能,訂定「COVID-19
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見本院卷㈠
第247至254頁),強化輕重症病患分流,增加醫療院所收治
能量,讓真正需要醫療資源的人可以有妥善的照顧,實施居
家照護者為69歲(含)以下,且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若不符
合居家照護健康條件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如本人或法定
代理人要求希望採居家照護,經醫療人員評估開立證明後,
可採取居家照護,於隔離天數7日期滿無須採檢可解除隔離
,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又對於確診個案居家照護期間之醫
療協助措施,政府提供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即「健康益
友App」、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
用藥服務等協助,並對於確診居家照護期間之外出、緊急事
件予以規範並訂有罰則。由上可知,新冠肺炎確診者居家照
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而係居家隔離照護,惟仍未
改變新冠肺炎確診者為傳染病病人之身分,其既為感染源,
應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不論係強制隔
離病房治療或命居家隔離照護,雖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均非屬特別犧牲,而無應予補償之必要。況且,國家對確診
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
難認與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
所居家隔離」所指上述3類對象相符。
⒉依首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萬芳醫院進
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萬芳醫院通知確診新冠肺炎,原
告即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自111年5
月12日起自主居家隔離至同年5月19日,可徵原告於開始隔
離日即111年5月12日起,即屬已確診新冠肺炎而需接受強制
治療、強制隔離之傳染病病人,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
而係居家隔離照護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此係基於原告為
感染源,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非特別犧
牲,自無請求予以合理補償之公法上權源可言。且原告於11
1年5月12日在萬芳醫院業經醫師看診,並開具處方箋予原告
領取藥滅咳複方膠囊、愛舒疼錠、艾來錠等藥品,有萬芳醫
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75頁),足見原
告已受國家提供醫療資源之協助,復審酌原告不屬於「在家
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
輕症確診個案」「抗原快篩陽性個案」等3類對象,其與現
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指定處所居家隔離」
者,係因在家確診、快篩陽性等情況未能至醫療院所就診即
開始隔離,另解除隔離治療者仍有傳播風險疑慮故基於安全
考量進行居家隔離,而均未受國家行政資源提供協助之上述
3類對象迥然不同,原告自非該防疫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
被告認原告不符前揭防疫補償辦法之發給防疫補償資格,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防疫補償金申請,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函
等函釋內容,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有關防疫補償之規定,乃基於犧牲補償
之法理以立法之方式針對特別犧牲之對象予以行政補償,是
新冠肺炎確診者,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
,其因接受強制隔離、強制治療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係既
有義務之履行,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本不得請求合理補
償,業如前述。上開2函釋關於感染新冠肺炎而接受隔離治
療及居家照護確診者,非屬防疫補償之對象,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居家隔離照護之確診者,未獲政府強制收治於醫療
院所施行治療,政府亦未對原告支應相關費用,故應給予補
償等語:
①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傳染病病人有接受隔離治療或
防治措施處置之義務,原告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而係
居家隔離照護,惟不影響其仍為新冠肺炎確診者,且為傳染
病防治法第44條所定措施之傳染病病人身分,應具有避免傳
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此義務包括應接受強制隔離
之防治措施處置在內,乃當然之理,且不因是否受有政府支
應醫療費用或提供醫療資源而有不同。
②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
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
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
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應有行
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
資參照)。紓困振興條例係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所特別制定
,由政府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對於受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
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予以補貼、補助、津貼
、獎勵及補償,協助其等降低損失及使其復甦,關於補貼等
措施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
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
,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是依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將感染新冠肺炎確定之
傳染病病人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納入防疫補償,本屬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自應容許行政機關就「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列為適用對
象,並於立法理由以上述3類對象屬於「與原與確診者接觸
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
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為適當評價與補償措施決定。惟
此究為立法理由說明之評價依據,仍未改變新冠肺炎確診之
傳染病病人接受強制治療、強制隔離措施,無特別犧牲之情
事,是除非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猶無具有防疫補償之請求
權。則原告縱使主張於隔離期間未使用國家醫療資源,然因
其為確診新冠肺炎之傳染病病人,且非屬上述3類對象,又
於開始隔離日已受國家提供醫療資源之協助,應認原告非防
疫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不
符上開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防疫補償金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應作成准予核定
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千元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