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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0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孫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梅片、無籽梅肉、甘甜梅各壹包及貝納頌 咖啡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607號、112年度易字第4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 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遭 竊之上開商品,財產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40元(見偵卷第12 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 行,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 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日式梅片1包、無籽梅肉1 包、甘甜梅1包及貝納頌咖啡1罐,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 行為所得,且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   被   告 孫偉翔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嘉義縣○○鎮○○街000號(運動公             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7時42 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7-11欣怡門市,徒手竊取架上 日式梅片1包、無籽梅肉1包、甘甜梅1包及貝納頌咖啡1罐等 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郁晴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偉翔經傳未到,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郁晴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日式梅片1包、無籽梅肉1包、甘甜梅1包及貝納頌咖啡1 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ULDM-114-簡-95-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柏伸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桃園的朋友,但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緩起訴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明知毒品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並持有之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 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均係被告所持有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6頁 ),且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是我太太蔡佳蓉的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且證人蔡佳蓉亦承認為其所有 等情(毒偵卷第190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63號3-3。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2)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2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7包(原編號3至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69公克(驗餘淨重15.61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純度37.64%,純質淨重5.91公克。 2 吸食器 1個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63號3-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劉柏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伸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向不詳人士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22日15 時59分許,至劉柏伸及其妻蔡佳蓉位於雲林縣○○鄉○○村○○00 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劉柏伸持有置放桌上之海洛因9包 (總毛重21.74公克、總純質淨重5.91公克)、蔡佳蓉持有 之吸食器1個,惟劉柏伸為逃避尿液採檢旋即逃逸。後劉柏 伸自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伸於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持有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6月13日函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925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660號鑑定書 警方查扣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所具體陳述,是本案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扣案海洛 因9包(總毛重21.74公克、總純質淨重5.91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ULDM-114-簡-89-2025031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突以不明物體攻擊傷害告訴人,不顧以此方式可能造成 他人身體傷害之嚴重後果,且造成告訴人心中甚為恐懼、害 怕,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成立,兼 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陳順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順正與蘇浚宏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0 時9分許前,在雲林縣○○鄉○○村○○00號喝酒,嗣蘇浚宏同日2 0時9分欲離去該處時,陳順正突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 體毆打蘇浚宏之頭部,致蘇浚宏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膜下併蜘 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蘇浚宏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蘇浚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蘇浚宏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被告持以 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之不明物體,現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 收,非但執行困難,且該不明物體係隨地拾取,足見取得容 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ULDM-114-六簡-8-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KAEMKAEW MATEE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OKAEMKAEW MATEE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搶奪犯行,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將黑色斜背包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丟棄路旁,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入境我國之泰國籍人士,而被告 之觀光簽證期限僅至112年8月23日,有其外人入出境資料檢 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被告現已逾在臺停留期限, 目前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以收容替代處 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8月 30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36513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5頁)。被告既因本件搶奪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 ,000元現金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其中黑色斜背包1 只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自無庸諭知沒收。至現金1, 000元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其中100元業已扣案 外,其餘9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   被   告 LAOKAEMKAEW MATEE(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KAEMKAEW MATE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古坑 鄉廣濟路與廣濟路125巷口,以徒手之方式搶奪黃秀滿所有 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IPHON E14Pro1支),爾後騎乘電動微型二輪車逃逸。嗣黃秀滿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秀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LAOKAEMKAEW MATEE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所 搶奪之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搶奪之黑色斜背包1只、IPHONE14Pro 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ULDM-114-簡-68-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賓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14號、第2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轉 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捌包,沒收銷燬 之;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含○○○○○○○○○○號SIM 卡壹張)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含○○○○○○○○○○號SI 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富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在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發布「台南 要(啤酒)找我」之文字,暗示欲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上情, 喬裝買家與莊富賓接洽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 ,並相約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5樓面交,喬裝買家之警員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 面交,莊富賓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表示:其僅剩18包毒品咖啡 包、僅能交易18包等語,並將18包毒品咖啡包交予喬裝買家 之警員,警員見狀旋即表明警察身分逮捕莊富賓而未遂,並 扣得毒品咖啡包18包(總淨重42.39公克,推估總純值淨重3 .39公克)、毒品研磨盤1個、iPhone 12 Pro手機、iPhone 11手機、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各1支。 二、莊富賓明知愷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不 詳重量之愷他命給徐珮緁,供徐珮緁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包未遂部分之 事實,被告之自白復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度 安保字第8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5 9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羅逸群職務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29791號鑑定 書、通訊軟體LINE、FACETIME通話譯文5份、對話紀錄截圖1 3張、扣案物品照片9張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18包未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徐珮緁部分之事實 ,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徐珮緁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卷 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756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90號扣押物品清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徐珮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徐珮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以7,500元買入50包,打算 以每包300元賣出,獲利是每包150元。是以,被告確有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牟利之意圖,足堪認 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徐珮緁愷他命部分,據 其供述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 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 因警員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轉讓偽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本院 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在本案被抓後不到一個月,有 去第四分局做筆錄供出上游。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電詢結果,被告確實有向該分局供述毒品來源是向楊 晉維及方子偉,而楊晉維及方子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476號、第189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然查,依 據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76號、第1894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楊晉維曾在113年6月3日賣 給被告愷他命2公克,楊晉維及方子偉曾在113年5月27日、6 月4日、6月12日及7月6日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被告,楊晉維及 方子偉不論是單獨販賣或是共同販賣給被告的毒品都只有愷 他命,並沒有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販賣的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是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所販售的毒品顯然不是來自於楊晉維及方子偉,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轉讓給證人徐珮緁偽藥愷他命,與被告向楊晉維 及方子偉購買的毒品種類相同、且購買時間在本案轉讓之前 ,足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是來自於楊晉維及方子偉,且該二 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轉讓偽藥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 刑;另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為1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愷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 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想要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牟利,又轉讓偽藥愷 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幸經 警察查獲而販賣未遂,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8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18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蘋果廠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FACETIME通話譯文5   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3-訴-81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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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永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永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3、4時許至同日6時止,在其雲 林縣○○鎮○○○○00號之居所內飲用300毫升之竹葉青酒後,復 於同日8時許,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 時,因行車重心不穩而不慎自摔發生車禍,並經通報後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9時37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歐永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55至57頁、本院卷第27至33、3 7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15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偵卷第19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7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1紙(偵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 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12年6月26日縮行期滿執行 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 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並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查,檢察官雖已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舉證,然就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部分,則僅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 亦僅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請依法量刑,並審酌起訴書所 載累犯之規定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 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 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於108年、107年間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其素 行難謂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 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仍再犯本案,且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超出0.25毫克之標 甚多,其本案更發生行車不穩而自摔之車禍事故,更可見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之高,是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另酌其使用 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2名成年子女,其為高職畢業 之學歷,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依其自述之 本案係因持續戒酒,導致無法入睡,遂無法抑制而再度飲酒 ,又因心情不佳,為散心始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並提出其 就診腸胃內科之藥袋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0、40至41、43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ULDM-114-交易-8-202503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10、9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應更正為本判 決之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游宜諼、蔡方婕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款項即5,485元、1,588元、1萬1,012元部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4)。公訴意旨就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所涉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並非 年少無社會經驗之人,應能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之重要 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 款使用,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附表編號1、2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已遭 詐欺集團提領,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 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該;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詩萍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臉書與告訴人林詩萍聯繫,以LINE向林詩萍佯稱:要購買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求渠簽署保障協議,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詩萍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匯款10萬9,807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6分許 10萬9,807元 ⒈告訴人林詩萍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25至29頁) ⒉告訴人林詩萍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31至33頁) ⒊告訴人林詩萍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910卷第41至47頁) ⒋告訴人林詩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910卷第35至39、49至51頁) 2 蔡芷婷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臉書與告訴人蔡芷婷聯繫,以LINE向蔡芷婷佯稱:要購買商品,使用賣貨便,要渠依指示認證帳戶、轉帳測試云云,致蔡芷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2,129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8分許 2萬2,129元 ⒈告訴人蔡芷婷113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9173卷第39至45頁) ⒉告訴人蔡芷婷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偵9173卷第59頁) ⒊告訴人蔡芷婷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9173卷第55至57頁) ⒋告訴人蔡芷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173卷第47至53、63至65頁) 3 游宜諼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小紅書與告訴人游宜諼聯繫,以LINE向游宜諼佯稱:要訂購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求渠簽署三大保證協議,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游宜諼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0、12分許,各匯款5,485元、1,588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10分許 5,485元 ⒈告訴人游宜諼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53至57頁) ⒉告訴人游宜諼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910卷第153至160頁) ⒊告訴人游宜諼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910卷第59至65、69至71頁) 113年3月31日18時12分許 1,588元 4 蔡方婕 於113年3月31日,經由臉書與告訴人蔡方婕聯繫,以LINE向蔡方婕佯稱:要購買商品,下單後無法交易,傳送系統客服認證連結,要求渠簽署認證,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方婕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1萬1,012元至甲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8時20分許 1萬1,012元 ⒈告訴人蔡方婕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5910卷第73至79頁) ⒉告訴人蔡方婕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910卷第87至109頁) ⒊告訴人蔡方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910卷第81至85、113至115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第9173號   被   告 沈榮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隆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 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 詩萍、蔡芷婷、游宜諼、蔡方婕聯繫,致林詩萍等4人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後,旋遭 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林詩萍、蔡芷婷、游宜諼、 蔡方婕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詩萍、蔡芷婷、游宜諼、蔡方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榮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807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2萬2,129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游宜諼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7,073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方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1萬1,012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詩萍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芷婷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游宜諼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方婕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林詩萍、蔡芷婷、游宜諼、蔡方婕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榮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 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3-12

ULDM-114-金訴-28-20250312-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可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於 竊取被害人張○芸(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所有之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實難認被告對於被 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知悉,而卷內亦 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知曉上情,則被告本案所犯,當無足構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所有之腳踏車停 放在斗南火車站周遭遭人竊取,竟不思報警處理及換位思考 ,反倒率然以同樣方式竊取被害人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恣 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 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 ,且現已與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私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亦可 ,同時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及生活處遇,以及被害人於警詢 時明確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暨和解書上對被告刑度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 竊得之物,雖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收受,但現已賠償該物 之價值予被害人,而被害人更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 ,被害人母親亦在和解書上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 本於上情,同時酌以被告案發當時身體不適之犯罪情節,認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 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考 量其業已與被害人、被害人母親成立和解,並賠償該腳踏車 之價值,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 為避免其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6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16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旁,徒手竊取 張嘉芸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自行車離去。 嗣張嘉芸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嘉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2025-03-12

ULDM-114-六簡-44-202503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76、8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水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水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住處(地址詳卷)飲用藥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對劉水旺實施 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 悉上情。  ㈡劉水旺復於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藥酒若 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 址住處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 鄉中山路與中山路243巷口時,經警察覺其騎乘之機車未懸 掛車牌而將其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 4時35分許,對劉水旺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劉水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8376卷第15至18頁、第47至48頁、偵8986卷第9至12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15、119、122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見偵8 376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見偵8986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7月15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9 日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且其再犯係屬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 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而不爭 執。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為累 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就犯罪 事實㈠、㈡自應均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8、0.5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稍有不慎恐釀事故,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 車危害之嚴重性毫無警覺,誠屬不該。惟念及2次犯行均幸 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又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ULDM-113-交易-585-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鈞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悉 附表編號3之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民國113年8月5日始公告列 為第三級毒品,113年11月27日改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之 煙彈,係未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4+」(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偽藥之犯 意聯絡,由「4+」於113年7月14日5時19分許,透過飛機訊 息傳送:台中要飲料嗎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文字訊息, 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後,遂佯裝購毒者,於同日 22時29分許,先以飛機向「4+」佯以詢問毒品咖啡包、煙彈 販售之價格,「4+」遂以暗語告知員警20包毒品咖啡包、2 瓶煙彈合計販售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等訊息,雙 方並約妥以9,500元交易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 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復由甲○○持「4+」事先交付附表編 號7所示之工作機與「4+」聯繫,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 4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溪福路110巷附近拿取「4+」所放 置該處之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 彈2瓶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號,經警方向甲○○確認 為本案毒品賣家後,於將約定之價金交予甲○○,甲○○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交予警 方之際,旋遭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6頁、第101至103頁;本 院卷第59、170、1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 定書(偵卷第175至181頁)、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43至49頁)、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偵卷第51至7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5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55頁) 、斗南分局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 日期:113年8月20日)(偵卷第121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偽 藥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實際取得價金,惟依卷附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4+」與員警對話時曾表示: 原本我跟你喊全部9000,不好意思後來被靠杯原物料有漲, 算上這些外加司機辛苦,給他9500,可以嗎等語(偵卷第49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想要賺錢,擔任送 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與共犯「4+」主 觀上確有欲共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以獲取差價之營 利意圖無訛。 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 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交易之模式 ,係由共犯「4+」在飛機上傳送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訊息( 如偵卷第43頁所示),員警經由網路巡邏見上開訊息後,向 共犯「4+」洽詢交易事宜,共犯「4+」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聯繫而達成毒品、偽藥交易之合意,嗣經共犯「4+」指 示被告拿取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後,前往與買家交易 ,足見被告於共犯「4+」向不特定人發布前揭販賣毒品之文 字訊息時,即具有與共犯「4+」共同販賣毒品、偽藥之意思 ,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賣毒品、偽藥意念或行為,且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偽藥之行為,僅因購買者為自始不具購買真意 之員警,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偽藥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異丙帕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之禁藥。惟參諸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被告所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之煙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 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之標示,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 則屬禁藥)。而被告自陳附表編號3所示煙彈係經「4+」指 示取得,可見被告就扣案煙彈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等煙 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就本案所 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 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始公告增列為第三 級毒品,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異丙帕酯尚非列管毒品, 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 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惟考量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 毒品前仍受藥事法之規範,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旨容有 誤會,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即應併予審判, 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其 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 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仍應就被告所犯、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告及辯護 人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68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3所 示之煙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 賣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所為,與「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偽藥等犯行之實施,然 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本院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販賣偽藥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涉本案之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遞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時僅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4+」提供 ,以埋包之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前往拿取,無法提供對 話紀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3年12月16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030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本案無從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其所犯本案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偽藥未遂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 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偽藥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㈥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本院經考量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毒品、偽藥犯行之犯罪情狀,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 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 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 品、偽藥均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偽藥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 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本案 毒品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實際上未造成 毒品流通之犯罪結果;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87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及偽藥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7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即在偵查中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七所載 各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 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 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 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 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瓶,因異丙 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本案未及售出之 第三級毒品,而參前說明,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外 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為被告持用,用於與「4+」聯繫交易本案毒品事宜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有,供其日 常生活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復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IRON MAN」字樣,驗前總淨重25.66公克) 10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2。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2、A3,毒品咖啡包(IRON MAN字樣),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及A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2、B3,毒品咖啡包(女孩圖案包裝),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2及B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A2及A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29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5公克。 ㈡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29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6%。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13公克(包裝總重約2.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7公克。 ㈡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内含褐橘色粉末。 ⒈淨重1.74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0.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8%。 2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女孩圖案,驗前總淨重25.05公克) 10包 3 煙彈 2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1。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3年8月20日),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  檢品外觀:煙彈(内含粉紅色液       體)  送驗數量:5.4978公克(毛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lH-imidazole-5-carboxylate)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1。 5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2。 6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3。 7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4。

2025-03-12

ULDM-113-訴-6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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