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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成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柏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張宇鈞聯繫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於同日19時8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張宇 鈞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張宇鈞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給張宇鈞,張宇鈞即於同日19時18分以iPASS MON EY(即原LINE Pay MONEY),轉匯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給郭柏成。嗣警於翌日(22日)16時35分, 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張宇鈞居所(地址詳 卷,下稱張宇鈞居所),查扣張宇鈞持有向郭柏成購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38公克),並調 閱路口相關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宇鈞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郭柏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柏成固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張宇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帶二 手家用品拿給張宇鈞,約半小時後他問我身上有無帶東西, 我們玩一下,有約砲和吸食毒品,但是沒有販賣行為,事後 他說你用的東西很特別,可否跟我要一點點,想和男朋友確 認,以後可以跟我一起合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和張宇鈞發生同志性行為時助興 使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已由張宇鈞當日施用完畢,此可由張 宇鈞之警詢及雙方對話記錄為佐證,殊難想像張宇鈞有動機 要欺騙自己男友,向之謊稱沒有拿毒品。張宇鈞於112年9月 22日遭查獲之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提供,被 告係前往張宇鈞租屋處,是偵查報告中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 被告在張宇鈞居所販售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 上開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依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332號起訴書,趙學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宇鈞,故不能排除張宇鈞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趙學 堯或其他人提供。被告確實有贈與張宇鈞家具,總價值逾萬 元,故張宇鈞基於禮尚往來,匯款3,000元並非不可想像, 而非販賣毒品之對價。依張宇鈞於審理中之證詞可見其對於 事發經過時序無概念,且被告跟張宇鈞均坦承在112年9月21 日晚上共同施用毒品,不能排除二人因為施用毒品可能導致 神智不清、記憶錯亂的事實。毒品價值不斐,倘若被告願意 贈與張宇鈞毒品,為何還要再另外賣給張宇鈞1公克的毒品 ,故張宇鈞的證詞前後矛盾等語。 二、經查: (一)張宇鈞於112年9月22日16時35分,為警在張宇鈞居所搜索查 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38公克 )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7 日偵查第八隊偵辦犯嫌郭柏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偵 查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534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至第8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 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復參之張宇鈞前開為警查扣者係甲基安 非他命,足見本件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就前開毒品之來源,證人張宇鈞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3 日警方搜索扣到的安非他命,是9月21日晚上7點左右在東湖 的住處,向郭柏成以3,000元價格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他問 我說最近的安非他命是不是越來越難購買,我說是,因為價 格越來越貴,就反問他那邊是否可以購買毒品,他說他有, 所以我以1公克3,000元向他購買,我在東湖住處等對方過來 ,他用LINE通知我到幾樓,剛好我在全家買東西,我就說我 要回去了。是在我東湖住處的房間裡面交易,我拿到東西之 後再用LINE PAY轉帳。我是單純向郭柏成買,不認識他的上 游,不知道他拿毒品的成本,毒品價格及數量都是郭柏成決 定後直接告訴我。郭小波有來好幾次,其中有幾次確實有拿 過家用品給我,最後一次真的有拿毒品給我等語(他卷第9 頁至第12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下稱偵 卷》第55頁至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跟被告是網 友,我於112年9月23日被警察查獲時持有安非他命1公克, 該毒品是跟被告拿的,我於112年9月21日跟被告見面,主要 目的是拿安非他命,我先取得他給我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 再當場以LINE PAY轉3,000元到被告帳戶,交易地址是東湖 康寧路,被告當天有送家具給我,我沒有因為他送我家具而 匯款給他等情(本院卷第84頁至第95頁),已就購買毒品之 時地、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 (三)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21日19時8分許,騎乘機車至張宇鈞租 屋處與之見面,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宇鈞,張宇鈞於 同日19時18分有以iPASS MONEY轉帳3,000元給被告等節(偵 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均核與證 人張宇鈞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他卷第35頁 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審酌張宇鈞與被告為網友, 並無糾紛,業據二人陳述在卷(他卷第11頁、偵卷第23頁) ,且張宇鈞於112年9月22日16時35分前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查(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張宇鈞應無誣陷被告身罹 罪刑,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張宇鈞 前開證述,可以採信,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補強張宇鈞之證述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 張宇鈞。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購 毒者張宇鈞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 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張宇鈞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宇鈞就112年9月21日係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抑或先 購買毒品,又所購買之毒品是否有提供其伴侶施用,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前後為不同之陳述,然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旋即以iPASS MONEY支付價金3,000元之主要事實, 於偵審始終指述一致,則證人張宇鈞就其係先購買毒品抑或 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有提供其伴侶施用之細節供述, 或因記憶等因素而略見出入,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言無足採信 。 2、被告辯稱前有贈與二手家用品給張宇鈞,並於112年9月21日 贈與其燭台、防污墊、空調毯等二手家用品一節,與證人張 宇鈞前開證述相符,且有兩人之對話紀錄可參(他卷第36頁 ),堪信為真。然證人張宇鈞稱其當日轉帳予被告之3,000 元並非前開物品之對價,已如前述,另參前開對話紀錄,對 被告表示將贈送前開物品,張宇鈞回以「不用帶太多因為這 裡租約快到期了」等情,略有婉拒之意,亦與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因為他跟我說他搬了新家,那是我要送他入厝的東西 」等情不符,又前開物品既為二手家用品,價值應非甚高, 難認被告辯稱張宇鈞轉帳3,000元係對於被告提供前開物品 之表示感謝為真。 3、依證人張宇鈞之偵訊筆錄,固可知其於112年9月21日向詹永 祥稱:「我剛剛其實是去跟朋友拿東西我原本是不想拿的但 他說是等級很好的冬瓜不拿會後悔但太貴了所以他只有給我 試一下」,詹永祥稱「所以沒拿?拿個回來好了,都去了」 ,張宇鈞稱「一個要3千有點貴所以只有跟他拿一點點試他 就連球一起送我了」,詹永祥稱「我出一個拿一個吧或拿兩 個」,張宇鈞稱「我已經快到家了我到家在問他看看」,詹 永祥稱「既然去幹了這種事,你就現在問,然後折返過去拿 拿了再回來」等語,然就此對話之意,證人張宇鈞於偵查中 稱:是在跟詹永祥坦承我當時有吸,他得知之後是希望我買 1公克回去,但我隱瞞我已經購買的事實,我跟他說我沒有 買,只有拿一點試。「冬瓜」據郭柏成說是純度比較高的安 非他命,所以顏色會微泛黃等語(他卷第11頁),於本院審 理中稱:因為當下不想讓我配偶知道我有拿東西,所以我沒 有跟他說等情(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前後所述一致, 而情侶、配偶就彼此之生活情狀、交友情狀未能誠實以告所 在多有,尚難以張宇鈞與詹永祥之前開對話紀錄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證人張宇鈞於偵查中證陳「當時我的伴侣也有 跟我一起施用,所以還想再買」等語(偵卷第57頁),核與 被告與張宇鈞之對話紀錄中,張宇鈞於112年9月21日23時11 分傳訊「他試過了 想再跟你拿兩個」等語給被告相符,故 可認張宇鈞之伴侶有施用其所攜回甲基安非他命,惟無法以 此認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是否已由張宇鈞及其伴侶 施用完畢,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張宇鈞之毒品已於112年9 月21日當日施用完畢,不可能為警扣案等語,尚無證據支持 。   4、又毒品交易之方式本有多種,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並以現貨 販賣者有之,為避免持有大量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或為 避免囤積、保管毒品之不便,而在下游買家詢問時,始向上 游毒品來源調貨販賣營利者亦有之。是所謂合資、代購、調 貨等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販賣行為,並不必然存 在互斥關係,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之交易行為特徵,是 否從中獲利而定。苟被告接受買家提出購毒之要約,並直接 向買家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己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 阻斷買家與自己上游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並藉此營利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購得,然其調貨轉 售予其下游買家之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雖於 112年9月21日23時37分與張宇鈞對話中稱「我不能賺這個」 等語,並提及其上游為「大姐頭」,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惟證人張宇鈞於偵查證稱:我反問被告那邊是否可以購 買毒品,他說他有。我不認識他的上游,不知道他拿毒品的 成本,毒品價格及數量都是郭柏成決定後直接告訴我等語( 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於112年9月21日23時59分傳訊「 佩服你能直接跟上游拿東西」給被告等情,足見被告係自行 接受張宇鈞之買毒要約而允為販賣,並親自交付毒品、價金 亦轉入其帳戶,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且從中獲利,是被 告所為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 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他人生 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被告否認犯行,行為 固然可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價金3,0 00元,數量不多,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比例衡量後,認被告 此部分縱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 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是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 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又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之犯罪情狀,坦承轉讓、否認販賣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暨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從事外送服務業、月 入4萬元至5萬元、負擔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取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訴-1019-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杰森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易-64-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淞 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鈺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鈺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平台UT聊 天室使用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執業販售」,嗣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遂於113年6月12日9時47分向「執業販售」佯 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乃於113年7月6日以網路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 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面交。羅鈺淞遂於翌日(7日)凌晨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經無買受真意 之警員上車後,見羅鈺淞欲販售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車內,即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並經羅鈺淞同意後,至桃園市龜山區明興 街其住所(住所詳卷)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鈺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警員113年7月7日職務報告、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T聊天室貼文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手機WeChat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湖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3815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在網路平台UT聊天 室使用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 易,其與交易對象顯無交情,自無甘冒重刑,而以原本價格 販售之理,又依被告於偵查中稱以1萬5,000元購買17.4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92頁),而本件被告以4,800 元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乃使用暗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暱稱,內湖分局警員發覺後,即以佯裝買家向 被告詢問,進而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 點,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並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 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 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 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經警 偵辦後查獲張○○(姓名詳卷),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節,有內湖分局114年1月14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4305050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危害性不 輕,因認尚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故僅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販賣毒品亦非微量,在客觀上亦 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難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 販賣予他人施用,幸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惟仍有助長毒 品之流通可能,所為甚屬不該,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暨衡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從事物流,月入5萬元、負債近50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經送鑑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分別為被告販賣毒品未遂及所剩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聯 絡警員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並有前 揭被告手機WeChat翻拍照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 總毛重3.9690公克,總淨重3.0490公克,取樣0.0090公克,總驗餘淨重3.040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9.7%,純質淨重2.125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總毛重12.0500公克,總淨重11.2730公克,取樣0.0182公克,總驗餘淨重11.25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5%,純質淨重8.3984公克

2025-02-11

SLDM-113-訴-979-2025021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旻豪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53、28497、28498、28499號、113年度偵字第908、 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旻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 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柯旻豪前經本院認涉犯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 大。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 國113年2月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3年5月2日、同 年7月2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就主要證人 部分已詰問完畢,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復無相關證據請求 調查,而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替代,即足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確保後續 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相關因素 後,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 羈押之日(即113年7月10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 卷證,並於114年2月4日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考量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柯旻豪已無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云云。惟本院係認被告仍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僅係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替代方 式為之,非認被告柯旻豪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有 其他共犯在海外逃亡經通緝,自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原訴-2-20250206-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 (中文名阮文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VAN NAM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依 卷內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 量等罪名,嫌疑重大,因上開罪名刑度甚重,被告為脫免罪 責,可能與上、下游交互掩飾,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 必要,故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3年7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茲因被告NGUYEN VAN NAM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審核卷內相關事證,並於114年1月20日訊問被告,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法定刑非輕,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且被告NGUYEN VAN NAM又具越南籍身分,有境外生 活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 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NGUYEN VAN NAM 應自114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訴-1150-2025020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 (中文名班霸) 男 選任辯護人 蔡涵茵律師 黃思維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下稱班霸)因違 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諭知其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偵28498卷第201頁),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3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本院卷四第243至245頁)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相 關事證,參酌被告、辯護人書狀,並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 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 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 項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 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班霸又具塞內加爾籍身分,有境外生活能力,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班霸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近2年,使正值壯年 之被告無法聲請工作簽,而無法有正當工作,亦無法回家鄉 ,希望能改以其他較小侵害處分如增加擔保金等手段替代云 云。惟本院認被告為外籍人士,如僅具保,未輔以限制出境 、出海方式,尚無法排除被告逃亡出境致有礙我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可能,而無較小侵害手段可資替代。且如被告有生 計困難,非不可循社會救助制度尋求扶助,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辯尚難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原訴-2-20250206-6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弘典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邱鈞奕應給付原告陳弘典新臺幣8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334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辯論終結,而 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5時20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蓋於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 收狀戳記、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足憑,依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 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SLDM-114-簡上附民-6-202502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麗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楊麗 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第7 、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被告長年獨居未與子女同住,於我國法定 退休年齡過後,從事長照服務業。經聽取律師詳細解釋法律 及充分說明後,被告已了解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 任,故被告已主動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廖賜福水墨 畫工作室(下稱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向告訴人為公開 道歉,於原審審理時亦出於真誠之悔意當庭認罪,若被告留 下前科,日後將無法從事長照服務業,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第74條等規定,酌予量刑,並賜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所犯之以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得處以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 ,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所稱情狀儘 可在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依刑法 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應無理由。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 科刑,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緒,率爾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言詞及強暴方式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羞辱告訴 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 行,並書立道歉啟事張貼於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此 有該啟事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第51 至56頁),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仍未能原諒被告,致雙 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先 生去世,有子女各1均已成年,生活自理,偶爾接照服工作 ,月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81號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復 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被 告上訴意旨未能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 刑部分有何違誤。 (三)綜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第33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時由辯護人代其表達對其自身行為感到後悔,已於本 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公開道歉,如告訴人欲其以其他方式 道歉,亦可配合,惟經原審當庭致電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 人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第39頁);復 經本院再次合法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仍未到庭,致雙方 未能和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19號第29、35頁)存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已盡 力於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張貼道歉啟事以對告訴人表達 道歉之意,對告訴人之名譽應有相當之回復,且被告亦積極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本院審理 時,均始終表示認錯坦認犯行不諱,足認被告顯有悔悟,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 被告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霞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       徐銳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58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霞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霞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 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查被告口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言語及動作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當時室內有3人以上之多數人,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85頁),屬於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域,符合「公然」之要件,而「不要臉、厚 臉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 妳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語係被告因他故 不滿告訴人游翠英而說出,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顯係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言語對告訴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語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且被告上開所言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 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與上述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並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另被告於上開公然侮辱之際,並持沾 染水墨之毛筆朝告訴人游翠英潑灑,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游翠 英而貶抑其人格評價,至為明確,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公訴人認 尚構成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應為同條第2項所 包涵,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 緒,率爾以上開言詞及強暴方式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羞 辱告訴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坦承犯行,並書立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此有該啟事及照片附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仍未能 原諒被告,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已婚,先生去世,有子女各1均已成年,生活自理, 偶爾接照服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楊麗霞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霞與游翠英係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繪畫班同學,楊麗霞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廖賜幅水墨畫工作室內,因故不滿游翠英,竟基於侮辱犯 意,在上開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工作室內,以「不要臉、厚臉 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妳 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言語辱罵游翠英, 並持水墨朝游翠英潑灑,以此言語及強暴方式羞辱游翠英而 貶抑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游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翠英發生爭執,過程中持畫筆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賜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墨水潑灑告訴人之事實。 4 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4張及告訴人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麗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 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強制罪嫌。惟查,然被告所為雖 有侮辱之意思,然尚未達迫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之程度,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自難以強制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LDM-113-簡上-31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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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邱鈞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第 63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方都沒有來開庭,說我沒有和解意願,我 覺得對我不公平,我想要和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31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路0 段0巷00號,因故與告訴人陳○典發生爭執,而毆打、腳踹告 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 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7頁)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6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第25 頁至第27頁),且經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互打等語(偵卷第39 頁),而觀前開照片確可見告訴人頭頂部有紅腫之情況,足 認告訴人指述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同時受有頭部 鈍挫傷之傷害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 未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挫傷不是事實等語,難認有 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 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上肢擦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6,000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 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 陳稱有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而未果等情,雖 非無據,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無和解意願,則被 告確實未能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 失之過重。 (三)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稱未傷害告訴人頭部,均 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鈞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頭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暨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邱鈞奕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典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循理性方 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 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卷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奕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預約陳○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陳○典抵 達後發送通知,邱鈞奕因未收到通知而於上車時與陳○典發 生口角爭執,詎邱鈞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陳○典頭部,並以腳踹陳○典四肢,致陳○典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鈞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2.現場告訴人陳○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鈞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手錶1 只損壞,且被告出言:「要讓你好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刑 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摔我的時候自己弄壞的 ,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而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手 錶是被告掐我脖子時我用手抵擋的時候卡住拉扯時斷掉等語 ,可知被告之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身體,尚難認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手錶存有故意毀損之犯意;至恐嚇部分,除告訴人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遽入被告於罪,惟上開二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分屬裁判上一罪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2025-02-04

SLDM-113-簡上-334-202502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簡福來 被 告 董哲宇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無。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 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 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 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簡福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未記載任何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且查 本院亦無原告或被告董哲宇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資料,有 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日 期,與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尚未繫屬 於本院,根據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可於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時,再具狀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附民-10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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