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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200.105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9年5月22日止,利息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 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2日為還款日。伊 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設立於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5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4萬2,85 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64萬2,851元 64萬2,851元 12.6%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1

TPDV-114-訴-70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彭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1,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51,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03.204.159.124)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5萬 元,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2月26日止, 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59% 浮動計息,並以1個月為1期,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 對應日為分期清償日,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551,668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668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原告匯 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暨繳款收據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21

TPDV-114-訴-99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 104.92)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 款人指定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户(0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借款後竟從未繳款,計尚欠80 萬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户封面、撥款資訊、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然就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同年9月16日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向原 告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8年8月16日止,共60期 ,每月為1期。還款日:每月16日,基此,本件借貸即應自11 3年9月16日始為首期繳款日,依上規定,被告屆期未清償應 自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同年9月16日利息部分,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上揭利息部分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21

TPDV-114-訴-37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莊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49.218.67.8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 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 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 ,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 73%)加週年利率4.55%(合計週年利率6.28%)按日計算。 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最後一次還款4萬9,296元,抵充上期 利息4元及部分本金4萬9,292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131萬6,589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因疫情困難曾向原告辦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 」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 月之應繳款項中,故未清償之利息結算至113年6月11日止為 13萬3,531元,加計前揭所欠本金共145萬0,120元(計算式 :本金131萬6,589元+已結算利息13萬3,531元=145萬0,120 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2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意見,但想跟原告就 債務再進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無意見,則原告所 為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1

TPDV-114-訴-99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宇森 被 告 洪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9,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49,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 P:114.34.135.13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3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12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4.99%計息,還款日為每月24日;於111年8月8日 經電子授權驗證(IP:1.200.37.194),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8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71%計息,還款日為每月8日;於112年1月3日經電 子授權驗證(IP:180.217.249.206),向原告借款7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1月3日止,自撥貸日前1個月按年利率 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 2%計息,還款日為每月3日。上開撥貸款項均撥入被告所指 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均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 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尚欠信用卡款34,739元(其中本金為34,439元、其 他費用為300元),及3筆信用貸款分別為621,080元、229,3 47元、64,615元,總計949,781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81元,及各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繳款計算式4份、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3 份、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為證,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34,739元 其中34,439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621,080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3 信用貸款 229,347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4 信用貸款 64,615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 總計 949,781元

2025-03-21

TPDV-113-訴-738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翁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 56.20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當日並由原告 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向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3年4月22日 起至120年4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 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 前1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依每季調 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27 %(合計週年利率14.88%)按日計算。詎被告就該筆借款僅 清償1期,於113年5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2,740元,依序抵充 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1日間所生之利息2元及部分本金2 ,738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萬6,262元,並應給付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107. 164)向原告借款49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 指定向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 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1日 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依固定週 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 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37%(合計週年利率1 4.98%)按日計算。詎被告就該筆借款僅清償8期,於113年5 月21日最後一次還款9,402元,依序抵充自113年4月21日起 至同年5月20日止所生之利息9,290元元及部分本金112元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5萬9,664元,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 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年6月21日仍有還 款,惟僅能抵充利息,故以113年5月21日為起息日並扣除期 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1 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小額信用貸款 22萬6,262元 左列金額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45萬9,664元 左列金額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 合計 68萬5,926元

2025-03-21

TPDV-114-訴-785-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昶毅 被 告 廖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67元,及其中新臺幣58,775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借款契約書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59.115.185.49)向原告申辦新臺幣350,000元信 用貸款;另於112年3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0

TPEV-114-北簡-42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雲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5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 39.247.235)向原告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 日止計5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借款利 率為9.3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並未依 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529,72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  ㈡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表示:對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無意見 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 出匯款憑證、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暨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840-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鄭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1,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9萬1,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7、47、61、77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 92.82.160)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8年6月2日止,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為1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 24萬5,003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 .44.111)向其線上申辦借款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4月20日起至119年4月20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12.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113年6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1萬3,111元未清 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金及利息。 ㈢另被告於112年1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9. 86.73)向其線上申辦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 月10日起至117年11月10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為14.9%),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2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萬3,900元未清 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 示本金及利息。 ㈣被告再於113年4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2 .81.228)向其線上申辦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 月25日起至120年4月25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 週年利率為14.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113年6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萬9,536元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金及利息。 ㈤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 銀)為證(本院卷第21至8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貸款 24萬5,003元 1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1萬3,111元 12.7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萬3,900元 14.9%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萬9,536元 14.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9萬1,550元

2025-03-20

TPDV-114-訴-78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徐敬堯 輔 助 人 余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9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 3年5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7,470元未給 付,其中7萬3,528元為消費款,2,742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 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9月1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10. 181)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113年2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58萬2,33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7、39至111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9,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77,470 41,125 12.08%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03 15% 2 小額信貸 582,331 582,331 10.5%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0

TPDV-114-訴-28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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