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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江浩緯 任景詮 詹沛珍 邱桂湄 陳瓊君 黃玲珠 林洪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一「裁 判費」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 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經營之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詐騙原告購買該不實債 權,原告遭詐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各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及附表二編號3、5至11、13至15、20、27所示被告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又共同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二編號4、12、16、28所 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17至19、22所示被 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21、23至25所示被告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 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 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 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 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 ,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 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附表二所示 被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 告非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二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裁判費」欄所示,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 求 金 額 裁 判 費 1 江浩緯 271,000元 2,980元 2 任景詮 600,000元 6,500元 3 詹沛珍 2,200,000元 22,780元 4 邱桂湄 1,000,000元 10,900元 5 陳瓊君 2,724,513元 28,027元 6 黃玲珠 5,956,000元 60,004元  7 林洪龍 4,300,000元 43,57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7 王尤君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2024-12-30

TPDV-113-金-277-202412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沈榮祿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許佑哲 游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5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 求被告許佑哲、游韶安(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000元,及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許佑哲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捨棄到庭辯論(本院卷第45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游韶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傑森」、「2486冬瓜茶」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9時許,假冒 「花蓮分局吳安國隊長」、「桃園地方檢察署史書記官」等 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涉非法吸金洗錢 案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須交出所有帳戶金融卡、 信用卡供司法鑑定,否則會被收押禁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史書記官」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放置在住處信箱內,另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密碼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將本案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傑森」指示,取得本案 金融卡及密碼後,接續持以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自動櫃員 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而以此不 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告前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 同)3,135,000元之存款(提款時間、地點、金額、金融帳 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此遭騙取3, 135,000元,迄未能取回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35,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警詢筆錄、帳戶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8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又 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 許佑哲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游韶安1年4月,此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0頁)。綜衡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足可採信。  ㈢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 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 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 款之目的。被害人受詐騙後,該詐騙集團刻意指示各車手分 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 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 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 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基上,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之手段,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提供本案金融卡後,遭被告提領本案金融卡帳戶內 之485,000元款項,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 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即渠等所提領之485,000元款項部分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85,000萬元,洵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除向被告請求485,000元外,尚對被告請求賠償其餘 遭詐欺之26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然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之265萬元款項,並非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亦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就被告對26 5萬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 損害尚與被告無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65萬元部分,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游韶安之翌日即11 3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 5,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 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中午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 7 游韶安 112年8月19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2時43分許 同上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心門市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12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13時30分許 同上 2萬元

2024-12-27

TYDV-113-重訴-434-20241227-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博宇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劉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君 ○○○○○ 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胡佳琪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庭逸 陳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詹博宇、陳怡君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宇、陳怡君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詹博宇、陳怡君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等裁定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博宇、被上訴人劉思宏於 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怡君、被上訴人胡佳琪、陳樹盛、林庭 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詹博宇(原審原告)、陳怡君(原審被告)各就該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陳怡君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否認詹 博宇所指與陳樹盛、林庭逸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08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未上訴之林 庭逸、陳樹盛,故無須將林庭逸、陳樹盛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 二、林庭逸、陳樹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詹博宇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詹博宇、劉思宏主張:陳樹盛為華陽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華 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行業務 之公司,陳樹盛卻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日止, 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 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 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可 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 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 招募不特定人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吸 金。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 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助理 ,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胡佳琪、陳怡君則先後 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1月、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受僱擔 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及依陳樹盛指示匯款等工作。胡 佳琪、陳怡君更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陳樹盛, 供陳樹盛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陳樹盛代為向投資人 收取投資款、經常性傳發投資訊息予投資人,及每月定期將 新收取之投資款充作分潤發給紅利。胡佳琪雖於104年1月間 請育嬰假而離職,但仍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由 陳樹盛繼續使用。詹博宇後經訴外人許家瑢招攬介紹,於原 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投資達260萬元,劉思宏亦於105 年3月14日投資30萬元。陳樹盛嗣於105年6月間停止發放紅 利及返還本金,並於106年5月3日潛逃出境。陳怡君、胡佳 琪、林庭逸(下稱陳怡君等3人)與陳樹盛共同或幫助陳樹 盛非法吸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1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等刑事判決論 處陳怡君等3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陳怡君等3人為陳樹盛之 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應與陳樹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詹 博宇、劉思宏扣除已領取紅利後,依序受有180萬元、27萬6 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聲明求命陳怡君等3人、陳樹盛連帶給付詹博宇180萬 元、劉思宏27萬60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陳怡君等3人分別抗辯略以:  ㈠陳怡君等3人均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投資人並無劉思宏, 亦僅認定詹博宇僅投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款項。詹博 宇、劉思宏投資陳樹盛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線上向各賭博 網站下注或各賭場現場下注,獲取高額利潤,其性質為   賭博,賭博為我國法律所不許,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縱以投資名義為之,亦屬脫法行為,無法取得請求權或任何 債權;倘認陳怡君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詹博宇、 劉思宏於108年2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即知悉陳樹 盛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知悉陳怡君等3 人為侵權行為人,詹博宇、劉思宏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並分別援用陳樹盛、陳怡君等3 人之時效完成利益而免責。  ㈡陳怡君另辯稱:陳怡君擔任華陽公司會計期間,不知陳樹盛 或華陽公司係從事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僅遵陳樹盛指 示工作,嗣發現上情欲離職,但陳樹盛表示須找到接手會計 方能交接離職。陳怡君雖提供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   予陳樹盛使用,然不知陳樹盛用於非法吸金,陳樹盛並簽署   切結書,保證商借帳戶係供工作所需無從事違法行為,陳怡   君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胡佳琪又辯以:胡佳琪係於103年5月間至華陽公司應徵會計 ,處理華陽公司勞健保加退保、紀錄管理收支帳、跑銀行處 理款項往來等業務,後至104年1月因懷孕留職停薪,任職期 間未從聽聞陳樹盛或業務人員提及招攬賭博投資,亦未曾見 聞華陽公司舉辦任何投資說明會或投資課程。陳樹盛於103 年7月底告知有私人款項需收款,不方便匯入公司帳戶,且 其個人帳戶不方便使用,方向胡佳琪借用帳戶,陳樹盛並簽 署切結書聲明擔保借用帳戶絕不會產生任何法律糾紛或財務 糾紛,否會全部負責,胡佳琪方同意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2帳戶出借予陳樹盛使用,迄至106年9、10月間收到帳戶 遭凍結通知及接受刑事偵查,始知悉陳樹盛使用帳戶不法吸 金,胡佳琪並無任何招攬投資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若認胡佳琪須負賠償責任,請求考量尚有2名幼女需扶 養,難以全職工作,如全額賠償對胡佳琪生計有重大困難, 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㈣林庭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除 引用陳怡君、胡佳琪前開答辯外,另具狀抗辯: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 護法益,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林庭逸於103年10月初應徵進入 華陽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合法網購業務,嗣華陽公司僅剩   林庭逸、陳樹盛及陳樹盛友人等員工,陳樹盛以刑案在身, 不得為公司負責人為由,商請林庭逸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斯 時華陽公司仍合法經營網購業務,陳樹盛以個人名義招攬百 家樂線上博奕,林庭逸非具實際經營管理權之人,無共同或 幫助侵權行為,亦無收受詹博宇、劉思宏所交付款項。 三、陳樹盛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詹博宇、劉思宏部分勝訴,即命陳樹盛、陳怡君等 3人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詹博宇、陳 怡君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詹博宇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二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陳怡君上訴駁回。陳怡君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怡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詹博宇及劉思宏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 詹博宇上訴駁回。胡佳琪、林庭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詹博宇、劉思宏、陳怡君等3人)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 行業務之公司,陳樹盛卻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日止 ,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 事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 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 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年,投 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 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此一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  ㈡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司之 負責人,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助理,負責 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每月 薪資4萬元。  ㈢胡佳琪自103年5月起,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 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等工作,並有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個人帳戶予陳樹盛使用。嗣於104年1月間,胡佳琪因 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前該帳戶交由陳樹盛繼續 使用。陳樹盛係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發放 紅利。  ㈣陳怡君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間,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 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並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予陳樹盛使用,供陳樹盛用以收受投 資人之投資款。  ㈤詹博宇經由招攬介紹,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日期投資,以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陳樹盛則以個人 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詹博宇,嗣後陳樹盛無力 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扣除已領取之紅利,詹博宇 就前開投資,仍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  ㈥劉思宏執有陳樹盛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   。  ㈦詹博宇、劉思宏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件爭點:  ㈠詹博宇、劉思宏投資、損失金額各為若干?詹博宇有無另於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投資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 元),進受損失?  ㈡詹博宇、劉思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詹博宇、劉思宏所為投資有無違反刑法第266 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 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致不得請求賠償?  ㈢陳怡君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㈣胡佳琪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抗辯酌減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七、本院論斷:  ㈠詹博宇、劉思宏投資、損失金額各為若干?詹博宇有無另於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投資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 元),進受損失?  ⒈兩造對於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自104年間某日起 至106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 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 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 等賭場現場下注,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 資期間為1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利,期滿 返還投資本金等語,招募不特定人投資。詹博宇經由許家瑢 招攬介紹,先後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陳樹 盛則以個人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詹博宇,嗣後 陳樹盛無力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扣除已領紅利後 ,詹博宇就前開投資,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等情,均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據詹博宇提出匯款單、陳樹盛 所簽發與投資本金同額之本票及許家瑢將8﹪紅利匯款予詹博 宇之匯款單【原審審金卷第21頁、第23頁、第33頁,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卷第21頁,原審卷 二第117頁】,復經證人許家瑢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 第53至54頁、第65至68頁),陳樹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詹博宇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詹博宇主張有再投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款項60萬元,該 款項係以現金交予許家瑢,進另損失60萬元云云,為陳怡君 等3人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詹博宇應就另有投 資系爭6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詹博宇雖提 出其於105年5月20日與許家瑢討論隔天(即105年5月21日) 面交60萬元予許家瑢,委由許家瑢轉交投資款之LINE對話截 圖、後於105年6月3日前某日向許家瑢詢問該60萬元本票及 分紅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審金卷第25頁、第27頁), 並聲請通知許家瑢到庭為證。但查:   ⑴詹博宇就系爭60萬元無法依前開所述模式,提出陳樹盛所 簽發用以擔保同額投資本金之本票,詹博宇稱該60萬元係 以現金交付許家瑢,然依許家瑢於原審審理時就詹博宇所 提出LINE對話內容,證述:105年5月20日LINE對話內容應 該是詹博宇要投資,他可能要下來高雄再拿給我轉交給陳 樹盛,對話隔天詹博宇有無拿投資款給我,我忘了,可是 詹博宇有拿給我的話,「一定」都會有本票,我們投資多 少錢都會拿本票,如果我有收他的錢就一定會給他本票。 (你有無拿到詹博宇的本票但沒有轉交給詹博宇的情況? )沒有。(還是有無曾經你幫詹博宇轉交投資款,但陳樹 盛沒有開本票的狀況?)不可能,一定都會開本票。(詹 博宇提到的菲律賓投資60萬元,你有無印象他有無領到分 紅?)那個我沒有印象(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第65頁) ,明確證述許家瑢倘確取得詹博宇所交付系爭60萬元,必 會取得陳樹盛所簽發同額本票,且必定交付予詹博宇。   ⑵詹博宇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上載有許家瑢簽名、蓋捺 指紋之聲明書,觀諸聲明書記載:「本人許家瑢,在民國 105年的時候,我有到台南的飯店參加過陳樹盛老師所主 辦的聚餐,當天有遇到詹博宇,他給我要投資陳樹盛老師 的華陽創意有限公司的現金新台幣60萬元,我拿到後當天 就直接交給陳樹盛老師了,特此聲明。立聲明書人:許家 瑢。立聲明書日期:113年7月30日」(本院卷第300頁) ,該聲明書內容顯與許家瑢於原審陳證內容相悖,且依上 該聲明書所載,除有許家瑢簽名、捺印外,其餘部分均以 打字方式,則是否確實為許家瑢真意所為抑係或受他人干 擾所為即有疑問,就此經許家瑢於本院審理具結陳證:詹 博宇最先是透過我拿給陳樹盛,每次拿到錢都會有本票。 我不曉得詹博宇投資多少。假設詹博宇有拿錢給我,我會 直接拿給陳樹盛。經比對前開LINE對話內容(按:指2016 年5月20日對話內容『菲律賓VIP投資60萬』,與2016年6月2 日詹博宇詢問你的前開對話內容),詹博宇應該在2016年 5月21日有拿60萬元給陳樹盛,應該沒有經過我的手,但 詹博宇有跟我說,我忘記我有無看到那60萬元,我不知道 陳樹盛有沒有開本票給詹博宇…(是否於2016年5月21日經 手現金60萬元後,再交付給陳樹盛?)我忘了,但是我可 以確認的是只要經過我手將錢拿給陳樹盛的都有本票,我 會再將本票交給詹博宇。但詹博宇投資多少我不知道,詹 博宇說的60萬元我真的忘記,但我看剛剛提示的對話記錄 才覺得應該是有交付60萬元。(從你所述,你並未記得有 幫詹博宇轉交60萬元?)沒有,因為當天陳樹盛本人就在 現場。我可以確定,只要是我經手轉交的錢,我就會將陳 樹盛開的本票交給詹博宇,沒有發生過從陳樹盛拿到本票 後,忘記拿給詹博宇的事,因為如果我沒有拿給詹博宇, 詹博宇會跟我要。我於2016年6月3日有傳最新訊息公布, 並非回應詹博宇所詢問本票、分紅,至於我於原審所提出 面額35萬元、20萬元本票(即上證3,本院卷第177頁), 應該是陳樹盛要招待投資人去菲律賓玩,有投資門檻,我 猜這本票應該是我投資,我拿給詹博宇,讓詹博宇達到投 資門檻可以去菲律賓玩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4頁),許 家瑢仍然陳證其確實未曾為詹博宇轉交該60萬元,仍堅稱 如經手轉交詹博宇所交付款項,必將陳樹盛所簽發本票交 給詹博宇,從未發生轉交詹博宇投資款,取得陳樹盛本票 後,未交予詹博宇之事,因詹博宇亦會向許家瑢催討本票 等情,該陳證內容與聲明書內容顯然齟齬,而許家瑢繼就 是否確經手詹博宇於2016年5月21日在台南另行交付60萬 元給陳樹盛,及所陳證內容為何與聲明書相左等節,則證 稱:確定沒有經手60萬元,聲明書是我親簽,復當庭逐字 唸出聲明書所載內容後,繼陳證:聲明書內容是詹博宇跟 我說的,庭證內容與聲明書內容不符,係因詹博宇說他真 的有投資這筆錢,要我出來作證,並叫我這樣寫,我確認 經過我的手都會開本票,但詹博宇跟我說這60萬元沒有拿 到本票,叫我出來作證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45頁)。衡 諸詹博宇乃許家瑢之女郭亦真之大學同學,詹博宇與許家 瑢間既無怨隙,衡情許家瑢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構情 節之動機,許家瑢於原審、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言,自堪 採信,依許家瑢於原審、本院審理歷次證述內容,除徵詹 博宇所主張有投資系爭60萬元,並將之交付與許家瑢乙情 ,顯然虛偽不實;復依許家瑢與詹博宇間代為轉交投資款 與陳樹盛相關流程觀之,許家瑢如取得詹博宇所交付款項 ,必定轉交與陳樹盛,並將陳樹盛所簽發與轉交款項相符 本票交與詹博宇,詹博宇既未取得陳樹盛針對系爭60萬元 款項簽發投資證明本票,即無法認定詹博宇確實另有投資 該款項,此外,詹博宇無法提出其他可證明已完成60萬元 投資之積極證據,其主張有該筆投資,難認真實。   ⑶據此,詹博宇所投資款項應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依序各為100萬元、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詹    博宇仍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  ⒊劉思宏主張其於105年3月14日投資30萬元,進而損失27萬600 0元,已據其提出同日匯款申請書、陳樹盛簽發同額本票、 及詹博宇向許家瑢提及朋友也要投資,並告知許家瑢要簽發 30萬元本票予劉思宏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審金卷第33 頁,原審卷一第69頁、第71頁,原審卷二第25頁),依匯款 申請書顯示劉思宏係將30萬元匯至許家瑢之子郭哲豪之帳戶 ,此經許家瑢證述:LINE對話紀錄中詹博宇問我如果有朋友 也要投資我有建議嗎,後來詹博宇應該就是介紹劉思宏投資 ,對話紀錄中詹博宇說「30開劉思宏10開張原論」,因為投 資多少錢,陳樹盛一定會開本票出來,可能這40萬元是劉思 宏、張原論兩個人投資的,投資款是匯給我或拿給我,我拿 現金給會計換本票,所以我要知道本票開誰的名字,要跟會 計或陳樹盛說這40萬元開劉思宏、張原論兩個人的名字,30 就是30萬元的意思,所以開兩張本票,30萬元開劉思宏,10 萬元開張原論。這是代表劉思宏有投資陳樹盛30萬元,有收 到劉思宏的錢了,所以才要開本票。郭哲豪的帳戶是給我使 用,劉思宏匯款到郭哲豪帳戶是要把投資款交給我,請我轉 交給會計,我一定有轉交,否則劉思宏不會有本票等語(原 審卷二第65至68頁),堪認劉思宏確有投資30萬元。  ㈡詹博宇、劉思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詹博宇、劉思宏所為投資有無違反刑法第266 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 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致不得請求賠償?  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 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 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 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 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 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 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 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 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 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 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華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華陽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 包括商業銀行業(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惟陳樹盛卻透過 許家瑢招募詹博宇、劉思宏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投資方案 ,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 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為前所論,該投資方案約定發放予 投資人之紅利利率為月利率8%即年利率96 %,而國內金融機 構於104年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 2%以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相較之下,陳樹盛所招募之投 資方案內容,年利率高達96% ,顯有「特殊之超額」、「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符 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陳樹盛或華陽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陳樹盛藉由許家瑢招攬詹博宇、劉思宏加入投資,係向多 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另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要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陳樹盛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招募詹博宇、劉思宏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 ,終致詹博宇、劉思宏無法領回投資本金,受有金錢損失, 自應對詹博宇、劉思宏所受金錢損失,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詹博宇就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損害各36萬元、84萬元,另劉思宏就受有損害 27萬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樹盛賠償, 洵屬有據。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 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幫助人,係指於 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認定陳樹盛對詹博 宇、劉思宏負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此進需審究陳怡君等3人是否為陳樹盛對詹博宇、劉思 宏前開所論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應否與陳樹盛 連帶賠償,爰逐一認定如下:   ⑴林庭逸部分:    ①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 司之負責人,其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 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 課等事宜,每月薪資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所載)。參以許家瑢所證述:陳樹盛有在開 課教學博奕,我有去上課,陳樹盛上課時跟學員介紹投 資的方案,我才知道投資的訊息,我自己有投資,我透 過我女兒郭亦真告訴她大學同學即詹博宇、劉思宏這個 投資的訊息,他們才加入投資(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可以認定陳樹盛係舉辦博奕教學課程招攬學員(如許 家瑢)投資,再藉由學員擴大招募包括詹博宇、劉思宏 在內之其他投資人。雖許家瑢另證述:不認識林庭逸, 我去上課的地點都沒有看到工作人員,印象中沒有看過 林庭逸這個人,但亦證稱:我去過臺中陳樹盛的公司, 上課也是在那邊上的,我也有去過高雄陳樹盛上課的場 地。臺中公司那邊我去過很多次(原審卷二第56頁、第 59頁、第81至82頁),核與林庭逸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稱 :我在陳樹盛幫投資人上課時充當助教負責人力工作、 架看板、茶水及布置場地,我不負責講解,上課地點有 在臺中青海路、高雄澄清湖、高雄科工館,我都有下高 雄幫陳樹盛當助教,當助教持續了約1年6月等情相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 569號偵查卷第363頁】,可見林庭逸確有協助陳樹盛在 臺中、高雄舉辦投資課程,進而招攬許家瑢在內之投資 人。則林庭逸於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陳述盛 教學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 盛舉辦之博奕課程,進而吸引詹博宇、劉思宏於104年9 月、105年3月間加入投資,自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林庭逸就自103年10月起登記為華陽公司之負責人之緣由 ,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幫忙借名登記為華陽公司負責 人,我會借名登記是因當時公司只剩我、陳樹盛及陳樹 盛的一個友人,因為陳樹盛跟我說他有刑案在身不方便 掛名負責人,所以請我掛名(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 196號偵查卷第363頁)…我確定陳樹盛有跟投資者說保證 獲利及每月固定分紅,我也有聽到期滿後本金退還,但 我不清楚他後續有無退還本金及按月支付紅利。(你們 幫陳樹盛做工作時,是否有懷疑陳樹盛可能在詐騙投資 人或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當時我只是想自己是在做 人力工作,不過陳樹盛自己有跟我提過他有可能會觸犯 銀行法的刑責,不過我基於可以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而 且我又掛名負責人而無法輕易脫身,所以我只好持續幫 他,直到他跑路失聯為止等語(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2569號卷365頁),足證林庭逸長期出借個人名義登 記為華陽公司負責人,使陳樹盛易於規避追緝,掩飾陳 樹盛以華陽公司為據點招募投資、聘僱會計、工作人員 經營吸金事業之事實。    ③基此,林庭逸登記為華陽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陳樹盛 授課招攬投資時,協助課會場接待、布置場地,但因無 證據證明可資認定林庭逸另有從事招募投資、收受投資 款、參與投資事業決策、經營及投資款運用相關事務, 亦無證據證明林庭逸除每月領薪4萬元外,另有獲取非 法吸金所得,僅屬幫助陳樹盛易於遂行對詹博宇、劉思 宏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林庭逸對於幫助陳樹盛為違反 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亦有認知,此依其於刑案亦坦承幫助 被告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橋頭地 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一第132至133頁、第42 6頁),並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有卷附刑事判決足稽(原審審金卷第35至102頁),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 林庭逸就詹博宇、劉思宏前開損害,均應與陳樹盛連帶 賠償。   ⑵胡佳琪部分:    ①胡佳琪自103年5月起,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 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等工作,並提供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帳戶予陳樹盛使用。嗣於104年1月間,胡佳 琪因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該個人帳戶交由     陳樹盛繼續使用。陳樹盛將胡佳琪帳戶用於收受投資人     之投資款及發放紅利,而詹博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之投資款100萬元係匯至胡佳琪所提供郵局帳戶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詹博宇投資時點係於104年9月     4日、105年3月18日,斯時胡佳琪已自華陽公司離職, 自無參與招攬詹博宇該次投資、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 之可能;且詹博宇僅於104年9月4日將第一次投資款100 萬元匯至胡佳琪帳戶,105年3月18日第二次投資款100 萬元則匯至陳怡君帳戶,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所受損害, 核與胡佳琪無涉。    ②胡佳琪雖辯稱:任職華陽公司期間之業務並無招攬投資 ,於104年1月請假離開華陽公司前,未聽聞陳樹盛或業 務人員提及對外招攬賭博投資,亦不曾看過華陽公司舉 辦任何投資說明會或投資課程,陳樹盛借用帳戶時,曾 簽署切結書,聲明帳戶使用期間如有法律或財務糾紛, 概與其無關,由陳樹盛全部負責,故對於陳樹盛招攬投 資、帳戶用於非法吸金不知情,無幫助之故意或過失云 云,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 偵查卷第229頁)。惟胡佳琪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已明 確自白其有幫助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一第132、4 26頁),亦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 衡情胡佳琪若對於陳樹盛招攬投資、帳戶用於非法吸金 確一無所知毫無預見,自無認罪可能。況且觀諸系爭刑 案共同被告即同為華陽公司會計洪詩涵於偵訊時明確證 述:我是胡佳琪的後手,一開始是胡佳琪帶我熟悉一般 行政及公司收支業務,我們只有交接5天,我當時也不 清楚公司有百佳樂的業務,等到胡佳琪離職後,我才慢 慢知道公司在拉人來投資百家樂,我在青海路公司有看 過投資人來找陳樹盛諮詢或上課,投資人拿投資款項, 我有經手現金,我要記帳,陳樹盛自己則會開本票或寫 合約給投資人,內容可能會寫到每月給投資人多少錢的 分紅。我也都是依陳樹盛指示去匯款,我知道他們是投 資陳樹盛的人,我也有點擔心陳樹盛會不會捲款潛逃, 所以我只做4個月就離職了(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 69號偵查卷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依洪詩涵 所述工作內容與胡佳琪(包括後論陳怡君)完全相同, 洪詩涵於正式接手胡佳琪之職務後4個月內,即已知悉 華陽公司有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並有負責投資款之收受 、記帳,因此對於華陽公司乃係非法吸金並免坡及有所 警覺而離職,而胡佳琪任職時年為26歲成年人,具有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工作達3年,當有一定社會生活 經驗,焉有不知華陽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又依切結書所 載,胡佳琪於103年7月1日即將附表一編號1、2帳戶出 借予陳樹盛,胡佳琪並稱會依陳樹盛指示,將匯入帳戶 之款項提領或匯款予陳樹盛(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 58號偵查卷第210頁),依胡佳琪附表一編號2郵局帳戶 ,自103年7月31日至105年6月24日止之存入款項明細 資料(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6號偵查卷第147至149 頁),核對胡佳琪103年9月至104年1月任職期間,該帳 戶每月均有十餘筆不同人之款項存入,甚於103年12月 高達41筆款項存入,104年1月亦有多達24筆款項存入, 足見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已有眾多投資人投資而匯 入投資款,胡佳琪身為華陽公司會計,並親自依陳樹盛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匯款予陳樹盛,實難認全未接觸 欲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之投資人,或未見聞陳樹盛簽發本 票或投資合約予投資人,而完全不知華陽公司有對外招 攬投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投資款之理,是而所辯不 知情云云,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③胡佳琪於104年1月間離職時,應知悉陳樹盛有對外招攬 投資,利用其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2帳戶收受投資款, 胡佳琪於離職時仍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樹盛全 權使用,因此獲取陳樹盛按月支付使用帳戶之對價20萬 0566元(原審審金卷第37頁、第40頁)。胡佳琪提供郵 局帳戶雖收受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款100萬元,然胡佳琪 僅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樹盛使用,未曾參與招攬詹 博宇投資之過程,亦未協助提領或管理運用詹博宇匯至 其帳戶內之款項,其純粹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詹博宇 第一次投資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僅係對陳樹盛該次侵 權行為施以助力,構成幫助行為。胡佳琪就幫助陳樹盛 遂行對詹博宇第一次投資100萬元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就 詹博宇該次投資所受損害36萬元,與陳樹盛連帶賠償。   ⑶陳怡君部分:    ①陳怡君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間,擔任華陽公司會計 ,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 ,並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予陳樹盛,供 陳樹盛用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而詹博宇第二次投資 款100萬元即係匯至陳怡君提供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②陳怡君於警詢供稱:陳樹盛及其友人如何招攬投資人過 程我並不清楚,但這些人經他們吹噓投資「百家樂初階 、中階、高階」等高獲利課程,初階課程只要10萬元, 其餘我並不清楚,不論是參加初階、中階、高階課程, 皆有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到8%的利潤;有意願之 投資者經陳樹盛通知到指定的飯店場地上課,由陳樹盛 本人教授上述課程,公司員工擔任助理協助如何操作線 上投注系統。(華陽公司的收入來源為何?)主要就是 投資人的投資款,陳樹盛曾向我說,他操作百家樂有賺 很多錢,但據我所知,我經手帳務期間公司沒有其他收 入來源。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經我全數提領並彙總計算後 再跟陳樹盛報告,一開始陳樹盛自行計算要分多少錢給 投資人,要我拿空白的提存款單給他填寫,我再去銀行 辧理提匯交易,後來陳樹盛會直接拿一張寫有金額及匯 款帳戶的紙條给我,要我直接填寫銀行提匯款單,後來 因陳樹盛工作忙碌,他才給我計算分配的公式,要我計 算給他看,他看完後沒問題,我才依指示將紅利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分給投資人或投資人上線,其餘款項就由陳 樹盛拿走。我知道陳樹盛一開始是使用胡佳琪的帳戶, 有時候,陳樹盛會用我借給他的帳戶轉帳紅利給這些人 。(你於104及105年間曾存提大額現金至胡佳琪五峰郵 局帳戶,原因為何?該等現金款項來源及去向為何?) 這些款項都是陳樹盛說因為要分險風險避免被查帳,所 以才將早期的投資者匯入胡佳琪前述五峰郵局帳户内的 金額,再提出轉存入我的帳戶。因為早期投資者的紅利 獎金都是透過胡佳琪的帳戶網路轉帳給他們的,所以她 的帳戶還是需要有足夠的金額才能夠轉帳,所以有時候 陳樹盛會再拿現金或是請我從我借出的3個帳戶提領現 金,存入胡佳琪的五峰郵局帳戶。104年12月我和友人 私下聊到華陽公司的營業內容,我告訴我朋友,我的老 闆陳樹盛透過其友人去招攬客戶,以電腦百家樂系統線 上下注,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至8﹪,我朋友聽完 我的敘述之後,告訴我這可能是違法的,我朋友就跟我 說要盡快取回我的帳戶,並向老闆要求切結並告知將要 離職,陳樹盛當時有向我表示待他找到下一任會計時就 會同意歸還我的帳戶,我當時因為也需要工作,所以就 繼續等他找到新的會計,直到105年6月24日陳樹盛再簽 一份切結書給我,不久就失聯,我才離開去找其他工作 。林庭逸是華陽公司業務部門的員工,我曾經問過陳樹 盛為何登記負責人是林庭逸,陳樹盛要我不要問太多等 語(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169至174頁 );復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老闆即陳樹盛有無跟 投資人保證分紅?)有,老闆有告知我。(你的老闆把 這些錢拿去哪裡?)把錢給前面加入的。(每種生意都 有風險為何可以保證分紅?)我沒親眼見過老闆賭博贏 很多錢,但我有看到他很會跟投資人說他賭博很利害, 老闆也有跟投資人說他會投資國外的賭場,也有帶一些 投資人去菲律賓及澳門玩,後來老闆收到的投資款都只 付前面會員的紅利,沒有真正的投資賭場等語(橋頭地 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43頁);再於刑案一審 時供承:我有收受、經手投資人的投資現金,再交給老 闆陳樹盛,本票都是陳樹盛開的,我只是幫他收這個錢 ,做完帳後都是當天交給他(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 字第1號刑事卷一487至488頁),足證陳怡君任職華陽 公司會計期間,除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及匯款 發放紅利外,更有代收投資人之現金投資款、將陳樹盛 簽發之投資本票交付投資人等節,陳怡君並亦以幫助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③依許家瑢證述:陳怡君是我有接觸過的會計。我要匯錢 給公司的時候我會跟會計講,或是我要投資的時候,會 把投資款拿給會計,再請陳樹盛開本票。劉思宏是匯投 資款到我兒子郭哲豪的帳戶,我再幫他轉交給會計換本 票,所以我要知道本票要開誰的名字要跟會計講。我看 到會計的工作除了收投資款外,還有分紅,我會去臺中 的公司跟會計碰面拿現金,不然就是會計直接匯到我的 帳戶。本票是陳樹盛開的,但是會計拿給我。我自己的 及幫別人拿的本票都是會計直接拿給我的。我104年11 月5日、105年2月2日匯給詹博宇各8萬元的紅利,是會 計給我的。陳樹盛的公司會發布一些旅遊訊息,會計會 傳給我,經過郭亦真可能會轉發給詹博宇。我與詹博宇 就原證14LINE對話內容關於投資金額換取郵輪旅遊訊息 應該是會計LINE給我的,我直接LINE轉發給詹博宇。我 應該有跟陳怡君加LINE,陳怡君會轉發像原證16的投資     訊息給我,我會再傳給詹博宇,我跟詹博宇、劉思宏有     共同的LINE群組(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第67至70頁、     第75至76頁),足認陳怡君除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     資款及匯款發放紅利外,更有代收投資人之現金投資款     、將陳樹盛簽發之投資本票交付投資人外,另有傳送投     資、旅遊獎勵訊息予投資人。    ④詹博宇、劉思宏104年9月、105年3月投資時點,均係陳 怡君任職會計期間,詹博宇於104年9月4日第一次投資 款100萬元匯至胡佳琪郵局帳戶後,應由陳怡君負責提 領而轉交陳樹盛運用。另依許家瑢上開證述內容,詹博 宇第一次投資所分紅每月8萬元紅利,亦係陳怡君交予 許家瑢,許家瑢再轉匯予詹博宇;詹博宇於105年3月18 日第二次投資款100萬元係匯至陳怡君之合作金庫帳戶 ,再由陳怡君提領轉交陳樹盛運用;另劉思宏投資款30 萬元,則係匯至許家瑢指定帳戶後,由許家瑢交予陳怡 君收受,陳怡君再交付投資本票予許家瑢轉交劉思宏, 陳怡君既有收受詹博宇、劉思宏所匯入之投資款、轉交 投資款予陳樹盛,並交付陳樹盛所簽發之本票、發放紅 利,及傳送原證14(原審卷二第23頁)鼓勵招攬投資訊 息之行為,已實際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非僅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行為,縱無證據證明其與陳樹盛有 共同謀意,其行為合併陳樹盛之行為,仍足以構成客觀 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其與陳樹盛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 怡君就詹博宇二次投資及劉思宏投資所受損害,均應與 陳樹盛連帶賠償。  ⒋陳怡君等3人雖抗辯詹博宇、劉思宏之投資係提供賭資予陳樹 盛及其團隊賭博獲利,違反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 給付,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   ⑴依陳怡君前開供承內容,其認定陳樹盛所招募之投資疑似 未實際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而是以後期投資者的資 金向早期投資者支付利息之「龐氏騙局」(Ponzi scheme ),即以事實上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發放高額紅 利或報酬為誘,承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 ,而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前期投資 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 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或加碼投資,但除新進投資者 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 要無所指違反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等規定可言。   ⑵況縱令陳樹盛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並以 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 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為實,然依詹博宇、劉思宏與陳 樹盛間之投資,係由詹博宇、劉思宏提供資金,供陳樹盛 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之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 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其中澳門自西元1999年(即 民國88年)後,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內唯一允許合法經 營賭場之地區;而菲律賓之博奕公司在菲律賓之特定專區    內亦為合法,有詹博宇、劉思宏提出維基百科之澳門博彩    業介紹網頁、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12月16    日公布有關國人到菲律賓博奕產業服務應注意事項供參( 原審卷二第237至240頁),陳樹盛及其團隊前往澳門或菲 律賓等當地合法之賭場賭博,係合法行為。又按刑法第26 6條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1年1月12日始增訂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故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前,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 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 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 ,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 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陳樹盛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之賭博網站 ,縱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規定:「於非公共場 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之違 序行為,充其量僅係詹博宇、劉思宏與陳樹盛間投資契約 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 詹博宇、劉思宏不得行使該投資契約之權利而已。   ⑶陳樹盛招募之投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銀行法相關 規定,致生損害於詹博宇、劉思宏,已該當民法第184條 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陳怡君等3人前 開抗辯,並非有據。  ⒌從而,詹博宇第一次投資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所受損害 36萬元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胡佳 琪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 連帶賠償。另詹博宇第二次投資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 所受損害84萬元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 逸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林庭 逸連帶賠償。再劉思宏投資所受損害27萬6000元部分,陳樹 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 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賠償。  ㈢陳怡君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等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詹博宇係於108年2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調 查人員詢問,經調查人員有告知「因調查銀行法案件」通 知到場查證,調查人員並詢問詹博宇是否認識陳樹盛、陳 怡君、胡佳琪、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加入陳樹盛博 奕事業投資方案之經過、投資內容,詹博宇明確答稱有經 許家瑢招攬而投資陳樹盛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匯款至 許家瑢提供之陳怡君帳戶;另100萬元匯款至許家瑢提供 之胡佳琪帳戶,月報酬8%,104年9月4日到105年5、6月都 有定期給付利息,前後僅領取約80萬元利息,本金沒拿回 來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可憑(審金卷193至195頁)。依 詹博宇陳述內容,其於108年2月23日當時應知悉調查人員    因其前開投資款項,調查陳樹盛、陳怡君、胡佳琪有無涉    嫌違反銀行法,亦明知該第一次、第二次投資款各100萬 元係分別匯至胡佳琪、陳怡君之帳戶;詹博宇兩次投資時    間分別為104年9月4日、105年3月18日,原定陳樹盛返還 投資本金之期限應為105年9月、106年3月,則詹博宇於10 8年2月23日陳稱利息僅給付至105年5、6月,本金皆未取 回,並稱某第三人與陳樹盛係為共犯,顯然知悉前開投資    已發生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   ⑵又詹博宇嗣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橋頭地檢署核發之證人傳 票,傳票上待證事由清楚標記「被告陳怡君等詐欺等」, 詹博宇並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請假應訊,有證人傳票、 送達證書及請假狀足稽(原審卷二第208至213頁),詹博 宇至遲應於108年12月13日前,已知其加入之投資係違法 犯罪而受有損失,並可知悉第一次投資侵權行為人,為推 出此投資方案之陳樹盛及收受投資款之胡佳琪,第二次投 資侵權行為人為陳樹盛及收受投資款之陳怡君。   ⑶詹博宇至遲於108年12月13日前就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 及侵權行為人何人,其於110年12月21日方對陳樹盛、陳 怡君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審金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 戳印),則詹博宇就第一次投資對陳樹盛、胡佳琪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第二次投資對陳樹盛、陳怡君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⑷陳怡君就詹博宇第一次投資之損害,雖亦提出時效抗辯, 惟依前論,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款100萬元係匯款至胡佳琪 郵局帳戶,縱許家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提供帳戶時 ,我應該有跟詹博宇說陳怡君為會計(原審卷二第71頁    ),但其對於陳怡君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協助提領第    一次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情事未必知悉,陳怡君並未舉證    證明詹博宇在本件起訴回溯兩年前即知悉陳怡君為第一次    投資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法認定詹博宇在本件起    訴回溯2年前即知悉陳怡君為賠償義務人。   ⑸劉思宏並非系爭刑案之告訴人,為陳怡君等3人所不爭執, 劉思宏自無收到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且刑案判決所列投資 被害人亦無劉思宏本案之投資(原審審金卷第35至102頁 );林庭逸、胡佳琪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劉思宏在本件 起訴回溯2年前即知悉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為賠償義 務人及侵權事實,胡佳琪主觀臆測劉思宏與詹博宇關係良 好,會主動告知劉思宏云云,因乏實據,難以採信。  ⒉次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規定自明,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 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 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 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 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 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 ,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 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損害請求36萬元部分:依前所論,該部 分之連帶債務人為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本件並無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9萬元(計算式:36萬 元÷4=9萬元),其中連帶債務人胡佳琪為時效抗辯且有理 由,得拒絕給付,連帶債務人陳樹盛部分亦已時效完成; 林庭逸、陳怡君均主張陳樹盛、胡佳琪之時效完成利益, 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樹盛、胡佳琪應分擔部分(即18萬元) ,林庭逸、陳怡君亦同免其責,故於命林庭逸、陳怡君給 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胡佳琪、陳樹盛應分擔之債 務額18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18萬元,並與陳樹 盛連帶賠償。陳樹盛未為時效抗辯,然依前揭說明,就已 時效完成之胡佳琪應分擔部分(9萬元),陳樹盛亦同免 其責,故於命陳樹盛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胡 佳琪應分擔之債務額9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27 萬元,其中18萬元係與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賠償,其餘9 萬元單獨賠償。   ⑵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損害請求84萬元部分:此部分之連帶債 務人為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28萬元(計算式:84萬 元÷3=28萬元),其中連帶債務人陳怡君為時效抗辯且有 理由,得拒絕給付,另連帶債務人陳樹盛部分已時效完成 。林庭逸已主張援引陳樹盛、陳怡君之時效完成利益,就 已時效完成之陳樹盛、陳怡君應分擔部分(56萬元),林 庭逸亦同免其責,故於命林庭逸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 時效之陳樹盛、陳怡君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僅命其 賠償剩餘28萬元,並與陳樹盛連帶賠償。陳樹盛雖未為時 效抗辯,然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怡君應分擔部分,陳樹盛亦 同免其責,故於命陳樹盛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陳怡君應分擔債務額(28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 剩餘56萬元,其中28萬元與林庭逸連帶賠償,其餘28萬元 單獨賠償。   ⑶劉思宏投資損害27萬6000元損害部分:陳怡君、林庭逸之    時效抗辯或援引時效完成利益均無理由,仍應由陳樹盛、    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賠償27萬6000元。        ㈣胡佳琪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抗辯減輕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胡佳琪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而得拒絕賠償,則其另抗辯依民   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本院即毋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詹博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賠償,原審判命陳樹盛、林庭 逸、陳怡君應為附表一㈠至㈣所示之給付,及陳樹盛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原審審金卷第275頁); 林庭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原審審金 卷第139頁);陳怡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 起(原審審金卷第1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另劉思宏請求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 給付27萬6000元,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分自前開所論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怡君敗訴判決 ,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詹博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均核無不合。陳怡君、詹博宇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 各自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詹博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怡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 ㈠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詹博宇18萬元,及陳樹盛 自111年6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陳怡君自111 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樹盛應給付詹博宇9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樹盛、林庭逸應連帶給付詹博宇28萬元,及陳樹盛自111年6 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樹盛應給付詹博宇28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劉思宏27萬6000元,及陳 樹盛自111年6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陳怡君自 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詹博宇、劉思宏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由陳樹盛、林庭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陳樹盛負擔百分之 十八,餘由詹博宇負擔。 ㈧本判決第㈠項於詹博宇以6萬元為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如以18萬元為詹 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㈡項於詹博宇以3萬元為陳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陳樹盛如以9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㈢項於詹博宇以9萬3000元為陳樹盛、林庭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如以28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㈣項於詹博宇以9萬3000元為陳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陳樹盛如以28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㈤項於劉思宏以9萬2000元為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如以27萬60 00元為劉思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詹博宇、劉思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二(詹博宇上訴聲明㈡): ㈠胡佳琪應給付詹博宇36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樹盛應再給付詹博宇97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林庭逸應再給付詹博宇134萬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怡君應再給付詹博宇162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㈤前開所命胡佳琪、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為本金之給付,應  由胡佳琪、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給付之。

2024-12-27

KSHV-113-金上-2-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豐宇即蔡登玴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王永豪 林志鵬 張金源 鄭惠娟 被 告 張素綿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符仕育 劉玉仁 林立宇 王語潔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 素綿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 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 告及林千達、林秉貞、王淑美、秦小鳳、黃建霖等人連帶給 付合計200萬9,7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金卷第19頁); 嗣原告具狀將上開請求減縮為42萬9,389元,利息起算日減 縮為自原告與林千達成立和解日之翌日,並撤回林千達部分 之訴(見金字卷四第196至197頁),嗣又當庭撤回林秉貞、 王淑美、秦小鳳、黃建霖等人部分之訴(見金簡卷一第193 頁),且經被告均當庭陳明同意(見金簡卷一第193頁、金 簡卷二第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見金字卷四第215至217頁),併為說明。 二、本件被告王永豪、張金源、符仕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永豪(對外化名王金盛,通訊軟體暱稱Jacky)係「金 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旗下企業包括香港商JSGI GLOBAL HOLDING LIMITED(即金盛環球控股有限公司,下稱JSGIG H olding公司)、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公司 ,於107年6月4日設立,同年10月24日解散)。  ㈡被告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案之 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而被告劉玉仁、鄭惠 娟(通訊軟體暱稱Maggie)、林志鵬、符仕育(自稱「孔明 」)亦曾投資「馬勝集團」,明知「馬勝集團」乃違法吸金 。被告王永豪竟仍認有機可趁,決定仿效「馬勝集團」之經 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以下合稱金 盛集團)對外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劉玉仁、鄭惠娟、林志鵬均明知金盛集團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記之銀行,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被告王永豪明知JSGIG Holding 公司並無取得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 監會)核發之牌照,被告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林志鵬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會核發 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取 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被告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 、林志鵬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由 被告王永豪創立並綜理金盛集團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被 告張金源則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 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利業務;被告劉玉仁於105 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擔任金盛集團之「總裁」,負責製 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被告鄭惠娟於105年10月起, 負責招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 資方案;被告林志鵬於107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之總 經理,上開人等均為金盛集團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劉玉仁、 林志鵬亦均於金盛集團辦理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 講授投資課程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被告 林立宇(英文名David)、符仕育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 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 ,仍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意聯絡,被告 林立宇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擔任金盛集團之 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建置、管理及電腦系 統處理資料業務;被告符仕育於106年11月「20日」起,先 後擔任金盛集團之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 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被告張素綿雖不知金 盛集團招攬投資之方式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 避免,且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香港證監 會核發之牌照應屬公開事項,而可預見JSGIG Holding公司 並未取得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 15日後,開始以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新營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  ㈢金盛集團即自105年11月起,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 座,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 投資方案,約定給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 稱該公司擁有可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九號牌照( 編號:AZY191號),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 匯經紀商手續費獲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 」(下稱MT4帳戶),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 (MT4係由俄羅斯籍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 台軟體,與JSGIG H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 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 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 。金盛集團招攬上開投資方案對外宣稱之背景、招攬手法、 投資內容如下:被告王永豪與劉玉仁討論、制訂投資說明制 度及簡報內容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 林志鵬、符仕育、張素綿先以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 股1.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 等方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 無兌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 美元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 、6%、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 引不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A之金盛公司辦公室或新營區場地,參加外匯 投資說明會,說明會早期係由被告劉玉仁主持,被告劉玉仁 於000年0月間離職後,後續改由被告林志鵬、符仕育主持外 匯投資說明會,並沿用被告王永豪與劉玉仁製作之簡報招攬 不特定民眾投資,被告鄭惠娟及張素綿則負責招攬投資人投 資。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依下列不同之投資 期間匯入下列帳戶內:⑴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直接匯 入JSGIG Holding公司所申辦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⑵於106 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匯入被告張金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7年 6月後,匯入金盛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匯款後便與金盛集團 簽立「客戶協議書」,並傳給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林秉貞後, 由被告林立宇在其設計之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網址:ww w.jsgigholding.net)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可按月 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薦獎金 等,而分紅申請出金之方式,早期係透過被告張金源直接從 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戶直接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後期則改 由被告張金源提領現金交由被告王永豪發放,或匯入總經理 林志鵬或高階業務呂文介、王淑美、黃美榛、黃建霖所申辦 之帳戶後,再依序發放給下線投資人。  ㈣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鄭惠娟、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張素綿(下合稱被告王永豪等8人)自105年11月起 至107年10月31日無法發放紅利清盤結算為止,以前開方式 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吸金方案,前後違法吸收資金累計達3, 860萬9,700美元,兌換新臺幣累計達11億5,829萬1,000元。  ㈤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 盛集團於107年7、8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 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永豪指示被告張金源將匯至上開香港星展銀行帳 戶之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於108年間陸續匯回被告張 金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並為規避洗錢通報,指示被告張金源至自 動提款機,以每天提領新臺幣48萬元之方式分批提領(總計 達新臺幣9,900萬元)後轉交被告王永豪。又被告王永豪之 胞姐即被告王語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判斷被 告王永豪不採取轉帳方式,而以大額現金交付,顯然悖離常 情,而可預見被告王永豪極有可能為從事不法行為之詐欺集 團成員,且其負責以自動櫃員機存款及以該等款項成立公司 、置產,極可能有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07年起,多次到被告王 永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1之住處,收取被告王永豪所交付之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後,以下開方式洗錢:⑴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 式,存入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358萬3,000元)或不 知情王語潔母親吳麗華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493萬8,0 00元);⑵於107年12月間,依被告王永豪指示,以被告王語 潔名義成立金鼎環球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金鼎公司,嗣改名為瀧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陞公 司)後,被告王語潔以每次存入新臺幣40萬至48萬元金額至 該公司所申辦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1,684萬1,000元),規避洗錢通報。 被告王語潔以上開3帳戶掩飾、隱匿違法吸金、詐欺之款項 ,再依被告王永豪指示,購置動產及不動產,或匯往香港設 立KRGLOBAL FINANCIAL公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來源、去向。  ㈥原告即因被告前開詐欺、招攬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389元,及自 原告與林千達成立和解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要旨:  ㈠到庭之被告均稱:  ⒈援引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第15至19頁所整理之被告抗辯,分述如下:   ⑴被告劉玉仁部分:被告劉玉仁係因有投資證券之知識,故 受被告鄭惠娟邀請幫忙對金盛集團內部人員講授外匯交易 技術、訓練2位講師,於105年11月中與被告王永豪見面時 ,金盛集團即有本案投資制度,其遂答應被告王永豪依金 盛集團提供之資料做簡報,並對內部人員授課及訓練講師 ,被告王永豪並非與其討論後定調本案投資制度,其亦無 對外講解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而違法吸金、詐欺之事實。 況被告劉玉仁於105年11月間進入金盛集團後,僅每月固 定領取車馬費新臺幣6萬元,並未經手或取得分毫被告王 永豪等人之犯罪所得,對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部分,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鄭惠娟部分:①被告鄭惠娟見JSGIG Holding公司均係 以匯款編號「262」(即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居住民投資 國外股份、股票、權證、存託憑證、共同基金及投資信託 之本金)收受投資款項,因而該等匯款應受過金管會或外 匯局之審查,故認被告王永豪之公司應為合法公司,主觀 上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②被告鄭惠娟長年待在大 陸地區,並未參與金盛集團相關公司之經營或投資方案之 設計,而僅單純是第一代業務而有許多下線,且是先介紹 黃美榛給被告王永豪後,因黃美榛業績極好,被告鄭惠娟 因此獲得「總監」虛名,其實被告鄭惠娟本身招攬人數很 少,實無所謂「總監」實權。另被告鄭惠娟和被告符仕育 因為馬勝案件認識後,單純分享金盛集團投資資訊給友人 即被告林志鵬、符仕育等人,是被告王永豪邀約被告符仕 育投資,並由被告鄭惠娟轉達希望被告符仕育向會員分享 投資理財資訊,並未訓練從事招攬行為之業務人員。③於1 08年10月間,被告鄭惠娟基於「順利拿回自己的投資款」 而協助被告王永豪傳達「清盤」之訊息,所以與被告符仕 育開說明會,是希望其他投資者可以像她一樣深信被告王 永豪,讓被告王永豪順利清盤以拿回自己的投資款,否則 被告鄭惠娟隱居國外即可,豈會在其他人都躲起來時,一 反常態多數時間待在國內,足證被告鄭惠娟並非金盛集團 之高階管理人員。   ⑶被告林志鵬部分:被告林志鵬雖掛名總經理,但實質上僅 只是單純的投資人,在其掛名總經理前,金盛集團之投資 制度已經非常完整,其並未參與金盛集團之決策及投資制 度設計,亦未招攬投資人、經手投資款項,且遭被告王永 豪所騙,不知道JSGIG Holding公司並未領有香港證監會 核發之牌照,不應以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罪相繩。   ⑷被告林立宇部分:被告林立宇沒有設計金盛集團之投資方 案,亦未參與招募投資人,其僅是金盛集團雇用之電腦管 理人員,工作是「維護電腦硬體」及「於投資人匯款後, 受他人指示將投資人資料鍵入電腦」,非金盛集團之核心 人物,僅單純領取固定薪水,亦未對投資人施以詐術,自 不應以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況且林 立宇本案所為鍵入投資人資料之行為,乃於投資人匯款後 即「犯罪完成後」之行為,至多成立幫助犯。   ⑸被告張素綿部分:被告張素綿係遭被告王永豪以JSGIG Hol ding公司擁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藉由投資金盛集團 可以獲利話術所騙後,並不知道金盛集團實際上從事的是 「本金付利息、後金付前金」之非法吸金犯罪,否則豈會 以自己、家人、萬陽公司等名義投資金盛集團約100萬元 美金,主觀上無與被告王永豪等人有違反銀行法、加重詐 欺罪之犯聯絡。另被告張素綿雖提供萬陽公司之辦公室舉 辦活動,惟因被告王永豪說是要對「已加入之會員」教授 外匯交易操作之相關課程,故被告張素綿不知道是用以招 攬投資人;另被告張素綿僅是以投資人身分,與其他人分 享投資賺錢經驗,並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盛集團。   ⑹被告王語潔部分:被告王語潔未曾參與本案違法吸金犯行 ,是被告王語潔縱依被告王永豪指示成立金鼎公司擔任負 責人,並購買不動產,但其主觀上係因體恤胞弟即被告王 永豪身體狀況不佳,代被告王永豪處理資產,且認為代被 告王永豪處理之金錢為被告王永豪正當途徑賺取而來,主 觀上無洗錢犯意。   ⒉另抗辯:   ⑴被告均否認犯罪,侵權行為仍須舉證有因果關係,原告迄 今無法提出舉證起訴書所載金額與原告受害的金額有何關 聯性。   ⑵被告張素綿又抗辯:被告違反銀行法即侵害國家法益,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辧論期日到庭,然前以書狀陳述 略以:被告王永豪未參與原告招攬投資之業務,其對於原告 之投資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張金源雖未於最後言詞辧論期日到庭,然前當庭陳述略 以:被告王永豪希望我將帳戶給金盛公司使用,被告王永豪 叫我擔任執行長,不用經營公司業務,只要照王永豪指示去 匯款給會員就好。我沒有印象有經手原告款項。王永豪叫我 匯給誰我不清楚,他會有名單給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㈣被告符仕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金簡卷二第21頁):  ㈠原告曾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進行本件投資;借用他人名義 部分則參原告所提之切結書。  ㈡原告曾以自己或附表「匯款人」欄位之名義於如附表「匯款 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 額予如附表「匯款對象」所示之人及帳戶;原告已於107年 間領取共計460,164元之紅利,原告嗣與林千達以1,230,000 元達成和解,林千達業已清償完畢。  ㈢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張金源 所有及使用;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晉暉實業社)則為林千達所有及使用。  ㈣對於本件美金換算為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 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永豪係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永豪於系爭刑 案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擔任金盛集團之董事長,其下企業包 括JSGIG Holding公司、金盛公司一節坦承不諱(見院二卷 第148、149頁),且其於調詢時自陳:我是JSGIG Holding 公司董事長,並於106年初至108年10月在金盛公司對外掛名 擔任董事長,JSGIG Holding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對帳單都是 寄到我的戶籍地;鄭惠娟於105年間問我有什麼東西可以投 資,我告訴她可以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等語(見偵二卷 第351、355、357頁、他三卷第384頁)。被告王永豪雖否認 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惟查:⑴①被告張金源於偵查中結 證稱:JSGIG Holding公司於香港星展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 是王永豪申請的,另王永豪找我當金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開戶、辦理跑銀行提、匯款的事,存摺、印章均由王永豪保 管,提、匯款完畢後,我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還給 他等語(見偵三卷第484、486、487頁)。復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結證稱:JSGIG Holding公司是王永豪設立的,他並帶 我去香港星展銀行開戶給他使用;在金盛公司我是幫王永豪 跑腿;是王永豪跟我說金盛集團在香港從事外匯投資業務等 語(見院六卷第367、369、370頁)。②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 結證稱:王永豪在表揚大會上頒獎給我;曾聽王永豪說過金 盛集團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等語(偵三卷第364、365頁 )。③被告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次傳訊息給張素綿 ,說王永豪要我確認要來高雄聽課的人數以準備場地,所有 的會員要成為經紀商,都要經過老闆王永豪的核可等語(偵 三卷第6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是王永豪找我 去講外匯知識及技術的課,他答應給我講師費或車馬費,且 跟我說金盛集團有香港證監會核發之牌照等語(院六卷第41 1、412頁)。④被告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王永豪要我參 考「天鷹」的制度設計分配給投資人獲利數值、投資金額等 條件之會員管理系统程式;王永豪曾指示鄭惠娟告訴我要將 系統内的現金錢包和投資錢包的明細都刪除等語(見他二卷 第414頁、偵四卷第47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 是王永豪把金盛集團的制度表給我,委託我據此設計金盛集 團的公司會員後台,王永豪有跟我提過他公司在香港有開銀 行戶頭,有一些團隊幫他合法操作外匯,所有人都知道他是 公司董事長等語(見院七卷第286、287、288、290頁)。⑤ 被告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司是王永豪的等語(他 二卷第3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金盛集團的外 匯投資案主要決策、投資獲利成數決定者都是王永豪,因為 相關的公司都是他的,也是王永豪找我當總經理等語(院六 卷第398、402、404頁)。⑥被告林志鵬於偵訊時結證稱:王 永豪是金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每個投資人都知道王永豪是 幕後的老闆,尾牙、年度表揚大會王永豪也都有出席等語( 偵四卷第258、259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會員都 知道王永豪是負責人,他自己在一些場合也有說過等語(院 六卷第342、343頁)。⑦被告符仕育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 公司主要的核心決策者包括王永豪等語(偵三卷第376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帶王永豪來找我,說王 永豪打算成立金盛集團從事外匯操作,當時王永豪還拿一張 很複雜的制度表給我看;是由王永豪決定金盛集團是否發放 紅利給投資人等語(院七卷第266、267、274頁)。⑧張素綿 於偵訊時結證稱:王金盛當時來找我時有給我JSGIG Holdin g公司的名片,名片上雖然沒有掛頭銜,但別人都稱呼他為 王董;王永豪跟我說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的獲利方式, 並給我星展銀行客戶協議書;是王永豪借用新營處所作為外 匯操作課程的上課場地等語(他二卷第233、234、236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跟我說他在香港有合法 的投資管道,請國際級的操盤手代為操作,並擁有香港證監 會核發之牌照而介紹我投資;另王永豪告訴我說有專門在講 解國際金融的技術課程,這種課程在外面上很貴,也很少有 這樣的課,他們在高雄已經在開這個課,但嘉義及臺南的投 資人要到高雄上課太遠,所以要借用新營處所開幾堂專業課 程等語(見院八卷第150、153、155頁)。⑨金盛公司行政人 員林秉貞於偵訊時結證稱:是王永豪面試我進入金盛公司, 且我都是聽王永豪的指示辦事,王永豪是金盛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等語(見他一卷第400、40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證稱:月初要分紅時,王永豪平均2個禮拜會到金盛公司1、 2次;另王永豪對公司職員說金盛公司擁有香港九號牌照, 可以放心將錢交給公司作外匯投資;王永豪面試我,並有指 揮我辦事、授權我向會員收購馬勝集團的IGC股票等語(見 院六卷第107、108、109、110、120頁)。審酌上述證人係 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應無串證之可能,卻均一致證稱被告 王永豪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或所負責事務非僅為無實權 之單純掛名負責人而已,其等所證內容均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再者,系爭刑案檢調於109年10月22日搜索被告王永豪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居所時,在被告王永豪房間 床頭櫃內扣得金盛公司之大小章2顆、租賃契約書、匯款資 料、取款憑條資料各1本,為被告王永豪自承在卷(見他三 卷第38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 0968603670號函暨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印章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四卷第387、389、397頁、調查 二卷第91頁),上開扣案物品均為金盛公司經營運作之重要 資料,卻在被告王永豪私人密切管理之處所扣得;佐以被告 王永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Ellina C larke」之人之對話內容,被告王永豪自稱為JSGIG Holding 公司總裁,有被告王永豪與該人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在卷足 憑(見偵二卷第373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被告王永豪為 金盛集團實際負責人等節相符,足證前揭證人之證述應為可 採,被告王永豪為金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金盛集團決 策、經營及管理業務。  ⒉被告張金源為金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10月起,擔 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 利業務:⑴被告張金源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曾擔 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一節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44、149頁 ),且其於調詢或警詢時供述:我有擔任香港JSGIG Holdin g公司在臺辦事處金盛公司的執行長,而JSGIG Holding公司 是收取投資人款項後協助代操投資外匯等金融商品,金盛公 司則是推廣JSGIG Holding公司投資訊息,我到金盛公司巡 視時,如果有客戶對於投資項目不了解,我也會協助講解; 我有先後申辦臺灣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王永豪使用,供投資人匯 入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並受王永豪指示到ATM提領現金、 辦理轉帳匯款手續或將投資人紅利轉至林千達、林志鵬等人 帳戶,再由他們發放紅利給投資人等語(見他二卷第436、4 37、438頁第440至445頁、第448、449頁、偵一卷第201至20 8頁、併南警一卷第78至80頁);於偵訊時則供陳:JSGIG H olding公司是協助代操投資外匯等金融商品,公司的執行長 是我,並在臺灣設立辦事處;我會幫董事長王永豪去公司巡 看有什麼問題,再向向王永豪回報今天發生什麼事情,像是 公司今天來多少人參觀,因為公司在這裡設立辦事處是提供 外匯商品投資資訊給臺灣民眾;原本投資人係將款項匯入香 港星展銀行帳戶,但該帳戶遭凍結後,嗣匯至香港渣打銀行 帳戶,後來我提供個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渣打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代收投資人之款項,王永豪再將款項轉到香港 ,因為帳戶是我的名義申辦,所以王永豪會指示我去匯款, 其中包含將款項匯給幾個比較上線的業務或一般投資人等語 (見他二卷第560至563頁、偵一卷201、202頁)。⑵被告張 金源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鄭惠娟於調詢、偵訊時證述: 張金源是金盛公司的執行長,王金盛都是委託張金源處理投 資人的投資款項,包括負責將投資人款項匯到香港的帳戶, 而投資人申請「出金」時,帳戶内的紅利原先從香港匯到投 資人指定的帳戶,但後來是由張金源負責請業務及幹部發放 紅利給投資人等語(見他二卷第15、18頁、第50、52頁、偵 三卷第365頁)、②被告符仕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 6年11月2日有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匯至張金源名下之帳戶 ,而106年10月間,我到高雄市民權一路跟民生一路交叉口2 樓有掛牌「金盛」、「JSGI」等字樣的辦公室,當時就我所 知,公司除了有董事長王金盛外,主要業務是由總經理林千 達處理,執行長張金源負責處理金流部分,並於107年2月間 開始以張金源名下帳戶發放紅利,且張金源沒有如期發放紅 利給我時,有跟我解釋他為何沒有匯給我等語(見他三卷第 63、64、72、151、153頁)、③被告林千達於調詢及偵訊時 證稱:我於106年1月17日投資金盛公司外匯投資案而認識張 金源以及王永豪,當時我們稱呼王永豪為董事長,張金源為 執行長,我擔任總經理期間,張金源每月給我新臺幣4萬元 車馬費;王永豪請我發放紅利給業務領導時,是由張金源匯 款至我名下帳戶或是由提領現金予我轉交之方式為之;投資 人投資款項有匯入張金源帳戶等語(見他二卷第252、255、 259、260、262、266、267、328、329、331、333、334頁、 偵四卷第35頁)、④被告林志鵬證稱:張金源是JSGIG Holdi ng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會將需發放的紅利匯到我的帳戶,投 資人領紅利的簽收單我都當面交給張金源等語(見他三卷第 162、171、172頁),復於偵查時結證稱:張金源是JSGIG H olding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投資人都是將錢匯給張金源,紅 利也是由他發放等語(見偵四卷第258、259頁)、⑤被告劉 玉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JSGIG Holding公司臺灣辦公室 (按應指金盛公司)於105年11月間成立時,張金源表示王 金盛因為身體狀況不佳,待在加護病房,沒辦法主持公司開 幕,所以張金源及鄭惠娟就請我在開幕那天短暫擔任總裁, 張金源是執行長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偵二卷第133頁) 、⑥被告林立宇於調詢時證述:張金源是金盛集團的執行長 ,金盛集團收款帳戶包括張金源的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 ,投資人要「出金」時,我會將報表送給張金源等語(見他 二卷第353、355、361頁)、⑦林秉貞於調詢證述及偵訊時結 證稱:張金源是金盛公司的執行長,且金盛公司曾以張金源 之帳戶收受投資人匯款等語(見他一卷第381、400、402頁 ),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張金源給我供投資人匯款之 帳戶帳號,且張金源有匯款給下線發放獎金等語(見院六卷 第106頁)均相符,且眾多投資人匯款之款項確匯入被告張 金源之帳戶,有相關匯款憑證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43至48 頁、第417頁、他二卷第167頁、他五卷第105頁、他六卷第8 7、89頁、他九卷第13、15、17、19、21頁、他十卷第9至11 頁、他十一卷第11、15、21、27頁、他十二卷第11頁、他十 四第19頁、調查一卷第299、301、351、353頁、偵一卷第30 7頁、偵二卷第39、57頁、偵五卷第125頁、院六卷第455、4 57、467頁),足證被告張金源前揭對己不利之供述及上開 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張金源為金 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 執行長,負責該集團之財務收款、派發獎金紅利業務等行為 ,堪以認定。  ⒊被告劉玉仁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7月止,擔任金盛集團之「 總裁」,負責製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⑴被告劉玉仁 於調詢時供陳:105年底鄭惠娟告訴我王永豪想開設外匯公 司,而我長年有在從事外匯交易,具備相關常識,所以王永 豪要請我講授外匯交易的相關知識,金盛集團於105年11月 間在臺灣成立辦公室時,張金源表示王永豪因為身體狀況不 佳,待在加護病房,沒辦法主持公司開幕,所以張金源及鄭 惠娟就請我在開幕那天短暫擔任總裁,後來很多人就稱呼我 為總裁,金盛集團再以此為據點推行「金盛集團JSG1外匯方 案」,內容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為 單位,投資期間為1年,公司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 %、5%、6%、7%之紅利;我給他人的名片上載稱我是JSGIG H olding公司「總裁」;我有在說明會上說過金盛公司從事外 匯交易事業,具有合法外匯交易牌照,向場下投資人表示金 盛公司除了從事外匯交易外,還有推出外匯投資方案,如果 民眾來金盛公司開設外匯交易帳戶,就會送紅利,說明會的 講稿及投片我都會事前準備,這些都是王金盛要求我準備的 ,並且會要求我在說明會召開前先講給他聽,確認我說明的 內容等語,金盛公司就是要民眾來開戶從事外匯交易,同時 還能夠定期收取紅利,我就依照金盛集團之「客戶協議書」 製作「金盛公司投資簡報」;另我有與張素綿聯繫後,到新 營區場地授課,每次授課都有6、7人聽講,主要都是針對外 匯交易技術、白標商跟經紀商的運作方式等內部訓練課程進 行講解,讓投資人具備一些基本知識以推廣外匯交易業務等 語(見偵二卷第80至82、85、86頁、偵三卷第5至15頁)。 復於偵訊時供述:鄭惠娟於105年間介紹我去「金盛環球控 股公司」講課,內容就是針對內部員工技術課程,教導外匯 實盤交易技術,實際上是介紹「金盛環球控股公司」投資內 容,我就依據「客戶協議書」做出簡報,且介紹到「金盛環 球控股公司」開戶會有紅利,另聽我上課的人都想要知道外 匯交易技術及經紀商如何賺錢,我就會告訴他們金盛公司的 背景、訓練如何成為經紀商等語(見偵二卷第127、128頁、 偵三卷第61至67頁)。⑵被告劉玉仁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 永豪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講授過金盛集團課程等語(見 偵五卷第20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劉玉仁於105 年11月時開始擔任總裁,投資簡報是劉玉仁製作,其並推薦 林千達擔任總經理等語(見院六卷第314、318、328、329頁 );②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主要負責上外匯 課程,有投資人問他的時候他也會講解投資方案的細節,他 上課的時候也會把金盛公司投資專案的簡報投影上去給投資 人看等語(見偵三卷第490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劉玉仁會在金盛公司會定期辦理之說明會上主講外匯知識 等語(見院六卷第382頁);③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 劉玉仁會上台講授外匯課程等語(見偵三卷第365頁);④證 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劉玉仁是公司總裁等語(見他二 卷第3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劉玉仁負責在投 資說明會上講解投資内容,金盛公司是每週至少都會有一場 投資說明會,講稿以及投資内容都是由劉玉仁準備的,後來 我有沿用他的教材等語(見院六卷第404頁);④被告張素綿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劉玉仁有一張名片,上面 寫的職稱是總監,因為他是教授,又說他有在香港從事外匯 ,他又一直來說服我投資,所以經由他一講,我們就比較信 任這個投資等語(見院八卷第157、158、161頁),互核相 符。⑤而該被告劉玉仁敘及之「客戶協議書」及「金盛公司 投資簡報」內容,確記載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相關之JSGIG Ho lding公司之介紹、入金、出金流程、投資人每月可獲得之 紅利,及外匯交易平台之結構、經紀商、白標商與JSGIG Ho lding公司之關係、香港九號牌(見偵二卷第97至106頁), 且被告劉玉仁提供予他人之名片,亦自稱為JSGIG Holding 公司「總裁」,有名片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17頁 )。⑶足見被告劉玉仁於前述期間,確有積極參與金盛集團 投資案,負責製作投資專案講稿及簡報設計,向不特定人介 紹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或向已投資人之人介紹外匯相關運作 模式等共同侵權行為,以使投資人成為經銷商繼續招攬其他 投資人無訛。惟此部分未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劉玉仁曾參與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參附表二所載),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⒋被告鄭惠娟於105年10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業務,並負責招 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 :⑴被告鄭惠娟於調詢、偵訊時供陳:我於105年年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王永豪,他宣稱他在香港成立JSGIG Holding公 司經營外匯交易買賣,鼓勵我也投資,我遂於105年10月間 開始投資,並招攬黃美榛、符仕育、林志鵬、唐惠玲、魏偉 芬、呂文介等人參與投資,投資3,000元美金者,月息是3% 。投資1萬元美金者,月息為5%,黃美榛交友廣闊,她有介 紹許多朋友加入投資,符仕育、林志鵬則有擔任講師,在投 資會上分享投資理念;林千達離職後,我打電話問林志鵬願 不願意回臺灣擔任總經理,後來林志鵬勉強答應回臺灣擔任 總經理;招攬下線,我可以獲得推薦獎金,王永豪在金盛集 團一週年年會中有表揚我績效良好,並於107年7月取得總監 之名號,要成為總監,需有直接介紹10個投資人進來投資, 此外下線的招攬投資金額也要夠多才能夠成為總監,我藉由 招攬下線所獲得的獎金有新臺幣1,000萬元;另我有原有招 攬大陸地區、馬來西亞投資人投資金盛集團,但因為王永豪 不想經營大陸地區市場,所以將該等投資人之款項退回;張 金源曾請幹部或業務發放紅利給投資人,所以我曾發放紅利 給投資人;後來公司發不出紅利,包括我在内的投資人都很 緊張,因為我有學過外匯,加上我跟王金盛認識比較久,也 比較聊得來,當時王金盛身體狀況不好,我常常去關心他, 所以我會把我從王金盛那邊知道的公司情況再轉達給投資人 知道等語(見他二卷第7至18頁、第49至53頁、偵一卷第378 至391頁、偵三卷第359至363頁)。被告鄭惠娟已自承有招 攬他人(含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人士)投資金盛集團,且所 招攬之人不乏擔任講師、高階業務,因此獲得表揚及晉升為 總監。⑵被告鄭惠娟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時 結證稱:符仕育本來是投資人,鄭惠娟介紹他擔任顧問並上 課教大家如何賺錢,且鄭惠娟曾出席金盛公司的重大會議, 另我曾因鄭惠娟晉升,於表揚大會頒獎給鄭惠娟等語(見他 三卷第454頁、偵五卷第198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鄭惠娟是第一個進來的投資人,後來升到公司最高級別的 業務,招攬他人投資金盛集團,符仕育就是鄭惠娟推薦進入 的等語(見院六卷第308、309、329頁)、②證人劉玉仁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找我至金盛集團講課,並拿獎金 的制度表給我,要我介紹金盛集團的聘階及獎金制度等語( 見院六卷第419、424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 鄭惠娟是「中華總監」,開說明會時她都會在台下,她應該 有跟投資人說專案内容等語(見他二卷第335頁、偵四卷第3 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是「中華地區總 監」等語(見院六卷第396頁)、④被告符仕育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證稱:鄭惠娟介紹我投資金盛集團,跟我說每個月有固 定獲利,聽過王永豪、張金源及其他投資人稱鄭惠娟為「大 中華地區總監」;鄭惠娟有解釋「九號牌」意思給我聽,並 叫我去聽林千達講的投資說明會內容等語(見院七卷第266 、267、275至278頁)、⑤證人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鄭惠 娟是眾多投資人之最上線,所以鄭惠娟是所有業務的頭,召 開投資說明會時,她也會招攬不特定人來聽演講,也知道可 以招攬其他投資人,每個投資人每個月有固定分紅等語(見 偵四卷第4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鄭惠娟從JSGI G Holding公司開幕的時候,就有對外在招募投資人,主要 是在大陸地區招募,她實際領出的金額是23萬2,850元美金 等語(見院七卷第291頁);⑥證人黃美榛於偵訊時結證稱: 106年10、11月間,鄭惠娟、王永豪跟我介紹投資300至1,00 0萬美金,可以每月分紅3至8%,綁約一年的投資方案等語( 見他二卷第39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和鄭惠娟 都有參與「馬勝」投資,是鄭惠娟介紹我投資金盛集團,並 與王永豪向我介紹公司制度,所以鄭惠娟是我的上線,她說 可以向投資人說明王永豪設立外匯公司,聘有多名操盤手幫 客戶代操外匯等語,互核相符(見院四卷第412、415、417 、419、422頁);⑦佐以通訊軟體中被告鄭惠娟(按暱稱為m aggie)與王永豪(按暱稱為萌萌妹妹)之對話中言及「Jacky ,潁荺那裡的一個人(徐老師)說;東莞市政府的科長,想 入單,中國可以收單嗎?」(見他三卷第36頁)、「Jacky ,千達要回來一事,是否還是要再思考一下,到底是加分還 是減分」、「魏姊在MBi賺很多錢,想把團隊帶過來我們公 司」等語(見調查二卷第106頁);被告另與「陈阿美」之 通訊軟體對話言及「(陈阿美)惠娟好,我这段时间都在和 R股的朋友沟通,希望大家能和我一起去台湾,多听听你们 的建议,但大家都拿不出现金投金盛...。(鄭惠娟)阿美 姊,處理i真的有些難度,但可以分享非(馬的圖案)公司 的人來投資,雖然我們不是一個快速獲利的項目,但投資人 也可以有優於銀行的收入喔!」、「(鄭惠娟)阿美姊,我 與林哥明天就離開泉州,泉州這些處理i股票的人,都是你 們的人,要請你們自己安排該怎麼排線。(陈阿美)排线能 得到什么?(鄭惠娟)公司給的一次推薦獎與代數獎(陈阿 美)怎么个奖励?(鄭惠娟)直接推薦4個人,公司給6代」 等語(見他三卷第37至40頁);被告鄭惠娟與林立宇之通訊 軟體微信中,被告鄭惠娟多次告知林立宇他人匯款之數額、 傳送英文版JSGIG Holding公司簡報予林立宇,並言及「我 明天會進公司要跟你討論英文版的opp看o不ok」、「馬來西 亞投資人他們要開始使用英文版」等語(見調查二卷第93至 105頁)。⑶足見被告鄭惠娟確有積極參與金盛集團投資案, 招攬該集團講師、高階業務及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 案等行為。  ⒌被告林志鵬於107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之總經理,並 於金盛集團辦理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擔任講師,講授投資課 程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⑴被告林志鵬於 調詢時及偵訊時供陳:我於106年3月間加入金盛公司,但金 盛公司不算是公司,而是JSGIG Holding公司提供會員理財 交流之場所,而JSGIG Holding公司是接受客戶委託操作外 匯交易,專案內容是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 萬美元為單位級距,期間1年,JSGIG Holding公司則依投資 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之紅利;我有以投資會 員之身分上台分享投資經驗,總經理只是對我的一個稱呼而 已;蕭盟鐘、邱芸熙、陳盈辰來民生二路辦公室時與我交流 後覺得可以投資,於購買投資方案時才寫我為推薦人;107 年9月19日金盛公司有匯款232萬餘元新臺幣至我第一銀行帳 戶,應該是要發放給投資人紅利的錢;另於107年11月間, 我有草擬清盤切結書,並一直幫忙處理清盤切結的業務等語 (見他三卷第162、164、168、169、173、174、179、232至 235頁)。⑵①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志鵬在金盛集 團投資說明會上講授外匯課程,如果有投資人問及金盛集團 的投資方案,他也會跟投資人講解等語(見偵三卷第390、3 9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金盛集團會在民生路及 民權路,不定期辦理說明會講授外匯知識及金盛集團背景, 說明會主要都是總經理主辦的,所以林千達、林志鵬都有負 責辦過說明會等語(見院六卷第382、385頁);②被告鄭惠 娟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志鵬都是上台講投資風險等語(見偵 三卷第36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我有招攬林志 鵬投資金盛集團,於林千達離開公司後,林志鵬接任總經理 ,他有上台分享投資的觀念等語(見院七卷第234、235、24 1頁);③被告符仕育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志鵬於107年7、8 月間來當總經理等語(見偵三卷第376頁);④被告張素綿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志鵬曾擔任總經理,並帶人到新營 區場地講授外匯課程等語(見院八卷第154至157頁);⑤證 人林芊秀於偵訊時結證稱:有次去新營區場地參加說明會時 ,林志鵬有向我講解投資專案的內容,至於在高雄的說明會 ,早期是由林千達主講投資專案内容,後期是由林志鵬講等 語(見偵三卷第17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志 鵬於林千達離開公司後,才說他是總經理,然後由他開始來 講課,有講到每個月會固定分紅多少錢等語(見院五卷第24 1至243頁);⑥證人蔡宜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千達 辭職後由林志鵬接任總經理位置後,林志鵬平常去會場講關 於公司紅利、獎金的一些事情,我有向林志鵬拿過一次紅利 等語(見院六卷第130至132頁);⑦證人曾寶珠(附表一投 資編號1130,入會日期為107年9月25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證稱:我到新營區場地參與過2次說明會,林志鵬講說投資 每個月會固定發紅利,我覺得不錯就投資了等語(見院四卷 第460、462頁);⑧證人劉玉真(附表一投資編號1121,入 會日期107年9月19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到雄聽 過林志鵬主講的說明會,他介紹自己是經理,並說該公司投 資報酬率很高等語(見院四卷第471、472、475、476、479 、470頁);⑨證人蔡登玴(原名蔡豐宇)於偵訊時結證稱: 我有2次看過林志鵬到新營區場地講解投資專案内容及公司 制度、怎麼獲利等語(見偵三卷第171頁),復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新營區場地見過林志鵬,我聽人家說 他是接替林千達之總經理,並看到他跟投資人講解及以現金 發放紅利等語(見院五卷第182、183、185頁),上開證人 於不同時間、地點作證,然關於被告林志鵬接任林千達為總 經理之時間、上台講授之地點、內容等節大致相符,並與被 告林志鵬自承有「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協助發放紅利、草 擬清盤切結書並一直幫忙處理清盤切結的業務等情相符,足 認上述證人之證述,已有相當之可信性。⑶本案復有被告林 志鵬於投資理財說明會擔任講師之照片(見他一卷第111頁 、他三卷第189頁、偵五卷第217至219頁),另微信暱稱「 聖閔」之人傳送「總經理早安,今天法院...」等文字予被 告林志鵬(見他三卷第195頁),暱稱「神父」之人傳送「 總經理早安!近來可好!已經月底了,不知公司程序跑到哪 裡了?」等文字予被告林志鵬,林志鵬再將對話擷圖傳送予 暱稱jsgigGordon之王永豪(見他三卷第195至199頁),均 稱呼被告林志鵬為總經理,而被告林志鵬絲毫無反駁之意。 而鄭惠娟與王永豪之微信對話中,亦言及「...我們的林志 鵬總經理在那段時間裡因每一天要8-10小時不間斷的跟投資 人講電話...」(見他三卷第221頁)、與投資人莊茂霖之微 信對話言及「已與林志鵬總經理微信連結了」、與微信暱稱 「素算」之人言及「今天志鵬總經理會給你資料,已進入清 盤程序...」等語(見他三卷第223頁),足見王永豪、鄭惠 娟亦肯認被告林志鵬斯時即為公司總經理。復觀以扣案清盤 「切結書」上記載「本人林志鵬茲收到18份清盤切結書,將 協助...辦理結清並解約MT4帳戶,協助領回MT4帳戶裡的所 有款項。若於結清過程中,無法退回客戶所有款額,願意負 起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字,並由被告林志鵬親自簽名(見 他三卷第211頁),被告林志鵬倘僅為一般投資人,要無為 金盛集團負起如此重責大任之理,益證被告林志鵬確於107 年7月18日起,擔任金盛集團之總經理等行為。被告林志鵬 辯稱其僅係單純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未曾招攬投資人云云 ,不足採信。惟此部分未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林志鵬曾參與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參附表三所載),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⒍被告林立宇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擔任金盛集 團之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建置、管理及電 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⑴被告林立宇於調詢時供陳:王永豪 在香港開設JSGIG Holding公司時,我擔任技術總監職務, 從事會員資訊管理及電腦系統資料處理業務,金盛集團於10 5年11月間推行「金盛集團JSGI外匯方案」,參與該方案的 投資人(會員)可將申請參與投資的資料由會員自己或委託 業務人員交給公司行政部門人員,行政人員確認投資款有匯 入指定收款帳戶後,會把會員資料及投資款金額輸入「會員 管理系統」,並由金盛集團人員將該會員的MT4系統的帳號 密碼透過微信或LINE給我,讓我把該組帳號密碼建置於「會 員管理系統」,會員就可以使用MT4系統的帳號密碼,登入 「會員管理系統」,查詢會員在「金盛集團JSGI外匯方案」 中的投資本金、累積利息、招攬獎金及申請出金或提現;王 永豪告訴我他是參考馬來西亞「天鷹集團」推行的外匯買賣 制度來設計獎金制度,主要就是參考有多少獲利%數,可以 發多少代及每一代要發幾%,王永豪將這些資訊用來詢問我 是否可以幫他設計出這套「會員管理系統」,我則回覆可以 並著手進行建置;我於105年9月底就已經完成上開會員管理 系統程式之建置,同年10月開始運作等語(見他二卷第350 、352、356、357至359、364頁、偵一卷第340頁)。復於偵 訊時陳稱:王永豪叫我參考「天鷹集團」寫一個金盛集團的 會員管理系統程式,用以計算每個投資人每個月可以獲取多 少利息、獎金;我在寫管理系統程式時,要看到投資人匯款 是匯到哪裡,所以我就把投資人匯入之帳號寫進去等語(見 他二卷第407至411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陳:我於10 5年9、10月建立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程式等語(見院七卷 第286頁)。⑵被告林立宇前揭供述,核與:①被告王永豪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林立宇是我找來在IT部門任職,投資 方案之金額計算程式是林立宇所設計,紅利發放也是林立宇 先透過電腦計算數額等語(見院六卷第318、323、324、329 頁);②被告張金源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集團投資人之獲 利數額,需要透過林立宇計算過後才會確定(見偵三卷第49 0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林立宇在金盛集團負責 用電腦計算紅利,所以王永豪會交代林立宇製作匯款列表資 料(見院六卷第378、379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 稱:林立宇是後台管理(見他二卷第335頁、偵四卷第35頁 );④證人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林立宇是金盛公司投資 方案的後台管理人,他應該知道王永豪等人總計招攬多少投 資人,領取多少獎金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⑤被告張素 綿於偵訊時證述:林立宇是公司的工程師等語(見偵三卷第 152頁),均互核相符。⑥佐以被告林立宇於遭調查期間,確 能以管理員身分登入金盛集團之會員管理系統,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在卷可考(見他四卷第29至33 頁),且被告林立宇與鄭惠娟之通訊軟體微信中,鄭惠娟多 次告知被告林立宇他人匯款之數額,被告林立宇再告知鄭惠 娟投資人之帳號、密碼(見調查二卷第93至95頁、第102至1 05頁)。綜上,被告林立宇確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24 日止,擔任金盛集團之技術總監,負責金盛集團會員管理系 統建置、管理及電腦系統處理資料業務。⑶被告林立宇於本 案中固無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款項、核發紅利等職務,然本 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除須有效管理各投資人之招攬 人、投資金額、所獲紅利數額外,更需讓投資者取得模擬之 MT4帳戶之電腦程式管理,方得以順利遂行犯行,被告林立 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要推諉為不知。況且被告 林立宇自承王永豪要求他寫的金盛集團的會員管理系統程式 ,係用以計算每個投資人每個月可以獲取多少利息、獎金等 語(見他二卷第407至411頁),且其與鄭惠娟之通軟體對話 中言及「顯示每個人的資產金額就好,明細紀錄不顯示,代 數應該是違反多層次傳銷法而不是銀行法,違反銀行法應該 是有返利性質的吧」(見調查二卷第105頁),顯見被告林 立宇對其所為可能違反銀行法,知之甚詳,竟仍為王永豪設 計程式、接收鄭惠娟回報之投資人姓名、款項而開通投資人 帳號,應認其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  ⒎被告符仕育於106年11月20日起,先後擔任金盛集團之市場總 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 建置、管理:⑴被告符仕育於調詢時供述:我於104年間曾參 與馬勝集團投資外匯的方案,在投資人群組内擔任講師,10 5年5月間馬勝集團結束營業後,在105年8月間透過馬勝集團 投資人鄭惠娟知道金盛集團要成立,並準備要辦理外匯投資 方案,王永豪說實際上投資分為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 美元及30萬美元,與客戶簽約時即約定這幾種方案的每月獲 利分別是3%、5%、6%及7%,我遂於105年11月左右就決定投 資美金3,000元,後來在106年11月間,我又加碼投資新臺幣 1,000多萬元,鄭惠娟及金盛集團老闆王永豪邀請我對投資 人進行房地產投資及MT4外匯投資的解說,並讓我掛名市場 總監,後來也升任董事長王永豪的特助,希望可以利用我先 前做過傳銷的經驗,教導投資人發展組織,我在高雄市民權 路、民生路口的辦公室曾講課過2、3次,講課内容是我投資 不動產的經驗,還有分享我這幾年的發展組織的經驗,也就 是教導舊有會員如何跟一般大眾講解方案,扣案自我雲端硬 碟儲存之「jsgi簡報-KM上課版/pptx」是我於106年11月間 製作用以講課之版本之一;於當時107年6月左右,因為JSGI G Holding公司支付投資人紅利的情形已經很不穩定,經常 有付不出錢或展延付款的情形,所以JSGIG Holding公司當 時也一直在修改投資方案以及紅利支付方式,每次更改紅利 支付方式,就要通知我們到高雄去開會,我認為這樣很麻煩 ,我及王永豪、張金源、林志鵬及鄭惠娟等人在金盛集團高 雄辦事室開會,決議開設一個網站將公司相關資訊提供給投 資人參考,算是一個佈告欄,以「孔明」帳號發佈的訊息都 是我張貼的,内容都是王永豪或張金源轉達給我的等語(見 他三卷第62、63、66、67、69、72頁、偵二卷第144、145、 147、149、153頁)。復於偵訊時供陳:我先於105年12月間 ,投資金盛集團美金3,000元,到隔年即106年11、12月間我 才又投資新臺幣1,000多萬元,王永豪因而聘請我擔任市場 總監,希望我發展組織;我於107年3、4月間有去講課,課 程內容不完全是金盛集團的投資內容,但有講到金盛集團投 資外匯如何會獲利,有介紹到投資人若每期匯入美金3,000 元、1萬元、10萬元、30萬元、100萬元,每月可以固定獲得 3%、5%、6%、7%、8%的紅利,而馬勝公司也是以美金1,000 元、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每月可獲得3%、5%、 6%、7%、8%的紅利,來聽課的人都是已加入之會員;我有以 「孔明」帳號,於107年6、7月間在New power club網頁平 台公告「金盛公司」的資訊等語(見他三卷第144至146、14 9頁、偵三卷第372、373頁)。⑵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時結證 稱:符仕育本來是投資人,後來鄭惠娟介紹他擔任顧問,來 上課教大家如何賺錢,但他講的不是公司的内容,而是自己 主觀的内容等語(見他三卷第454頁、偵五卷第201頁),復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符仕育有在說明會上講過1、2場等 語(見院六卷第314頁);②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符 仕育有上台講授的投資風險課等語(見偵三卷第365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介紹符仕育加入金盛集團,他 會上台分享他的不動產投資心得,且他於107年間擔任董事 長特助,聽說符仕育有做一個Google協作平台等語(見院七 卷第229、230、244、247頁);③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 稱:符仕育自稱「孔明」,也非常臭屁,他也有公開講投資 說明會的專案内容,也有設計公司的雲端網頁資料,他自己 說自己網路超厲害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復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符仕育也有在投資說明會上擔任主講人講他自 己的例子,但我在看我自己的書,不知道他講的內容等語( 見院六卷第405頁);④證人林立宇於偵訊時結證稱:金盛公 司的雲端資料庫是符仕育建置擔任管理員,並將投資簡報、 合約書、公司重要訊息等放上雲端資料庫,會員要使用該雲 端資料庫,需要向符仕育申請經審核開通;符仕育也有上台 講解投資簡報的內容、每月有固定獲利等語(見偵四卷第47 頁);④證人林芊秀(以兒子林季燁之名義投資,附表一投 資人編號834)於偵訊時結證稱:符仕育他是星期三講市場 學的經理,但這些課程沒有區分這麼清楚,多少都會帶到投 資專案内容,說保證獲利,他後來有說金盛公司有在Google 設立帳號,可以上去看公司的資料,還有發佈訊息,他們是 因為不允許大家成立LINE群組,才會創立一個雲端等語(見 偵三卷第17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107年5、6月 有看到符仕育在說明會上授課4、5次,他用幻燈片從董事長 的豪華汽車開始講,還有講到金盛投資專案的過程,比如去 哪邊投資,在香港設立什麼並說投資專案是保證獲利;後來 符仕育有成立一個Google帳號,讓大家可以上去看公司的資 料等語(見院五卷第232至237、244、249、250頁);⑤證人 邱芸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高雄民權路聽過符仕 育講授關於不動產投資、雲端管理,金盛公司有一個Google 雲端是鄭惠娟請符仕育設計的公佈欄,讓外縣市的人可以了 解公司資訊,我有到該雲端看過等語(見院六卷第249至251 、255頁);⑥證人蔡登玴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高雄說明會 有看過符仕育2次,他是講授關於公司的投資專案内容及獎 金制度、如何在公司新成立的Google雲端上査詢等語(見他 三卷第17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公司 聽過符仕育講授關於雲端之說明會,就是叫我們怎麼下載QR CODE申請「New Power Club」帳號、設定密碼及個資後,才 可以上到雲端,而雲端裡面放的一些資料就是關於股利、一 些會員的聘階、投資方案、分紅制度、新基金,還有用金飾 、旅遊來鼓吹投資人加碼、不要領出紅利而轉為繼續投資( 即反投),他有用PowerPoint把資料顯示給我們看,說公司 的投資專案放在雲端,我們就不用跑來公司,可以在家上網 觀看等語(見院五卷第173至177、187、196頁)。以上證人 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卻對被告符仕育曾擔任金盛集團市場 總監、董事長特助,擔任講師及負責金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 台建置、管理等節,為相一致之證述,證述已有相當可信性 ,且與被告符仕育前揭供述曾任市場總監、董事長特助,與 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申請雲端作為公司公佈欄,並以「孔 明」名義發表資訊等情相符,足認上述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⑦此外,復有被告符仕育與投資者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言及「於5月31日前投資者將依 原有分紅發放,在本期間內的所有投資者未來就算合約到期 ,只要持續續約不解約那將依原有分紅3-7%持續發放,若解 約那將不再擁有本舊有優惠基金分紅資格。」(見他一卷第 239頁)、扣案之「jsgi簡報-KM上課版」簡報檔列印資料有 關於如何註冊經紀商、紅利計算方式(見他三卷第80、81頁 )、「New Power Club」平台列印資料有其發表內容載稱「 新基金經過與銀行協商及修正投資模式後,為了減低衝搫所 以原有3-7%的投資配套不變,繼續沿用原有配套模式。新增 100萬8%的新配套...舊會員累積達到100萬將以最後一筆達 成100萬的合約,一年期滿後自動調整為8%分紅計算方或」 (見他三卷第117頁),佐以被告符仕育自承:王永豪希望 可以利用我先前做過傳銷的經驗,可以教導投資人發展組織 等語(見他三卷第67頁),益證被告符仕育所擔任講師及金 盛公司雲端資料庫平台建置、管理工作,不論對於金盛集團 招攬新會員、鞏固舊會員使繼續投資、請舊會員繼續招攬其 他投資人等事項,被告符仕育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色,所為 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又審酌被告符仕 育自陳於106年11月間即製作前揭「jsgi簡報-KM上課版/ppt x」講義,並於106年11月間即已投資新臺幣1,000餘萬元( 見他三卷第67、144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狀陳稱: 其以京碩企業社、富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禾育空間藝 術有限公司、智囊企業社等名義投資金盛集團等語(見院一 卷第95頁),而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總名冊,被告符 仕育確於106年11月20日起陸續以京碩企業社、富寓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符劉桂、禾育空間藝術有限公司、智囊企 業社等名義投資共計美元98萬6,000元(見附表一投資編號4 04至407、409、410),故認被告符仕育應於106年11月20日 起投入上開大量資金至金盛集團,為求獲利,而開始參與本 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  ⒏被告張素綿於106年2月15日起,開始以新營區場地作為推廣 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 團投資方案:⑴被告張素綿固於調詢時供述:我於106年2月1 5日起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的外匯投資專案,該專案保證 依照投資金額高低,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得投資本金3%到7%的 利潤;新營區場地之所以被王永豪用來做為JSGIG Holding 公司的上課場地,是因為原本該公司只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A設有營業據點,所有會員有意學習利用MT4進行操 盤技術,但不論遠近都必須到高雄上課,相當不便,於是就 有嘉義地區的會員提議,在臺南或新營增設教室,以解決路 途遙遠的問題,所以王永豪就告訴我要用新營區場地對會員 舉辦外匯操盤技術課程,該處才會有公司的會員聽課,不是 任何民眾都可以參加;劉玉仁、林志鵬有在該處上過課,且 我有與他以通訊軟體聯繫;曾協助過邱志誠(自稱楚皇上師 )、張秀靜提供資料予JSGIG Holding公司,我有介紹包括 陳麗娟、蔡佳靜等不超過10人投資JSGIG Holding公司,但 投資人都是主動和王永豪、劉玉仁等人聯繫、瞭解投資內容 云云(見他二卷第219至224頁、偵三卷第80至91頁),並於 偵訊時供陳:JSGIG Holding公司的外匯投資案投資3,000美 金、1萬美金、10萬美金、30萬美金,每個月會有3%、5%、7 %之紅利,新營區場地僅作為JSGIG Holding公司針對已加入 之會員講解外匯操作課程,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都有來 新營區場地上課過,雖有朋友請教我JSGIG Holding公司之 投資方案,但我都是請他們自行前往高雄瞭解詳情云云(見 他二卷第234至236頁、偵三卷第150至151頁),僅坦承新營 區場地有供王永豪用以開設課程,且劉玉仁、林千達、林志 鵬有在該場地上過課,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 所開課程是供已加入之會員學習外匯操盤技術,並非辦理投 資說明會、與投資人簽約云云。⑵惟查:①被告王永豪於偵訊 時結證稱:張素綿有出借新營區場地給金盛集團作為投資說 明會之上課地點,劉玉仁、林千達都有去講過等語(見偵五 卷第201頁);②被告張金源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 有向張素綿要求提供新營區場地讓講師講授外匯課程等語( 見院六卷第384、385頁);③被告鄭惠娟於偵訊時結證稱: 張素綿有提供新營區場地供舉辦投資說明會使用等語(見偵 三卷第365頁);④證人林千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去新營 區場地開說明會,當時張素綿都有坐在那裡聽我講、招呼大 家茶水等語(見偵四卷第35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新營區場地講課3次 ,按照Power Point上的內容說明外匯是如何操作、投資人 投資的錢如何獲利,當時張素綿都有在場等語(見院六卷第 399至401、404頁);⑤被告林志鵬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 我有帶講授外匯技術之講師到新營區場地約4、5次,在現場 張素綿會跟一些老朋友打招呼等語(見院六卷第340、341頁 );⑥證人劉玉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會認識張素綿是因為 王永豪、張金源說張素綿有興趣外匯經紀商的事,因而有去 新營區場地講授外匯交易技術;我去上課都是張素綿協助安 排,來聽課的人都是張素綿的朋友且已開戶加入會員的人, 因為會員要成為經紀商要王永豪的核可,所以這些人才需要 上外匯技術、內部經紀商教育訓練課程,張素綿會傳訊息跟 我說有哪些人要來上課,而我有傳金盛公司投資說明會課表 給張素綿;上課時張素綿在現場招呼大家就座、供應茶水, 並在台下聽我上課等語(見偵三卷第64至66頁),復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證稱:王永豪要我上課的對象是想成為經紀商之 開戶的這些客戶,而張素綿就有聽過我講過外匯操作技術之 課程,且我有去新營區場地講授過外匯操作技術課程3、4次 等語(見院六卷第415至417頁);⑦證人林芊秀於偵訊時及 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參加新營區場地說明會時,張素綿 也有在場,向別人講解投資專案的内容等語(見偵三卷第17 6頁、院五卷第246頁);⑧證人蔡登玴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去新營區場地聽到林千達、林志鵬上課,我有看到張素綿 在說明會中、後與投資人間簽約、私底下以個人或小組方式 進行制度講解及投資專案內容等語(見偵三卷第169、170頁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去新營區場地聽課前已有 投資5萬元美金,在新營區場地聽完說明會後,陸陸續續又 有投資,而當時張素綿幾乎都在,她會坐在那邊聽或是招待 客人,也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多少可以獲利多少,有人將簽 約完的客戶協議書交給張素綿等語(見院五卷第179、180、 193頁);⑨證人楊玉淳於偵訊時結證稱:從106年5月我進憲 鴻公司後,張素綿就有在這邊開說明會,固定每個禮拜有一 天下午2個小時,1個小時會請金盛公司劉玉仁來做外匯教學 ,另外1個小時是投資說明,前後有林千達、林志鵬上台講 解投資專案内容,來聽說明會的人大部分都是張素綿的下線 帶來的,張素綿及上台講解投資專案的林志鵬、林千達都有 說過投資金盛公司的專案可以保證獲利投資金額的3%至7%; 每次說明會張素綿幾乎都在場招呼投資人,也會在現場跟投 資人私下講解投資專案内容並簽約,有時候他也會把簽約部 分委由張瓊珠處理,我和張瓊珠都是張素綿招攬投資的,張 素綿並提供客戶協議書讓我以女兒曾俞涓名義簽約等語(見 偵三卷第173、174頁、併南他一卷第188頁);復於系爭刑 案審理時證稱:新營區場地每週上課1、2次,時間持續1年 ,每次我幾乎都有在場,劉玉仁在新營區場地講授完外匯說 明後,下一個講師就會講投資說明,張素綿也常在場,在會 後她會指導他人如何去招攬投資人,但她也說我要到一個級 數才可以招攬投資人;張素綿私底下也一直跟我說這投資是 真的,大家都是辛苦人,有福報才有辦法進來,不會虧錢, 她自己有投資很多等語(見院五卷第199、200、206至210頁 );⑩證人陳麗娟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我只有和張素綿接 觸,她口頭告知我投資的方案、她弟弟在香港有取得金融投 資九號牌,說投資每個月可以拿到利息,我匯款後,張素綿 有帶我去金盛公司在高雄的總部參觀並簽約,我也有去新營 區場地參加說明會,當時是林千達主講;張素綿有要我再加 碼,所以我以女兒邱嘉怡名義再投資,另張素綿教我如何使 用MT4等語(見他二卷第206、207頁、併南他一卷第190、19 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和張素綿有接觸 ,她跟我說金盛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有香港九號牌及如何分 紅,我匯款投資後,我有跟張素綿一起到金盛公司位於高雄 的辦公室簽約;我去新營區場地聽過1次課,因為我已經投 資了,所以沒有很認真聽,這次張素綿有上台說請公司的人 來幫大家分析投資、怎麼分潤;張素綿有要我再推薦別人進 來投資,所以我以女兒名義再投資,她也有幫我下載及教我 使用MT4程式等語(見院六卷第138、140、141、144、145、 149、150頁);⑪證人張秀靜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張秀 棉跟我說過很多次金盛集團的投資及獲利方式,且她弟弟在 金盛集團當執行長,王永豪是下一個巴菲特,這是我要改變 命運的一個很好的機會;一開始她就傳很多次簡訊,叫我們 去她的豪宅裡參加外匯操作的講座,我於106年5月16日第一 次去參加講座,張素綿在現場招待,寒暄,我們不清楚的地 方,她就會補充說明,講金盛的前景、制度及如何分紅,聽 完我沒有馬上參加,但於5月17日張素綿她帶我去聽道德經 演講,坐火車期間又跟我講很多金盛的前景,所以5月18日 我就用我的名義投資金盛集團,客戶協議書是張素綿拿給我 的,我簽完後交給張素綿;後來在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 前後有在新營區場地上外匯課程及辦說明會;張素綿亦有在 群組裡公布紅利發放時間等語(見院五卷第118、119、121 、123、130頁)。審酌以上證人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卻對 被告張素綿曾提供新營區場地作為投資說明會、外匯操作課 程之上課地點,並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前後曾在該地授 課,而聽課之人不乏張素綿所找來,張素綿亦在場招呼投資 人、向投資人講解等節,證述大致相符,證述已有相當可信 性。⑶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復有被告張素綿與劉玉仁自106年 3月起之微信對話內容,言及「(張素綿)剛剛楚皇上師( 按為邱志誠)指示本次上課時間是4/6(四),地點由我們擇 定?」、「(張素綿)當日可能會安排一些人提前到公司了 解金盛〜」、「(劉玉仁) 5/2,9,16連續3個星期二的課程 場地,就麻煩你了。」、「(張素綿)可否有課表?我方便 傳分享…」、「(劉玉仁)昨天晚上最後的說明很順利,楚 皇上師已經簽了協議書與申請表,也填了你是推薦人...她 說水單和證件影本會發給。屆時再麻煩你。」、「(張素綿 )謝謝您!五月外匯課程已經通知大家了〜目前大約15人。 (劉玉仁)哈,超強。辛苦了。(張素綿)地點就在我們接 待會館?(劉玉仁)好是好,你可能要稍微調整一下場地。 而且也要有無線WiFi。(張素綿)要白板?(劉玉仁)投影 較佳(張素綿)我安排一下」、「(劉玉仁)我要和你約個 時間,透過電話告訴你如何進去公司後台,操作電子錢包。 你會了就可以帶動其他人。」、「(張素綿)張秀靜入金$3 3200,請確認?」、「(張素綿)張秀靜小姐他的帳戶好了 嗎?她非常積極,可否安排受訓課程?」、「(張素綿)秀 靜她想要推廣業務,所以是內部訓練課程?」、「(劉玉仁 )哈,我的意思是說,大家可能想聽些什麼。(張素綿)哈 我們也非專家…,您就深入淺出〜以國際金融的廣面淺論…, 您太專業了,沒問題的。演講的時間約40分鐘。題目您也可 以自定〜也可以介紹一下金盛環球控股公司的背景…」、「( 劉玉仁)志權夫婦剛來報單完成(張素綿)謝謝您(劉玉仁 )推薦人是你,對吧。(張素綿)是的。」、「(劉玉仁) 今日郭特派入金10万USD,尚需簽申請書與協議書。你那邊 有留一份,麻煩妳過去簽好並且下週一能帶過來公司,謝謝 。」等書證可以佐證(見偵三卷第95、96、98、99、100、1 03、104至113頁),可證被告張素綿確有以新營區場地作為 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 盛集團投資方案。⑷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 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 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 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 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 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 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 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 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 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 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 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 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 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違法 吸金集團為達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目的,當需藉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除由主腦負責規劃、決策投資方案、吸金 模式及管理各層級組織外,為使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及投資 公司產生信賴以吸引更多投資,往往藉由舉辦定期分享集會 、旅遊、賽事及大型會員大會,甚而設計豐富之網頁頁面及 定期刊物宣傳,以加強參與投資者信心,進而投入更多投資 金額或分享予更多親友,而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此外,為 能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違法吸金集團內,當亦需有職司協 助投資者了解相關網路頁面使用、登錄相關投資資料、收取 投資人投資款暨分派紅利等成員,此些成員或許僅係領取固 定工資,從事類似一般公司之行政業務,然其等如明知該吸 金集團公司之吸金模式,卻仍參與部分行為,尤以甚而收受 投資人投資款項此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因其等之分工行為,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利 達成違法吸金結果,縱各成員因各自分工,而未始終參與每 一投資人之吸金過程,仍可認於其等參與期間,就其等參與 行為,係相互利用該吸金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被告張素綿既以新營區場地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 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所 為不論對於金盛集團招攬新會員、鞏固舊會員使繼續投資、 請舊會員繼續招攬其他投資人等事項,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 色,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⑸審酌附表一投 資人總名冊之紀錄,被告張素綿係自106年2月15日開始投資 金盛集團,且其於106年3月間即與劉玉仁密集聯繫授課、投 資人之投資事宜,有前述微信對話紀錄可稽,是本院認被告 張素綿應自其投資之日即106年2月15日起,參與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從而,被告張素綿其辯稱所開課程是供已加入之會 員學習外匯操盤技術,並非辦理投資說明會、與投資人簽約 云云,與前揭人證所證及書證不符,不足採信。  ⒐是被告王永豪等8人上開行為係共同以詐欺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固定比例之利息,及 到期可取回本金,致本件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 所示金額之損害,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王永豪等8人就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認定 屬實,判處被告王永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被 告張金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惠娟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林立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5年;被告劉玉仁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被告林志鵬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符仕育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張素綿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6年,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告於如附 表「匯款日期」欄位所示時間,分別以自己或由第三人交付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予被告張金源、林千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㈢),此部分並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有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所示 之損害,且有匯款單、帳戶明細(見審金卷第79至82頁、金 簡卷一第215、235至239、343至351、355至361頁;他一卷 第43至46頁、調查二卷第217、231、238、320頁)為證;至 原告另以訴外人蔡宜諼(原名:蔡秝宸)、蔡承濬、詹妍蓁 等人之名義所為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匯款金額」欄位所示 之金額之行為,既前揭借用名義人蔡宜諼(原名:蔡秝宸) 、蔡承濬、詹妍蓁均已出具文件證明上情(見金簡卷一第12 1至123頁),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金簡卷一第124頁), 且兩造對原告曾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進行本件投資,借用 他人名義部分則參原告所提之切結書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原告確實借用其名義而交付如附表編 號2至4「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堪信原告確實曾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交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所示之被 告確有分別透過規劃、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之方式,而共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使原告因此投入資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 告」欄位所示之被告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 素綿固抗辯銀行法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難謂原 告為受損害之人云云,即非可採。又兩造既不爭執如原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有自行或由第三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匯款對象」欄位所示帳戶;另系爭刑案並未認定 被告劉玉仁、林志鵬曾參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詳 附表二、三所載),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於107年間領取共計4 60,164元之紅利,原告嗣與林千達以1,230,000 元達成和解 ,林千達業已清償完畢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 原告減縮聲明為429,389元(見金字卷四第196至197頁)。 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應連帶負責之被告」欄位所示之被告即 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應 連帶給付原告429,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劉玉仁、林志鵬就前揭金額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語潔自107年起,多次到被告王永豪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之 住處,收取王永豪所交付之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以 上開方式洗錢,亦應與被告王永豪等8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被告王語潔此部分洗錢犯行,固經 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王語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原告既不 能舉證被告王語潔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錢是否確為原告所匯入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亦即就被告王語潔洗 錢之金額與其餘被告詐得之金額(或原告受害之金額)間無 法舉證具有同一性,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語潔應與其餘被告共 同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又前揭本院刑事庭判決亦僅認定 被告王語潔成立一般洗錢罪,未認定其有與被告王永豪等8 人共同為詐欺或吸金犯行,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語潔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匯入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中之部分即429,389元損害連帶負賠 償之責,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見審金卷第19頁),而最後一位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收受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金字卷一第21頁),則原告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與林千達達成和解日即110年6月30 日(見金字卷三第43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永豪、鄭 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應連帶給付原告42 9,389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劉玉仁 、林志鵬、王語潔就前揭金額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 育、張素綿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王永豪、鄭惠娟、林立宇、張金源、符仕育、張素綿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610050號(卷一)卷宗(調查一卷) 2.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610050號(卷二)卷宗(調查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一)卷宗(他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二)卷宗(他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三)卷宗(他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四)卷宗(他四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五)卷宗(他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831號卷宗(他六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33號卷宗(他七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75號卷宗(他八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78號卷宗(他九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80號卷宗(他十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81號卷宗(他十一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23號卷宗(他十二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65號卷宗(他十三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號卷宗(他十四卷) 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宗(北他卷) 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一)卷宗(偵一卷) 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二)卷宗(偵二卷) 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三)卷宗(偵三卷) 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四)卷宗(偵四卷) 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五)卷宗(偵五卷) 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宗(偵六卷) 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73號卷宗(偵七卷) 25.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45號卷宗(聲羈一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2號卷宗(聲羈二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5號卷宗(聲羈三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8號卷宗(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34號卷宗(偵聲二卷) 30.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37號卷宗(偵聲三卷) 31.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宗(偵聲四卷) 32.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卷宗(院一卷) 33.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卷宗(院二卷) 34.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卷宗(院三卷) 35.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卷宗(院四卷) 36.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卷宗(院五卷) 37.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卷宗(院六卷) 38.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卷宗(院七卷) 39.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八)卷宗(院八卷) 40.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卷宗(院九卷) 41.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卷宗(院十卷)  42.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一)卷宗(院十一卷)  43.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270500號卷宗(併警卷) 4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0號卷宗(併他一卷) 4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4號卷宗(併他二卷) 4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宗(併他三卷) 4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宗(併他四卷) 4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宗(併他五卷) 4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3號卷宗(併他六卷) 5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宗(併他七卷) 5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9號卷宗(併他八卷) 5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宗(併他九卷) 5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宗(併偵一卷) 5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卷宗(併偵二卷) 55.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宗(併南警一卷) 56.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二)卷宗(併南警二卷) 57.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三)卷宗(併南警三卷) 58.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29999號(卷四)卷宗(併南警四卷) 59.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205499號卷宗(併南警五卷) 6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387號卷宗(併南他一卷) 6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398號卷宗(併南他二卷) 6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宗(併南他三卷) 6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卷宗(併南偵卷) 6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55號卷宗(併他十卷) 6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21號卷宗(併他十一卷) 6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號卷宗(併他十二卷) 6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宗(併偵三卷) 6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投資人名冊卷一(投資人名冊卷一) 6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投資人名冊卷二(投資人名冊卷二) 7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宗(併他十三卷) 7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宗(併偵四卷) 72.本院108年度審金字第21號卷宗(審金卷) 73.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一)卷宗(金字卷一) 74.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二)卷宗(金字卷二;禁閱卷) 75.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三)卷宗(金字卷三) 76.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卷四)卷宗(金字卷四) 77.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卷一)卷宗(金簡卷一) 7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卷二)卷宗(金簡卷二)

2024-12-27

KSDV-112-金簡-1-202412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璿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廖家羚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郭峰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朱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15 1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毓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二、廖家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三、郭峰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謝明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呂紹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朱玉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七、陳永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八、劉宸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原名呂紹華) 、朱玉芬、陳永錚及劉宸瑋(下稱陳毓璿8人)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 時共組「TGC投資團隊」,由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 記錄決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廖家羚成立經營團 隊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 退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 供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 長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 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呂紹華、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所有成員 含陳永錚、劉宸瑋均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以達向不特定人收取存款之非法吸金目的 ,嗣附表所示之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的涼爽」 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將附表 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獲取如附表所示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其等僅於投資初期按期發放分潤,之 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累計收受及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 昇峰11人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下稱本案 )。 二、案經王亞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鄭宇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 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續字第17號),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毓璿8人暨其等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 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陳毓璿、廖家羚、謝明燁、呂紹宸、陳永錚及劉宸瑋( 下稱陳毓璿6人)就上開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 62、263頁)。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部分:   訊據被告郭峰源及其辯護人除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違法吸金 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朱玉芬及其辯護人除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外,就上開其餘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 69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 本院供證甚詳,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林子 恆、藍霈津、林佑財、陳柏廷、陳世哲、童金玲、吳冠宗、 鄭宇蓁(兼告訴人)、陳明弘、王亞緯(兼告訴人)〔下稱 游昇峰11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二之書證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辯稱不採之理由:  ⒈本案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時共組「TG C投資團隊」,由被告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記錄決 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被告廖家羚成立經營團隊 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退 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供 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長 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被 告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被告呂紹宸、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另 被告陳永錚、劉宸瑋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 的涼爽」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 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嗣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於110年1 月18日針對 「TGC投資團隊」成員郭峰源、朱玉芬、陳毓璿 、謝明燁、陳永錚等人執行拘提,得知「TGC投資團隊」外 匯投資方案,實際上交由成員操盤手自行運用,第1期150萬 元交郭峰源(98萬)、廖家羚(32萬)及謝明燁(20萬)自 行運用,並須交回相當之獲利分配投資人 ,其等轉投資名 目「文創」、「郵輪」、「掏金」均非正常管道投資可短期 獲利事業,係利用本方案所取得之資金,以 「後金養前金 」之方式支付投資人利息,當上游資金鍊發生問題時,無法 支付「外匯投資方案」投資者約定之利息,連同本金亦無法 償還;另由 「TGC投資團隊」成員LINE討論群組對話内容可 知,所有成員係合意參與創立募集「外匯投資方案」資金, 且「TGC投資圑隊」内部針對 「外匯投資方案」虧損無法返 還投資人本金之問題,亦有達成共識由全員依比例負責賠償 (但並未履行)之相關討論。  ⒊本案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與其餘共同被告陳毓璿6人雖非全相 認識,然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其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然渠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本案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各自參與吸 金及詐騙集團之時間內,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就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郭 峰源、朱玉芬各自分擔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部分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共享犯罪所得之利益,其二人於分別參與犯罪集 團之時間內,自與該集團成員在所為該期間內詐騙行為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陳毓璿6人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毓璿8人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   芬、陳永錚、劉宸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計算,共11罪)。被告陳毓璿8 人就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反覆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經營業 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 論。又被告陳毓璿8人於上述期間,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非法吸金,且其等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同時符 合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 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行為 而投資之人,僅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 總計365萬元,尚非甚鉅;且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 ,500元(按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劉宸瑋與被害人林佑 財達成調解應給付林佑財10萬8千元,目前僅給付4,500元) ,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另被 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輕量刑及 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本院衡酌上開 情節及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皆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峰源於104年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投 資分享群組內宣稱其為專業操盤外匯公司團隊,具高額及穩 定獲利能力,可代為操作外匯,並提出各種保本專案,吸引 群組內不特定多數會員投資,告訴人方緯宸因而將郭峰源加 為好友,並詢問郭峰源投資資訊以及其所推出之保本方案。 方緯宸於104年間加入上開群組,並與郭峰源互加好友而為 投資事項之諮詢。方緯宸於諮詢過程中,郭峰源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及以非法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不斷向方緯宸佯 稱其公司獲利能力,其以集資為目的,得代為專業操盤,並 提出保本方案,保證投資本金絕對不會虧損,每月並能獲得 穩定利率,目前所招攬集資的業務都是其大股東,說明會地 點也都會在市政府旁的公司,並欲吸引大量投資者云云,雙 方遂於106年10月23日相約於臺北芝山捷運站碰面簽約,約 定由方緯宸提供資金,郭峰源代為操作外匯,每期6個月, 每月保證固定獲利投資金額之3%,到期後本金保證發還,不 會有任何虧損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當天即與郭峰源簽 立「借款約定書」,並匯款20萬元至郭峰源帳戶,惟郭峰源 簽約後遲遲以各種理由拖延替方緯宸開立外匯帳戶,亦未見 郭峰源有為方緯宸代為操作外匯,甚至每月保證利息,均未 能按時匯入方緯宸帳戶;嗣郭峰源於106年12月20日,在不 詳地點,復向方緯宸佯以虛擬貨幣乙太幣未來情勢看漲,投 資獲利可期,郭峰源正將其金融類投資轉移到虛擬貨幣挖礦 事業,公司目前所投資礦場正在增資,推出保本方案,如與 其簽立挖礦機託管契約,除保本外,每月並可獲得5~6%高額 利潤,一年後可返還本金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而將原投 資之20萬元轉為郭峰源所成立挖礦機託管契約,且因郭峰源 不斷向方緯宸佯稱虛擬貨幣挖礦事業獲利可期,鼓舞方緯宸 投資,保證每月獲利且無庸承擔本金虧損,方緯宸復陷於錯 誤,並於107年1月1日匯款15萬元予郭峰源,而與郭峰源另 外成立虛擬貨幣挖礦機託管服務,由方緯宸向郭峰源虛擬貨 幣挖礦機事業投入資金,郭峰源保證每月給予方緯宸5%利率 ,本金一年後返還,雙方並於107年2月9日補簽「運算礦機 代管服務合約」。嗣因郭峰源並未依約定將報酬匯予方緯宸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郭峰源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下稱併案)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峰源涉犯併辦部分罪嫌,係以被告郭峰源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緯宸之的證述、郭峰源與 方緯宸之LINE對話截圖、借款約定書影本、運算礦機代管服 務合約影本各1份及匯款明細影本2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郭峰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 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之間的投資糾紛等語。經查:證人陳毓 璿、謝明燁、朱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三人均不認識 告訴人方緯宸,亦不了解郭峰源與方緯宸簽訂之借款約定書 及運算礦機代管服務合約內容等情(見本院113年9月19日審 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告訴人方緯宸達 成和解,並按時履行和解內容(見詳附表一編號12之調解及 和解情形),可知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 之間的投資糾紛,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僅憑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而推論其有吸金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然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貪圖私益, 以長期投資保本分紅獲利之投資方案,誘騙被害人游昇峰11 人積極參與,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   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 郭峰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 行為而投資之人,僅有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總計36 5萬元,另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 峰11人達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500元( 詳前述),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 畢,而被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 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 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 告陳毓璿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 ,需扶養1名國小五年級的小孩;被告廖家羚自承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郭峰源自承大學畢業,目 前在小吃店做炸雞,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謝明 燁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 養父母親及祖母;被告呂紹宸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打烊班的 清潔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朱玉芬 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家教,需扶養母親;被告陳永錚自承   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 劉宸瑋自承高中畢業,待業,無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二第265頁審判筆錄),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陳毓璿7人(劉宸瑋除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宸瑋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毓璿8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8人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 ,惟就本案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非法吸 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源亦坦承106年9月之前犯行) ,另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成和解(除 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如前述,信 被告陳毓璿8人經本案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均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8人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毓璿、廖家羚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被告   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芬、陳永錚、劉宸瑋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陳毓璿 8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㈢查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 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 如前述: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 使被告陳毓璿8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其等已賠償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告劉宸瑋 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㈣本案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核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0-金訴-584-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楹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下稱本案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移 送併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 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 院併辦(本案一及本案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本案一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2、2302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1618、121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偵字第5804 、11116、16838、23627號。本案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1450、12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25201、25202、253 16、25317、253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乙○○、甲○○、朱孟㚬、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乙○○處有期徒刑4年、甲 ○○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朱孟㚬處有期徒刑4年6月、廖家楹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 沒收如附表A所載。   事 實 一、乙○○、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年3月15日解散,原名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散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董 事(廖家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5年11月17日 ,朱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記 ),甲○○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甲○○、朱孟㚬、乙○○先後擔 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朱孟㚬擔任負 責人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止)之負責人;甲○○ 擔任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之11,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擔任正見公司 董事,乙○○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楊朝富(另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乙○○擔任香港商富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香港富柏公司)之先後任負責 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解 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菁 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實際營業 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施慶鴻(由本院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為鼎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廢止前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負責人。 二、乙○○、甲○○、朱孟㚬、廖家楹與楊朝富(於105年8月離開經營 團隊)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朝富負 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甲○○負責管理富柏公司銀行帳戶, 乙○○負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寅○○(本院另案審理) 等多名業務員,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講座,乙○○同 時擔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甲○○兼任理財教練,由乙○○ 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由朱孟㚬、廖家楹、 甲○○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宣稱藉由投資香港 富柏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推出之「借貸契 約書」、「委任契約」、「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特定 融資租賃合作契約書」、「外匯操作合作契約書」等投資方 案(下合稱借貸契約投資案),約定投資期限1年至5年不等, 保證還本並獲取年利率5%至12%之利息,以約定此等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推介借貸契約投資案, 並以香港富柏、富柏、富懿等公司(除附表2編號94係以廖家 楹)名義與如附表2編號7ab、11ab、12abc、21a、23abc、47 至95之投資人,於所載日期簽訂相關投資契約,收受所示投 資款,而非法吸收資金。 三、乙○○、甲○○、朱孟㚬、廖家楹於106年6月間因施慶鴻之詐騙 及招攬,以富懿公司名義與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簽訂「太 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為貪圖 施慶鴻允諾給付之佣金,承前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 與施慶鴻、寅○○基於犯意聯絡,以富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程,推 由乙○○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朱孟㚬評 估學員資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宣 稱投資人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務費用, 即可為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租賃鼎 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資人設立 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之許可及 後續售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行辦理貸 款,且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依照契約資料 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多數人, 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丙○○、 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丑○○、陳曉雯 、庚○○、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辛○○、陳建瑜、子 ○○、丁○、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黃瀚民等人,成立如 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下稱附表一)所示公司,並 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或菁楹公司簽立所載 太陽能電廠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 公司、正見公司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 四、乙○○、甲○○、朱孟㚬、廖家楹與施慶鴻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及寅○○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遊說、鼓吹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方案,並 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所示)之 學員,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或富英 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 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 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 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資收益, 短期內即可獲6%至19%(多數高於16%)之高額年利率之利息, 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又可保證 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 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於所示簽約日期 ,與各該公司簽立所載契約,並依約將所示投資款匯入指定 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三、四部分下稱電廠投資案)。 五、乙○○、甲○○於106年12月14日因本案經人檢舉而遭羈押,其2 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終止(渠等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 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由另案審理)。乙○○、甲○○、 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吸金犯行(投資人、投資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與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1、2相關所載。總計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以上開 各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金額分別為1億4,131萬8,738元、1億4, 361萬8,738元、1億9,989萬3,634元、1億9,979萬3,634元( 詳附表6)。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下稱乙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等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相 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案C1卷第443至486頁) ,堪認乙○○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   ,惟證人蕭聰傑證稱依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 到43.8%(另案追C12卷第193頁);證人林士鈞、趙現豪分別 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35%至40%(另案追C12卷第5頁 、追C12卷第8-9頁);證人羅建洲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 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 另案甲10卷第191-192頁)。足見附表1所示電廠投資案均係 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報酬,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附表 1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最 低為10.56%、最高至35.48%;附表 2電廠投資案及借貸契   約投資案之報酬,換算年利率介於5%至19%(詳附表2「換算 年報酬率」欄所載),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 為1.039%至1.125%(中央銀行109年1月13日台央經㈣字第1090 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 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23-25頁),顯 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   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乙○○等4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 存款論,要無疑問。又渠等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均達1億元以 上,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憑(詳附表6),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乙○○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項後段修正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 」,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 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或既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至朱孟㚬、廖家楹最後 與投資人簽約日為107年9月27日(即附表2編號94),橫跨上 開修正前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 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 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 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 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查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菁楹 公司鼎笙公司(下合稱富懿等4公司)、富英公司、香港富柏 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 案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分別與上開各公司簽訂所示合約, 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堪認 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乙○○等4人於所示行為期間,均有擔任富懿等4公司董事長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案B11卷   第36、235、280至282、287頁),且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   財務,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乙○○等4人及其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附表1、2所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辦(即A併1至A併9、B併1至併7)暨另案起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即C起訴、C併1、C併2、C追併1、C追2)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即A起訴、B起訴)所載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或 屬相同,或為乙○○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與施慶鴻等人 共同招攬之投資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 予審理。   ㈤乙○○、甲○○、朱孟㚬、廖家楹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金犯行 (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楊朝富 (僅就105年8月前附表2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施慶鴻 、寅○○(上2人僅就附表1、2所參與之電廠投資案部分)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告訴人庚○○、丙○○、戊○○、 己○○、癸○○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檢舉乙○○等 4人非法吸金,告訴人壬○○並於同年10月30日親自報案且製 作筆錄(偵字第5804號卷第21-37頁、偵字第1618號卷第36-4 2頁),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朱孟㚬於107年11月 21日警詢時供承犯行(偵字第1618號卷第12-13頁)前,即因 上開告訴人之檢舉、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朱孟㚬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朱孟㚬顯係在其犯罪已為警方發覺 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乙○○等4人就所涉 違反銀行法犯行,固均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詳後述),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寬典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 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 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 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 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等語,亦同此旨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非 法吸金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乙○○等4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渠等就電廠投資案,係受施慶鴻詐欺、慫恿投資(即附表1編 號4、5)後進而對外招攬,本案吸金金額固逾億元,但與吸 金數十億元、被害人成千上萬之大規模吸金案件,究難相提 並論;且乙○○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陸續與多 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之和( 調)解金額依序為1,410萬2,000元、2,137萬4,500元、568萬 2,400元、1,124萬8,672元,實際已償還金額分別為739萬2, 967元、539萬2,48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詳附 表5-1、5-2),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26萬730元,均具 悔意,且如執行過長自由刑,無益渠等日後復歸社會,恐影 響和(調)解之後續清償,未必為投資人所樂見,   此觀多數告訴人以言詞、書狀陳明或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同意 從輕量刑益徵。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乙○○等 4人 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暨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乙○○等 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外之其餘犯行,未 及審酌,因認乙○○等4人非法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不依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難謂允當。⒉本案一之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追 徵乙○○、甲○○之犯罪所得;本案二就朱孟㚬、廖家楹犯罪所 得金額認定亦有失出(詳後述),同有未當。⒊乙○○等4人於原 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朱孟㚬並 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攸關量刑審酌及犯罪所得沒 收事項,未能審酌,亦欠允恰。又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較 原判決擴張,罪名亦較重,乙○○等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全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等4人擔任富懿等4公司之 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教 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為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且非法 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 害,惟就電廠投資案部分,亦係遭施慶鴻詐騙,該等投資案 大部分款項流入施慶鴻人頭帳戶,考量渠等於本案非法吸金 之期間、分工情形,暨各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渠 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賠償損害之金額(均詳附表5之1所載),朱孟㚬主動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乙○○、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乙○○、 甲○○部分)、第11條規定,本案乙○○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 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㈢乙○○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香港富柏公司、鼎笙公 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乙○○等4人始 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或所 使用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如下:   ⒈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 約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 等4公司帳戶,再轉匯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 金流可佐。另案被告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 公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 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 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 收到相關佣金等語(另案A10卷第834、954頁),核與甲○○ 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金 部分投資人大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投 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懿等 4公司仲介鼎笙公 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另案A10卷 第260頁)大致相同。是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乙○○等 4人 可透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應 無疑義(匯款金流如附表 4所示)。至於借貸契約投資案    ,既為乙○○等 4人及楊朝富所得掌控,應以投資人實際    匯入香港富柏、富懿等4公司或指定之帳戶計算。   ⒉本院審酌乙○○等4人於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居於 管理階層之地位,甲○○負責富柏公司財務,乙○○負責業務 員之教育及培訓,朱孟㚬、廖家楹負責理財課程之講授、 投資人理財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頻繁舉辦理財說明會招 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我與廖家楹、乙○○、 甲○○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事之一,掛 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定將所收之 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年給予6%至10% 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我擔任總教 練,而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乙○○為執行長 及講座,負責訓練2位講師,甲○○則為營運長,管理行政 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們介紹客戶優惠, 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司可以收取投資款 1成作為代辦費,廖家楹表示帶班、面談辛苦,耗時費力 ,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6年5月至107年12 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偵字第1618號卷第216-2 17頁),其並坦承曾領取客戶投資金額1%之佣金 (他字第8 40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13、130頁、卷㈡ 第154頁);廖家楹於調詢中陳稱:富柏公司員工有些是領 底薪,有些是交易成功後領規劃費或抽客戶獲利10%作為 酬勞(他字第840號卷第63-64頁),於偵訊中供稱:公司如 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208頁);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回 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 (偵字 第5804號卷第784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帳 戶及財務,係由甲○○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係由廖家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甲○○、廖家楹供述相符( 另案A11卷第382-383頁)。又乙○○、甲○○均供陳    :我們與朱孟㚬、廖家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 等語(另案A10卷第81頁、甲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乙 ○○等4人就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營運具有決策執行 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同運用,    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衡情乙 ○○等 4人實無未領取薪資或佣金之理,考量其等位居核心 領導階層,扣除分配員工之新資或佣金,餘款由渠等朋分 ,無違常理。又乙○○、甲○○因本案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 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朱孟㚬、廖家楹 或施慶鴻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乙○○ 等4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由乙○○等4 人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分擔」(但乙 ○○、甲○○羈押後為另行起意所為,非本案犯行,列入另案 計算;另附表2編號12c僅由朱孟㚬    、廖家楹平均分擔,詳後述),「羈押中」僅朱孟㚬、廖    家楹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其「2人平均分擔    」(下稱平均分擔原則)。   ⒊電廠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     據羈押前、中、後區分,分別為1,553萬7,000元、30萬 元、1,431萬0,87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上 述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為388萬4,250 元,羈押後(另案)各取得357萬7,717元(不計入本案); 朱孟㚬、廖家楹則各取得761萬1,967元(即388萬4,250元 、15萬元及357萬7,717元之總計)。    ⑵鼎笙公司匯款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以支付佣金部分:     ①金額為182萬5,950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74萬5,137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 。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取得18 萬6,284元,羈押後(另案)各為18萬5,814元(不計入 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54萬0,876元( 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之總計) 。     ②金額為556萬0,799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61萬4,213元、169萬1,280元、125萬5,306 元。依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取得65 萬3,553元,羈押後(另案)各為31萬3,827元(不計入 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181萬3,020元 (即65萬3,553元、84萬5,640元、16萬8,778元及31萬 3,827元之總計)。     ③上開①、②合計,乙○○、甲○○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83萬9,837元,朱孟㚬、廖家楹則各為235萬3,827元。               ⑶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 分非乙○○等4人所得實際支配,依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00萬8,000元、0元、145萬7,000元(詳附表4 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予以扣除,即乙○○ 、甲○○於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羈押後(另案)各 扣除36萬4,250元(不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各應扣 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萬2,000元之總計) 。     ⑷富柏等公司退還「20年電廠專案」附表一編號6、18、21 a、22(均屬乙○○、甲○○羈押前所參與)投資人服務費, 前2者(楊凱祥、丑○○)各30萬元,後2者(趙現豪、羅建 洲)各10萬元,總計80萬元,此部分非乙○○等4人所得實 際支配,各應扣處20萬元。          ⑸準此,乙○○、甲○○(於羈押前)關於電廠投資案收受之投 資款分擔金額各為402萬2,087元;朱孟㚬、廖家楹各為8 89萬9,613元。(即⑴+⑵-⑶-⑷)   ⒋借貸契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楊朝富於105年8月間離開富柏公司前,公司財務、帳戶     係由楊朝富負責管理一節,經乙○○、甲○○供述一致     (偵字第37250號卷第41、80頁,偵字第5804號卷第 780     頁);朱孟㚬亦供稱:105年經富柏公司董事們告知,楊 朝富挪用公司資金好幾千萬元,造成公司資金虧損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12頁),佐以楊朝富案發後迄未到案     ,現仍經檢察官通緝中,乙○○、甲○○供稱楊朝富於     105年8月將公司資金捲款潛逃,尚非全然無據,105年8     月前收受投資款,在別無其他證據下,難遽認為乙○○等 4人得實際支配,不列入分配。        ⑵依卷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計算,投資人此部分匯入金額 共6,155萬5,610元,扣除楊朝富實際支配之2,466萬元 ,為3,689萬5,610元。依上述平均分擔原則,羈押中2 人均分原則,羈押前總計金額3,430萬7,610元,每人各 分配857萬6,903元;羈押中共170萬元,由朱孟㚬、廖家 楹均分(即各85萬元)。羈押後其中20萬元(即附表2編號 12c),檢察官未主張、舉證乙○○、甲○○參與該部分犯行 ,應由朱孟㚬、廖家楹平均分擔10萬元;另68萬8,000元 匯入廖家楹帳戶(即附表4編號128),僅列入廖家楹所得 ,不列入分配。    ⑶據此,關於電廠投資案吸收款項之分配,乙○○、甲○○(於 羈押前)各為857萬6,903元;朱孟㚬、廖家楹分別為952 萬6,903元、1,021萬4,903元。      ⒌乙○○於調詢中供稱:公司業務員除伊、甲○○、朱孟㚬、廖家 楹、楊朝富外,尚有蔡秋萍、林研妙、林士鈞、張家瑋、 吳青龍、唐偉馨、楊仁德、翁偉帆、陳妍甄、李翰嘉、吳 孟霖、張家綸、李同洛、吳佩芳、陳璿圳、李明學、謝莉 屏、陳嘉銘、江惠鈴、劉彥琳、謝依容、張凱智、林玉婷 ,共28人,他們薪資計算是依每個業務員拉到的民眾合購 投資額乘上11%(偵字第37250號卷第87頁),朱孟㚬、廖家 楹亦供稱富柏公司有給予業務員佣金,已如前述,是前開 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衡情尚需分 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乙○○等4人非配金額扣除, 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實際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存事證 予以估算。依乙○○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另案A10卷165-1 66、236、333、831、954-955頁、A11卷第390頁、A12卷 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99、206、299頁),施慶 鴻就提供予乙○○等4人佣金比例有謂10%到20%、15%到20% ,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例游移於 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公司之佣 金,但與本案具高度關連性    ,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另廖 家楹於原審供稱:會依照契約種類給予2%至30%不等之佣 金(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45頁)。依上開供述,本院 認「20%」介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家楹所稱 2%至 30%,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乙○○等4人為高階核心 人員,渠等可實際支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8成(即扣 除20%),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   ⒍乙○○等4人於非法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 但該薪資衡情來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之 佣金,該等投資款及佣金已計入乙○○等4人之犯罪所得(如 ⒊至⒌所述),如再宣告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    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又朱孟㚬依其銀行存摺所    示,主張任職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期間收受薪資共計321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㈡第487- 686頁),廖家楹依據102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主張其任職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計 114萬4 ,64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㈣第405-421 頁)。然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不足以真 實呈現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朱孟㚬、廖家楹上開主張忽 略渠等係核心領導階層,與一般業務員無從等量齊觀,所 陳報犯罪所得顯有低估之嫌,自無可採。   ⒎綜上各節,乙○○、甲○○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⒊+⒋)✘80% 】各為1,007萬9,192元,朱孟㚬、廖家楹依序為1,474萬1, 213元、1,529萬1,613元。    ⒏乙○○等4人案發後陸續與告訴人和(調)解,迄宣判前(辯論 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9號 卷㈦第431頁、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㈤第281頁)實際賠償部分( 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所得扣除。乙○○、甲○○、朱 孟㚬、廖家楹依序應扣除739萬2,967元、539萬2,485元、2 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最終應諭知沒收金額依序 為268萬6,225元、468萬6,707元、1,270萬6,088元、1,29 7萬5,838元,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除朱孟㚬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26萬0,730元外(本院金上訴字第53 號卷㈡第485-486頁),其餘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⒐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 被害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 之認定,俱不影響投資人與乙○○等4人已成立之和解、調 解或民事求償。又倘乙○○等4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 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 金大部分固匯入香港富柏公司或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 該公司實際上由乙○○等4人控制,乙○○等 4人對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 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 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 形式,均併予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1 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第16838、23627、25201、25 316、25317、25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乙○○等4人與楊朝富、施慶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欺 之犯意聯絡,詐騙各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除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是否同時 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 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訊之乙○○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亦 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語 。經查:   ⒈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乙○○等4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某 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 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名 義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 編號4、5所示),嗣乙○○等4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乙○○等4人何 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時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說明如下 :    ①乙○○供承: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與其他 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成電廠 。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廠 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0 月時就由甲○○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鴻用 各種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好的 經驗,以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們受 不了,我們自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們在 107年6月28日就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把錢 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另案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②甲○○供述:我們跟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園 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可 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有流程的問題,桃園 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一年半。我們在 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廠承 攬契約書時,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流 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慶 鴻一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排 隊,施慶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得 比較久,我們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慶 鴻拿不出文件證明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鴻 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月 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10 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 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的債務等語(另案A 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11卷第324 至325頁、另案本院卷㈢第56、58-59頁)。    ③廖家楹陳稱: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甲○○去向施慶鴻詢 問電廠設置進度,甲○○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也 有見到屋主,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的法 院公證,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甲○○於10 6年12月中被羈押,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完工, 施慶鴻表示因甲○○被羈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我一直 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置進度,他都會給我們交代 ,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為我們之前有買電廠到 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月底我們有發函到 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及能源局回函 表示沒有等語(另案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卷第499 頁、另案本院卷㈣第82-84頁)。    ④朱孟㚬供陳:在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 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 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甲○○找施慶鴻,甲○○ 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已, 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施慶 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7年5月,甲○○發函詢 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我們在等回函而變 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鴻承認挪用錢 ,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所有承諾 等語(另案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75頁) 。    ⑤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結證稱:我從107年2、3月每 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的事 情,所以會聽到甲○○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得 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1 、2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 段時間,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 是各種沒得到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 蓋等語(另案甲11卷第77-78頁)。    ⑥上揭乙○○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局107 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     另案追C4卷第373-380、695-698、701頁)。據此相關函 文內容,堪認乙○○等4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編 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向 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渠等乃 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乙○○等4人知悉施慶鴻所稱興 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並函查之理。又 乙○○等 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時完工之經驗 ,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罕見,況 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成遲延 ,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乙○○等 4人因而 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受台電公 司、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興 建電廠,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質問     ,經施慶鴻表示其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 興建電廠,乙○○等4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等節     ,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     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再另墊付款項轉投 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 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興建有遲延情事 ,遽推測或擬制乙○○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騙已知情或預 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與 投資人簽約,難認乙○○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際即 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 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⒉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既名為投資,投資人本應自行 評估風險,檢察官迄未舉證乙○○等4人有何刻意虛構或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之情 事。況附表2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均證稱卻曾依約領取本金 或利息(詳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乙○○等4人並 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資人,自難僅憑渠等事後無法依 約償付本金及利息,遽認自始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綜上,乙○○等 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08-金上訴-29-20241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楹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下稱本案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 、2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本院併辦(本案一及本案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本案一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2、2302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1618、12199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偵字第580 4、11116、16838、23627號。本案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1450、12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25201、25202、2 5316、25317、253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楊大業處有期徒刑 4年、林璿霙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朱孟㚬處有期徒刑4年6月、廖家 楹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沒收如附表A所載。   事 實 一、楊大業、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8年3月15日解散,原名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 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 董事(廖家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5年11月17 日,朱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 記),林璿霙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林璿霙、朱孟㚬、楊大 業先後擔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朱 孟㚬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止)之負 責人;林璿霙擔任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 擔任正見公司董事,楊大業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楊朝富(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楊大業擔任香港商富柏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廢止登記, 廢止登記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香港富柏公 司)之先後任負責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於109年5月1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1,下稱菁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 及正見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施 慶鴻(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廢止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負責 人。 二、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與楊朝富(於105年8月離開 經營團隊)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朝 富負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林璿霙負責管理富柏公司銀行 帳戶,楊大業負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林晨浩(本 院另案審理)等多名業務員,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 講座,楊大業同時擔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兼任 理財教練,由楊大業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 由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 資,宣稱藉由投資香港富柏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 見公司推出之「借貸契約書」、「委任契約」、「不動產共 同買賣契約」、「特定融資租賃合作契約書」、「外匯操作 合作契約書」等投資方案(下合稱借貸契約投資案),約定投 資期限1年至5年不等,保證還本並獲取年利率5%至12%之利 息,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 推介借貸契約投資案,並以香港富柏、富柏、富懿等公司( 除附表2編號94係以廖家楹)名義與如附表2編號7ab、11ab、 12abc、21a、23abc、47至95之投資人,於所載日期簽訂相 關投資契約,收受所示投資款,而非法吸收資金。 三、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於106年6月間因施慶鴻之 詐騙及招攬,以富懿公司名義與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簽訂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為 貪圖施慶鴻允諾給付之佣金,承前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並與施慶鴻、林晨浩基於犯意聯絡,以富柏公司名義,透 過臉書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 程,推由楊大業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 朱孟㚬評估學員資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 資料,宣稱投資人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 務費用,即可為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 ,租賃鼎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 資人設立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 之許可及後續售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 行辦理貸款,且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依照 契約資料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 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 多數人,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 、吳威霖、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陳 桂英、陳曉雯、鄭捷予、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楊 耀誠、陳建瑜、楊雅婷、魏訢、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 黃瀚民等人,成立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下稱 附表1)所示公司,並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 或菁楹公司簽立所載太陽能電廠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 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公司、正見公司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 。 四、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與施慶鴻承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大業及林晨浩擔任講師,向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遊說、鼓吹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 方案,並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 所示)之學員,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 司或富英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 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 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 約書」,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 資收益,短期內即可獲6%至19%(多數高於16%)之高額年利率 之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 又可保證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 附買回」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於所示 簽約日期,與各該公司簽立所載契約,並依約將所示投資款 匯入指定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三、四部分下稱電廠投資 案)。 五、楊大業、林璿霙於106年12月14日因本案經人檢舉而遭羈押 ,其2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終止(渠等於107年2月7日羈 押出所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由另案審理)。楊大業 、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吸金犯行(投資人、投資 契約名稱、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與匯入帳 戶)詳如附表1、2相關所載。總計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 廖家楹以上開各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金額分別為1億4,131萬8, 738元、1億4,361萬8,738元、1億9,989萬3,634元、1億9,97 9萬3,634元(詳附表6)。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下 稱楊大業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楊大業等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 相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案C1卷第443至486 頁),堪認楊大業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   ,惟證人蕭聰傑證稱依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 到43.8%(另案追C12卷第193頁);證人林士鈞、趙現豪分別 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35%至40%(另案追C12卷第5頁 、追C12卷第8-9頁);證人羅建洲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 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 另案甲10卷第191-192頁)。足見附表1所示電廠投資案均係 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報酬,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附表 1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最 低為10.56%、最高至35.48%;附表 2電廠投資案及借貸契   約投資案之報酬,換算年利率介於5%至19%(詳附表2「換算 年報酬率」欄所載),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 為1.039%至1.125%(中央銀行109年1月13日台央經㈣字第1090 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 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23-25頁),顯 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   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楊大業等4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 受存款論,要無疑問。又渠等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均達1億元 以上,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憑(詳附表6),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楊大業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楊大業、林璿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項後段修 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 上者」,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 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或既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至朱孟㚬、廖家楹最後 與投資人簽約日為107年9月27日(即附表2編號94),橫跨上 開修正前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 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 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 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 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查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菁楹 公司(下合稱富懿等4公司)、鼎笙公司、富英公司、香港富 柏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 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本案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分別與上開各公司簽訂所示合約 ,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堪 認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楊大業等4人於所示行為期間,均有擔任富懿等4公司董事 長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案B11卷   第36、235、280至282、287頁),且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   財務,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核被告楊大業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 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楊大業等4人及其辯護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附表1、2所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辦(即A併1至A併9、B併1至併7)暨另案起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即C起訴、C併1、C併2、C追併1、C追2)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即A起訴、B起訴)所載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或 屬相同,或為楊大業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與施慶鴻等 人共同招攬之投資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 併予審理。   ㈤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金 犯行(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楊 朝富(僅就105年8月前附表2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施 慶鴻、林晨浩(上2人僅就附表1、2所參與之電廠投資案部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告訴人鄭捷予、吳威霖、蕭 曉薇、戴筱穎、劉家瑋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 檢舉楊大業等4人非法吸金,告訴人劉怡寧並於同年10月30 日親自報案且製作筆錄(偵字第5804號卷第21-37頁、偵字第 1618號卷第36-42頁),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朱 孟㚬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承犯行(偵字第1618號卷第12- 13頁)前,即因上開告訴人之檢舉、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 理懷疑朱孟㚬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朱孟㚬顯係在其犯罪 已為警方發覺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楊大 業等4人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固均於偵查中自白,但並 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 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 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 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 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等語,亦同此旨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非 法吸金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楊大業等4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渠等就電廠投資案,係受施慶鴻詐欺、慫恿投資(即附表1編 號4、5)後進而對外招攬,本案吸金金額固逾億元,但與吸 金數十億元、被害人成千上萬之大規模吸金案件,究難相提 並論;且楊大業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陸續與 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 楹之和(調)解金額依序為1,410萬2,000元、2,137萬4,500元 、568萬2,400元、1,124萬8,672元,實際已償還金額分別為 739萬2,967元、539萬2,48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 元(詳附表5-1、5-2),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26萬730 元,均具悔意,且如執行過長自由刑,無益渠等日後復歸社 會,恐影響和(調)解之後續清償,未必為投資人所樂見,   此觀多數告訴人以言詞、書狀陳明或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同意 從輕量刑益徵。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楊大業等 4 人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暨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楊大業等 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外之其餘犯行,未 及審酌,因認楊大業等4人非法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不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難謂允當。⒉本案一之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 追徵楊大業、林璿霙之犯罪所得;本案二就朱孟㚬、廖家楹 犯罪所得金額認定亦有失出(詳後述),同有未當。⒊楊大業 等4人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 ,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攸關量刑審酌及 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未能審酌,亦欠允恰。又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較原判決擴張,罪名亦較重,楊大業等4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大業等4人擔任富懿等4公司 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 教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為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且非 法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 損害,惟就電廠投資案部分,亦係遭施慶鴻詐騙,該等投資 案大部分款項流入施慶鴻人頭帳戶,考量渠等於本案非法吸 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各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 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 實際賠償損害之金額(均詳附表5之1所載),朱孟㚬主動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楊大業、林璿霙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楊 大業、林璿霙部分)、第11條規定,本案楊大業等4人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 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 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㈢楊大業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香港富柏公司、鼎笙 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楊大業等4 人始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 或所使用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 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如下:   ⒈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 約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 等4公司帳戶,再轉匯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 金流可佐。另案被告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 公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 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 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 收到相關佣金等語(另案A10卷第834、954頁),核與林璿 霙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 金部分投資人大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 投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懿等 4公司仲介鼎笙 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另案A10 卷第260頁)大致相同。是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楊大業等 4人可透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 ,應無疑義(匯款金流如附表 4所示)。至於借貸契約投資 案    ,既為楊大業等 4人及楊朝富所得掌控,應以投資人實際    匯入香港富柏、富懿等4公司或指定之帳戶計算。   ⒉本院審酌楊大業等4人於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居 於管理階層之地位,林璿霙負責富柏公司財務,楊大業負 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朱孟㚬、廖家楹負責理財課程之 講授、投資人理財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頻繁舉辦理財說 明會招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我與廖家楹、 楊大業、林璿霙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 事之一,掛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 定將所收之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年 給予6%至10%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 ,我擔任總教練,而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 楊大業為執行長及講座,負責訓練2位講師,林璿霙則為 營運長,管理行政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 們介紹客戶優惠,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 司可以收取投資款1成作為代辦費,廖家楹表示帶班、面 談辛苦,耗時費力,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 6年5月至107年12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偵字第 1618號卷第216-217頁),其並坦承曾領取客戶投資金額1% 之佣金 (他字第840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 13、130頁、卷㈡第154頁);廖家楹於調詢中陳稱:富柏公 司員工有些是領底薪,有些是交易成功後領規劃費或抽客 戶獲利10%作為酬勞(他字第840號卷第63-64頁),於偵訊 中供稱:公司如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208頁);林璿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 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 (偵 字第5804號卷第784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 帳戶及財務,係由林璿霙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 務,係由廖家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林璿霙、廖家楹供述 相符(另案A11卷第382-383頁)。又楊大業、林璿霙均供陳    :我們與朱孟㚬、廖家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 等語(另案A10卷第81頁、甲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楊 大業等4人就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營運具有決策執 行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同運用,    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衡情楊 大業等 4人實無未領取薪資或佣金之理,考量其等位居核 心領導階層,扣除分配員工之新資或佣金,餘款由渠等朋 分,無違常理。又楊大業、林璿霙因本案於106年12月14 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朱孟㚬、 廖家楹或施慶鴻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楊大業等4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 由楊大業等4人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 分擔」(但楊大業、林璿霙羈押後為另行起意所為,非本 案犯行,列入另案計算;另附表2編號12c僅由朱孟㚬    、廖家楹平均分擔,詳後述),「羈押中」僅朱孟㚬、廖    家楹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其「2人平均分擔    」(下稱平均分擔原則)。   ⒊電廠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     據羈押前、中、後區分,分別為1,553萬7,000元、30萬 元、1,431萬0,87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上 述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為388萬4 ,250元,羈押後(另案)各取得357萬7,717元(不計入本 案);朱孟㚬、廖家楹則各取得761萬1,967元(即388萬4, 250元、15萬元及357萬7,717元之總計)。    ⑵鼎笙公司匯款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以支付佣金部分:     ①金額為182萬5,950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74萬5,137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 。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取 得18萬6,284元,羈押後(另案)各為18萬5,814元(不 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54萬0,87 6元(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之 總計)。     ②金額為556萬0,799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61萬4,213元、169萬1,280元、125萬5,306 元。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取 得65萬3,553元,羈押後(另案)各為31萬3,827元(不 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181萬3,0 20元(即65萬3,553元、84萬5,640元、16萬8,778元及 31萬3,827元之總計)。     ③上開①、②合計,楊大業、林璿霙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83萬9,837元,朱孟㚬、廖家楹則各為235萬3,827元。               ⑶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 分非楊大業等4人所得實際支配,依羈押前、中、後區 分,分別為200萬8,000元、0元、145萬7,000元(詳附表 4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予以扣除,即楊大 業、林璿霙於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羈押後(另案 )各扣除36萬4,250元(不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各 應扣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萬2,000元之 總計)。     ⑷富柏等公司退還「20年電廠專案」附表一編號6、18、21 a、22(均屬楊大業、林璿霙羈押前所參與)投資人服務 費,前2者(楊凱祥、陳桂英)各30萬元,後2者(趙現豪 、羅建洲)各10萬元,總計80萬元,此部分非楊大業等4 人所得實際支配,各應扣處20萬元。          ⑸準此,楊大業、林璿霙(於羈押前)關於電廠投資案收受 之投資款分擔金額各為402萬2,087元;朱孟㚬、廖家楹 各為889萬9,613元。(即⑴+⑵-⑶-⑷)   ⒋借貸契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楊朝富於105年8月間離開富柏公司前,公司財務、帳戶     係由楊朝富負責管理一節,經楊大業、林璿霙供述一致     (偵字第37250號卷第41、80頁,偵字第5804號卷第 780     頁);朱孟㚬亦供稱:105年經富柏公司董事們告知,楊 朝富挪用公司資金好幾千萬元,造成公司資金虧損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12頁),佐以楊朝富案發後迄未到案     ,現仍經檢察官通緝中,楊大業、林璿霙供稱楊朝富於     105年8月將公司資金捲款潛逃,尚非全然無據,105年8     月前收受投資款,在別無其他證據下,難遽認為楊大業 等4人得實際支配,不列入分配。        ⑵依卷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計算,投資人此部分匯入金額 共6,155萬5,610元,扣除楊朝富實際支配之2,466萬元 ,為3,689萬5,610元。依上述平均分擔原則,羈押前總 計金額3,430萬7,610元,每人各分配857萬6,903元;羈 押中共170萬元,由朱孟㚬、廖家楹均分(即各85萬元)。 羈押後其中20萬元(即附表2編號12c),檢察官未主張、 舉證楊大業、林璿霙參與該部分犯行,應由朱孟㚬、廖 家楹平均分擔10萬元;另68萬8,000元匯入廖家楹帳戶( 即附表4編號128),僅列入廖家楹所得,不列入分配。    ⑶據此,關於電廠投資案吸收款項之分配,楊大業、林璿 霙(於羈押前)各為857萬6,903元;朱孟㚬、廖家楹分別 為952萬6,903元、1,021萬4,903元。      ⒌楊大業於調詢中供稱:公司業務員除伊、林璿霙、朱孟㚬、 廖家楹、楊朝富外,尚有蔡秋萍、林研妙、林士鈞、張家 瑋、吳青龍、唐偉馨、楊仁德、翁偉帆、陳妍甄、李翰嘉 、吳孟霖、張家綸、李同洛、吳佩芳、陳璿圳、李明學、 謝莉屏、陳嘉銘、江惠鈴、劉彥琳、謝依容、張凱智、林 玉婷,共28人,他們薪資計算是依每個業務員拉到的民眾 合購投資額乘上11%(偵字第37250號卷第87頁),朱孟㚬、 廖家楹亦供稱富柏公司有給予業務員佣金,已如前述,是 前開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衡情尚 需分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楊大業等4人分配金額 扣除,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實際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 存事證予以估算。依楊大業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另案A1 0卷165-166、236、333、831、954-955頁、A11卷第390頁 、A12卷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99、206、299頁) ,施慶鴻就提供予楊大業等4人佣金比例有謂10%到20%、1 5%到20%,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 例游移於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 公司之佣金,但與本案具高度關連性    ,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另廖 家楹於原審供稱:會依照契約種類給予2%至30%不等之佣 金(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45頁)。依上開供述,本院 認「20%」介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家楹所稱 2%至 30%,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楊大業等4人為高階核 心人員,渠等可實際支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8成(即 扣除20%),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   ⒍楊大業等4人於非法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 ,但該薪資衡情來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 之佣金,該等投資款及佣金已計入楊大業等4人之犯罪所 得(如⒊至⒌所述),如再宣告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    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又朱孟㚬依其銀行存摺所    示,主張任職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期間收受薪資共計321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㈡第487- 686頁),廖家楹依據102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主張其任職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計 114萬4 ,64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㈣第405-421 頁)。然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不足以真 實呈現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朱孟㚬、廖家楹上開主張忽 略渠等係核心領導階層,與一般業務員無從等量齊觀,所 陳報犯罪所得顯有低估之嫌,自無可採。   ⒎綜上各節,楊大業、林璿霙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⒊+⒋) ✘80%】各為1,007萬9,192元,朱孟㚬、廖家楹依序為1,474 萬1,213元、1,529萬1,613元。    ⒏楊大業等4人案發後陸續與告訴人和(調)解,迄宣判前(辯 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9 號卷㈦第431頁、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㈤第281頁)實際賠償部 分(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所得扣除。楊大業、林璿 霙、朱孟㚬、廖家楹依序應扣除739萬2,967元、539萬2,48 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最終應諭知沒收金 額依序為268萬6,225元、468萬6,707元、1,270萬6,088元 、1,297萬5,838元,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 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除朱孟㚬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26萬0,730元外(本院金上訴 字第53號卷㈡第485-486頁),其餘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被害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之認定,俱不影響投資人與楊大業等4人已成立之和解、調解或民事求償。又倘楊大業等4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金大部分固匯入香港富柏公司或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該公司實際上由楊大業等4人控制,楊大業等 4人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1 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第16838、23627、25201、25 316、25317、25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楊大業等4人與楊朝富、施慶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 欺之犯意聯絡,詐騙各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除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是否同時 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 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訊之楊大業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 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 語。經查:   ⒈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楊大業等4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 某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 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 名義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 表1編號4、5所示),嗣楊大業等4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楊大業 等4人何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 約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 說明如下:    ①楊大業供承: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與其 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成電 廠。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 0月時就由林璿霙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 鴻用各種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 好的經驗,以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 們受不了,我們自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 們在107年6月28日就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 把錢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另案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②林璿霙供述:我們跟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 園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 可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有流程的問題,桃 園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一年半。我們 在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廠 承攬契約書時,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 流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 慶鴻一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 排隊,施慶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 得比較久,我們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 慶鴻拿不出文件證明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 鴻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 月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 10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 ,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的債務等語(另 案A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11卷第 324至325頁、另案本院卷㈢第56、58-59頁)。    ③廖家楹陳稱: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林璿霙去向施慶鴻 詢問電廠設置進度,林璿霙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 ,也有見到屋主,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 的法院公證,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林璿 霙於106年12月中被羈押,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 完工,施慶鴻表示因林璿霙被羈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 ,我一直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置進度,他都會給 我們交代,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為我們之前有 買電廠到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月底我們 有發函到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及能 源局回函表示沒有等語(另案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 卷第499頁、另案本院卷㈣第82-84頁)。    ④朱孟㚬供陳:在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 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 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林璿霙找施慶鴻,林 璿霙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 已,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 施慶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7年5月,林璿霙 發函詢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我們在等回 函而變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鴻承認 挪用錢,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所 有承諾等語(另案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 75頁)。    ⑤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結證稱:我從107年2、3月每 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的事 情,所以會聽到林璿霙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 得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 1、2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 段時間,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 是各種沒得到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 蓋等語(另案甲11卷第77-78頁)。    ⑥上揭楊大業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局1 07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 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     另案追C4卷第373-380、695-698、701頁)。據此相關函 文內容,堪認楊大業等4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 編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 向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渠等 乃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楊大業等4人知悉施慶鴻所 稱興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並函查之理 。又楊大業等 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時完工 之經驗,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罕 見,況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 成遲延,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楊大業等 4人因而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 受台電公司、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興建電廠,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質問     ,經施慶鴻表示其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 興建電廠,楊大業等4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等節     ,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     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再另墊付款項轉投 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 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興建有遲延情事 ,遽推測或擬制楊大業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騙已知情或 預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 與投資人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 際即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 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⒉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既名為投資,投資人本應自行 評估風險,檢察官迄未舉證楊大業等4人有何刻意虛構或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之 情事。況附表2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均證稱卻曾依約領取本 金或利息(詳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楊大業等4 人並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資人,自難僅憑渠等事後無 法依約償付本金及利息,遽認自始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綜上,楊大業等 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09-金上訴-53-20241226-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萱玲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張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84 、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偵 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被告陳萱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㈠第111、119、454-455頁,卷㈡第337、338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茲先就與本件量刑相關之減刑事項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但與具此身分之王安石、宋 慧喬(均經原審通緝中)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 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究非建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等5家公司(下稱建富集團)之主導、決策者,且無影響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內容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 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 較王安石、宋慧喬等人輕微,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涉上開犯行,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字第15577 號卷第8頁),並業於110年8月3日、112年1月13日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2萬349元(詳後述),有原審法 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399、400頁,卷㈤第3 67、368頁;本院卷㈠第131-133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加入建富集團後,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 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還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 金業務,吸收資金規模甚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惟犯 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其參與犯行之期間、分工 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其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附負擔 (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緩刑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內事證相 符,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三、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偵查中供述參 與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之1、乙之2、乙之3(原判 決誤載為甲之1、甲之2、甲之3,下同)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 方案,可以取得投資人投資金額的3%之招攬獎金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26頁);又依據附表乙之1、乙之2、乙之3「 涉及被告」欄載有被告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總計為2,66 0萬元(即此部分為被告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合計之投資金額 ),據此估算被告之招攬獎金為79萬8,000元(2,660萬×3%)。 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107年 1月之後,建富集團 所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都算是房產智富專案的課程推廣獎金 ,總共是64萬2,349元,其中要扣除一筆2萬元是我幫宋慧喬 支付廠商的款項,所以應該是62萬2,349元才對」等語(同上 卷第155頁),因認被告就其參與招攬如附表乙之4(原判決誤 載為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取得之報酬為62萬 2,349元。故被告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上揭 招攬獎金及報酬,共計142萬349元,因被告業已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核其 論斷說明,要無違法可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且屬建   富集團重要成員,原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有失當,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與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金額199萬6,827元不符,原判決疏未釐清;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 100萬元,顯   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亦已說明所憑,與卷證並無不符,均如前 述。又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 00萬元,顯已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酌定相當期限,被告亦 非不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支付,所稱無力繳納,同非可採。 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5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廖詠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 84、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蔣華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2萬8,00 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 回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與下載宋慧喬、葉士銘均經原審通緝   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通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博 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 實際負責人。葉士銘 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協助王   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 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本院另行判決)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 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 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 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負責   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   之投資款。 二、蔣華榮與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 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 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 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 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 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 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 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 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蔣 華榮、陳萱玲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 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 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 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 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 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 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 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   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 及陳萱玲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所示)。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詳如附表甲之2所示)。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 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 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詳 如附表甲之3所示)。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   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 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 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 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 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 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 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萬元(投資期限 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 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 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   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   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詳如 附表甲之4所示)。   理 由 壹、有罪(上訴人即被告蔣華榮)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蔣華榮部分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7、454 頁),故原審判決就蔣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蔣華 榮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此涉及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認其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華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大威   、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倫、林 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陳國禔   、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震、王 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李亮華   、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如、許   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謝紘宇   、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蔣華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   定/實際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 ,相較於國內該時期金融機構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未及1.5% ,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 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蔣華榮夥同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藉此向多數 投資人吸收投資款,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 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 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 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 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原則。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 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王 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上開方案,於其任職期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渠等彼此   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是蔣華榮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 從而,蔣華榮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為蔣華榮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蔣華榮為賺取固定薪資外 之招攬獎金(佣金),除擔任講師鼓吹投資外,更實際招攬客 戶,顯與王安石、宋慧喬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已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行為,自屬正犯。 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蔣華榮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蔣華榮與王安石、宋慧喬   、葉士銘及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蔣華榮雖非建富集團之負責 人,但與實際負責人王安石、宋慧喬共同招攬事實欄所載之 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   無礙蔣華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   ,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蔣華榮雖不具建富集團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非法吸金犯 行,與葉士銘、陳萱玲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安石、 宋慧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蔣華榮非犯本吸金案之 主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王安石、宋慧喬輕微,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蔣華榮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湖南東安   高中畢業後,曾考上大學,但未就讀,並於大陸地區富士康   公司、貿聯公司從事採購及業務類工作,於97年間因與前夫   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101年間進入伯利恆公司擔任銷售員 等節,業據蔣華榮自陳在卷(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243-244頁   ;原審卷㈤第213-21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9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雖   屬大陸地區來台之配偶,但已在臺定居、生活並就業多年, 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獲利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 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 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建富集團並非銀行,其前開 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 (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 律諮詢自非困難,然其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 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 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 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被告辯稱不知所為 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本案部分投資契約固然有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予以 公證,此經證人喬書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15 2-158頁),並有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查 (偵字第20010號卷㈠ 第177-180頁)。惟證人喬書漢證述:「……基本上我大概會問 一下你們在斡旋什麼東西,這我都會問,他們講是投資什麼 ,但確實我沒有看到。雙方都確認是有的,我說有什麼事實 可以證明,他們願意說,就開立本票,所以本票是在這裡開 的,另外我也特別強調,有關利息的問題,有個利率的規定 ,當然依現在洗錢防制法觀念,我似乎應該更精細,但當時 還沒實施,且我是特別問過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確認了, 他們才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就此兩條文 內容是否了解?)我認為我沒有回答的義務,公證的東西在 公證文書裡面了,如果是不對的話,自然會由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原審卷㈣第154-155頁)。可見喬書漢於公證時係著重 者於確認請求人是否確有契約書所載之意思,而非確認該等 契約書內容是否適法。況該公證過程,係蔣華榮完成招攬吸 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建富 集團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建富集團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 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故亦不能作為 蔣華榮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蔣華榮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甚長,吸金規模達1億4,898 萬6,750元,犯罪所得達25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 非輕,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四、原判決認蔣華榮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投資人辰○○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所簽訂的投 資合約除第1份(即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係與 蔣華榮接洽外,其餘4份合約(即附表甲之1編號30之90萬元 、90萬元、120萬元,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100萬元部分)均 係與宋慧喬所簽訂,與蔣華榮無關等語 (他字第8283號卷   第221-225頁,原審卷㈣第135、138-139頁),被告辯稱辰○○ 投資部分,伊接洽者僅30萬元,就其餘 400萬元未領取佣金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辰○○於原審證稱其餘部分蔣華榮亦 有領取佣金一節,係聽聞許哲明轉述(原審卷㈣第139頁   ) ,非其親自見聞,自無從採為不利蔣華榮之認定。原判決   將上開400萬元併列入蔣華榮實際招攬投資額,並憑以計算 其犯罪所得(即佣金收入),即有違誤。㈡蔣華榮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1-2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被 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蔣華榮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沒 收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蔣華榮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建富集團之公司政策,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 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與王安 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 資,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害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 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 考量其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詳下述),未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但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單親、從事油漆及打掃工作、獨立扶養 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案蔣華榮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   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   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   ㈡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附表甲之1編   號16之投資人戌○○),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附表   甲之1編號26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蔣華榮調查局詢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0年至101年左右開始在建富集團   相關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這6年期間,我的底薪一開始   只有2萬3,000元,後來經我一再爭取,才調到3萬元等語(他   字第7419號卷㈦第256頁,原審卷㈢第414頁)。據此,蔣華榮 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 蔣華榮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估算上 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148萬元(計算式為:3萬×49月+3 萬×10天/30天),蔣華榮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56頁   )。  ㈢蔣華榮供稱: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佣金之計   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領取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56、258、261頁)。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 2、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蔣華榮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總計為2,620萬元(即此部分為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 合計之投資金額,附表甲之3 編號24僅其中30萬元部分,   詳前述),本院據此估算蔣華榮之佣金收入為104萬8,000元   (2,620萬×4%)。  ㈣綜上所述,蔣華榮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 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加計佣金,共252萬8,000元,且 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未扣案者(即不包括已繳回之50萬元),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被告廖詠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親,提供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廖詠婕明知宋慧喬從事不法吸金犯 行,且知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宋慧喬使用之必要性,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宋慧喬使用 ,嗣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 房屋)貸款,請求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以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張譯尹之手續   費,嗣後貸款由宋慧喬償付云云,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   5年8月間,配合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宋慧喬取 得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宋慧喬得款後, 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 售本案房屋,致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 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宋慧喬,宋慧喬再於同年 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 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李淑汝而行使,謊稱本案房屋 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其與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 月到期,屆時始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支付175萬元之 人頭費予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張譯尹於10 6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淑汝,並要求李淑 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 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 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宋慧喬花用。嗣李淑汝於107年 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   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攜款逃逸無蹤,李 淑汝、張譯尹始悉受騙。因認廖詠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起訴書認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廖詠婕之供述   、證人李淑汝、馮世揚、張譯尹之證述、李淑汝與宋慧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 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廖詠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宋慧喬說 要匯保姆費給我,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宋慧喬 取走,宋慧喬對我說有一些客戶的貨款款項需要用到本案帳 戶等語。經查:  ㈠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嗣宋慧 喬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張譯尹、李淑汝先後陷於錯誤,張譯 尹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貸款共625萬元供宋慧喬使 用,李淑汝則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100萬元定金予宋慧 喬及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廖永婕提領337萬元交付宋 慧喬等事實,為廖詠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淑汝、張譯尹 、馮世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李淑汝與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 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淑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證稱:我向宋慧喬購買本案 房屋,於106年4月20日匯款到廖詠婕名下之本案帳戶,當時 宋慧喬對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宋 慧喬與張譯尹約定若宋慧喬違約,須支付張譯尹 175萬元,   所以須等到107年8月才能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 但是到107年4月間我聽聞建富集團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我開 始催促宋慧喬將移轉所有權登記,宋慧喬藉故推託,107年5 月3日我與宋慧喬見面,其當場簽立10張合計面額980萬之本 票給我,擔保我已給付的本案房屋價金以及其他債權,之後 宋慧喬就逃逸不見等語(他字第7419號卷㈡第610-611頁,他 字第792號卷第106-107、164-166頁);嗣於院證稱:其與宋 慧喬買賣本案房屋過程中,並未與廖詠婕接觸等語 (本院卷   ㈡第226頁)。觀其證言可知,李淑汝將本案房屋購買款項匯 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宋慧喬雖遲未將本案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淑汝名下,然李淑汝仍可催促宋慧喬履 行契約義務,而非李淑汝於匯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 ,宋慧喬隨即捲款潛逃,顯見廖詠婕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宋 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用,然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 造成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等效果,李淑汝仍 明確知悉係由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後亦多次要求 宋慧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是廖詠婕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是否就宋慧喬之詐欺犯行係屬直接而重要之助力行為, 已非無疑。  ㈢廖詠婕客觀上雖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之行 為,然依檢察官所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依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 」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雖於106年5月1日於群組中表 示「我的○○街另一間也是賣她」、「她跟我買三間」、「他 是台積電的採購」、「她媽媽給她一塊地剛賣掉」、「身上 有3000萬現金」、「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2 0、121頁)。雖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似係指李淑汝 向其購買本案房屋一事,然其僅於訊息內容中提及「全部被 我挖來了」等語,但其真意為何,在未有其他更加詳盡之陳 述下,實難謂於該群組中之成員僅憑上開支言片語   ,即可知悉宋慧喬有詐騙李淑汝一事。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 106年5月1日傳送,晚於廖詠婕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抑或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 用之時點,是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予以斷章取義遽推論 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時或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 所匯款項時,業已知悉或預見宋慧喬之詐欺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廖詠婕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及其帳戶明 細資料,而認廖詠婕業已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未 有再開立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下稱桂林分行)距離廖詠婕居所甚遠,廖詠婕並無至該處開 戶之必要,顯見本案帳戶係專供宋慧喬使用,並提出廖詠婕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廖詠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㈣第185-390頁) 。惟廖詠婕供稱:我 居住在桃園市○○區,但宋慧喬住所在桂林分行附近,當時我 白天在宋慧喬住所照顧孫女,宋慧喬請我去上開分行開設帳 戶,目的係為給付保姆費用給我,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宋 慧喬住所內照顧小孩,我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放在宋慧喬 住所,宋慧喬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㈤   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廖詠婕之女、宋慧喬之妹宋語渝 於本院結證稱:廖詠婕有幫宋慧喬在臺北帶小孩,有時會在 宋慧喬住處過夜,伊有聽過宋慧喬要求廖詠婕開戶供保姆費 匯款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28-234頁);證人李淑汝亦證稱聽 過宋慧喬提到廖詠婕幫她帶小孩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1   、226頁)。是廖詠婕供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為供保姆費匯 款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酌以   廖詠婕與宋慧喬為母女至親關係,出於親誼、信任提供帳戶 予宋慧喬而未加過問使用情形,尚無悖情理,況一般人因工 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事所恆有, 無從執此遽認廖詠婕於開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時,主觀 上即存有容任宋慧喬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本案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經廖詠婕親自簽名,固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 函文暨所附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原審卷 ㈣第399-438頁)。惟廖詠婕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子女使用 ,則其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為其子女領取款項,且未多加 詢問款項之來源,亦與常理無違,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廖詠婕業已知悉宋慧喬之詐欺犯行後,猶仍為其子女領取 所詐得款項等情,尚不得僅憑取款憑條係經廖詠婕親自簽名 等節,遽此推論廖詠婕知悉本案帳戶內相關資金往來之詳情 ,遑論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一次性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241-285頁)。廖詠婕所償還之上開 款項,雖與其於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數目相 近,惟廖詠婕於108年 6月17日前業已以價金330萬元出售   其名下持有之不動產一節,此有廖詠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㈤第69-90頁),則廖詠婕上開償   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係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抑或廖詠婕 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實有疑問,無從採為廖詠婕不 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宋慧喬確有 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均無從作為證明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廖詠婕有幫助詐 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廖詠婕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   為廖詠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廖詠婕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 詐欺之犯行,而為廖詠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詠婕已有諸多銀行帳戶,無   大費周章另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所辯顯不足採。㈡廖詠婕 於106年 4月26日提領337萬元時,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開店、指甲店和買房子」,與嗣於調查局所稱該帳戶係代收 宋慧喬廠商貸款等語不符,足見廖詠婕明知款項來源涉及不 法始向行員隱瞞。且廖詠婕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 原判未詳為調查,亦有未恰。㈢依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 廖詠婕積極參與宋慧喬相關吸金活動,此經相關投資人證述 在卷,其涉案之深,非單純被借用人頭,應負幫助犯罪責云 云。惟查:㈠廖詠婕辯稱其開立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係 供其匯保姆費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一人開立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並非罕見,無從執此認定廖詠婕所辯不 實。㈡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其還款來源係廖詠婕以330萬元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予宋狄織,由宋狄織配偶陳金葉匯款予廖詠婕 一節,已據廖詠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相關 資料為證,堪認廖詠婕所辯並非無據。又廖詠婕提領337萬 元之用途為何與該款項來源無必然關係,則其於行員詢問取 款用途時有無據實陳述,與其是否知悉該款項係宋慧喬詐欺 所得,欠缺關連性,無從採為廖詠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廖詠婕於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 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知悉或參與宋慧喬本案詐欺犯行, 已論述如前,而檢察官並未起訴廖詠婕有參與或幫助宋慧喬 非法吸金犯行,該非法吸金案投資人與本案詐欺亦屬無涉, 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廖詠 婕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憑以獲得廖詠婕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 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廖詠婕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   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詠婕部分,不得上訴。 蔣華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4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芸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甲○○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瑞 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設立登記,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瑞傑地產公司), 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閣則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6 年7月27日止及107年1月29日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長,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王際 平、陳建閣、受雇瑞傑公司之廖振欽(自106年間起擔任執 行長職務)、吳勇峰(自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擔任 投資說明會之講師)、陳伯偉(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 107年11月間止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師)、許李怡君(自瑞 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受僱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並自107 年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轉任為講師)、張明如(自106年3月 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擔任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劉家福( 任職期間: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嗣升任為業務副總) 、吳竑霈(已歿,任職期間:107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嗣 轉任講師)、侯逸芸(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108年1月 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楊燕婷(自107年2月間 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及邱慧娟( 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2月 間止,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於 各自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以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分 別在瑞傑地產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營 業登記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展銷中心(臺北 城大飯店旁)及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海外 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講師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吳竑霈等人上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並宣稱:因泰國春 武里府之不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乃推出興建中之「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瑞 傑花園建案),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 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 」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至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 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 分之7、8或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 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9或10不等 之報酬,另於108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 之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 分之190、滿14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價格,向瑞傑 地產公司申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該建案 並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 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 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 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陳建閣則在投資說明會現場 上台致詞,表明其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而向參加說明會之 投資人說明泰國春武里府之房地產價值上漲及投資該建案之 報酬獲利可期等語,其等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 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約 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招攬不 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詳如附表三所 示)。 二、甲○○自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對價,受僱於瑞傑地產公司後,知悉瑞傑地 產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於受其主管 侯逸芸指示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客戶購買泰國瑞傑 花園建案業務後,即與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楊 燕婷及邱慧娟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客戶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進行相關銷售行為,致其等分別 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買賣合約及回買 回租協議,並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金額」欄所示之價 金,分別以現金交付、開立支票或匯款至瑞傑地產公司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大直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吸金總 額為3,218萬元(各該投資人、地區、銷售人員、完款日期 、棟別、編號、樓別、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且於上開任職期間領有30萬元之薪資報酬(計算方式詳後 述)。瑞傑地產公司則另因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 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 、邱慧娟等人各於其等前述職務範圍內,參與該建案之銷售 業務,而接待、服務、招攬客戶投資並促使該建案順利完售 ,總銷售金額為6億3,450萬1,303元【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之總額所示;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 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 婷、邱慧娟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下稱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決,分別 判處罰金新臺幣2億5000萬元、有期徒刑13年4月、10年、6 年、2年(緩刑5年)、5年、1年10月(緩刑3年)、4年6月 、1年11月(緩刑3年)、5年6月、1年10月(緩刑3年)、4 年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案件 審理中】。 三、嗣瑞傑地產公司自108年第1季起,因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房 價折讓金之報酬,丁○○、乙○○、丙○○等各該投資人始察覺有 異,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乙○○、丙○○訴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7、348至3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348至359頁),且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66、67、122至127、140、359頁),並經證人 丁○○(見K3卷第21、91、92頁)、乙○○(見K1卷第5-6頁) 及丙○○(見K2卷第171至197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 人丁○○與瑞傑地產公司簽訂之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買賣合約書 、回買回租協議書、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瑞傑地產公司 108年5月22日及6月19日公告、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解約協議 書、瑞傑地產公司107年6月、7月已完款統計表(見K3卷第2 7至79頁)、證人乙○○與瑞傑地產公司簽訂之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買賣合約書、回買回租協議書、中信銀行匯款單、瑞傑 地產公司公告、收受折讓金之帳戶交易明細、甲○○為瑞傑地 產公司顧問之名片(見K1卷第7至39頁)、證人丙○○與瑞傑 地產公司簽訂之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買賣合約書、回買回租協 議書、客戶訂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租金投報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領取折讓金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印有邱慧娟為 瑞傑地產公司展銷總監、甲○○為該公司人員之中英文名片、 丙○○與甲○○、邱慧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見K2卷 第31至143、201至203頁)、證人丙○○109年3月1日刑事陳報 狀暨附件:丙○○帳戶及匯款資料(見K2卷第199-203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統截圖(見K3卷第23頁) 、瑞傑地產公司粉絲專頁截圖(見K3卷第25頁)、被告之台 灣大哥大申登人資料查詢(見K3卷第129至131頁)、被告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瑞傑地 產公司招攬之投資人及出售戶數總表(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 )、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不動產銷售金額統計表(9月已 完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另如附表一 「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其他非供述證據出處」欄及 「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等案件電子卷宗(下稱前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招攬對象僅限於附表一編號6、9、10、12及13部 分(見本院卷第140頁),然依瑞傑地產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瑞傑公司統計表」欄所示統計表之記載,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8、11、14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銷售人員,均有 記載被告(即「Vita」),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確 有參與此部分投資人之銷售行為乙情(見本院卷第347頁) ,是被告確有依另案被告侯逸芸之指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銷售行為乙情,自足堪認定。至被告 雖另以瑞傑地產公司於107年8月23日即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 保為由,辯稱其於107年8月23日即自瑞傑地產公司離職云云 ,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然上開投保資料僅為瑞傑地產公司依法為被 告辦理勞工保險期間之資料,尚無從作為被告實際任職瑞傑 地產公司期間之依據。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參與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銷售行為,顯見被告於107年3月 至108年2月期間確於瑞傑地產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復酌以被 告於108年2月18日,經投資人丙○○詢問有關本案泰國建案相 關事宜時,非但未表示其已自瑞傑地產公司離職,甚且正常 回答投資人丙○○關於本案泰國建案投資相關問題,益徵被告 顯未於瑞傑地產公司為其辦理退保之107年8月23日即行離職 ,而係直至108年2月仍受僱於瑞傑地產公司乙情,至堪明確 。從而,堪認被告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確係107年3月至 108年2月止。是被告前揭辯解自難認與事實相符,無足採信 ,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合併計算之。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 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 得或可支配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且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 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或因和解等原因而返還投資人所投資 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 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故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 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 ,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 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參酌另案被告侯逸芸於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等案件偵查中 陳稱:我當時是負責架設瑞傑地產公司的網站,透過網路或 免費客服電話詢問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的投資人,如果有投資 的話,會掛在我跟楊燕婷的名下,我會因此分得獎金或分紅 等語(見前案電子卷證A6卷第346頁);及另案被告楊燕婷 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當初王際平把網路廣告上所留電話由 我及侯逸芸負責接聽,我們再把客戶轉給行政人員處理等語 (見前案電子卷證A6卷第334頁),併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20「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所示之統計表中,被告(即Vi ta)名義前方均記載另案被告侯逸芸(即筱楓),且多有以 記載「代」表明被告僅係代為處理之意,足徵被告所述其僅 係依另案被告侯逸芸之指示處理自行瀏覽網頁廣告後前來詢 問之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合約、投 資報酬等業務,且僅領有月薪乙情(見K3卷第152頁、本院 卷第41頁)尚非無稽,自難認其就受另案被告侯逸芸指示負 責銷售業務之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 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再者,依據如附 表二編號1至368「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所示之統計表中 所載之銷售人員均非被告,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 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 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被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 ,從中朋分佣金、獎金(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時,應僅就其所參與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合計吸 收資金3,218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又上開資金 不論是否為被告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因 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本案獲 取財物未達1億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 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 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 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 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 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 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 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瑞 傑地產公司推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並由該公司承 諾投資人可分配取得房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及投資人選擇由 瑞傑地產公司買回,而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象為瑞傑地 產公司,是以法人即瑞傑地產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被告雖非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既知瑞傑地 產公司非銀行,且亦知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 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參與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所示投資人之銷售行為,其此部分行為,係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王際平、陳建閣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然因被告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業如前述,所為即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構成要件未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亦已就此部分條文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4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前段之 罪。其與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 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 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 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 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 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 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 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 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 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 ,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以一罪論處。   四、減刑部分:   ㈠、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 ,已如前述,然其並非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 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瑞傑地產公司 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刑規定部分: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 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 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被告對 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 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 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於 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 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 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 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 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 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 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 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僅坦承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丁○ ○購買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見K3卷第151、152頁) ,然係因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起訴被告參 與招攬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20所示之投資方案部分 訊問被告並供其辨明,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 ,參以上揭意旨,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 告承擔。復且,被告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中除 已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賠償12萬元完畢外,有調解筆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及汪美齡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18、131、331頁),復自動繳交剩餘之犯罪所得18萬元, 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 告業將其全數犯罪所得即30萬元(詳後述)自動繳交或賠償 被害人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 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因另案被告 侯逸芸之指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閱覽瑞傑地產公 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後前來詢問之投資者進行泰國瑞 傑花園建案之銷售之行為,與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即另案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以瑞 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3,21 8萬元,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 其任職期間共計約1年,領得共計30萬元之薪資報酬犯罪所 得(詳後述),及其僅係參與銷售行為,並非擔任業務主管 、講師等管理業務等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暨已以自動繳交或 賠償投資人之方式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情;暨其於本院中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自承為高職畢業,目 前任職一般服務業與兼職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目前要 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65頁)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 案刑章,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俱為認罪之表示,復已與投資人乙○○達成調解,且依約 賠償完畢,再自動繳回剩餘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知所悔 悟,本院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 其他法律於105年7月1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 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屬105年7月1日之後就 沒收所制定的特別規定,依據前述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的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但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而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 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 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 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 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 的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 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 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 維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 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 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 ,以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 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   ㈢、被告雖辯稱其任職瑞傑地產公司期間,僅領得12萬5,000元之 薪水云云。然審酌被告自承其每月受雇瑞傑地產公司之薪資 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而其任職瑞傑地產公司 期間係自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且其於該段期間確 有為瑞傑地產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泰 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之情事,亦經認定如前,顯見其自 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確有從事瑞傑地產公司指派之 工作,是應認其於上開任職期間均領有瑞傑地產公司核發之 薪資,始與常情相符。基此,應認被告因本案所領得之薪資 共計3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X12=30萬元)。然因被告 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乙○○12萬元,業如前述 ,是其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共計30萬元,而扣除已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合 計12萬元後,犯罪所得為18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在被告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再依前述,因被告已將獲取之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完畢,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 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除其實際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方案部分外 ,亦應就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 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 等人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投資人 招攬、吸收之資金共同負責,吸金金額因而達1億元以上, 是其此部分亦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㈢、經查:  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368「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所示之統 計表中所載之銷售人員均非被告,且被告僅係依另案被告侯 逸芸之指示處理自行瀏覽網頁廣告後前來詢問之客戶,說明 該公司所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業務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除受另案被告侯逸芸 指示外,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瑞傑地產公司其他員 工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 他員工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之情事,是 就其未受另案被告侯逸芸指示負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 分,與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間 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確屬有疑。再者,依前 述,被告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既為107年3月起至108年2 月止,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9、16至27、29、32至34、37至43 、49、52至59、61至64、66至69、71至74、77至79、86、90 、91、93至112、115至117、120、122、125、127、130至13 6、138、140、141、143至155、158至172、174至180、182 、184至196、199至204、206、208、209、211、212、214至 217、219、220、223、226至229、231至242、245至257、25 9至269、276、278至280、283、284、286至291、300至302 、307至310、312至315、317、319、322、323、326至339、 342等非其任職期間之瑞傑地產公司其他員工之銷售行為, 起訴書既未敘及被告於受雇瑞傑地產公司前,有以何種方式 與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其他員工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 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 援之主觀意思存在,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受僱瑞傑 地產公司前,與該公司員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是依卷內資料所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任職瑞傑 地產公司之其他員工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 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 燕婷、邱慧娟為共同正犯。  ⒉從而,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就其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 20所示之投資方案之銷售行為犯行外,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瑞 傑地產公司之其他員工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 、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 楊燕婷、邱慧娟所招攬之投資方案,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 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亦難認其就瑞傑地產公司 整體之吸金規模、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未能 遽認其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惟如附表 二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除被告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投資方案銷售行為部分外,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代號 案號 K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876號 K2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90號 K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446號 K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 附表一、被告甲○○參與招攬之瑞傑公司銷售金額及出售戶數 附表二、被告甲○○未參與招攬之瑞傑公司銷售金額及出售戶數 附表三、依瑞傑地產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回買回租協議計算約定     年報酬率

2024-12-25

TPDM-113-金重訴-2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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