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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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洧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及被告林成洧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駕駛自 用小貨車載運餐飲店家廢食用油之事業廢棄物並回收處理, 該當「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林成洧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時性,其複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 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 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 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自始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本案犯 行,並表示誠心悔過、絕不再犯,有悔過書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35906號卷第46頁),堪認具有悔意,且考 量其所收集、載運、清除者,乃餐飲店家製造之廢食用油, 屬一般常見之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 其載至不詳地點回收處理,核與任意傾倒在土地、水源上所 造成環境保護侵害相比,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亦 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仍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 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 其係初次違犯本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理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所 獲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 需扶養母親而月支出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表示悔過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4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 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 則,堪認4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林成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洧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 起至11月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 市○○區○○○街路00號回收廢食用油,再載運至不詳地點清除 、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環境稽查紀錄(稽查記錄編 號:04E00000000)、現場實況照片、承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收油單、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5-01-09

PCDM-113-審訴-617-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間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為辦理「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 棄物清運」(下稱系爭採購案),以民國102年7月30日公開 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下稱102年7月30日公告)招標。 抗告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三祐土木包工業參與系爭 採購案得標,即於102年8月6日與相對人簽立勞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採購案,相對人並以102年8月7日 決標公告三祐土木包工業為得標廠商。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 ,三祐土木包工業委由訴外人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縣○○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 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 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富世村可樂28之1號前空地傾 倒堆置。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 字第1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違法,致其受系爭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 購案102年7月30日公告、102年8月6日開決標紀錄、102年8 月7日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等處分違法。案經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之合法性爭議,與抗告人是否會遭刑 事處罰密切相關,而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抗告 人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則抗告人自有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並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又原裁定既認定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為行政處分,而對 於受該決標所規範之人民產生法律效果,決標公告有無依法 行政或其他違法之處自有確認的必要。 (二)原裁定架空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率以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未向抗告人闡明本件確認補充性原 則之適用,更未調查本件是否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未被允許之情況。再者,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確實未 限定本件採購廠商之應具備資格,實有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等 規定,是人民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卻導致刑事不法 之結果,實有確認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 所規定之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 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 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是屬於不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才得提 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所謂法律關係,係 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 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 關係。法規、行政事實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廠商與機 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 及申訴。」及「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 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所規定。 (二)抗告人就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若有不服,應提出異議及申 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 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確認決標 公告處分為違法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至抗告人請求確認違法之102年7月30日公告 ,僅係相對人將招標系爭採購案一事公告周知;102年8月6 日開決標紀錄,亦僅係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進行 中作成之文件,並非對抗告人產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也 未因而使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均非確認訴 訟之對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過短,不足以申 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違 法一節,核屬關於系爭契約履約階段所生之私法爭議,亦不 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標的。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3-抗-253-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移由本審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昱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4、2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他人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加以傾倒,該當「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陳昱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12年4月15 日,多次載運及傾倒廢廢棄物之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 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 112年4月15日,前後多次為他人載用裝潢廢棄物,載運至桃 園市區不詳地點存放,嗣又出資委託他人清理,未料他人將 該等廢棄物違法傾倒於查獲地點,始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 獲,為被告始料未及,是被告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 間不長、數量非鉅,足見被告僅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仍希望最終有合法處置地點,又被告獲利有限,且所處理者 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 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 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參與犯罪組織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為圖私利,再次從事違法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以1萬1,000元之代價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是上揭1萬1000元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主係凱亞網路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5 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又無證 據證明上開所有人明知被告為從事本件犯行而予以出借,故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于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   被   告 陳昱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及鍾春香(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需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 。詎其等均明知其等均未有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鍾春香於民國112 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代價,委託陳昱 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至浩鋼室內裝修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鋼公司)及吾一設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吾一公司)等地,載運內含廢木材等建築物混合廢 棄物後,先載至桃園市區不詳地點存放,陳昱瑋再委由不詳 之人載運該廢棄物至新北市○里區○○○0鄰00號存放。嗣於112 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址稽查 ,並於現場起獲浩鋼公司及吾一公司之廢棄物,循線查獲始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瑋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鍾春香之供述。 (三)證人即受被告陳昱瑋委託尋找清運業者之蔡曜丞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鍾春香與浩鋼公司承辦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AYE-1378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SLDM-113-審訴-1873-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榮 王自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4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榮、王自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秋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王自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中央路4段」 更正為「中央路3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榮、王自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秋榮自民國112年1月起; 被告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均至查獲時止,此段期間多次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固然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然考量其等所 載運之物為家用生活垃圾,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 運者,亦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並以此牟利,有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林秋榮、王自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分別獲得新臺幣 4萬8000元、3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   被   告 林秋榮 (略)         王自得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榮、王自得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且亦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由林秋榮先基於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以忠來企業社即不知情之陳暐茹名義,與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央領袖天下公寓大廈(下稱本 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即不知情之唐麗蓉,簽立「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約定由林秋榮 自112年1月起,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報酬 為條件,負責載運本案社區產出之廢棄物後送至他處處理; 嗣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與林秋榮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以每月 可獲3萬元報酬為條件,透過不詳友人,自林秋榮處轉包承 攬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業務,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警於113年1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王自得駕駛之車輛,發現載有20 袋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自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以每月可獲3萬元報酬為條件,透過不詳友人,自被告林秋榮處轉包承攬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業務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04664號函文、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本案合約書影本、本案社區請款單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 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1-07

PCDM-113-審簡-1557-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樹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其與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外籍移工(下稱某甲 、乙、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某甲、乙、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㈠推由高樹廟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臺 幣(下同)2萬6,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王子岳承攬「台茶 1號東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8月某 日停止營業)之招牌等物清除事宜;㈡高樹廟、某甲、乙、 丙於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一同前往上址 「台茶1號東海店」,並推由某甲、乙、丙駕駛車輛將該店 因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帆布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 通報並於113年2月5日10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稽查,並查獲 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樹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子岳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 ),並有被告開立免用收據發票1紙、被告「搬家請找我們 」名片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中市環稽字 第1130048643號函檢送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9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檢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第35895 號偵卷第45、47、51、107至113、117至12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 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某甲、乙、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推由某甲 、乙、丙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行為,該當非法清除 廢棄物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某甲、乙、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 ,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仍清除上述拆除工程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 、帆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 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 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可非難性 應屬較低;又經本院電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局 (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本案因 無依據、清除數量無法確認,故無與被告進一步商談賠償事 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 頁),是以,本案被告未賠償中區養護工程局所受損害,尚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基上,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圖小利,與某甲、乙、丙 ,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清除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以2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之證人王子岳承攬本案招牌等物之清除作業,然其實際上僅 分得5,000元,其餘報酬即2萬1,000元均由某甲、乙、丙取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7

TCDM-113-訴-1225-2025010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湯士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6、3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 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則係將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 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13-H00225、113-H00663、11 3-H00085)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19-22、23-26、27- 32頁)。而被告與共犯間僅有利用小貨車運輸本案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其等最終雖棄置本案廢棄物於桃園市○○區○○○街0 00號後方土地上,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有透過任何方式 改變前開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其等亦 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依上說明,被告 所為僅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尚非屬 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湯士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尚有未經許可從事 廢棄物之「處理」罪,稍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違反同款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湯士鴻與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湯士鴻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造 成環境保護之侵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自述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且所違法清除傾倒 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 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 有獲利,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 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堪認其惡性並非重 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僅影響 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有危害環境 衛生及安全之虞,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載 運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境之破壞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耳 朵失聰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9號   被   告 湯士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鴻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 ,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9時許,湯 士鴻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所產生之廢木材、生活垃圾 、廢板材及廣告贈品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後方土地傾倒。嗣經陽光山林委員會發現後通知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士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9日桃環稽字第113001 5815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3

TYDM-113-審訴-640-2025010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平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歐宗平係「富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未經檢 察官起訴)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明知其未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因富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價格承攬 高○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 業者清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上開 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紀念 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其親戚翁○所有之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4月24日率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人員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聯合稽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拆除、載運及堆置廢 棄物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是要亂丟棄廢棄物,我知道自己沒 有牌照,我有請別人來幫我處理,但現在工人真的很難請, 所以才會延滯處理,不是有意要亂丟東西,我是無心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被告當時受高○晉委託拆除 房子,後來請○○企業行前往清除但漏未清除乾淨,所以被告 才會將本案廢棄物暫時載至本案土地放置,而○○公司基於自 己營運狀況,延滯處理本案廢棄物,後來○○公司也有清運完 畢,且被告有預見廢棄物有污染本案土地時,也有購置大貨 車車斗並將本案廢棄物可能有汙染的物品包裹後放置在車斗 中,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將本案廢棄物 丟棄至本案土地,僅是暫時堆置等語。經查:  ㈠歐宗平係富鵬公司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其知悉富 鵬公司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然富鵬公司以70萬元承攬高○ 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歐宗平即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 上開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 紀念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翁○所有之本案土地 上堆置,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 證人高○晉、吳○謙、陳○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澎湖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112年5月4日系爭土地空拍圖、1 12年4月24日現場稽查蒐證照片14張、澎湖縣政府111年8月2 5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0785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富鵬公司、○○企業行、○○汽車修理廠)、富鵬 公司向○○企業行購入OO-000大貨車之統一發票、OOO-0000自 用大貨車(原牌照號碼OO-000)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OOO-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歐宗平與高○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晉及陳○ 宏指認歐宗平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3款規 定之「非法清除」、「非法堆置」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之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業如前述,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被告仍自111年1 1月至112年4月間,以自小貨車陸續將本案廢棄物自拆除工 程現場運輸至本案土地上,被告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行為,被告身 為營造工程業者負責人,且前已有數次類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後續有委請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司前往本案土地清除本案廢棄 物,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並無賦予一般人或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 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被告事後確實委請○○公司至本案 土地進行後續清除行為,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先前可任意自 拆除工程現場運輸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此節辯稱,並不足取 。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甚明。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 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 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 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 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 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 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 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亦即雖 行為人無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然因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 或清理許可文件,行為人於清除行為後之暫時堆置,亦會同 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之要件。是 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 之主、客觀關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企業行 漏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先、○○公司延滯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後 ,被告僅係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而不成立犯罪 云云,自無足取。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 將本案廢棄物丟棄至本案土地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3款行為,已如前述,此非如同條第1 款以「棄置」為要件,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 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 處理之計畫或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廢棄物業務。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 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 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㈡本案被告歐宗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將本案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將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60萬元,嗣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富鵬公司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並因此經澎湖縣政府以111年8月25日府授環廢字 第1110007853號函註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業如 前述。被告既曾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合法業者,對廢棄 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本應知之甚詳,竟貪圖一時方便及賺取拆 除利益,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後、二審判決確定前,自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間,未記取前案教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罔顧土地自然狀態 之永續利用,無視公眾利益,雖被告始終否認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然考量其於查獲後業已委請○○公司將本案廢 棄物清除完畢,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併考量本 案廢棄物之多寡、種類、堆置期間所生危害環境之程度,並 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 出租,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供本案載 運廢棄物所用之物,然係屬富鵬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富鵬公司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被告為富鵬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罪,則富鵬公司是否另行構成法同法第47條之罪,應由 檢察官另行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02

PHDM-112-訴-28-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明輝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輝係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承鑫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禾承鑫公司名義,向第三人黃 泊錫租得嘉義縣○○鄉○○000號廠房(下稱252號廠房)及坐落之 土地(即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自111年7月1日起,陸續指示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 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 、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 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共900餘 包太空包(體積約5,900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太空包),陸 續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11年8月 15日、112年3月30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縣環保局 )人員於111年12月28日,先後至本案土地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禾 承鑫公司、陳明輝(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11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輝固坦承以被告禾承鑫公司名義承租上開廠房 及本案土地,並有於上開時地,委託不知情司機載運太空包 至本案土地堆放,數量計如本案太空包;本案太空包經南區 督察大隊及嘉縣環保局稽查結果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299)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我從事回收業,我們公司做塑膠貿易、加工、 委任加工;本案太空包都有塑膠名稱,是我分別取得暫存在 我承租之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上是工業廠房,我要把公司產 線設立在這處;我不知道房東涉及環保法規之問題,現在廠 房設立也卡住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太空包都是購買來的 ,是原物料,是收受後才做委託加工,只是暫放在本案土地 ,不是堆置,也沒有製造任何污染,就算資源回收再利用之 過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也是行政處罰;且廢棄物應該還是 要資源回收再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司負責人,於111年6月9日以被告 禾承鑫公司名義,向黃泊錫承租252號廠房及本案土地;另 自111年7月1日起,陸續將本案太空包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 ;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12年3月30日; 嘉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2月28日,先後至本案土地稽查; 本案太空包內容物之稽查結果,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 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 、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 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被告2 人均未領有回收許可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並與證人黃泊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368至370頁),且有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南區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 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錄(督 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錄(督察編號 :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空拍照、本案太 空包內容物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鄉○○段○○○段 000號、000-0號、000-0號、000號、000-0號)、嘉縣環保局 113年1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30002893號函、嘉義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各1份、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見警卷第17至19、23至39 、41至47、49至71、75至76、81至91、449至455、471至474 頁,偵卷第33、35、41至49、51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太空包內容物為廢塑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 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 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0299),有前開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 片、本案土地空拍照、本案太空包內容物照片、嘉縣環保局 113年1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30002893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 太空包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可為之。  ⒉被告陳明輝自陳:以被告禾承鑫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土地,自1 11年7月1日承租後約至年底,陸續取得本案太空包堆置在本 案土地;堆置目的是為進行廢塑膠回收再利用,回收再利用 做成完成品,我會由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給被告禾承 鑫公司,再由其對外出售;我認為堆置不需要經過主管機關 許可,我也沒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足認本案土 地為被告禾承鑫公司承租後,為能將取得之廢棄塑膠利用做 成完成品,再由被告禾承鑫公司將之出售,而由被告陳明輝 委託不知情他人陸續自他處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太 空包至本案土地堆置,其行為顯非暫時存放,至為明確。被 告2人辯稱僅是暫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被告2人稱本案太空包為其所購入等語。然卷內除無相關證 據足憑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信。  ㈢綜合以上,被告2人所辯前詞均僅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 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 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禾承鑫公司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其負責 人即被告陳明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乃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處罰對象;被告陳明輝委託不知情司機陸 續載運本案太空包,並堆置在本案土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 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執行業務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禾承鑫公司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陳明輝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而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陳明輝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遭查獲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太空 包止,先後多次在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清除一般事業廢 棄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 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應就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各論以一罪。被告陳明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 司之負責人,以其名義承租本案土地,竟任意提供本案土地 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 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自他處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堆置,被告之行為漠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 並造成環境污染、破壞生態,且數量龐大(約5,900立方公尺 ),要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迄今均未清除所堆 置之廢棄物。並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陳明輝之素行,兼衡被告陳明輝於本院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禾承鑫公司 之基本資料、營業額及營運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明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被 告禾承鑫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31

CYDM-113-訴-18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榜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謝育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蓉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5458、656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志明、謝育成各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由 謝志明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育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對原判決不服聲 明上訴之範圍,各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林 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其等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24至225頁),被告鄭蓉財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 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刑 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之辯護人為其等所 為辯護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金榜部分:林金榜係因一時 失慮,為賺取較高之利潤,將原應送往「恒笙土資場」作再 利用回收處理之有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改送「久峰砂石場」 ,其所為固有不該,然並未變更將廢棄物轉換為再利用物資 之原本規劃,並無不顧環境污染之意,其所應負擔之刑責, 主要是未依照正規流程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之處理,並非為求 私利蓄意對環境造成污染,其行為之意圖、目的及最終結果 均會將廢棄轉換為可再利用之物資,不至對環境產生重大污 染之危害,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此與隨意傾倒廢棄物 而造成環境重大污染之情形,實有區別,依林金榜上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可能發生之危害等 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予以綜合評估,林金榜所為尚屬輕 微,容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判處林金榜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所過重,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再林金榜於最近5年內未因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因僅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偵查、原審時 誤以為再利用不構成犯罪而未認罪,但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林金榜之配偶在年初已過世,尚有子女需扶養 ,且其犯罪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 ,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改為處以林金榜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 部分:謝志明、謝育成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妨害環境保護, 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本案所載運清除 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砂土、礫石等混合物),相較於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謝志明僅 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等安排載運廢棄物前往目的 地傾倒僅9車次,且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遭警方 查獲,核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故綜觀謝志明、謝育成之犯罪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 ,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三)被告鄭蓉財部分:伊坦承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考量其一時誤觸法網,但所為尚未對 國家社會層面及環境造成嚴重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司 法資源之浪費甚微,伊平時行有餘力亦捐款資助民間鄉里之 社會團體發展等情,再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鄭蓉財「曾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及於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五、(三)中,載及被告鄭蓉財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其後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若鈞院認被告鄭蓉財不構成累犯,請列入被告 素行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似復未認為被告鄭蓉 財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而尚難認已就被告鄭蓉 財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等事由予以主張或舉證,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原 判決就被告鄭蓉財未認定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無不合 ;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鄭蓉財加重 其刑部分,並未表示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本案係 由被告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既因未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另為 主張或舉證,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形,本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本院自無可再就上開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為主張或舉證 之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 ,本於職權自行調查或為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固各執前詞,請求就原判決認 定其等共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或危害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 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 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林金榜等人上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被告林 金榜為「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則分別為「鉅石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 ,被告謝育成並負責調度運送業務所需司機及車輛,其等均 非無社會知識經驗之人,被告林金榜竟透過被告謝志明之居 中介紹,允諾將其承攬處理、而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劃書之許可內容,原應載運至經核准設立之再利用機構即 「恒笙土資場」(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收容處理之因 開挖地下室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而經分類之廢棄物, 以1立方公尺170元之價格,出售予經營「久峰砂石場」(非 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廠)而未具備合法資格、無從依法定許可方式再 利用之被告鄭蓉財,並由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安排司機駕駛 曳引車,以單一車次運費1500元之價格,載運至被告鄭蓉財 向不知情之陳金田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及向不知情之張清華所承租之苗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自110年1月26日7時許起,由 被告林金榜雇用不知情之林祐陞操作挖土機,開挖本案工地 之地下室而產出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再由被告謝志明、謝 育成雇用不知情之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為司機,分別駕 駛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上開砂 土、礫石等混合物,前往被告鄭蓉財上開所承租之陳金田土 地及張清華土地傾倒堆置,共計9車次(鄧裕仁、陳佳明、 黃鴻宴各載運3車次,每車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嗣為警 於被告鄭蓉財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因先行接獲 民眾檢舉,於110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到場查緝而查獲等犯 罪情狀(詳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其等所為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且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環 境產生污染風險,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於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法定刑範圍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徒以合於其等上揭所 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被告林金榜復 以所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均以其等共同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安排載運廢棄物之 車次、對環境所生危害,及被告謝志明另主張其犯罪所得數 額非多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原判決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均應 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鄭蓉財另想像競合犯有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本 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竟 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恒 笙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被告鄭蓉財所經營之「久 峰砂石場」傾倒堆置,被告鄭蓉財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然尚未 為其他處理即經警查獲,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開共同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 犯行,依序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及1年8 月,本院併予參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 人依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為前 之素行狀況,及其等上訴請求併予考量之其餘科刑內容等情 ,認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之 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上訴意旨其 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 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又被告林金榜、謝志 明、謝育成、鄭蓉財上訴意旨,分別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對環境之危害性、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或平日曾捐款行善等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被告林金榜並請求改為處以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均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 部分。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 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前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 平原則,且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揭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 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至雖 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伊已將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清運至「久峰砂石場」篩選成原料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頁)部分,因被告鄭蓉財經營之「久峰砂石場」,既非 屬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為收容或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被告鄭蓉財就其上開經原審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所為前開非法之處理,自無可作為本案之有利 量刑事由。再被告林金榜、鄭蓉財另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 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四)、2、3所示之說明,亦 非有理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前開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院是否併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1、被告謝志明、謝育成部分:   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考量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經此科刑教訓 後,當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謝志明、謝育成能深切 記取教訓,謹慎自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由被告謝志明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謝育成向公庫支付8 萬元。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未履 行,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林金榜部分:     被告林金榜前曾於106年9月30日,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之2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可考。而被告林金榜上開前案之 緩刑期間固已於109年9月29日期滿,且形式上仍合於得為緩 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林金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為其辯 護陳稱:上開林金榜諭知緩刑之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不同, 本件係林金榜首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請給予林金 榜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有關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 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在前開前案緩刑期滿後,未能珍惜 前案緩刑之寛典,僅於歷經3個多月之短期內,即再為本案 之犯罪,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 林金榜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對被告林金榜為緩刑之宣告,非 為可採。 3、被告鄭蓉財部分:   雖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之被 告鄭蓉財前曾於112年12月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明,是被告鄭蓉財並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CHM-113-上訴-990-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明與許豈豐(原名:許辰源)、余瑞益(其等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在案)均未 取得清除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余瑞益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前某 時許,以不詳價格由不詳來源受託處理有廢木材、廢塑膠、 廢保麗龍、廢泡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分別支付許豈豐 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許明600元之代價,委請許豈豐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於111年10月24日 下午3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環球百貨後方街道附近載運上 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許豈豐於翌日(即25日)上午1時13 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及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 棄物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13281卷第17至19頁;本 院卷第84、92、103),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豈豐、余瑞 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 ;偵13281卷第9至11、13至14、53至57、73至75、77至8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搜索筆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 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 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 日屏環查字第112307503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 至37、39、41至45、47至51、53至59、61、63、65至71、73 、75至89、91頁;偵13281卷第49、51至52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廢木材、廢塑 膠、廢保麗龍、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載運離開,以此方式清除本案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被告除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外, 並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 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余瑞益、許豈豐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頁),又本案係余瑞益委由許豈豐協助清除本案廢棄物,再 由許豈豐通知被告到場協助清運,業經證人許豈豐、余瑞益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13281卷第54至56頁),被 告應係受雇聽從許豈豐指揮,所分配工作僅係單純清除,情 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足認本案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 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是本院綜觀本 案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犯罪所得,認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 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 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法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 為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 力推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清除本案廢棄物取得報酬6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PTDM-113-訴-2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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