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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中文名:嚴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GHIEM VAN HUNG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供 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HIEM VAN H 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及同 條第2 項之供應上開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人,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後進而供應 該等醫療器材,而觸犯上述2 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供應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上開罪名應係吸收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產品,其並供 應該等產品與民眾使用,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 之審核控管,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查獲之不 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 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 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 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 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案查獲之醫療器材針 具一批,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 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92號   被   告 NGHIEM VAN HUNG            (中文姓名:嚴文雄,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503房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HIEM VAN HUNG(中文姓名:嚴文雄,越南籍)明知輸入醫 療器材,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竟意圖供應、販賣,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自越南,輸入醫 療器材針具一批,放置在其託運行李內,嗣於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時遭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HIEM VAN HUNG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針具之事實,辯稱:我是代購,不知道不能帶云云。  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8月21日函、扣案針具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輸入醫療器材針具之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1月19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 、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條第2項販賣、運 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供 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 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24-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FAIZAH (中文名:阿妃,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SITI FAIZAH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 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 扣案之雞腸一包(總淨重三點八六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ITI FAIZAH(中文名:阿妃,下稱阿妃)知悉 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 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高病原 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之禽鳥動物產品可傳播上述疫 病,而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時,委由其母親寄送含有雞腸、乳 液等日用品,並由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 司),於110年11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報自印尼輸入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629GY257,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經 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瑞陞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來 貨實為雞腸1包(總淨重:3.09公斤),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依法扣得該等貨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阿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0月14日防 檢竹動字第111155585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陳述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  ㈢扣案之雞腸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陞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 疫物之雞腸1包,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 及本案輸入數量非鉅,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 性的具體危害,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罪行,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為入境工作之外國人, 復依其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雞腸1包(總淨重:3.86公斤),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 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 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9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廷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須向 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及核發藥品許可證,並依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均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林冠廷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 與民主橫路口處,無償轉讓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5公克 粉末之香菸予成年人王耀霆(85年生)施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耀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影像檔案擷取畫面、證人王耀霆住宿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王耀霆愷他命部分,據 被告及證人王耀霆供述均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 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 藥,應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另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 仍以同條項論處,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 敘明。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自白犯罪(見影警二卷第41頁;偵卷第10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 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 所犯;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27

CTDM-113-簡-2122-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7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彥明知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及販賣,且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及販賣禁 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亞馬遜(Amazon)購物網站 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美國輸入含「Clotri mazole」成分而屬藥品之「Globe Clotrimazole Cream」抗 真菌乳膏(下稱本案乳膏),且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c hen254」所開設之「亞馬遜嚴選」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 登販售資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乳膏(其中附表一編號10、38、45、52、56、58、64 所示交易,因嗣後訂單取消或未付款,而未完成交易),賺 取如附表一「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利。 二、陳文彥明知醫療器材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 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5日,應予更正)起至11 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淘寶 購物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中國輸入屬 醫療器材之採血筆、採血針,並在本案賣場上刊登販售資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採血筆、 採血針,賺取如附表二「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 利。 三、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查核發現陳文彥在本案賣場 所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為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醫療器 材,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至陳文 彥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 文彥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1第56頁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同上),且其 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有於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網路而購買及 販售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之犯行;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 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之犯行,並稱其僅是因為母親 長期使用尿布,長期戴尿布會有褥瘡或皮膚病,所以僅是在 包尿布時塗抹本件之乳膏,是保護的作用,不是禁藥;我僅 有賣採血筆,沒有賣採血針,衛生局去查的時候也僅有筆, 我所賣的採血針也不到50根。至於該商品在蝦皮的廣告僅是 說可以使用那個針,主要是為了吸引客戶來買;而採血筆在 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中根本不屬於醫材,為何還需要另外的 法源來補充說採血筆是屬於醫材;而醫材應該是指棉花棒、 OK绷或是口罩、保險套;又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我的電腦 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 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 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認定我實際 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頁、簡上字 卷2第24頁、第30至32頁)。 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部分: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7 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7032J號函暨所附用 戶申設資料、本案乳膏、採血筆、採血針相片、本案賣場網 頁資料、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台灣羅氏醫 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羅醫110字第279號函 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細、帳戶資訊 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本案乳膏、採 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被告陳文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賣場帳號資料、被告蝦皮 帳號之上網IP位址及基地台資料、111年3 月24日藥品食品 化妝品檢查紀錄表、扣案物照片一份(見110他字第10449號 卷,第3至5頁、第7 至9 頁、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第 19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3至109 頁;111他字 第1967號卷第41頁、第43頁;111偵字第28010號卷第87至16 1 頁、第215頁、第231至239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自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在淘寶購物網站購買、輸入採血針及販 賣採血針等情,有亞馬遜購物網站及淘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 翻拍照片(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00頁、第109頁)及淘 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及本案賣場交易明細(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85至92頁、第101至109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本案係輸入、販賣採血筆及採血針無訛。至被告 辯稱僅販賣採血筆而無採血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 審之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又翻異前詞,且 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扣押物品中並無採血針,復又稱 採血針僅有不到50根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30頁),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乳膏標籤貼紙上印有「Globe Clotrimazole Cream」字樣,及被告於蝦皮購物網頁上所販售之屁屁膏標明「尿布疹」,其內容已指名係用以治療疾病,其性質顯屬藥品,均應以藥品管理,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販賣,即屬製造、販賣偽藥,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在卷可參(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3至4頁、第1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卷第107頁)。本件被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藥物,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乳膏之用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乳膏為禁藥,難認為可採。  3.另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 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 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 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㈠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㈡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㈢調節生育;製造、輸 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 、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販賣之採血筆 及採血針主要功能即為採血,依其使用用途在抽取人體之血 液作為診斷或治療之參考,顯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 材,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65521號函、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110 年9 月23日羅醫110 字第279 號函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 細、帳戶資訊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 本案採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3至5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 3至109頁)。依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上開函文所 附該公司經校準而販售之採血筆外包裝上,均有標示「衛署 醫器輸壹字第011935號」、「衛署儀器輸壹字第011936號」 及該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 材許可證(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63、69頁),益徵採血筆 (針),均屬醫療器材,且應取得許可證始可合法販售。本件 被告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 ,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 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 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採血筆及採血針之用 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採血筆為醫療器材 ,又依照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應非屬醫療器材等等,亦難認 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等犯行之事實,被告前 揭所辯復無足取,是本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如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並於量刑上審酌被告未遵循國 家管理藥品、醫療器材之規範,竟輸入、販賣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禁藥、醫療器材,妨害政府對藥品、醫療器材之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罪之答辯,及針對量刑部分主張: 原審判決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又辯稱:沒收我的電腦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 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 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等等(見簡上字卷2第31頁)。惟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21頁,原審 卷第50頁)。故被告既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及4號之手機和電 腦於網路上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原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另辯稱: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 認定我實際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 頁,簡上字卷2第31頁)。然被告因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分別獲利1萬9,022元、12萬2,669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共為14萬1,691元(計算式:19,022+122,669=141,691), 此有蝦皮賣場帳號資料所示之「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額在 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卷第77至86頁),原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無 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2024-11-27

TPDM-113-簡上-54-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10號、第18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基甲基卡西酮」更正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 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 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 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轉讓予豊翊樺之愷他命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 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屬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 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 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 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自均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以及轉讓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豊翊樺,與轉讓偽藥即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豊翊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所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 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就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4頁;本院卷第12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豊翊樺施用,且豊翊樺斯時年僅19 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 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另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以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 ,經鑑定均檢出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3頁),均為違禁 物,且係被告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豊翊 樺證稱在卷(見他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熊維尼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5.220公克、檢驗前淨重3.184公克、檢驗後淨重2.63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212公克(見他卷第53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小兵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4.458公克、檢驗前淨重2.512公克、檢驗後淨重1.8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188公克(見他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分許,在泰山休息站內 ,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供豊翊樺豊翊樺施用;又於11 2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向租車公司承租、用於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取款之租賃車上,無償轉讓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2包予豊翊樺,並將之放置於豊翊樺隨身攜帶之 手提袋內。嗣豊翊樺於112年7月13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獲准後,在法務部○○○○○○○○執行新收 安全檢查時,在其攜入之手提袋內搜扣上揭毒品咖啡包2包 (毛重共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豊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法務部○○○○○○○○112年10月12日屏所政字第112111006 00號函、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第○00000000)、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別,請予以分論 並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TDM-113-簡-147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甫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66號),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甫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宸甫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7日2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 內,無償提供內含愷他命之K盤予其胞弟林○佑(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其將愷他命糝入香菸內施用。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林宸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受轉讓愷他命之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林○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 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林○佑愷他命部分, 據其供述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 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四、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 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 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先購買愷他命後,復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 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 量、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述大學仍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父親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 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簡-3955-2024112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旻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明知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明知其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3、4日」、犯罪事實二、案經後補充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詩旻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 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 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 之觀念,對聲請書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侵害非小,不僅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值非難,惟念及本件犯罪手段和平 ,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 可,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   被   告 張詩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旻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現均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 明知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中國廣州某處,向不 詳攤商所購買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係未得 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 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販賣,基 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購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後 ,於113年2月23日自中國廣州搭乘飛機將之攜帶進入我國。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時發覺有異,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詩旻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商賽 玲有限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法商伊芙聖羅蘭 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 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 書、盧森堡商普瑞德有限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 、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以一個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論處。至附表二所示仿冒 商標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輸入侵害FENDI商標之白色塑膠髮箍1個、 侵害GIOVANNI VALENTINO商標之金色金屬手環1個、侵害VIV IENNE WESTWOOD商標之金色金屬戒指1個部分,因FENDI商標 權人台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權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及VIVIENNE WESTWOOD商標權人英商 薇薇安·威斯特伍德公司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均表示不 克鑑定,故無侵權商品圖片及鑑定證明書可資證明該等商品 為仿冒品,有台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回覆 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尚難逕認上開商品為仿冒商品,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輸入 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CELINE等字樣及圖樣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未提告 ) 第00000000號 帽子、衣服等 2 CHANEL等字樣及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 第23911、626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皮包、皮夾 、珠寶、戒指、耳環、貴金屬仿製品、衣服、髮飾品、髮夾、眼鏡等 3 GUCCI等字樣及圖樣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 第00000000 、00000000號 衣服、鞋子等 4 YSL等字樣 及圖樣、 SAINT LAUANT PARIS等字樣及圖樣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未提告) 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號 手提箱袋、皮夾、耳環等 5 LOUIS VUITTON等字樣及圖樣、 LV等字樣及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 耳環、髮夾等 6 MIUMIU等字樣及圖樣、 PRADA等字樣及圖樣 盧森堡商普瑞德有限公司( 未提告) 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 衣物、流行服飾配件、眼鏡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肩背包(含小包、防塵套) 5 個 2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雙肩小後背包(含防塵套) 1 個 3 仿冒 CHANEL 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防塵套、防塵袋) 1 個 4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保卡、防塵袋) 1 個 5 仿冒 CHANEL 銀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防塵套) 1 個 6 仿冒 CHANEL 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防塵套) 1 個 7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 1 個 8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保卡、防塵袋) 2 個 9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保卡、防塵袋) 2 個 10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鏈子、防塵套) 1 個 11 仿冒 CHANEL 白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鏈子、防塵套) 1 個 12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防塵套) 1 個 13 仿冒 CHANEL 銀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鏈子、防塵套) 1 個 14 仿冒 CHANEL 黑白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防塵套) 1 個 15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名牌、防塵套) 1 個 16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名牌、防塵套) 1 個 17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防塵套) 1 個 18 仿冒 CHANEL 金黃色金屬製小側背包(含紙盒、防塵套) 1 個 19 仿冒 CHANEL 白色紙製帽子(57cm) 2 個 20 仿冒 CHANEL 黑色紙製帽子(57cm) 2 個 21 仿冒 CHANEL 白色紗製帽子(57cm) 1 個 22 仿冒 CHANEL 黑色紗製帽子(57cm) 1 個 23 仿冒 CHANEL 棕色紗製帽子(36cm) 2 個 24 仿冒 CHANEL 黑色皮帶 3 個 25 仿冒 CHANEL 黑色皮帶 2 個 26 仿冒 CHANEL 黑色皮帶 3 個 27 仿冒 CHANEL 黑色褲子(含鏈子腰帶) 8 件 28 仿冒 CHANEL 藍色牛仔褲 1 件 29 仿冒 CHANEL 銀色皮製小包(附皮帶) 1 個 30 仿冒 CHANEL 黑色棉襪 2 雙 31 仿冒 CHANEL 黑色聚酯纖維襪 20 雙 32 仿冒 CHANEL 白色聚酯纖維襪 2 雙 33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2 對 34 CHANEL 銀色金屬髮夾 3 對 35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4 對 36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5 對 37 CHANEL 銀色金屬耳環 2 對 38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2 對 39 CHANEL 白色心型金屬耳環 3 對 40 CHANEL 黑色心型金屬耳環 1 對 41 CHANEL 白色山茶花金屬耳環 3 對 42 CHANEL 粉紅色方形金屬耳環 1 對 43 CHANEL 金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44 CHANEL 銀色心型金屬耳環 1 對 45 CHANEL 金色包包形狀金屬耳環 1 對 46 CHANEL 銀色圓形金屬耳環 1 對 47 CHANEL 銀色珍珠耳環 1 對 48 CHANEL 銀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49 CHANEL 銀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50 CHANEL 金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51 CHANEL 銀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52 CHANEL 金色盆栽金屬耳環 1 對 53 CHANEL 金色金屬戒指 1 個 54 CHANEL 銀色金屬戒指 1 個 55 CHANEL 玳瑁色塑膠眼鏡 1 副 56 CHANEL 白色塑膠眼鏡 1 副 57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6 個 58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59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6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2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6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3 個 65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6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7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8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9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7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7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5 個 72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1 個 73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夾 1 個 74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75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1 個 76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77 CHANEL 綠色塑膠髮夾 1 個 78 CHANEL 綠色塑膠髮夾 1 個 79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夾 1 個 8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1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82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5 CHANEL 黑色塑膠髮圈 5 個 86 CHANEL 黑色心型項鍊 1 個 87 CHANEL 灰色塑膠髮夾 2 個 88 CHANEL 粉色塑膠髮夾 2 個 89 CHANEL 粉色塑膠髮夾 2 個 9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6 個 9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92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9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9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95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96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1 個 97 CHANEL 灰色塑膠髮夾 3 個 98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2 個 99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夾 1 個 10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2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5 CHANEL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06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07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08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09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10 CHANEL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11 CHANEL 金色金屬項鍊 1 個 112 CHANEL 金色金屬項鍊 1 個 113 CHANEL 銀色金屬胸針 1 個 114 CHANEL 金色金屬胸針 1 個 115 CHANEL 銀色金屬胸針 1 個 116 CHANEL 金色金屬胸針 1 個 117 CHANEL 銀色金屬胸針 1 個 118 CHANEL 金色金屬胸針 1 個 119 CHANEL 金色塑膠手環 1 個 120 CHANEL 金色金屬腰鍊 1 條 121 CHANEL 黑色塑膠髮箍 5 個 122 CHANEL 黑色塑膠髮箍 2 個 123 CHANEL 黑色塑膠髮箍 1 個 124 CHANEL 棕色塑膠髮箍 1 個 125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箍 1 個 126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2 條 127 CHANEL 銀色珍珠項鍊 2 條 128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1 條 129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2 條 130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1 條 131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1 條 132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3 條 133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2 條 134 LV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35 LV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36 LV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37 LV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38 MIUMIU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39 MIUMIU 銀色金屬耳環 2 對 140 YS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41 PRADA 白色塑膠眼鏡 1 副 142 YSL 紫色皮製小側背包 1 個 143 YS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防塵袋) 1 個 144 GUCCI 花紋棉製西裝外套 5 件 145 CHANEL 黑色皮帶 1 條 146 PRADA 灰色草帽(40cm) 1 頂 147 PRADA 綠色草帽(40cm) 1 頂 148 CELINE 白色草帽(35cm) 1 個 149 CELINE 灰色聚酯纖維帽子(37cm) 1 個 150 CELINE 黑色聚酯纖維帽子(37cm) 1 個

2024-11-25

PCDM-113-智簡-50-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綾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衛生套為醫療器材,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販賣,竟仍基 於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間下旬 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t001」之人,購買未經 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許可證之非法 輸入之衛生套,甲○○再向不知情之友人林于茗借用其所申設 之蝦皮帳號「sandylin123」(賣場名稱:「Yui雜貨小舖」 ),並自112年3月間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在其 上址之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蝦皮帳號,在「Yui雜貨 小舖」蝦皮購物平臺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而陳列、販 賣上開非法輸入之衛生套,以此方式吸引不特定人付款購買 藉以營利,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影他二 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于茗於偵查時所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2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123161715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1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2114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 年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83971號函文、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 0230727042J號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 30518005J號函附蝦皮帳號「sandylin123」會員帳號資訊、 「Yui雜貨小舖」蝦皮購物平臺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2年6月1日FDA北字第1122002924號函文、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6月28日FDA北字第1122003435 號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1月28日FDA北字 第1122006596號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 入之醫療器材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3月間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所為販 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客觀上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是其販賣非法輸入之衛生套之行為,均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販 賣之舉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販賣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核准許可之醫療器材,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 審核控管,亦可能有害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 質,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考量本案販賣非法醫療器材之數量 、時間、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獲利程度,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足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其 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在卷,又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明扣案之衛生套已經行政機關沒入,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非法輸入之衛生套,共計獲利1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下旬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自不詳地點輸入    屬醫療器材之衛生套,因認被告另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向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at001」之人,購買非法輸入之衛生套,惟查卷內無 何證據證明上開販賣之衛生套係被告自行非法輸入,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暱稱「at001」之人有共同非法輸入衛生 套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應屬不 足,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非法輸入醫療 器材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標題 品名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相模001 Sagami 幸福001保險套幸福001加大衛生套現貨在台不用等 品名サガミオリジナル(5コ入) 相模001Sagami幸福001衛生套/1盒 2 限時特賣【$198/盒】初感001初感0.01保險套現貨不用等衛生套避孕套情趣用品 品名天然橡胶胶乳男用避孕套 初感001初感0.01衛生套/1盒 3 JP Okamoto岡本0.01保險套岡本001避孕套衛生套 品名オカモトコンドームズA(3コ入) 岡本0.01衛生套 /1盒 4 Okamoto岡本002保險套 現貨 岡本0.02安全套 品名オカモトコンドームPU(12コ入) 岡本002衛生套/1盒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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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 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成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輸入有害生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加 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威 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種類、數量、 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昆蟲,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新竹分局處理,嗣該局即依法處分銷毀等情,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 理通知書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函文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41號   被   告 曾 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明知如附表所示昆蟲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有害生物而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非法輸入有 害生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以將上開昆蟲置入於試管中,再放入 行李託運之方式,自境外輸入如附表所示昆蟲,合計47隻, 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會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 防檢局新竹分局)檢疫人員判斷上開昆蟲為危害植物之有害 生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 112年5月26日防檢竹植字第1121558104號函、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112年5月18日屏科大研字第1123500382號函暨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2145)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 入有害生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婆羅洲南洋大兜蟲 8隻 2 婆羅洲神山產姬兜 32隻 3 無花果天牛 1隻 4 兩點褐鰓金龜 5隻 5 琉璃粗腿金花蟲 1隻 參考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   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 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 用。 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 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2024-11-20

TYDM-112-桃簡-2484-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41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 17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雅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 、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規避政府機關之管理,危害國民身體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公 開刊登販售藥品之期間、規模、已售出之價量、查獲之數量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 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向被告購得 後交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而查扣,上開禁藥既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均宜由 行政主管機關另依法予以沒入銷燬或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法國原裝 60g GALDEMA BENZAC 10/5% SPOT WATER BASE GEL 1瓶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 OXY Mentholatum pimple lotion 25g 1瓶 三 Neutrogena On-The-Spot Acne Treatment 25g 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12號   被   告 謝雅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渂為頂奕實業社負責人,知悉「BENZAC Spots Treatme nt Gel(10%)」、「MENTHOLATUM OXY 10」、「Neutrogena On-The-Spot Acne Treatment」產品含有Benzoyl Peroxide 等成分,並宣稱有醫療效能,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 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販售,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販售,竟基於輸入禁藥及販 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以電腦或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頂奕實業社帳號「e_zbuy」 刊登販賣「法國原裝 60g GALDEMA BENZAC 10/5% SPOT WAT ER BASE GEL」,售價新臺幣(下同)680元至1,320元、「O XY Mentholatum pimple lotion 25g」,售價299元至599元 、「Neutrogena On-The-Spot Acne Treatment 25g」,售 價490元等訊息,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藥品與不特定人,當 消費者訂購後,謝雅渂即向新加坡業者採購前開藥品,以快 遞方式寄送至臺灣,未經許可輸入前開藥品販賣與消費者。 嗣臺北政府衛生局人員佯裝消費者向謝雅渂購買上開藥品各 1瓶,並於111年9月5日購得後,將上開藥品扣案送驗,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雅渂固坦承為頂奕實業社負責人,以頂奕實業社 謝雅渂註冊上開蝦皮帳號,並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 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販 售的產品在國際上不認為是藥品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1025J號 函及會員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 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9月16日FDA藥字第1 110024454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3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113066541號函及所附訂單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告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被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之期間內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目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 輸入禁藥之初即以販賣為目的,其先輸入後販賣之舉動,仍 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是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 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簡-77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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