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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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8號 原 告 柯郁珊 被 告 施伊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保險投保事項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 辱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於原告停放在 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擋風玻璃處,放置內容含有「新光人壽.柯(豬母) 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與 人格尊嚴,且以此方式公開並違法利用原告之姓名、工作單 位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6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其犯公然侮辱罪與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91至93頁),而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可見被告 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放置內容含有 「新光人壽.柯(豬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對原告辱 罵及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與隱私,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兩造於112年度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5至29、43 至50、67、7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 以1萬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4

CHEV-114-彰簡-68-2025032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鍾OO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彭OO000000000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 肆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鍾彭OO部分及原告鍾OO 就加班費項目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   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   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   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鍾OO、鍾彭OO(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11   3 年12月17日一同起訴,又兩造前曾經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   自屬有據。又原告鍾OO現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由原告鍾彭OO任 其監護人,是本件乃原告鍾彭OO代表原告鍾OO行訴   訟行為,其等應係合併計算裁判費之意。職是,就原告鍾OO 加班費項目新臺幣(下同)7 萬5,388 元部分,以及原告   鍾彭OO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既經本   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是本件原告現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共107 萬5,388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   1,692 元,惟加班費項目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以比   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820 元(計算式:75,388÷   1,075,388 × 11,692≒82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得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547 元(計算式:820 × 2 ÷ 3 ≒   547 ),而應暫先繳納273 元,加計原告鍾彭OO部分比例   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872 元後(計算式:11,692-820 =10   ,872),共應先繳納1 萬1,145 元裁判費(計算式:10,872    +273=11,145)。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等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4

TPDV-114-重勞訴-1-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紀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紀銘城 被 告 范揚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2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北往南方向前停等時,本應注 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起駛欲左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之同路段485巷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肋骨骨折、肌 炎及未明示側性之良性陣發性眩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4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 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范揚承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書等件(見附民卷第23頁至25頁)為證,堪可信實。是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治療支出14,938元、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支出2,49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為證,核 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信屬可取。    ⑵又原告請求藥品6,000元部分,亦具提出收據為憑(見附 民卷第35頁),惟該等藥品食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 必須,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亦未見醫師建議應服 用上開藥品食品以治療傷勢,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中藥粉 費用,即難認有何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 憑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情節,與肇事後未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17,433元(計算式:14,938 元+2,495元+100,000元=117,433元)。   ⒋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受 領強制險25,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金額即 應予扣除,則扣除強制險後,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92,433 元(計算式:117,433元-25,000元=92,433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33元, 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4

TPEV-114-北簡-745-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林建舜 被 告 徐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46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 段欲右轉鄭州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乃疏未注意,貿然於紅燈逕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自鄭州路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自摔倒 地,造成原告左肘挫傷合併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 、左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非財 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 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 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08 號刑案卷宗),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 貿然於紅燈逕行右轉,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99,469元,詳如下表(原 告原請求財物損失16,930元,嗣捨棄請求,惟未變更聲明, 本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並購買保健品,支出醫療費3,368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應予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7日需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親人看護,請求49日看護費58,8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其上醫囑記載「受傷後兩個月內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而原告請求49日看護費58,800元,換算看護費為以每日1,2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49日看護費58,800元(計算式:49日×每日1,200元=58,800元),應予准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及前往公司,支出交通費5,601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應予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休養49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1,300元計算,收入損失63,7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請假單、112年11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7日,共49日,以每日工資1,300元計算收入損失63,700元(計算式:49日×1,300元=63,700元),應予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68,531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於紅燈逕行右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1年生,大學畢業,已婚,攝影助理,月收入約39,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59年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99,469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469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士林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 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物損失16,93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於訴訟中捨棄財物損失之請求 ,故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4

SLEV-113-士簡-1626-2025032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丁欣涵 訴訟代理人 黃恩琦 被 告 王陳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5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當 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51,0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0時34分許,步行 經過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與光華街口時,見其家中飼養之犬 隻(下稱系爭犬隻)未繫狗繩在對街與他狗玩耍,本應注意 飼養犬隻需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侵害他人,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繫繩及採取任 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大聲呼叫該犬隻,以致該犬隻由西往東 竄出至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 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 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7 ,155元、手部復健材料費801元、A車維修費18,100元、看護 費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未注意將系爭犬隻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 ,防止犬隻跑到馬路上之過失,然事發經過非如原告所述, 該犬隻嚇到原告後,原告並未倒地,係被告道歉後,原告欲 騎車離開時原告自己摔倒,並非全為被告之責任;就賠償範 圍,對醫療費用無意見,願意賠償,惟爭執復健材料費用、 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且A車僅是倒下去,維修費用不 會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 物之人」,此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所規定。次 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 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係為避免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 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結果,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 際管領動物之人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注意義務,及對該動 物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倘未 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脫免其 過失責任。  2.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飼養系爭犬隻,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第11 頁),而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未將系爭犬隻繫繩或施以防護 措施等節,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原告主張之其因系爭犬隻突竄出,因 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 犬隻固有竄出,但原告係之後騎車離開時自己摔倒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 間00:32:08至00:32:10時,原告騎乘A車行經斑馬線時,該 路段左側突有犬隻移動至A車前方,而於播放時間00:32:11 至00:32:15間,於該犬隻經過A車前方之同時,A車晃動一下 隨即傾斜、打滑,並碰撞路邊之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 ,足認原告確係因系爭犬隻自路口衝出跑至其前方,原告為 閃避該犬隻而摔倒,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對其占有管理 之系爭犬隻,既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任由犬隻 於路口奔走,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未盡管束動物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67,15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7,155元等情,被 告均表示無意見,可以賠償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復健材料費用:得請求801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復健材料費 用8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慈濟門 市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故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原告所受傷害非其責任,無法接受復健材料費用云云,惟 查,原告係因被告飼養犬隻竄出致其摔車倒地,業已認定如 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既包含右側橈骨下段閉鎖性 骨折,經醫囑建議須使用三角巾並以石膏固定,有台北慈濟 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3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復健材料單據既載明原告係購 入手腕固定板,與上開傷害相關而合於醫囑之指示,堪認原 告復健器材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3.A車維修費用:得請求9,95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A車之所有權人為黃振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黃振益業已將 其就A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A車之修復費用。又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100 元,有世聿車行112年7月3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惟因前述單據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 資,原告亦稱A車維修係連工帶料(見本院卷第81頁),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 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9,050元。又 被告雖稱A車僅是倒下,維修哪有那麼多錢云云(見本院卷 第72頁),惟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不合理之 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101年5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於112年6月18日因本件 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05元(計算式: 9,050×0.1=905),加計工資9,050元,共計9,955元,故A車 之修復費用應以9,95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取。  4.看護費用:得請求66,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9日進行 右側橈骨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需由專人24小 時照護1個月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 第23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 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堪認可採。而原告雖是由家人為看 護,惟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因原告 未能就實際損失看護費之金額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目前實務上全日看護之收費約為1日2, 000元至2,400元之間,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故取其平 均數2,200元為本件看護費之計算基準。綜上,原告得所請 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1日2,200元×3 0日=66,000元),堪以認定。   5.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105,6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右側橈骨開放性 附為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住院,並於112年6月21日出院, 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再於112年9月6日經門診建議休養 12周即3個月,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3 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即為4個月, 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於市場擺攤,扣除成本後每日 淨賺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 收入之相關事證證明;然依原告提出之攤位租賃證明(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確有支 付攤位之租金,堪認其原有擺攤工作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 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僅因其為市場攤商,而難以提出 相關之受雇證明或薪資證明,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估算之, 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600元( 計算式:26,400元×4個月=105,600元)。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511元(計 算式:67,155元+801元+9,955元+66,000元+105,600元+30,0 00元=279,51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 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藥費、復健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A 車車損及移送後追加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即 原告請求A車車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裁判費用3,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簡-125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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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林士豐 被 告 洪巽義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與安業街口時,因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駕駛之B車遭其 後方之A車追撞而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擦傷、右足多處深 挫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 350元,並因往返派出所、醫院、保險公司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誤工費用損失,亦支出書狀填寫費用5,0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8,650元,此外,請求開庭交通費用 一日500元,開庭調解出公費則以一日5,000元、半日2,500 元計算,共請求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與其過失責任,亦不爭 執原告所受傷害及醫療費用,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未 能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填寫書狀費用、調解出公費與出庭 交通費之損失,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自無法請求誤工費用;又因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無須就本件事故負完全責任,是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而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第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於警詢中乃陳稱:係因其減 速觀察路況而遭被告從後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則於警詢中陳稱:是因原告於被告前方於打左轉方向燈 後直接左切,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可見兩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之說詞顯有不一,而 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供參酌,尚難認原 告或被告之說詞為可採;本院審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A、B兩車乃是同向併排直行車輛 ,兩車於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在無其他事證認定A、B車是 否有變換行向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僅得認定兩車均 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兩造 亦均不爭執其等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8頁),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診斷書費用:得請求1,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診 斷書費用1,3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誤工費用、撰狀費用、開庭出公費、開庭交通費用:得請求 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至醫院急診,且須前往警局與保險 公司處理本件事故,因而受有誤工費5,000元,並因本件事 故支出填寫書狀費用5,000元、開庭調解出公費用以及開庭 交通費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 頁、第67頁),僅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無 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 、時間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原告欲循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 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 原告上開費用支出及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 ,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50元(計算 式:1,350元+5,000元=6,350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給付之賠 償金額應減輕為3,175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兩造均已當庭表示雙方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各 負擔50%之肇事責任。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撞人故應負85%之肇 事責任云云,然就本件尚無從認定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導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撞人而主張被告應負85%之 肇事責任,尚非可採。依兩造各負擔50%之肇責比例減輕被 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3,175元( 計算式:6,350元×0.5=3,175元),堪以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就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起訴狀到院日 起算,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於本院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前,已有 催告被告為給付之相關證明,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小-161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3號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 ○○ ○○ (阮○○○)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113年度婚字第483號)、反請 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45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離婚。 二、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 ○○ ○○ (阮○○○)負 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丁○○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先位確認婚 姻無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備位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3號,下稱483卷),於本訴訴訟進行 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 (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5號,下 稱45卷)。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結婚所生糾紛而提起 ,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雖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在越南 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惟原告係經由被告胞姊乙○○介绍,前往越南與被告辦理相關 結婚事宜,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 0,900元(即向臺灣銀行換取價值新臺幣348,040元之外幣, 及簽證、機票費用52,900元)。而被告來臺後雖與原告同住 ,卻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物品,於112年5月31日要求 原告購買手機送伊,否則伊即要離家,兩造為此迭生爭執, 被告更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腕挫 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嗣被告於112年7月5日離家,從此行 方不明,可見被告係為向原告詐取財物,其欠缺與原告共營 婚姻生活之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有提 昇上起確認婚姻無效之法律上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無效。又兩造婚姻既屬無效,原告至越南辦理結婚之上 開花費合計400,940元,即屬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認兩造婚姻有效,兩造婚後經常爭吵,被告於112年7月5日 傷害原告,又自112年7月5日起離家不歸,長期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及感情顯有嫌隙,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 規定,備位訴請裁判離婚;又原告花費400,900元至越南結 婚,被告婚後藉故與原告爭吵,索討手機及其他物品,又於 112年7月3日傷害原告成傷,且於112年7月5日離家,兩造僅 共同生活1個月,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就本訴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9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原告稱兩造無結婚真意,提起確認婚 姻無效,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以要跟原告在一起一輩子的 想法去結婚。兩造先於112年1月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再於1 12年5月18日在臺灣戶政登記,已符合結婚之要件,且婚後 兩造同住臺灣,有夫妻同居之事實,被告更是每天煮飯打掃 為家庭辛苦付出,兩造自有結婚真意。  ㈡原告另稱被告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要求原告購買手機 否則就離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亦未竊取家中 磁扣。至於原告稱112年7月3日遭被告徒手傷害部分,係因 被告先遭原告毆打,被告基於防衛生命身體始為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原告就上開指控,先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傷 害、竊盗、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駁回確定。  ㈢承上述,兩造婚姻之關係產生裂痕,被告並無騙婚詐欺取財 之情形,原告先位主張,顯無理由。復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並未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原 告取走被告所有之物品、控制被告,被告每天煮飯打掃,還 是遭到原告責駡,原告只要吵架,就想要打被告,原告只是 把被告當成工具而非老婆來對待,被告才會離開,兩造婚姻 破裂係原告所造成,原告自有過失,故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     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吵,原告不給被告使用手機,被告的東 西全被原告拿走,讓被告感到遭嚴重控制。被告每天都煮飯 打掃,還遭原告責罵,被當成工人不是老婆,且遭受原告毆 打責駡,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對待,被告才會自112年7月 5日離開原告。迄今兩造間分居已一年多,且二人之感情關 係並未改善,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勉和睦相處,婚姻所生 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許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被告反請求離婚之答辯略以:   原告沒有錯,反請求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按婚姻之效力,依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同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112年1 月6日於越南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辦理登 記,被告自112年5月31日來台後曾同住於原告住處,兩造迄 今尚未協議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及譯文、證明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而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共同住於原 告戶籍址在臺生活,亦為兩造所承認,是中華民國法律係兩 造共同住所地法律,亦是婚姻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婚姻效力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訴先位聲明關於確認婚姻無效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之婚姻無結婚真意,而原告之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其配 偶,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除須符合形式要件外, 尚應符合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是指雙方應具備成立夫妻關 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 ,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之事實,僅以手機售後服 務卡、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及證人即原告友人丙○○之證述 為據。惟查,證人即原告友人丙○○固證稱:被告第一次去證 人那邊,被告有說她來的隔天就想跑了等語(483卷第151頁) ,至多僅係被告曾向友人抱怨對婚姻之不適應,尚難認其結 婚當時無結婚真意;再依原告提出之手機售後服務卡、傷勢 照片、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後之112年6 月購買手機、於112年7月7日經診斷受有雙手腕挫傷及表淺 損傷,辜不無從證明該新手機係供被告使用,更無從證明原 告所受傷勢係可歸責被告(詳如後述),且無從推認被告於結 婚時無結婚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綜上,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兩造婚姻既係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因婚姻無效,而應依侵權行為 賠償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至臺銀換匯款 項及支出簽證、機票等費用)共400,940元部分,即因兩造婚 姻係有效存在,不能認為原告支出結婚之費用係有何項權利 受到損害,是此部分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0,940 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本訴備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 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說明: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爭吵,感情不睦,被告於112年7月5 日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云云,業據其 提出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483卷第25、109頁),被 告對傷勢係其所造成雖不爭執,惟辯稱係因遭原告抓手,太 痛了,才用指甲抓原告,並非毆打原告等語(483卷第112頁 背面),對此原告雖稱係因被告先用拳頭打其左臉,為防止 才抓被告的手云云(483卷第112頁背面),惟被告否認有先 動手打原告臉部之行為;本院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母方○○已陳 明其當時在自己房間,而兩造係在他們房間爭吵;只聽到講 話,不過比較大聲;聽不到兩造在說什麼等語(483卷第147 頁),且兩造均已陳明婚後經常爭吵乙事,原告更自起訴狀 即已載明此節,然證人方○○竟證稱在被告離家前,兩造均未 吵架等語(483卷第148頁),是其證述非僅無從證明當時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且其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尚難 採 憑;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見原告 所受傷勢係屬極輕微之表淺傷勢,不能排除被告所述係原告 先攻擊被告,被告始為適當防衛行為,且本件就此部分原告 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為再議駁回之裁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 裁定可稽,本院同此認定。是本件僅能認兩造於112年7月3 日有發生肢體衝突,尚難認為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  3.復就原告主張被告索討手機,不然就要離家云云,此部分業 據被告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感情不睦,被告自112年7月5日離家,兩 造自此分居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已堪採憑。再被告主張 原告有打駡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戊○○、證人即 原告友人丙○○均到庭證稱被告曾告知證人有被原告毆打等語 在卷(483卷第150、151頁背面),上開證人均屬原告親友 ,其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採憑,堪認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且原 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再參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原告經常 打電話(約一天一、二次)向被告姊姊乙○○抱怨被告煮飯或做 愛未達原告期望,或被告煮菜、拖地不乾淨之事,兩造經常 吵架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佐以兩造於112 年7月3日曾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兩造間確 實感情不睦,且曾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 兩造已自112年7月5日起分居迄今,均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爭吵,並有肢體衝突(原告亦有 打被告情事),足致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發生動 搖。再參酌兩造自112年7月5日分居至今,均未有何友善溝 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且兩造均提起離婚請求, 顯見均有離婚之意,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 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 屬可歸責,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均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 ,兩造均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原告上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 此敘明。  四、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賠償精神慰撫金5 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婚姻因已生 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 造就此婚姻產生破綻,均可歸責,已如前述,即兩造同住僅 月餘即有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毆打被告之事,且原告未 交付被告磁扣以利被告自由出入,亦為原告所自承(483卷 第11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有諸多限制,未給予如對等地 位之尊重,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顯有過失,原告 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利息,核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先位聲明請求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而支出之費 用400,940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離婚與被告反請求離 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併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24

TCDV-114-婚-45-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3號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 ○○ ○○ (阮○○○)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113年度婚字第483號)、反請 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45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離婚。 二、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 ○○ ○○ (阮○○○)負 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丁○○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先位確認婚 姻無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備位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3號,下稱483卷),於本訴訴訟進行 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 (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5號,下 稱45卷)。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結婚所生糾紛而提起 ,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雖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在越南 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惟原告係經由被告胞姊乙○○介绍,前往越南與被告辦理相關 結婚事宜,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 0,900元(即向臺灣銀行換取價值新臺幣348,040元之外幣, 及簽證、機票費用52,900元)。而被告來臺後雖與原告同住 ,卻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物品,於112年5月31日要求 原告購買手機送伊,否則伊即要離家,兩造為此迭生爭執, 被告更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腕挫 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嗣被告於112年7月5日離家,從此行 方不明,可見被告係為向原告詐取財物,其欠缺與原告共營 婚姻生活之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有提 昇上起確認婚姻無效之法律上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無效。又兩造婚姻既屬無效,原告至越南辦理結婚之上 開花費合計400,940元,即屬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認兩造婚姻有效,兩造婚後經常爭吵,被告於112年7月5日 傷害原告,又自112年7月5日起離家不歸,長期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及感情顯有嫌隙,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 規定,備位訴請裁判離婚;又原告花費400,900元至越南結 婚,被告婚後藉故與原告爭吵,索討手機及其他物品,又於 112年7月3日傷害原告成傷,且於112年7月5日離家,兩造僅 共同生活1個月,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就本訴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9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原告稱兩造無結婚真意,提起確認婚 姻無效,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以要跟原告在一起一輩子的 想法去結婚。兩造先於112年1月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再於1 12年5月18日在臺灣戶政登記,已符合結婚之要件,且婚後 兩造同住臺灣,有夫妻同居之事實,被告更是每天煮飯打掃 為家庭辛苦付出,兩造自有結婚真意。  ㈡原告另稱被告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要求原告購買手機 否則就離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亦未竊取家中 磁扣。至於原告稱112年7月3日遭被告徒手傷害部分,係因 被告先遭原告毆打,被告基於防衛生命身體始為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原告就上開指控,先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傷 害、竊盗、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駁回確定。  ㈢承上述,兩造婚姻之關係產生裂痕,被告並無騙婚詐欺取財 之情形,原告先位主張,顯無理由。復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並未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原 告取走被告所有之物品、控制被告,被告每天煮飯打掃,還 是遭到原告責駡,原告只要吵架,就想要打被告,原告只是 把被告當成工具而非老婆來對待,被告才會離開,兩造婚姻 破裂係原告所造成,原告自有過失,故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     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吵,原告不給被告使用手機,被告的東 西全被原告拿走,讓被告感到遭嚴重控制。被告每天都煮飯 打掃,還遭原告責罵,被當成工人不是老婆,且遭受原告毆 打責駡,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對待,被告才會自112年7月 5日離開原告。迄今兩造間分居已一年多,且二人之感情關 係並未改善,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勉和睦相處,婚姻所生 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許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被告反請求離婚之答辯略以:   原告沒有錯,反請求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按婚姻之效力,依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同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112年1 月6日於越南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辦理登 記,被告自112年5月31日來台後曾同住於原告住處,兩造迄 今尚未協議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及譯文、證明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而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共同住於原 告戶籍址在臺生活,亦為兩造所承認,是中華民國法律係兩 造共同住所地法律,亦是婚姻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婚姻效力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訴先位聲明關於確認婚姻無效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之婚姻無結婚真意,而原告之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其配 偶,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除須符合形式要件外, 尚應符合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是指雙方應具備成立夫妻關 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 ,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之事實,僅以手機售後服 務卡、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及證人即原告友人丙○○之證述 為據。惟查,證人即原告友人丙○○固證稱:被告第一次去證 人那邊,被告有說她來的隔天就想跑了等語(483卷第151頁) ,至多僅係被告曾向友人抱怨對婚姻之不適應,尚難認其結 婚當時無結婚真意;再依原告提出之手機售後服務卡、傷勢 照片、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後之112年6 月購買手機、於112年7月7日經診斷受有雙手腕挫傷及表淺 損傷,辜不無從證明該新手機係供被告使用,更無從證明原 告所受傷勢係可歸責被告(詳如後述),且無從推認被告於結 婚時無結婚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綜上,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兩造婚姻既係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因婚姻無效,而應依侵權行為 賠償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至臺銀換匯款 項及支出簽證、機票等費用)共400,940元部分,即因兩造婚 姻係有效存在,不能認為原告支出結婚之費用係有何項權利 受到損害,是此部分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0,940 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本訴備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 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說明: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爭吵,感情不睦,被告於112年7月5 日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云云,業據其 提出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483卷第25、109頁),被 告對傷勢係其所造成雖不爭執,惟辯稱係因遭原告抓手,太 痛了,才用指甲抓原告,並非毆打原告等語(483卷第112頁 背面),對此原告雖稱係因被告先用拳頭打其左臉,為防止 才抓被告的手云云(483卷第112頁背面),惟被告否認有先 動手打原告臉部之行為;本院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母方○○已陳 明其當時在自己房間,而兩造係在他們房間爭吵;只聽到講 話,不過比較大聲;聽不到兩造在說什麼等語(483卷第147 頁),且兩造均已陳明婚後經常爭吵乙事,原告更自起訴狀 即已載明此節,然證人方○○竟證稱在被告離家前,兩造均未 吵架等語(483卷第148頁),是其證述非僅無從證明當時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且其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尚難 採 憑;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見原告 所受傷勢係屬極輕微之表淺傷勢,不能排除被告所述係原告 先攻擊被告,被告始為適當防衛行為,且本件就此部分原告 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為再議駁回之裁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 裁定可稽,本院同此認定。是本件僅能認兩造於112年7月3 日有發生肢體衝突,尚難認為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  3.復就原告主張被告索討手機,不然就要離家云云,此部分業 據被告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感情不睦,被告自112年7月5日離家,兩 造自此分居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已堪採憑。再被告主張 原告有打駡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戊○○、證人即 原告友人丙○○均到庭證稱被告曾告知證人有被原告毆打等語 在卷(483卷第150、151頁背面),上開證人均屬原告親友 ,其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採憑,堪認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且原 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再參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原告經常 打電話(約一天一、二次)向被告姊姊乙○○抱怨被告煮飯或做 愛未達原告期望,或被告煮菜、拖地不乾淨之事,兩造經常 吵架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佐以兩造於112 年7月3日曾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兩造間確 實感情不睦,且曾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 兩造已自112年7月5日起分居迄今,均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爭吵,並有肢體衝突(原告亦有 打被告情事),足致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發生動 搖。再參酌兩造自112年7月5日分居至今,均未有何友善溝 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且兩造均提起離婚請求, 顯見均有離婚之意,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 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 屬可歸責,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均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 ,兩造均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原告上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 此敘明。  四、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賠償精神慰撫金5 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婚姻因已生 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 造就此婚姻產生破綻,均可歸責,已如前述,即兩造同住僅 月餘即有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毆打被告之事,且原告未 交付被告磁扣以利被告自由出入,亦為原告所自承(483卷 第11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有諸多限制,未給予如對等地 位之尊重,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顯有過失,原告 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利息,核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先位聲明請求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而支出之費 用400,940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離婚與被告反請求離 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併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24

TCDV-113-婚-483-202503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吳婕如 法定代理人 孫 滿 被 告 劉宏宥 法定代理人 劉俊詮 馮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其中68,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購買網路商品」、 「假中獎方式」、「假借款」等手段施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分 派由被告劉宏宥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佯稱欲向原告購買明星小 卡,惟其帳戶遭封鎖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協助並匯款新臺幣 (下同)12,010元至客服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18日18時2分許,將12,010元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年月日遭被告提領一空,再將 其提領出之款項交付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受 有共12,010元之財產損害,並支出自新竹前來本院開庭交通 費用3,000元、因被詐騙無經費出國而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損 失8,3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47,690元,合計受有71,000元 之損害【計算式:12,010元+3,000元+8,300元+47,690元=71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其中68,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遭詐騙之 12,010元確為被告提領,惟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失均與被告無 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購買網路商品」、 「假中獎方式」、「假借款」等手段施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分派由被告劉宏宥負責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間,佯稱欲向原告購買明星小卡,惟其帳戶遭封鎖無 法使用,要求原告協助並匯款12,010元至客服指定帳戶,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8時2分許,將12,010元匯 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年月日 遭被告提領一空,再將其提領出之款項交付其他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受有共12,010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業 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113年 度少調字第433號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核閱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12,010元 予系爭詐欺集團,並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至原告受有12,01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遂行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就該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且其 行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 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 12,010元,核屬有據。 六、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固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開庭交通費 用3,0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8,300元等損失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尚須承受相當於精神慰 撫金47,690元之精神上痛苦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 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 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遭詐取金錢,亦僅涉財產權或財 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亦非有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基小-21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7號 原 告 石玉秋 訴訟代理人 劉舜賢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劉舜賢於民國89年01月27日結婚,至今 婚姻關係存續中,劉舜賢於103年08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被告,兩人進而同居並發生肉體關係,雖被告於10 6年始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仍繼續與劉舜賢維持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於得知劉舜賢於警界任職後,知悉 劉舜賢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時常恐嚇威脅劉舜賢需支應 被告一切生活開銷,否則將其等關係訴諸長官、媒體。被告 於111年6、7月間,以生活要有保障為由,要求劉舜賢出資 合開餐廳(泰式早午餐店)營業,加盟金、店租、裝潢費、 後續周轉金及經營成本均由劉舜賢借貸支出,並要求劉舜賢 簽立不公平之合夥契約,另簽發三張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分手費。嗣劉舜賢於113年3月無法負荷經濟 、精神壓力,與被告分手並向原告坦承一切,被告隨即於11 3年4月24日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賢之 不正當男女關係。  ㈡被告與劉舜賢間交往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 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已達 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舜賢交往初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告有侵權之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舜賢 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為連帶債務人,劉舜賢已將其 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補償,該等不動產 價額高達939萬多元,應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 害,業經劉舜賢賠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 同免責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劉舜賢於89年01月27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可查( 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與劉舜賢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劉舜賢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自行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 賢自103年至113年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有媒體報導及基隆市 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第1450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2至51頁),觀媒 體報導標題「婚外情」、訪談紀錄表記載被告與劉舜賢交往 經過,如「單獨出遊」、」「劉舜賢摸被告胸部」、「出遊 約會」、「劉舜賢主動親吻被告嘴巴」、「劉舜賢脫光躺在 床上睡覺」等語,被告並於審理中承認與劉舜賢有男女交往 的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與劉舜賢間確實存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於交往後期時始知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 告所提出被告與劉舜賢於106年12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向劉舜賢稱「我不是你宜蘭的老婆」(見本院卷第57 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即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 ,惟仍持續與劉舜賢交往至113年始分手,則被告辯稱其不 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其並未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於原告 與劉舜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劉舜賢發生婚外情,並以劉舜 賢任職警界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要脅劉舜賢不得與其分 手,向劉舜賢索取生活所需一切開銷或支付分手費,有被告 與劉舜賢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第 179至185頁),實屬非是,且上開交往行為復經媒體報導, 波及原告之婚姻隱私無端揭露於眾而遭他人指指點點,對原 告之家庭生活造成難以抹滅之裂痕,非一朝一夕可得彌平,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屬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見本院卷 第99頁)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 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 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 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劉舜賢與被告上開所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劉舜賢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劉舜賢與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 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則劉舜賢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 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0萬元;原告又當庭自承已免除劉舜 賢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見本院卷第246頁),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劉舜賢應分擔之3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劉舜賢於向原告坦承婚外情一事後,隨即於113 年4月30日將名下數筆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 即劉舜賢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數 筆不動產之市價為939萬多元,已遠遠超出本件之損害賠償 額6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劉舜賢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劉舜賢所為 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主張: 劉舜賢因被告檢舉,遭受懲戒而休職,原告出面幫劉舜賢扛 下龐大債務及餐廳經營之責,原告身心俱疲,劉舜賢因此贈 與移轉不動產予原告,以為補償,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 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劉舜賢移轉不動產權利 ,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 認劉舜賢財產之移轉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 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1

TPDV-113-訴-563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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