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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育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7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白育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電子錢包,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德師傅」、「劉 智道」、「吳經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明德師傅」、「劉智道」、「吳經理」等人 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9時59分許 ,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由專業人士協助代操 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透過LINE對 乙○○施以前揭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再 由白育慈依「吳經理」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2張,並在其上填載日期、 收款方式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於同年月24日 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靜和醫院大門口、於 同年月29日12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 火車站外,向乙○○收取各10萬元,並各交付上開收據各1張 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而後白育慈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用以購買等值之 泰達幣後存入「吳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 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白育慈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6、95至99 頁、審金訴卷第34、39、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擷 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附表編 號1所示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41、45至48、77至88、101至1 16頁、審金訴卷第45至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向告訴人各交付偽 造之私文書並予以收取受騙款項,復將款項變更貨幣型態後 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持有,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上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  4.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1.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犯罪,並數度為集團成員收取、轉化貨幣型態、轉交詐欺所 得之贓款,而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規避國家對 上開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其動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 益,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款項金 額達2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係依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為收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尚非集團核心人員, 且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 非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分配犯罪所得(詳後述),且 非實際向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其參與 情節尚非嚴重;此外,考量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 欺等案件外,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81至83頁), 又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報酬 為每趟1萬元,但對方有時有給、有時沒給,忘記本案有無 拿到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3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依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共20萬 元,均經被告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集團其他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均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3號)扣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據被告 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該物尚未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81至83頁),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2張 各含偽造之「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 扣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3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3-20250317-1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67 號、第14896號、第16143號、第1614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暐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明暐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瀏覽 王仁楷所張貼徵求二手iPhone 8 Plus手機之資訊,其明知 無出售該型號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仁楷聯繫,向王仁 楷佯稱有該型號手機可出售,售價只要新臺幣(下同)4,00 0元云云,致王仁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6日匯款500 元、同年月8日匯款3,500元至王明暐指定之吳明政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政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明暐因此詐得4,000元之款項。嗣王 仁楷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明暐明知其無出售二手電腦銀幕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6月12日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 之臉書上刊登欲販賣二手電腦銀幕之資訊,而葉亞倫瀏覽該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王明暐聯繫約定以1,560元交易二手 電腦銀幕,並於同年月12日7時18分許,匯款1,560元至王明 暐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帳號申設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王明暐因此詐得1,560元之款項。嗣葉亞 倫未收到二手電腦螢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查 悉上情。  ㈢王明暐於111年5月2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瀏覽許藝瀠所張貼 欲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售價1,496元之資 訊,其明知無付費購買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下單向許藝瀠購買該點數,致許 藝瀠陷於錯誤,將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匯入王 明暐所管理使用之OPEN POINT會員帳號「0000000000」內, 王明暐即以此方式詐得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OPEN POINT 1,5 00點數得手。嗣王明暐未付款且取消此筆訂單,許藝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王明暐於111年3月24日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 瀏覽鄭凱元所張貼徵求二手iPhone手機之資訊,其明知無出 售該型號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鄭凱元佯稱有二手iPhone11容量128G手機可 出售、售價7,500元云云,致鄭凱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 月24日21時50分許,匯款7,500元至王明暐指定之莊雅如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雅如所涉詐 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明暐因此詐得7,500 元之款項。嗣鄭凱元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亞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藝瀠及鄭凱元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明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緝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三 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偵二卷 第23至29頁、審訴緝卷第42、50、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仁楷、葉亞倫、許藝瀠、鄭凱元、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 政、莊雅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至13頁、警二卷第5至6頁 、警三卷第9至11頁、警四卷第9至12、19至20頁、偵一卷第 55至57頁),復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王仁楷LINE、Messenger對話紀 錄、告訴人王仁楷匯款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葉亞倫之Messen 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亞倫陳報狀、被告退款給告 訴人葉亞倫之收執聯、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回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截圖、LINE截 圖、被告與告訴人鄭凱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19頁、 警二卷第9至13頁、警三卷第13至23頁、警四卷第23至25、5 1至53、61至63頁、偵一卷第11至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次修正與 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查事實一、㈢所示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市場經濟價值之財物以外財 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就事實一、㈢取得OPEN POINT 1,500 點數,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 就事實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 物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3號、10 9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緝卷第57至70頁),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分別以事實一、㈠至一、㈣所示手段為詐欺犯罪,使 告訴人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 衡告訴人4人各自受損程度;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就 事實一、㈡部分退還告訴人葉亞倫款項1,560元,然未與其餘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及案發前有其他財產 犯罪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 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審訴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㈢及㈣部分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 程度、詐欺總價值、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㈣犯行各詐得現金4,000元及7,500元、就 事實一、㈢犯行詐得OPEN POINT 1,500點數,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犯行詐得現金1,560元已退回予告訴人葉亞倫,此 有前揭被告退還款項收執聯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亞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王明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一㈢ 王明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61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7號卷,稱偵一卷;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38014號卷,稱警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稱偵二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376300號卷,稱警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3號卷,稱偵三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98800號卷,稱警四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9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卷,稱審訴卷; 十、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卷,稱審訴緝卷。

2025-03-17

CTDM-114-審訴緝-4-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2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孟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蔣孟倫於民國113年10月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統一超商文自門市飲用葡萄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 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大中二路口,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色潮紅且散發酒味,而於同日4 時31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蔣孟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 第23至24頁、審交易卷第50、54、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道路○○○○○○○○○○○○○○○○○○○○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警卷第15、21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 刑部分而於110年5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為憑 (偵卷第27至34、41至4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59至6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 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 結果均相同,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應加 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犯罪,認縱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空軍機械學校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來 源是殘障津貼、無扶養他人,自身有多種精神疾病和退化性 關節炎之身體狀況(審交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3-審交易-1080-202503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昶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昶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昶升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黑罵罵」、「小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呂昶升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8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 息,適張文獻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德樺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張文獻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呂昶升隨即依「黑 罵罵」指示前往高雄市立德棒球場停車場,拿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樺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印文)、工作證及「王力洋 」印章,並於該收據上蓋印「王力洋」印文及填載日期、存 款內容、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同時拿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與集團聯繫所用手機,復於同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向張文獻行使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德樺公司外派經理前來收取款 項,因而詐得張文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足生 損害於德樺公司、王力洋、洪孝旻及張文獻,再將上開120 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負責收水之「小豹」,以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張文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昶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訴卷第20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151至1 52頁、審訴卷第132、206、212、2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文獻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21、61至63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37至40、91 至95、99至123頁、審訴卷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員 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洗錢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 ,然被告仍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坦承不諱,有警詢及偵訊 筆錄附卷可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⒌起訴書雖未就洗錢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被告復予以認罪(審訴 卷第206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甲 罪);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嗣甲、乙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 第129至13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 卷第219至230頁)相符;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 甲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訴卷第215至2 16頁),經本院就前開證據資料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 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 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甲罪與本案均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 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即再次實施本案 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 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至本件並無 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有前揭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 時併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案發前有 財產犯罪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 前為工人(審訴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訴卷第215頁) ,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120 萬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 財物。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此外,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 亦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 印章,亦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 、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印章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及「王力洋」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3 「王力洋」印章1顆 4 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3-審訴-153-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含門號0○○○○○○○○○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良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謝良偉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謝良偉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 時許,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另取得鄭鈜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後,以LINE通訊軟體散布不實投資訊息,適 黃淑璽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淑璽佯 稱:依指示在元富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1時1 4分許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復於同 日11時20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謝良偉先後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 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7萬5,000元,以及於同 日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福心店(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巿新 門市,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隨即 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黃淑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良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4、40、4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璽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4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取款憑 條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11至20、25至35頁、偵 卷第81、1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  ⒉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7年以下。  ⒊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復無因其 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 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且自述有正當 工作,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 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 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及洗錢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洗錢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暨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等案 件外,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 訴卷第83頁),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審金訴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0.5%之金額乙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35頁),是核算被告本案 所獲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27萬5,000元+2萬5,000元 )×0.5%=1,5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XS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等語(審金訴卷第3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16-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岱珊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岱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岱珊與甲○○於民國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何岱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 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 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小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起,陸續向甲○○佯稱:可透過 何岱珊之友人投資土地,將在短期內連本帶利返還,可獲得 高額利潤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0、32至3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何岱珊之子徐宇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何岱珊之 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897萬5000元,旋 由何岱珊提領一空,悉數交予「小陳」、「小惠」,何岱珊 並陸續簽發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 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甲○○,以供 擔保,藉此取信甲○○。嗣甲○○於109年間因未能取得約定返 還之本金及獲利,且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何岱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 ,及收受告訴人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 項,並陸續交付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 及面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 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 匯給我的錢有的是借款,有的是投資款,投資部分我領出來 交給「小陳」、「小惠」去投資不動產,我自己也有交付23 0萬元給「小陳」、「小惠」去投資,最後錢也沒有拿回來 ,我後來才知道遭詐騙,投資本金我已經有陸續還給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年以越昇企業社即徐珮 毓名義開立支票予告訴人提示兌領之金額,即高達1307萬45 00元,加上被告陸續匯款予告訴人郵局帳戶或告訴人之女高 嫚君郵局帳戶之金額534萬4000元,扣除告訴人轉匯至徐宇 謙名下帳戶之642萬1000元後,餘額仍超過附表所示之匯款 總金額,是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本金及借款本金清償 完畢,就告訴人主張尚未清償之餘額176萬元,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足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市場擺攤而熟識 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及收受告訴人 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並陸續交付 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額500萬元 、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232號函暨所附徐珮 毓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7338號函暨所附客 戶徐宇謙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告訴人將投資款項透過被告交付「小陳」、「小惠」之 緣由及過程,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 證稱:107年起,被告跟我說她有朋友可以投資土地,投 資哪裡的土地我忘記了,被告有保證獲利,但沒有保證每 月有多少獲利,被告每次會跟我說這次可以投多少錢,短 的話如1、2個月,投入10萬元可以拿回20萬元,長的話如 投入3、5個月可以拿回多少錢,被告說的獲利程度都是好 幾倍,2倍甚至10倍,每次我給被告投資本金,被告會開 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名義的支票給我,連本帶利寫上票面 金額,到期日就是預計拿回本利的日期,剛開始我只拿一 筆小錢投入5萬元,被告給的支票都有順利兌現,我就又 將本金及獲利一起再次投入,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 所示之匯款都是投資款;後來被告給的支票開始跳票,被 告說要用本票換回支票,109年間被告可能週轉不靈,就 開始沒有依約給我投資本金及利息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 、他卷第59至61頁、易卷第401至407頁),佐以被告於本 院供稱:告訴人不認識「小陳」、「小惠」,所以要透過 我投資等語(易卷第267頁),可知告訴人歷次參與投資 之名目、金額、期間、預計獲利多寡,均是片面聽聞被告 告知,且保證獲利之幅度達本金數倍,被告並交付與其允 諾可獲得本利和同面額之支票、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   ⒉再者,被告前曾擔任東南亞婚姻仲介公司之會計,並為非 法匯兌行為,及曾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因 擅自為客戶辦理保單質借、盜刷客戶信用卡及騙取客戶之 黃金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9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易卷第277至373頁),可知被告曾擔任私人 公司會計及保險業務員,且對於保險與金融商品投資之概 念有所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義, 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酬 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跳蚤市場擺攤認識「小陳」、「小惠」,我不知 道「小陳」、「小惠」的真實姓名年籍,只有用手機電話 聯絡,告訴人問我怎麼這麼會賺錢,我說我拿錢借別人賺 利息,沒有固定的利息,例如借出10萬元,3個月內可拿 到3萬元的利息等語(他卷第75頁),及於本院供稱:「 小陳」、「小惠」是我擺攤的客人,邀約我投資房地產, 我拿現金給「小陳」、「小惠」,獲利也是「小陳」、「 小惠」拿現金來給我,沒有轉帳紀錄,剛開始投入20萬元 獲利大概有5萬元,後來獲利越來越高,投資50萬元大約2 、3個月,可獲利2、30萬元,我用自己賺的錢及跟別人借 的錢去投資,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匯錢 到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小陳 」、「小惠」投資等語(審易卷第45至48頁、易卷第397 頁),依其前開所述,「小陳」、「小惠」邀約其投資之 獲利幅度,換算可高達年息120%、240%,遠高於一般銀行 存款利率,被告卻在不知悉「小陳」、「小惠」真實身分 ,亦無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收款字據或留下匯款紀錄 ,「小陳」、「小惠」復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行 邀約告訴人一同參與投資,可見被告對「小陳」、「小惠 」之身分背景、交付款項之用途、合法性及合理性均無詳 細查證理解,即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 投資過程,極可能為詐欺手法,縱一開始有獲利,亦僅屬 取信被害人誘使其投入更多金額之手段,最後仍有高度風 險會血本無歸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 款項轉交他人之外在誘引(遭「小陳」、「小惠」投資詐騙 )與其內在(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小陳」、「小惠」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誘引其以上開類似之 話術勸誘告訴人投入資金,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上情極可能是取財犯罪手法乙節,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仍執意為之,則無論其犯罪動機是否係遭人欺騙,均不妨 礙其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事後縱有將告訴 人給付之投資本金返還告訴人之行為及意願,亦僅屬被告犯 後仍有嘗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並不能據此認定被 告以上揭手法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此一辯護意旨,要難採取。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所示款項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 等語,除附表編號31所示款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確認係借 款之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均一致證稱是投資款等語,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邏輯上 並無相悖,被告又始終未能指明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 示之款項究竟有何筆為借款,復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借 據佐證,是仍應認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均為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  ㈤另被告雖供稱其將款項交付「小陳」、「小惠」2人等語,惟 本案卷內就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有上開2人乙節,除被告單 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僅能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詐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小陳」、「小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 名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 報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竟仍以前揭話術, 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誘使告訴人匯款交付附表編號1至30 、32至33所示之投資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甚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本院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 ,按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合計176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易卷第235、23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被告目前都 有按調解條件給付,如法院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我沒 有意見等語(易卷第40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態樣 、持續時間、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有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等前科之素行,暨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 、現打工兼職、月薪2萬初、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897萬5000元,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76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告 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調解條件的176萬元是來自110年1月30 日我與被告簽的協議書,被告計算其欠我的歷次投資款、借 款本金,扣除被告已陸續還我的錢,尚欠我176萬元,被告 目前均有按月履行給付調解條件等語(易卷第406至408頁) ,據此,本院認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詐欺手法,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款項 用以投資,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附表編號31所 示款項是被告向我借款100萬元,我拿我的退休金借給被告 ,那時被告可能經濟狀況已經有出問題的跡象,但還沒有很 明顯,所以我還是有借給被告等語(易卷第407頁),足見 此筆款項並非投資款,而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本案 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此筆借款之初,即懷著將 來不履約之惡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7月11日 70萬元 郵局帳戶 2 108年11月1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108年11月1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108年11月19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5 108年11月20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6 108年11月26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7 108年12月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8 108年12月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9 108年12月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0 108年12月10日 45萬元 郵局帳戶 11 108年1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108年12月20日 12萬元 郵局帳戶 13 108年12月23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4 108年12月26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15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月10日 25萬元 郵局帳戶 17 109年1月14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18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19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0 109年2月4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1 109年2月7日 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2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23 109年2月12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4 109年2月1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25 109年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6 109年2月20日 75萬元 郵局帳戶 27 109年2月27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28 109年3月3日 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9 109年3月13日 7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0 109年3月18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31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2 109年4月1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3 109年7月6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17

CTDM-112-易-239-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楷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陳楷原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8月1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YouTube影片網站刊登不實 投資影片,適陳秀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陳秀雲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陳楷原隨即依上游 成員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廁所,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 司)現金保管單(含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及工作 證,並於該現金保管單上填載日期、金額而偽造私文書後, 於同年9月2日9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中縣甲南店與陳秀雲見面,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新源公司工作證,佯稱其為新源公司營業員「林弘志」,同 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保管單予陳秀雲而行使之,因而 詐得陳秀雲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 於新源公司、林弘志及陳秀雲,隨後將上開100萬元攜往不 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楷原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第21至22頁、審金 訴卷第31、37、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雲證述明確 (偵一第29至31頁),復有現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警製車手面交時地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偵一第21至23、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 (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⒌至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審金訴卷第30、36頁),被告亦 予以認罪,本院應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 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此部分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除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外,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 前科(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偵二卷第23至39頁、審金訴卷第41至44頁),及自陳高 職肄業、入監前為工人、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二卷第22頁) ,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 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100 萬元,業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 財物。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保管單及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於另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之手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二卷第22頁),該手機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且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前引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備註 1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管單1張 含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2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弘志 部門:財務部 職務:線下營業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95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5號卷,稱偵二卷; 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19-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 上卷第89、1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艾秉宏明知僅領有小型車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 與鳳仁路36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不得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規定,而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查看地圖,因而未注意 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等紅燈,見狀急煞致失控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告訴人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違規騎車上 路,復未能謹慎注意路況及專注於駕駛,肇致本案事故,使 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 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獲彌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無照駕駛 ,犯罪情節非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車同時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再斟酌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 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 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加重事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 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 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 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169-202503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2內,應分別新增共同被告陳治霖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 事由均能適用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而相較之下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規定處斷刑上限較低,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治霖、陳奕、不詳詐騙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雖曾明言否認犯罪(甲案偵二卷43頁),但 其在他次偵訊程序中,已將主要犯罪事實及構成要件大致供 承在案(甲案偵一卷115至116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一度自白 ,故本案可認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被告並已 委由親屬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繳回,有繳款收 據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符合前開 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 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 之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 條無從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為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55萬元之款項 ,金額甚大,其犯罪之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係 為追求報酬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又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 ,也未賠償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其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輕事由。又本案發生時被告別無前科,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做工地、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無子女、有時需 要負擔阿嬤生活費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陳稱其已交出全數詐得金錢給同案 被告陳治霖,又別無證據證明其尚占有管領如何之詐欺金錢 ,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領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為其於審理中所自承, 而本案所得2,000元業經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饒倬亞、倪茂益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63號   被   告 陳治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追加起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霖、楊振煦與陳奕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治霖等人知悉詐欺集 團以冒稱公務員方式為詐騙),由陳治霖擔任俗稱「收水」 之角色,陳奕勲、楊振煦則為俗稱之「車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4時2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清聰,佯稱其積欠電信費未繳,且身分證 遭冒用申辦門號云云,之後接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士 林分局偵查隊警員「王文清」,佯稱涉及詐欺案,須配合偵 辦云云,致郭清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4日13時36分許 ,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將該筆款項以紅色塑膠袋加 以包裝,並於14時8分許置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旁防汛道路,再由陳治霖透過楊振煦指示陳奕勲,由陳奕勲 前往該處拿取該筆款項轉交予楊振煦,楊振煦旋即交付予陳 治霖,陳治霖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奕 勲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陳治霖、楊振煦則從中獲取1 成不等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清聰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0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能仁家商」拘提陳奕勲到案,並扣得陳奕勲持用之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治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找楊振煦、陳奕勲擔任車手,伊於上揭時、地,向楊振煦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5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楊振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依陳治霖之指示南下高雄取款,並於上揭時、地,向陳奕勳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陳治霖之事實,惟辯稱:陳治霖說該款項是金主贊助他開店的資金云云。 3 同案被告陳奕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楊振煦之指示南下高雄取款,並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所置放之紅色塑膠袋,再轉交予楊振煦之事實,惟辯稱:對方只說是包裹,伊不知道裡面是錢云云。 4 被害人郭清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110年8月23日14時22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偵查隊警員,先後佯稱積欠電信費未繳,身分證遭冒用申辦門號,且涉及詐欺案,須配合偵辦云云,要求被害人提領現金並拿至防汛道路放置之事實。 5 被害人郭清聰所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頁 被害人於110年8月24日,以現金提領方式,自郵局帳戶提領55萬元之事實。 6 ⑴監視錄影畫面 ⑵現場照片 ⑶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發當日被害人將裝有55萬元之紅色塑膠袋放置於防汛道路;而同案被告陳奕勳先搭乘計程車,下車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湖內中華店,於13時52分許使用FamiPort機台叫車,再轉乘另一台計程車前往防汛道路,拿取該筆款項後,沿運動步道步行至全家便利商店湖內中華店,於15時36分許使用FamiPort機台叫車,嗣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門號0000000000號係同案被告陳奕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110年8月24日13時35分至14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湖內區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0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能仁家商」扣得同案被告陳奕勳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治霖、楊振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陳治霖、楊振煦與陳奕勲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治霖、楊振煦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正犯陳奕勲涉犯上開詐欺 案件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 公訴,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審理中。本案被 告陳治霖、楊振煦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之被告陳奕勲 間,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CTDM-112-金訴-72-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 月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洪清偉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洪清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203、205、219至241頁),依首揭說明,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 上卷第103、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洪清偉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 2年8月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果峰 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黃美 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果峰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雙踝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違規騎車上 路,復未能謹慎注意路況,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 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保險公司已先代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5,254元予告訴人,被告願再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請求 考量被告之個人狀況及家庭經濟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案發後,業已透過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254元與告訴人乙情,有被告於上訴後 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113)新產 高理發字第255號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9頁),原審未 及審酌前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燈光 號誌之轉變,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需休養長達3個月等情節 (見偵卷第21頁),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亦非輕微;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彌補;衡以被告於其上訴狀及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11頁、 交簡上卷第7至8、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固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係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行調解所致,此有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在卷可證(見交簡卷第55頁、交簡上卷第119頁),本院認 尚無從依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TDM-113-交簡上-111-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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