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茂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說明部分刪除;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更 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 離去」,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德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1年2月2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與本案 為同質性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 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劉梓源之 財產(2萬1000元),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案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1000元,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號   被   告 王德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均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9時22分許,在劉梓源經營位 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回收廠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嗣劉梓源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劉梓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梓源及證人陳秋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前後 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偵查報告、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 前科,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遭竊之現 金2萬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5-02-21

HLDM-114-花簡-60-20250221-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溫婉涵 (住址詳卷) 被 告 葉孟葦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孟葦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1

HLDM-113-原附民-132-20250221-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林淑惠 (住址詳卷) 被 告 鍾美妹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美妹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1

HLDM-113-原附民-190-20250221-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林豐翔 (住、居址均詳卷) 被 告 葉孟葦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孟葦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1

HLDM-113-原附民-126-202502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同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6號、第286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同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同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至20日期間某 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蓮信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何瑞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 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蘭、林怡君、徐士立、林文欽、薛宇智、陳金龍、 陳雅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同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同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8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行為之時間為112年6月16日至20日 期間某日,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上情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潘同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6號 、第286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 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工作、月薪 約2萬8000元、無需扶養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資料、被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暨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貴蘭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張貴蘭,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生721」之人與告訴人張貴蘭聯絡,並對告訴人張貴蘭佯稱:有香港博弈彩券的內線消息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貴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0時56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蘭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9頁)。 3.告訴人張貴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75頁至第84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 3萬9000元 112年6月20日16時15分 2萬3160元 112年6月21日10時00分 5萬元 112年6月21日10時01分 5萬元 2 李冠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李冠勳而與其聯絡,並對被害人李冠勳佯稱:可以投資「金彩539」,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李冠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15時00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冠勳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3 林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林怡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凱旋」之人與告訴人林怡君聯絡,並對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可以申請「Ptt SHOP」跨境電商經營事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1時10分 1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 3.告訴人林怡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75頁至第105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2年6月26日09時24分 2萬元 4 徐士立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人與告訴人徐士立聯絡,並佯稱:可以投資黃金及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0時51分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立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21頁至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 3.告訴人徐士立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43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112年6月25日10時54分 1萬元 112年6月25日11時19分 1萬5350元 5 林文欽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認識告訴人林文欽,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蒂斯理」之人與告訴人林文欽聯絡,並佯稱:可以低價買入LV包包等物品後,再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文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3時53分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61頁至第171頁、第73頁)。 3.告訴人林文欽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6 李志仁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漫漫」認識被害人李志仁,並介紹跨境電商供被害人李志仁投資,並對被害人李志仁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志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10時42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志仁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7 薛宇智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暱稱「千惠」認識告訴人薛宇智,並以通訊軟體LIN與告訴人薛宇智聯絡,並佯稱:可以加入其經營之「TESCO智慧商城」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宇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2時24分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薛宇智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19頁至第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3.告訴人薛宇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39頁至第251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8 陳金龍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暱稱「林姍姍」認識告訴人陳金龍,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予告訴人陳金龍聯絡,並佯稱:可以在商城做代購,低價買入物品後,再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金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10時53分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58頁至第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 3.告訴人陳金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72頁、第284頁至第288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9 陳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暱稱「Flavia Machado」認識告訴人陳雅慧,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杰」之人與告訴人陳雅慧聯絡,並佯稱:可以到網站註冊、簽到即可領錢,並可跟其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雅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4時59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 3.告訴人陳雅慧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無褶存款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2025-02-20

HLDM-113-金訴-263-2025022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文欽 被 告 潘同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林文欽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被告潘同緯被 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2-20

HLDM-114-附民-18-20250220-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玟雅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玟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玟雅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 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 岔路口,因飲酒後駕車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當場與鐘玟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頭 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 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鐘玟雅固坦承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認左右 均沒有來車才開過路口,我是開過路口才遭到撞擊,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我不知道我要禮讓什麼。另外告訴人所受的傷 ,我不知道他受傷的原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超速,當時也沒有看到路口有車, 過交岔路口中線後始遭告訴人駕車撞上,難認被告有過失。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自行行走離開現場,在當日警詢製作 筆錄時表示其未受傷,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當日21 時57分許始為就醫,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 有可議之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本院認被告駕車行為,對於上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之道路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均為直行車,被告之車輛為左方車, 告訴人之車輛為右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雙方行 經事故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被告 車輛未在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暫停並禮讓告訴 人之右方車輛先行,是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上情業 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20323148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交通 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路覆字第1133012281號函檢附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會0000000案)均認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車均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20頁;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6頁),上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對於本案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 洵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經過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我慢慢開,我看十字路口沒 有車,我就慢慢開車經過,我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30、40公 里左右,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經過中線,就突然很大 的撞擊聲等語(偵卷第43頁、第45頁),是依被告於偵查時 所述,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並未於交岔路 口「前」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後於檢察官訊問鑑定意見認 其有過失,有何意見?被告方稱:我有停下來才開,我沒有 看到他的車,如何禮讓他。);再者被告駕車所行駛之道路 寬為4.4公尺,告訴人駕車所行駛之道路寬為3.8公尺,道路 視線筆直無遮蔽物,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倘被告駕車能依循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暫停,查看 左右車道有無來車,豈會沒有看見告訴人之車輛從其右方交 岔路口行駛而來,足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並未暫停車輛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查看有無左右 來車後才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否則怎麼會完全未看見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另被告辯稱其行駛過中線後方被告訴人車 輛撞擊而無過失,然被告此一辯解仍無解於過失之責,蓋因 倘若此一論述成立,豈非鼓勵駕駛者在行經交岔路口時要快 速通通,只要過了交岔路口中線即可免責,此情會造成行經 交岔路口車輛爭相競速通過,而造成交通事故頻繁發生,此 非事理之明。準此,是否應負過失之責,應視有無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為斷,非以是否先通過道路 中線為斷,被告之觀念容有誤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悖於常情、法規範,礙難憑採。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 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   告訴人指訴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並提 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警卷第37頁),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應堪憑認。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身體傷害非本案本案交通意外 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 非本案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云云。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持此辯 解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於警詢中稱:「(警問)肇事後你有無 受傷?傷勢為何?有無驗傷單?」、「(告訴人答)沒有受 傷」(警卷第29頁)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驗傷後持診斷證 明書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稱:「(警問)你於112年07 月06日16時14分於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所製作第一次詢問筆 錄中稱未受傷,今日為何又稱有受傷,您如何解釋?」、「 (告訴人答)當時因為沒有外傷,當天下午17、18時就開始 全身在痛(,)之後就越晚越痛,當天21時57分(,)稻香 派出所員警就帶我去門諾醫院就診」(警卷第35頁)等語, 是告訴人稱係因車禍當時沒有感受到受有外傷,之後身體越 來越痛才去就醫等情,此一說法尚無悖於一般常情。再參以 本案交通意外事故現場車輛毀損情形,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公務小貨車車頭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右方因遭撞擊凹陷並有嚴重大面積刮 痕及道路指標遭撞斷等現場情狀,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 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應可預見。雖告訴人一開始於警詢中稱 無受傷,然因時間之經過,身體呈現傷痛,並稱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示之上開體傷害,上情與事實並無相悖,亦無有何不 足採信之處,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如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身體傷害應堪憑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人余震華,理 由為告訴人在現場與證人談過話,用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受傷 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是否在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傷害,應經 醫療專業之醫生予以認定,非經由是否能在當時自由與人對 話為斷,再者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詢時亦稱其未受傷,已如前 述,辯護人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應屬與待證事實無關重要 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3.告訴人上開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前述之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鐘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  1.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 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7頁), 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良 好,然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告訴人乙○○之右方車先行,而告 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兩車均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 體傷害。再參以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違規駕車行 為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兼衡本院排定雙方調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其因自身 主觀意見而為自己辯解,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前從事軟體設計工作,因本 案車禍身心狀況無法工作而無業(提出創傷後壓力疾患、重 鬱症復發之診斷證明書)、已婚、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仰賴先生工作支應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HLDM-113-交易-79-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宜罡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89、7494號),因羈押期間將屆及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宜罡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 潘宜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潘宜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並執 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飲 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一)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8、14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就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否認犯行, 然該部分亦有證人魏○○、林劉○○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足憑,足認被告涉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均屬最 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 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 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113年1 2月5日訊問程序時,均僅爭執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部分 販賣與證人林劉○○之毒品種類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均坦承不諱, 然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除爭執販賣與證人 林劉○○之毒品種類外,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0部分翻 異前詞,否認有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與證人 魏○○、林劉○○等情,有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已可見被告供述除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證據 資料有所不符外,更有為脫免或減輕罪責,逐步擴張否認 範圍之情形,而本案尚有關鍵證人魏○○、林劉○○未經交互 詰問,衡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 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為趨吉避 凶,利用各種方式與證人聯繫,藉由其自身對證人之影響 力,與證人勾串,使證人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 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 。 (三)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其被訴犯行均 屬重罪,並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 分所能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其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大部分均已經認罪,且已經被關押相當時間 ,致其沒有收入,希望能以新臺幣8萬元准予交保等情為由 (見本院卷第108頁),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 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 且本案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20

HLDM-113-訴-151-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乙○○與李○○(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於民國111年至 112年3、4月間曾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影像(所涉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使A女 回覆其聯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6時 2分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簡稱MESSENGER)傳送:「把你影片外流好了 幫你 這麼多 你這樣一直故意不理」等語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A 女,恫嚇其將散布A女之性影像,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 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案件,所 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 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A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 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以MESSENGER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A女欠錢不還,故意不讀不 回,所以我才傳該訊息,訊息中所稱影片,是A女借錢時所 拍攝自白向我借錢的影片,我沒拍攝過A女之性影像,手中 也沒有A女性影像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約111年上半年,我去被 告家聊天後發生關係,當時被告用手機拍攝(性行為)影 片,當下我有叫他刪掉,但被告在111年年中有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給我影片,影片封面看得出是不雅 影片,我準備點開時他就立刻收回,所以我認為被告實際 上沒刪掉影片,之後被告於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以M ESSENGER傳送本案訊息恐嚇我和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 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先前有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因為那時候我喝的很醉,印象中被告有拍攝性影 像,被告還曾經傳給我,我有看過影像,但被告又馬上收 回,後來被告一直想要跟我發生關係,我都沒理他,被告 就一直密我,後面他就直接於112年7月28日傳送本案訊息 ,讓我心生畏懼,很怕被告外流該影像等語(見偵卷第30 至31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在我面前拍過我的 性影像,我有看到影片,我請被告刪掉,他在我面前刪掉 ,可是之後他又傳LINE給我看,我之所以認為被告所稱「 影片外流」是指之前拍過的性影片,是因為我跟被告在一 起,他只有拍過性影像的影片,且被告之前就有用LINE傳 性影像,同時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性影像的影片就要外 流,我一看到(影片)縮圖,看得出來是我本人,後來被 告就收回,我們之間,被告幫我拍過的影像只有性影像, 我當時看到本案訊息,會擔心如果(性影像)外流,我的 名譽會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觀諸證人A 女歷次證述,關於其先前與被告曾有性行為、被告曾傳性 影像後又收回、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動機、傳送本案訊息 之內容等情,前後所證大致相同,且查無明顯重大瑕疵可 指。此外,A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於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確有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有 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55 頁),且與被告自承:於111年起至112年3、4月間已與A 女發生過無數次性行為,且曾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 予A女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俱足以 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A女上開所 證,應得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意旨散布A女性 影像之本案訊息予A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三)衡諸女性性影像,涉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女性身體隱 私部位影像,一般人對之當有隱私期待,依目前社會常情 及通念,若對外散布於眾或傳送給不特定第三人觀覽,確 實可能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外在評價,足使告 訴人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此觀A女明確 證述其收到本案訊息後,會擔心如果外流,我的名譽會受 損等語可明(見本卷卷第133頁),是被告前開行為自屬 惡害通知而合於恐嚇行為要件。又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鐵工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其對於向A女陳稱把A女性影像外流,將因而使A女 心生畏懼乙情,當能有所認識,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 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本案訊息所指影片為A女自白借錢之影片,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A女缺錢,所以開始用性做 交易,每次交易金額不一定,依A女性交易結束後提出一 個金額,都是用借的名義,但都沒有還,期間我與A女間 因為性交給付3至4萬元,本案訊息所稱之影片是有一次A 女要跟我借錢,但A女沒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就叫A女錄 一個自白借錢的影像,影像中A女說要以還錢的方式,沒 有提到性交易,影片沒有留存,因為後來於112年7、8月 前後交了女朋友,擔心女友知道,女友很敏感,於是把這 個影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如被告所 述為真,何以被告借錢多次予A女,且A女均未曾還款,被 告卻於該次始要求A女錄製自白借錢影片?況被告亦稱2人 間除該自白借錢影片外,並無簽立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對被告而言,該影片為唯一A女曾 向被告借款之證據,被告既為索討借款,何以將唯一借款 證據予以刪除?再者,被告既供稱因借貸對象為女性,深 怕現任女友誤會而刪除本案訊息所指之影片,然被告卻自 陳:案發後,仍聯繫A女,但A女都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 34頁),且觀諸其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 12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傳訊息、撥打網路電話之方式主 動聯繫A女,然均未獲A女回應,此有前引之被告與A女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衡諸常情,被告為免遭 現任女友誤會及猜疑,理應一併斷絕與A女之聯繫,然被 告竟仍主動多次聯繫A女,可見被告所述刪除影片之理由 ,已與常情相悖。是被告關於借錢影片之抗辯,已有上開 諸多疑點可指,是其稱本案訊息所指影片為借款影片等辯 詞,自難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其未持有性影像,而無恐嚇犯意等語,惟揆 諸前開說明,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經查,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內容,已足使一般人處於 相同情境下對於身體隱私、名譽之安全均心生畏怖,業如 前述,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實際上是否仍持有A女之性影像、以及其是否有 散布A女性影像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與被告是否構成恐 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 行尚可;2.被告竟以本案訊息恐嚇A女,致A女承受其性影 像可能隨時被外人知悉之心理壓力與精神上折磨,被告所 為殊值非難;3.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 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4.然被告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亦未賠償A 女之損害;5.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 損害、A女及檢察官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2、 128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易-200-20250219-1

原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謝筱薇 (住、居址均詳卷) 被 告 沈約平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約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 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17

HLDM-113-原簡附民-13-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