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項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勞動法訴一第1130004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員工陳高良等14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6 月份至112年9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 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2月22日保退二 字第1136001331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自無申報系爭業務員履行該契約所得報酬為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險 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告 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人格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就保單招攬之作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倘於成功招攬保單時、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始 得向原告請領報酬。且相較於原告所屬電銷人員之保險招攬 對象之名單則由原告提供,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對象,有賴 各保險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保戶名單並非由原告 提供。且原告亦未要求保險業務員須於一定時間至一定地點 提供勞務,況依保險業務員之性質,原告亦無從要求保險業 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之場所上下班,依勞動契 約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所示,難謂具有 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另有純為僱傭關係之保險業務員即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為推銷保單,故與系爭業務員同樣須具備保 險業務員資格。觀諸原告與電銷人員間之勞動契約,明訂工 作內容、工作地點、福利薪資、休假、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 密義務等約定,再證系爭契約缺乏前揭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等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必要要素。 ⑶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之監督,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 原告為保險業,受金管會高度監管,為履行如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等法規所定公法上義務,爰將部分規定於系爭契約重 申或落實,從而,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為監督, 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 契約。況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亦負有「 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始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須通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始取得招攬資格」、「應自登 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經登錄後,應 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若以被告 認定原告因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公法上義務,而與 系爭業務員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將無從解釋保險業務員 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負公法上義務,對系爭契約性質之 影響。 ⒊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經濟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所領得承攬報酬,繫於個人招攬保單能力及保單 所涉保費: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並非一提供勞務即 可獲取報酬,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有效等工作成果存 在,始得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系爭公告領取報酬。原告亦未給系爭業務員固定薪 資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自與指導原則第 3點第2款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 報酬」之要素不同。 ②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以「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為經濟從 屬性之判斷,而所謂營業風險即經營風險,依系爭公告第5 點、第8點所載可知,縱使保單成立,如事後因各種原因致 原單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保險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 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可見系爭業務員非如一般勞 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而公司營收狀態 原則上亦與一般勞工無關。 ⑵原告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保險 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 事頊等而設置,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保險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 自與前揭原則「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不符, 難謂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規定,惟此係為保險 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證明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 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同規則僅限制保險業務員 不得同時為2家產物保險或2家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並未限定 保險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 ,或保險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從事其他行業。系爭契約 未定有上開限制,保險業務其等一邊從事正職一邊從事保險 招攬者亦非少數。準此,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之關係,不符合 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要素。 ⑷系爭業務員雖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惟此係因原告受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 條第1項規定,於設計保險商品時,須於說明書計算包括「 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之限制。又原告亦屬金融服務業,依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第6大項酬金衡 平原則,遂訂有原告得片面修改系爭業務員報酬給付方式之 約定。從而,原告係為合於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 以系爭公告揭示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等佣金 給付標準,被告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又原告 為符合金管會有關「風險胃納」之要求,及因應各風險,調 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避免損及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等需 求,遂與系爭業務員訂有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 計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被告未考量保險業有風險控管需求 等特殊性,逕以系爭契約訂有原告得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 方式之約定,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所定一體注意原則。 ⒋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組織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 須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且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契約一 造為「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者」,亦有認定非屬勞 動契約之可能,例如:委任經理人等,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 ,無組織上之從屬性,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系爭 業務員縱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仍為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之承攬性質保險業務員,被告無從認定與原告間為僱傭 關係。 ⑵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 知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 以系爭業務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⒌縱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關係勉強符合「勞動契 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25項之其中9項,其從屬性之程度應 為極低,自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並非工資,自無申 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報酬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以「是 否為勞務之對價」、「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得之報酬」為主要判斷基準,至於「是否具有經常 性」則為輔助之判斷標準。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交付保戶簽 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所定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 而同意承保,且該保單經過10天撤銷期間未經要保人撤銷、 契約效力確定後,系爭業務員始得依系爭公告等規則領取報 酬,並非系爭業務員一完成招攬行為均可領取報酬,尚非「 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之領取條件,包括:系爭業務員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該保戶持續繳交保險費等,難謂保險業務員勞務之對 價,亦非保險業務員當然可取得者;再觀系爭公告,如保單 因繳費期滿或豁免保費,則不予發放前揭報酬,經取消、撤 銷或自始無效時,前已發放之前揭報酬,保險業務員亦應返 還原告,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 均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⒊再觀諸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 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 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 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 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 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圍,已為恣意。 ㈢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50919 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領報酬 ,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原 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函釋意 旨不符,亦悖於指導原則就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受原告指揮監督 而具有從屬性,應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 約關係: ⒈原告為人身保險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系爭業務員為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與原告分 別簽訂僱傭契約及系爭契約。又按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 ,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故系爭業務員勞務債務人須依原 告之指示提供勞務,為勞動契約類型必要特徵,自得作為系 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 ⒉系爭業務員為履行系爭契約,須依原告指示之方式,對第三 人提供該契約第2條約定所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 勞務提供之方式;系爭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要 求保險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該招攬 行為即勞務之提供,須由保險業務員親自為之,所成立之關 係應具人格從屬性。 ⒊系爭業務員受原告組織內部規範約束,而有服從之義務,並 有受不利處置之可能,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確: ⑴按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自得為從屬性判斷之依據。 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原告懲處辦法等規定;契約附件之原告「業務員定期考 核作業辦法」明定考核期間、標準及計算方式,系爭業務員 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上開規範悉由原告片面制 定及修正,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足以對勞工之意向 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一定程度之干涉及強制,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規定。 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固不得直接作 為認定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依據。 惟保險公司為執行該管理規則之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 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於契約中進一步詳為約定,已轉化 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之判斷因素。原告懲處辦法,除細緻化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定之違規行為之具體態樣外,並就該管理規則所未 規定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 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 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 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為規定,另設有「行政記點」 之處分。 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 ⑴觀諸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以事先 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規定系爭業務員在內之所屬保險業務員 僅能按原告所訂定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前揭保險業 務員均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 系爭公告所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給付之條件時,即可獲取 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系爭業務員, 且須接受原告預定保有之片面調整其等勞務報酬之權力。又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等情,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不排除依勞務 成果計算勞務提供者報酬之方式,況按件計酬之情形亦有該 法之適用。是系爭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於成立後,如因各種 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該員應將報酬返還原告,不影響系爭 契約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之 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 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 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認定雙方並無經濟從屬性。 ⑶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 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 作保險業務,惟未限制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 本之一環,保險公司自得就自身營運之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所稱「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避免包括保險業在內之金融服務業,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 ,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融服 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惟未明文限制保險公司應片面決定 保險業務員之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被 告所為認定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云云。惟勞務提供者 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列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所 成立者為勞動契約。 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申復」、「覆核」之規定, 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所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而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 適用,不得據以指稱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勞務契 約非屬勞動契約。而原告舉律師懲戒為例,惟律師公會顯非 立於雇主之地位,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無從探討 人格從屬性。 ⒎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與 系爭契約為比較,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惟查:雇主 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關鍵 性之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實質認定從屬 性。而招攬保險之工作性質,其勞務給付之時間及地較本較 為彈性,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 險,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部分未給予專業上之指揮監督, 不得僅憑此一特徵,否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之本質。然保 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費均由原告收取,顯係為原告 經濟利益而活動,保險業務員並無因需要主動探訪客戶、向 客戶解說保險商品、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等情,即因此成 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單位。經查,旨揭2契約所指工作內 容,與保險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 同,縱該2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特徵,未見於系爭契約, 亦無從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均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自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 ⒈按雇主給付予勞工之報酬,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稱之名目為據,應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為「經常性給與」為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該給付之實質內涵,包括: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之密切關聯者,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而經常性給與,係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屬 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以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遺 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費用之支付,爰明定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明定之報酬名稱以外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而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為保護勞工權益,自不應以 法律未規定「經常性給與」要件限制「工資」認定之範圍。 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 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認定 該報酬非屬工資。而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 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 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認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對 價,而為工資。 ⒊經查,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包括:招攬、促成保險契約 之締結、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 聯繫、諮詢等,為其等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勞務。而系爭 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與前揭勞務內容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 顧等目的所為福利措施,當屬因勞務之給付所得之報酬,而 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開2種報酬之發放標準已明訂規範標 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於保險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 支領報酬標準時,即可領得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保 險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佐 以,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7月間,均每月領取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再證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 、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⒋原告指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保險業務員付出勞 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云云,係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保 險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等情。從而,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合意約定之 勞動報酬,原告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且自非恩惠性之給 與,應認定為工資。 ㈢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原處分已記載 所據事實即系爭業務員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間工資 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月提繳工資,爰逕予 更正及調整等語,並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而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詳載系爭業務員於上開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 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數據,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已明確 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 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 要件事實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目的,係保障相對人基本程序權 利、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如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於合於同法第103條各 款之情形時,自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據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原告未 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故被 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之規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併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3頁至188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0頁至202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03 頁至234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37頁)、系爭業務員「業 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 117頁至176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訴願可閱覽卷 第135頁至144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訴願可閱 覽卷第145頁至18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 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及「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 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 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108年7月29 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及「勞工每月工資如不 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 於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的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 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 行更正或調整之。 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本國籍勞工。」又勞動基 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 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 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 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 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 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 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 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9 9年7月版」部分,依該版本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 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 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 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系爭契 約14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至214頁、第219頁至234頁) 。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訴外人陳高良、蘇麗鳳、劉溱好、詹 雅郁、陳昭宇、方瑜婷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 及僱傭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117、118頁、第121頁至123 頁、第133頁至135頁、第139頁至141頁、第145、146頁、第 165、166頁),可知該6人於9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 而其等之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系 爭契約改版前與前揭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對照原告 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 期間,即原處分附件序號1、2、5、6、7、12所示期間,亦 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改版前係與其等另行簽訂另一承攬契 約,至100年1月1日上開保險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取代之。 ⒉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8月16日、100年1月1日、3月14 日、101年8月20日、10月3日、102年5月10日、103年6月18 日113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訴願可閱覽卷第135頁 至184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系 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 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 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 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3 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蒐 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員 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 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 公告為準。」(訴願可閱覽卷第135、145頁)可知,系爭契約 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 約之一部分。 ⒊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 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 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 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 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 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 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 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 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 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 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 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 、「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 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 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 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 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 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 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 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 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 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 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 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 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 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 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 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 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 從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 定,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 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 情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 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 契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 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 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 約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 述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 定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 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 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 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 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 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 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 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 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 式,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 規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 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 4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 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 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 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 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 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 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237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94年6月份至112年9 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 原處分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 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35項至188頁),且原處分卷附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原 處分卷第117頁至17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 告並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 被告是依照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94年6月份至112年9月份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 的「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 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 ,並不影響其為工資的本質。系爭業務員94年6月份至112年 9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短計 的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889-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莊明祥 林國平 高德興 柯大偉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送達代收人 紀華益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 號函頒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 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 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 警大)警佐班第40期第4類(下稱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嗣上訴人以110年9月22日派任請求 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請 求將其等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 序列之職務(下稱第九序列之職務),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 月29日警署人字第11001376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 略以: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 定依序候缺派補,截至目前為止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 結業,候缺派補者計有3,363人,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 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等職缺有限,惟候缺派補者人數 眾多,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無法於其畢(結)業時全數 派補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749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遂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0年9月22日之申請 ,應作成將上訴人派任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任一警察機關( 原審卷1第29頁),擔任起訴狀附表2第九序列所示警察官職 務(原審卷1第54頁)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 15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另原審原告吳榮哲、陳永助及吳建甫未上 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得。其中應警察 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 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之一環,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 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 空間。上訴人各係參加85年或86年間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 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足認上訴人之考試任 用程序均已完成。  ㈡上訴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760號解釋)之釋 憲聲請人,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訓練計畫, 安排上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 。是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 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惟其等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 適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 請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  ㈢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參加警察 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相同, 並未論及其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成 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如何比較。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其等與1 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 同之義務,其等既已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 績合格,被上訴人自當立即派任其等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 序列之職務,以符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訓用合一之規定等語,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6、000567號、111公 審決字第000067、000068號復審決定書,主張由該等案件可 知,警察官之任用仍以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 與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而經保訓會將該等 案件之原處分撤銷,足見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等語。惟上開 個案事實均為108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用人機關分發派代任用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依其 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 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本法 以考試定其資格。」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2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 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第2項)前項考試,應配合 任用計畫辦理之。」該條於85年1月17日修正為:「(第1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 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第2項)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 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 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但……。」(90年12 月26日修正刪除第2項但書;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 將原條文第2條第2項移列為第3條第1項,其修正理由為:「 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 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 爰予修正。」)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3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 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第2項)為適應特 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84 年1月13日修正刪除第3條第2項之「甲」字,90年12月26日 就特種考試部分修正為:「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 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 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103年1月 22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同法 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 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 同關係院定之。(第3項)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 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本條後於85年1月17日修正,移列 條次至第20條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 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其 後再於90年12月26日修正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 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 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由原 條文第20條移列為第21條,並配合第3條,修正原條文第1項 規定有關分配訓練、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 ㈡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 分級舉行。』指高等考試得分為一、二兩級舉行: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者,得應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具有本法第15條各款 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第2項)本法第3條 第2項所稱『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其 甲等為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乙等為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 ,丙等為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丁等為低於普通考試之考 試。(第3項)特種考試性質特殊,非前項等別所能比照者 ,得不予比照。(第4項)各種特種考試規則另定之。」85 年3月5日修正為第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本法 第3條第2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 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 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 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 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第4項 )各種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91年3月29日移列第4條第2項至第5條第2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現行規定則為第7條第4項);75年5月2日訂定發 布同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分發任用』, 依左列各款程序之一為之: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 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函請銓敘部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年度任用計畫分發任用。二、各種特 種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請原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 用;其需訓練或學習(實習)者,於訓練或學習(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始予分發任用。」(85年3月5日修正為第18條 :「(第1項)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 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第2項) 經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 分發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 用。」91年3月29日移列至第17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於103 年8月25日修正為現行第19條);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同施 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依規定需接受訓練或學習(實 習)者,應經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予發 給。」(85年3月5日修正發布為第20條:「考試錄取者經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91年3月2 9日則於修正條文第17條中併為規定;後於103年8月25日修 正為現行第19條)。另75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 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但曾受警察教 育或警察訓練合格者,得免訓練。(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 另訂之。」〈後於89年2月3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第 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 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報請考試 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內政部分發任用。(第2項)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而「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後於90年1月5日修正名 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上開第6條 第1項後段修正為:「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 分發任用。」另93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則遞經於 99年9月21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 考試規則」〉。 ㈢又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 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條所規定。依75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2條規定(後於 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可知於不牴觸同法有 關任用資格之規定外,警察人員之任用係另以法律定之。並 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 交由省、縣執行之(嗣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於91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第1項刪除交由省執行之規定,並 增列交由直轄市執行之規定),遂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制 定(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依 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 、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第1項規 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 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12條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 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 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第2項)前項 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 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後於86年5月21 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 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 官資格。」 ㈣綜上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 得。其中應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 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 之一環,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 (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 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經查,上訴人各係參加85年或86年間 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 ,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卷證資料相符,是依前揭 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並無違誤 。  ㈤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 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亦同),同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 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 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嗣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警察官之任用, 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 ,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 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 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 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而760號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即解 釋標的,則為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11條第2項,條文內容與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相同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 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 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 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 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 受之不利差別待遇。」為760號解釋在案。而依其解釋理由 書闡示:「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下稱聲請人一)為91至9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聲請人黃士峯 等4人(下稱聲請人二)為94、98及99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 錄取人員……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 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 ,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 查系爭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 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 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下稱 一般生)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系爭規定雖 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 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 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 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 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 ,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 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 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 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 之意旨。」「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 與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相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則 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即應相同。系爭規定雖以『訓 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 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 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 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 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 。」「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 、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按 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 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 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 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 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 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至巡官等員額有 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 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 試、用人唯才之原則。」「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 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 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 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準此,760號解釋乃係要求參 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 應受平等權之保障,使其等皆有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 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機會,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 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是以,安排警察乙等(三等) 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 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 」,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 合760號解釋之意旨。  ㈥又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前(即65年7月15日訂定發布)之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 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 各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得少於4個月。」嗣於91年1月24日 修正為:「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 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 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之訓練。」(96年12月10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而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 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 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併為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所明定。且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 育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 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 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該附表 並規定警佐班第4類班期之資格條件:「一、具下列資格之 一者:㈠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任用 資格。㈡中華民國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三等(乙等)考試及格,未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 畢業或訓練合格之現職人員,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 」則內政部復依760號解釋意旨,函頒實施訓練計畫第1點規 定:「依據㈠司法院107年1月26日釋字第760號解釋。㈡內政 部107年2月7日、9日、21日及4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 。」第2點規定:「訓練對象……㈡各警察、消防、海巡機關、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99年以前三等(乙等 )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 階任用資格者。」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㈠分3階段調訓如 下:⒈第1階段:760號釋憲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職務任用資 格者15人,於107年間完成『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 法』修正後完成調訓。⒉第2階段:具有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 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至警大受訓4個月(特別訓練班 )之資格者,於108年列第1梯次調訓,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 ,得併第1階段提早調訓。⒊第3階段:其餘人員,依考試年 度、名次值於108年至110年分梯次調訓(每年4梯次),如 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前2階段提早調訓。㈡為保障屆齡退 休人員之受訓權利,每年度各訓練梯次得視容訓空間情形酌 以附加名額方式,安排當年度與次年屆齡退休者優先調訓。 」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第6 點規定:「訓練內涵及重點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 施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訓練內涵如下:㈠警大 教育訓練……㈡實務機關實習……。」第17點規定:「結業證書 及派任順序㈠學員訓練期滿,經考核各項成績均合格者,由 警大製發結業證書。㈡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 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 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 ,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綜上可知,具警大 進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之參訓資格經該進修教育成績及格者 ,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 。且上開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 訓練性質及結業後之派任順序,則依上開訓練計畫接受訓練 之警察人員,成績及格獲頒結業證書後,係得依上開規定依 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但相關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 衡酌取才管道、用人計畫及適才適所考量,從考試及格人員 中擇優任用。經查,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 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上開訓練計畫,安排上 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為原 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 明: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 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惟其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 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請 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業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㈦又自100年起警察人員考試業已採取內外軌分流制,使警大及 警專畢業生與一般生分別參加不同之考試,並各定有考試規 則,其中關於一般生參加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均送至警大 受訓及格以完成考試程序,並與警大畢業生相同,分發為「 警正四階巡官」,此乃相關主管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等 相關考試規定,改變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政策,自難 與上訴人參加之100年以前之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者 相提併論。且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 業生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 遷機會相同;非謂指100年之前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 之一般生,應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 成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取至相同。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上 訴人與1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 任差異不同之義務,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即派任其等為巡 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亦無可採。  ㈧按760號解釋已指明「聲請人一主張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聲 請人二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考試院秘書長98年12 月7日考壹組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 亦均有違憲疑義。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 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 院聲請解釋之客體。」是以訓練計畫既為行政處分,而本件 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惟其等分 別參加85年或86年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業依各 該年度訓練計畫完成訓練成績及格,並於當時獲主管機關予 以考試及格及分發任用之處分確定,即無未完成考試程序情 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警大畢業生同屬國家考試及格 者,所受之訓練應同為「初任訓練」,上訴人當初所受之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係違法之訓練,被上訴人依760號解釋安排 上訴人至警大受訓以除去不利益差別待遇,理論上係為補正 上開違法訓練,性質上應仍屬依據當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 初任訓練」,被上訴人即應將上訴人分發任用為第九序列之 職務,始符合公務人員考選制度,考試、訓練、任用合一之 目的,上訴人於補正考試訓練及格後,被上訴人應立即派任 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尚非可採。  ㈨至於上訴人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主張 由該案可說明以是否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與 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經查,該案事實 為前應100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 類科考試及格,經分發派代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其未 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而以現職(警正四階隊員)應三等 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經依「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 發作業規定」(下稱分發作業規定)「先行分發」至各消防 機關占隊員缺接受教育訓練,待返回該機關實務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取得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惟仍由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派代該局警正四階隊員(現職),之後再辦理 陞職。案經該案復審人對該分發任用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 會認分發作業規定雖以保障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之消防機關 現職人員年資銜接及津貼等由,使渠等人員以「先行分發」 用人機關占隊員職缺之方式接受訓練,惟運作結果,同屬應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 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警正官等任官資格後,均直接派代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任用;另應 一般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於訓練及格完成考試程 序後,亦係直接派代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至未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之現職人員,則係「先行分發」至各消防機關占 隊員職缺接受訓練,完成考試程序後,雖具得派任職務等階 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條件,惟仍以所占職務等階最高 列警正四階之原隊員職缺任用,再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因而造成應相同考試及格,卻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之 情形。此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因應760號解釋意旨,就 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 學歷之現職人員,增設消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進修教育,決 議俟110年該局上開人員全員(共計134人)補訓完成後,再 視缺額情形依該局陞遷序列表辦理陞遷,使該局應108年以 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尚須與上開因760號 解釋補訓後,得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現 職人員一同競爭,始得陞任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均使108 年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之陞遷受有更不利 之結果。復審決定因認該案復審人之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處分 ,有違平等原則,爰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經核上開案情,與上訴人依其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 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 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㈩警察官制與教育係中央立法並執行,警察人事官、職分立。 被上訴人為妥適銜接現行警察教育制度,兼顧其他多元取才 管道,警員人力之世代配置,並考量100年以前警察乙等( 三等)特考及格經依訓練計畫訓練期滿及格者之派補等各方 問題,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所為之人事規劃,核與760號 解釋理由闡述「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 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 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旨趣並 無違背,所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 。上訴意旨主張:與上訴人處境相同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 僅以108年及109年為例,已陸續調訓1,061人及1,551人,在 如此多人候缺待派之情形下,理應優先將包含上訴人在內現 有候缺派補人員全數派任,始得再辦理警察三等特考,惟被 上訴人至今未停辦警察三等特考(自107年360人逐年調降至 110年241人),亦未停招警大4年制學士班(108年招生454 人、109年招生421人、110招生282人),而此類人員之派任 仍將犧牲警佐班第4類之派任名額,尤其被上訴人又將警大4 年制學士班、2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警佐班第1、2 、3類、屆退人員等,與上訴人所參加訓練之警佐班第4類作 不同分類,刻意擠壓上訴人職缺,而以派補上開人員之餘額 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派補 ,惟時程與名額均不明,獨厚警大畢業生及其他類人員,並 讓屆退人員得以於歷年酌同優先安排調訓超車受派補,如有 剩餘缺額才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 類人員派補,凡此使已屆時應受派補之上訴人派補遙遙無期 ,被上訴人擇優選才之目的與排斥上訴人派巡官之手段間, 不具實質關聯性,被上訴人有行政怠忽並違反平等原則之違 法;上訴人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行政 程序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760號解釋、 訓練計畫、被上訴人派補原則、憲法第7條、第18條規定, 應有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之公 法上請求權等語,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及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60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0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員工林芳妤等15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4 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 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6日保退二 字第112601902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所示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 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自無申報系爭業務員履行該契約所得報酬為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險 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告 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人格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就保單招攬之作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倘於成功招攬保單時、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始 得向原告請領報酬。且相較於原告所屬電銷人員之保險招攬 對象之名單則由原告提供,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對象,有賴 各保險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保戶名單並非由原告 提供。且原告亦未要求保險業務員須於一定時間至一定地點 提供勞務,況依保險業務員之性質,原告亦無從要求保險業 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之場所上下班,依勞動契 約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所示,難謂具有 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另有純為僱傭關係之保險業務員即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為推銷保單,故與系爭業務員同樣須具備保 險業務員資格。觀諸原告與電銷人員間之勞動契約,明訂工 作內容、工作地點、福利薪資、休假、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 密義務等約定,再證系爭契約缺乏前揭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等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必要要素。  ⑶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之監督,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   原告為保險業,受金管會高度監管,為履行如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等法規所定公法上義務,爰將部分規定於系爭契約重 申或落實,從而,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為監督, 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 契約。況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亦負有「 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始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須通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始取得招攬資格」、「應自登 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經登錄後,應 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若以被告 認定原告因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公法上義務,而與 系爭業務員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將無從解釋保險業務員 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負公法上義務,對系爭契約性質之 影響。  ⒊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經濟從屬性: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並非一提供勞務即可 獲取報酬,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有效等工作成果存在 ,始得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系爭公告領取報酬。原告亦未給系爭業務員固定薪資 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自與指導原則第3 點第2款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 報酬」經濟從屬性之判斷不同。而所謂營業風險即經營風險 ,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所載可知,縱使保單成立,如事 後因各種原因致原單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保險業務員不得 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可見系爭業 務員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 而公司營收狀態原則上亦與一般勞工無關。可見系爭業務員 所領得承攬報酬,繫於個人招攬保單能力及保單所涉保費。  ⑵原告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保險 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 事頊等而設置,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保險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 自與前揭原則「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不符, 難謂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規定,惟此係為保險 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證明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 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同規則僅限制保險業務員 不得同時為2家產物保險或2家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並未限定 保險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 ,或保險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從事其他行業。系爭契約 未定有上開限制,保險業務其等一邊從事正職一邊從事保險 招攬者亦非少數。準此,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之關係,不符合 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要素。  ⑷系爭業務員雖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惟此係因原告受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 條第1項規定,於設計保險商品時,須於說明書計算包括「 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之限制。又原告亦屬金融服務業,依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第6大項酬金衡 平原則,遂訂有原告得片面修改系爭業務員報酬給付方式之 約定。從而,原告係為合於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 以系爭公告揭示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等佣金 給付標準,被告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原告為 符合金管會有關「風險胃納」之要求,及因應各風險,調整 不同險種之成本,以避免損及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等需求 ,遂與系爭業務員訂有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計 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被告未考量保險業有風險控管需求等 特殊性,逕以系爭契約訂有原告得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 式之約定,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所定一體注意原則。  ⒋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組織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 須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且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契約一 造為「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者」,亦有認定非屬勞 動契約之可能,例如:委任經理人等,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 ,無組織上之從屬性,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系爭 業務員縱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仍為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之承攬性質保險業務員,被告無從認定與原告間為僱傭 關係。  ⑵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 知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 以系爭業務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⒌縱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關係勉強符合「勞動契 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25項之其中9項,其從屬性之程度應 為極低,自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並非工資,自無申 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按報酬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以「 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 預期必然獲得之報酬」為主要判斷基準,至於「是否具有經 常性」則為輔助之判斷標準。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交付保戶簽 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所定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 而同意承保,且該保單經過10天撤銷期間未經要保人撤銷、 契約效力確定後,系爭業務員始得依系爭公告等規則領取報 酬,並非系爭業務員一完成招攬行為均可領取報酬,尚非「 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之領取條件,包括:系爭業務員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該保戶持續繳交保險費等,難謂保險業務員勞務之對 價,亦非保險業務員當然可取得者;再觀系爭公告,如保單 因繳費期滿或豁免保費,則不予發放前揭報酬,經取消、撤 銷或自始無效時,前已發放之前揭報酬,保險業務員亦應返 還原告,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 均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⒊再觀諸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 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 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 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 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 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圍,已為恣意。  ㈢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50919 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領報酬 ,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原 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函釋意 旨不符,亦悖於指導原則就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受原告指揮監督 而具有從屬性,應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 約關係:  ⒈原告為人身保險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系爭業務員為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與原告分 別簽訂僱傭契約及系爭契約。又按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 ,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故系爭業務員勞務債務人須依原 告之指示提供勞務,為勞動契約類型必要特徵,自得作為系 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  ⒉系爭業務員為履行系爭契約,須依原告指示之方式,對第三 人提供該契約第2條約定所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 勞務提供之方式;系爭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要 求保險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該招攬 行為即勞務之提供,須由保險業務員親自為之,所成立之關 係應具人格從屬性。  ⒊系爭業務員受原告組織內部規範約束,而有服從之義務,並 有受不利處置之可能,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確:  ⑴按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自得為從屬性判斷之依據。 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原告懲處辦法等規定;契約附件之原告「業務員定期考 核作業辦法」明定考核期間、標準及計算方式,系爭業務員 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上開規範悉由原告片面制 定及修正,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足以對勞工之意向 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一定程度之干涉及強制,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規定。  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固不得直接作 為認定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依據。 惟保險公司為執行該管理規則之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 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於契約中進一步詳為約定,已轉化 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之判斷因素。原告懲處辦法,除細緻化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定之違規行為之具體態樣外,並就該管理規則所未 規定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 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 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 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為規定,另設有「行政記點」 之處分。  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  ⑴觀諸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以事先 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規定系爭業務員在內之所屬保險業務員 僅能按原告所訂定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前揭保險業 務員均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 系爭公告所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給付之條件時,即可獲取 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系爭業務員, 且須接受原告預定保有之片面調整其等勞務報酬之權力。又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等情,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不排除依勞務 成果計算勞務提供者報酬之方式,況按件計酬之情形亦有該 法之適用。是系爭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於成立後,如因各種 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該員應將報酬返還原告,不影響系爭 契約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之 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 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 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認定雙方並無經濟從屬性。  ⑶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 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 作保險業務,惟未限制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 本之一環,保險公司自得就自身營運之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所稱「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避免包括保險業在內之金融服務業,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 ,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融服 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惟未明文限制保險公司應片面決定 保險業務員之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被 告所為認定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惟勞務提供者對於 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勞動 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列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所成立 者為勞動契約。  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申復」、「覆核」之規定, 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所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而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 適用,不得據以指稱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勞務契 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舉律師懲戒為例,惟律師公會顯非立 於雇主之地位,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無從探討人 格從屬性。  ⒎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與 系爭契約為比較,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惟雇主對於 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關鍵性之 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實質認定從屬性。 而招攬保險之工作性質,其勞務給付之時間及地較本較為彈 性,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 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部分未給予專業上之指揮監督,不得 僅憑此一特徵,否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之本質。然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費均由原告收取,顯係為原告經濟 利益而活動,保險業務員並無因需要主動探訪客戶、向客戶 解說保險商品、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等情,即因此成為經 營保險業務之事業單位。經查,旨揭2契約所指工作內容, 與保險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 縱該2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特徵,未見於系爭契約,亦無 從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均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自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  ⒈按雇主給付予勞工之報酬,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稱之名目為據,應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為「經常性給與」為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該給付之實質內涵,包括: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之密切關聯者,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而經常性給與,係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屬 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以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遺 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費用之支付,爰明定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明定之報酬名稱以外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而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為保護勞工權益,自不應以 法律未規定「經常性給與」要件限制「工資」認定之範圍。  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 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認定 該報酬非屬工資。而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 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 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認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對 價,而為工資。  ⒊經查,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包括:招攬、促成保險契約 之締結、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 聯繫、諮詢等,為其等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勞務。而系爭 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與前揭勞務內容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 顧等目的所為福利措施,當屬因勞務之給付所得之報酬,而 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開2種報酬之發放標準已明訂規範標 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於保險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 支領報酬標準時,即可領得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保 險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佐 以,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7月間,均每月領取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再證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 、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⒋原告指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保險業務員付出勞 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云云,係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保 險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等情。從而,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合意約定之 勞動報酬,原告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且自非恩惠性之給 與,應認定為工資。  ㈢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原處分已記載所據事實即系爭業務員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 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月提繳 工資,爰逕予更正及調整等語,並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而原處分所 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載系爭業務員於上開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數據,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 原處分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 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 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合於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 條規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目的,係保障相對人基本程序權 利、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如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於合於同法第103條各 款之情形時,自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據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原告未 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故被 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之規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其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41頁至 20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7頁至219頁)、系爭契約(本 院卷第221頁至250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53頁)、系爭業 務員「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原 處分卷第125頁至194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訴願 可閱覽卷第92頁至102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訴 願可閱覽卷第103頁至142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所 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 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及「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 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 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108年7月29 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及「勞工每月工資如不 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 於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的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 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 行更正或調整之。  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本國籍勞工。」又勞動基 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 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 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 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 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 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 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 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系爭契約為「99 年7月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 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 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 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 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系爭契約15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21頁至250頁)。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訴外 人廖慶盛、陳敏炤、陳木水、張凱棻、許儷馨、林靖雅、薛 巧翎、王郁婷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 資」明細(原處分卷第129頁至131頁、第135、136頁、第139 頁至141頁、第145頁至147頁、第151頁至153頁、第157頁至 158頁、第161頁至163頁、第183頁至185頁)可知,該8人於9 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其等之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 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系爭契約改版前與前揭業務員所 簽訂之承攬契約,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 更正及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原處分附件序號2、3 、4、5、6、7、8、13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 改版前係與其等另行簽訂另一承攬契約,至100年1月1日上 開保險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取代之。  ⒉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100年1月1日、104年3月23日、12月 29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訴願可閱覽卷第92頁至142頁)。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 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 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 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 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 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 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 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 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 「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 」(訴願可閱覽卷第92、103頁)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 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  ⒊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 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 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 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 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 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 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 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 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 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 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 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 」、「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 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 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 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 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 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 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 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 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 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 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 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 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 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 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 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 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 ,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 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 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 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 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 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 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 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 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 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 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 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 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 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253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 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 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43頁至203頁),且原處分卷附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原 處分卷第125頁至194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 告並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 被告是依照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 的「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 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 ,並不影響其為工資的本質。系爭業務員94年4月份至112年 7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如原處 分附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的勞工退休金於原 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76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承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1年7月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兩造於驗收期間因系爭工程之牆面 水泥砂漿粉刷工程及磁磚鋪貼工程發生中空現象,因而產生 是否為缺失,及應否修補之爭議。系爭契約雖無驗收規範, 該中空現象亦非系爭契約規範之瑕疵,但大面積之中空現象 對於建築工程之品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上訴人為解決上開 爭議,提出「施作epoxy工程之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 畫書」,且不爭執epoxy工程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20條㈢ 約定之變更或追加程序,兩造間無合意就epoxy工程為契約 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亦無就上開工程默示同意變更而成立 擬制變更契約。又上訴人施作epoxy工程係為自己之事務所 為,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20條㈢約定及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ep oxy工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727萬4,406元本息,為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合公司)終止裝修契約後,指示上訴人查報志合公司損壞部 分並進行修繕,兩造就此成立修繕契約。惟上訴人無法證明 施作「W32窗框及玻璃刮傷修復」、「D7門扇框刮痕修復」 、「D8門扇框刮痕修復」、「SD2門扇框刮痕修復」、「SD1 門扇框刮痕修復(貨梯間)」、「法官走道牆面打鑿後混凝 土塊未清」、「廢棄物清運」等工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工項合計報酬104萬1,06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172-202503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 複 代理 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9萬1,147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9萬7,049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179萬1,14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 第1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2億2,00 0萬元,履約期限自被上訴人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 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預定與實際竣工日均為106 年11月17日,並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共7次,展延天數合計771天 ,其中第2-7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 款、第8款約定之情形,非可歸責於伊致增加履約成本,伊 可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因展延工期衍 生之㈠人事費用1,899萬0,315元、㈡雜項費用803萬7,911元、 ㈢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下稱手續費)189萬0,625元、㈣工程 保險費84萬6,070元,以上合計2,976萬4,921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764萬8,641元,伊仍得請求2,21 1萬6,28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4欄第⑵小欄))。而系爭工程 歷次展延工期並無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及契約附錄1 3「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下 稱附錄13)之適用。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11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2,211萬6,28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程停工或展延工期而衍生費用(人事費用、雜項費用 、系爭手續費),伊已依系爭契約與附錄13約定,全數給付 完畢;而工程保險費採實支實付,伊亦已於第2次修正結算 時給付完畢。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縱認上訴人可 請求系爭手續費,亦扣除伊已給付303天之管理費,及驗收 合格日後所支出之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84萬7,987元本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2,211萬6,280元本 息敗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欄第⑵小欄),提起上訴;其 餘2,573萬1,707元本息敗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欄)未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1萬6,280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7-183頁,並依卷證文義 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2億2,00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 被上訴人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為施工期限之末日(見 原審證物冊第15-43頁)。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預定與實際竣工日均為106年 11月17日(變更前預定竣工日為104年10月8日),已於107年1 1月21日驗收合格。  ㈢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共7次,展延天數計771天 ,歷次展延工期申請書及回函詳如原證3所示,因變更設計 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展延工期合計303日曆天,其餘展延 工期468日曆天(見原審證物冊第49-98頁)。  ㈣系爭工程歷經4次修正結算,於108年4月24日完成修正第4次 結算,結算金額為15億4,860萬7,373元,其中含修正工程結 算廠商管理什費金額為9,850萬7,813元在內(見原審卷第53 頁)。  ㈤被上訴人已依附錄13,計算給付展延工期468天之廠商管理什 費764萬8,641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發還上訴人所提供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㈦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技會)鑑定 ,並作成111年5月3日(111)省土技字第2436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其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契約附錄5、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附錄13約定,辦理展延工期及 給付展延工期所應增加費用,上訴人重複請求,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項目(如附表一欄所示)是否含於結算金額1 5億4,860萬7,373元內?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2,211萬6,28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 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 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 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 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⒋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 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⒏其他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 見原審證物冊第19-20頁)。經查:  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共7次,展延天數計771天 ,其中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展延工期合計303 日曆天,其餘展延工期468日曆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因前述原因展延771天,自屬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廠商)之事由,如因此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 且屬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者,上訴人 自得依前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⒉上訴人主張前開㈠至㈣4項費用,均非附錄13約定管理費之範疇 ,被上訴人全未給付。被上訴人則反此抗辯如上。是上訴人 可否請求,自應先究明該等4項費用之性質若何?及被上訴 人已否全數給付,茲再分述如下。       ㈡「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時 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約履行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2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得依附錄13『水利工程因 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要求給付費用...」 、「本計算基準有關停工或展延工期日數,應依經濟部水利 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及契約相關規定核計之... 」 、「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A=0.25*B *C/D,其中: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原契約 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工作日及不 計工作日)、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0項第1款及附錄13第2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193-194,及證物冊第39-41、99頁)。準此約定,可知 系爭工程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經被上訴人通知 停工或展延工期者,被上訴人即應依附錄13第4點計算方式 ,補貼上訴人管理費,而不僅限於停工單一情形 。經查:  ⒈人事費用部分: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人事費用書證(見原審證物冊第101-308頁之 原證5-14),其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 展延期間之薪資費用、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 雇主提繳退休金等。惟上訴人自承前開展延期間尚在施作費 用5億1,986萬8,769元之工程(見系爭報告第19-21、65頁), 其本應支出工地員工薪資,則其復於本件請求同期間之人事 費用,難謂合理。  ⑵況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前開書證,其上所載人員多數係由上訴 人依施工期程規劃調整所需人力,由其自行處理,尚乏該等 人員實際工作時間資料,自難認因此支出展延期間必要人事 費用。  ⑶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第4次修正工程計算總表(下稱計算總表; 見原審卷第53頁)、廠商管理什費修正說明(下稱修正說明; 見原審卷第73頁),其上分別載明變更設計調整廠商管理什 費,及第4次修正工程結算廠商管理什費說明與計算式等情 。再細譯計算總表與修正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共展延77 1天,其中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展延工期計303 天,兩造除合意依變更設計結果給付契約價金15億4,860萬7 ,373元(包含完成工程所需人力、機具、材料等全部費用), 並就此展延期間廠商管理什費已算入廠商管理什費9,850萬7 ,813元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足見變更設計而展延 工期必要管理費,兩造已合意解決完畢;而其餘468天廠商 管理什費764萬8,641元(計算式:0.25×7,158,431×468/1,09 5=7,648,641),被上訴人亦依附錄13第4點展期管理費公式 計算,並如數給付完畢。    ⑷土技會亦認上訴人所主張應給付人事費用之期間,其仍在 施 作工程費用5億元之工程,本應支出工地員工薪資,因此認 定其請求不合理,及被上訴人已依修正說明所載內容如數給 付(即764萬8,641元;見附表二編號1欄),核與本院前開認 定結論,尚無不合。  ⑸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查系爭報告 ,嗣經工程會以113年6月5日工程鑑字第1131200071號函檢 送編號12-010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91-151頁) ,除肯認系爭報告否定人事費用請求之結論外,另從系爭契 約、契約精神、一般學理與實務慣例及卷證資料觀察,亦認 上訴人請求人事費用,屬附錄13約定管理費之範疇,被上訴 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管理費764萬8,641元,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  ⑹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附錄13約定,如數給付展延期間 之管理費(含人事費用在內)予上訴人,應有憑據,自可採認 。是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工期之人事費用1,899萬0 ,315元本息,即無依據。     ⒉雜項費用部分:   ⑴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 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 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列有「施工所」、「臨時施工用水」、「臨時施 工用電」、「通訊及設備費」、「廠商管理什費」(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此等工作項目均與上訴人請求雜項費用相關 (見原審證物冊第000-0000頁之原證15-24)。  ⑵觀諸計算總表、修正說明內容,其上分別載明變更設計調整 廠商管理什費及展期調整管理費等意旨,可見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請求之雜項費用屬附錄13約定管理費之範圍,亦即 包含於被上訴人已給付管理什費764萬8,641元,應可採信。  ⑶土技會亦認上訴人所主張雜項費用不合理,被上訴人已依修 正說明所載內容如數給付(即764萬8,641元;見附表二編號2 欄),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⑷工程會除肯認系爭報告關於上訴人不得請求雜項費用之結論 外,另從系爭契約、契約精神、一般學理與實務慣例觀察, 亦認上訴人請求雜項費用,被上訴人已依附錄13約定,如數 給付上訴人764萬8,641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  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雜項費用803萬7,911元本 息,即無依據。     ⒊系爭手續費部分:  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未將系爭手續費列在獨立項次(見本院卷 二第132頁、鑑定報告第338頁),附錄13第4點管理費亦未載 明包含系爭手續費在內,更無從推敲有此文義,再佐以系爭 手續費隨時間推移、延展而持續支出,自應依實際展延天數 核實計付。復佐以上訴人係提供銀行出具保證書,權充履約 保證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而非提供金錢,則被上 訴人援引工程會101年12月25日工程鑑字第10100480070號函 檢附編號06-051號鑑定書,其中關於履約保證金利息屬管理 費之見解(見本院卷二第213-221頁),抗辯系爭手續費亦屬 管理費,且包含在被上訴人已給付303天管理費內,與本件 情形尚屬有間,應非可採。  ⑵工程會亦認系爭手續費未載於系爭契約價目表及附錄13,性 質上屬於時間關聯成本與費用,被上訴人依附錄13約定給付 上訴人764萬8,641元,不含系爭手續費在內,仍應按展延天 數核實計給,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  ⑶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 下:...⒉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發還」約定(見原審 證物冊第30頁),本件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限,至107年11月 21日驗收合格截止,上訴人延至108年1月17日始申請返還履 約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01頁),則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1月31日止之系爭手續費9萬9,748元〈計算式:(487,500÷3 47)×71≒99,478;見原審證物冊第11頁起訴狀附表5項次九〉 ,顯與展延工期無涉,而係出於上訴人未行使權利所致,自 不得轉嫁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可請求系爭手續費金額為 179萬1,147元(計算式:1,890,625-99,478=179萬1,147元) 。  ⑷至於土技會認應全額給付系爭手續費(見附表二編號3欄), 係忽視部分手續費支出時間不在展延期間所致,尚非全然可 採。   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手續費金額179萬1,14 7元,應有憑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保險費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10 點「廠商辦理施工機具設備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 外責任險等之投保,其保險費已包括在契約書之廠商管理費 項目內,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機關不另編列項目及變更增減 」約定(見原審卷第81頁),保險費屬於管理費之範疇。再參 酌系爭說明,被上訴人已依附錄13約定補貼上訴人展延期間 管理費如上,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補貼保險費。  ⑵工程會亦肯認上訴人所請求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 任險,均屬附錄13管理費之範疇,被上訴人已依附錄13約定 計給,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  ⑶至於土技會認被上訴人應依展延天數468天,給付保險費294 萬8,678元(見附表二編號4欄),顯然悖於附錄11第10點約 定意旨,自非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費84萬6,070元本息, 即無依據。  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補貼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者,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 任。上訴人陳稱本件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即 109年5月20日為催告未果(見原審卷第35頁),並以翌日即10 9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9萬1,147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自應 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前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⑴原審 ⑵二審 法院判決 ⑴原法院認定 ⑵本院認定 1 人事費用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 ⑴1,899萬0,315元 ⑵1,899萬0,315元 ⑴0 ⑵0 2 雜項費用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 ⑴803萬7,911元 ⑵803萬7,911元 ⑴0 ⑵0 3 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⑴189萬0,625元 ⑵189萬0,625元 ⑴189萬0,625元(已包含在被上訴人已付764萬8,641元內) ⑵179萬1,147元 4 工程保險費 ⑴485萬7,758元 ⑵84萬6,070元 ⑴0 ⑵0 5 分擔總公司管理費 ⑴1,947萬1,543元 ⑵0 ⑴0 ⑵------ 合計 ⑴5,324萬8,152元(僅請求4,784萬7,987元) ⑵2,211萬6,280元 (2,976萬4,921元- 已付764萬8,641元) ⑴0(已付764萬8,641元,不得再請求給付) ⑵179萬1,147元           附表二(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編號 鑑定事項 鑑定結果 1 上訴人主張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因展延工期衍生之人事費用共1,899萬0,315元,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若否,合理金額為若干? 經本會鑑定技師查閱上訴人所附之工地員工薪資表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金額為1,899萬0,315元。惟再查鑑定陳述意見㈡狀附件7,該工程在105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工地尚有施做工程費用5億1,986萬8,769元,在工程進行中即需支出工地員工之薪資,因此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工地員工之薪資金額為1,899萬0,315元,全部由因衍生展延工期期間來支出為不合理。(其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工程管理什費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99頁所示計給) 2 上訴人主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因展延工期衍生之雜項費用共803萬7,911元,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若否,合理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稱因展延工期衍生之雜項共803萬7,911元,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本會鑑定技師查閱上訴人所附之鑑定陳述意見㈡狀附件及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冊P0907〜0972,其金額為803萬7,911元,惟經查上訴人所附之單據,甚多無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按稅捐稽徵法規定單據無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單據是不能作為核銷之證明。再者該工程在105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工地尚有施做工程費用5億1,986萬8,769元,在工程施作進行中即需支出工地雜費,因此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工地所支用之雜費,全部由因衍生展延工期期間來支出為不合理。(其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工程管理什費,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99頁所示計給) 3 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計189萬0,625元(參附表5,原證25),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若否,合理金額為若干?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收據影本,本會鑑定技師認為其為真,故建議全額給付。 4 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増加支出工程保險費共計485萬7,758元(參附表6,原證26-27),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若否,合理金額為若干?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履約保證金收據影本,本會鑑定技師認為其為真。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101頁--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修正説明,在修正後已將展延工期加費係數列入調整,故其因展延工程所增加之保險費合理計算為4,857,758*468/771=2,948,678元。(其中468天係展延工期中未計給之保險費) 5 上訴人主張因本工程分擔總公司之管理費共計1,974萬1,543元(參原證28),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若否,合理金額為若干?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71頁所示,本工程簽約時工期1,095天,其工程管理什費為71,583,431元,又歷次變更設計因增加工程數量致增加金額部分,計增加工期計303天,其303天工程管理什費已隨工程費用增加計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71頁所示)。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99頁所示,因展延工期468天尚未計給廠商管理什費部分,亦於廠商管理什費修正說明内計給(第二次修正工程結算廠商管理什費=原契約廠商管理什費*〈(第二次修正工程結算直接工程費/原契約直接工程費)+(0.25*原契約廠商管理什費*展延工程之合計日/原契約エ期(日曆天))=71,583,431*(1,320,859,448/1,040,473,858+(0.25*71,583,431/1,095)=98,522,285元〉。因工程施作契約内廠商管理什費已包括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在内,故而上訴人再請求計給總公司管理費為不合理。(因展延工期其間所衍生之工程管理什費已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99頁所示計給) 6 鑑定結論 依鑑定經過情形所述,上訴人所請囑託鑑定事項㈠〜㈤項,其合理費用為㈢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計189萬0,625元+㈣因展延工程所増加之保險費合理計算為4,857,758*468/771=2,948,678元。即本件工程因展延工程所需增加費用為1,890,625+2,948,678=4,839,303元

2025-03-12

TCHV-112-建上-39-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內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取得 款項,此與正常資金交易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份子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 犯罪手法,竟基於與他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間,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鄭專員」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鄭專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同夥LINE暱稱「楊美惠」之 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美惠」以LINE與乙○○聯繫,假 冒為乙○○之女兒,向乙○○佯稱:買房需裝潢,亟需用錢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甲○○復依「鄭專 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臨櫃提領15萬元,再於自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27分許止之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即苗栗縣 竹南鎮農會之ATM(下稱竹南鎮農會ATM),提領7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不含手續費)之款項,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即苗栗縣竹南鎮立圖書館旁 之鐵皮涼亭(下稱本案涼亭),將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 ,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 頁、110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鄭專員」,且依照 「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甲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用貸款的方式騙 的,我在FB上面看到貸款的,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及依照指 示去領錢,是要讓我比較好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 二、經查:  ㈠詐騙份子「楊美惠」以LINE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聯 繫,假冒其女兒,向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2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 第65頁)、與暱稱「楊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71至7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被告於112年7月間,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專員」 使用,復依「鄭專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在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竹南鎮農會ATM ,提領7筆各2萬元、1筆1萬元之款項,隨後至本案涼亭,將 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 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21至27頁、113年度偵緝字 第2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1至82、113 至11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卷第 4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影像(偵卷第39至41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 使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間 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及形成犯 意聯絡。經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要辦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云 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要提供與對方聯 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卻迄 未提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手機已經被丟掉了,找不到 聯絡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其 所辯貸款之事有關之證據。  2.縱如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係為貸款緣 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鄭專員」沒有說要向哪間 銀行申辦,利息大概是多少,「鄭專員」沒有講說進我帳戶 的錢是什麼錢,我記得他說如果銀行有問,要我跟銀行說農 用什麼的,但我的錢不是要農用的;沒有見過「鄭專員」、 沒有確認過是否真的有該代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 、116至118頁),既然「鄭專員」未告知被告要向哪間銀行 貸款、被告未見過「鄭專員」、跟「鄭專員」的聯繫方式只 有LINE,「鄭專員」所述之貸款流程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 正常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應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鄭專員」使用,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其後仍 依「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甲男,使匯入本 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詐欺 、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而無從減刑,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被告臨櫃、8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轉入款項之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 提領款項之工作,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可能與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騙份子互不相識,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 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其與其他行為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鄭專 員」、甲男及「楊美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鄭專員」、甲男對告訴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 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七、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否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患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告訴人匯款及交付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予「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鄭專 員」之指示交予甲男,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 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 卷第27、29頁),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知 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提供帳戶後僅有告訴 人一人於112年8月3日匯入詐欺款項,被告亦僅參與112年8 月3日一日之提取詐欺款項行為,實難認被告有為持續牟利 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412-202503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曾靖容 曾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53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5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靖容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107年9月5日邀同訴外 人陳秀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整,動用期限自107年9月5日起至被告曾靖容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曾靖容應向本行提出撥款 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 6筆,金額總計為34萬5,499元,約定應於被告曾靖容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 還本息。  ㈡被告曾靖容於108年8月27日邀新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永發簽 立增補約據,變更連帶保證人,新連帶保證人被告曾永發對 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依原借據約 定對原告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陳秀增則免責。  ㈢詎被告曾靖容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29萬8,53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 清償。  ㈣利息部分: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原 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本件當時 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 。違約金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增補約據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簡-425-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陳清容 許沈米妹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 被 告 顏王清雪 顏文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文崇代理被告顏王清雪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70年8月31日執行筆錄之查封物品清單 編號1、3分別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雙門985102號新品」 、「惠而浦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新品」,被告於72年9月2 7日執行筆錄則將系爭冰箱、洗衣機標示為「已換上舊品, 並變造系爭洗衣機之警語,違反商品標示法、強制執行法第 5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等語,並聲明如附 件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其內容均針對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拍賣或筆錄製作等程序有所爭執, 既非以私法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其提起確認之訴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次查,原告 起訴已主張被告顏文崇僅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代理被告顏王清 雪,自難認被告顏文崇為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原告以其為 被告訴請確認,亦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等訴訟 ,依其所訴事實,顯不能獲勝訴判決,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顏文崇代理被告顏王清雪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70年08月31日執行筆錄之查封物品淸單編號第1、3號分別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双門985102號新品」、「惠而浦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新品」、及被告顏王清雪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72年9月27日執行筆錄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双門已換上舊品」等電器商品,依序標示之「ECMF-5双門985102號」、「351342新品」、及「ECMF-5双門已換上舊品」等唯一特定惠而浦電冰箱、惠而浦洗衣機,無效。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顏文崇代理被告顏王清雪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70年08月31日執行筆錄之查封物品淸單編號第1ヽ3號分別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双門985102號新品」、「惠而浦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新品」、及被告顏王清雪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72年9月27日執行筆錄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双門已換上舊品」等電器商品,依序標示之「ECMF-5双門985102號」、「351342新品」、及「ECME-5-双門已換上舊品」等文、數字,應不能標示為原告許木良所有、及原告陳清容所保管查封、拍賣唯一特定惠而浦電冰箱、及惠而浦洗衣機。 三、確認被告顏王清雪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72年9月27日執行筆錄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双門已換上舊品」、及「惠而浦自動單槽洗衣機也換了MODELLHB5500DI C00000000 STOCK LH550」等拍賣唯一特定惠而浦電冰箱、惠而浦洗衣機,應是原告許沈米妹依序於71年8月27日、及同年同月29日取得笙源電器企業公司核發第NN00000000、及N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各一張、及RCA Whirlpool台灣總代理久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於71年8月27日、同年同月29日核發第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保用卡各一張等消費文書證據所購買,並經由笙源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依據原告許沈米妹之戶口名簿,分別於71年8月27日、同年同月29日安裝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原告許沈米妹應依序於71年8月27日、同年同月29日取得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双門已換上舊品」、及「惠而浦自動單槽洗衣機也換了MODELLHB5500D1 C00000000 STOCK LH550」等電器商品之所有權。

2025-03-11

SLEV-114-士簡-306-202503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廷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葉健廷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 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秤子」之成年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曾吟芳、傅林貴淑、夏陳金蓮及李宜玫 等4人(下合稱曾吟芳等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 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曾吟芳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葉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3日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 取楊燿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 帽2頂(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楊燿晉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傅林貴淑、夏陳金蓮及楊燿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健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93、228至2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 :不是我偷的,7月3日當時我人在花蓮,去年113年11、12 月的時候才回來竹南,當時摩托車停在姚建民的朋友家,也 把鑰匙交給姚建民,我就讓朋友載去新竹,之後就沒有騎過 摩托車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232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核與告訴人傅林貴淑(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下稱偵 3577卷》第37至43頁)、夏陳金蓮(偵3577卷第45至49頁)、 被害人曾吟芳(偵3577卷第33至35頁)、李宜玫(偵3577卷第 51至5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傅林貴淑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91至92、97 至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3577卷第9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 7卷第9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577卷第111頁)、與詐 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77卷第113至133頁)、裕萊 投資APP擷圖(偵3577卷第135頁);告訴人夏陳金蓮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143至145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577卷第1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7卷第14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7卷第14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577卷第149頁);被 害人曾吟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 卷第75至7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577卷第69頁)、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 577卷第71至73頁)、裕萊投資APP翻拍照片(偵3577卷86至87 頁)、LINE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3577卷第87至88頁);被害人李宜玫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卷第157至15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77 卷第1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155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7卷第161至163頁)、 與暱稱「陳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77卷第165、16 7頁)、裕萊APP截圖(偵3577卷第166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偵3577卷第167頁)及被告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3577卷第55、57頁)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楊燿晉發現其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放置之安全帽2頂遭竊遂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燿晉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 11478號卷《下稱偵11478卷》第39至45、125頁),並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前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 得手後騎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偵11478 卷第47至53頁)。而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11478卷第67頁), 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人。  2.雖被告辯稱於案發時間將機車借給他人,其當時人在花蓮云 云,惟被告112年7月2日晚上9點46分至9時50分有在新竹市 北區騎乘機車,於112年7月3日晚上8時1分至8時4分亦有騎 乘機車之紀錄,有被告使用手機之GOOGLE MAP APP「時間軸 」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11478卷第97頁),足徵被告於 112年7月3日並未身在花蓮縣,且被告於112年7月2日、3日 均有騎乘機車,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證人即被告 之友人陳如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曾前去其新竹之租屋 處暫住10多天,被告係走路至其租屋處,被告在其新竹租屋 處暫住時之交通方式係走路或搭公車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 65頁),然與前開被告於112年7月3日當日仍有騎乘機車不 符,且證人陳如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問:那10幾天 的時間你從早到晚都有跟他待在一起嗎?)我只是下班回來 的時候,有時候會買東西給他吃而已。」,我一到六是中午 12點半上班,六、日中午12點就要上班,白天在鴨肉麵上班 ,晚上去卡拉OK上班,鴨肉麵下班到去卡拉OK上班的這中間 不會回家休息,下班回家時又是早上,晚上的時間幾乎都不 在家,我不知道我上班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 165至167頁),是證人陳如憶與被告相處之時間非長,且無 法完全知悉被告之行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固聲請傳調證人姚建民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未為本 案竊盜犯行(本院卷第94頁),惟證人姚建民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9、155頁),嗣經拘提亦未獲,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5頁),事實上無法使姚建民於 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及接受交互詰問,為不能調查之證據。 況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 回聲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 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 ,且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是被告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 為15日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對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 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受詐騙而轉 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 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曾吟芳等4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被害人曾吟芳、告訴人楊燿晉已到庭,致未能調 解成立,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 5、107、129至131、133頁),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曾吟芳 等4人、告訴人楊燿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及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 、洗錢行為之人,且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與前女友育有1名子女,由前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部 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因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5頁),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3萬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2 頂尚未歸還告訴人楊燿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 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吟芳 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吟芳謊稱略以:可以下載「裕萊」投資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㈠112年7月3日9時8分許 ㈡112年7月3日9時11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2 傅林貴淑 (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以LINE向傅林貴淑詐稱略以:可以下載「裕萊」投資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㈠112年7月3日11時40分許 ㈡112年7月3日11時4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3 夏陳金蓮 (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夏陳金蓮佯稱略以:可註冊一投資網站並存錢投資等語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4 李宜玫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宜玫詐稱略以:可以下載「裕萊」投資APP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 ㈠112年7月3日9時5分許 ㈡112年7月3日9時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葉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葉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MLDM-113-金訴-188-2025031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梓軒 被 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民國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新 臺幣(下同)17萬9,666元。」嗣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當庭追加聲明為:「㈠確認113年7月26日兩造在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無效。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至113年10月13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 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被告對此未提出異 議,且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113年7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系爭勞資調解)無效,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 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 勞資調解、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平均月薪為7萬元。於113年7月17日,被告公司之呂協 理及職員通知原告,因原告試用期間考核未通過,故被告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不同意,兩造遂於113年7月26日在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雖有於系爭勞資調 解上之調解筆錄上簽名,然當日原告係不願意調解,且調解 委員並未向其說明調解內容,其中成立內容第6、7項,原告 並未注意,故系爭勞資調解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於任職新工作前之工資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113年7月26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 議調解無效。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3年10月13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 萬9,666元。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已於113年7月26日就系爭勞資調解作成調 解筆錄,被告亦依調解內容給付11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 27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 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於法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 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 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 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 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 ,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 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5日日任職於被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7 萬2,256元。嗣因兩造間有勞資糾紛遂於113年7月26日在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系爭勞資調解並成立調解內容等情,有 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員工資遣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85至2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㈢經查,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關於調查事實結果、調解方 案、調解結果各記載為「當事人雙方爭議事項:原告有無系 爭恢復僱傭關係、資遣費、退回職工福利金、就業歧視補償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之請求權?」、「調 解方案:被告應給付和解金(包含本人所有主張及一切勞雇 關係衍生權利)共計11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傭關係,契約終止日:113年7月27日) 、服務證明書(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與原告」 、「調解結果:成立。兩造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 本案調解成立。」等語,足徵原告同意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勞資調解無效之原因係依法在調解之前 ,公司不可以叫我走人,否則應該對公司罰款20至60萬元, 但是公司在7月17日就請我走人,新北市勞工局並未對公司 罰款,反而是叫我回去上班,基於禮貌,我通知被告訴訟代 理人,被告回信說我只要到7樓,就把我解雇等語(見本院卷 第276頁)。惟查,兩造間業已於113年7月26日就系爭勞資調 解並成立調解,並同意以113年7月27日作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資遣說明書上所記載兩造 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7月27日,就此原告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8頁),顯見被告應無將勞動契約提前至113年7月 17日終止之情。又原告亦未再行提出系爭勞資調解有何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更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主張系爭勞資調解無效等語,難認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調解委員並未向其說明調解內容,其中成立內 容第6、7項,其並未注意等語。惟查,依系爭勞資調解之調 解筆錄分別記載「調解會議起訖時間:113年7月26日㈤AM:1 0:00~12:00」、「壹、主席說明事項:⒊會議記錄請加以 詳閱,無異議後再予簽署,如達成和解,應依約履行。」等 語,可知系爭勞資調解歷經2個小時之久,亦有提醒兩造於 確認調解內容後再行簽名,且觀諸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 所載有關「伍、調解結果:成立內容」中,原告先於其中1 至5項下方之「確認簽收欄位」下簽名,另於6、7項下方之 「申請人簽名確認欄位」下再次簽名,而就上開兩次簽名, 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76頁),足 認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上所載成立內容係經原告確認無 訛並經其同意後始簽名,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內 容之拘束。是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至113年10月13日,並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7月27日至113 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自屬無據。  ㈤綜上各情,兩造就勞動契約所生紛爭,既經系爭勞資調解成 立且經被告履行完畢在案(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原告既 同意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27日終 止勞動契約,且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 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 工資17萬9,666元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確認系爭勞資調解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 3年10月13日,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1 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3-勞簡-166-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