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預備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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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李盈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葦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1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無效等 事件,其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李錦輝於民國110年3月2 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且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經計算後,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7,354,129元計算 原告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1,225,688元(計算式:00000 00×1/0-0000000×1/6=1,225,688),作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客觀上之利益,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㈢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明細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164,000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486,400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800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9,313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34,795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1,219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2,274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7,108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07,580 1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52,123 1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2894分之98947) 712,417 12 建物 南投縣○○鄉○○巷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36,100 總計 7,354,1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3

NTDV-113-家補-180-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許世龍 被 告 朱韻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12,993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 ,913,391元(計算式:本金3,512,993元+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3日止利息1,400,398元=4,913,3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51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12,993元。又 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 4,913,391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3

SLDV-113-補-1403-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建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進 被 上訴人 李應專 同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 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 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請求侵權 行為、消費借貸、返還不當得利,且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680萬元。又上開先、備位之訴,核其訴訟目的相 同,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亦屬同一,係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而相互競合者。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8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萬2,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2

PCDV-113-重訴-363-2024121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李義進 李建霖 李惠鈴 被 上訴人 李應專 何慶誠 朱哲毅 張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請求 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且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850萬元。又上開先、備位之訴,核其訴訟目的相同, 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亦屬同一,係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 互競合者。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5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萬2,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2

PCDV-113-重訴-149-20241212-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4號 原 告 陳諺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何益維 、袁榮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毓、李後群等6人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54萬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陳騰宥、陳立華 、何益維、李後群、楊家毓分別給付原告200萬元、100萬元、11 9萬2,000元、900萬元、361萬1,145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備位聲 明請求價額共計為1,680萬3,145元。核原告所為預備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 訟,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54萬8,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2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雖有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以113年度救字第1102 號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2

TPDV-113-重訴-974-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張麗玲 張玉愛 張郁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騰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鈞 被 告 苑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群威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張麗玲、張玉愛、張郁琳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 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被告騰鈞建設有限 公司、苑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玲、張玉愛、張郁 琳新臺幣(下同)2,993,491元;備位聲明為:被告黃信雄應給 付原告張麗玲、張玉愛、張郁琳2,993,491元等語。經查,本件 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屬財產權之訴訟,二者間具預備合併之 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又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2,993,491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3,4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9

ILDV-113-補-27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2號 原 告 徐翠繁 訴訟代理人 李斌律師 被 告 徐翊庭即徐菁聰 白宏緯即白炳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徐翊庭即徐菁聰(下稱徐翊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 白宏緯即白炳曜(下稱白宏緯)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其利息 ,如對白宏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徐翊 庭給付之。依前揭說明,原告先、備位之請求,與主張數項 獨立之標的者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然 原告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 為「白宏緯(原名:白炳曜)(年籍待查)」,即起訴狀漏 未記載被告「白宏緯」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請 原告補正被告「白宏緯」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 告「白宏緯」、徐翊庭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9

TCDV-113-補-2732-20241129-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追 加 備 位 原 告 吳泰和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 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 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 ,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 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 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及對造喪失 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及對造之程序權,請求 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始有適用,不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其與吳泰和(下逕稱其名)均為 訴外人呂碧之繼承人,因呂碧生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國人 壽豐利月增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於呂 碧身故後應依約將系爭保單帳戶價值返還給呂碧之全體繼承 人,其已按應繼分比例領取上開理賠金之半數,因吳泰和於 呂碧生前未主動與父母聯繫且拒絕返家,並將上訴人及親戚 電話封鎖,呂碧已表示其遺產不得讓吳泰和繼承,吳泰和已 喪失對呂碧之繼承權,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剩餘半數之 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2,706元(下稱系爭理賠金 )給付給上訴人。如認吳泰和未喪失繼承權,因吳泰和怠於 行使對被上訴人系爭理賠金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等語,如原審聲明附表甲欄所示。經原審法院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乙欄 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泰和為備位原告,主張如吳泰 和未喪失繼承權,系爭理賠金應由呂碧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及吳泰和繼承,依繼承及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理賠金予呂碧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追加再備位聲明如 附表丙欄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備位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丙 欄編號3所示,乃屬主觀預備之訴之合併,於法院認先位之 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故備位原告是否 獲得裁判之機會乃繫於先位原告訴訟之結果,其當事人地位 並不安定,其是否起訴即屬不確定之狀況。又上訴人於原審 先位主張吳泰和已喪失對呂碧之繼承權,其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保單帳戶價值理賠,備位主張吳泰和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理賠金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吳泰和系爭理賠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而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再備位之訴及備位原告,係主張系爭保單帳戶 價值應由呂碧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吳泰和共同繼承,為 公同共有債權,與原訴間並非相同當事人間之預備訴之合併 ,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復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得追 加之情事,且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吳泰和已喪失繼承權 或吳泰和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基礎事實亦非相同。況上訴 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原告及追加再備位聲明,將影響被上訴 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使被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被上訴人已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及再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 134頁)。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第446條準用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備位原告如附表丙欄 編號3部分聲明該訴之追加,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附表: 甲、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聲明 (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乙、上訴聲明(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 丙、追加後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 0 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0 再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2,706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與追加備位原告吳泰和公同共有。

2024-11-28

TPHV-113-保險上易-1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劉文展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被 告 呂財寶 呂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民國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被告呂維華應將順誠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返 還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呂財寶、呂維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500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本件原告先 位、備位聲明,均屬財產權之訴訟,二者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500萬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伍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 500元(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6

PCDV-113-補-211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法定代理人 楊紹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翁兆瑋 陳樹金 翁火墉 李品宥 詹德燦 張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主張:上訴人民國109年9月27日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09 年9月27日會議)決議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079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是109 年9月27日會議新增信徒不具信徒資格,不得計入會議出席 信徒人數,且109年9月27日會議註銷被上訴人信徒資格無效 ,伊仍具信徒身分,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上訴人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未有非信徒身分得代理信徒出席之規 定,上訴人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前,亦無得由非信徒代 理出席之信徒大會決議,是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於計算 實際出席人數時亦應扣除。上訴人110年1月31日臨時信徒大 會(下稱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11 0年3月13日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 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案,依系爭章程第25條但書,討論 章程議案、人事案,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惟110年1月31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53位、110年3月13 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40位,均未達章定應出席人數, 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決議不成立。訴外人王耀祥請求 上訴人原主任委員(即寺廟負責人)王涼洲召集110年1月31 日會議、110年3月13日會議(合稱系爭二會議),並未合法 通知王涼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二會議,故決議不成立 。  ㈡備位主張:系爭二會議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30日前對 各信徒發出通知,召集程序有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二會議所為之決議。  ㈢爰先位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二會議之決議 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二會 議所為之決議等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 未列於伊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之信徒名冊上,縱109年9月27日 會議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仍應認被上訴人於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時,實質上並無信徒資格,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系爭章程既無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 大會」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則於伊主任委員王涼州並未依規 定召開伊108及109年度信徒大會之情形下,王耀祥自得按行 政院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下 稱系爭函釋)意旨,依伊信徒總人數(349人)10分之l(35 人)以上連署推舉而取得系爭二會議之合法召集權限。又臺 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分別以109年12月23日中市 民宗字第1090031543號函、110年2月8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 03412號函合法通知王涼洲應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後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王耀祥以連署召集人身分,依法召開系 爭二會議,是系爭二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伊對系爭 二會議開會時全體信徒總數為349人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 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不爭執。又系爭二會議於召開前,伊已 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 點,報請民政局備查後,並以掛號寄發開會通知予各信徒, 系爭二會議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及民法第51條第4項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二會議之決議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210頁):  ⒈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 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為非法人團體。  ⒉上訴人107年3月18日組織章程並無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 信徒大會」(見本院卷第146頁)、「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或廢弛職務」為規範。系爭章程亦未規定得由非信徒 代理出席會員信徒大會。  ⒊上訴人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前,亦無信徒大會決議得由 非信徒代理出席信徒大會。  ⒋上訴人信徒連署請求王涼洲召開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 修改組織章程」。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人數為110人(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被證11),110年1月31日簽到簿中其 中①有50位是109年9月27日會議(經確定前案判決認定決議 不成立)新增的信徒(見原審卷一第201頁),②上訴人110 年1月31日會議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7位應扣除。故實際 於110年1月31日會議出席信徒人數為53位(計算式:110-50 -7=53)(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1至223頁)。  ⒌上訴人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屬系 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章程議案(見被證6,原審卷一 第163至182頁、被證11,原審卷一第第207至213頁)。  ⒍上訴人信徒連署請求王涼洲召開110年3月13日會議,討論「 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人 數為112人(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被證18),110年3月13日 簽到簿中其中①有58位是109年9月27日會議(經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決議不成立)新增的信徒(見原審卷一第241頁),② 上訴人110年3月13日會議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14位應扣 除。故實際於110年3月13日會議出席信徒人數為40位(計算 式:112-58-14=40)(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3至225頁) 。  ⒎上訴人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 案,屬上訴人成員任免,涉及上訴人之組織架構,性質屬系 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人事案(見被證12,原審卷一第 215至227頁、第229至230頁,被證17至19,原審卷一第249 至257頁)。  ㈡爭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本院卷第142頁、第157至158頁 、第262頁):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二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出席人數是否未達(含章程或法令規定)應出席人數、有未 達決議門檻之瑕疵?系爭二會議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  ⒉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二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第22 條之規定,及未於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之30日前對各信徒 發出通知,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系爭109年9月 27日會議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具 上訴人信徒資格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 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307頁),則系爭二會議 是否成立或有效,即上訴人是否合法修正章程,及選任管理 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攸關被上訴人身為信徒之法 律上利益,其等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 以確認決議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時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6 9頁),尚非可採。  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 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 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次按總 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 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 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屬系爭章程 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章程議案;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 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案,屬上訴人成員任免,涉及上訴 人之組織架構,性質屬系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人事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7.)。依系爭章程 第25條但書,討論章程議案、人事案,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始為有效( 見原審卷一第480頁),系爭章程所定必須有一定以上之信 徒出席,為決議成立之要件。又系爭二會議開會時全體信徒 總數為349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 頁),是系爭二會議,應有信徒人數(即349人)二分之一 以上(即175人)出席,始達章程所定應出席人數門檻。惟1 10年1月31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53位、110年3月13日 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40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4.6.,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1至225頁),是系爭 二會議,出席人數均未達章定應出席人數,欠缺法律行為之 成立要件,參照前開法律見解,系爭二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  ⒉系爭二會議既因出席人數未達章定門檻而決議不成立,則有 關系爭二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均與本院所為上開 議案決議不成立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自毋須另探究是否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62頁)。又被上訴 人提起預備之訴,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二會議決議不成立為 有理由,本院即毋須審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二會議 決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二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上-31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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