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郁庭
林玹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晨瑄、吳佳錡(原名:吳献倫)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郁庭、林玹如(以下合稱聲請人,
分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正由本院審
理中(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而林郁庭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0,840
元、林玹如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107元,其等家境清寒,領
有清寒證明,且收入水準僅接近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民國
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6,226元,又
林郁庭尚有1女需其扶養,足見其等顯有窘於生活,且欠缺
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再聲請人
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林玹如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1月止
、林郁庭自113年8月起至113年12月止在「翰降蔬果行」任
職之薪資袋封面翻拍照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按
:聲請人雖稱其等另有提出清寒證明為證,然遍查全卷證據
資料,均未見上開「清寒證明」)。惟聲請人2人每月平均
收入數額既均高於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
額2萬6,226元,足證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或無能力籌
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尚有資力
委任董璽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
等復未釋明董律師係無償接受本案訴訟之委任,益徵聲請人
就有其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