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無勝訴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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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 者權利回復基金會間賠償給付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8號)並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 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準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 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就本件是否有「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 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聲-77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玟慧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重小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 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 年台抗字第 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又被公司老闆辭退,現只能以 失業津貼度日,積蓄又遭詐騙集團騙取,目前實無資力支出 該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日保普核字第11 3071395410號函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於112年之收 入所得,及無任何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情形,且於113 年5月遭公司辭退而目前領有失業津貼等情,惟尚難據此認 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 技能。另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日保普核字第11 3071395410號函所示,可知聲請人確實如其所陳每月領有失 業津貼每月1萬1,020元,顯見其非毫無資力之人,況且,本 件裁判費用僅有1,500元,更難謂其無籌措裁判費之經濟能 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 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6

PCDV-114-救-2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北極真武廟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世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末按終結訴訟之 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 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本文亦 各有明定。是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 後,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準此,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自應在法院駁回其起 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為地方小廟信徒不多,且無恆產無 資力支出本案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訴訟之訴訟費用,爰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之本案 訴訟(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 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937號裁定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且已於當日公告 ,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狀上本 院戳章可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既已由 本院為程序上駁回,則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應 予駁回。 三、又查依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係就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171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則如聲請 人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裁定另依法提起抗告而聲請 訴訟救助,自應另具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敘明聲請之理由,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6

PCDV-114-救-46-2025032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O雅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陳O鴻 陳O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 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無資力或因其 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親字第20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6

PCDV-114-家救-63-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陳美菊 代 理 人 張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 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起訴訟 ,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3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 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6

CTDV-114-救-13-20250326-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51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61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嘉義市東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各1份為證。 惟查,嘉義市市民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為:1.設籍本市市民 ,並實際居住所在地者,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2 .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最低生活費用(114年台灣省最低生 活費為新臺幣15,515元)之1.5倍。4.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 資及有價證券,平均每人不超過14萬2,500元者。5.全家人 口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560萬元。此有嘉義市政府 社會局官網資料附卷可查,足認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且未以全無收入財 產等資力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上有無資力之認定,自屬 二事,尚難僅憑中低收入戶證明認定抗告人屬無資力之人。 (二)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其雖無所得,但名下有三筆土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77萬6,15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等資料在卷可證。且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 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或因支出此筆訴訟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26

CYDV-114-家救-12-2025032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美亭 相 對 人 黃家祥 聲請人因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1 2頁反面)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卷宗 ,其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6

TCDV-114-家救-55-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郁庭 林玹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晨瑄、吳佳錡(原名:吳献倫)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郁庭、林玹如(以下合稱聲請人, 分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正由本院審 理中(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而林郁庭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0,840 元、林玹如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107元,其等家境清寒,領 有清寒證明,且收入水準僅接近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民國 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6,226元,又 林郁庭尚有1女需其扶養,足見其等顯有窘於生活,且欠缺 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再聲請人 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林玹如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1月止 、林郁庭自113年8月起至113年12月止在「翰降蔬果行」任 職之薪資袋封面翻拍照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按 :聲請人雖稱其等另有提出清寒證明為證,然遍查全卷證據 資料,均未見上開「清寒證明」)。惟聲請人2人每月平均 收入數額既均高於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 額2萬6,226元,足證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或無能力籌 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尚有資力 委任董璽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 等復未釋明董律師係無償接受本案訴訟之委任,益徵聲請人 就有其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救-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MONTANA MARIA CARMELA BOLESA(音譯卡媚拉)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 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 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51號受理在案,而 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6

KSDV-114-救-28-20250326-1

埔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貴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心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心渝間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心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部分法律扶 助乙節,業據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救-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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