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飛機群組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 員黃建智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職稱:外派經理 」更正為「職稱:外派專員」、第22至23行「款項名稱:分 期繳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更正為「款項 名稱:分成繳納;金額:柒拾零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第 28行「79萬7904元」更正為「70萬7,904元」,證據部分並 增列被告陳振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起訴意旨漏論此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 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徐偉傑、「陳欣怡-Dais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至少尚有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男廁收取被告所放置現金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清潔 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105頁)。  ⒉被告曾於本案前之112年6月6日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4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於該案偵 查中辯稱因貸款而提供帳戶,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7 0萬7,904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兼衡 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現 金收據」1紙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黃 建智」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現金收據」1紙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70萬7,904元,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收取贓款 ,一般人無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其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且代為取款並轉交上手,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之偽造工作證、蓋用偽造印鑑及 私章之收據等物,交付予給付款項之人,係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竟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臉書網站徵人廣 告,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加入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 群組等候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嗣江均宏使用「任遠」APP,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陳欣怡-Daisy」「品茶觀股」群 組之成員,誘使以投資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公 司)方式進行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2時 5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住處 前,面交現金70萬7904元,該詐欺集團上手之不詳成員即在 苗栗高鐵站與陳振翃見面後,交付「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黃建智,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經理」、張貼 陳振翃照片之工作證,以及內容為「收款日期112年8月11日 ,繳款人姓名或單位:江先生(及地址);款項名稱:分期繳 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經手人:黃建智( 並蓋黃建智私章);公司印鑒:任遠投資」之現金收據予陳 振翃。陳振翃即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進而冒用「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之名義,再持前揭偽造之收據 ,在前揭江均宏住處前,將前揭不實收據交予江均宏後,向 江均宏收取79萬7904元款項。得手後,陳振翃扣除一萬元作 為個人所得,搭乘計程車前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放至男廁 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掩飾贓款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陳振翃於調詢之自白(本署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曾與被告陳振翃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惟本案並未參與。 3 被害人江均宏於調詢筆錄。 被害人江均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8月11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住處,面交70萬餘元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現金收據影本(見他卷)及被害人所拍交付款項照片(見偵卷)  於112年8月11日被害人於住處交付70萬7904元予詐欺集團車手。收據上經手人偽為黃建智並蓋用黃建智私章。並蓋用任遠投資印鑑章。 2 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建智證件 貼被告照片,虛偽登載姓名為黃建智 3 陳欣怡-Daisy之LINE帳戶、任遠官方客服專員及品茶觀股翻拍畫面 被害人加入該群組被騙而交付款項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6日至6月21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6日匯款27萬元至前揭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日至6月8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5日匯款3萬元至前揭帳戶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害人取款時經警逮捕。 二、核被告陳振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振翃所犯上開罪 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振翃 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陳振翃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4122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367號案件判決有罪,並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字第629號案件駁回上訴,此部分 既經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另予追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MLDM-113-訴-410-2025030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逸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逸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歐逸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 同條項其他各款,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 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檢察官未論及上開 加重規定,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供稱上游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通費,已花用1, 600元,剩餘3,400元經警扣案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 5頁),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犯 罪所得中之3,400元係由警查獲扣案,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且另有1,600元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其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參酌本案告訴人未 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情節, 及其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母親罹患直腸癌,生活開銷及醫 療費用均仰賴被告,被告從事園藝工作,入不敷出,始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參與程度 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若被告入監,被告母親恐將陷入 無人照顧之窘境,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雖坦承 犯行,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 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 追緝詐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 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本院既已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為使 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扣案現金3,400元 3. 未扣案犯罪所得1,6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1號   被   告 歐逸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逸雲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 3年12月間,加入「嘟嘟」、「爺爺」、「武財神」、「招 財貓」、「兩個榔頭符號」、「英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的群組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 、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0時 許,以LINE暱稱「胡金」向陳麗說詐稱:需準備帳戶保管費 80萬元,交給臺中地檢署「胡金檢察官」派來之同仁,方能 順利在結案之前拿回之前遭拿取的資金新臺幣(下同)3485萬 6946元等語,惟因陳麗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歐 逸雲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 ○○○○000號房,佯裝其為胡檢察官指派之人員,向陳麗說收 取80萬元款項後,警方即上前逮捕歐逸雲,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自歐逸雲身上扣得手機1支及現金3 ,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逸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佯裝為「胡檢察官」指派之人員向告訴人陳麗說收款後為警逮捕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報警處理,於本案面交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經警當場逮捕被告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及現金3,400元的事實。 扣案物照片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為警逮捕的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對話中提及:盤口、做過桶的我就不多說了吧、帶個眼鏡,前面口袋放2支筆,比較斯文一點才像公務員、大姊我是胡檢派來協助你收取相關證物的、我先送回去給胡檢、攻擊結束出旅館往右走大約500公尺會看到左手邊一間大廟,進去廁所待著、上車安全通知、擊落了、水有下去嗎、等等請水保護好弟弟等語,證明群組內成員從事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嘟嘟」、「爺爺」、「武財神」、 「招財貓」、「兩個榔頭符號」、「英國」等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 手機1支及現金3,400元,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04

TNDM-114-原金訴-17-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民翰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爺」、「ㄚ薛」、「仔」、「武財 神」、「順心」、「聖王公」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民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 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陳民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胡睿涵」、「張子涵」及「達正專線客服-思穎」 向黃淑君佯稱:可儲值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君陷 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嗣黃 淑君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偽稱要再儲值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嗣陳民翰即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9時25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向黃淑君出示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正 公司)」員工工作證,及蓋有達正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 予黃淑君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淑君及達正公司,並於向黃 淑君收取120萬元款項時,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民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君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 2月8日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 至26、28至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期為30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 為3月,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收取贓款 者,且本案詐欺集團已多次向告訴人行騙、指示轉帳,稽之 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成員共有7人,有上開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2至2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屬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雖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欲再儲值交款,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付金錢,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與告訴人約定面 交取款,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與告 訴人約定以現金面交收款,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告 供稱:伊負責收錢再轉交其他人,當時上游飛機群組要伊去 指定地點收錢,並交給下一個人,伊就去了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10、39頁),足見依照渠等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 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與告訴人相約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 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 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準備交付款項,被告亦有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 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 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規定。  ⒌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載明為達正公 司所核發,並有姓名、職稱之欄位,有該工作證照片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26頁),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在達正 公司任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同上偵卷第26 頁),其上有不實之達正公司印鑑章,復經被告於經辦人之 欄位簽名、捺印。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 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至起訴書固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記載被告表明其為達正公司外派專員面交取款,並扣 得工作證及收據,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本院並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2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理。  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於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達正公司之印文1枚,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⒐被告與「金虎爺」、「ㄚ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當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未提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 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 上開說明,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 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 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 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獲而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有上開手機 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足考(見同上偵卷第22至2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達正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均 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提示所用,而附表編號3、4所示達正 公司印章及被告個人印章各1個,均用以蓋印於上開收據, 亦據被告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221、229頁),是上開物品 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附 表編號2所示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 達正公司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復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尚未取得現金財物,是本案並無洗錢 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民翰) 1張 2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陳民翰) 1張 3 偽刻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4 印章(姓名:陳民翰) 1個 5 iPhone 7手機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03

PCDM-113-金訴-1033-202503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 壹份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   事 實 一、吳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 不詳之網友(下稱甲),經甲表示可介紹吳雅琪為其舅工作 ,旋轉介吳雅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聯繫,並被拉入某飛 機群組,其內除吳雅琪、「路遙知馬力」外,另有不詳真實 身分,暱稱為「厚德載路」之成年人。吳雅琪透過對話內容 知悉所謂之「工作」,實係受「路遙知馬力」及「厚德載路 」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 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月薪資高達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極高報酬。吳雅琪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 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 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 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 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吳雅琪為獲得報 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 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蕭麗婷」、「陳聖 賢」等帳號,各假裝為投資顧問、其他投資學員等身分,陸 續與嚴小玲聯繫,謊稱:可指導嚴小玲投資市場當紅ETF, 有極佳賺錢方法,且可集資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煌公司)之投資網站上集資做當沖,保證獲利驚人云云, 進而再透過LINE暱稱「永煌智能客服」帳號,佯裝為永煌公 司客服人員,繼續向嚴小玲謊稱:如欲入金投資,將派專員 前往收取現金云云,使嚴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 款項等待交付。吳雅琪即依「厚德載路」指示,於113年4月 4日中午11時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以永煌 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 之空白「存款憑證」1張,由吳雅琪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 內容,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文書,表彰永煌公 司指派員工吳雅琪向嚴小玲收取投資金額37萬元之意,旋於 113年4月4日中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先向嚴小玲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 據而行使之,使嚴小玲陷於錯誤,將現金37萬元交予吳雅琪 。吳雅琪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吳雅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37萬元,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嚴小玲、永煌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嚴麗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雅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審訴卷第 44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被害人嚴小玲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29頁至第42頁、第93頁至第94頁)之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蕭麗婷」、「陳聖賢 」、「永煌智能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44頁至第50頁)、歷次收受偽造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43頁)、另案查獲被告及所持用偽造員工證照片(見 偵卷第40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見偵卷第105頁)、GOOGLE路線 規劃圖(見偵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投資顧問、學員及投資公司客服 人員之身分與被害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先 結識甲,又經介紹陸續與「路遙知馬力」、「厚德載路」聯 繫,依指示前往列印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再依指示佯裝為永 煌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 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 裝「張坤祥」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路遙知馬力」、「厚德載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取 高額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每 月10萬元,最後只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取得逾此金額之報酬,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報酬為1萬元。據此以論,被告於 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歷次擔任 「車手」工作,從「路遙知馬力」、「厚德載路」處共獲得 1萬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後之113年4月9日 依「厚德載路」指示前往該案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決論罪科刑, 並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 從而如於本案重複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員工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本案供被告與「厚德載 路」、「路遙知馬力」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該行動電話業於前案為警查扣,並於上開前案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本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交付偽造之文件 偽造以永煌公司名義出具「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嚴麗蓉」印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2025-02-27

TPDM-113-審訴-275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江謝良慧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而遭立案 偵查,而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其本身並不具有護送 現鈔之專業知識或設備,卻又自112年8月起,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甫經本院判決,應知若非犯罪集 團為逃避金流查緝,本可透過金融機構存匯服務並僅支付 新臺幣(下同)30元匯費,無人會高薪僱請不具護鈔專業 設備之人運送現金,卻仍不知悔改,為圖獲利輕鬆,再於 113年1月間,加入某3人以上、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至尊/ 🌲/哲謙」之詐騙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一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被告再於113年4月22日上 午11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向 原告收取7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出納」、「黃曜東」、「張哲謙」印文之收據等私文書 與原告,被告取得7,000元報酬,再將現金按群組指示放 置於不詳地點後,由其他成員取走,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37號卷宗核閱屬實,加 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事實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27

TYDV-114-訴-131-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宏祥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6、8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6、8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扣案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209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宏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12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7、8、12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3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簡翎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驢國榮」)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主持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招攬李皓丞(飛機暱稱 「薑母鴨(鴨圖案)或「duck」)、蘇勇成(飛機暱稱「西 瓜(圖案)」)、鄭宏祥(飛機暱稱「桶仔雞」)等人參與 。渠等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宏祥出名自112年4月29日起,承租嘉義 市○區○○○路000號2C房民宅作為囤放、派送毒品及交接販毒 業務處所之據點;簡翎育負責供給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來 源、統籌派送及記帳分潤,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國 際歐洲精品」、「鼎泰豐」、「饗食天堂」等名義,對外傳 送販售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廣告,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 分工方式為:由簡翎育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與購毒 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再以飛機群組「暴力鴨車隊2. 0」派單,李皓丞、蘇勇成、鄭宏祥則擔任俗稱「小蜜蜂」 ,以輪班制之方式,依掌機成員指示與購毒者交易,收受購 毒款項;或於簡翎育沒空時,代班操作集團工作行動電話, 與購毒者接洽交易細節之掌機工作。蘇勇成、鄭宏祥均可預 見簡翎育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 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購買金額,由簡翎育指示,或如附表所示之販毒者,共同販 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所示之 黃煥捷、何明穎、侯閔翊、張宇翔、蘇冠龍、王則夫等人, 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勇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鄭宏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255卷 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5至37頁背面、偵7027卷一第32至 37頁、卷二第402至404頁、偵1724卷第78、239至240、289 至291頁、偵7027卷三第12至16、21至23頁、第287至289頁 、本院卷第231頁)。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翎育、李 皓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027卷一第 42至47、52至58頁、卷二第404至405頁、卷三第36至46、52 至61、315至316頁、警7255卷第16至17頁背面)。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市○○路0 0號5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98卷第106至110頁)、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2C號房、受執行人: 被告簡翎育、李皓丞、蘇勇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2498卷第105、111至114頁)、房屋租賃契約( 嘉義市○區○○○路000號2C房)(見警2498卷第119至124頁)存 卷可參。而經扣案之白色結晶、咖啡包等物,均經鑑定,各 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有11 2年7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 刑理字第11200972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2498卷第183至 184頁背面、偵7027卷一第151至153頁)。及扣案第3級毒品 愷他命1罐、神仙水6瓶、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所持有之 行動電話共5支、MK字樣毒品咖啡包56包、VP字樣毒品咖啡 包427包、AMG字樣毒品咖啡包179包、FENDI字樣毒品咖啡包 802包、第3級毒品愷他命13包、神仙水84瓶、被告蘇勇成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宏祥申設之郵局帳戶存簿1本等 物可資佐證。 二、附表編號4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8雖記載為8包200 0元等語,然證人侯閔翊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8個,後來 改為5個,1600元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一第362頁)。附表 編號9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15雖記載為8包2000元 等語,然證人蘇冠龍於偵查中證稱:購買12包2500元等語明 確(見偵7027卷一第227頁)。附表編號11之數量及價格, 起訴書附表編號17雖記載為12包2800元等語,然證人蘇冠龍 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買2500元12包等語明確(見偵7027卷 一第227頁)。是雖均與被告鄭宏祥、蘇勇成所述略有不符 。然上開證人購買次數明顯少於被告鄭宏祥、蘇勇成所進行 之毒品交易次數,上開證人可能較不易因次數甚多導致混淆 。是就附表編號4、9、11之數量及價格,自均以上開證人所 述為準,附予敘明。 三、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 癮性、濫用性之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 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 ,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 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 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 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 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 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 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 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 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且被告2 人係加入販毒集團,由共同被告簡翎育發送販毒廣告,被告 2人擔任運送毒品、收取販毒款項之工作,並藉此抽成營利 ,均據其等供述如前。足見被告2人本件各該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均確有營利意圖自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等其他成員,且有不 同之分工,足見本案販毒集團確為上下指揮,分工負責、執 行,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販毒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故核被 告蘇勇成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宏祥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蘇勇成附表編號6、8、9、10、11所為,被告鄭 宏祥附表編號1、2、3、4、5、7、8、13、14、15、16、17 、18、19,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各次所販售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達於5公克以上, 自均無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之餘地。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 證,可知被告蘇勇成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之販毒犯行,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宏祥繫屬本院事實上首次之 犯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12所示 之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與如附表「參與之 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被告鄭 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各 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各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 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規定,自均應依據上開規定, 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蘇勇成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經 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已有大幅減輕。觀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 ,與其為滿足私人謀利意圖需求,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 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衡,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更 遑論其加入販毒組織於短期之間即販賣多次,確有堅定販毒 謀利之意欲。在客觀上並無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應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準此,被告蘇勇成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難認依法減刑後,均尚有情堪憫恕,縱處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被告蘇勇成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未克採納。 四、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在卷,均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參 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其等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尚無構成累犯、均另有詐欺、妨害公務等犯 罪前科,此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蘇勇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沒有小孩。剩下母親,50幾歲,有1個哥哥。沒有人需 要我扶養。入監前從事電信外包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 宏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 小孩。父母均健在,年約50幾歲。我有哥哥跟姐姐。目前沒 有人需要我扶養。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7頁)。再審及被告2人僅為賺取收入,即加入販 毒組織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各為其 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思慮正常,均無受到任何刺激。販 售對象各為多人,各次販售金額不等。販售毒品供人施用, 可能導致他人成癮,對他人、社會之危害影響非小。另考量 其等本件犯行時之年紀,均年紀尚輕,處事尚屬輕率之年紀 ,竟均仍為賺取利潤,販售毒品,甚不可取。及其販賣毒品 時間不長,惟被告蘇勇成加入販毒組織之時間尚短,被告鄭 宏祥加入販毒組織之時間較長,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上開參與販毒組織、販毒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 均屬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次數(被告蘇勇成6罪、被告鄭宏祥15罪), 被告蘇勇成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鄭宏 祥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至6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 酌被告2人參與販毒集團,然依據其販毒對象、次數,及查 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觀之,被告2人顯然並非偶因貪圖小利而 與其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而應可推認被告2人於各次如 附表所示之犯行期間,確有堅定販毒謀利之意念。是經斟酌 上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 性之調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蘇勇成所犯上開犯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鄭宏祥所犯上開犯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蘇勇成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係其所有持用,供其上開犯行與參與販毒集團成 員聯絡之用,屬供犯罪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扣案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 第三級毒品,或其餘為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所有之物品 ,因共同被告簡翎育、李皓丞尚未到案,未能進行審理,尚 有留待作為證物之必要,故爰均於其等審理後,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鄭宏祥上開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4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並已執行,此均有該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贅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之。  ㈡關於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利潤部分,共同被告簡翎育 於偵查中陳稱:愷他命1趟抽300元,咖啡包1包回180元。愷 他命1公克賣2000元,他們抽300元,我要交上面1500元,所 以我可以賺200元。咖啡包1包我要回給上面130元,送貨的 人1包回180元,所以我賺50元。(問:12包賣2800元,這樣 賺多少?)1包他們回180元,不管賣多少包都一樣,再乘以 賣的包數,就是要回的錢。(問:如果有多送客人的話,送 的那包算誰的?)也是算在裡面,例如買7送1,也是要回8 包的錢上去。50包1單的話,就直接抽1000元,跟180元沒有 關係等語(見偵7027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345頁)。 參以共同被告簡翎育為販毒集團主謀,負責規劃籌謀,是就 被告2人即販毒車手所應抽成之數額,應知之甚稔,所言應 可依憑。被告2人就抽成犯罪所得之陳述,略有不符部分, 即應以共同被告簡翎育上開所述為準。是依據上開繳回共同 被告簡翎育之數額,被告2人各次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各如各次犯行附表中「抽成犯罪所得」欄之記載,並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各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販毒方受指派面交人 (及參與之共同正犯) 販毒方與購毒者聯繫之工作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新臺幣:元) (抽成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2)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黃煥捷 112年05月29日10時19分 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AMG樣式) 2000元 (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 1.證人黃煥捷112.7.18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75至77反面頁、偵7027卷一第105-110頁)、112.7.18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143-146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78-79(偵7027卷三第129-131頁、偵7027卷一第123-125頁、偵1724卷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06-207(偵7027卷三第277頁、偵1724卷第339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 (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何明穎 (微信暱稱:「錢(圖案)poop poop雲朵(圊案)」,以下均同) 112年05月22日01時05分 嘉義市○區○○街000號(蘭桂坊花園酒店)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芬迪樣式) 8500元 抽成犯罪所得為1000元 1.證人何明穎112.8.2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80-82頁、偵7027卷一第397-401頁)、112.8.2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19-42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1(偵7027卷三第219)  ②Telegram:編號179-180(偵7027卷三第239-241頁、偵1724卷第181-183、311-313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 (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微信暱稱:「小隻(凱凱)」,以下均同) 112年5月26日13時27分 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芬迪樣式) 1200元 (繳回180元*4包【共72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80元【1200元-720元】)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44-150(偵7027卷三第203頁、偵1724卷第169-175頁)  ②Telegram:編號184-186(偵7027卷三第245-247頁、偵1724卷第185-187頁、317-319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4 (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12年5月30日08時0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秀泰711門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4-155 (偵7027卷三第213頁、偵1724卷第177頁)  ②Telegram:編號214-215(偵7027卷三第269頁、偵1724卷第195、347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5 (9) 鄭宏祥 (簡翎育叫李皓丞傳送指派,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侯閔翊 12年6月2日23時0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太子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芬迪樣式) 1600元 (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 1.證人侯閔翊112.8.22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8-51頁、偵7027卷一第323-329頁)、112.8.22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61-364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55(偵7027卷三第213頁)  ②Telegram:編號216-217(偵7027卷三第271頁、偵1724卷第197、349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6 (11)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響食天堂 張宇翔(微信暱稱:翔) 112年6月4日18時39分 嘉義縣○○鄉○○○00號(鑫祥超市)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樣式:蒙扣) 1000元 (繳回180元*3包【共5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60元【1000元-540】) 1.證人張宇翔112.8.31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41-43頁、偵7027卷一第431-435頁)、112.8.3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461-463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66-174 (偵7027卷三第227-235頁、偵1724卷第303-307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7 (12) 鄭宏祥(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微信暱稱:「龍(稻盛和夫」,以下均同) 112年5月27日16時2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88-94 (偵7027卷三第147-153頁、偵1724卷第141-147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偵7027卷一第193-199頁)  ②Telegram:編號190-192(偵7027卷三第251-253頁、偵1724卷第189、323-325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8 (13) 蘇勇成 (鄭宏祥指派,共同正犯為鄭宏祥、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29日11時1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家檳榔)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被告蘇勇成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95-98(偵7027卷三第153-157頁、偵7027卷一第199-203頁)  ②Telegram:編號193-194(偵7027卷三第253頁、偵1724卷第325-327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9 (15) 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5月31日01時59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蒙扣) 2500元 (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1-104(偵7027卷三第159-163頁、偵7027卷一第205-209頁)  ②Telegram:編號197-198(偵7027卷三第257頁、偵1724卷第329-331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 (16) 李皓丞 (蘇勇成代為詢問指派,共同正犯為蘇勇成、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1日21時37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崇安診所)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樣式:蒙扣) 2000元 (蘇勇成僅負責指派,並未前往交付毒品,故並未取得抽成所得)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05-108(偵7027卷三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209-213頁)  ②Telegram:編號199-200(偵7027卷三第259頁、偵1724卷第331-333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1 (17) 李皓丞、蘇勇成 (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鼎泰豐 蘇冠龍 112年6月3日23時20分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世賢圖書館)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樣式:芬迪) 2500元 (繳回180元*12包【共21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340元【2500元-2160元】。惟因與共同被告李皓丞一起前往,均分後,各得170元) 1.證人蘇冠龍112.8.4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65-70頁、偵7027卷一第169-179頁、112.8.4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223-229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1-112(偵7027卷三第169-171頁、偵7027卷一第215-217頁)  ②Telegram:編號201-203(偵7027卷三第261-263頁、偵1724卷第333-335頁) 蘇勇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2 (18)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微信暱稱:「(圖案)F(J」,以下均同) 112年3月5日22時0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5(偵7027卷三第173頁、偵1724卷第149頁、偵7027卷一第295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3 (2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3月13日02時1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18(偵7027卷三第177頁、偵1724卷第153頁、偵7027卷一第297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4 (25)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0日14時3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3(偵7027卷三第181頁、偵1724卷第123頁、偵7027卷一第299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5 (2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16日18時2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 (繳回180元*2包【共36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440元【800元-36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24(偵7027卷三第183頁、偵1724卷第157頁、偵7027卷一第300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6 (30)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南天門太子行宮)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0(偵7027卷三第189頁、偵1724卷第159、偵7027卷一第303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7 (34)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0日21時52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 2000元 (繳回180元*8包【共144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560元【2000元-144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6-137(偵7027卷三第195頁、偵1724卷第161頁、偵7027卷一第305反面頁)  ②Telegram:編號   176-178(偵7027卷三第235頁、偵1724卷第179-181、309-311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8 (35) 鄭宏祥指派李皓丞前往 (共同正犯為李皓丞、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21日01時01分 嘉義市雙竹街路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共同被告李皓丞繳回180元*1包【共18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220元【400元-180元】;被告鄭宏祥僅指派而未前往,故未分得抽成)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8(偵7027卷三第197頁、偵1724卷第163頁、偵7027卷一第307頁)  ②Telegram:編號210(警2498卷第180反面頁、偵1724卷第191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9 (36) 鄭宏祥 (共同正犯為簡翎育) 微信暱稱:國際歐洲精品 王則夫 112年5月30日09時16分 嘉義市國華街夾娃娃機店內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AMG樣式3包、AP樣式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共3600元(愷他命1公克2000元,咖啡包5包1600元) (愷他命1公克抽成犯罪所得300元;咖啡包繳回180元*5包【共900元】,抽成犯罪所得為700元【1600元-900元】。抽成犯罪所得共1000元) 1.證人王則夫112.8.16警詢筆錄(警2498卷第56-60頁、偵7027卷一第277-285頁)、112.8.21偵訊筆錄(偵7027卷一第315-320頁)、113.9.10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027卷三第5-7頁)、113.9.10警詢筆錄(偵1724卷第59-64頁)、113.9.10偵訊筆錄(偵1724卷第71-75頁) 2.扣案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①微信:編號139-143(偵7027卷三第197-201頁、偵1724卷第163-167頁、偵7027卷一第307-309頁)  ②Telegram:編號211-213(偵7027卷三第265-267頁、偵1724卷第191-193頁、343-345頁) 鄭宏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025-02-27

CYDM-113-訴-483-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瓊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魏瓊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工作用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瓊苓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並提供「工作用」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與魏瓊苓,由魏瓊苓透過該工作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為「小意」之成年人聯繫,並加入某不詳名稱之飛機群組,群組內除使用暱稱「控控」之魏瓊苓外,另有暱稱為「風火輪」之林佳男、暱稱「鬼斯」之蔡岱付(另經本院通緝,待其歸案後審結),及真實身分均不詳,暱稱各為「美國」、「約翰走路」、「湯瑪斯」等成員,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小意」指示,與林佳男、蔡岱付等人共同前往指定地點,並向林佳男、蔡岱付收取不詳來源之鉅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路邊,再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每次可獲得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魏瓊苓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極高報酬,而「小意」等人既支付高薪委請其從臺南北上收款,顯見「小意」對所收款項十分重視,理應要求其妥善保管並攜至正式辦公地點交款記帳,但竟指示魏瓊苓將鉅款隨意放置路邊,顯見非正當收款工作,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小意」及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其他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上繳之「收水」角色,然魏瓊苓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起,在網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吸引黃佳俞點擊,將黃佳俞拉入名稱為「鼓舞人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再以LINE暱稱「林靖恩」之帳號佯裝為投資老師,向黃佳俞佯稱:可透下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投資網站APP獲利,並須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指定公司專員才能入金云云,致黃佳俞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黃佳俞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魏瓊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2年11月10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220萬元,等待派員前來收取。魏瓊苓、林佳男、蔡岱付依指示即先前往臺北市松山區,由蔡岱付負責把風並監視林佳男,林佳男則持偽造永恆公司外派專員「王辰恩」之員工證,假扮為該公司專員與黃佳俞見面,並交付偽造以永恆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予黃佳俞後(林佳男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犯本案部分,無證據足認魏瓊苓明知或可得而知,魏瓊苓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使黃佳俞陷於錯誤,將220萬元交予林佳男,林佳男攜走款項後,旋在附近交予蔡岱付,蔡岱付再攜帶上開款項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內,將該款項交予魏瓊苓,魏瓊苓即依「小意」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路邊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循序上繳。魏瓊苓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黃佳俞、永恆公司。嗣黃佳俞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瓊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155頁至第158頁、審訴卷第 38頁、第100頁、第103頁),核與共同正犯蔡岱付於警詢陳 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73頁)、林佳男於警詢及偵訊(見偵 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告訴人黃佳俞於 警詢指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 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收受之偽造收據影本、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51頁)、攝得案發經 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蔡岱 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林靖恩」與告訴人聯繫,並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並依 「小意」指示向飛機群組內其他成員即蔡岱付、林佳男收取 高額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其他地點路邊供其他成員拿取後 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本件犯行贓款流向採取分層包裝設計,林佳男向告訴 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 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蔡岱付、林佳男、「小意」、「美國」、「約 翰走路」、「湯瑪斯」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被告係受「小意」指派而擔任向 「車手」蔡岱付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角 色,並未參與蔡岱付、林佳男及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取款過程 ,加以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岱付、林佳男 係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詐騙贓款乙節為任何舉證,卷 內亦乏其他既存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節,自難逕認被告於 本案對其他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犯意聯絡,即不 得論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向 其他「車手」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 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 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4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 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 果成功收到款項,一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卷 第3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分得 逾此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報酬為5,000元 。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 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行動電話1支,係員警於113年7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 搜索時查扣之物,其內也無可疑之對話紀錄,加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該行動電話與其前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 無關等語(見審訴卷第101頁),即難逕認係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不斷陳稱「小意」交付工作機用以聯繫「收水」事宜等語, 應認此未扣案之工作機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2-27

TPDM-113-審訴-177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宇謙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17號、第16818號、第24696號、第2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丑○○、己○○、卯○○(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子○○、辛○○ 及少年陳○勳(未成年人,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 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科尼賽格」、「雙節 符號」、「下一站」、「張民」等人組成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即少年陳○勳(未成年人, 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子○○、辛○○知悉為未成人)向詐 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卯○○負責在旁監視車手即少年 陳○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子○○、丑○○則擔任 收水手,負責向少年陳○勳收取詐欺款項;丑○○、己○○並擔 任水房人員,負責將子○○收取之詐欺款項換購泰達幣,再打 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辛○○ 即指示少年陳○勳搭載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 卯○○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卯○○或少年陳○勳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辛○○ 、「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陳 ○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辛 ○○、「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即指示少年 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 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 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間內交付予子○○或丑○○ ;子○○、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 款項金額後,由子○○、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嗣因附表二編號3丁○○發覺遭騙,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 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 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 164頁至第190頁),且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被告子○○ 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辛○○、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辛○○、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辛○○、子○○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辛○○、子○○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被告子○○除打幣外均 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承認參與組織、詐欺、 洗錢,其他伊都否認,伊沒有指示他們等語;被告子○○辯稱 :伊主觀上認為是幫共同被告丑○○買賣虛擬貨幣,伊對於這 件事情會放心是因為之前的買賣都在公共地方,但本案共同 被告丑○○說客人會在廁所交易是因為客人擔心在公共場所人 太多,伊自己沒有被搶過,但伊也會擔心被搶等語;被告子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子○○單純是共同被告丑○○的朋友, 共同被告丑○○係幣商,被告子○○純粹是協助共同被告丑○○之 指示,如果有人要買虛擬貨幣時會跟共同被告丑○○聯絡,共 同被告丑○○太忙會請被告子○○協助,已有提出之買賣虛擬貨 幣的紀錄供參,又因係透過廁所收款,故亦不知悉交易對象 實為少年陳○勳,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任何犯行,且實際上 被告子○○係向被告丑○○學習虛擬貨幣之知識,僅能被動接受 被告丑○○傳遞之知識,此外被告子○○並非實際打幣之人,且 共同被告己○○亦甚少與被告子○○接觸,綜上以言,被告子○○ 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少年 陳○勳搭載被告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由被告卯○ ○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 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 ,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 所示之轉交詐欺款項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家財經大樓,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 間內交付予被告子○○或共同被告丑○○;被告子○○、共同被告 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並於確認詐欺款項金額 後,由共同被告丑○○、己○○,換購泰達幣並打幣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丁○○發覺遭騙 ,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勳,經警循線查悉等情,有附 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辛 ○○、子○○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子○○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共同被告己○○、被 告子○○合夥買賣虛擬貨幣,有客人需要虛擬貨幣,比如客人 喊需要100萬,伊看誰身上100萬或帳號上有100萬,準備好 就去交易所購買,我們全部都用自己實名帳號去交易所購買 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85頁、第191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購買虛擬貨幣給共同被 告丑○○,被告子○○角色跟伊比較像主要是一起去買虛擬貨幣 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出金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OKLink關於電子錢 包【地址:TBDiKEpC8PrsnfoqD3hcith6jYSX8Jn9AB】【地址 :TDZ3hQetCvsrTjCo8d1ALjWhZMwviYCYot】查詢結果各1份 (見他卷第223頁至第238頁、偵16817卷一第255頁、第257 頁至第265頁)可佐,足徵被告子○○亦有負責換購泰達幣並打 幣予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子○○之辯護人辯 稱被告子○○未負責打幣等語,自屬無據。  ⒉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做過修車等 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 見被告子○○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子 ○○雖辯稱係幫共同被告丑○○開設之阿波羅專業幣商收取款項 ,然無法確認向其繳款之人係何人,僅稱都是共同被告丑○○ 叫伊收錢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 派員收受客戶款項時,會先告知客戶姓名、所簽署之文件內 容、交易條件及相關資料,顯有不同。  ⒊又參諸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其於附表三所示之 收款方式,係共同被告丑○○叫伊從廁所縫隙收受其他交付之 款項,且並使用工作機而非使用自己手機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7至第268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共同被告丑○○、己○ ○都有請伊去廁所拿過錢,拿完後也會轉交給共同被告丑○○ 、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1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 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 使用工作機,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予他人,再者 ,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 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子○○為之;而由共同被告丑○○ 或己○○請被告子○○透過於廁所縫隙交付款項之方式,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其交款之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 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⒋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子○○對於詐欺集團之詐 術應有所瞭解,被告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共同被 告丑○○雖稱要做KYC、要簽契約,金管會有一些流程,要到 公開場合交易,變成在廁所拿錢,伊有跟共同被告丑○○講這 樣好不好,伊一直都有在反應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47頁) ,足徵被告子○○對於上開交易模式亦有所懷疑;而共同被告 丑○○刻意支付對價委託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子○○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共同被告丑○○本可自行為 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額委請被告子○○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 ,是依被告子○○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共同被告 丑○○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⒌況被告子○○自陳款項都是自廁所縫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拿取,亦不知悉所謂虛擬貨幣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至今 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一、 ㈢之交易金額共計高達448萬元(計算是:20萬+100萬+90萬+7 0萬+20萬+50萬+40萬+58萬=448萬),交易之雙方本不具任何 信任基礎,何以被告子○○所稱之買家可放心在未見到被告子 ○○本人之情況下,以不合於常情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子○○ ,並讓被告子○○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而全然不擔心被告子 ○○將款項收受後未繳交共同被告丑○○,若非被告子○○已知悉 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交付款項不詳之人亦掌握有關被告子 ○○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子○○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子○○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等語,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共同被告丑○○指示向不詳之 人(即少年陳○勳)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 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 更足徵被告子○○主觀上具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子○○依共同被告丑○○或己○○之指示,前往向少年陳○ 勳收取先前遭詐欺集團行騙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以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子○○與該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是被告子○○自應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 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子○○不知悉交易對象實為少年 陳○勳,且與共同被告己○○甚少接觸,僅大致知悉被告子○○ 係幫共同被告丑○○處裡虛擬貨幣,難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等語,然縱使被告子○○不知悉其交易之對象,或是共同被 告己○○與被告子○○不熟識,亦不影響被告子○○與該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已如前述,尚難以與其餘共同被告不熟識為由,即執為對被 告子○○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子○○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子○○認為共同被告丑○○是 幣商,只是在做買賣等語,經查: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子○○辯稱共 同被告丑○○為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⑵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 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 金予賣家,再相約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又個人幣商所從事 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 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 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 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 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 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 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 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 。又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 買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 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 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買進 虛擬貨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 。經查,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被告子○○於11 3年5月15日至30日向車手陳○勳至廁所收取款項,其對象是 客戶即暱稱「下一站」、「張民」之人,是同一組人,前者 是老闆,後者是員工,網路上認識的,都是用Telegram聯繫 ,在廁所面交是「下一站」要求的,伊不知道「下一站」、 「張民」之資金來源,亦僅與上開之人碰過面,因為有吃過 飯所以相信,就沒有做KYC認證,也沒有對交付款項之員工 作身分查核,在廁所交錢時,亦不會看到給錢的人的臉;有 時伊會先收錢再打幣給「下一站」、「張民」,所仰賴的就 是雙方之信任,伊亦無事前準備好足夠的幣,去交易所一定 買的到,但有時候伊看到價格漂亮也會先買等語(見偵16818 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第165頁至第201頁),可見共同被告 丑○○並不知悉「下一站」、「張民」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 有任何之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僅憑吃過飯即與 上開年籍不詳之人進行大額虛擬貨幣之交易,本難認係有為 充足之KYC程序,共同被告丑○○與此情形下未選擇拒絕交易 ,反係在未經查證「下一站」、「張民」所派遣之員工身分 下,並以完全看不到對方之廁所隔間與其交易,其交易模式 顯然有悖常情。又共同被告丑○○僅稱與「下一站」、「張民 」吃過飯,並不知悉其姓名年籍,又有何種信賴基礎能使「 下一站」、「張民」先行將現金交付,卻全然不擔心共同被 告丑○○或其所指派收款之人將款項侵占入己?且倘依共同被 告丑○○自陳,其既為幣商,有時卻是與所稱買家達成合意並 交付現金後始買進虛擬貨幣,致其本身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 形,又如何確保與「下一站」、「張民」達成合意之價格必 定高於其至其他管道買幣之價格而能獲利?亦與逢低買進、 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見共同被告 丑○○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交付並層轉之部分等情 ,自堪認定。  ⑶另被告子○○固提出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15份(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至第125頁),惟觀諸前揭虛擬貨幣買賣面交核對表 ,不僅經手人並非被告子○○,亦非共同被告丑○○,已難認係 共同被告丑○○經營之幣商所開立之證明。再者,上開姓名均 非本案附表三之告訴人,且共同被告丑○○亦自陳並不知悉「 下一站」、「張民」之姓名年籍即行交易,已如前述,自難 認前揭核對表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而為被告子○○有利 之 認定,併予敘明。  ⑷是以,共同被告丑○○顯非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被告子○○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辛○○涉犯前開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X」、 「新PK1」之成員包含伊、被告辛○○、少年陳○勳,本案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就伊與少年陳○勳部分,係被告辛○○ 於「新X」群組指示伊將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少 年陳○勳聯繫被害人,並要少年陳○勳下車向被害人領款,伊 與少年陳○勳都是透過被告辛○○於「新X」之指示轉交給上游 收水等語(見偵16817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 稱: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一個叔叔介紹上游即被告辛○○ 給伊認識,被告辛○○稱如果伊跟少年陳○勳一起行動,就將 伊的手機與少年陳○勳之手機交換,伊去找被害人拿錢之前 就知道在做詐騙,係被告辛○○叫伊做,就叫伊明天(即112年 5月14日)跟少年陳○勳一起去,之後轉交上游部分,基本上 都是被告辛○○會跟伊們說,包括哪裡與被害人收款,群組中 還有「科尼賽格」、「雙節符號」或「庫里南」,除了被告 辛○○、少年陳○勳外,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16817卷一第71 頁至第89頁),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 中就被告辛○○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為之行為等證述,前後 均屬一致,而就偵查中之證述,並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 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辛○○素有仇隙,是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卯○○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必 要,其所述應可信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上開證述亦核 與證人即少年陳○勳於警詢時證稱:Telegram群組「新PK1」 ,成員有「庫里南」、「雙節符號」、「王仙芝」、「科尼 賽格」還有伊,上開之人都是上面的人,會指示伊與共同被 告卯○○去收款、交款,112年5月14日時伊拿著共同被告卯○○ 之手機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相符,並 有陳○勳之iPhoneXR數位採證報告、Telegram群組名稱「新X 」對話紀錄、陳○勳與「科尼塞格」、「王仙芝」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取紀錄、陳衍成等人指使陳○勳取款Telegram擷 取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195頁至第205頁、偵16817卷三第1 頁至第193頁、他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偵24696卷一第29頁 至第41頁)足資補強,況被告辛○○亦於偵查中坦承群組中暱 稱「王仙芝」之人傳的訊息是自己傳的等語(見偵24956卷第 65頁),並有「王仙芝」指派其他工作予少年陳○勳 (非112 年5月14日)之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資佐證,足 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下車 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 受款項,再由共同被告卯○○或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辛○○辯稱不 是伊指示的等語,自屬無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由被告辛○○指示少年陳○勳收取款項,已如前述,另依 卷附證人陳○勳手機內Telegram群組「新PK1」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固僅有被告辛○○於上開群組中以暱稱「王仙芝」之人 傳送「公牌收據印一印」並提及向告訴人庚○○(即附表三編 號5之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多寡、地點、時間等情(見他卷第3 7頁左上圖),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時 間、地點及相關資料均無暱稱「王仙芝」之人傳送之相關截 圖為證,然被告辛○○既於偵查中坦承於Telegram「新X」、 「新PK1」群組之中,並稱「科尼賽格」、「庫里南」有個 盤口群組,伊沒有在裡面,會有單子,就是會有公司名稱、 客戶名稱、收款金額、時間、地點,它們會私下傳給伊,基 本上都是「科尼賽格」在傳,除非它們忙不過來會叫伊幫忙 貼在群組,伊知道少年陳○勳去收錢,但是伊不知道少年陳○ 勳是誰等語(見偵24956卷第61頁至第71頁),是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及㈢部分,除告訴人庚○○外,雖非由被告辛○○親自 指示少年陳○勳領取款項,然被告辛○○既係上開群組之成員 之一,且亦會將領取款項之相關資訊貼於群組予少年陳○勳 ,其對於其餘不詳之人發送相關訊息予少年陳○勳領取其他 告訴人款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辛○○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況單一被告 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 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辛○○與其 餘共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自應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 ,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被告 辛○○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子○○之辯護人固請求傳喚共同被告丑○○、己○○,另請 求勘驗共同被告丑○○之扣案手機查詢是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 LINE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同被告丑○○、己○○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 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4 頁)可佐,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用Telegram群組與客人溝通,並使用 max交易平台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13頁),核與共同被告丑 ○○手機內係以Telegram群組聯繫等情相符,有共同被告丑○○ 手機內Telegram群組「OTC-薛貓(內湖搬U團隊)」、「OTC -白眉鷹王」、「海產批發零售交流」對話紀錄(見偵16818 卷一第143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足徵共同被告丑○○並未 使用官方LINE帳號販售虛擬貨幣,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辛○○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子○○、辛○○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子○○、辛○○所犯,以起訴書所載由共同被告陳○勳或 卯○○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 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 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 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子○○、辛○○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 ○、辛○○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子○○、辛○○於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被告辛○○部分詳後述),自不得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子○○、 辛○○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子○○、辛○○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 子○○、辛○○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辛○○、子○○分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 示犯行,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2頁)所示,分別為被告辛○○、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其等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均 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辛○○雖因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6號、第3 6956號起訴,其中被告辛○○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並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 前揭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41頁)在卷可參, 惟本院審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間,所 組成之成員亦異,自非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同一組織,併予敘 明。  ㈢核被告辛○○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 告辛○○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㈣核被告子○○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子○○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子○○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辛○○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1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均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子○○、辛○○與共同被告3人、陳○勳及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被告陳○勳尚未向告 訴人丁○○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子○○、辛○○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陳○勳係 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身分證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然被告辛○○於偵查中 自承不認識陳○勳,僅認識共同被告卯○○等語(見偵24956卷 第63頁);被告子○○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陳○勳,只認識共 同被告丑○○、己○○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263頁),卷內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子○○、辛○○得預見陳○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是被告子○○、辛○○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辛○○就 此部分犯行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㈨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亦 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自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 辛○○固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然亦自陳其他伊都不承認,伊沒 有指示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指示少年陳○勳的是 「庫里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是以被告辛○○既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自難認係自白本案犯行,自亦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 敘明。  ㈩至被告辛○○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21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其餘被告取款之金額、對象及 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辛○○竟仍為本案 犯行,造成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辛○○之犯罪情狀 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 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辛○○正值青年,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擔任收水、 指示車手領款之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子○○、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素行,及被告子○○所附工作出勤打卡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 99頁),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二第192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 審酌被告子○○所犯上開8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 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辛○○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辛○○、子○○參 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子○○或共同被告陳○勳領取後上繳 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 、子○○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辛○○、子○○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 辛○○、子○○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 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 機1支,為被告子○○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於偵查中稱取得報酬31,000元至32,000元,為期兩 個月等語(見偵16818卷一第439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 ,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2,000元(計算式31,000x2),此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真正拿走錢的是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辛○○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2之100萬元現金,為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 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 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 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 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 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 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 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 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 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 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 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 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 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 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 ,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 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 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 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 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子○○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現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在卷可參,惟上開時間為被告子○○ 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而被告子○○先於警詢時辯稱係 共同被告丑○○臨時找伊借款100萬元要去做虛擬貨幣買賣, 這100萬是伊自己的100萬,錢都是放在伊房間等語(見偵168 18卷一第443頁),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 之100萬是伊自己的存款,伊從新光銀行領的,是共同被告 丑○○跟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子○○之辯護 人又辯稱係被告子○○自己投資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4頁),是上開扣案之100萬元究竟係被告子○○原置於家中或 從新光銀行提領,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子○○之辯稱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且被告子○○之辯護人所辯稱之內容,亦與被告 子○○所述不符,又上開所扣得之款項非輕,且被告子○○並未 提出其相關提款紀錄或與共同被告丑○○之借據等證據到院供 參,仍未能證明係其借貸或是投資之金流,是本院審酌被告 子○○從事修車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並無從事高收 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亦未提出前揭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100萬元,應為被告子○○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 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子○○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 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 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 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 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他字第2327號(他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一(偵16817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二(偵16817卷二) 4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卷三(偵16817卷三) 5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一(偵16818卷一) 6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二(偵16818卷二) 7 113年度偵字第24956號卷(偵24956卷) 8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一(偵24696卷一) 9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二(偵24696卷二) 10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三(偵24696卷三) 11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一) 12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本院卷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午○○ 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5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1頁至第356頁) 2.告訴人午○○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偵24696卷二第486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未○○ 113年5月14日2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泰門市 1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卯○○ 1.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57頁至第361頁) 2.告訴人未○○提供之收據及員工證(偵24696卷二第253頁、第26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偵24696卷二第177頁至第18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癸○○ 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5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223頁至第227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49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巳○○○ 113年5月16日16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世景店 10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47頁至第350頁) 2.告訴人巳○○○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29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丁○○ 113年5月17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8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16818卷一第305頁至第310頁) 2.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3.113年5月17日現場照片(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詐欺款項 (新臺幣) 轉交詐欺款項時間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寅○○ 113年5月15日1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0萬元 113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26頁至第429頁) 2.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紀錄、收據(偵24696卷二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0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5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戊○○ 113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員工證、收據(偵24696卷二第40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乙○○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90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453頁至第45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464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丙○○ 113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樓梯間 70萬元 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299頁至第303頁) 2.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庚○○ 113年5月17日9時 基隆市○○區○○路0號4樓 20萬元 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偵16818卷一第329頁至第336頁) 2.告訴人庚○○提供之收據(偵16818卷一第385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113年5月17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8卷一第375頁) 5.幣流分析(偵1681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辰○○ 113年5月27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50萬元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辰○○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三第21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少年陳○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含將款項交到內湖財經大樓之訊息)(偵16817卷三第63頁至第8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申○○ 113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 40萬元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代理人吳基豐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二第503頁至第504頁) 2.告訴代理人吳基豐提供之收據(偵24696卷二第517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32頁至第144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壬○○ 113年5月30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58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偵24696卷三第301頁至第304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收據、員工證(偵24696卷三第352頁)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偵24696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偵16817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偵16817卷三第145頁至第161頁)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偵16817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偵16818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32號編號33(本院卷一第319頁) 2 新臺幣100萬元 1.被告子○○所有,認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2.本院未收管入庫(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2025-02-27

SLDM-113-訴-1041-20250227-4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5、47554、52127、5499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 第2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7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 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然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厲 查緝,仍為求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鍾乙寬 加入該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 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 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96號   被   告 鍾乙寬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林長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徐子登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邱昱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徐子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川普」、「 蘇哈」、綽號「登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間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 正張」(即小吳)、「天哲」、「老鷹」與飛機群組「鴻海 集團」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再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不法工作。徐子登復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招募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與徐 子登之「收水、交水」工作;徐子登與甲○○又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嗣後之113年6月間某日許,由 以透過甲○○邀集其朋友鍾乙寬之方式,招募鍾乙寬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鍾乙寬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以向被害人面交或提領詐欺款項3%之報酬,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正張」(即小吳)則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許 ,招募林長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長霖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 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抵銷原先積欠「正張」債 務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  ㈡徐子登、鍾乙寬、林長霖、「正張」、「天哲」、「老鷹」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以電話佯裝為「高雄榮總醫院 謝主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吳志強」、「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 丙○○佯稱:有不詳人士冒領藥物之慢性處方箋,可協助轉介 檢警單位處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給付款項及金融卡,嗣後即於 113年7月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12巷之員 林公園,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面交車手鍾乙寬、監控收 水手林長霖見面,並交付現金50萬元及丙○○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鍾乙寬,嗣 後鍾乙寬偕同林長霖依照徐子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火山林餐廳待命,鍾乙寬後再 依徐子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丙○○所申設提領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5萬元後,再返回 風火山林餐廳將上開所有款項共95萬元交付與林長霖後,林 長霖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持至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與不詳車輛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乙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長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與被告徐子登共同招募被告鍾乙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徐子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上開遭詐欺並交付現金及金融卡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份 ㈠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所使用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有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鍾乙寬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鍾乙寬於上開時、地將原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並再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45萬元共計95萬元均交付予林長霖,再由被告林長霖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鍾乙寬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各該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徐子登、甲○○、鍾乙寬使用手機門號申登人、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資料光碟2片暨整理資料1份。 證明暱稱「川普」、「蘇哈」即被告鍾乙寬、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被告徐子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鍾乙寬、林長霖、甲○○、徐子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 徐子登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彼此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所犯上開罪嫌,分與犯 罪事實欄一、㈡各該首次所為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徐子登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上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各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上開證據清單所載卷 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與 被告鍾乙寬、林長霖、徐子登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之情,難以遽令被告甲○○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就被告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㈠113年7月2日18時0分 ㈡同日18時2分 ㈢同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鍾乙寬 2 ㈠同日19時42分 ㈡同日19時43分 ㈢同日19時44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鍾乙寬 3 ㈠同日20時14分 ㈡同日20時16分 ㈢同日20時17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鍾乙寬 共計 45萬元

2025-02-26

PCDM-114-金簡-32-2025022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廷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吳紫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紫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威廷、吳紫熒為賺取報酬,分別於民國113年2、3月間起, 加入包含暱稱「打零工」、「張佳怡」、「哥」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威廷、 吳紫熒並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兼收取贓款人員之工 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小玲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 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 之詐術。惟黃小玲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新臺幣(下同) 730萬元(無證據證明潘威廷、吳紫熒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 犯行),已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3年3月4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 山機場2樓美食街,交付投資款200萬元等節。潘威廷、吳紫 熒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均分別自新北市新店區 「七張捷運站」一帶出發而前往上開地點,由潘威廷向黃小 玲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 林允浩」之工作識別證,並交付黃小玲偽造之「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金額200萬元) 」(其上印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及偽造之「林允浩」簽名及指印各1枚),足生損害於「 林允浩」、「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員工證 、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潘威廷並當場向黃小玲收取20 0萬元,吳紫熒則在一旁擔任監控把風工作,並擬向潘威廷 收取上開贓款,即旋遭在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未 詐得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 得逞。 二、案經黃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威廷、吳紫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680卷第9至13、15至23、283至287頁、本院卷第55、137頁)、被告吳紫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6、5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小玲之證述相符(見113偵8680卷第127至131、163至165、179至18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張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171至173、201至208、209至225頁)、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允浩)(見113偵8680卷第53頁)、被告潘威廷交予告訴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113偵8680卷第1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00萬)(見113偵8680卷第1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57至59、101至105、147至150、279至280、369至372頁、113偵15105卷第37至41、45至48頁)、被告潘威廷手機內聯絡人截圖、GOOGLE街景截圖(綏遠路一段) 、與暱稱「老婆老婆」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31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允浩工作證2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2張、IPHONE手機1支、新臺幣200萬、受執行人:潘威廷】(見113偵8680卷第37至41、51至57頁)、包裹照片、APP畫面截圖(大發國際)、告訴人與LINE暱稱「張佳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169至17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 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而未獲取財 物,並不該當於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 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未遂犯行 ,因未遂故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潘威廷犯後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吳紫熒於偵查中未自白 犯行,於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經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 刑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二人係為牟利, 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潘威廷被起訴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吳紫熒固前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案件經法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 ,惟被告吳紫熒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均供述本案係 其新加入之詐欺犯罪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無任何關連等 語(見本院卷第27、137頁),是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亦 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 ,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威廷使用 之工作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 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其所交付告訴人之 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則係用以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潘 威廷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而 該等偽造之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後以飛機群組傳送, 再由被告潘威廷印出使用,而被告吳紫熒亦在該飛機群組 內,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 潘威廷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時,被告吳紫熒亦在場監控, 與被告潘威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此部亦應同負 責任。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允浩」署押1枚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 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由本院告之罪名後逕予補充;另公訴 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經起訴部分 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8頁) ,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二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雖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 詐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被告二人於本案係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移送併辦書所指 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 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二人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潘威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如下述),依上說明,爰就被告潘 威廷所犯均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 法遞減之。至於被告吳紫熒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該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被告潘威廷犯後於警詢偵察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未查獲其獲有 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威廷獲有洗錢犯罪所得,本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 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二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潘威廷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 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編號4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為被告二人分別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1、13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2、又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保管單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諭知偽造印章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2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113偵8680卷第199頁),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等 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 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吳紫熒 113年度刑保字第1720號 2 IPHONE手機1支 潘威廷 113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 3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潘威廷 113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允浩」簽名及指印各1枚) 潘威廷 見113偵8680卷第197頁

2025-02-26

TPDM-113-原訴-22-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