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傲霜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韻頻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核定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肆萬陸 仟柒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46,75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6,610元(依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56,610元 ,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㈠關於對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部分: ⒈轉讓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81,000股(核定方式參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681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⒉轉讓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00股(核定方式參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10000÷260000=0000000 ⒊確認轉讓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62,500股有效(核定方式 參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362500÷0000000=0000000 ㈡關於對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至5項上訴部分: ⒈轉讓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32,0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1頁)×132000÷0000000=0000000 ⒉轉讓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3頁)×2000÷260000=256737 ⒊轉讓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3,5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5頁)×43500÷0000000=0000000 ⒋移轉登記不動產: (548959×37.09)×59/500+0000000×1/5=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175、193頁) ㈢以上合計:23,546,754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6737+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025-02-03

TPHV-113-重上-42-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王秀儀 被上訴人 梁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 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 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 行,倘當事人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98年度台抗 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萬3,822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駁回,有送達證 書、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3號卷 第23頁及本院卷第45至46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審答 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22

TPHV-113-上-89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結婚,並於109年3 月間分居。上訴人竟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在伊單獨居住 之臥房書桌下擅自裝設錄影設備,而於110年3月4日及110年 4月30日竊錄伊與他人之對話内容及性交畫面(下稱系爭錄影 檔),嚴重侵害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嚴重受創,需持續至身 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與伊兄長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而搬至新北市○○區○○○路住處(住址見原審附民卷 第7頁,下稱系爭住處)單獨居住,伊因見被上訴人言行有 異,遂於110年3月間在系爭住處之房間裝設秘錄器,並取得 系爭錄影檔,伊係為查明被上訴人有異之原因而為前開行為 ,已就所犯負擔刑事責任,秘錄器拍攝範圍有限而未嚴重侵 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兩造現已離異,由伊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3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因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利用至系爭住處接送子 女之機會,在被上訴人臥室書桌下裝設錄影設備,而錄得系 爭錄影檔等情,經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定讞,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及第43至46頁),上訴 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查系爭錄影檔為上訴人擅自在被上訴人單獨居住 之房間裝設秘錄器而錄得,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另案提起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收受書狀及系爭錄影檔而知悉遭竊 錄(按:上訴人於前開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請求,遭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其訴駁回、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更因無故竊錄 被上訴人未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遭判處拘役40日定 讞,上訴人前開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當有據。  ㈡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 前為打石工,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上訴人初中畢業,目前 無業(見本院卷第198頁),上訴人110年所得98萬餘元、11 1年所得32萬餘元,被上訴人110年所得為0、111年僅利息所 得188元(見原審限閱卷),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被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之程 度,擔憂上開私密之事或於無從預測之時地公布於親友而承 受之心理壓力,因此所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堪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 提起上訴固主張:名下房地係其父借名登記,慰撫金30萬元 過高云云,惟兩造另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雖認上訴 人名下新北市○○區○○○路及○○○路房地(詳細住址見本院卷第 28頁,下合稱系爭○○房地)非屬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惟 上訴人之父於該案件亦稱:伊有三孩子,系爭○○房地及老家 共3間,以後三個孩子一人一間,目前系爭○○房地登記上訴 人名下,係因尚未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上訴 人猶可享有系爭○○房地收益,非不得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 列入上訴人資力、經濟狀況之考量,是縱另案認系爭○○房地 非列入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不因此即認原審所認之慰撫 金額過高,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1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21

TPHV-113-上易-91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陳春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合夥經營「證禾運輸車行」(原名證禾貨櫃交通 車行,下稱證禾車行),由被上訴人負責財務及對外招攬業 務,上訴人則負責司機員招聘、訓練、車輛調度等事項(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並於100年間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 購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設備。因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 ,多次拒絕揭露其掌管之證禾車行相關財務帳務資料,上訴 人遂於111年9月27日聲明退夥,再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 人重申退夥之意並請求協同辦理清算,然被上訴人均拒不處 理。上訴人既已聲明退夥,以致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不能完成 而應解散,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 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09年之利息共60萬元, 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證禾車行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業,兩造 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亦從無分配合夥事業利益之情事;兩 造就上訴人前提供之款項究為借款或合夥出資發生爭議後, 曾於109年1月24日透過訴外人周德隆居中協調,確認應為借 貸關係,並於當日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已 依約給付110年至112年間之利息,復於112年間清償本金170 萬元,故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借 據前,並未就借款約定應給付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108年、109年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協同 上訴人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證禾車行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並提出計算之報告。⒉被上訴人於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 產清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 ,上訴人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聲明 退夥,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合夥之清算,經被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又兩造曾於109年1月24日簽署系爭借據等情,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借據存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原審卷 第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0 0萬元共同經營證禾車行,其後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購 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 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乙節,固據提出 其與蘇和間、其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調解卷 第13-20、29-30頁)。然查,蘇和業於原審到結證稱:我先 認識被上訴人,因為以前我跟被上訴人做拖車,後來因為兩 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吃飯時認識上訴人。證禾車行是被上訴 人開的,不曉得上訴人在證禾車行的角色,及該車行之營運 資金由何人提供;我要收攤時,賣車頭給被上訴人,不知道 被上訴人買車頭的資金來源,也不知道當時兩造有甚麼約定 ;111年6月21日當時我和上訴人對話有喝酒,酒喝了醉醺醺 不記得講過什麼;111年7月1日當時也有喝酒,上訴人買了 一瓶洋酒到我家,我喝一喝就醉了,不曉得;我跟上訴人喝 酒大家都喝到七、八分醉,我沒有太多印象聊了什麼,就是 一般朋友聊聊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足見蘇和乃 出售車頭予被上訴人之人,對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夥 經營證禾車行、證禾車行之資金來源等事項,並不知情,自 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情事 。且觀卷附上訴人所提其與蘇和於111年6月21日、7月1日之 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調解卷第13-18頁),關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曾各出資100萬元向蘇和購買車頭、板架,及被上 訴人之兄長過世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再各出資100萬元 頂下其生前經營之車行等情,最初均係由上訴人先主動說明 後,蘇和始在此基礎上續為陳述閒談,並非由蘇和在無任何 暗示提醒下,逕為表示其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 係及出資情形,自不能僅憑蘇和與上訴人交談時,曾提及「 兩個股東」,或對於上訴人所稱兩造出資情形予以附和援用 並為相關陳述,即認其對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及合夥 之約定內容,確屬知情,且有合理依據;況依蘇和前揭證詞 ,亦可知前述錄音譯文均為其飲酒後與上訴人閒聊之內容, 則其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而應以其於原審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另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其 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解卷第19、20頁),亦可 見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車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 同經營等節,均為上訴人先行陳述後,李松信再為附和,尚 非由李松信主動表示其知悉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緣由, 自無從僅憑其於訴訟外與上訴人私下閒聊所為附和之詞,逕 認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2年至107年間,均有受領合夥利益之分 配云云,並提出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76-8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等款項 乃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為上訴人購買外幣保單,而定期匯 款作為繳交保費之用,並非合夥之利益分配等語。查,上訴 人對於其所稱於102年至107年間受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為 分配合夥利益所為之給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能 就合夥利益之計算及分配方式,提出具體說明,而給付金錢 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則縱認被上訴人曾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之事實,亦無從逕認該等給付之性質即屬合夥利益之分配, 並進而推論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存摺紀錄 中,雖顯示107年8月24日係以證禾車行名義匯款276,000元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4頁),然單憑此一事實,仍無法證 明該次給付及其他各筆匯入款項,即為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 所為之利益分配;復參以上訴人受領其所稱之各筆合夥利潤 分配款後,均於同日即有以「網銀外存」遭扣款之情事,核 與被上訴人所稱該等匯款係為繳付為上訴人購買之外幣保單 等語相符,更難認上訴人空言所稱其曾於102年至107年間, 受領合夥利益之分配等情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名下 不動產抵押借款,支應證禾車行營運所需,嗣後被上訴人以 證禾車行名義還款等情,縱認屬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即有 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契約關係存在,併予說明。  ㈣況查,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是否應分配合夥利益 之爭執後,兩造已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記 載:「立據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 元整,並約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 幣參拾萬整予陳春德」,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2頁),足見關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之爭議,業經 雙方同意日後即以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為準,則系爭借據就上 訴人所爭執之合夥投資款,既已約明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用之款項,金額為170萬元,且被上訴人應按期支付利息予 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其所稱之合夥關係主張相關權利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據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且約定每年30 萬元之利息高於一般借款利率,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核並不 影響系爭借據乃由兩造合意訂立,故均應受其約定內容拘束 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借據之效力,而仍依其所稱 之合夥關係主張權利,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契 約存在,則其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 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每年 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利息,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 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之前,並未就借款約定利息云云。 經查:  ㈠兩造係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約定:「立據 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並約 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幣參拾萬整 予陳春德」(同前五、㈣所載),是系爭借據關於利息之約 定,既未特別載明應溯及自兩造簽訂系爭借據前之何時開始 起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文義解釋,即應自系爭借據簽訂時 起算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依該借據所定方式為給付;又系爭 借據所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而 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109年1月24日為農曆除夕,距離農曆過 年已不滿1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首次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1 10年之農曆過年前1週,核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業於110年2 月6日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利息,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8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已依 系爭借據之約定給付利息無誤。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間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 爭借據為事後補簽及追認,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借據簽訂前 108年、109年之利息云云。然無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 成立於何時,有關借款利息之約定,依系爭借據所載內容, 既無法認定雙方已合意自簽訂該借據前之時點起算,前已詳 述,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除系爭借據 外,尚有其他利息之約定存在,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簽訂系爭借據前108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 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 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 利益;及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1

TPHV-113-上-105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5號 抗 告 人 張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元龍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852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新竹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3號,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 起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致相對人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 二、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 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縱繼續執行,亦不致使相對人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未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命 相對人以181,128元供擔保,即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 於法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 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有民事起 訴狀、本票影本、系爭債權憑證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33頁),且系爭異議之訴尚在臺北地院審理中,系爭執行 程序仍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37、39 頁)。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乃相對人對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縱繼續執行,亦不致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 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相對人財產所得之款項,因金錢 具有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倘系爭執行程序確有不當,相 對人所受損害,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抗告人僅以系爭執行 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之債權,指稱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云云,尚非可取。且觀諸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內容及審理情 形,亦無顯然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 之情事,則相對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可採。  ㈢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裁定斟酌抗 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 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及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於該段期間之利息損失約 為181,128元,而准許相對人以181,12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0

TPHV-113-抗-151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6號 抗 告 人 蘇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9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 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265,911元,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 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6日繳納完畢,仍依 法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後之工作 日計算,且抗告人係為照顧生病之親友而遲誤抗告期間,應 屬合理事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 ,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復按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 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該項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必發生在不變期間屆滿前,始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若其 事由係於不變期間屆滿後發生,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又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 惟僅以照護家人病痛為理由,既非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 他方法如投郵遞狀之方式以避免遲誤之情由發生,即難謂該 項遲誤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裁定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故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 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算,於 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狀提出抗 告(見原審卷第28頁),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原法院 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抗告期間應以工作日計算云云,於法無據,其所 稱係為照護親友以致遲誤提出抗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亦 非得聲請回復原狀或延長抗告期間之合法事由,是其此項抗 告理由,仍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0

TPHV-113-抗-1416-2025012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邱泳松 再審被告 邱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081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 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月18日收受 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於113年12月16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再審意旨誤載為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係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再審原告不識 字、婚前學修理機車、並未向再審原告告知將臺北市○○區市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5)及所坐落同區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 9,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與再審原告等事實,原確定判決未 採用前開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反認再審原告具識字能力、 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將個人資金託放訴外人邱黃月霞(下稱其 名)再交由再審被告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再審被告購入系爭 房地後指定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贈與等事實,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 告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 款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移轉登 記與再審原告而贈與,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向板信商業銀行 重慶分行申領邱黃月霞名下末四碼5110、5160之支存帳戶與 非支存帳戶(詳細帳號見本院卷第9頁,下合稱邱黃月霞帳 戶)明細,可證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自邱黃月霞,系爭房地 並非再審被告購買,更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再審被告已自認之事實,及 認定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贈 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取捨證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⒊又原確定判決雖載「可見以自己資金所購置財產為不動產者 ,係以該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而非資金」等語【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惟亦載「況該條係規範贈與稅課徵 之計算基準,並非規範民法贈與契約關係之成立要件」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可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與否,無涉原確定判決爭點,並不影 響裁判結果,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以現金、支票及匯款等方式支付各期價款,更依據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指定出賣人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於85年6月25日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地院公證處85年度公 字第37373號公證書之承買人簽名用印,辦理公證迄今27年 餘從無反對受贈之意,再審原告顯然知悉再審被告贈與情事 而允為受贈等情為據,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贈與契 約關係。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情依經驗法則應論斷為借名登記 ,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屬偽 造之文書云云,惟並無證據堪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係偽造,前開主張更僅係再審原告之 意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而誤借名關係為贈與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邱黃月霞帳戶明細,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認為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兩造於前訴訟 程序即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支付情況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再審原告即知系爭房地部 分買賣價款係以邱黃月霞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部分以匯款 及現金支付,板信商銀亦於前訴訟程序檢送邱黃月霞支存帳 戶明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得以邱黃月霞支存帳戶明細為證或聲請命提出邱黃 月霞帳戶明細(此無庸知悉確切帳號即可為聲請),並無不 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事,客觀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系爭房地各期價款數額 與邱黃月霞帳戶之相關明細未盡相符,無從因邱黃月霞帳戶 明細即認系爭房地非再審被告購買,亦即縱經斟酌邱黃月霞 帳戶明細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邱黃月 霞帳戶明細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尚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5

TPHV-113-重再-46-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彭綏櫻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家欐 被 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1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5

TPHV-113-上-991-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

合夥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陳美妃(即徐賢之承受訴訟人) 徐弘穎(即徐賢之承受訴訟人) 徐世勳(即徐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張謝貴美 訴訟代理人 張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美妃、徐弘穎、徐世勳為徐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徐賢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陳美妃、徐弘穎、 徐世勳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 5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61頁)。準此,陳美妃、徐弘穎 、徐世勳為徐賢之繼承人一節,應堪認定。惟陳美妃、徐弘 穎、徐世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徐 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5

TPHV-113-上-87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瑜馨 賴雅馨 曾于瑄 余承融 被 上訴人 盧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培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一審雖就 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70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受償之金額,主張優先抵充其對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 9債權,而於提起上訴後,改以附表所示之順序抵充,並提 出授信約定書,主張有指定抵充方式之權利,然經核均係針 對第一審已提及之抵充問題所為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7 196號、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北院義83民執天82 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依序稱甲、乙、丙 、丁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晶點公司)、百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公司)、 許菽玲,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5,686 ,738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 110年1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公司(下簡稱遠東 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遠東銀行陳報 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僅有154,929元及美金27,088元(下稱 系爭存款債權)後,執行法院再於111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 令,命遠東銀行將前開數額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上訴人(下 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並已因此受領908,666元( 下稱系爭款項),且表示用以抵充附表所示編號9債權(下 稱9號債權),惟上訴人就9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得拒絕清償,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屬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679元、 美金20,789.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包含如附表所示之9筆債 權,且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為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有指定如何抵充之權利,茲因被 上訴人就9號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故就系爭款項指定優先抵 充附表所示編號1債權(下稱1號債權);縱認不得變更指定 抵充之順序,上訴人就9號債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且 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指定抵充他筆債務,抵充順序如 附表所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亦得以 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順序如附表所 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從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甲、乙、丙、丁債權憑證,向執行 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先後就被上訴人對遠東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因此受領系爭款項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執行法院111年5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之系爭款項,乃 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則稱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存 在,其受領之系爭款項,經指定先抵充1號債權,猶有未足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如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而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 ,由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且觀上開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已載明約定範圍包含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一切授信往來,如票據、借款、墊款、 保證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有關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前開約定內容,適用於兩造間如 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堪認可採。又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關於負擔數宗債務,而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 應如何抵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得由契約當事人另行約 定與上開條文不同之抵充方式,是前述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 約定內容,應屬合法有效,併予敘明。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表示其受領之系爭款項,單獨用於抵充9 號債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後於本院改稱以系爭 款項優先抵充1號債權,然承前所述,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7 條既已明定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而提出之給 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由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且 未明定上訴人指定抵充之時期或不許其變更指定內容,自應 認上訴人除有指定抵充之權利外,亦有變更指定之權利。且 衡以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以系爭款項抵充9號債權,然亦陳 明因有本件訴訟爭議,故就此部分暫列爭議款(見原審卷一 第524頁),並於上訴後說明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就9號債權提 出時效抗辯,為免爭議,故改為指定先抵充1號債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216頁),足見上訴人針對指定抵充之方式 ,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尚處於視爭議情形而酌予評估調整 之階段;復考量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後,並無證據顯示被 上訴人另有提出其他清償,則允許上訴人變更抵充方式,當 不致造成兩造間各筆債權數額計算上之紊亂或不確定等情, 認上訴人應得變更指定以系爭款項優先抵充1號債權。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號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甲債權憑 證、借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計算明細表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97-300、303、309、533頁),且被上訴人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 之金額,既尚未超過其對被上訴人之1號債權本息數額,自 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顯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4,679元、美金20,789.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洵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債權本息 債權憑證 上訴人主張抵充順序 上訴人主張抵銷順序 1 高培晉 盧秀娥 許菽玲 12,044,833元,及自84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債權憑證(即甲債權憑證)   1   1 2 百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4,605,175元,及自85年9月25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債權憑證(即丙債權憑證)   2   2 3 高培晉 盧秀娥 許菽玲 2,000,000元,及自82年10月3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債權憑證(即甲債權憑證)   3   3 4 百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4,500,000元,及自87年8月26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債權憑證(即丙債權憑證)   4   4 5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2,000,000元,及自82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5   5 6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3,000,000元,及自82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6   6 7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2,000,000元,及自82年11月1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7   7 8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15,409,511元,及自85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8   8 9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1,115,513元,及自84年5月9日起,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7196號債權憑證(即乙債權憑證)  …  …

2025-01-14

TPHV-113-上易-722-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