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瑜馨
賴雅馨
曾于瑄
余承融
被 上訴人 盧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培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一審雖就
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70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受償之金額,主張優先抵充其對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
9債權,而於提起上訴後,改以附表所示之順序抵充,並提
出授信約定書,主張有指定抵充方式之權利,然經核均係針
對第一審已提及之抵充問題所為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7
196號、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北院義83民執天82
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依序稱甲、乙、丙
、丁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晶點公司)、百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公司)、
許菽玲,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5,686
,738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
110年1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公司(下簡稱遠東
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遠東銀行陳報
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僅有154,929元及美金27,088元(下稱
系爭存款債權)後,執行法院再於111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
令,命遠東銀行將前開數額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上訴人(下
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並已因此受領908,666元(
下稱系爭款項),且表示用以抵充附表所示編號9債權(下
稱9號債權),惟上訴人就9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得拒絕清償,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屬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679元、
美金20,789.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包含如附表所示之9筆債
權,且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為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有指定如何抵充之權利,茲因被
上訴人就9號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故就系爭款項指定優先抵
充附表所示編號1債權(下稱1號債權);縱認不得變更指定
抵充之順序,上訴人就9號債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且
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指定抵充他筆債務,抵充順序如
附表所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亦得以
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順序如附表所
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從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甲、乙、丙、丁債權憑證,向執行
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先後就被上訴人對遠東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因此受領系爭款項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執行法院111年5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之系爭款項,乃
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則稱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存
在,其受領之系爭款項,經指定先抵充1號債權,猶有未足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如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而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
,由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且觀上開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已載明約定範圍包含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一切授信往來,如票據、借款、墊款、
保證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有關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前開約定內容,適用於兩造間如
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堪認可採。又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關於負擔數宗債務,而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
應如何抵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得由契約當事人另行約
定與上開條文不同之抵充方式,是前述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
約定內容,應屬合法有效,併予敘明。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表示其受領之系爭款項,單獨用於抵充9
號債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後於本院改稱以系爭
款項優先抵充1號債權,然承前所述,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7
條既已明定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而提出之給
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由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且
未明定上訴人指定抵充之時期或不許其變更指定內容,自應
認上訴人除有指定抵充之權利外,亦有變更指定之權利。且
衡以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以系爭款項抵充9號債權,然亦陳
明因有本件訴訟爭議,故就此部分暫列爭議款(見原審卷一
第524頁),並於上訴後說明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就9號債權提
出時效抗辯,為免爭議,故改為指定先抵充1號債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216頁),足見上訴人針對指定抵充之方式
,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尚處於視爭議情形而酌予評估調整
之階段;復考量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後,並無證據顯示被
上訴人另有提出其他清償,則允許上訴人變更抵充方式,當
不致造成兩造間各筆債權數額計算上之紊亂或不確定等情,
認上訴人應得變更指定以系爭款項優先抵充1號債權。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號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甲債權憑
證、借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計算明細表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97-300、303、309、533頁),且被上訴人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
之金額,既尚未超過其對被上訴人之1號債權本息數額,自
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顯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4,679元、美金20,789.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洵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債權本息 債權憑證 上訴人主張抵充順序 上訴人主張抵銷順序 1 高培晉 盧秀娥 許菽玲 12,044,833元,及自84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債權憑證(即甲債權憑證) 1 1 2 百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4,605,175元,及自85年9月25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債權憑證(即丙債權憑證) 2 2 3 高培晉 盧秀娥 許菽玲 2,000,000元,及自82年10月3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債權憑證(即甲債權憑證) 3 3 4 百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4,500,000元,及自87年8月26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債權憑證(即丙債權憑證) 4 4 5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2,000,000元,及自82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5 5 6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3,000,000元,及自82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6 6 7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2,000,000元,及自82年11月1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7 7 8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15,409,511元,及自85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8 8 9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1,115,513元,及自84年5月9日起,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7196號債權憑證(即乙債權憑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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