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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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 公尺、同段123-2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同段123-3地號土 地面積50平方公尺、同段123-11地號土地面積211平公尺(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8/144,土地持分所有權交還原告 等語。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依前揭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1,500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78,5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 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500元權利範圍8/144=678,5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V-113-補-120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曾義茗即光昕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9

TYDV-113-補-1591-202412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3號 原 告 興旺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原大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9

TYDV-113-補-1583-2024122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寧玉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濟羽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本 院113年度票字第292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551元【計算式:8 51,551元(即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51,551 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補-734-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范鈞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又系爭 房地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86536號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9日第1次拍賣公告核定系爭房地之拍賣底 價為新臺幣(下同)905萬元在案,嗣於拍賣時撤回。是上開拍賣 底價905萬元,應可認為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並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016,667元(計算式:9,050, 000元÷3=3,01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01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YDV-113-補-1448-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 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 認可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定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依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 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第80條第 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此際,除被收養人係 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得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認可收養之 裁定,或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 程序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 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惟尚未 經法院認可,收養人即於113年12月7日死亡,依上開說明, 收養人之權利能力已因死亡確定喪失,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更無從在其亡故後,與被收養人發生擬 制之身分關係,又聲請人之聲請,其程序標的具一身專屬性 ,性質上不得繼承,不生承受之問題。又被收養人係成年人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經審認亦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其有應受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DV-113-司養聲-17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請求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26

TYDV-113-婚-496-20241226-1

原調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晨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素蕙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原調訴-1-2024122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陳柏豪 被 告 尤思禮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併予敘明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然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 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依 原告所稱之被告犯行,係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判決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與上開規定所涉暫免徵裁 判費之態樣不符,仍應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5

CCEV-113-潮補-1598-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威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2,623元( 其中629,005元為本金、3,618元為利息),及如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載之利息,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0 月20日)之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3,38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440元(計算式:6,940元- 500元=6,4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629,005元 629,005元 利息 3,618元 3,618元 遲延利息 761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20日 14.72% 761元 總計 629,005元+3,618元+761元=633,384元

2024-12-25

TYDV-113-訴-305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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