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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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64號 原 告 周萬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啟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EV-113-板補-64-20241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41號 原 告 灃康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康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8,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EV-113-板補-41-2024122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0號 原 告 陳彥文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西湖 陳瑞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潤智 被 告 陳勳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陳靜艷 蔡陳玲艷 張莉菁 黃詠翔 陳慕丞 陳寶霖 陳貞夙 陳山河 蘇亮瑋 蘇柏樺 陳正雄 陳正淵 陳德亮 陳德宏 陳佳怡 陳姣伶 陳勇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427元【計算式:12 ,400元×8,751平方公尺×1/1200=90,4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5

TNEV-113-南簡補-590-202412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5號 原 告 朱鄭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晉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 繳納裁判費。茲因課稅現值通常遠遠低於市場價格,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是否宜依課稅現值核定,有不同見解,為免見解歧異造成 當事人困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除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67 元、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依電話紀錄為7,000元外,第1項訴訟標 的價額暫按課稅現值69,300元計算裁判費,合計94,967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25

TNEV-113-南簡補-545-202412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潘昭成 被 告 許淳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25

TNEV-113-南小補-509-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楊德成 沈昌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惠櫻等人間,請求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含 補正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補正 各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請求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為破潰工作物之修繕疏通,其訴訟標的就系爭 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應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依本院113年12 月19日所查詢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尚有所有人 未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已屬欠缺,爰依首開法條,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含補正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補正各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起訴對象、110年1月5日陳報狀追加 起訴對象、111年3月11日言詞追加對象,對照本院113年12 月19日所查詢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中「官嘉淑、戴德發 、黃陳素珍、秦韶嫚、胡世忠、陳錫勳、許淑玲、王祈麟、 林瓊文、李美瑩、賴建旭、何月又、林永然、陳新平」以非 共有人,請斟酌是否撤回;「林婷妤、李佩真、黃乙珊、蕭 龍吉、蔡玉榕、鍾藝萍、潘海龍、葉于甄、林美秀、江伉玲 、黃玉婷、陳本紘、潘威帆、賴孟妤、林月清」為新增共有 人,請來院聲請閱覽相關資料核對。 四、請依鑑定資料(如無資料可來閱卷)修正最終訴之聲明(109年 11月23日起訴聲明、111年4月22日追加訴之聲明、111年10 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樁之更正訴之聲明)為何、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民法第776條、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究竟為何 ?如有不同聲明或訴訟標的部分究竟如何主張?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5

CYEV-110-嘉簡-234-20241225-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李光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北拖吊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足以證明被告中北拖吊場具 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 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僅係 內部單位或內部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處所,法律上並無獨立 之人格,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以「中北拖吊場」為被告, 惟法律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權利主體並無以此名之者,其是 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即有可議。循此,原告係以「中北拖吊場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不明,起訴 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5

TNEV-113-南小-1801-202412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曾惠玉 曾惠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銘華 被 告 曾蕙敏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曾銘煌 追加 被告 許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 告曾銘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二、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 告曾蕙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追 加被告許文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四、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以泥土填平夯實道路,且不 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 許文川以新臺幣(下同)72,3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被告許文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以曾蕙敏、曾銘煌、林順發、林琮肯為被告,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4地號 土地)如附起訴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實 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2地號土地)如附起訴 附圖1編號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542-1地號土地)如附起訴附圖1編號C部 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㈣被告應將項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 並容忍原告就前開土地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不得有妨確原 告通行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被告許文川且撤回被告林順發、林琮肯,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 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 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 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蕙 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 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追加被告許文川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㈣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 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253、271-272頁),原告2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 於原告2人土地為袋地,尋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變 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東側遭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南側遭林順發、林琮肯所有 544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所包圍,無法向東 通行至屏東縣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北側則遭同段541 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向北通行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而 屬於袋地,需經由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 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 公尺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始能對外通行,乃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又上開通行範圍上有雜木及雜草,而於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鄰接九如路2段1巷20弄公路處,設有鐵絲圍 籬,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上開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另為 便利通行,故有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必要等語。   聲明:㈠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 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㈡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 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 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 號土地,對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被 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 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蕙敏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曾銘煌辯稱:既然要走道路,成為既成道路,就由政府 徵收才是合法的正當程序。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追加被告許文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 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 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 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 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 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 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 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 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 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 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 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 隨之變更。經查:  ㈠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東側遭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南側遭林順發、林琮肯所有544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所包圍,無法向東通行至屏東縣九 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北側則遭同段541地號土地所包圍 ,無法向北通行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而屬於袋地等情, 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九如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查詢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33-35、37、61、105-109、133、135、171、173頁 )。  ㈡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 地,目前未使用,雜草叢生乙情,業據曾蕙敏、曾銘煌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  ㈢茲就兩造主張及抗辯通行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說明如下:   ①本件原告原提出本院卷第149頁草圖之方案一、二,方案一 通行543地號土地北側,於接近九如路2段1巷20弄處,有 鐵絲圍籬圍起及一座鐵皮屋與堆放鷹架;方案二,通行54 4地號土地號土地處,現已蓋雞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11-225頁 )。   ②被告曾蕙敏、曾銘煌所指方案,即本院卷第181頁草圖(下 稱方案四),由原告2人所有土地向西北接541地號土地中 間通行至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   ③原告於113年9月5日履勘時所提出之通行方案草圖(即方案 三,如本院卷第217頁,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 附圖),於通行543地號土地南側,在接近九如路2段1巷2 0弄處,有鐵絲圍籬圍起並有3根電線桿,而通行543地號 土地到542地號土地部分現為雜草、雜木乙情,有上開開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④本院審酌,方案一,需拆除追加被告許文川之鐵皮屋、圍 籬及清除鷹架,並清除542、542-1地號土地之雜草後,方 能對外通行至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方案二則需破壞 林琮肯、林順發之雞舍完整性,並清除542、542-1地號土 地之雜草後,始能對外通行至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 方案四,直接將541地號土地分為東、西二塊,造成541地 號土地整體利用之不便,此三方案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方案三即附圖所示通行被告曾銘煌所 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 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 平方公尺,僅需清除通行範圍之雜草、雜木、拆除圍籬, 並申請移動電線桿位置,無需拆除543、544地號土地之現 有建物,對周圍地的損害較少,故原告2人請求確認原告 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 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 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上開通行範 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 號土地,目前未使用,雜草叢生,而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 3地號土地則有雜草、雜木及鐵絲網圍起,阻擋通行,故原 告請求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 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 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 、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 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已如上所述,為求 農業採收、施作之便利,是原告2人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 道路,於法自屬有據,然於上開通行範圍以柏油或水泥設置 路面,因該材質無法向下排水,會向四方排水,於下雨時易 造成邊土地積水,恐將來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 文川種如植農作物有泡水、枯爛損壞之虞,故原告請求開設 道路,應予准許,然本院認為以泥土填平夯實成泥土路即可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 許文川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 告許文川已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且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 除去,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於通行 範圍內開設道路,如讓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 川,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 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EV-113-屏簡-197-20241225-1

南原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原小補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志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湯雯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2,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25

TNEV-113-南原小補-6-202412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5號 原 告 簡志諺 被 告 袁主榮 訴訟代理人 郭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0時34分許,在嘉義縣民 雄鄉興南村台一線262.05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的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但被告抗辯原告不是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 經查,系爭車輛登記的車主名稱為訴外人簡佑○,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亦未舉證其為系爭車輛的所 有權人,或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債權讓與證明,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工2週損 失1萬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2024-12-25

CYEV-113-嘉小-7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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