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曾
献龍(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78頁
)。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之鄰居情誼,預
謀進入告訴人家中為本件犯行,案發後竟向告訴人稱:你們
家裡沒有監視器告不成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被
告未真心認錯,未見悔意,另請審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身
心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
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需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確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檢
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見原審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
至告訴人家中致歉,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不願與被告
和解等語(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犯後確已坦認
犯行,雖兩造無法達成和解,然尚難以此謂被告犯後態度欠
佳。至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有損害部分,原審亦已詳為審酌
此情後始量刑,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
所稱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及告訴人身心狀況等節之情形,所處
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復未違反比例原則,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献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曾献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献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
成要件者而言。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
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
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
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性騷擾
之意圖,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
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
破壞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環抱告訴人,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並觸摸告訴人胸部
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
,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献龍為逞一己私慾,
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
告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造
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需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曾献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献龍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
借用廁所理由進入代號BT000-A113013(成年女性,下稱B女
,年籍詳卷)位於宜蘭縣○○鄉之住所(地址詳卷),趁B女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以雙手環抱B女,並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
觸摸其胸部,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献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B女嘴巴並雙
手抱住B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觸
摸其胸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B女家中,不知不覺也不
知道原因就雙手抱住她並親吻她嘴吧。伊已經有跟B女及其
丈夫道歉,是後來伊與對方吵架,他們才指控伊摸B女胸部
並提告伊等語。經查:
(一)B女與被告在案發前已認識多年,亦無怨隙,本件事發後,
被告至其家與B女夫妻道歉,B女均不願與被告見面,且僅同
意被告奉茶道歉,足認B女對於被告為本件提告並非出於虛
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苟非B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為性
騷擾之情事,豈會為如上之指訴,斷無甘冒偽證處罰且虛構
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
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
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
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
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B女於案發後一週才向其
丈夫即證人王進財指訴被告上開犯行,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發現這幾天B女不對勁,問她發生什麼事始悉犯罪事實
所述情事;至於B女為何現在才說,B女說因為對方是老朋友
,也怕伊被傷害等語。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B女
確有一般遭受性騷擾被害者常見之負面情緒反應,是上開證
人證述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益徵
B女證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献龍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
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
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
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
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對
告訴人B女所實施之行為,瞬間完成,時間甚為短暫,告訴
人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感受前,犯行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為
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與強制猥褻罪嫌無涉。惟
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起訴之犯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
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TPHM-113-上易-226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