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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附民-85-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曾 献龍(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78頁 )。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之鄰居情誼,預 謀進入告訴人家中為本件犯行,案發後竟向告訴人稱:你們 家裡沒有監視器告不成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被 告未真心認錯,未見悔意,另請審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身 心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 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需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確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檢 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見原審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 至告訴人家中致歉,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不願與被告 和解等語(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犯後確已坦認 犯行,雖兩造無法達成和解,然尚難以此謂被告犯後態度欠 佳。至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有損害部分,原審亦已詳為審酌 此情後始量刑,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 所稱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及告訴人身心狀況等節之情形,所處 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復未違反比例原則,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献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曾献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献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 成要件者而言。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 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 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 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性騷擾 之意圖,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 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 破壞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環抱告訴人,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並觸摸告訴人胸部 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 ,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献龍為逞一己私慾, 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 告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造 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需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曾献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献龍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 借用廁所理由進入代號BT000-A113013(成年女性,下稱B女 ,年籍詳卷)位於宜蘭縣○○鄉之住所(地址詳卷),趁B女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以雙手環抱B女,並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 觸摸其胸部,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献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B女嘴巴並雙 手抱住B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觸 摸其胸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B女家中,不知不覺也不 知道原因就雙手抱住她並親吻她嘴吧。伊已經有跟B女及其 丈夫道歉,是後來伊與對方吵架,他們才指控伊摸B女胸部 並提告伊等語。經查: (一)B女與被告在案發前已認識多年,亦無怨隙,本件事發後, 被告至其家與B女夫妻道歉,B女均不願與被告見面,且僅同 意被告奉茶道歉,足認B女對於被告為本件提告並非出於虛 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苟非B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為性 騷擾之情事,豈會為如上之指訴,斷無甘冒偽證處罰且虛構 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 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 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 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 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B女於案發後一週才向其 丈夫即證人王進財指訴被告上開犯行,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發現這幾天B女不對勁,問她發生什麼事始悉犯罪事實 所述情事;至於B女為何現在才說,B女說因為對方是老朋友 ,也怕伊被傷害等語。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B女 確有一般遭受性騷擾被害者常見之負面情緒反應,是上開證 人證述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益徵 B女證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献龍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 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 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 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 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對 告訴人B女所實施之行為,瞬間完成,時間甚為短暫,告訴 人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感受前,犯行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為 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與強制猥褻罪嫌無涉。惟 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起訴之犯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 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0

TPHM-113-上易-2265-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雄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前,見代號A2N00-A113005號兒童( 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童)年幼可欺,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犯意,乘A童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生殖器1次,以此方式對A童為性 騷擾得逞。嗣經A童告知同行老師後,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童之父、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本 院判決乃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資訊遭揭露,爰依前 開說明,就被害人A童、A童父母、A童老師及同學之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2頁),核與被害人A童及A童之母於偵訊、A童之老師、 同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24張、新營車站剪票口之電子票證資料、一卡通會員資料及 交易資料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童則係000年 00月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A童之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對A童為事實欄 所示犯行時,A童屬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亦知悉上情,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被告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童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私欲,乘 A童不及抗拒之際,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童為性 騷擾,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A童身體之自 主尊嚴,並造成A童之心理陰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等 情,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及影響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0

TNDM-113-易-245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與代號AD000-K11309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係網路上觀眾與直播主關係。洪千惠因自認 其與甲女有曖昧關係,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甲 女意願,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1時54分、58分、同年月14 日21時53分許,透過0000 0000直播平台,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性與性別有關之訊息予甲女,而反覆、持續實施騷擾行為 ,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洪千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甲女,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 曖昧關係,告訴人也會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通訊軟體LINE私訊我,否認有跟蹤騷擾的主觀犯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網路上觀眾與直播主關係,且其曾於前揭時 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65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訊息翻拍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依 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所列舉之各款行為,使該 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中第 4款、第6款即明示包含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及對特定人寄送、 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行 為。次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 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有明文。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立法者就跟蹤騷擾行為 刑罰化之理由,乃著眼於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人多係本於迷 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 目的傾向,而利用性或性別之不對等地位,透過對於特定人 即行為客體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 境中,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 由;更甚者,因跟蹤騷擾行為人前開目的傾向時常伴隨無視 被害人意願的固執性格,且該固執性格亦會藉由反覆實行相 同或類似之作為來展現,行為態樣及所施手段較為嚴峻者, 可能會使被害人處於生命、身體及自由受重大危殆之風險, 立法者因而擇以危險犯的規制模式,使國家公權力得以在實 害發生前即介入處罰。準此,凡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迷戀、 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 ,客觀上係利用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之權力不平等的客 觀環境,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經特定 人拒絕後,仍在短時間內高頻率持續傳送訊息,或是在長時 間之維度內,多次為相同或類似傳送訊息之舉措,無視或漠 視對方主觀上心理之負面感受,使被害人明顯感受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界限之不安或恐懼,且其行為品質在個案中已 具有一定程度,致任何理性第三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均可 能會因行為人之行為,被迫重大改變自己原先之行為模式, 即構成要件該當。  ㈢觀諸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含有「我愛妳」、「小公主寶貝 」、「上天要我保護妳」等向告訴人表達愛慕、傳送情感有 關之文字,屬於對特定人以網際網路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文 字之行為,足認被告之舉係為追求告訴人或引起告訴人注意 ,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審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之騷擾行為違反我意願,使我心生畏怖,我曾表示對 方行為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此外,被告另透過IG多個帳號 傳送向告訴人表達愛慕或情感之文字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1頁),並提出此部分之文字訊息翻拍照片為據(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觀諸上開文字訊 息之翻拍照片,未見告訴人接受及回覆被告所傳送之訊息, 而被告亦自承因不斷遭告訴人封鎖,故申設多個帳號且傳送 多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見告 訴人毫無意願接受被告之示好,亦不願與被告有所聯繫,被 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是被告行為顯然已違反告訴人意願,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而 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跟蹤騷擾犯意 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 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2 年11月12日21時54分、58分、同年月14日21時53分,基於單 一目的,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 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有誤會。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跟 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製造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2日21時54分 小公主寶貝 那三個字-我愛妳嗎? 說了那麼久妳都不高興!我都不知道該如何做了 有時候我沒出聲都私下都不知所措 2 112年11月12日21時58分 小公主寶貝 我對妳說的話有用在抖音,妳又不給我門路!等一下這門號要給朋友 3 112年11月14日21時53分 本來打算星期六過去,但妳們哪邊天氣跟我們這邊不一樣!星期五在給妳肯定的答案! 而且我已經跟我家人劃清界線,我有跟妳說過我的事不是妳想的那麼簡單!我現在兩難困境!不讓妳知道是怕妳擔心,妳一定覺得我都是敷衍!妳會這麼想是因為認識那麼久我沒跟妳說這些負面!我都是自己找朋友解決!我也跟妳說請妳開個窗戶給我!不然如何談!抖音這樣po我給妳的情書,卻變成熱烈!我很困擾一直都有人一直加關注!拜託!不然怎麼樣妳才會消氣! 上升又巨蟹!真的純巨蟹 難怪上天要我保護妳,我才在想籤的意思 我現在懂了

2025-03-19

CHDM-114-易-7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承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兩罪,均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代號AW000-H11384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 及代號AW000-H1134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 子、C男為臺北巿萬華區甲酒吧(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員工 。高志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酒吧消費時 ,於當日上午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54分許), 竟意圖性騷擾,趁B男於吧檯内準備飲料,不及抗拒之際, 自B男身後擁抱,並將手掌平貼於B男胸部、掐捏B男之胸部 ,致B男深感不適。再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意圖性騷擾, 趁A女與酒吧内客人交談,不及抗拒之際,在吧檯處自A女身 側摟抱A女,致A女深感不適。 二、嗣同時上午6時15分許,高志承因酒醉倒臥在甲酒吧內,C男 請其先支付當日之費用,高志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甲酒吧營業場所内,徒手朝A女面 部丟擲揉成團之紙鈔,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輕蔑方式,致A女 深感受辱,足生損害於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男,及其等同事C 男之姓名、住所及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下稱易1361卷)第 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B男、A女為性騷擾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摟抱B男、A女,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者,伊不可能對A女為 性騷擾;伊摟搭A女僅是在和A女交談;伊原是要向店長表達 感謝之意,卻誤以為B男是店長而摟抱了B男;告訴人等2人 於當下並未表示不悅;伊當天已經酒醉,有很多事不記得了 云云。然: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摟抱、碰觸B男、A女乙節,業經B男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案發時伊於甲酒吧吧檯工作 時,被告即不斷找伊互動,甚至伊前往廁所,被告亦跟隨伊 進入廁所,伊回到吧檯洗東西時,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後 面用力抱緊伊,並用手搓揉伊之胸部,伊感覺不受尊重,並 試途掙脫被告,但被告越抱越緊,伊只好將手邊工作處理完 後,再將被告推離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 卷(下稱偵34425卷)第7至11、71、72頁〕;核與B男於甲酒 吧吧檯內工作時,被告進入吧檯內,自B男背後擁抱B男,雙 手碰觸B男胸部,B男受驚嚇張嘴,並以手肘抵抗被告,再以 手阻擋被告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偵34425卷第19 至21頁)。A女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不認識,沒 有私下的接觸,被告只是常來的客人,伊招呼被告時,被告 從伊身側摟抱伊,並很靠近的在伊耳邊說話,讓伊感覺非常 不舒服,伊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因為酒醉,一直靠著伊等 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 第43至48、163、164頁〕,亦有被告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臉 部貼近A女耳邊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21951卷第 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上開擁抱B男、摟抱A女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並無私交,被告僅是 至甲酒吧消費之客人,卻自B男身後擁抱B男,並以手碰觸B 男胸部,或藉與A女交談之機摟抱A女,並靠近A女耳邊說話 等舉措,實已破壞B男、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使B男、A女有不舒服之感 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 ,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B男、A女身體之犯意 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摟抱B男、A女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係對告訴人等2人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和A 女交談及誤以為B男等詞,顯為卸責狡飾之詞,不足為取。 又審酌現今餐飲服務業之員工面臨消費者之不理性行為時, 多會於當下隱忍,則渠等遭被告碰觸身體之際,未顯露不悅 ,而以推開被告方式拒卻被告,並未背於事理之常,是被告 以告訴人等2人未表示不悅置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鈔票丟擲A女之行為,辯稱伊將鈔票一 張一張放桌上付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和另外一位同事C男發生口角衝突時,伊在吧檯內洗東 西,沒有和被告有任何交談或互動,C男想向被告先收費, 被告突然將揉成團的鈔票往伊的臉面丟擲等語(偵21951卷 第163、164頁),核與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為甲 酒吧之外場服務生,當日被告已酒醉,並躺在吧檯出入口的 地板上,伊遂請被告先付最低消費之金額,被告跌跌撞撞的 回去拿錢包,後來被告莫名其妙的生氣,並拿錢甩在A女臉 上等語相符(偵21951卷第36、37、152頁),且有店內監視 錄影面畫截圖在卷可參(偵21951卷第53頁);被告前揭辯 詞,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影像不合,顯屬無稽。 故被告對A女丟擲揉成團之鈔票乙節,堪信真實。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 為已足。本案發生地點甲酒吧為不特定人本得自由出入,且 由店內監視攝影截圖可知,案發時,甲酒吧尚有其他客人( 偵21951卷第52、62頁),被告本為消費者,因酒醉與店員 發生口角,即在甲酒吧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紙鈔擲向A女,已充分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有侮辱A女 之意,此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 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毫無文學、藝 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 案中難認應優先於A女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自已該當於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B男、A女為性騷 擾行為,另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是其所犯前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㈡被告辯稱其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 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 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 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 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 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 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 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 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 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 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 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 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 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 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 ,且其於偵查時自陳酒後會出現比較鬧的行為(偵34425卷 第90頁),則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 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 罪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名譽,乘B男、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為毁損A女名譽之舉動,其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獲 得B男、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罹患○○○、○○○○○、○○○○○○○○○○之身心狀況(易1361卷第52頁 ;偵34425卷第93頁);另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易1 361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DM-113-易-1491-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釗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BF000-H113065(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告訴被 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之 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權勢性騷擾行為所犯之加重性騷 擾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 利用權勢性騷擾罪,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9

SCDM-114-易-2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承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兩罪,均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代號AW000-H11384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 及代號AW000-H1134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 子、C男為臺北巿萬華區甲酒吧(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員工 。高志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酒吧消費時 ,於當日上午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54分許), 竟意圖性騷擾,趁B男於吧檯内準備飲料,不及抗拒之際, 自B男身後擁抱,並將手掌平貼於B男胸部、掐捏B男之胸部 ,致B男深感不適。再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意圖性騷擾, 趁A女與酒吧内客人交談,不及抗拒之際,在吧檯處自A女身 側摟抱A女,致A女深感不適。 二、嗣同時上午6時15分許,高志承因酒醉倒臥在甲酒吧內,C男 請其先支付當日之費用,高志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甲酒吧營業場所内,徒手朝A女面 部丟擲揉成團之紙鈔,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輕蔑方式,致A女 深感受辱,足生損害於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男,及其等同事C 男之姓名、住所及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下稱易1361卷)第 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B男、A女為性騷擾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摟抱B男、A女,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者,伊不可能對A女為 性騷擾;伊摟搭A女僅是在和A女交談;伊原是要向店長表達 感謝之意,卻誤以為B男是店長而摟抱了B男;告訴人等2人 於當下並未表示不悅;伊當天已經酒醉,有很多事不記得了 云云。然: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摟抱、碰觸B男、A女乙節,業經B男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案發時伊於甲酒吧吧檯工作 時,被告即不斷找伊互動,甚至伊前往廁所,被告亦跟隨伊 進入廁所,伊回到吧檯洗東西時,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後 面用力抱緊伊,並用手搓揉伊之胸部,伊感覺不受尊重,並 試途掙脫被告,但被告越抱越緊,伊只好將手邊工作處理完 後,再將被告推離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 卷(下稱偵34425卷)第7至11、71、72頁〕;核與B男於甲酒 吧吧檯內工作時,被告進入吧檯內,自B男背後擁抱B男,雙 手碰觸B男胸部,B男受驚嚇張嘴,並以手肘抵抗被告,再以 手阻擋被告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偵34425卷第19 至21頁)。A女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不認識,沒 有私下的接觸,被告只是常來的客人,伊招呼被告時,被告 從伊身側摟抱伊,並很靠近的在伊耳邊說話,讓伊感覺非常 不舒服,伊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因為酒醉,一直靠著伊等 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 第43至48、163、164頁〕,亦有被告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臉 部貼近A女耳邊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21951卷第 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上開擁抱B男、摟抱A女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並無私交,被告僅是 至甲酒吧消費之客人,卻自B男身後擁抱B男,並以手碰觸B 男胸部,或藉與A女交談之機摟抱A女,並靠近A女耳邊說話 等舉措,實已破壞B男、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使B男、A女有不舒服之感 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 ,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B男、A女身體之犯意 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摟抱B男、A女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係對告訴人等2人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和A 女交談及誤以為B男等詞,顯為卸責狡飾之詞,不足為取。 又審酌現今餐飲服務業之員工面臨消費者之不理性行為時, 多會於當下隱忍,則渠等遭被告碰觸身體之際,未顯露不悅 ,而以推開被告方式拒卻被告,並未背於事理之常,是被告 以告訴人等2人未表示不悅置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鈔票丟擲A女之行為,辯稱伊將鈔票一 張一張放桌上付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和另外一位同事C男發生口角衝突時,伊在吧檯內洗東 西,沒有和被告有任何交談或互動,C男想向被告先收費, 被告突然將揉成團的鈔票往伊的臉面丟擲等語(偵21951卷 第163、164頁),核與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為甲 酒吧之外場服務生,當日被告已酒醉,並躺在吧檯出入口的 地板上,伊遂請被告先付最低消費之金額,被告跌跌撞撞的 回去拿錢包,後來被告莫名其妙的生氣,並拿錢甩在A女臉 上等語相符(偵21951卷第36、37、152頁),且有店內監視 錄影面畫截圖在卷可參(偵21951卷第53頁);被告前揭辯 詞,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影像不合,顯屬無稽。 故被告對A女丟擲揉成團之鈔票乙節,堪信真實。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 為已足。本案發生地點甲酒吧為不特定人本得自由出入,且 由店內監視攝影截圖可知,案發時,甲酒吧尚有其他客人( 偵21951卷第52、62頁),被告本為消費者,因酒醉與店員 發生口角,即在甲酒吧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紙鈔擲向A女,已充分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有侮辱A女 之意,此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 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毫無文學、藝 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 案中難認應優先於A女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自已該當於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B男、A女為性騷 擾行為,另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是其所犯前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㈡被告辯稱其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 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 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 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 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 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 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 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 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 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 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 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 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 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 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 ,且其於偵查時自陳酒後會出現比較鬧的行為(偵34425卷 第90頁),則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 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 罪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名譽,乘B男、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為毁損A女名譽之舉動,其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獲 得B男、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罹患○○○、○○○○○、○○○○○○○○○○之身心狀況(易1361卷第52頁 ;偵34425卷第93頁);另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易1 361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DM-113-易-1361-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 業務機會性騷擾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竟 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 性騷擾,基於利用權勢對未成年人為性騷擾之犯意,乘甲 不及抗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 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 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 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乙○○ 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甲 係民 國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甲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案發時係雇用甲 擔任其經營事業之工讀生,係於業務上受被告監督之人, 且本件被告係利用甲 執行業務之機會為性騷擾行為,核 屬利用業務機會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業務機會性騷擾罪, 並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並遞加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 之雇主, 且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人,竟為逞私慾,利用業務上之 權勢對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性騷擾行為,欠缺 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甲 心理受創;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得甲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雇用BJ000-H11309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附對照表,下稱甲 )擔任工讀生,在○○○○市場從事搬菜 工作,故甲 屬於因業務關係受乙○○監督、照護、指導之人 。乙○○於113年9月7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 至彰化縣員林市送貨,行經員林市○○○ 道0段00號前時,突將貨車停在路邊,詢問坐在副駕駛座之 甲 ,「妳有沒有一點點喜歡我」,甲 答稱沒有,乙○○明知 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以 手指戳碰甲 左手2、3次,要求甲 看著他表示有話要說,而 趁機以嘴對嘴方式親吻甲 約2秒,甲 當場推開乙○○,並下 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應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係成年人,故 意對告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8

CHDM-114-簡-291-20250318-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忠(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 全案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 之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中伊的手始終貼 在自己大腿旁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乙○(下稱:乙○)身體 部位,此有公車監視器畫面佐證;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伊只是要到公車前方去看是否快要到站,並未行經告訴人 甲○(下稱:甲○)身旁,伊只有靠近,並未碰觸到甲○臀部 ,請求法院還伊清白等語。 四、原判決敘明:㈠被告歷次之供述均自承其在公車上,身體、 手肘有靠近乙○,而於甲○身後經過時,其右手有靠近甲○臀 部等情,均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乙○、甲○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公車監視 器截圖照片及乙○、甲○之性騷擾案件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㈡而依乙○、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核與原審勘驗304、310號公車之監 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互吻合,而乙○、甲○於本案發生後之情 緒反應,亦與一般遭到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相符,應認乙○ 、甲○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認定被告確有對乙○、甲 ○性騷擾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一一指駁所辯如 何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並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被 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公車監視器清楚拍到我的手放在我的大 腿,沒有碰到被害人乙○,我也沒有碰到甲○臀部等語。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中間走道狹窄,我經過不小 心碰觸,我體型龐大,走動不便,另外我在310號公車上是 準備下車往前走,車輛行進間搖搖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 有去擦碰到甲○身體等語(見偵12657卷第42頁;偵15930卷 第49頁),於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有在304號 公車上有不小心擦撞碰觸到乙○手臂(見偵12657卷第88頁; 原審卷第5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始終否認於公車上有碰 到乙○、甲○,已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之辯詞已有可疑。況證人乙○、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 無設詞誣搆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本即甚高,再者 ,由原審勘驗304、310號公車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照片可 知,被告於上車後,304公車係靜止狀態供乘客上車,並無 被告所稱公車行進間搖晃之情形,且確實於行經乙○時,向 右靠近乙○座位,且右手伸向乙○之方向,且作勢欲跌向乙○ ,惟因乙○座位椅背擋住視線,故無從看出被告跌向乙○後右 手伸向乙○觸摸何處,且被告欲下車時,公車亦處於靜止狀 態,被告走經乙○身旁,亦以左手肘靠近乙○(見原審卷第60 至61頁、第63頁),而被告於310號公車上,被告確實有行 經甲○後方,且以右手靠近甲○臀部,甲○旋即以左手移至其 臀部位置(見原審卷第65頁),雖因被告之身體擋住甲○臀 部之視線,然而由上開被告與乙○、甲○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所 呈現之動作行止,均足以佐證證人乙○、甲○前揭前後一致證 述之可信性。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碰觸到乙○,亦未碰 觸到甲○臀部等語,惟與卷內之事證不相符合,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信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 漫事爭執,難謂有據。至被告請求再次勘驗公車監視畫面, 本院已於審理庭期再次勘驗公車監視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至被告請求再行傳喚乙○、甲○到庭作證,惟本院 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乙○、甲○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對於本案案情均詳加證述且證述明 確,是被告上開再行傳喚乙○、甲○之聲請應無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檢察官謂:被告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被告在109年12月9日執行 完畢後都無警惕,再犯本件兩次性騷擾的犯行,足見被告之 前刑罰執行效力不彰,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僅以罪質 不同為理由,未論被告累犯,未考量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已經有犯相同罪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5 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964、86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顯現被告一再犯性騷擾案件,已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的狀況,不符合社會對司法的期待,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上開兩個判決皆認被告適用累犯,且被告連同之前不 起訴處分之案件,就性騷擾的案件已經高達7次,可見被告 就這種案件已經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也至為薄弱 ,所以我們認為本件被告依照累犯加重並無對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的情形,認為被告應依照累犯加重等語。惟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 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並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 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 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 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同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 竊盜犯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已詳敘 其理由,難謂為違法,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實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亦認被告所犯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竊盜案件,除犯罪情節與本案性騷擾犯行有所 差異外,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性騷擾所 保護之性自主權、身體自主權之罪質迥異,難認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 認有何違誤,且檢察官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在台中客運304路線公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碼000-0000號,下 稱304號公車),自304號公車後門上車後,見AB000-H112427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 位上,於經過乙○身邊時,假借公車行進顛簸,作勢欲跌向 乙○,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趁隙徒手撫摸乙○雙腿之大腿、 小腿,又於同日7時37分許下車前,經過乙○身邊,再次乘乙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乙○肩膀等身體隱私處。 (二)於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10號公車),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 靠走道座位上,於31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 梅川東路口時,見AB000-H11242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獨自站立在司機右後方之走道,起身往甲○方向移動, 於經過甲○身後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右手碰觸甲○臀部1 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蔡志忠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 於告訴人乙○、甲○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搭乘304號、310號公車,並有經過、靠近告訴人乙○、甲○身 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23日當天 ,我上車沒有靠在告訴人乙○身上,我手也沒有摸告訴人乙○的腿 ,公車中間走道狹小,行駛中難免搖搖晃晃,我身形龐大,下車 時是不小心擦到告訴人乙○手臂;112年11月21日那次,我沒有摸 到告訴人甲○,我下車之前手是扶著公車欄杆,當天是因為公車 的窗戶都被兩邊廣告貼住,我看不清楚我要下的站到了沒,才走 到前面;公車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我有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任何 部位,告訴人甲○部分我也沒有碰到她,一切以公車監視器畫面 為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304號、310號公車,當時告 訴人乙○有坐在304號公車,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 告訴人甲○則有獨自站立在310號公車司機右後方之走道,嗣 被告2次經過告訴人乙○所坐位置旁,身體、手肘有靠近告訴 人乙○,被告於告訴人甲○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有靠近告訴 人甲○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657卷第41至43、87至89頁、偵1593 0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49至5710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 12657卷】第45至48、49至50、97至99頁;證人甲○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下稱偵15930 卷】第61至64、65至67頁、12657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657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2657卷第51至54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12657卷第57至6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表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12657卷第63至72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2657 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乙○、被告上車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 偵12657不公開卷緘封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見偵15930卷第54至60頁 )、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69至75 頁)、員警112年12月拍攝被告近照(見偵15930卷第77頁)、 告訴人甲○提供現場拍攝被告穿著照片(見偵15930卷第79頁) 、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路線圖(見偵15930卷第81頁)、公車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現場照片(見偵15930卷 第83至9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5930卷 第93至94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營運明細日 報表(見偵15930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99至101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 人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1至 3頁)、告訴人甲○下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9 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5930不公開卷緘封袋)、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51至6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時假裝跌倒,一 邊對著我的臉咳嗽,整個身體趴到我身上,雙手順勢往下觸 摸,滑過我雙腳的大腿、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前,再次假 裝跌倒,手向我的右肩膀抓住,並且捏了1下,被告觸摸我 之後,我才意識到他的行為應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 4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手從我的大 腿摸到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時又摸了我的肩膀1次,我當 下嚇到了等語(見偵12657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當時被告走上公車,我旁邊的走道上只有被告1人, 沒有其他人,因為公車下車時還有準備行駛時,公車本身都 會晃動,被告藉由公車顛簸,在行經的路上對我的臉咳嗽之 後,雙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接著往後走,後來他要下公 車時,走道上也是只有他1人,沒有人推擠他,被告經過我 身邊時,再一次往我的右邊肩膀摸了很大一下,然後就往下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證人乙○對案發經 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 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實難憑 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經本院 勘驗304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9至64頁),且證人乙○於其指述被告2次 碰觸其雙腳、肩膀之際,證人乙○確有將其身體、頭部往左 閃避、移動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是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 下304號公車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且當時公車均係 靜止提供乘客上下車之狀態,尚未行駛,公車車身擺動幅度 甚小,實無因車身顛簸、人潮擁擠,導致站立困難或無法保 持身體平衡之情況,被告並無刻意靠近告訴人乙○而碰觸告 訴人乙○雙腳、肩膀之必要,再參被告前於110、111年間, 同因3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 4、82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82頁),被告經 此同類案件偵審程序,更應知所警惕,且本案案發地點並無 其他乘客站立或物品阻礙,有充足空間供被告保持一般社交 距離,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公車車身晃動過大 情況下,將身體傾向、靠近告訴人乙○,並碰觸告訴人乙○雙 腿、肩膀,益徵被告係刻意假借公車顛簸等情,而靠近、碰 觸告訴人乙○。末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感到害怕 ,事後覺得不舒服,到學校後一直用清水清洗雙腳,當天晚 上9點到家後,才向父母告知這件事等語(見偵12657卷第47 頁),足見證人乙○於案發後有受到驚嚇、害怕、心情低落、 認為自己身體遭他人撫摸侵犯,而不斷清洗雙腳等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 不相識(見偵12657卷第46至47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 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 、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 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 」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 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 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 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乙○乘坐公車之際,在告訴人乙○未及防備之 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撫摸肩膀行為,且被告於 上車時,已有碰觸告訴人乙○雙腳大腿、小腿之行為,而使 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乙○感到人格尊 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司機的 位置,被告上車後,經過我的時候我是背對他,我有感覺到 他的手碰觸到我的臀部,旁邊的阿伯有發現,阿伯告訴我叫 我坐到阿伯的前面,他在碰觸我的臀部之後,還特意跟隨我 ,坐到我的對面座位,一直看著我的腿部等語(見偵15930卷 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往司 機那邊走過去,經過我的時候有摸我屁股,當時我是站著的 等語(見偵12657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站在靠近司機的位置,被告是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因為公 車很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往我這邊走,經過我身邊 時,他前後都沒有人,他假借走過去摸我的屁股,之後旁邊 的爺爺跟我說,叫我到位置上面坐,我就趕快離開那邊,到 中間的位置坐,被告也跟著我,坐在我的斜對面,一直用很 兇的眼神看著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諸證人甲○ 上開證述,就其於310號公車上遭被告自後方碰觸其臀部之 過程,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抽象、避重就 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重大瑕疵,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5至 68頁),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 或恩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證人甲○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 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 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證人甲○既於事發後勇於 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 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 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證人甲○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 值信實。  2.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準備要下車,車輛行進間搖搖 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有去擦碰到告訴人甲○的身體,我 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5930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51、114至115頁),被告就是否有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查,被 告雖辯稱其因視線遭310號公車窗戶廣告擋住,始走到前面 ,欲確認公車目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觀310號 公車後段右側窗戶並未張貼廣告,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乘客觀 望車外情況、視線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參被告斯時係於310號公車中間車門上車, 於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就坐,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 ,是被告僅需往右觀望,即可明確知悉是否已抵達其欲下車 之地點,並無刻意移動至司機右後方即告訴人甲○站立之處 ,始能知悉公車所在位置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靠近告訴人 甲○身後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推擠,可知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與告訴人甲○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之情,被告卻仍 於經過告訴人甲○後方時,以右手刻意碰觸告訴人甲○臀部, 告訴人甲○因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臀部,旋即將其左手移至臀 部後方,以避免被告再次碰觸其臀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上情,顯見被告當時意圖 性騷擾,而故意碰觸告訴人甲○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情緒有被驚嚇到,去到公司的時候有哭等 語(見偵15930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內心有 害怕、恐懼等情緒反應,尚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 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足以佐 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分別對告訴人乙○、甲○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 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為逞一己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 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參被告前因多次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改進, 又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 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志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志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TCHM-114-侵上易-2-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胸部非他人所得 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 持個人私密,且一般人之臀部亦非他人得以無故任意碰觸之 身體部位,是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見告訴人A女行走在 路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其主觀 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 臀部之行為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 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不僅危害告 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女驚嚇、嫌惡及受辱之感受 ,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女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觸摸身體部位及性騷擾時間長短等情節,並考量 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有服藥及就醫、目前從 事物流作業員、需扶養父母,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詳本院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0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283號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9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 乘機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豐德路89巷61弄與僑愛巷40弄口時,從AE000-H113241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方騎車接近,並徒手觸摸A女 臀部,性騷擾得逞後隨即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他 人身體隱私處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112年10月23日)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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