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羿儆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
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羿儆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鄒羿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素行良好,且本件犯行危
害甚小,實行過程和平無暴力,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之辯護人故主張上訴人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㈡本件上訴人於家樂福賣場行竊,視國家法令如無物,危害他
人財產權益,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上訴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上訴人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於偵
查階段即已表明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僅因被害人公司政
策因素不願調解故無法進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證(速偵卷第7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上
訴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上訴人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
倘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羿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羿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有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且
犯罪所得美捷輪速俗台1盒及風火輪汽車1盒均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榮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美捷輪速俗
台1盒及風火輪汽車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鄒羿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羿儆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348元之美捷輪速
俗台1盒、風火輪3部車1盒,得手後置於口袋內,於至櫃檯
結帳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安全助理林榮紝發現並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美捷輪速俗1盒、風火輪3部車1盒
。
二、案經林榮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羿儆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榮紝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美捷輪速俗台1盒、風火輪3部車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TYDM-113-簡上-61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