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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黃○○ 相 對 人 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下同)94年相識相戀即經常遠距 離,於101年6月婚後因簽證及兩造雙親皆在臺灣,長期處於 遠距婚姻。由相對人提出的入出境紀錄可知,近年來相對人 未有離臺超過六個月之事實,即便過去兩造有分別兩地超過 六個月,也是基於自相戀跟結婚經常處於遠距之事實。兩造 天天視訊、簡訊聯絡,分享家庭大小事,並非難於維持共同 生活,而是遠距婚姻本是如此。兩造視訊也不會有任何的避 諱,如如廁衛浴等自自然然,兩造也共同出遊與露營過夜, 相對人更是自由進出外埔之居所,如同一般家庭,若無互信 互愛,怎能每每相對人到外埔居所皆自由出入,可以直上三 樓共寢,若非視若自家豈能如此?過去抗告人處處配合相對 人出遊之要求,會面地點與接送皆由抗告人配合相對人,且 一直以來抗告人承擔撫育之責,處理家內外事務,好讓相對 人打拼事業,抗告人積極配合相對人努力經營婚姻家庭,應 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並非遠距婚姻,婚後合意住所僅 有法國,兩造自106年9月23日分居迄今,再無單獨同居過夜 ,更未曾發生性行為,未同住至少已達7年,相對人每次返 台與抗告人短暫碰面,均係為與子女會面交往,均未與抗告 人同住或過夜,倘兩造在臺有共同住居所,相對人何需聲請 法院酌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提出之相片,有些攝 於107年8月11、12日,當時相對人依約定自法返臺要與子女 會面,依兩造當時對話訊息可知,抗告人遲至8月11日上午 始表示子女發燒無法出門,要求相對人如仍要如期與子女會 面,須至抗告人指定之住所會面,相對人關心子女病情,為 免錯失與子女會面,始至抗告人住所,當日並非如抗告人所 述有同住共寢。相對人如廁時接抗告人視訊,係因倘若當時 未接通,則當日抗告人不會再給相對人與子女視訊機會。兩 造感情不睦,離婚訴訟纏訟多年,爭執不斷,已無互信,連 子女會面方案經法院調解成立後仍難平息爭端,難以共同維 持生活,兩造不同居已多年,原裁定核屬有據等語,並答辯 聲明:抗告駁回。 肆、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於106年9月23日之後, 返臺期間是住在相對人父親新北市八里區○○路一段住處、民 宿、飯店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訊息截圖、安居台北 保證訂房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君品酒店客 房月租專案合約書、111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訂房明細及 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9至56頁),並據證人即相對人父 親詹○○到庭證述明確(原審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參 以抗告人於原審僅係稱相對人返臺期間也會來家中看小孩、 陪小孩午睡,卻未提及相對人有同住過夜(原審卷第39頁背 面),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至外埔居所或合照(抗卷第14、15 、28至32頁),依照片內容所示,亦均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親子互動,參以相對人返臺期間寧可住在北部或飯店 等,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仍不願與抗告人同住等 情,由此可見,相對人返臺期間確實均未與抗告人同住,相 對人至抗告人外埔路住處或合照,亦僅係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尚難認相對人仍有與抗告人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思。 另兩造之前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2月29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1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35頁),由此事實亦堪信兩 造無法自行溝通協調,喪失基本互信,兩造確實已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堪予認定。兩造既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原審認相對人聲請兩造分別財產制有理由,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 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3-家聲抗-8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6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16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66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6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甲166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遭法定代理人不 當責打管教,以巴掌摑受安置人臉頰造成傷勢,致受安置人 甲166心生畏懼,離開住家不願返回,短期內難以保證受安 置人免於暴力傷害,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啓動緊急安置, 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且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考量法定代 理人甲166F現階段仍有責打管教疑慮,尚未做好兒少返家之 準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76號、甲166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仍有責打管教疑慮,無法提供適切養 育及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 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4-護-5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7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71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71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7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接獲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 毒品檢驗為陽性反應,可推估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於 受法定代理人照顧期間身處毒品有害空間所造成。經社工與 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嗣於110年10月28日社工追蹤安 全計畫執行狀況,確認法定代理人甲971M未確實執行安全計 畫,認安全計畫無法有效維護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人 身安全,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71M為不適任照顧者,而於110 年10月28日緊急安置,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971M知悉,因安 置原因未消滅,經法院以110年度護字第493號裁定繼續安置 ,後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茲經於110年11月8日與甲971M及 親屬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要求甲971M需有穩定工作及住 所,配合定期提供毒品毛髮檢驗報告及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8 小時。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配合採檢毛髮驗毒, 經確認報告呈現陰性,另法定代理人甲971M於113年4月16日 主動至童綜合醫院進行進行藥酒癮門診進行診斷,經確認目 前無成癮情況,但須持續回診;113年5月23日法定代理人甲 971M業已執行完畢18小時親職教育,透過諮商師陪同甲971M 探討原生家庭對自己的忽視及身為母職的影響,並引導法定 代理人甲971M探討身為母職該具備的知能及教養須注意的重 要事項。因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可配合本中心家庭 處遇服務,並落實親子假規範。然因案母現因執行社會勞動 ,無穩定經濟來源,且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考量案母照顧 負荷及經濟穩定性,法定代理人生活穩定度亦須觀察,基於 兒少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71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 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本件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22

TCDV-114-護-3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6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甲92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甲211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56M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甲656M行使親權及照顧,惟 法定代理人甲656M表達自身精神狀況不佳,無力照顧受安置 人甲656、甲923、甲211,且有多次揚言欲帶同上開受安置 人一同自殺尋死之言論,故為維護兒童權益,聲請人業於民 國112年8月10日9時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656、甲923、 甲211,其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法 定代理人甲656M雖配合親子會面並嘗試維繫情感,但經諮商 評估其衝動性高,難以調節情緒,且問題解決能力、規劃能 力及執行力較低,仍需持續以個人諮商提昇其情緒因應能力 及推動兒少返家計劃,且其他在臺親屬未能提供適當保護, 因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待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56 、甲923、甲211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受安置人甲923、甲656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年紀尚幼,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甲656未能提供上開受安置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 1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56、 甲923、甲211,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22

TCDV-114-護-3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 用。經查,本件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規定,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750元,茲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21

TCDV-113-婚-219-20250121-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戴啓聰 訴訟代理人 彭芙蓉 被 告 戴啓南 被 告 戴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朝棟 被 告 戴惠珍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7行「戴淑惠」文字之記載,應更正記 載為「戴惠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 錯誤,即該同意書之文字原為「仁化路49巷114號地上建築 之磚造三樓房屋全部給戴惠玲處理不得異議」,有同意書可 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原判決第6頁第7行以下就此處 誤植為「仁化路49巷114號地上建築之磚造三樓房屋全部給 戴淑惠處理不得異議」,該「戴淑惠」三字此係屬誤寫及顯 然錯誤,是就原判決此部分即第6頁第7行所誤載之「戴淑惠 」三字自應予以更正為「戴惠玲」,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21

TCDV-113-家繼訴-56-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之母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前於民 國106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5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至遲於111年3月間即已入監服刑,而 原告生母乙○○係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自他人受胎,於000年0 月0日生下原告。然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子女出生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據此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乙 ○○與被告婚姻期間,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生母受胎期間係在被告入監服刑期間, 故原告實非被告子女之前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 表及博生婦產科診所產檢紀錄表、產前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記載可知,被 告自110年3月3日入監服刑至113年1月16日止,其中110年3 月3日入宜蘭監獄後至110年9月17日移至基隆分監服刑至113 年1月16日出獄(期間曾於111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2日在宜 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與前案紀錄表記載執行 情形相符。然而,自原告出生之日即112年6月6日回推181日 至302日,可知受胎期間為111年8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間, 然稽諸前開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於該原告受胎期間之前 ,早已於110年3月3日即入監服刑而未再與乙○○共同生活,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被告入監服刑 之監所均非外役監獄。基此,客觀上已可證原告不可能係其 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是依上開事證,已堪認定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客觀上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婚生推定之訴,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 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20

TCDV-113-親-66-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告 陳妍安 陳健樺 陳紋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政 被 告 陳奕瑄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陳永政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永政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南勢段1338 地號之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擇龍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陳 奕瑄名下者,陳擇龍於111年8月29日辭世後,該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隨即消滅,被告應將上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返 還給陳擇龍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卻拒絕之,故原告本於繼 承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擇 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從而,本 件請求對於兩造等人係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然相 對人陳永政並未同意與原告共同提起訴訟,乃請求裁定命相 對人陳永政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擇龍之繼承人為陳妍安、陳健樺、陳 紋美、陳永政、陳奕瑄等5人,此有繼承系統表(見卷第80頁 )、戶籍謄本(見卷第81-86頁)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被告陳奕瑄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繼 承人陳擇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分割遺產,係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 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陳永 政為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陳永政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 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陳永政 則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送達回證、公告(見卷第116、124 、125頁公示送達公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陳永政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7

TCDV-113-家繼訴-203-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 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 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不能 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 院,此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 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 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夫妻之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兩造於民國78年11月2日在日本 國結婚,且共同住於日本被告橫濱市地址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戶藉謄本、結婚設籍登記表在卷可按(參見卷第9、10頁 )。另查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婚後住日本,被告並未入境 臺灣地區乙節,亦據原告陳報在卷(參見卷第25頁),復有本 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 0147455號函文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未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 或居所,可堪認定,兩造既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共同設定之 住所或經常共同之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 原告隻身離開日本返台,則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日本, 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等 規定,認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另被告既從未曾 來臺居住,原告復主張無法聯絡上被告,不知被告現居住日 本何處等情,復參以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以書面合意定 管轄法院,從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同條 前三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被告現實住居所又不明時,應由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 立法之本旨。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離婚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離婚訴訟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5

TCDV-113-婚-638-20250115-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71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因兩造間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事件尚待開庭審理,然相對人已打包子 女物品,準備將子女帶離原住所,因情況急迫,應禁止相對 人或其家屬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特定住所、出境或轉學 ,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 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號○樓 及出境。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二月底前會搬離○○路住處,因為我一人薪 資每月約3萬3千元,無法長期負擔每月約2萬5千元的房貸。 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又 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起訴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再兩造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於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本案即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1171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事件之起訴狀、戶籍謄本及調解筆錄無訛。惟查,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自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聲請具急迫 性及必要性之事由,惟其僅泛稱:因相對人已打包子女物品 等語,此外,未見其提出未成年子女甲○○已具有本國護照或 他國護照而為相對人持有中,隨時可出境之釋明,況兩造均 已陳明本件子女無護照亦非雙重國籍等語在卷,且未成年子 女甲○○現已10歲,具有相當表意能力及行動能力,亦經本院 訊問未成年子女意見在卷(附於卷末彌封袋),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對人有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形,亦未提出相對 人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甲○○辦理出境、護照或轉學事宜之證 明,亦未提出任何釋明本件聲請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證明, 況兩造既尚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 則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自須兩造共同同意始得為之,相對人 倘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書自難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又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仍係共同為之,故遷移未成年子女自須兩造同意,任一方不 得任意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5

TCDV-114-家暫-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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