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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I LU SENG(中文名:許魯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 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II LU SENG(中文名:許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HII LU SENG(中文名:許魯昇)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 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 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撞球國手工 作,收入看獎金、不固定,須扶養妻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被告雖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惟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不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4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57號   被   告 HII LU SENG (中文名:許魯昇)             (馬來西亞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II LU SENG(下稱許魯昇)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羅輝傑(羅耀傑)」及其餘telegram群 組「台灣順順利利」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魯昇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許魯昇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0.5至1%,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LINE暱稱「黃順逸」向丙○○佯稱:操作億銈投資APP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3年7月28日13 時58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許魯昇依指 示先至7-11超商列印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並在該收據上偽簽「陳玉升」署名後,於上揭時間前往丙○○ 住處,向丙○○收取40萬元,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 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 ,許魯昇收款後再將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因在馬來西亞積欠高利貸債務,因而於113年7月21日入境臺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0.5至1%以償還債務,然其不知悉實際債務有無扣除。 2.坦承其先至7-11超商列印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偽簽「陳玉升」後,於113年7月28日13時58分許,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其再將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操作契約書、收據2張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自稱為「陳玉升專員」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其。 3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3時58分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 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之印文、偽造之「陳玉升」署名各1枚,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LDM-113-審訴-2022-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娟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按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林鳴娟擔任康庭家事管理公司之居家清潔人員,於民國(下 同)113年3月29日13時50分許,受派前往趙夢萍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仁愛路(住址詳卷)住家從事居家清潔服務,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趙夢萍未及注意之際,下手竊取 趙夢萍所有之香奈兒白色COCO夫人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33萬4000元)、香奈兒黑色COCO夫人手錶1支(價值3 3萬4000元)、香奈兒黑色限量字體手錶1支(價值25萬9000 元)、香奈兒彩色J12手錶1支(價值25萬4000元,原起訴書 誤載為價值25萬9000元)、香奈兒鑲鑽黑色手錶1支(價值2 3萬元)、香奈兒鑲鑽白色手錶1支(價值23萬元)、勞力士 手錶盒(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之攜離典當。嗣趙夢萍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夢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鳴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夢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葉國偉、楊永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久大當舖警員查訪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久大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久大當舖點當明細、遭竊財物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皆屬精品價值 甚鉅,惟業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長期罹患重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慢性處方箋、偵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 身心健康不佳情形,及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原任職清潔公司 (為被告贖回典當手錶)調解成立或和解,告訴人願宥恕被 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被告並已依約 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證書、還款協議書、轉帳 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手錶皆屬精品,價 值甚高,遭被告竊取後雖經返還予告訴人,然雙方仍於本院 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人則表達同意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 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使 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認宜以附條件緩刑之方 式,對被告及告訴人皆無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同時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附表內容節錄自前引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調解條款),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 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 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 所載之手錶6支、勞力士手錶盒1個等物,上開贓物之流向, 由被告將竊得之其中5支手錶,於113年3月29日攜至中和久 大當舖典當,得款55萬元,依其所自述,再將款項分別用於 :①於113年3月29日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手機配件行 ,以8萬5098元之價格向楊永購得IPHONE 15PRO手機2支,及 相關配件;②於113年3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慶利號 銀樓,以不詳價格購買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紙1個;③於113 年4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福成當鋪,以11萬1250元 贖回2台機車;④還新光銀行信用卡費4萬8900元;⑤還和潤汽 車公司機車融資1萬8000元;⑥還高利貸15萬5000元;⑦給付 孝親費用1萬元;⑧為警查扣現金3萬1900元,此據被告於警 訊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23、24頁),嗣上開遭典當之手錶 5支,於案發後已由被告之原受僱公司以典當款項55萬元贖 回,歸還予告訴人,並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一致供述無誤(見本院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另 未經典當之手錶1支、勞力士手錶空盒1個等物,則經警於11 3年4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住處查扣,亦據 交還予告訴人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 卷第73頁),是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遭竊物品皆已原 物返還,再加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達成和解金額30 萬元,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足以填補,是以被告於竊取告訴 人手錶後,雖將其中之5支手錶予以典當取得55萬元,再將 款項依上開①至⑧予以分派花用,其中①②⑧並經警扣押在案, 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在被害人損害未經填 補之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所有之手錶等原物既已由被告原受僱公司贖回歸 還告訴人,則其典當後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移由被告與 原受僱公司之間,核與告訴人無渉,因此對於告訴人及其代 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為警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包含手機、 金飾、機車等物,皆屬典當後之55萬元所換得,自應發還予 告訴人,由告訴人領回云云,顯然無據,因此綜上所述,本 件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或發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PCDM-113-審簡-1485-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60,324元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到網路詐騙,急於借款還債,因此再次 被高利貸詐騙,在不懂法律的狀況下就急迫且輕率地簽下空 白本票,原告所簽之本票上當初未載明金額,實際債權只有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非65,808元,又原告已經繳納了 2期債務共5,484元,另繳納了違約金500元,原告認為該本 票之債權並不成立,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繳納了兩期的債務共5,484元,被告承認 此部分之債權債務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60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件本票,原告與被 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㈡、就本件本票之債務,原告已繳納5,484元,此部分之本票債務 已消滅。 ㈢、依照原告所提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其上已經 記載授權本票持票人可以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 ㈠、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急迫、輕率而簽發本件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充足舉證其確實係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故其 主張無理由: 1、本件原告係成年人,且非剛出社會、不諳世事之人,對於自 己所簽發之文件或法律文書,理應知悉其效力,況且本票相 關之新聞早已透過我國媒體、網路大肆傳播,原告於簽發本 件本票時,應該就要知道本件本票可能產生的效力,若無甚 為堅強之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時確實有自由意志 受壓迫或受詐欺的狀況,原則上法院不宜逕予認定其簽發行 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 2、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是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但原告都沒 有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僅係空泛指 稱自己受到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1頁),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自陳:卷內沒有我受詐欺而簽發本票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 54-55頁),若本院任意採信原告說詞,等同宣示所有人簽發 文件時都不用深思熟慮、不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顯非妥適 ,基此,原告既然未提供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 係在受詐欺的狀況下始簽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以 採信。 ㈡、原告未能充足舉證其確實係在急迫、輕率的狀態下簽發本件 本票,故其主張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係基於輕率、急迫的狀況下始簽發本件 本票,但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若本 院任意採信原告說詞,等同宣示所有人簽發文件時都不用深 思熟慮、不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顯非妥適,基此,原告既 然未提供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係基於輕率、急 迫的狀況下始簽發本件本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以 採信。 ㈢、附帶說明關於空白授權票據之主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一張記載完整之本票,在原告承認該本票係其所簽名之狀況 下,依常情而言,該本票應該係已經記載好應記載事項或至 少原告已經授權對方可以自己填寫闕漏事項,原告才會簽名 ,否則原告何必簽名於本票之上?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 所簽名之本件本票在其簽名之初尚無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 屬於變態事實(即非常態之事實),應該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 3、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 其主張之內容屬實,基此,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㈣、又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同意若本件爭執事項之內容,其主張 均被法院認定無理由的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除了被告所承認已消滅的5,484元債務外,其餘主張均無 理由(本院卷第60頁),基此,本院既然已經認定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受詐欺或基於急迫、輕率而簽發本件本票等情因舉證 不足而無理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除了被告 所承認已消滅的5,484元債務外,原告其餘主張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就超過60,324元(票載金 額65,808元-5,48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主張已如前述,而 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 、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 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 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陳惠美 65,808元 113年3月12日

2025-02-21

PCEV-113-板簡-2745-20250221-2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哲凱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手機遊戲結識王聖惟後, 明知自己並無僱用王聖惟為其助理之真意,亦無替王聖惟申 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王聖惟施用詐術,致王聖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00元)予李哲凱;㈡ 於108年11月13日,向王聖惟佯稱:需代為保管其提款卡及 密碼,以提款方式製造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致王聖 惟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哲凱之友人轉交 李哲凱,李哲凱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王聖惟同意 或授權,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共計4萬900元);㈢於108年11月19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7樓李哲凱租屋處,向王聖惟佯稱:需使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致王聖惟陷於錯誤,同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 ,給付李哲凱於Google 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共 計2萬2,420元),李哲凱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㈣於108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向 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致 王聖惟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7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29 日1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1萬1,000元,至李哲凱向 不知情友人林景川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並由林景川提領後交與李 哲凱。嗣王聖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李哲凱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景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君 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記事 本、轉帳紀錄及Google Play商店消費記錄截圖、三峽大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借據、本票、臺灣土地 銀行和平分行109年1月20日和平字第1090000122號函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證人林景川之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免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屬取得財物以外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為6萬4,700元,高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4萬900元及詐欺得利所得之利 益價值2萬2,420元,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高 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又較 重於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卻依情節較輕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 未洽。⒉查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接續 多次詐騙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合計12萬8,020元,並使告訴 人因而積欠高利貸債務,經濟陷於困窘,且迄今多年,被告 仍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有過輕。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 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獲取財 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 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2萬8,02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於108年11月12日,向王聖惟佯稱:欲僱用其為助理,因助理工作會使用到信用卡,要為王聖惟申辦信用卡,王聖惟需要支付代辦費用云云。 108年11月12日23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1,2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2 於108年11月13日13時許前,向王聖惟佯稱:需要王聖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繳納電信費用方式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13日/桃園市建國路之誠信當舖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由王聖惟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將取得之手機交予當舖業者,王聖惟取得典當款3,000元後交予李哲凱友人轉交李哲凱 3 於108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19日/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李哲凱租屋處 2,000元 王聖惟以其名義向「李阿峰」借貸1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王聖惟取得3,000元,將其中2,000元交予李哲凱 4 於108年11月24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24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雲門市 1萬1,0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5 於108年11月26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2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王聖惟以其名義向「金先生」借貸2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王聖惟取得1萬6,000元,將其中1萬元交予李哲凱 6 於108年11月30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縣板寧店 2,0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7 於108年12月16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2月1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縣板寧店 2萬1,5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15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2 108年11月17日 0時46分許 2,000元 3 108年11月20日 17時30分許 1萬2,000元 4 108年12月16日 18時13分許 6,900元

2025-02-20

PCDM-113-審簡上-87-20250220-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法扶律師 褚瑩姍法扶律師 王映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事 實 一、陳世峯與沈義傑因先前一同在法務部○○○○○○○○○執行而結識 ,兩人於出獄後因陳世峯持續提供免費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沈義傑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 二、沈義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21分許,進入陳世峯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向陳世峯再次索得少量海 洛因施用後,仍持續向陳世峯索要海洛因施用,但遭陳世峯 多次拒絕,竟於112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間之某時許,利用陳世峯側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其行 動之機會,持藍波刀1把刺擊陳世峯右胸1次,致陳世峯受有 右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 以致命之傷害;陳世峯因認沈義傑不顧先前多次提供少量海 洛因供其施用之恩惠且企圖強取陳世峯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 海洛因(陳世峯因此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供己施用,情緒失控暴怒,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先拔出刺入其右胸之藍波刀,復與沈義傑從床上扭打至 客廳,再持藍波刀猛力砍擊及刺擊沈義傑頭部、臉部、頸部 、胸部、腹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共23次,致沈義傑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進而造成沈義傑因左側血胸及大量 出血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世峯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與被害人沈義傑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 0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 所內持藍波刀砍、刺、割傷被害人頭、頸、胸、腹及四肢, 造成沈義傑多處刀傷,其中有左後背肩胛骨刺入貫穿被害人 左肺,造成左肺刺穿塌陷、左胸內大量出血,致被害人當場 死亡。 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 (一)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3、4、10、11及17 所示證據,按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 1、被告因遭被害人持藍波刀刺擊右胸之要害部位並因此受有右 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以 致命之傷害,認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與其繼續維持朋友關係且 想要利用其受有前述傷害而無力抵抗之機會而試圖強取由其 藏放在租屋處之海洛因,復以被告自覺先前已多次提供免費 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本次亦有提供給被害人施用 ,被害人卻繼續向其索要海洛施用,其為朋友付出卻得到被 害人上開回報而看清人性,行為當時受有重大刺激,情緒因 此失控暴怒,下手非常重。 2、觀看及觸摸扣案之藍波刀而瞭解該刀屬金屬製之質地堅硬且 尖銳之金屬兇器,如對於人體要害部位揮砍及突刺,當足以 造成生命危害。 3、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倘被告並無殺意, 無須對被害人砍擊及刺擊這麼多次,復被害人遭受砍擊及刺 擊之身體部位包括頭、頸、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再觀 察被害人傷口部位之大小及深度,被害人多處傷口是直接被 砍或割掉整個肉塊,甚者被害人頸、胸及腹部都被刺穿而傷 及器官或骨頭,足見被告係下手力道非常重而毫不留情。 4、依上各節,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10及17所示證據, 按諸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害 人持藍波刀刺擊被告右胸後並未拔刀時,被害人持刀攻擊被 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後被告自行拔刀並與被害人扭打 至租屋處客廳且以藍波刀砍擊及刺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手 無寸鐵,面對持有藍波刀之被告,實無反擊之力,只能被動 防禦被告的攻擊,此由被害人雙手均有多處防禦傷可證,亦 即此時的被害人對被告並無侵害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其 係為免被害人去拿懸掛在客廳牆上的刀具來對其攻擊,始持 刀攻擊被害人云云,僅屬被告臆測,不足憑採。準此,經評 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是否成立自首?倘若成立自首,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如附表二編號1、2、10、14及15所示 證據,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播放證人鄭博譽致 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語音通話內容,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 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 博譽之內容僅敘及被告遭被害人持刀攻擊致傷一事,而未提 及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對照鄭博譽致電119之通話內 容的確也未說到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可見被告案發後 致電鄭博譽之目的僅是希望鄭博譽電召救護車來救自己,並 非請鄭博譽報警申告自己持刀攻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到場 處理警員是直到經消防局人員通知而到場後,藉由案發現場 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且均有刀傷等客觀性證據,始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經評議及 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博譽之所為不成立刑法 第62條自首。 三、科刑部分        (一)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 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 係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證據。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行為 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 (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1點時,已敘 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此不 再贅述。 (2)犯罪手段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2、3點時,亦 已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於此亦不再贅述,堪認被告犯 罪手段兇殘,並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監執行時認識之朋友,兩人出獄後因被告 會提供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怨隙。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沈曾 秀琴、沈彥廷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中刑度。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A.被告目前的社交圈主要由毒友構成,雖未涉及幫派活動,但 在其社交圈享有非正式的「老大」地位,這種地位主要源於 他提供住所作為聚會場所,以及經常性的金錢和毒品借貸, 他與毒友之間維持表面和諧關係,採取「互通有無」的模式 ,但實際上被告付出較多;被告生活較為封閉,除工作外, 大多時間待在房間,都是毒友會來找他,這些大多是監所認 識的,這些朋友不會相約出去或吃飯,大多是一起打電動、 聊天、吸毒,沒有興趣娛樂,不會做刺激或危險的事情,多 半進貨聯絡的工作完就回家。  B.被告長期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並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雖難 以避免成癮物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影響之可能 ,但綜觀被告長期在監所中即便無使用成癮物質,仍持續有 情緒低落之狀態,且此情緒低落之狀態尚未明顯影響被告工 作職場之表現,故目前最有可能之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 鬱症)。綜觀被告長期使用成癮物質之歷程及對生活功能之 影響,已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及「興 奮劑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且前者之嚴重度高於 後者。  C.被告服役退伍後跟朋友一起合資開設工地福利社,賣飲料、 檳榔及酒,一開始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後來最好的時候一個人可以賺15萬元,但近5年平均可以賺1 0萬元,這個生意是隨著工地建案開設,斷斷續續做,最後 做到110年,後來沒做的原因是工地沒建案;被告一個月賺1 0萬元時,可支持自己的生活,包括買毒品的花費也算足夠 。被告從108年才開始做放款賺利息的工作,當時因為一個 月賺10幾萬元,除了買毒外,也沒什麼花錢,但也不知道要 做什麼投資,就把錢借給別人,最多一次借50萬元,被告總 共最多可借出200萬元,被告放款的月利息20%,但被告認為 這比當時一般的高利貸好太多,因為他半個月才收一次利息 ,但放高利貸工作因債務人頻繁違約而虧損,被告以和平方 式討債,未採取暴力手段,最終在案發前結束這份工作。    (2)被告品行  A.被告在國中二年級時因常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被學校要求轉學 ,最終選擇休學,一年後曾試圖重返校園,但因校方擔心其 行為影響校園秩序而遭拒,直到隔年在父親陪同下才獲准重 新註冊就讀國中二年級,然而,第二次就讀期間仍持續發生 違規及打架事件,僅就讀半年又再度肄業。  B.被告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共7次。  C.被告長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遊走在法律邊緣,且對於人生 無法有長遠打算,採取見招拆招的生活態度,至於對過往曾 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多半採取合理化的態度,且對行為本 身之後悔程度相對有限,較關注犯罪對自身之影響。   (3)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心智發展程度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惟 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業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上限。    3、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無暴力犯罪之同種前科,目前之精神疾病(輕鬱症)及 物質使用障礙症雖困難複雜,但非無法治療,且被告仍具有 戒毒動機,若能在監所中長期穩定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 ,則尚可期待被告對治療之反應。然而,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採中立化態度,目前仍認為被害人需要負比較大的責任,且 被告與家庭之關係疏離,僅被告姐姐陳意芳願意在被告出獄 後提供有限的金錢支援,但陳意芳無法與被告同住,能夠提 供之協助被告復歸社會之資源有限,僅何芝潔有高度意願接 濟,願意在被告出獄後讓被告住在自己家裡,與被告聊天,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復歸社會;被告雖對出獄後的生活有現 實感,但對可能面臨的就業及居住情況不穩定採隨波逐流之 態度,又被告雖有動機想找社福資源,但也不知途徑。 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但應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否認其為該刀之所有權人,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為該刀之所有權人,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藍波刀1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洪郁萱 、張勝傑、鄭宇、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傷害 1 右側顳部後方1處縱向銳器傷,砍刺傷頭皮之皮下軟組織。 2 左側顏面部、近口部1處銳器割傷,皮瓣分離、往左掀,割傷肌肉層。 3 右外側頸部上方1處銳器往下刺入傷,刺傷至頸椎旁軟組織。左側頸部下方1處銳器刺傷,刺傷頸部下方皮下軟組織及左側鎖骨。頸部刀傷雖然無刺入主要大血管,但其他分支血管刀傷也會造成大量出血。 4 胸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從左外側第3、4肋骨及第3、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造成左肺內720毫升出血量。右胸部下方1處,往上方刺入,刺傷右前第6、7肋軟骨,無刺入胸腹腔內。 5 右上腹部1處銳器刺入傷,刺穿胃壁下方,刺傷胰臟頭周圍組織,腹腔內無明顯出血。 6 右上肢銳器傷:右前臂2處淺層銳器傷,右前臂1處銳器割傷,右手腕1處銳器割傷,右側第1指下方1處銳器割傷,右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7 右大腿上方1處銳器往上刺傷皮下組織。 8 左上肢銳器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3處銳器傷,左手虎口及左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9 左下肢5處銳器傷:左大腿後方2處,左膝部下方1處,左小腿外側2處(較上方刀傷往下,較下方刀傷往上)。銳器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 10 左側肩胛部1處銳器傷,從左後第5肋間、第5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胸部出血。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2 證人鄭博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4 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506597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0月27日診字第1121508127號診斷證明書。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同年10月31日16時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手繪現場圖、被告租屋處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7 被告租屋處門外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函送之該局海山分局轄內沈義傑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及所附: 1、刑案現場示意圖。 2、現場勘察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405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 4、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0061號鑑驗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815號鑑定書。 11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1月4日臺安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 12 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該刀照片。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794號鑑定書。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2日112州相冰甲字第119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8560號函及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鑑驗書。   19 被告112年10月2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之錄影對話譯文。 20 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勘查報告。 21 被告及被害人之完整矯正簡表。 22 被告與被害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鄭博譽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23 被告持用手機於112年10月21日之畫面截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兒子沈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2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意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被告友人何芝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 4 鑑定證人臺安醫院醫師彭啟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 6 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7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204006號函。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08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9 法務部○○○○○○○○112年11月21日北所戒字第112001943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8年迄今在該所收容之戒護資料表、就醫紀錄、112年10月27日入所迄今之配轉房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與房內監視器影音檔案。   10 法務部110年1月4日法矯字第11003003040號函。  11 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1日乙種診斷書、該院病歷資料。 12 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服藥紀錄表。 13 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及所附被告於107年4月6日至112年6月13日之病歷資料。 14 被告之中英醫院及康健診所病歷資料。  15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31393379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板橋國小及板橋國中之就學相關紀錄。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4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被查詢紀錄。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0904號函。 18 被害人母親沈曾秀琴及兒子沈彥廷與被告簽署之113年8月8日和解書。 19 被告與綽號「眼鏡」之友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20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21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照片。 22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大中華字第1121127001號函、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   23 被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 24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聯合徵信資料、欣彥身心診所病歷表。   25 精神鑑定報告書。

2025-02-20

PCDM-113-國審重訴-2-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憶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證據部分「被告入出境紀 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4224839139496號函文檢附之告訴人匯款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40003583號函檢附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   現今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 以當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 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再酌以被告自稱提款卡 之密碼為7碼(見偵二卷第74頁),核該密碼與被告個人身 分外顯資料(如生日日期、身分證號碼或手機號碼等)均無 關連,倘如被告所辯係放置友人家遭不詳之人所用,則取得 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而順利提領現 金?此外,被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出境,於113年9月6 日入境,而台新帳戶遭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工具時間為11 2年12月14日,該段期間被告尚在我國境內,此有被告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佐,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來 源倘如被告所述係自被告放置於友人住家處無故取用,因此 類帳戶隨時可能遭存戶即在境內之被告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 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台新帳戶 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 時遭警查獲,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時,已確認台 新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放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 台新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款。可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應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辯稱台新帳戶提款卡遺失乙 情,自非可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被   告 張憶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憶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金 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社群網站DCARD上張貼文 章而認識蔣侑辰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償還高利貸等 理由向蔣侑辰借款,致蔣侑辰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 4日18時5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張憶文上開台 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蔣侑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蔣侑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憶文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 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在4年前將我的金融卡放在我朋友 「小澤」家後,我就忘記有沒有用過這個帳戶了,我沒有將 金融卡密碼告訴「小澤」,我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成員可 以持我的金融卡提款云云。經查:  ㈠本件台新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蔣侑辰遭詐騙而轉 帳至被告前開台新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 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台新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 騙告訴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 其金融卡及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 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一般 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盜領之常識。又金融卡之所以設定密碼 ,其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 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金融卡同放,而於卡片遺 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本件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並 未遺失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場 檢視無誤,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金融卡密碼時,可流暢 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被告亦無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 要,此觀諸本署113年10月16日詢問筆錄甚明。另被告又辯 稱其台新帳戶金融卡係於4年前即置放於其友人「小澤」家 ,未曾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小澤」,且不記得是否曾使用過 云云,然本件台新帳戶係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間所申辦,迄 今僅申辦約略1年,自不可能於4年前即將之放置於「小澤」 家,且該帳戶於申辦後即有密集之存款、提款及轉帳支取之 使用紀錄,亦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不符,參以被告與「小 澤」來往密切,甚將其私人物品放置於「小澤」住處內,然 被告竟不知「小澤」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址,是其所辯顯有悖 常情。再者,被告辯稱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然被告前開金融卡縱放置於「小澤」住處,且遭詐騙集團 成員擅自拿取,然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 入正確之密碼始可提領,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 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 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 ,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既未告知他人上開台新帳 戶金融卡密碼,則擅自取得上開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 知悉該金融卡係何人所有,更諻論可隨意猜中該持卡人設定 之密碼為其遊戲帳號中之6位數字之理。況且詐騙集團使用 他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已 同意容任使用,否則帳戶所有人若在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 前即變改金融卡密碼、辦理掛失甚至報警,將使詐騙集團無 法提領詐得款項,甚至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以不詳方式所取 得之金融卡充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故本件詐騙集 團既使用被告前開台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於上開時間作 為詐騙告訴人匯款所用,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使用。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 將其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 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20

CTDM-113-金簡-722-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泓廷(原名:傅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3、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泓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泓廷(原名:傅臣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5分 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手持其國民身分證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拍照,並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另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拍照, 容任詐欺集團以傅泓廷之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國民身分證 照片、全民健保卡照片、土銀帳戶帳號等資料,申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傅泓廷上開個人資料後,於112年6月12日12 時55分許上傳傅泓廷手持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同日23時58 分許上傳傅泓廷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照片,並設定連結 至其土銀帳戶,於同年月15日17時19分許通過綁定土銀帳戶 之銀行驗證,以傅泓廷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會員 帳號「yan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 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 oi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 領至其他電子錢包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永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傅泓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有提供手持國民身分證照 片、提供土銀帳戶存摺,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不 詳之人拍照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 存摺、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 號云云。經查:  ㈠由不詳之人對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被告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予不詳之人拍照使用、提供其土銀帳戶存摺予 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 如附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 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領 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 並有證人林宏緯、林永昇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字第292號卷 第第6至8頁背面、移歸字第614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及 訂單之交易條碼資料、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訊 息截圖、現代財富公司113年7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5 01號函暨附件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竹 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 帳戶資料(移歸字第292號第12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 頁,移歸字第614號卷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3頁、24至3 1頁背面,偵字第8373號卷第8頁、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5 至37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再個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 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銀行、電子支付 申請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訊及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 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 人任意取得、使用;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 借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 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 該收購或取得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 ,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查緝。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5月間陸續向民間貸款公司借 款,當時借2萬元,提供我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土 銀帳號,在路邊車上給他們,下車後就在新竹縣芎林鄉萊爾 富富裕門市旁藥局鐵門前持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對方用手機拍 照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 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號,我 向對方借3萬元,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償完畢;我當 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對方說要看一下,然後就 偷拍;當時有將土銀帳戶存摺押在對方那邊,債務還清後存 摺就還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48至55頁)。經核被告前後供 述有以下相異之處:⑴借款款金額不同。⑵偵查中稱自己提供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準備程序時稱對方偷拍。⑶偵查 中稱僅提供土銀帳戶帳號,準備程序時則稱將土銀帳戶存摺 交付給對方。又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在宜蘭分局偵查隊就其 土銀帳戶涉嫌詐欺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故被告最遲於此時就 應該已知悉其為借貸而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恐涉 及詐欺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稱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 償借貸債務,並取回土銀帳戶存摺等語,則被告何以不在清 償債務時,通知警方協助調查以證明其清白?從而,被告上 開所述究竟是否真實,存有疑義,難以採信。  ⒋實則,被告上開供述仍不脫其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將其國 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 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然現今不論是銀行或 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 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帳 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帳戶存摺,衡情借貸者對於 提供上開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大學 畢業、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為業(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交付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帳戶資料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資料,被告應已 察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悖於常情,上開資料可能遭不法 之徒利用作為申辦人頭帳戶進行不法行為等情,自難以推諉 不知。  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 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 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查現代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1元至被 告土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號於112年6月15日17時19分許 通過被告土銀帳戶之銀行驗證,嗣土銀帳戶於112年6月15日 至23日間仍有約30筆存款、提款、轉帳、繳費紀錄,及土銀 帳戶未曾有掛失補發紀錄等情,有本案MaiCoin帳號申請資 料、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13年10月3 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移歸字第292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8373號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土銀帳戶於112 年6月15日至23日間之交易紀錄,是其與朋友投資虛擬貨幣 短期操作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1頁及背面),顯然被告 於112年6月15日至23日間頻繁使用其土銀帳戶,其對於現代 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匯款1元至土銀帳戶一節應有所知 悉,但被告並未有何向現代財富公司或土地銀行查證之積極 作為,顯然其對於土銀帳戶交付給不詳人士使用後,即漠不 關心、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甚明。再細譯本案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害人林宏緯、告訴人林永昇遭詐騙 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之款項,即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虛擬貨幣存 入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此後旋即於10分鐘內遭人提領上 開存入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偵字第8373號卷第 16至17頁),堪認本案MaiCoin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質 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 從提領轉匯虛擬貨幣,始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 號等個人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  ⒍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 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 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 戶,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之 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 、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 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 買虛擬貨幣,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去向不明 ,可見取得、使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除係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 供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 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 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任意轉出虛擬貨 幣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 ,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 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 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 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2位被害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 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 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本 案之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自 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經濟狀況勉 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 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 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罪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 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於 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交易條碼 0 林宏緯(被害人) 於112年6月17日2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宏緯佯稱依指示掃描繳款條碼付現金可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F01 112年6月20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G01 112年6月20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H01 112年6月20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I01 0 林永昇(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永昇佯稱依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2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301 112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501 112年6月22日14時2分許 1萬元 000000C9ZHVI2701

2025-02-20

SCDM-113-金訴-853-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金戒指壹枚,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李佳音或被 害人楊筑鈞、顏翊庭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有多 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學歷、擔任公關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 幣共4萬5,000元及金戒指1枚,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及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供稱:竊取之物均用以清償其高利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咸已滅失,屬 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上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5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與楊筑鈞係朋友;楊筑鈞與李佳音係男女朋友;楊筑 鈞及李佳音與顏翊庭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處所,張博傑則透過楊筑鈞借住上開處所。詎張博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時,在上開處所 ,以不詳方式竊取李佳音所有之金戒指1枚、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楊筑鈞所有之現金12,000元、顏翊庭所有 之現金20,000元得逞。    二、案經李佳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金戒指1枚、現金45,000元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5-02-19

TYDM-113-桃簡-286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夏富中 夏富國 共 同 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劉進雄 陳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萬零 玖佰零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本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原證2),長期無法找到 適合之工作,僅待在家中,倚靠身心障礙補助或家人支應維 生。原告丙○○曾於高中時期因癲癇發作昏迷,本長期於臺南 市立醫院回診,然因遇被告等人屢屢誘騙,致生財產上重大 損失(詳後述),始由家人帶往醫院進行評估,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鑑定後認有智能障礙,現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原證3)。原告丙○○前因積欠手機費及其他生活所需,於1 10年10月間看到被告丁○○於臉書某社團(現不記得名稱)刊 登借貸訊息,進而聯繫丁○○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丁○○曾提供名片(原證4),原答應協助丙○○借貸款項,然 事隔數日後即向丙○○表示其條件不佳,無法為其貸得款項, 當時丙○○認為與丁○○間之聯繫已結束。詎料,丁○○竟於111 年12月間(已隔一年有餘)突然聯絡丙○○,表示其當初代丙 ○○詢問借貸事宜,丙○○應給付代辦費3,000元,然因丙○○遲 未給付,事隔至今已積欠達50,000元,逼迫丙○○應償還系爭 款項,丙○○表示無錢償還,丁○○即詢問丙○○名下有無銀行帳 戶,要求丙○○交出銀行帳戶抵債,丙○○因此交出玉山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丁○○,甚而為此涉嫌詐欺罪遭人提告, 所幸分別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6628號予丙○○不起訴處分(原證5、6)。然丁○○於同 一時間,亦發現丙○○及其雙胞胎兄長即原告乙○○尚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5分之1,甚而表示:丙○○、乙○○ 應交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一來可以償 還前述積欠丁○○的50,000元(註:實際上原告並無欠款), 二來亦可賺錢云云。丁○○、戊○○為此前往原告臺南住處(即 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因丙○○、乙○○罹有前述障礙,對於 被告二人連番要求還錢乙事,實無法招架,只能受制於被告 二人之說詞,並由丁○○駕車帶丙○○、乙○○陸續前往安平戶政 事務所、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嗣因被告(不確定是丁○○或戊○○) 尋得原告居住外地之大姊甲○○,要求甲○○應代原告以4,500, 000元買回系爭不動產,為此三番兩次聯繫甲○○,甚至前往 甲○○婆家,甲○○本不以為意,然屢遭被告騷擾後,始覺不對 勁,查詢之下驚覺系爭不動產確已移轉他人(原證7)。原告 乙○○於本件案發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丙○○病史長 達10餘年,其障礙狀況存在已久,而於112年4月20日亦經鑑 定確有智能障礙,原告之障礙均無恢復可能性,復陸續於11 2年9月、1月間經鈞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證1至3)。 丙○○、乙○○明明未積欠丁○○債務,本無變賣系爭不動產之需 求,然丁○○、戊○○以話術混淆視聽,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惟原告二人至多以為上開行為可以 取得金錢,實不知渠等為上開行為即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被告實際上僅給付50,000元予原告二人(原證9),顯嚴 重低於一般買賣不動產所應獲取之價額,益徵原告二人於簽 立本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相關文件時,確實因欠缺健 全之意思能力,而無法辨識該等行為所生之效果,依上揭規 定,自屬無效甚明。倘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仍為有效,然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脅迫下,始簽署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視為無效。以丙○○、乙○○之身心 狀態,於本件案發時顯難以理解渠等行為所生之效果,蓋如 前述。被告丁○○、戊○○仍以話術訛騙原告,以遠低於市價之 50,000元,換取原告二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各5分之1應有部分 ,被告行為顯屬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脅迫無疑。原告爰 先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原證10),倘有不足,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已撤銷出售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二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及物權契約既已為無效,或因被告詐欺、脅迫之行為視為 無效,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規定,向被告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 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各回復登記 為原告乙○○、丙○○之名義,應屬有據。 (二)依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案件偵查過程中,原告始知被 告丁○○在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中,將買賣價金一部分 作為丁○○個人之委辦費用;依另案刑事案件卷宗,丁○○自承 收取之委辦費用至少有180,000元(警卷第61頁),至少超 收72,000元之報酬,原告為此請求丁○○應返還200,904元。 丁○○因詐欺原告,致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因此 獲取上開費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償還該筆費用予 原告。又本件依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成交價金為1,800,000元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仲介不得收取超過108,000元 之報酬。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向原告丙○○收取買 賣價金10%即180,000元服務費等語(調卷之偵卷第157至158 頁)。即被告丁○○至少超收72,000元之報酬,被告丁○○應加 計自112年2月3日收取時至113年1月18日原告起訴時之利息3 ,452元後加倍返還該等報酬總計150,904元予原告【計算式: (72,000+3,452)x2=150,904元】。另被告丁○○自承從原告丙 ○○將房屋賣出之款項中拿取50,000元做為還款等語(調卷之 警卷第5頁)。惟原告實無積欠被告丁○○債務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被告丁○○返還。 (三)並聲明:  ⒈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各回復為原告乙 ○○、丙○○所有。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瑞祥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曾具狀及到庭答辯稱(第一 人稱):被告是因陳瑞祥介紹以買賣持分5分之2,先幫原告 還清債務,並以持分價格收購所得,對方不但不付租金,還 持續住在裡面,買賣價金已付,怎可能塗銷所有權,全程都 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對方根本誣告。當初是有先幫乙○○及丙 ○○清償一筆錢,當作是不動產買賣價金,此有買賣契約書為 證據。我是丁○○介紹才購買,我就是收持分,當然是收便宜 ,我後面有要求變價拍賣。我們收購持分不動產不可能是以 市價收受,我一定有利潤才會去買這個標的,和做生意一樣 ,我都是在臺南地政事務所請代書每筆寫清楚,還幫原告清 償高利貸,第一筆是因為原告欠別人金錢,我幫忙原告清償 ,做為不動產價金,我們買房子本來就是要賺錢。並沒有施 用詐術的問題,刑事部分也已經不起訴。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包含經由第三人而達成一致),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並參)。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按無行為能力 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 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 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 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 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 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92條定有明文。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 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 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所謂詐 欺,乃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被告戊○○否認之,被告丁○○固未到庭否認 之,但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涉及被告二人是否共同詐 欺、被告丁○○之受領報酬是否基於原告受詐欺而成立之法 律關係等情(就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涉及的原因事實,原告 與被告戊○○之買賣契約而言,被告丁○○是立於第三人詐欺 地位,但其仍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是原告對於被 告二人之本件主張,在事實上、法律上具有緊密的牽連關 係與利害關係,無從切割視之,其共同訴訟之型態不應拘 泥於傳統上分類,應以個案事實之不同,決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另參:「研析問題- 民事訴訟法㈠」,楊建華原著,陳心弘增訂,99年10月出 版,第217-211頁),鑑於被告二人關於前述之牽連關係與 利害關係,其間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第56條規定為適。被 告丁○○之未到庭否認上情,應認無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之餘地。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⑵承上,原告就其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112年度偵字第188 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土地/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刑事傳票翻拍照 片、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其回 執、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内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周刊王113年3月4 日「他為救植物人弟惨被『騙房祖師爺』榨乾保全借40萬被 迫簽5百萬本票」新聞乙則、TVBS新聞網113年4月13日「 單親媽遭詐7百萬又遇假代書騙走千萬房」新聞乙則、丁○ ○之「西門町新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西門町新 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GOOGLE網頁查詢資 料為證。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瑞祥之名 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112年度 偵字第18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6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所涉及之事,實在難以用來證明原告所稱被告二人訛 騙原告的事實。而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則身心障 礙之認定,乃是公法行政上主管機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 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為具 有公法目的之公權力與給付行政,非可憑之作為私法上( 民事上)權利主體是否有意思表示瑕疵之依據,後者之有 無,仍應視個案事實與證據為斷。又所謂『身心障礙,指 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 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 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 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 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 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 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有文可參。是以身心障礙涉及之範 圍甚廣,並有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等級別之異,原 告雖領有輕度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亦無法僅因其領有 該證明而率予認定原告所稱其於111年、112年間所為法律 行為是在缺乏意思能力情形之下所為;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更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是以何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的買賣是 以遠低於市價的50,000元所為云云,然依原告請求調閱之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113年3月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 0018502號函覆本件買賣登記資料所揭,其買賣價款總額 為1,128,960元(訴字卷第47-7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尚可議。至於原告提出之新聞剪報資料,與本件原因事 實無關,尚難以執之認定原告的前揭主張。而原告乙○○、 丙○○雖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7、498號、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1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等之輔助人,然前揭裁定為112年9月至11 月間所為,已是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之後的事,自不能以 該等裁定之結果回推原告二人於111年至112年1月間之意 思能力狀態(實則,即使為受輔助宣告人,本亦具有意思 能力與行為能力,僅在特定之法律行為範圍內加入輔助人 同意的保護規制;並參民法第15條之2)。綜此,原告提舉 之上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其主張於本件買賣時有意思表 示瑕疵或受有詐欺之情事。原告之舉證已有不足,礙難因 其一方面之主張即率認為真。   ⑶進者,原告另案對於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為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處分書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不 起訴處份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書供卷可考(訴字卷第87-94、18 9-19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核之相符。稽之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之卷證,該案證人即原 告的原債權人林美慧於偵查中證稱(第一人稱,下同):我 在111年1月13日有匯款1,300,000元到丙○○的玉山銀行帳 戶,這筆錢是借款,我事先沒見過這兩人,是找代書助理 幫忙跑件,於111年1月11日設定抵押1,500,000元後我才 匯款給丙○○,當時丙○○、乙○○都有在本票跟借據簽名,是 這兩人共同借款,當時還有簽本票及借據,但本票及借據 於還錢時就直接撕掉了,原本說好是3個月的短期借款, 在111年4月10日就要還款,但屆期沒還,所以有違約金, 設定契約書有寫每百元每日違約金是0.1元,但後來協調 成每月26,000元,抵押權在111年12月20日塗銷,塗銷前 本金都沒有還,之前都只有歸還利息,我記得利息計算是 年息3%,當時雙方是約在111年12月16日當天於送件塗銷 的地政事務所見面,我是請助理林楚皓去處理,當時有一 名男子說要幫忙清償,當時拿回1,300,000元本金,所以 就當日送件塗銷,當場本票借據也都撕毀,借款助理是王 又霆,借款時是丙○○、乙○○出面處理,王又霆說接洽過程 中對方都是正常的等語;證人林楚皓證稱:我於塗銷抵押 權時有一人在場,但我不確定是丙○○或乙○○,當時我到臺 南地政事務所時,有見到丙○○或乙○○兄弟中其中一人跟被 告其中一人,被告其中一人說要幫丙○○、乙○○他們還錢, 要塗銷先前的抵押權登記,我跟當時在場的那位被告核對 相關文件跟數額,記得當日要清償大概1,300,000元,確 切數額我已經忘記了,相關紀錄也沒有留,1,404,000元 這個數額應該差不多,因為有包含違約金跟利息等,之後 我把資料交給對方,由對方去處理送件,我當天有跟在場 的丙○○或乙○○談話,沒有察覺跟一般人有何不同,我與丙 ○○或乙○○核對完畢後,本票跟借據當場由我撕毀,一人帶 走一半等語,可徵原告二人原積欠證人林美慧1,300,000 元借軟,於111年12月16日被告戊○○協助清償前,因未有 清償本金而有違約金、利息之發生。再者,原告丙○○於偵 查中對於被告戊○○所提出之「價金給付交款簽收」明細上 「交款摘要」乙欄内紀錄「140萬4000元(代償民間)」 等字樣不爭執其真實性,復觀之被告戊○○所提出當日之「 現金領款簽收單」内容,其「領款用途、内容」註明有「 四平五街第一期簽約款(代償民間借款-林美慧)」等字 樣,並經原告二人在「領款人簽章」欄中簽名、按捺指印 ,則原告二人所可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房地持分的買賣價金 ,需先行扣除前債金額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戊○○於111 年12月15日有事先預付100,000元系爭不動產持分買賣價 金乙節,為原告丙○○於該案偵查中所不否認,此亦經記載 在該持分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3條、第12條中;被告戊○○ 尚有提出經原告二人簽名、捺指印之111年12月15日「現 金領款簽收單」為佐,則原告事後所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持 分買賣價金為296,000元一事,亦可認定。又觀之被告戊○ ○提出之112年1月19日、2月1日「現金領款簽收單」内容 ,被告戊○○有先行代墊應由原告二人負責繳納的「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58,040元,另須扣除前於111年1 2月19日又預付之50,000元現金,末由原告丙○○於112年2 月1日簽收餘款187,960元等情,有該等「現金領款簽收單 」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又核之原告丙○○之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12月19 日確有備註「台南房屋尾款」之50,000元手機網路轉帳入 款紀錄,則112年2月1日「現金領款簽收單」上所手寫「1 11年12月19日現金5萬(中信)」、「尾款扣除稅款58040 及50000現金」等內容實非虛妄而可以與事實相為對應一 致。是依另案檢察官偵查結果,原告丙○○前向訴外人陳元 均(金主為林美慧)借款1,300,000元,林美慧並匯款該 金額款項予原告丙○○,丙○○無力清償,遂由被告戊○○向原 告丙○○、乙○○以1,800,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持分,被 告戊○○並為原告丙○○清償其向林美慧借貸之本金及違約金 共140萬餘元,則綜合審酌本件不動產持分買賣交易過程 及卷內事證,實難認定原告在上開過程是處於意思能力有 瑕疵而無法為法律行為,或被告二人有何向原告二人詐欺 之具體證據。   ⑷合上以論,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戊○○所為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在缺乏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之下 所為,也難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訛騙原告的情形。另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戊○○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消費者保護 法在於解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 議,若非屬之,即無該法之適用;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之人。此見該法第2條第2款、第1款規定可明。原 告主張被告戊○○為買賣房屋之企業經營者,並提出「西門 町新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訴字卷第1 51-152頁),觀之該公司登記資料揭示之負責人雖為戊○○ ,但法律上,公司(法人的一種)與自然人乃屬不同之權利 主體,系爭不動產買賣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之間,而非 原告與該公司之間,亦即被告戊○○是以自己的自然人名義 與原告成立該買賣契約,可否認定屬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間之消費契約,猶有可議。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消費者 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云云,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其 進而引用該法第11條之1認為系爭買買契約無效云云,自 無依據(附帶說明者,原告認為依據該規定可使該買賣契 約歸於無效等語,亦有誤會;乃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 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 免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定型化契約所得享受之權利及應 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受有損害。 倘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 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 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按,原告另引用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乃屬損害賠償方法 之規定,並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各回復為原告乙○○、丙○○所有,並 無理由,難以准許。 (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 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不動產業管理經紀條 例第19條定有明文。所謂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 其他報酬,係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就其受委託之事項,應依 委託契約內容收取合法之報酬及費用,不得藉故向委任人多 收差價或其他報酬之謂。次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 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一個半月之 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亦有明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向原告丙○○收取買 賣價金1,800,000元的百分之10即180,000元服務費等語(調 卷之偵卷第157-158頁),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 ,被告丁○○至少超收72,000元的報酬,被告丁○○應加計自11 2年2月3日收取時至113年1月18日原告起訴時之利息3,452元 後加倍返還該等報酬總計150,904元予原告(計算式:(72,000 +3,452)x2=150,904元)。另被告丁○○自承從原告丙○○將房屋 賣出之款項中拿取50,000元做為還款等語(調卷之警卷第5 頁)。惟原告實無積欠被告丁○○債務,自應返還予原告。原 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200,904元等情,被告丁○○並未 到庭或具狀否認上情,且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確為被告丁○○所介紹、仲介乙節,為被告二人在上揭另 案刑事偵查中陳述一致在卷,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可 以參佐,此也與被告戊○○於本件訴訟之陳述可以相符。是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就被告丁○○此部分主張 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事實,固未能舉證齊備 ,然其引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產 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丁○○應返還上開150,904元、50,000元共計200,904元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訴 字卷第41頁)。  ⒋依上,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90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 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9條及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0,90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丁○○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前述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 安平 海興 19之70 72 5分之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 179.89 陽台: 10.37 5分之2 臺南市○○區○○○街00○0號

2025-02-18

TNDV-113-訴-337-2025021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 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3464號、11 3年度執聲字第3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瑋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 嘉軍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 刑人應賠償陳一欣、吳松林共新臺幣(下同)500萬1,430元 (含體傷及強制險),其中300萬1,430元已於112年9月10日 前給付完畢,其餘不足之200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10日起 至117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3,500元, 另於117年9月10日前給付2萬3,500元。本案確定後,受刑人 自113年9月起未履行緩刑所附前開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其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 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 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軍交簡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履 行判決附表所載上開負擔,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 償,有嘉義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嗣陳一欣、吳松林各於113年10月17日、同月21日向嘉 義地檢署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固有 按月賠償,然自113年9月起即開始未依約賠償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吳松林手寫信存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指定 期限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  ㈢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時,自承自113年9月起即未 履行緩刑條件,並稱其係向高利貸借貸賠償,目前要償還高 利貸,其不確定何時能還完高利貸,又其雖稱希望可以將每 期金額降低或延緩履行期間,然亦稱無法確定能夠負擔多少 金額;另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如被害 人如果堅持撤銷,也只能撤銷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另經本院電詢陳一欣之意見,則表示先前談調解時已經 將金額降低,故其不同意受刑人降低每月還款金額或延緩履 行期間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受刑人 迄今之賠償金額僅11期,合計36萬8,500元(計算式:3萬3,5 00*11=36萬8,500),與應給付之總額200萬元相較,清償比 例未達半數,與其承諾之履行負擔內容相差甚遠。而受刑人 於調解時應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 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其亦知悉未履行上開緩刑 條件,可能遭撤銷緩刑,有其前開過失致死案件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況且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當 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負擔變重,亦應積極找尋告知被害人 商議延緩或變更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置之不理 ,逕自未給付損害賠償金。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 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足認其無遵 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無從再預期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撤緩-25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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